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讲义(下)

第七章权利的客体

第一节概述

一、权利客体的概念

1、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有形或无形的利益)

2、权利客体与处分客体

权利客体: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

处分客体:客体是权利或法律关系。

二、客体的范围

因为是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因此客体的范围和权利的类型有密切的关系。

第二节物

一、物的概念与法律意义

1、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社会需要同时又能被人所控制的物质。

原则上是有体物,因为人类社会在早期阶段,所能利用的物质资料以有体物为限。

随着生产力水平的发展,不仅有固定形状和体积的物体,液体、气体包括可以为人们控制的电、热等无体物,也都进行交易的范围,因此也成为民法上的物。

——民法上的物的范围与交易的范围和深度成正比

2、物的法律意义

多数法律关系与物有紧密的联系。

物的法律意义主要由其在各种法律关系中的作用体现;而其作用是通过对物的类型的划分和适用不同规定来实现的。

3、几个问题

(1)人本身:人本身虽然是物质实体,但并非权利客体;人格权的客体的人格利益,而不是人的物理构成。

与人体分离的部分,可以依据交易习惯成为民法上的物,如血液。

(2)动物:德国民法称“动物不是物”——实际上是为了使人们无法随意对待动物(概念美容术)

二、物的分类

(一)动产与不动产

1、区分的标准

能否移动且移动对价值和效用的影响

(不是从绝对意义上区分,而是就物的功能和性质来确定;也可能考虑交易习惯)

2、动产:能够移动且不降低其价值和效用的物

3、不动产:不能移动或移动会降低其价值或效用的物

不动产的种类:

(1)土地:地球上土地连成一片;但通过行政手段予以划定界限;

(2)地上定着物:长期依附于土地,按照交易习惯被视为土地的一部分的物;

(3)未与土地分离的出产物

*例外:未分离的林木

4、区分的意义

(1)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同

(2)物权类型不同

(3)纠纷管辖方面有差异

(4)流通性质和范围有所区别:不动产中除了土地、公路、铁路等为禁止流通物外,其他一些多为限制流通物;动产则多为流通物。

(二)流通物和非流通物

1、区分标准:物的流通性

问题:谁来决定物的流通性? (市场、政府以及风俗)

2、流通物:法律允许主体之间自由流转的物。

3、非流通物:包括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限制流通物:法律对其流转有一定限制的物;

禁止流通物:法律禁止其字哟流转的物。

4、区分意义:

标的物的性质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三)特定物和种类物——只针对动产

1、区分标准:该物是否具有独立特征或是否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

2、特定物: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的转让物。

3、种类物:具有共同特征,可以用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确定,不需要具体指定

的转让物。

*两者的区分不是绝对的,任何交易都要经过种类物的特定化。

4、区分意义:

在物被损害而要求损害赔偿时具有不同意义;

在供货合同方面具有其最重要意义。

(四)可分物和不可分物

参见课本。

(五)消耗物和非消耗物

就物使用后的形态变化进行区分。

经过一次使用就归于消灭或改变原有形态和性质的,是消耗物;

由于时间推移而逐渐加以折旧的,是非消耗物。

*实际上,是按照物的本来性质和功能进行划分。

(德国法将这种分类限定在动产领域)

(六)单一物、合成物和集合物

这种区分所要考虑的,首先是交易;其次是物的外在组织形式;最重要的是统一使用的目的、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或使用而具有的特性。

问题;一副扑克牌属于哪一类?

(七)主物和从物

问题:从物对主物的支持必须不是暂时的,而且两者须在空间上具有接近性。

(德国法不强调主物、从物同归一人的前提)

本部分小结:

各种物的分类更多的是根据物的人们观念中的印象和在交易中的地位。但这里应该不排斥当事人特定的意思作用。

三、原物与孳息

1、孳息:因物的使用而产生的收益。

原物:能产生孳息的物。

2、种类:

天然孳息:按照物的性质进行使用而产生的物。

法定孳息:依据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收益。

3、基本法律原理:孳息的所有权归原物所有人。

四、特殊的物

货币;有价证券;

第八章法律行为I——基本理论

序论

参考文献:

[德汉斯·哈腾保尔:“法律行为的概念——产生以及发展”,孙宪忠译,载《民商法前沿》, 2002年第1 ·2辑。

叶金强,“合同解释:私法自治、信赖保护与衡平考量”,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1期。朱庆育:“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

季卫东:“法律解释的真谛——探索实用法学的第三条道路”,氏著:《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

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关于合同效力部分的论述。

一、权利的取得

1、法律事实:引起法律关系变化的事实。

人的行为

法律事实

事件

2、行为又可以区分为表示行为和非表示行为。

表示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

非表示行为:不以意思表示为要件的行为,如拾得遗失物。

3、表示行为分为法律行为与准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最主要的取得权利的方式;

“法律行为”是民法学的核心概念。

二、法律行为制度的基本原理——私法自治

(一)私法自治的意义:

1、“指个人得依其意思形成其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私的自治;意思自治)

2、私法自治原则最重要的体现是——契约自由。

3、私法自治的基础:近代民法主体的平等性和互换性。

4、私法自治的内在限制

(二)对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的限制

1、介入的必要性:民事主体平等性与互换性的丧失。

“作为其基础的契约平等观念,已被现代工业社会的现实,降低到抽象理论的范围。”

经济实力的悬殊,使法律行为的当事人在两个方面产生极大的差异:谈判能力与信息收集能力。(在契约领域,格式条款的大量应用)

2、介入的可能

(1)公法的介入方式:行政规制。

(2)民法的介入:公序良俗的界限;对格式条款的限制。

*较为明显的是消费者保护。

3、私法自治与限制的关系

(1)契约正义论(2)共同体主义(3)宪法上的自由决定权不可侵犯,介入是为了确保私法自治

第一节法律行为

一、民法通则54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设权行为)

*为什么须为合法行为? 受苏俄民法的影响?

在定义中,将民事法律行为定义为能产生预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所以必须是合法的。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其必不可少的要素,原则上与意思表示的内容相同的效果将得到法律承认的行为。

二、特征

1、是民事性质的行为

(1)主体必须是民事主体;

(2)行为内容须是民事权利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3)行为规范是民事法律;

(4)行为结果是具有民事法律意义的效果

2、以意思表示为要素

3、是合法的行为

三、基本类型

事例:

①X 立了一份遗嘱,将自己的房屋赠送给Y。

②X签订了一份契约,内容是将自己的房屋以20万元卖给Y。

③X 开发了一套财务软件,得到软件大企业Y 公司的资助,于是X 与A 、B 、C 三人成立了一个股份有限公司。

解说

①单独行为:以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就能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行为。如遗嘱,悬赏,解除,撤销等。

②契约:由两个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律行为。(有关契约概念的源流:罗马法,中世纪,以及德国法,尤其是自然法对此的影响,可参见徐涤宇:合同概念的历史变迁及其解释,法学研究,2004年第2期。作者认为,我国形成的可能是包容中国式契约和近现代欧美式契约的二元性契约概念。但没有详细说明什么是中国式)

③合同行为:有多个当事人作出的,内容与方向都相同的多个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的法

律行为。

*与契约的区别:当个别意思表示有问题时,法律效果不同。(在②③事例中,若X 是未成年人,如何处理?)

