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7修正)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2017)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
定》的决定(2017)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19号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
【公布日期】2017.05.23
【实施日期】2017.05.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7年第19号)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已于2017年5月17日经第8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部长李小鹏
2017年5月23日
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的决定
交通运输部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6年第73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引航员”。
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7年5月23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许可条件规定
》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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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1.04.18•【文号】•【施行日期】2011.05.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机关工作正文中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印发你们,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01年6月4日发布的《关于在全国海事系统开展执法监督的通知》(海法规字【2001】315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执法行为,促进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提高海事行政执法水平,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全面、正确和有效实施,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对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责和遵守执法风纪等情况实施的监督活动。
第三条海事行政执法监督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完善相结合,保障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统一管理全国海事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属海事管理机构行政执法监督的实施。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行政执法监督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各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制度,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提高工作效率。
第六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为行政执法监督活动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配备必要的交通、通信、取证等设备和工具。
第二章一般规定第七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加强自身监督,并接受社会监督。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9.07.25•【文号】海政法〔2019〕275号•【施行日期】2019.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水运,行政处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海事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的通知海政法〔2019〕275号各直属海事局:为贯彻落实《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规范实施海事行政处罚,我局制定了《海事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就做好相关工作通知如下:一、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做好《实施细则》的宣贯和培训工作,保证海事执法工作的稳定和连续。
二、请各直属海事局于2019年8月31日前将海事行政处罚专用章印模及编号明细报送我局,我局将统一对外公布备查。
三、请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按照《实施细则》做好海事行政处罚系统中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和海事执法人员的权限调整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9年7月25日海事行政处罚程序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程序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各级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中海事管理机构,是指各级海事局及其所属的海事处。
第三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全面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提高执法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管辖第五条海事行政处罚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前款所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的初始发生地、过程经过地、结果发生地。
第六条下列违法行为,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现地的海事管理机构管辖:(一)船舶进出港口未按照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的;(二)船舶未按照《船舶现场监督报告》《船旗国监督检查报告》《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或采取措施的;(三)船舶未按照规定开展自查或者未随船保存船舶自查记录的;(四)不按规定缴纳或少缴纳港口建设费的;(五)船舶排放法律法规禁止排放的污染物或者超出标准排放污染物的;(六)船舶未按照规定记录危防管理类文书的。
新交通运输常用法规汇编

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常用法规汇编一、公路行政执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 年7 月 3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 年8月28 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 公路安全保护条例(2011 年 2 月1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3 号公布)3.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2004 年9 月13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7 号公布)4. 路政管理规定(2003 年 1 月27 日交通部令第2号公布)5.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2000 年 2 月13 日交通部令第 2 号公布)6. 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管理办法(2002 年11 月16 日交通部令第 6 号公布)7. 关于在全国开展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工作的实施方案(2004 年 4 月30 日交通部、公安部、发展改革委、质检总局、安全监管局、工商总局、法制办公布)二、道路运政行政执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04 年 4 月30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 号)2.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 年 3 月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 号公布)3. 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管理规定(2001 年12 月20 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交通部令第9 号公布)4. 国际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05 年 4 月13 日交通部令第 3号公布)5.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05 年7 月12 日交通部令第10 号公布,2009 年 4 月20 日交通运输部令第 4 号第二次修正)6. 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2005 年 6 月16 日交通部令第 6 号公布,2009 年 4 月21 日交通运输部令第 3 号第二次修正)7.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2005 年7 月12 日交通部令第9 号公布,2010 年10 月27 日交通运输部令第 5 号修订)放射性物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2010 年10 月27 日交通运输部令第 6 号公布)8. 