析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划分
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探析

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探析摘要:共同侵权作为一种特定的侵权方式,因其复杂性与危害的累加性,越来越引起了学者们的注意。
本文通过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理论分析,从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共同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共同性”的判断标准及共同侵权行为的类型等几个方面,厘清共同侵权行为的基本理论。
关键词:共同侵权;构成要件;我国共同侵权的立法一、问题的提出尊重个人行为自由和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已成为人类社会文明发展的必然趋势。
在发生了大量的多数人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保障个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和在个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时候可以得到一个救济的途径,我国于2009年12月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该法对于保护个人权益受到不同的侵害而出现不同的解决方法有着重要的意义。
由于《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行为的简要规定使得共同侵权行为在很多方面没有形成一个比较统一的理论,在共同侵权方面学界的研究空间比较大。
加之理论界对于共同侵权的研究没有一个确切的学说,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同案不同罚”的情况。
本文旨在探讨对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明确共同侵权的含义。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特殊构成要件所谓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实施侵害行为,导致同一损害结果的侵权类型。
该行为有特殊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的特殊性主体的特殊性体现在两点上:第一,在数量上,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或者法人。
第二,各主体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能够以自己的行为依法行使权利和承担义务,从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资格。
在侵权案件中,如果某一完全行为能力人教唆无行为能力人进行加害行为,此时,无行为能力者被当做工具使用,该加害行为不能成为共同侵权,完全行为能力者应当负全部的责任。
而对于雇员从事业务范围内的行为产生加害后果的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产生加害行为的,也不能因此形成雇员和雇主、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共同侵权,根据相关法律,只能由雇主和国家机关承担侵权责任。
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

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引言共同过失侵权指的是在侵权行为中,多个人共同参与或多个人在不同程度上负有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共同过失侵权往往涉及多方的责任划分和赔偿问题,因此,对于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具有重要的意义。
本文将从概念解释、司法认定标准和司法适用原则三个方面,进行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研究,并提出相关建议。
一、概念解释共同过失侵权是指由于多个人共同进行某项行为,导致他人权益遭受侵害,同时多个人对此承担过失责任的情况。
共同过失侵权要求共同侵权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如合伙关系、共同企业、共同执行合同等。
侵权行为可以是故意行为,也可以是过失行为。
例如,在建筑工地上,多个施工人员未能遵守安全规定,导致事故发生,这就是一种典型的共同过失侵权案例。
二、司法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过失侵权的司法认定,通常采用了两种主要的标准:参与程度标准和过失程度标准。
参与程度标准是根据每个共同侵权人参与侵权行为的程度来划分责任。
如某次交通事故中,一方负有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有次要责任,那么主要责任方将承担更大比例的赔偿责任。
过失程度标准则是根据每个共同侵权人的过失程度来划分责任。
过失程度可以通过多种因素来判断,如行为能力、职责分工、专业技能等。
根据这一标准,在交通事故中,责任可能在几个参与者中平均分配,以反映每个人的过失程度。
三、司法适用原则为了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共同过失侵权,有必要遵循一些司法适用原则。
1. 因果关系原则:要认定共同过失侵权,首先要确定各方的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只有在能够证明各方的过失行为直接导致了侵权结果时,才能认定共同过失侵权。
2. 相对过失原则:对于涉及共同过失侵权的案件,应该根据各个侵权人的过失程度来划分责任。
法院应根据事实依次确定各方的过失,并按照过失程度来划分责任比例。
3. 共同解决原则:对于共同过失侵权案件中的共同侵权人,法院可以要求他们催生相互协商,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共同侵权责任探析_共同侵权行为责任

共同侵权责任探析_共同侵权行为责任共同侵权责任探析一、共同侵权行为本质属性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属性究竟是什么,是规定共同侵权责任中争论最大的问题,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问题是指法律上责令数个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这种依据主要体现在对“共同”的理解上。
笔者认为,从立法趋势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立法对于共同侵权的本质属性的认识正在由主观方面逐渐向客观方面转变,这种立法意图主要体现以下几个方面:一、保证受害人的损害能够得到赔偿;二、也表明国家对于共同危害行为的态度是严厉的;三、鼓励共同侵权人彼此监督,实现处罚上的客观公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20号)在承认主观主义立场的同时也承认了客观主义立场,将二人以上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但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的,也认为是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引起了诸多争议,很大原因在于司法解释同时采用了主观和客观两个标准来认定共同侵权行为。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这两个请求权的基础并不一样,前一个请求权的基础是过错,后一个请求权的基础是损害行为。
在《侵权责任法》规定中,立法机关仍然采取《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的内容,即:“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立法机关的倾向性意见是,上述条文的内容,就是包括主观的共同侵权和客观的共同侵权,并不是只有共同过错的共同侵权,共同的行为造成一个结果,原因行为和损害结果不可分的,同样可以认定为共同侵权行为,同样要承担连带责任。
以王利明教授为代表的学者反对这样规定,认为共同侵权的本质特征应当是主观标准,只有具备共同过错要件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多数学者的意见认为,将共同侵权行为适当扩大,对保护受害人的利益是有益的,因此,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可以适当向客观标准扩大,因此,可以采用这样的条文内容,并加以适当的解释。
二、共同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一)主体的复数性所谓主体的复数性,行为人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他们被称为“共同行为人”。
按份侵权责任划分规定是什么?