四、分类(参见课本)

第二节准法律行为

一、概念

1、不问行为人是否企图发生何等效果,因法律的规定,当然发生一定的效果。

二、类型

①X 与Y签定一个契约,约定X 先交付一台电视机,Y9 月10日付款。但X 交付后Y 没有按期付款。于是X 给 Y 打电话:“请立即付款,在你付款前我将保留采取救济手段的可能。”

②Y在接到X的电话后,表示:“好的,我明天见到你就给你钱。”

1、意思通知:因通知意思而发生法律规定的效果的行为。如催告,拒绝受领等。

与法律行为的区别:不会发生与通知中意思一样的法律效果。如拒绝受领会导致债务人义务的减轻。

2、观念通知:认知特定事实,并通知该事实,发生法律所规定的效果的行为。如总会召集,债务的承认,债权转让的通知。

与法律行为的区别:是认识到特定事实,并进行了通知行为。其法律效果并不是明天一定还钱。而是时效的中断,这是基于法律关于时效的规定。

3、感情表示:(继承法中)

三、与法律行为的比较

1、共同点:都存在当事人的意思和认识,都是表示行为。

2、不同点:法律行为的效果基于意思表示的内容;准法律行为下,效果的依据不是具体意思的内容,而是“如果存在法律规定的意思或者观念的表示,该法律所规定的效果将得到承认”。

四、类推适用法律行为规定的可能

“……应视各该行为的性质具体定之。就催告(意思表示)而言,通说认为行为能力、意思表示之欠缺、意思之瑕疵、意思表示效力之发生时期以及代理之规定,原则上均得类推适用。”

第三节意思表示的概述

一、意义

1、意思表示把一定的内心效果意思(私法上的法律效果发生),以一定方式表示于外部的行为。

*意思表示的概念史:

参见朱庆育:《意思表示解释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8月第1版,第71-77 页。

二、构成

关于意思表示的构成,有一个中心问题:这就是意思与表示之间的关系。

有两种不同的理论,其一是复合式;其二是单一式。

复合式是旧说,其将意思与表示作为意思表示分立的两个要素;而单一说则将意思表示视为内在意思与外在表示结合的一个完整过程,单一说是现在的主流学说。两者的立场上,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

复合说与意思主义相结合;单一说以功能主义为基准。

单一说的立场是舍弃了技术性关系定义而采取了“规范功能的概念”,将法律行为理解为个人通过自主参与来实现私法自治的手段。

私见:在这种思想下,意思表示中的意思已经不再是表意人的真实意思,而是“规范性意思”——其实是法律实现确定的典型的交易目的。

(1) 效果意思:与意思表示得到认可的法律效果相对应的意思。

法律效果说:认为表意人在行为时,必须对所期待的法律后果有具体的认识。

实质效果说:认为只要表意人对于所期待的法律效果有事实上的认识就足够了,此种认识包含经济上或社会上之结果。

(2) 表示意思(识):想把效果意思向外部表示出来的意识。

(3) 表示行为:显现于外部的行为。

*动机——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行为

*一般而言,动机在私法上不具有特定的法律效力。

eg: 甲要签份合同,甲为表意人,甲作出签约决定,想要谋求的后果称为“效果意思”;甲想把自己要签定契约的意思表示出来,这样的想法就是“表示意识”;甲与乙谈判,为“表示行为”。

*动机与原因

并不是所有的动机和原因都无法对意思表示产生影响。“法律行为并不只是依意思表示而成立的,而是以某种‘原因’作为理由、以某个具体的‘目的’作为对象而成立的。”

民法规范与其他规范一样,从生活现象中选择一些内容作为规范的构成要件,同时忽略了其他的生活事实。动机就是被有意排除在意思表示的构成要件之外。(但问题的如何选择构成要件的,其基准是什么?)

3、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

两者的区别是微乎其微的。在一项法律行为须有多个意思表示才能成立时,区分两者才有意义。

由于仅仅有意思表示就能产生法律行为效果的情况很多,因此,在很多时候,法律行为

和意思表示被作为同义语来使用。

因此,我们在此讨论时,如不特别指出,两者在同一意义上使用。

三、形式(实际上是表示行为的形式)

1、明示 (口头、书面)

(视听资料eg: 《大腕》)

2、默示以实施某种行为 eg: 举手招出租车

3、沉默只有特别约定和法律规定(试用买卖中,买受人到期没有表示是否购买,视为同意购买)

四、分类

1、有/无相对人

2、对话/非对话

3、需受领的意思表示&.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

需受领的意思表示:要求相对人至少必须知道意思表示的内容。

无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不存在一个合适的相对人。如悬赏;所有权的抛弃;遗嘱。

第四节意思表示的成立与生效

一、意思表示的成立

动机——效果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行为

1、是否需要动机?

动机不是法律行为的要件,一般动机不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2、是否需要效果意思:

即使没有相应的效果意思,则意思表示同样能成立。这里体现了对相对人信赖的保护。

3、是否需要表示意识:(事例:拍卖场举手事件)

(1)表示意识不要说(通说):只要有表示行为就可以成立意思表示。由于没有表示意识,也就没有相应的效果意思,通过对错误问题的解决就可以了。(比林德斯基)

(2)表示意识必要说:没有表示意识,就不成立意思表示。基于以下观点:

自己决定原理;规则原理(缺乏表示意识,无法归责于表意人,所以意思表示不成立) *但完全有可能构成侵权行为。

二、意思表示的生效

民法通则57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

1、不需受领的意思表示:表示行为完成时视为发出,一旦发出立即生效。(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206,220页)

2、需受领的意思表示

(1)对话方式:相对人了解时生效。(德国通说,日本通说,梅迪库斯,总论,218页;

山本)

(2)非对话方式的意思表示

表白——发信——到达——了解(何时生效,涉及到风险负担)

A、若以相对人了解为基准,若相对人拒绝了解,则可以任意阻止意思表示效力的发生。对发出人显然不利。

B、采用发信主义与到达主义的比较:

C、到达主义更为合理

若发信就生效,则相对人就可能遭受自己无法避免的不利益;

同时,允许撤回,则相对人也不会遭受不利益。

(3)我国立法的立场:到达主义。(合同法16条,26条)

(4)到达的含义:“意思表示必须进入受领人的控制领域,并在通常情况下可以期待受领人能够知悉意思表示的内容”。

(5)受领人推迟或阻挠意思表示的到达

A、德国倾向于认定不生效,但相对人不得主张可归责于他的障碍造成的迟到。

B、相对人故意阻挠——到达的拟制

必须存在受领人有意破坏或推迟到达的的发生,或者受领人虽然必须期待将收到具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但是并不采取措施,使自己能够收到它们的事实。

(6)语言风险的分担:即受领人对一种外国语言作出误解的风险

表意人要顾及相对人的情形;

相对人也会负有某些义务,如找翻译或反问。

第八-2章法律行为Ⅱ——意思表示的有效性要件

第一节法律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一、法律行为的成立

1、成立与生效分开考虑,作为不同的概念予以界定,可能出现有行为成立而并不生效的情况。

当某一行为符合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时,法律行为成立。

2、成立的要件:

行为人;意思表示;标的

二、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生效

1、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符合法定的有效性条件。

2、生效要件:书P154

三、意思表示的不生效

1、意思的欠缺——内心意思与表示不一致:

故意的不一致:真意保留;虚伪表示

过失的不一致:错误

2、意思表示的不自由:

欺诈;胁迫;乘人之危

*书上的“隐藏行为”可以根据情况分别归入真意保留或虚伪表示

第二节真意保留

一、含义

表意者明知与表示行为对应的效果意思不存在,在不告诉对方的情况下进行的意思表示。

二、行为效力

1、原则:有效——虽然没有与效果意思对应的表示意思,但依然令其生效,这是因为:

(1)信赖原理:因为对方只能信赖表示意思,所以有必要保护信赖。

(2)归责原理:表意人既然特意做出与真意不同的表示,就要承受不利益。

2、例外:无效——相对人恶意或善意有过失时,没有必要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因此行为无效。

3、对外的效力——真意保留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主要的适用领域

游戏表示;代理权的滥用等。

第三节(通谋)虚伪表示

一、含义

与相对人通谋实施没有真实效果意思的意思表示。

*通常发生在逃避债务等场合。

二、效力

1、原则——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无效。

双方都不存在与表示对应的意思,因此行为在当事人之间无效。

*民法通则规定的“恶意串通”,既包括虚伪表示,也包括通谋后做真实的意思表示。

2、例外——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1)理由

信赖原理——虚伪表示的情形,有必要保护信赖该虚伪外观的第三人。

归责原理——表意人自己做出与意思不符的表示,须承受由此而生的不利益。

(2)权利外观原理(表见法理)

以归责性为原理,保护对外观的信赖的想法,称为权利外观法理(表见法理)——“对于似乎他人才是权利人这样的外观的存在,真正的权利人具有归责性时,有正当理由信赖该外观的第三人应当受到保护。”

要件:外观的存在;权利人就外观的存在具有归责性;相对人对外观存在正当的信赖。

3、第三人——有关第三人的范围是困难的问题

第三人,指的是信赖虚伪表示的外观,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新的、独立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