道路运输车辆维护管理规定(1998 年 3 月 4 日交通部令第 2 号公布,2001 年8月20 日交通部令第4号修正)9.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2005 年 6 月24 日交通部令第7号公布)10.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2006 年 1 月12 日交通部令第 2 号公布)11.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06 年11 月23 日交通运输部令第9 号公布)12. 道路运输车辆燃料消耗量检测和监督管理办法(2009 年6月26 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1 号公布)13. 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招标投标办法(2008 年7 月22日交通运输部令第8 号公布)三、水路行政执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1987 年 5 月12 日国务院令第46 号公布,2008 年12 月27 日国务院令第544 号第二次修正)2.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1987 年8 月22 日国务院国发[ 1987 ]78 号文公布,2008 年12 月28 日国务院令第545 号修正)3.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2003 年 6 月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5 号公布)4. 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87 年9月22 日交通部(87)交河字680 号文公布,2009 年 6 月 4 日交通运输部令第 6 号第二次修正)5. 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2006 年7 月 5 日交通部发布,2009 年11 月30 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4 号修正)6. 内河运输船舶标准化管理规定(2001 年10 月11 日交通运输部令第8 号公布)7. 国内船舶管理业规定(2001 年7月4日交通部公布,2009 年1月 5 日交通运输部令第 1 号修正)8. 国内水路运输经营资质管理规定(2008 年 5 月26 日交通运输部令第 2 号公布)9.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服务业管理规定(1996 年 6 月18 日交通部公布,2009 年 4 月20 日交通运输部令第 5 号第二次修正)10. 水路运输违章处罚规定(1990 年9 月28 日交通部发布,2009 年 6 月 5 日交通运输部修正)11. 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2000 年8月28 日交通部令第9号公布)12.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第一部分)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1996 年11 月 4 日交通部令第10 号公布)13. 港口经营管理规定(2004 年 4 月15 日交通部令第 4 号公布,2009 年11 月6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3 号修正)14. 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2003 年8月29 日交通部令第9号公布)四、海事行政执法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 年 5 月1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2 号公布,2008 年 2 月28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 号修订)2.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 年 4 月29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 号公布)3.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员条例(2007 年 4 月14 日国务院令第494 号公布)4.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1994年6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5号公布)5.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1983 年9 月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 号公布)6.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1995 年12 月 3 日国务院令第187号公布)7.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2009 年9月9 日国务院令第561 号公布)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条例(1990 年 1 月11 日国务院批准,1990 年 3 月 3 日交通部令第14 号公布)9.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04 年12 月7日交通部令第13 号公布)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86 年12 月16 日国务院国发[ 1986 ]109 号文公布,2002 年 6 月28 日国务院令第335 号修订)11. 中华人民共和国高速客船安全管理规则(1996 年12 月24 日交通部令第13 号公布,2006 年 2 月24 日交通部令第 4 号修订)12.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规则(2004 年 6 月30日交通部令第7 号公布)13.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签证管理规则(1993 年 5 月17 日交通部令第 3 号公布,2007 年 5 月31 日交通部令第7 号修订)14.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检查规则(1997 年11 月 5 日交通部令第15 号公布,2009 年11 月30 日交通运输部令第15 号修订)15.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1993 年 2 月14 日国务院令第109 号公布)16.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 年5月18 日国务院国发[ 1988 ] 31 号文公布)17.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船舶污染内河水域环境管理规定(2005 年8 月20 日交通部令第11 号公布)18.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则(1979 年8 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79 年9 月18 日交通部发布)19.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载运危险货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3 年11 月30 日交通部令第10 号公布)20. 内河航标管理办法(1996 年5 月20 日交通部令第2号公布)21. 沿海航标管理办法(2003 年7月10 日交通部令第7 号公布)2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2011年1月17 日交通运输部令第 5 号公布)23. 海上滚装船舶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2 年 5 月30 日交通运输部令第 1 号公布)24. 船舶引航管理规定(2001 年11 月30 日交通部令第10 号公布)25. 海区航标设置管理办法(1996 年12 月25 日交通部令第12 号公布)。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种类及处罚

海事行政违法行为种类及处罚第一部分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一、违法行为: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违反有关规定,使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或者使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
其中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包括下列情形:(一)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二)未按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规定配备足数的船员;(三)未持有《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四)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五)所配备的船员未携带有效船员职务证书;(六)未按照船员值班规定安排船员值班或者实施值班;(七)所配备的船员在船值班期间,饮酒影响安全值班;(八)所配备的船员在船值班期间,服食违禁药物影响安全操作;(九)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其他情形。