The so-called genius is a lie, and hard work is real.(页眉可删)按份侵权责任划分规定是什么?导读:按份侵权责任划分规定是侵权人应当是按照侵权的份额承担侵权责任。
这也就意味着其中的一个侵权人承担起自己的侵权责任之后,就无需对于其他的侵权人是担连带责任,这与连带侵权责任的划分是不一样的。
一、按份侵权责任划分规定是什么?按份侵权责任划分规定是侵权人应当是按照侵权的份额承担侵权责任。
虽然损害结果是由于多个加害人造成的,但是多个加害人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和过失,而是在互相没有串通、互不知情的情况下各自独立实施了侵权行为,他们各自所实施的行为由于某种偶然的因素结合起来,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
在这种情况下,“各人自扫门前雪”,加害人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即可。
应当承担按份责任的,数个加害人应当按照其行为的原因力(主要是在多个加害人之间进行衡量,比较多个加害人所实施的行为对造成损害结果的“贡献”大小,所实施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主要作用或决定性作用的,应当承担较多的赔偿份额)和过错比例(主要是在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进行衡量,如果被害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相当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来承担侵权责任,其承担相应的份额后,有权拒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的赔偿请求。
(1)按构成要件分一般侵权行为:指行为人基于过错直接致人损害,因而适用民法上一般责任条款的行为。
特殊侵权行为:行为人虽无过错但依民法特别责任条款或民事特别法应承担责任的行为 .(2)按侵害对象分侵害财产权行为:包括侵害物权及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行为。
侵害人身权行为:包括侵害他人身体和心理的行为。
(3)按致害人的人数分单独侵权行为:致害人仅为一人的侵权行为。
共同侵权行为:致害人为二人以上的侵权行为致害人应负连带的损害赔偿责任。
(4)按行为性质分积极侵权行为:指致害人以积极作为的形式致人损害的行为。
共同侵权诉讼的性质及部分免责的效力_试析__省略_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2006年9月福建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Sep .2006第3期(总第29期)The Jo urna l of Fujian Institute of Political Science &LawNo .3(Su m NO .29)共同侵权诉讼的性质及部分免责的效力)))试析5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第五条陈雅君(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厦门 361000)=摘 要> 5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于2004年5月1日生效施行,该解释解决了人身损害案件审理实践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如本解释第五条在确定共同侵权的性质、赔偿权利人部分免责的效力、共同侵权人内部赔偿份额确定及法院的释明义务等方面为审判实践指引了方向,但在审判适用中,基于不同的理解,也产生了不同的声音,笔者试就此条解释谈谈初浅见解。
=关键词> 共同侵权;必要共同诉讼;部分免责;赔偿份额;释明义务=中图分类号>D92511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9093(2006)-03-0064-03=收稿日期>2006-05-30=作者简介>陈雅君(1979-),女,福建厦门人,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
5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6(下文简称5解释6)第五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
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人民法院应当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法律后果告知赔偿权利人,并将放弃诉讼请求的情况在法律文书中叙明。
该条解释意在解决四个问题:(1)共同侵权诉讼的性质;(2)赔偿权利人免除部分共同侵权人责任的效力;(3)共同侵权人之间内部赔偿份额的确定;(4)法院的释明义务。
浅析共同侵权行为之-共同性-

浅析共同侵权行为之”共同性”共同侵权行为是侵权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而共同侵权行为的核心要件就是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
我国《侵权责任法》出台后,也对共同侵权行为做出了界定,本文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将共同侵权行为的共同性进行了重构,即将其分为主观关联共同和客观关联共同。
标签:共同侵权;共同性;关联性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实施的导致的同一损害结果的行为。
由于共同侵权行为的特殊性,民法学界都一致主张对共同侵权行为人课以比较严格的责任,要求加害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作出了界定,新出台的《侵权责任法》也有相关的规定,但两个法条都只规定侵权责任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未对共同侵权行为的划分界定统一的标准,由于过于抽象化的概念描述,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同案异判的结果,这既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司法的统一。
且由于对于共同侵权人课以严格的连带责任,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在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对侵权人加以过重的责任,会显失法律上的公平;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则会对受害人保护不利。
因此为了保护无辜受害人的权益和平衡加害人之间的利益,维护法律的权威,有必要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核心构成要件”共同性”进行进一步的界定。