4、不能对抗

表意人和其他人都不能主张行为的无效,但第三人可以主张有效或无效,因为他可以放弃对自己的保护。

第四节错误

参考文献:

张淳:“论能够成为民事行为瑕疵的错误”,《法律科学》,2004年第4期。

刘勇:“关于‘重大误解’的几点考察”,《中日民商法研究》(第六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7月。

唐莹:“论意思表示错误——中德民法比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1期。[日]山本敬三:“民法中‘合意瑕疵’论的发展及研究”,杜颖译,载易继明主编:《私法》, 第1辑第1卷,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第67-95页。

一、含义

一般认为可以分为表示错误与动机错误,区别在于意思与表示是否一致。

1、表示错误——意思与表示的无意的不一致(德国法上的地位,即真意思的欠缺,“真正的错误”)。

(1)表示上的错误(表达错误)——使用了错误的表示手段,例如写错、说错。

(2)内容错误(行为涵义的错误)——使用了预想的表示手段,却误解了该手段的涵义,例如将“一打”误解为10个。

2、动机错误——意思与表示一致,但在意思的形成过程中发生了错误。

包括了理由的错误、性质错误、法律效果的错误等。

性质错误场合——“特定物教条”,实际上是什么样的内容可以进入意思,特定物教条存在受到批判。

*错误与不合意

二:是否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二元论与一元论的不同立场

(一)通说:二元论

传统的错误区分动机错误和表示错误,同时将前者排除在有影响力的错误之外,只承认表示错误能导致行为效力的瑕疵。

1、理论基础

意思原理——意思形成阶段对事实的错误认识,并不妨碍自我决定。

信赖原理——动机通常难以从外部知晓;如果动机错误也要加以考虑的话,相对人的信赖将遭破坏,从而危害交易安全。

风险分配理论——动机错误对效力无影响的规则是基于合理分配风险的考虑。表示错误是语言使用的错误,而动机错误是信息收集的失败。

2、例外:

重视动机表示说——动机一旦被表示,并且相对人也了解了该动机,则动机错误发生与表示错误同样的效力。

重视内容化说——并不能仅仅停留在将动机表达上,还要重视被表示的动机是否成为意思表示的内容。

(二)一元论

一元论认为应设定统一的要件来认定意思表示的错误,不再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与二元论重视表意人的情形相对,一元论是从保护相对人的正当信赖出发的。因此,错误对意思表示效力的影响,将取决于相对人是否存在正当的信赖。

1、错误的认识可能性说

倘若相对人知道或能够知道表意人陷入错误状态,则相对人不存在正当的信赖,此时可以认定法律行为因错误而无效。对表意人发生错误的预见可能性的存在,就成为错误的要件。

2、有关错误事项重要性的认识可能性说

相对人仅仅知道或能够知道表意人陷入错误并不足以判定行为因错误而无效,还须相对人认识或可能认识到表意人重视陷入错误状态的事项。

3、折中说

折中说认为以上两种观点都是基于保护相对人的正当信赖,因此任意选择一种立场都足以保护相对人——满足以上任何一个要件,相对人都不存在正当信赖时,才可以判定行为无效。

三、我国现行法的规定

1、重大误解——民通意见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则和数量等的错误,使行为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可以认为,这样的规定包涵了表示错误和重要的动机错误。

2、误传——民通意见77条,效果同错误。

四、错误的效果

民法通则59条、合同法54条

1、可变更、可撤销——形成权的社会化

(1)撤销的效果同无效;

(2)撤销权人:法律没有规定,存在争议。

*表意人的重大误解将否定其主张错误。

2、损害赔偿义务

肯定说:属于侵权行为或缔约过失责任,应承担损害赔偿义务。因为表意人由于自己的不注意产生错误,给相对人造成的不利益当然要赔偿。

否定说:既然法律没有任何这方面的规定,就没有理由课以这样的义务。

五、司法的动向

“一般条款化”?

第五节欺诈

一、含义

欺骗表意人,使其陷入错误状态,从而使其作出意思表示。

二、要件

1、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需要存在使他人产生不正确的认识或者判断的行为。

并且欺诈行为具有违法性,超过了社会观念上允许的限度。‘

2、行为人有欺诈的故意——“二重故意”

欺骗他人、欲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故意;欲使相对人因错误而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的故意。

3、表意人陷入错误——此时多为动机错误。

4、表意人因为错误而作出了违反真意的意思表示。

三、欺诈的效果

1、当事人之间

(1)损害国家利益的,无效;

(2)其他情形,可变更、可撤销(民法通则58条第3款规定为无效)。

2、对善意第三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人:欺诈的当事人(及其继承人)以外的,由于因欺诈而生的法律关系,而产生新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最判昭和49 ·9 ·26)

第六节胁迫

一、含义

向相对人示以危害,使其产生畏惧,由此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

二、成立要件

1、胁迫人有胁迫的行为。

(1)行为人有胁迫的故意——该故意是双重的。

使他人产生畏惧的故意;使相对人因畏惧而为一定意思表示的故意

(2)胁迫行为具有违法性:

胁迫行为首先是对相对人而为的,使其因未来的危害产生畏惧;

该胁迫行为是超过了社会正当评价的范围,要从目的和手段的正当性来判断。

2、被胁迫人因胁迫而为意思表示:

(3)产生畏惧;不需要达到完全丧失选择自由的程度。

(4)因畏惧而为意思表示。(如果没有畏惧,就不会有那样的意思表示)

三、效果

与欺诈的效果是相同的。

四、第三人欺诈和胁迫

1、第三人欺诈

(1)由第三人实施的欺诈行为。

事例:主债权人欺诈的担保契约。

(2)意思表示的效力

民法通则58-3;合同法54-2中的欺诈是否包括“第三人欺诈”?从条文可能的意思范围内,无法得到适用的解释。

通说:只有在相对人明知第三人欺诈的情形下,才可以主张意思表示的撤销。

2、第三人胁迫

(1)第三人实施胁迫行为。

事例:主债权人胁迫的担保契约。

(2)意思表示的效力:即使相对人不知道胁迫的情况,也应允许表意人主张变更或撤销。

3、区别对待的理由:两种情况下,保护表意人的需求更加的强烈:

欺诈胁迫

第七节乘人之危

一、界定问题

1、民法通则58-3:乘人之危的法律行为,无效。显失公平的行为,可撤销。

通则意见70: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处于危难之机,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的,可以认定为乘人之危。

合同法54: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都是可撤销的要件。

2、问题点:

(1)对显失公平,法院轻易介入,与竞争市场和价值规律的观念以及意思自治难以协调。

对于市场中的个体而言,结果是否公平是主观的感受,同时经济人可以在竞争市场中按价值规律办事。而显失公平是一个客观的标准,若滥用则会对当事人的自己决定权造成侵害。

有认为实体的结果是否公平,不是法律所要调整的范围,因为市场可以做出判断——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在合同法上的区别接受性。

(2)单纯的乘人之危,不应当成为无效的理由。(最高院意见)

意思表示是表意人自己作出的。其本身所处的紧迫环境,也许对表意人也有可归责的可能。

3、结论:应该是,乘人之危,并导致显失公平。(将两个要件结合起来看待)

二、要件的构成

1、有违法的乘人之危行为

(1)行为的存在

(2)违法性:需要该行为的超过了社会观所允许限度的违法行为。(可以根据行为的目的和手段的正当性来判断——是否存在比例原则适用的可能?)