违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九)项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九)项处罚对象: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执行标准: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二、违法行为: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违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五条处罚对象: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执行标准: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三、违法行为: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按照国家规定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沉船打捞责任的保险文书或者财务保证书违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六条处罚对象: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或经营人执行标准: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责令停航,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四、违法行为:(一)航运公司不具有适任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或者航运公司具有适任的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但没有明确其岗位职责;或者航运公司的主要安全与防污染管理人员在船上兼职或者跨航运公司兼职(二)航运公司没有确定船长在船舶安全与防污染管理方面的最终决定权(三)由交通运输部公布的需要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没有建立安全管理体系或者建立了体系但没有保持体系的有效性(四)建立安全管理体系的航运公司,没有及时向公司所在地的交通运输部直属海事管理机构或者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所属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安全管理体系运行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事项违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处罚对象:航运公司执行标准: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违法行为:受托航运公司未履行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责任违反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十四条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运公司安全与防污染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处罚对象:受托航运公司执行标准: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部分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检验管理秩序一、违法行为: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草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草稿)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0.01.01•【分类】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规定(草稿)(2010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监督海事行政执法活动,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海事行政执法体制,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全面正确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海事行政执法,是指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救济、行政确认等行政行为。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负责全国海事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各直属海事局和省级地方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实施本单位及其下属海事管理机构的执法监督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法制部门负责本机构行政执法监督管理工作的具体指导、监督、协调和考核与评议工作。
第四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做到:(一)符合法定的职责权限;(二)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四)裁量合理,处理适当;(五)符合法定程序;(六)行政执法文书规范;(七)案卷整理规范。
第二章海事行政执法规范第一节海事行政执法职权第五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的行政正职是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此项工作的领导责任;主管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副职、各执法部门的负责人是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的主管责任人,承担此项工作的主管责任;从事海事行政执法工作的执法人员是海事行政执法监督管理的直接责任人,承担此项工作的直接责任。
第六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合理分解海事行政执法职责,并将相关材料报上级海事管理机构备案:(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上级确定的行政管理职能,以文件的形式明确所属执法机构或部门的执法职责、权限、管辖区域和相互关系;(二)按照海事执法工作的性质合理设置执法岗位,对执法权力进行分解,明确岗位职责、人员资质、工作标准,确定相应的执法责任;(三)采取适宜的方式将各项执法职责落实到相应的执法人员,明确具体的职权范围、应当履行的义务、执法行为的具体要求,以及应当承担的责任种类。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https://img.taocdn.com/s3/m/eb0f5e44b52acfc788ebc908.png)
[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阅读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 2019年第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已于2019年6月25日经第9次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春贤二零零三年七月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的种类和适用第三章海上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第一节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第二节违反船舶、海上设施检验管理秩序第三节违反海上船舶登记管理秩序第四节违反海上船员管理秩序第五节违反海上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第六节违反海上通航安全保障管理秩序第七节违反海上危险货物载运安全监督管理秩序第八节违反海难救助管理秩序第九节违反海上打捞管理秩序第十节违反海上船舶污染沿海水域环境监督管理秩序第十一节违反海上交通事故调查处理秩序第四章海上海事行政处罚程序第一节管辖第二节简易程序第三节一般程序第四节听证程序第五节执行程序第六节监督程序第五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上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海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沿海水域,根据《海上交通安全法》、《海洋环境保护法》、《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
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但属于中国籍的海船内发生的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也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
中国籍船员在中国管辖沿海水域及相关陆域外违反海上海事行政管理秩序,并且按照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应当处以行政处罚的行为,也适用中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实施海事行政处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沿海水域、船舶、设施、作业,其含义与《海上交通安全法》使用的同一用语的含义相同,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公布日期】2013.12.09•【文号】海政法〔2013〕836号•【施行日期】2014.01.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行政处罚,水运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的通知海政法〔2013〕836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海事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海事局,各直属海事局:为了规范海事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为,促进海事部门依法、公平、公正实施行政处罚,提高海事行政执法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规定,结合海事执法实际,我局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3年12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确保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合理性,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海事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海事管理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等实施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海事管理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法律目的、违法行为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职权范围内对是否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等进行综合裁量,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四条国家海事管理机构统一负责全国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的管理工作。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辖区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的管理和实施,法制部门具体负责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归口管理。