一、共同侵权行为概述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对共同侵权行为作出了概念性的规定,其指出:”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这一概念性的规定,我们可以得知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具有以下特征:第一,行为主体的复数性,即共同侵权的行为主体必须为二人或二人以上;第二,侵害对象及损害结果具有同一性;第三,侵权主体的加害行为具有因果联系,即具有关联共同性;第四,侵权行为人对造成他人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
但此条规定的过于模糊,无法厘清共同侵权行为的准确概念,在司法实践中无法据此统一裁判的标准。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12月4日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类型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简析侵权责任法上共同侵权的特例

简析侵权责任法上共同侵权的特例1. 引言1.1 背景介绍侵权责任法上共同侵权是指多个行为人联合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后应当分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情形。
在实际案件中,常常会出现多个行为人共同侵权的情况,如何确定各个行为人的责任份额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针对侵权责任法上共同侵权的特例情形,各地法律实践中都有一定的积累和研究。
通过对共同侵权特例的案例分析、法律依据、评价和意义等方面展开讨论,有助于进一步完善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本文将对侵权责任法上共同侵权的特例情况进行简析,旨在深入探讨相关问题,为完善侵权责任法提供参考和启示。
1.2 研究目的研究目的是对侵权责任法上共同侵权的特例进行深入探讨和分析,旨在揭示其在法律实践中的重要意义和影响。
通过对共同侵权概念、特例案例、法律依据、评价和意义的系统剖析,可以更加清晰地理解侵权责任法上共同侵权的相关规定和适用原则,有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制度和司法实践,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的公平正义。
本研究旨在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理论支持和参考依据,为解决共同侵权案件提供有益借鉴和启示,促进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
通过深入研究共同侵权特例,可以探讨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问题,促进学术研究和法律实践的融合与发展,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完善和实施提供有益的借鉴和思路。
2. 正文2.1 侵权责任法上共同侵权的概念侵权责任法上的共同侵权是指两个或者多个侵权人共同侵害一个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导致损害行为的发生。
在共同侵权情况下,每个侵权人都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即侵权人之间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共同侵权通常表现为联合侵权和协同侵权两种形式。
协同侵权是指两个或多个侵权人相互配合,在侵权行为中各自承担特定的责任,共同导致损害事件的发生。
一人放火引发火灾,另一人负责阻止他人救火,导致火灾蔓延造成更大的损害。
在这种情况下,两个侵权人分别承担放火和阻止救火的责任,并共同承担火灾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
民事侵权的责任形态探析

民事侵权的责任形态探析一、民事侵权责任形态的基本类型侵权责任形态,是指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简言之,就是如何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侵权责任。
具体来说,大致有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单方责任和双方责任、单独责任和数人责任等几种类型。
(一)自己责任和替代责任行为人因自己的过错,作为或不作为导致了他人的损害,而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称之为自己责任。
行为人或者物件造成的伤害,由与行为人有特定关系或者管领该物件的责任人负责赔偿的,称之为替代责任。
1.自己责任自己责任,也称直接责任,是指由行为人自己承担责任的情形。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有大量法条规定了自己责任,第1165条和1166条规定了自己责任的承担方式,第1165条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推定过错责任原则,第1166条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对于过错责任、推定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的区分,可以从立法表述方式来分析。
(1)过错责任。
主要有两种表述方式,即“过错+承担责任”和“未尽职责+承担责任”。
比如《民法典》第1218条是典型的过错责任表述方式,即“过错+承担责任”的表达方式,首先从正面表述行为人有过错,再表述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1200条的表达方式相对少见,属于“未尽职责+责任”的表述方式,从法条中看不到“过错”的字眼,必须通过仔细分析,才能得出过错责任的结论。
从法条的规定来分析,原告要举证证明被告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职责,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
也就是说,原告应当证明被告有过错。
因此,该法条实际包含了过错责任的表述。
(2)推定过错责任。
主要有三种表述方式,即“推定有过错”、“能够证明尽到职责+不承担责任”和“不能证明没有过错+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222条是典型的推定过错责任的表述方式,因为在法条中直接表述“推定有过错”。
这种情形最好把握,从举证责任角度而言,被告医疗机构如要求免除责任,必须证明其没有过错,否则推定其有过错,要承担侵权责任。
第1199条也是一种推定过错责任的表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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遇到民法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析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责任划分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种连带侵权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