由于对表意人的窘迫境地而言,相对人一般没有责任。所以界定违法性应谨慎,毕竟自己责任的存在。

2、显失公平——实际上,是一个客观标准。

第八-3章法律行为ⅢI——有关行为内容的无效原因

第一节内容得以实现的要件

一、内容的确定性

饭店的菜单上标注“时价”。

只有在内容确定之后,才可能对其进行解释等作业。如果连这样的基础都没有,只能归于无效。

一般而言,部分内容的确定就可以了,但必须能给解释提供足够的根据。

二、内容的可实现性

关于原始不能的行为效力

契约无效说

契约有效说

*德国法的变化:原始不能不影响契约效力。

第二节违法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效力文献

解互:“违法强制规定的契约效力”,《中外法学》,2003年第1期。

苏永钦:“违反强制或禁止规定的法律行为”,《私法自治中的经济理性》,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版。

渠涛:“公序良俗在日本的最新研究动向”,渠涛主编:《中日民商法研究》(第一卷), 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第1版。

一、私法法令对内容的规制

1、任意法规——凭借当事人的意思可以排除的法规

违反这样的法规,法律行为一样是有效的。任意法规的作用是补充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事项,是推定当事人意思的依据。

同样的问题:什么样的法规是任意性法规。(债权法的规定基本是任意法规)

2、强制性法规——不能通过当事人的意思加以排除的。违反之,无效。

问题:什么样的法规属于强行性法规。

应区分明示与未明示的情况(通过对法令的趣旨的判断)

基本类型:

作为私法自治的前提的规定(行为能力)

有关第三人权利义务的规定(物权法对第三人的保护)

保护弱者的规定

规定社会基本秩序的内容(婚姻的规定)

二、公法领域的法令对内容的控制——行政规定为中心

1、取缔法规与效力法规

(1)取缔法规:是从行政管理的目的禁止、限制一定行为的法规,包括:

命令、禁止一定的交易行为的法令,如毒品交易的禁止;

为进行一定的交易行为要求取得许可执照的法令,如烟草专卖许可(烟草专卖法33条)。

(2)效力法规:有的取缔法规规定,违法该规定的民事行为无效,这些法规就是效力法规。(与其相对的是“狭义的取缔法规”)

2、违反取缔法规的行为效力

(1)违法效力法规:法律行为无效。

(2)违反(狭义)取缔法规: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

要进行综合判断:

取缔法规的目的

违反行为的恶性程度(伦理非难程度)

当事人之间的信义、公平

交易的安全

3、我国法的规定

民法通则58条第5项;合同法52条5项

(1)“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2)法律行为效力——无效。

第八-4章法律行为IV——无效与撤销

第一节无效

一、概念

1、法律行为自始、当然、确定地不发生效力(绝对无效)。

①自始无效:从行为开始时就是无效的。

②当然无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行为无效,不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或法院是否确认。

③确定无效:今后无论发生什么,都不会使其有效。

2、相对无效:仅有特定人可以主张或仅得对特定人主张无效,亦即法律行为在当事人之间无效而对善意第三人有效。(如真意保留)

我国法上,不存在“相对无效”的概念,代之以“可撤销”或“效力待定”。

二、无效法律行为的分类(书163页以下)

1、行为能力不适格

2、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的法律行为

3、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4、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5、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6、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三、无效的后果——恢复原状

无效的后果就是该行为相当于从来没有发生过。

1、返还财产(物上请求权/不当得利)

2、赔偿损失

3、恶意串通的特别规定

第二节可变更、可撒销

一、概念

法律行为成立并生效后,由于法定事由存在,当事人可以撤销或变更。

①只有当事人可以主张撤销,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张审查。

②对于可撤销的行为,当事人皆可主张变更。

二、种类

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2、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前两种情形,当事人任何一方都有权请求撤销。

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

4、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后两种情形,受损害方有权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三、撤销权的行使

1、性质:形成权

2、形成权的社会化: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

书167页的说法有些不妥。

3、撤销的行使期间

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

4、撤销的后果:与无效同。

例外:继续性契约。

第三节效力待定

一、概念

行为已经成立,但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的法律行为。(未定的不生效力:如果特定的事由不出现,则行为确定无效)

二、种类

1、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不能独立订立合同

2、无权处分

3、无权代理

三、追认

1、权利人事后表示同意的意思表示/谁是权利人?

2、性质:形成权

方式:明示

3、效果:追认——行为有效;拒绝追认——行为无效。

四、相对人的保护

1、催告权:相对人请求追认权人在特定期间内行使追认权以确定行为效力。

经催告,在特定期间内追认权人没有确认的,视为拒绝追认。

2、撤销权:相对人撤销其意思表示。

采用明示方式;相对人为善意;追认权未追认。

催告权与撤销权可以并存。

第九章条件和期限

第一节条件

一、概念

1、当事人以将来不确定的事实的成就与不成就,决定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特约。

2、要件

将来发生的事实

是否发生不确定的事实(不能条件?)

约定的事实

合法的事实(不法条件?)

3、不得附条件的行为

二、种类

1、停止条件(延缓条件)

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效力发生。

2、解除条件

条件成就时,法律行为丧失效力。

三、条件的成就

1、成就、不成就的拟制

合同法45条第2款: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2、期待权

(1)条件成就之前,当事人拥有对条件成就带来的利益的期待;如果该期待受到法律保护的话,就是期待权。

(2)具体保护

不可侵义务

与条件有关的权利义务的处分、继承、保存和担保的可能

第二节期限

一、概念

1、以将来确定发生的事实作为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消灭的特约。

2、与条件的区别

期限是必然发生的;条件则是否发生并不确定。

二、种类

1、确定期限、不确定期限

郭明瑞《民法》(总论部分)讲义

郭明瑞《民法》(总论部分)讲义 第一章民法概述 第一节民法的概念 一、民法的词源 罗马法分为市民法与万民法 市民法:适用于罗马市民的法律,调整罗马市民间的关系。 万民法:调整罗马人以外的人相互间及其与罗马人之间关系的法律。 “民法”一词源于罗马的市民法。 二、实质民法和形式民法 实质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 形式民法:以“民法”命名,集中规定各项民法制度的民法规范,即民法典。 民法学研究的民法,一般是以形式民法为主的实质民法。 三、广义民法和狭义民法 广义民法:指私法,即规范平等主体之间的不具有权力性质的法律关系的法。 狭义民法:私法的一部分,不包括商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亲属法的具体内容。 四、一般民法与特别民法 一般民法:指规范一般民事关系的法律。如各国民法典。 特别民法:指规范特定方面、特定领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如我国《民法通则》。 第二节民法的调整对象 一、民法调整对象的含义 (1)概念:民法调整对象即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范围。 (2)规定:民法通则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二、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 (一)财产关系的含义: 财产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 (二)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的特点: 1、主体平等。指当事人之间地位平等,相互之间没有隶属关系、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权力与服从关系。 2、存在于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是社会生活中的个体,相互间发生的财产关系为民法所调整。 3、一般是由当事人自己的意志决定。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与当事人有直接经济利益,由当事人自主确立,不受他人意志支配。 (三)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包括: 1、物权关系:财产的归属与利用关系,为静态的财产关系,是物权制度的法律基础。 2、债权关系:财产的流转关系,为动态的财产关系,是债权制度的法律基础。 三、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 (一)人身关系的含义: 人身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形成的具有人身属性,与主体不可分离,不以直接的经济利益为内容而以特定的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 (二)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的特点: 1、主体平等 2、与民事权利的享有和行使有关 3、不具有经济内容 4、与主体人身不可分离

民法总则讲义(下)

第七章权利的客体 第一节概述 一、权利客体的概念 1、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有形或无形的利益) 2、权利客体与处分客体 权利客体:支配权或利用权的标的; 处分客体:客体是权利或法律关系。 二、客体的范围 因为是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因此客体的范围和权利的类型有密切的关系。 第二节物 一、物的概念与法律意义 1、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够满足人们社会需要同时又能被人所控制的物质。 原则上是有体物,因为人类社会在早期阶段,所能利用的物质资料以有体物为限。 随着生产力水平的发展,不仅有固定形状和体积的物体,液体、气体包括可以为人们控制的电、热等无体物,也都进行交易的范围,因此也成为民法上的物。 ——民法上的物的范围与交易的范围和深度成正比 2、物的法律意义 多数法律关系与物有紧密的联系。 物的法律意义主要由其在各种法律关系中的作用体现;而其作用是通过对物的类型的划分和适用不同规定来实现的。 3、几个问题 (1)人本身:人本身虽然是物质实体,但并非权利客体;人格权的客体的人格利益,而不是人的物理构成。 与人体分离的部分,可以依据交易习惯成为民法上的物,如血液。 (2)动物:德国民法称“动物不是物”——实际上是为了使人们无法随意对待动物(概念美容术) 二、物的分类 (一)动产与不动产 1、区分的标准 能否移动且移动对价值和效用的影响 (不是从绝对意义上区分,而是就物的功能和性质来确定;也可能考虑交易习惯) 2、动产:能够移动且不降低其价值和效用的物 3、不动产:不能移动或移动会降低其价值或效用的物 不动产的种类:

(1)土地:地球上土地连成一片;但通过行政手段予以划定界限; (2)地上定着物:长期依附于土地,按照交易习惯被视为土地的一部分的物; (3)未与土地分离的出产物 *例外:未分离的林木 4、区分的意义 (1)物权变动的要件不同 (2)物权类型不同 (3)纠纷管辖方面有差异 (4)流通性质和范围有所区别:不动产中除了土地、公路、铁路等为禁止流通物外,其他一些多为限制流通物;动产则多为流通物。 (二)流通物和非流通物 1、区分标准:物的流通性 问题:谁来决定物的流通性? (市场、政府以及风俗) 2、流通物:法律允许主体之间自由流转的物。 3、非流通物:包括限制流通物和禁止流通物 限制流通物:法律对其流转有一定限制的物; 禁止流通物:法律禁止其字哟流转的物。 4、区分意义: 标的物的性质影响法律行为的效力。 (三)特定物和种类物——只针对动产 1、区分标准:该物是否具有独立特征或是否被权利人指定而特定化。 2、特定物: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的转让物。 3、种类物:具有共同特征,可以用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确定,不需要具体指定 的转让物。 *两者的区分不是绝对的,任何交易都要经过种类物的特定化。 4、区分意义: 在物被损害而要求损害赔偿时具有不同意义; 在供货合同方面具有其最重要意义。 (四)可分物和不可分物 参见课本。 (五)消耗物和非消耗物 就物使用后的形态变化进行区分。 经过一次使用就归于消灭或改变原有形态和性质的,是消耗物;

民法总论讲义

民法总论讲义(一):课程说明(2010-02-28 21:13:01)转载▼ 标签:民法总论讲义2009-2010学年第二学期教育分类:教案讲义 民法总论讲义 授课人:朱庆育 授课时段:201003-201007 授课对象:中国政法大学2009级本科生课时数:54 授课时点:周一0945-1210/1330-1600 授课地点:明203 教学博客:https://www.360docs.net/doc/4919225003.html,/kanqiaoshangfengjing 课程说明 “对爱情的渴望,对知识的追求,对人类苦难不可遏制的同情心,这三种纯洁但又无比强烈的激情支配着我的一生。” ——《罗素自传·序言》:“我为什么而活着?” 一、基础观念 (一)“独立之精神,自由之思想” (二)批判性观念 (三)惯性原理 (四)一以贯之 (五)问题意识 (六)小心求证 二、教学目的 通过教义学,超越教义学。 三、教学思路 (一)“如果不要求学生做不会做的事情,他就永远不会去做能做的事情。” ——约翰·密尔《自传》 (二)“凡是能运用自己思考得出的东西父亲从不教我,只有尽我努力还不能解决的问题才给与指点。” ——约翰·密尔《自传》 (三)“我无意让我的作品省却他人思考之负累,相反,可能的话,希望它能激发别人自己的思想。” ——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 四、教科书推荐 (一)基础教科书 1.佟柔:《佟柔中国民法讲稿》,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定价36元; 2.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定价34元; 3.王泽鉴:《民法概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定价59元; 4.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定价66元; 5.王泽鉴:《民法思维——请求权基础理论体系》,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定价38元;(二)专题教科书 6.谢怀栻:《民法总则讲要》,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定价28元; 7.梁慧星:《民法总论》,第3版,法律出版社,2007,定价24元;

民法总则解读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经表决通过了《民法总则》,中国民事法律制度从此开启“民法典时代”。民法典将由总则编和各分则编组成,立法机关目前考虑分则编为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和继承编等。民法典各分则编拟于2018年整体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分阶段审议后,计划于2020年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民法总则最大的突破在于,在编纂民法典的统一思路之下,把分则各单行法共同适用的规则集中起来,用“提取公因式”的方法规定民法的基本规则。其对《民法通则》进行了如下补充和完善: 第一,修正了《民法通则》中明显过时的规则(如关于联营的规定)及已经被实践检验为明显错误的内容(如欺诈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 第二,确立了普遍适用于各民事单行立法的基本价值和原则,确立了各民事立法所普遍遵循的规则,消减了各民事单行法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如《民法通则》和《合同法》关于欺诈、胁迫属于导致合同无效还是可撤销的事由的冲突,《物权法》和《担保法》关于物的担保的规定也不一致。对于《民法通则》中不合理的规则和概念也予以合理化,例如,《民法通则》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被统一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 第三,细化了《民法通则》中过于概括的规则,并对一些规则进行了补充完善。 当然,《民法总则》关于民法总则体系的建构,仍有值得完善之处,某些规定形同民事单行法“拿来主义”,结构松散且过于细碎,不符合总则规则相对抽象的特点。 本文试根据《民法总则》的体例,就代表性的修正部分作如下浅析,以期抛砖引玉。 一、基本规定 1、基本原则 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本条采用大陆法系民法通用的“公序良俗”概念替代了《民法通则》第七条的“社会公德、社会公共利益”,弥合了法律解释与比较法适用的断层。 2、法律适用规则 第十条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条明确习惯作为法源的合法性,但在无法律或习惯可供适用时,并没有规定法官可以基于公平正义理念,依据法理作出判决。 二、民事主体

民法总则讲义

民法总则 第一章节:基本规定 调整对象:平等主体(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三足鼎力)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 原 贝平等、自愿(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平等)、诚实信息、合法(不得违反 法律和公序良俗)、绿色(节约资源保护环境) 适 用:民事法律关系可适用法律,无法律可适用公序良俗。其他法律有规定,从其定。 第二章自然人 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医学 证明、户籍证明)止于死亡 胎儿拟制:遗产和接受赠与时,视为有权利能力。 -?娩出为死体的:自始不存在权利能力 -娩出为活体随死亡的:作为婴儿的遗产继承 行为能力: 18周岁以上(含16-18以自己劳动作生活来源) 8岁-18岁。纯获利行为、经 监护人同意或追认有效 8周岁以下或不能辨认行为的,由其法代实施 利害关系人、有关组织向法院申请认定或恢复认定为无限人、完人 关关组织指:居委会村委会、学校、医院、妇联、残联、老年人组织和民政部门 第二节、监护 父母对未成年子妇的义务:抚养、教育、保护 成年子女对父母的义务: 赡养、扶助、保护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父母。无父母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经两委会同意 成年无限人的监护人:配偶;父母子女;其他(近亲属、经两委会同意的个人或组织) 遗嘱指定监护:父母可遗嘱指定监护人 协议确定监护人:可在几个有资格的人间协议,但应当尊重被监护人意见 指定监护:对监护有争议的,可由两委、民政、法院指定。指定原则:禾I 」于 临时监护:未确定监护人,两委会、有关组织或民政部门临时担任 基层两委会和民政部门具有监护资格 < 成年人协商确定未来监护人:有能力时,书面形式确定自己无能力时的监护 人 监护职责:保护和代理。 k 履职原则: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原则(除为维护利益外不得擅自处分) 监护资格撤销后果:不免除义务,且对被监护人故意犯罪的永久不可恢复资格 撤销监护人资格: 1、 严重损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 2、 怠于履行或无法履行且 拒绝履行监护职责,导致被监护人危困的; 3、 严重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 恢复监护人资格:确人悔改,经申请,法院可以恢复 第三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 宣告失踪 1、 条件:失联2年(失联、战争结束或确定的时间起算),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 2、 后果:财产代管:父母、配偶、子女或其他愿意担任代管人的人代管 所欠债务和税款人代管财产中清偿 变更代管人的,应当移交财产+代管 执行报告 财产代管职责:妥善管理+维护权益 3、重新出现: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撤销失踪。本人有权移交财产 +代管报告 二、 宣告死亡 1、 条件:失联4年或意外事故2年(意外事故+机关证明不可生存不受2年限制) 利害关 系人申请+法院宣告,同时符合且申请宣告死亡与失踪的,应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时间 以作出判决宣告之日或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算 2、 后果:家破人亡:婚姻消亡,财产分割,子女可送养。但本人民事行为有效 3、 重新出现: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宣告撤销失踪。 A 、 婚姻自行恢复(配偶再婚或书面表示不愿意恢复的除外); B 、 送养关系有效 C 、 财产继承后,有原物的应当返还。无原物的,应当补偿(非赔偿) D 、 利害关系人恶意宣告死亡的,除返还原物外,还应当赔偿损失 第三章节法人 第一节一般规定 法人能力:始于设立,终 于消灭(解散、破产、其他法定情形) 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登记广完全行为能力 限制行为能力 无行为能力人 L 无限人的认被监护人 有监护资格 尊重被监护人意见

