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司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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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内容摘要: (1)

引言 (2)

一、侵犯商业秘密案的争议焦点 (3)

(一)客户名单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3)

(二)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3)

(三)行为人是否给权利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3)

(四)行为人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4)

二、侵犯商业秘密案的认定 (4)

(一)客户名单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4)

(二)认定商业秘密的核心要素 (6)

三、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7)

(一)获取行为分析 (8)

(二)非正当获取商业秘密 (8)

四、完善相关立法 (8)

(一)以统一立法为原则 (9)

(二)以利益平衡为标准 (9)

五、建立程序保护措施 (9)

(一)打破“先刑后民”规则 (9)

(二)重视诉讼过程中的保密 (9)

六、结论语 (10)

参考文献 (11)

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司法认定

内容摘要:在如今经济的快速转型期,知识经济的时代己然来临,由于商业秘密本身的特殊性及价值性使得其在企业的发展前进的道路上成为了不可或缺的重要动力。但立法界、司法界对于侵犯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立法实际应用并没有到达游刃有余的程度,特别是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认定方面还存在争论。本文通过一则典型的侵犯商业秘密案的分析总结,以期能够探索出对于商业秘密的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认定、“重大损失”的认定以及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犯罪构成等四个方面问题的新思路。希望通过笔者粗浅的思想,对我国的商业秘密的保护起到一定的推动作用,维护我国经济的平稳发展。

关键词: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重大损失侵犯商业秘密犯罪

引言

商业秘密是一种智力财产,是创新驱动企业在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后产出的价值回报,其特殊性在于其无形性。掌握更多的商业秘密是企业在白热化市场竞争中占得先机的重要手段,也意味着为企业带来更多的利益。因而,在步入全球创新发展的洪流中后,越来越多的国内企业意识到商业秘密的价值,我国也在逐步建立一些商业秘密的保护模式。令人惋惜的是,我国商业秘密保护发展很不完善,起步晚、发展慢、效果差的缺陷十分显著,尤其是伴随着人才的流动,许多企业管理精英、技术人才成为了新的侵犯商业秘密的源头,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也日益增多,更加凸显了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薄弱。

随着市场规模的增大,商业秘密型犯罪问题愈发的凸显,不但对自主创新企业的合法利益造成了严重侵害,同时也严重制约了我国经济的健康平稳发展。为了防止利益侵害、保护商业秘密,我国立法机构及司法机构都在探索建立新的保护模式,并且业己取得一定的成效。在1979年刑法中并未涉及商业秘密的保护问题,针对此类犯罪类推适用有关泄露国家秘密罪的规定。1997年刑法中首次提出一个新的罪名一一侵犯商业秘密罪,并在法条中列举出了数个行为类型及相应法律责任,此举掀开了商业秘密保护的新篇章,后最高检、最高法相继出台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

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配套措施,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定罪标准、量刑标准。至此,我国可谓是初步建立起商业秘密的刑事保护,但是我们也应当看到,与欧美成熟的保护模式我们还相去甚远。

自中国入世己有十余年,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各项举措己然成为了国际社会关注的焦点,我国《刑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相关法律经过不断的修改与完善,弥补了我国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空白。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条文分散,没有独立具体、简便易行的的法律制度,同时商业秘密本身的界定在各个层面也有很大的分歧,行为如何确定、损失如何认定、责任如何承担等诸多问题都没有统一的定论。本文通过理论联系实际,针对一起典型的侵犯商业秘密案件,归纳整理案件焦点,并对该案的焦点问题进行一定的分析,以期能够探索解决商业秘密的认定问题、侵犯商业秘

密的行为方式以及商业秘密保护中应当注意的法律问题。

一、侵犯商业秘密案的争议焦点

(一)客户名单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双方的《员工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客户名单等属于经营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三条②均写明了对客户名单应当予以进行保护。《规定》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权利人公司与二被权利人订立《员工保密协议》,合同有专人保管,有专门的资料室存放合同等资料等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采取保密措施”。且公司每年给付二人保密费,二人负有保密义务。

(二)行为人是否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非法使用,指的是行为人将获取的商业秘密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投入企业的生产运营活动,以达到不正当竞争和营利的目的。商业秘密的获取手段可分为正当途径和非正当途径。如果行为人是基于业务合作、通过与公司进行商业秘密交易或者是通过与权利人公司形成雇佣关系的方式签订保密协议获得的商业秘密,属于正当途径;如果行为人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时通过盗窃、肋、迫、欺诈的方式,则属于非正当途径。前者更为隐蔽,防范更加困难,后者更为恶劣,社会危害性更高。关于非法使用的方式,一般可以分为直接使用与间接使用;如果行为人将商业秘密在未经任何加工与改造的情况下直接投入自己的生产、经营中,属于直接使用;如果行为人并不将商业秘密直接投入生产、经营活动中,而是将其作为一种信息或技术资源用于科研开发活动中,属于间接使用[[1]。非法使用的商业秘密仅包括非正当途径获取的商业秘密,对于正当途径获取的商业秘密不具有可罚性。一旦因为侵权人的行为致使商业秘密所有人丧失了竞争优势地位,同时为权利人带来了损失,而使侵权人获得了不正当利益的,不论行为人是直接使用还是间接使用,都应定性为非法使用。

(三)行为人是否给权利人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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