加害人中的一人或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加害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近几年共同侵权行为出现的形式越来越多,与其他侵权行为竟合,无过错联系共同致害等情况在审判实务中屡见不鲜,笔者就共同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略抒已见,供大家商榷。
一、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概念在共同侵权行为中,多个行为人的行为及对共同的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不会相同,但必须都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具有原因力。
《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这一条规定的就是共同侵权行为。
其于此对共同权行为的概念,笔者认为应做如下理解:首先,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须为多个人。
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即共同加害人必须由二人或二人以上构成、单个的侵权人无论实施何种行为,都不能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其次,共同侵权行为各行为人之间在主观上具有共同过错。
在数个共同行为人之间须有共同至害人损害的故意或者过失,基于此,而使数个行为人的行为连结为共同行为。
再次,数个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相同的,不可分割的。
最后,数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依据及其本质特征(一)立法依据现代民法,以权利为本位,整个民法所要保护的,就是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以及其他权益。
整个侵权法的立法基点,就是以损害赔偿为主要手段,救济受到损害的民事权利,保障民事主体权益不受损害。
在共同行侵权为中,让共同加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外部而言,这是一个完整的责任,无论某一个共同加害人的行为和结果发生多大的原因力,都不能只承担自己应承担的那一份责任,而是要承担全部责任;加害人也不仅仅只能向全体加害人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任何一个共同加害人请求赔偿,那么这个人或这些人也就应当承担全部的责任。
综上所述,共同侵权行为的立法依据是(1)给民事权益受损害之人以更为优越的法律地位。
(2)加重共同侵权人的责任,惩戒民事违法,减少社会免除因素。
(二)本质特征首先,将多个共同加害人联结在一起,将多个加害人的行为构成为一个整个行为,只能是多个加害人的主观因素。
只有抓住这一点,才能准确揭示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
其次,共同行为的共同过错不仅包括共同故意,而且也包括共同过失。
原本意义上的共同侵权行为,只包括共同故意,即共同心里联系,或者称必要的共谋。
我国司法实践素来以共同过错作为确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标准。
实践证明是正确的,实现了保障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立法宗旨。
再次,共同加害人的共同过错决定了损害的共同性和行为的共同性。
共同侵权行为的行为结果,都必须是共同的,之所以如此,是各行为人的共同过错起决定作用,各行为人认识或意识到其行为对造成损害结果的共同作用,因而各自的行为统一为共同行为,造成的损害结果也必然是共同结果,而非各自行为人的单独行为所致,也不是各自分散的结果。
三、共同侵权行为的连带责任共同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是由共同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这种连带侵权责任,是指受害人有权向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或数个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而任何一个共同侵权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的赔偿责任;共同加害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已全部赔偿了受害人的损失,则免除其他共同加害人向受害人应负的赔偿责任。
确定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连带责任,是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使受害人处于优越的地位,保障其赔偿权利的实现。
其根据有的学者解释为,共同侵权是一种较严重的违法行为,因为数人共同致人损害,较之于单独致人损害,对受害人的危害更重,因而应使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有的学者解释为,在共同侵权中,因各个行为人对损害结果所起的作用难以确定,或损害本身具有不可分割性,故应使行为人负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侵权行为人与共同危险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根据在于数人均具有共同的过错,共同使数人的行为形成为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各个行为人的行为都构成损害发生的原因,因而,各行为人均应对损害结果负连带责任。
确认这种连带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简便易行,举证负担较轻,请求权的实现有充分的保障,受害人不必因为共同侵权行为人难以确定,或因为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某人没有足够的财产赔偿而妨碍其应获得的全部赔偿数额。
共同侵权连带责任具有以下重要特征:第一,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人的各个行为人都对受害人负连带责任,意味着他们都有义务向受害人负全部赔偿责任。
无论各行为人在实施共同侵权行为、共同危险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如何不同,都不影响连带责任的整体性,对外,每个行为人都对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受害人有权请求共同侵权行为人或共同危险行为人中的任何一个人承担连带责任。
正因为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对受害人的整体责任,因此,受害人有权在共同侵权行为中选择责任主体,既可以请求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赔偿其损失,也可以请求全体共同行为人赔偿其损失。