民法典总则编解读

民法典总则编解读 民法典总则是我国民法典总则,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经过六个多月的讨论和修改后通过,于2020年5月28日正式生效,主要关于公民权利义务、家庭法、法人法、继承法、 民事责任法、物权法以及其他有关民事事务的法律规定,是我国民法体系的重要部分。 一、宣示立法原则 1. 遵守联邦主权原则、政府公平原则、社会平等原则和司法公正原则; 2. 遵守普法教育、司法保障、合法保护和依法惩处原则; 3. 维护公民宪法保障、基本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 4. 遵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制及其他法规制度; 5. 依照民主议事原则,保护社会各群体的利益; 6. 坚持社会共治原则,维护社会秩序; 7. 维护环境生态平衡,推进永续发展; 8. 鼓励文化创新,促进全社会文明进步。 二、基本原则 1. 一律平等:全民一律平等,义务平等、权利平等、机会平等,无论贫富、有福者、残疾者、族裔及各类社会成员; 2.自尊自爱:坚持自尊自爱,持续促进社会公平正义,保护最弱者; 3.社会共治:推动社会共治,培育良好依法治理机制和制度,积极配合志愿服务,改 善公民参与政府和社会治理的机制; 4.惩前毖后:从严惩处司法责任,严格实施赔偿制度,维护公平正义,切实保护人民 的合法权益; 5.更新发展:持续发展法治文明,扩大司法诉讼和仲裁服务的范围,提高司法效率, 促进社会治理公正审慎; 6.个人自由:尊重个人自由,保护合法行为自由、宗教信仰自由、新闻自由,保护人 身和财产安全; 7.法治宣言:坚持“一岸齐心、以德服人”的法治宣言,推进政法先进文化的传承深化。

总之,民法典总则的出台旨在完善我国民法体系,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文明建设,为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发挥着重要作用。

民法总则复习上课讲义

民法总则 主体(自然人、法人、合伙、国家)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物、行为、智力成果、人身利益) 内容(权利、义务、责任) 事件 法律行为(效力待定、可撤销、无效)民事法律事实合法行为 行为事实行为 违法行为

符合条件——生效 成立——法律行为完成 法律行为不符合条件——无效、可撤销、效力待定 不成立——意思表示不成立——不是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以变动法律关系为目的而从事的意思表示行为。 生效的法律行为,是指适格当事人以变动法律关系为目的,使个人意思与国家意志吻合,最终实现预期目的的意思表示行为。成立的法律行为要生效,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无行为能力人——无效 能力瑕疵 1. 适格当事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效力待定 权利瑕疵——无权代理、无权处分——效力待定 2. 意思表示真实——(1)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行为——可撤销; (2)以合法行为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无效 3. 内容合法——违反效力性规定的行为——无效 第一编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章主体 主体,是指能够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是权利的归属者。主体

的特征表现在:独立性、平等性、合法性。民事主体,主要包括自然人、法人、合伙、国家。 人格在法律上三种含义:第一,从主体角度来说,人格是指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自然人和组织;第二,从客体角度来说,人格是一种与生俱来的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即人格利益;第三,作为民法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所必备的法律资格,即民事权利能力。就第一种含义来看,人格与主体的含义相同。 一、完整主体的两大支柱 (一)权利能力 任何生活中的实体,要成为权利主体,必须在民法中被赋予承受法律关系的资格,或者说足以承载权利和义务的资格,这种资格称为权利能力,是指人能够成为权利主体的能力。权利能力是持有权利的可能性,是主体参与社会活动的资格;行为能力是取得权利的可能性,是主体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的资格。 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对每个人都是平等的,是一种形式上的、起点上的平等;权利能力不可剥夺、不能抛弃,权利能力是主体的基础,也是主体的前提条件,与主体资格不可分离。无权利能力便不能成为权利主体,不能从事任何法律关系活动。 权利能力与具体权利的逻辑过程如下: 权利能力——成为主体——参与法律关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二)行为能力 行为能力,又称为缔约能力,是具有权利能力即主体资格的人,能够对自己的行为作出独立的理性判断并取得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 权利能力具有普遍性,而行为能力不具有普遍性,主体因智力和精神状况的区别,在法律上具有不同的行为能力。行为能力可以受限制,行为能力以意思能力的存在为基础。 规定行为能力的目的:1. 保护行为能力瑕疵人的利益;2. 保护交易安全和秩序。 行为能力层次的划分: 1. 无行为能力——(1)不满10周岁;(2)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一般的,无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无效,但以下行为有效:(1)纯获利益的行为;(2)与其年龄及智力相符的日常生活的细小行为。 2. 限制行为能力——(1)10周岁以上未满18周岁;(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一般的,限制行为能力人独立实施的民事行为效力待定,但以下行为有效:(1)纯获利益的行为;(2)与其年龄及智力相符的日常生活的行为;(3)在法定代理人确定范围内,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4)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享有劳动权,可以签订劳动合同,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解读讲义(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解读 讲义 2017年3月1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民法是民事领域的基础性、综合性法律,规范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涉及社会和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 民法总则确立了民法典的基本制度、框架,有效协调了民法与商法之间的关系,消除了原先存在的民法通则与有关单行法律之间的冲突和矛盾,将更好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则,成为公民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法官裁判民商事案件的依据,这标志着我国民法典编纂的第一步已经顺利完成,亦标志着中国民事法律制度从此开启“民法典时代”。 一、出台背景 我国经1954年、1962年和1979年多次启动民法制定,终因立法条件不足而未能取得实质进展。改革开放以后,我国面临着新形势、新情况、新问题,因此人大确立了“宜粗不宜细”“改批发为零售”的立法方针,按照“成熟一个通过一个”的工作思路,促成一批民事单行法的出台。其中,最重大进展当推1986年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通则》)。《通则》和与其先后陆续出台的《继承法》《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修改后的《婚姻法》等民事单行法,逐步形成我国较为完整的民事法律规范体系。 而《通则》作为这一体系的总纲,引领其它单行民事法律的适用,无疑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对推动改革开放发挥了重大的作用。如今已时隔30多年,中国的社会生活活跃化,各类组织多元化,民事权利具体化,法律意识大幅度提升。出台一部缜密细致、总结改革开放以来的民事活动实践的新法律成为迫切之需。在时代的呼唤下,《民法总则》应运而生。 民法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仅次于宪法的一部基本法。我国已颁布了刑法典,而编纂民法典是中国几代立法者多年的追求。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编纂民法典的立法任务,以对现行民事法律规范进行系统整合,编纂一部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符合我国国情和实际,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

民法典要点与重点梳理解读(总则编)

民法典要点与重点梳理解读(总则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及附则。我们全面梳理了较为重要的知识点,共计277个。限于篇幅,分上、中、下三次推送,上篇包括总则、物权、人格权编内容;中篇为合同编内容(前期已推送,详见如下链接:民法典合同编104个要点梳理与重点提示);下篇包括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编内容。首先来看上篇:总则编 第一编“总则”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和一般性规则,统领民法典各分编。第一编基本保持现行民法总则的结构和内容不变,根据法典编纂体系化要求对个别条款作了文字修改,并将“附则”部分移到民法典草案的最后。 要点一:将“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一项重要立法目的。(第1条) 要点二:民法典用“自然人”代替“公民”,以与“法人相区别”。自然人不仅包括中国公民,还包括我国领域内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民法典也不再使用“精神病人”这一表述,而是用不能辨认、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第2条) 要点三:确立了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守法和公序良俗等民法基本原则。(第4-8条) 要点四:明确采用“公序良俗”的概念。(第8条)