第五条海事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公平公正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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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2017修正)
【法规类别】行政处罚与行政复议
【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17年第20号
【发布部门】交通运输部
【发布日期】2017.05.23
【实施日期】2017.05.2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
(2015年5月29日交通运输部发布根据2017年5月23日交通运输部《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海事行政处罚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海事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水上海事行政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防止船舶污染水域,根据《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简称中国)内河水域及相关陆域发生的违反海事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海事行政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海事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
则。
第四条海事行政处罚,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
第二章内河海事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
第一节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安全管理秩序第五条违反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三)伪造、变造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审核的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
第六条违反船舶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船长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未按规定取得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从事航行或者其他有关活动;
(二)隐瞒事实真相或者提供虚假材料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三)伪造、变造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四)转让、买卖、租借、冒用船舶安全管理证书或者临时船舶安全管理证书。
第七条违反安全营运管理秩序,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以欺骗手段取得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取得的安全营运与防污染管理体系符合证明或者临时符合证明予以撤销:(一)不掌控船舶安全配员;
(二)不掌握船舶动态;
(三)不掌握船舶装载情况;
(四)船舶管理人不实际履行安全管理义务;
(五)安全管理体系运行存在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节违反船舶、浮动设施检验和登记管理秩序
第八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项、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航行或者作业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本条前款所称未持有合格的检验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没有取得相应的检验证书;
(二)持有的检验证书属于伪造、变造、转让、买卖或者租借的;
(三)持失效的检验证书;
(四)检验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照规定补办;
(五)其他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情形的检验证书。
第九条船舶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违反《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严重失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其情节给予警告、暂停检验资格或者注销验船人员注册证
书的处罚:
(一)超越职权范围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二)擅自降低规范要求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三)未按照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四)未按照规定的检验程序进行船舶、设施检验;
(五)所签发的船舶检验证书或者检验报告与船舶、设施的实际情况不符。
第三节违反内河船员管理秩序
第十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或者操作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和《船员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
(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持采取弄虚作假的方式取得的船员职务证书;
(四)持伪造、变造的船员职务证书;
(五)持转让、买卖或租借的船员职务证书;
(六)所服务的船舶的航区、种类和等级或者所任职务超越所持船员职务证书限定的范围;
(七)持已经超过有效期限的船员职务证书;
(八)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务簿。
第十一条违反《船员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船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船员
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给予扣留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6个月至24个月直至吊销船员服务簿、船员适任证书的处罚:
(一)在船在岗期间饮酒,体内酒精含量超过规定标准;
(二)在船在岗期间,服用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
第十二条违反《船员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船员用人单位、船舶所有人有下列未按照规定招用外国籍船员在中国籍船舶上任职情形的,依照《船员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规定取得就业许可;
(二)未持有合格的且签发国与我国签订了船员证书认可协议的船员证书;
(三)雇佣外国籍船员的航运公司未承诺承担船员权益维护的责任。
第十三条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将其招用或者管理的船员的有关情况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的,按照《船员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责任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前款所称船员服务机构包括海员外派机构。
本条第一款所称船员服务机构和船员用人单位未定期向海事管理机构备案,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备案内容不全面、不真实;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备案;
(三)未按照规定的形式备案。
第四节违反航行、停泊和作业管理秩序
第十四条船舶、浮动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
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的,或者浮动设施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掌握水上交通安全技能的船员擅自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未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配备船员擅自航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船舶所配船员的数量低于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规定的定额要求;
(二)船舶未持有有效的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第十五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在内河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航或者停止作业,并予以没收。
本条前款所称应当报废的船舶,是指达到国家强制报废年限或者以废钢船名义购买的船舶。
第十六条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船舶在内河航行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