第三,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各行为人内部不分责任份额。
共同加害人和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外承担整体责任,不分份额,对内,应依其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不同,对自己的责任份额负责。
各行为人各自承担自己的责任份额,是连带责任的最终归属,一方面,在确定全体共同行为人的连带责任时,须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对外负连带负责;另一方面,当部分共同行为人承担了超出自己责任份额以外的责任后,有权向没有承担应承担的责任份额的其他共同行为人追加赔偿。
第四,共同侵权连带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因共同行为人内部责任份额或内部约定而改变其连带责任性质。
在共同侵权行为人的连带责任中,共同行为人内部基于共同协议免除或减轻某个或某些行为人的责任,对受害人不产生效力,不影响连带责任的适用,只对其内部发生约束力。
四、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实行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发生以后,首先必须确定整体责任。
无论受害人请求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都必须确定整体责任。
共同侵权行为连带责任确定之后,应当在共同行为人内部确定各自的责任份额。
这种做法,并不是否认连带责任的整体性,而在于公平地确定各共同加害人自己应承担的责任份额。
确定各共同行为人责任份额的基础,是连带责任。
因而,各共同行为人各自责任份额是连带责任的份额,而不是孤立的、单独的责任份额。
在整体责任确定和各自份额确定之后,各行为人应连带承担责任。
无论赔偿权利人向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数人或全体提出赔偿请求,连带责任人均须向赔偿权利人承担民事的责任。
各个行为人均能承担自己的份额者,各人承担自己的份额以满足权利人的赔偿请求;其中一人或数人无力赔偿或不能赔偿,则由其他共同加害人承担这些责任,以满足权利人的赔偿请求。
综上所述,共同责任人对外连带负责。
再者,《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
”共同侵权连带责任的追偿关系,适用这一规定。
追偿之诉也称为责任分担之诉,它发生在共同侵权行为和共同危险行为的共同行为人之间。
当共同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有权向其他应负责任而未负责任的共同行为人要求追偿。
应承担责任而未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应当按照自己的责任份额。
承担责任,补偿已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因赔偿而造成的损失。
共同行为人之间追偿关系发生的原因有以下几点:其一,一个或数个共同行为人因缺乏履行能力而未被受害人要求赔偿,或者要求赔偿而无力赔偿,从而没有完全承担赔偿责任。
其二,一个或数个共同行为人在诉讼时因外逃、下落不明等原因未被起诉,因而没有完全承担赔偿责任。
其三、一个或数个共同行为人没有全部承担自己应承担的责任的份额。
共同行为人之间的追偿关系,是在原共同侵权行为或共同危险行为产生的赔偿关系消灭之后,又产生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其权利、义务主体,是已经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和未承担或未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份额的共同行为人。
已承担赔偿责任的共同行为人有权向未承担或未全部承担赔偿责任份额的共同行为人要求分担责任,如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
五、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一)何为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学者也称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
所谓无错过联系的共同致害,是指数个行为人事先即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没有共同过失,只是由于行为的客观上的联系,而共同造成同一个损害结果。
例如,原告何某在被告水暖卫生洁具公司购买了被告某日用电器卫生厂生产的多功能漏电保护器一台在家中安装。
原告之妻于某日晚在用该淋浴器洗澡时,因淋浴器漏电和多功能漏电保护器质量不合格,遭电击死亡。
造成这一损害结果的原因,一是不锈钢淋浴器的产品缺陷,二是多功能漏电保护器的产品缺陷。
这两个原因结合在一起,导致了原告之妻的死亡后果;但是,在被告之间,它们并没有过错联系。
这是一个典型的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
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与共同侵权行为相比较,最显著的区别,是各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共同过错,在它们之间,不存在主观上的意思联络,也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在与他人的行为发生结合时会造成受害人的同一损害,因而,既没有共同故意,也没有共同过失。
基于这一点,将这种行为称为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中无意思联络只能概括无共同生故意一种情况,不能概括无共同过失的情况,因而称之为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更为准确。
对于无过错联络的共同致害怎样认为,实质上关系到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如何界定问题。
我们主张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是共同过错,就没有把无过错联系包括在共同侵权中,而是将它视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中的一种特例。
就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而言,可以概括在关联共同说”主张之中,表现为数人为侵权行为的时间或地点,虽无须为统一,但损害必须不可分割,有客观的关联共同为已足。
我们在界定共同侵权行为的本质特征时,认为没有共同过错,仅仅具有关联共同,不构成共同侵权行为。
(二)无过错联系的共同致害的责任对于无过错联络的数人致害的赔偿责任应当如何承担,有不同的主张。
一种主张认为:数人主观上无意思联络,仅因行为偶合导致损害后果发生,若各人的加害部分无法单独确定,则应以共同侵权论,各人对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这就是说,对无过错联系的数人致害,首先,能确定各人的损害部分的,就单独承担责任;其次,如果各人的加害端倪无法单独确定,则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