要点五:将绿色原则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第9条) 要点六:明确出生时间、死亡时间的确定顺序:足以推翻记载的证据> 出生(死亡)证明> 户籍(其他有效身份)登记。(第15条)要点七:胎儿有权利继承遗产、接受赠与等,但这个“等”字是否包括胎儿独立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还需进一步明确。(民法典释义解释为并未限定继承范围,原则上也包括侵权等其他)(第16条)要点八: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第17条,由10周岁调整为8周岁) 要点九: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以上内容为民法典较民法总则增加的第四款“临时生活照料”内容,紧急情况被监护人无人照料,村居委会或民政部门应安排照料。但需注意,临时生活照料与临时监护人不同。(第34条监护人职责中,相较《民法总则》增加了第四款) 要点十: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单位与职工家庭生活的密切程度显著降低,故此删除单位,增加民政部门。(第二章第二节监护)要点十一:规定了遗嘱指定监护(第29条)、临时监护(第31条第3款)。 要点十二:规定了意定监护。(第33条) 要点十三:明确了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在故意、重大过失的情况

民法学经典讲义完整版

民法学讲义 第一编民法总论 第一章民法绪论 一.民法的概念和含义 民法是法律体系中一个重要的法律部门,以法律调整的主体地位的不同,根据我国的法律规定,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词源 近代民法一词,不是我国的本土语言,是一个舶来品,源头来自罗马法的Jus civil,(即市民法之意),罗马法有市民法和万民法之分,前者适用于罗马市民,后者适用于罗马市民以外的人。公元三世纪后,罗马帝国对居住在罗马境内的所有人均赋予市民权,市民法与万民法的区分就消失了。Jus civil一语遂成为罗马法的总称,此后欧洲各国即以此命名各国的民法。19世纪时,日本引进西方的法律文明,日本学者根据荷兰语译为民法。我国历史上属于中华法系,没有法律领域之分,即所谓的诸法合体、民刑不分,没有专门的民事法律,也不具备民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条件。一直到清朝末年,准确地说是光绪28年,即1902年,光绪帝下诏,参酌外国法律,改订律例。1907年,光绪帝派修律大臣到日本考察,邀请日本法律学者帮助起草民法典。1911年,民法典起草完成,称为大清民律草案,这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这部民法由总则、债权、物权、亲属和继承五编构成,共1569条,基本上是照搬德国民法典和日本民法典的内容。但这一部民法典未及正式颁行,清政府即被推翻。 三.民法的调整对象 四.民法与民法学的体系 民法的体系就是民法的规定或者法律条文以什么方式组合在一起。民法的体系结构因不同的法系而有很大的不同。现看一下大陆法系。大陆法系民法的主要表现形式是结构严谨的民法典,每一条民法条文都是以一个概念为基础形成的,不同的条文根据基础性的概念组成规范群,一个规范群就是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各个法律制度的有机结合就构成了整个民法典。大陆法系民法的体系有两种基本的类型。一种是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三编式的构造体系,称为法学阶梯式,即法典分为人、物、取得所有权的方法三编。第一编的内容是关于人格、身份和婚姻家庭关系的规范;第二编是关于所有权和其他各种物权的规范;第三编是关于取得财产的方法的

民法学总则部分+重点归纳

民法的概念: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人身关系财产关系 1.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 2.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内容上表现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3.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民法的分类: 1.形式意义上的民法——民法典实质意义上的民法——民法典和其他民事法律、法规 2.广义的民法——一切调整平等主体之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成文法和不成文法、民事普通法和民事单行法的总和狭义的民法——仅指编纂成民法典的民事法律规范系统 3.民法典——罗马式(法学阶梯式)/德国式(潘德克吞式)民法通则——我国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性法律起着类似于民法典的作用 民法的特征:1.民法是权利法 2.民法是私法 3.民法主要是实体法主要规定实体性权利和义务也有少数程序性内容 4.民法规范大多为任意性规范兼有强行性规范体现了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与国家强制的结合 民法的渊源:即民法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制定法和非制定法制定法主要包括:1.法律 2.行政法规 3.地方性法规 4.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非制定法主要包括民事习惯 民法的解释:1.分为正式解释和非正式解释正式解释的主体是特定的、对民法有权进行解释的国家机关 2.在解释过程中受到法定的权限、程序的限制并需要运用一定的法律解释技术 3.解释的目的在于说明法律规范的含义以及所使用的概念、术语、定义等从而确定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和意图(不包括漏洞补充和价值补充) 民法解释的方法:文义解释(文理解释)体系解释历史解释(立法解释、法意解释)目的解释扩张解释限缩解释当然解释合宪性解释比较法解释社会学解释 民法的适用:即民法的效力何时、何地、对和人发生法律效力 对人的效力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属地(外交豁免权的人除外)居住在外地的我国公民原则上适用居住国民法依照我国法律、双边协定、国际条约或国际惯例适用我国民法 时间效力1.起、止时间:1)起:通过或公布之日、规定具体生效时间2)止:自然失效、新法宣布旧法中与之相抵触的部分终止、修改并重新公布新法并宣布旧法效力终止2.溯及力:通常没有例外有 空间效力根据制定机关的不同分为两种:1.中央机关适用于全国领域 2.地方机关该地区 民法的调整对象: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人身关系: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特点:1.主体地位平等 2.内容是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 3.某些人身关系是财产关系产生的前提条件对人身权进行侵害往往会导致财产损失 财产关系:人们在物质资料的生产、分配、交换、消费的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并非所有的财产关系都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民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之间以财产归属和财产流转为主要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特点:1.主体地

《民法总则》讲稿

《民法总则》讲稿 《民法总则》讲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__年3月15日通过,自20__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法总则》关系到每个人从“摇篮”到“坟墓”的方方面面,与百姓生活息息相关,是我国“民事权利宣言书”,表明我国已将依法治国当做头等大事。 一、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 1、民法是干什么的? 第一条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发展要求,弘扬社会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2、民法总则保护什么? 第二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第四条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 3、民事活动要遵循哪些原则? 《民法总则》第五、六、七、八、九条作出的规定如下: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应当有利于节约资、保护生态环境。 二、生与死的证明 4、出生、死亡时间以什么为准? 第十五条自然人的出生时间和死亡时间,以出生证明、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没有出生证明、死亡证明的,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时间为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 5、开不出死亡证明怎么办? 死亡证明在办理继承、房产过户等事情时无可替代,但是有些老人去世的时候,可能当时还没有比较规范的死亡档案。所以,可以找间接证据使用的比如火化

证明、殡葬证明、骨灰存放证明、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记录证明、街坊四邻以及其他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墓碑和墓碑上使用的照片等都可以起到间接证据的使用效果,为保证证明的完整性,使用时注意最好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间接证据进行证明,当事人也可以到人民法院通过申请宣告死亡,以法院的判决裁定作为依据。 三、民事行为能力的划分 6、胎儿的利益受保护吗? 第十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7、花季少年签合同有效吗? 第十八条成年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8、8岁的孩子能干什么? 第十九条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这是《民法通则》以前规定的10周岁与《民法总则》降到8周岁的变化。民法总则的规定不仅解决未成年人的经济活动的需要,也解决一些人身关系的活动的需要。别看只是2岁的调整,解决了一大部分现实问题。原来规定十周岁的年龄有时会不适当地限制了很多未成年人正常的民事活动。降低未成年人的行为能力的年龄,有助于相应年龄段的未成年人能够进行与他的生活、学习相关的民事活动,满足现实需要。 四、如何区分住所和居住地 9、住所等于居住地吗? 住所、居住地,这俩词儿平时大家可能没注意过它们的区别,难道住所不是居住地吗?为什么民法总则要对住所作出专门的解释和规定?

民法总则讲义

民法总则讲义 李仁玉 一、民事法律关系 1.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以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包括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应注意区分民 事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区别。 2.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参与者,包括自然人、法人、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合伙组织、其他组织。国家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成为民事主体。 3.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主体享有的民事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包括各种物质利益和非物质利益。具体包括物、 行为、智力成果或知识产品、人格利益,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还包括权利本身。 【例题】关于民事法律关系,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2008/三/1) A.民事法律关系只能由当事人自主设立B.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即自然人和法人 C.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不作为D.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均由法律规定 答案【C】 4.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即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 [难点辨析]第一,应特别注意民事法律关系与其他社会关系的区别。 【例题】 1.甲、乙在火车上相识,甲怕自己到站时未醒,请求乙在A站唤醒自己下车,乙欣然同意。火车到达A站时,甲沉睡,乙也未醒。甲未能在A站及时下车,为此支出了额外费用。甲要求乙赔偿损失。对此,应如何处理?(2005/三/22) A.由乙承担违约责任B.由乙承担侵权责任C.由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D.由甲自己承担损失答案【D】 2.下列哪种情形成立民事法律关系?(2005/三/1) A.甲与乙约定某日商谈合作开发房地产事宜 B.甲对乙说:如果你考上研究生,我就嫁给你 C.甲不知乙不胜酒力而极力劝酒,致乙酒精中毒住院治疗 D.甲应同事乙之邀前往某水库游泳,因抽筋溺水身亡 答案【C】 3.下列哪一情形下,乙的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2010卷三单选第1题) A.甲应允乙同看演出,但迟到半小时。乙要求甲赔偿损失 B.甲听说某公司股票可能大涨,便告诉乙,乙信以为真大量购进,事后该支股票大跌。乙要求甲赔偿损失C.甲与其妻乙约定,如因甲出轨导致离婚,甲应补偿乙50万元,后二人果然因此离婚。乙要求甲依约赔偿D.甲对乙承诺,如乙比赛夺冠,乙出国旅游时甲将陪同,后乙果然夺冠,甲失约。乙要求甲承担赔偿责任答案【C】 第二,应当注意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的区别。 【例题】某县政府为鼓励县属酒厂多创税利,县长与酒厂厂长签订合同约定:酒厂如果完成年度税收100万元的指标,第二年厂长和全厂职工都可以加两级工资。该合同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2002/三/14)A.双方民事法律行为B.无效民事行为C.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D.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 答案【D】 第三,应特别注意各种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对于各种具体民事法律关系的掌握,应注意其细微之处,如不 当得利关系与无因管理关系、各种具体的合同关系、侵权关系等。 【例题】甲、乙、丙三村分别按20%、30%、50%的比例共同投资兴建一座水库,储水量10万立方米,约定用水量按投资比例分配。某年夏天,丙村与丁村约定当年7月中旬丙从自己的用水量中向丁供应灌溉用水1万立方米,丁支付价款1万元,供水时,水渠流经戊村,戊村将水全部截留,灌溉本村农田。丁村因未及时得到供水,致使秧苗损失5000元。丁村以丙村故意不给供水,遂派村民将水库堤坝挖一缺口以放水,堤坝因此受损,需花2万元方可修复。因缺口大水下泻,造成甲村鱼塘中鱼苗损失2000元。由于发生上述情形,乙村欲将其30%份额转让给庚村。 问:本案涉及哪些民事法律关系? 二、支配权、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 支配权是指权利主体进行直接的排他性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人身权、物权、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等 属于支配权。 请求权是指权利人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债权是典型的请求权。 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以自己单方的意思表示就能使权利发生变更、消灭的权利,撤销权、解除权、追认权、抵 销权等属于形成权。 抗辩权是指阻止请求权效力的权利,如先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 【例题】关于民事权利,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2008、三、51)

民法总则复习资料

序论 一.民法的概念 1.定义: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X的总和。〔中国是一个民商法合一的国家〕 2.民法形式:○1形式民法:系统编纂的民事立法,单行的民法典〔我国不存在形式民法〕 ○2实质民法:凡是涉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3普通民法: 使用主体、条件普通,广大大众○4特殊民法:使用特殊领域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1.社会关系中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1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性的判断标准:当事人参与法律关系的地位的平等;双方当事人使用规则的平等;权利受侵害时,其保护力度的平等〔保护力度的平等不等于结果的平等〕 ○2法律默认的不平等:亲权关系;消费者、民工等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 2.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1财产的所有关系○2财产的流转关系 3.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1人格关系〔人格:自然人主题要素的总称,物质性:——生命、健康、身体;精神性——XX、肖像、名誉、隐私〕○2身份关系〔自然人在群体中所处的地位〕 4.人身关系可通过财产补偿转换成财产关系,这种转换具有专属性 三.民法与邻近法律部门的区别 1.经济法〔经济行政法,用国家权力作用于经济生活〕 ○1调整对象:经济法是纵向经济关系,国家在上;民法是平等主体的横向关系 ○2方法:经济法是指令和服从;民法是平等、自愿、等价有偿 ○3性质:经济法是公法;民法是私法 2.行政法〔一般基于行政管理关系产生的隶属性关系为调整对象〕 ○1行政法律关系总带有国家意志性、隶属性、强制性的特点,通常采用命令-服从的调整方法,典型的公法 ○2民法的调整方法通常具有平等性、任意性,典型的私法 3.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以与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一些关系的法律〕 ○1法律关系性质:劳动关系在内容上既具有平等性,又具有隶属性,劳动法介于平等主体与隶属主体之间;民法则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 ○2法律规X的性质:劳动法更多的是强制性规X;民法大多是任意性规X ○3法律关系主体:劳动关系的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用人单位必定是组织,以具体的人为规X对象;抽象意义上的民事主体可以使一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甚至国家,以抽象的人为规X对象 4.商法〔主要规X商事行为〕 我国民事立法实际上采用民商合一的体制,由民法典统一调整社会商品经济关系〔民商分立最早起源于法国,1807年订立商法典为其开创先河,1912年实行的瑞士民法典又实现了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 四.民法的性质与渊源〔表现形式〕

民法总则复习资料

民法总则复习资料

序论 一.民法的概念 1.定义:我国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中国是一个民商法合一的国家) 2.民法形式:○1形式民法:系统编纂的民事立法,单 行的民法典(我国不存在形式民法)○2实 质民法:凡是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 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3普通民法:使用 主体、条件普通,广大大众○4特殊民法: 使用特殊领域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1.社会关系中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 ○1民事主体地位平等性的判断标准:当事人参与法律关系的地位的平等;双方当事人使用规则的平等;权利受侵害时,其保护力度的平等(保护力度的平等不等于结果的平等) ○2法律默认的不平等:亲权关系;消费者、民工等弱势群体的权益保护 2.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 ○1财产的所有关系○2财产的流转关系 3.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

保护,民法以权利为核心 2.渊源 ○1宪法○2民事法律(我国民法的主要表现形式)○3国务院颁布的民事法规、决议和命令(民法的重要表现形式,其效力仅次于宪法和民事法律)○4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文件(针对民事的司法解释)○5地方性民事规范和行政规章○6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7国家认可的民事习惯 五.民法的适用范围(效力范围) 1.时间的适用范围 ○1生效时间:现《民法通则》于1987年1月1日起生效 ○2失效时间:明令废止;有冲突时以新法为主或选择性适用 2.空间的适用范围 ○1域内效力:主权范围内,如中国对所管辖的全部领域具有法律效力 ○2域外效力 3.对人的适用范围 ○1属人主义 ○2属地主义(例外:居住在中国境内享有司法豁免权的外国使节及其家属、随从,来访外国首脑及其随从;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不享有中国人特定享有的权利;居留在外国的我国公民原则上适用所在国的民法) 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全部民事法制体系) 一.平等原则 1.被视为民法的首要基本原则 2.基本体现:当事人参与法律关系的地位的平等;双方当事人适用规则的平等; 权利受侵害时,其保护力度的平等 3.只在中国民法条文中体现,其他国家认定其为公理性原则,无需规定 二.私法自治原则(意思自治原则) 1.传统民法发展而来 2.内容: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双方当事人在意识一致后可依据其意志行使其民事 活动(在非自愿情况下产生的视为无效) 3.法律许可,不违背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公平原则(将价值理念引入民法领域) 1.是进步和正义的道德观在法律上的体现 2.主要目的:尽可能接近实质正义; 主要宗旨:在于对失去平衡的利益加以调控,不在于惩罚过错 3.含义:利益均衡 4.适用条件:有损害的事实发生;损坏后果严重;当事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无过 错,且此情形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形 四.诚实信用原则(最重要、民法基本原则中的帝王条款)五.公序良俗原则——公共利益原则(符合社会公共秩序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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