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的利弊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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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的利弊分析摘要:《婚姻法》出台十年来,最高院频繁出台司法解释。而司法解释的核心和重点便是夫妻财产制度。因为夫妻财产制度是整个婚姻的基石。任何问题的讨论都是财产制度为前提。本文对于2011年颁布的《司法解释三》中主要的几个财产制度进行利弊分析,期待在以后《婚姻法》修改时能扬长避短。

关键词:夫妻财产制度;按揭买房;赠予;孳息

一、《婚姻法》夫妻财产制度概述

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对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经历了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而改革开放之后的《婚姻法》经过两次修订,基本确认了现在的夫妻财产制度。同时,自2001年《婚姻法》修订以来,最高院分别于2001年、2003年和2011年先后颁布了三部司法解释。颁布频率之高,足可见各级法院在关于《婚姻法》适用过程中问题之多和解决现实问题的迫切需求。

而这些法律文件当中,其中尤其重要的便是201 1年最高院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该司法解释回应了当前诸多婚姻案件审判时候的热点问题,但是其颁布又难免有僭越立法之嫌。有关夫妻个人财产的范围和离婚后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这些本应该是南《婚姻法》规定,却由司法解释进行了规定。当然,这也是当前的无奈之举。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司法解释(三)出台之际,同时出版的《最高人民法院婚娴法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在本书中最高院也表达了这般无奈:本解释的一些规定,本应从法律层面进行规定为宜,但在《婚姻法》未做m及时的规定,而司法实践又迫切需要的情况下,本解释…台多少有些勉为其难。尽管如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也是当前审判实践中最主要的依据。因此,本文将选取司法解释(三)中引起大家广泛讨论的几条规定进行深入分析,对其利弊进行总结。也为之后《婚娴法》立法修订提供意见。

二、婚前按揭贷款房屋产权归属及补偿的规定

1.符合合同法精神,兼顾人法属性

这条有关按揭买房,离婚析产将婚房判与首付人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后引起多方争议。支持者多认为,该条款符合合同法的相对性原则,也体现了《婚姻法》中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制度。

从合同角度而言,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销售房屋的房地产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只是夫妻其中一方,他在婚前已经通过按揭贷款方式,向卖方缴纳了全部房款,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而其只是对银行负有按揭贷款的还款义务。如果仅仅机械地按照房屋产权取得时间作为划分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或婚后共同财产,难免会显示公平。购房者与银行签订抵押合同,银行是在审查其资信能力和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才批准贷款的。如果因为离婚,法院将房屋判与非贷款方,而抵押物的标的仍然是按揭购买的房屋。那么会导致贷款合同中还贷义务人与抵押人相分离,明显对支付首付的一方不公。如果转移债务,又需要经过银行同意,不具有可操作性。所以,房屋应该归购房者所有。

从情理角度而言,该司法解释也是兼顾双方的利益的。支持将房屋判与首付者,并非支持他无条件占有婚姻存续期,夫妻共同还贷部分所对应的房屋价值。这部分价值在离婚后,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且这部分价值的理解,并不简单的理解为双方在婚后运用夫妻共同财产所支付的价款,还应包括同比例增值的部分。也就是说,婚姻存续期间,所偿还的贷款越多,房屋增值越多。离婚时,非产权方往往也能获得更多的金钱补偿,由此可见,该司法解释绝无歧视弱者之意。

3.反对者观点

同时也有不同观点对该条款持批判态度。其指出判断按揭房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以房产证是婚前还是婚后取得为准。如果婚前取得房产证,应该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如果属于婚后取得,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样才符合不动产以登记为要件的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

同时从社会价值角度来看,这个司法解释往往支持强者,歧视弱者之嫌。按照我国传统习俗,往往是“要结婚,先买房”。往往在结婚之前,女方都会要求男方提供婚房,因此相当一部分男方由于生活条件所限,往往只能够通过按揭购买婚房。然后,在婚后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贷款。因此,我们可以看到,房屋本来就是双方婚姻关系的一部分,甚至于说是最重要的一部分。而将其仅仅认为是其中一方的个人财产,明显是有违常理的。同时,尤其是农

村地区,女方操持家务,男方在外面挣钱养家。这样往往会造成女方在婚姻家庭关系中的弱势地位。如果离婚后,因为男方是房屋的首付人,就取得产权,而女方一无所有,难免会令女方基本生活都成为疑问。

三、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权属问题

1.立法理由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七条无疑是争议最大的条款,这条解释一出,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社会各界议论纷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答记者问的时候,针对第七条发表意见:“制定司法解释要考虑中国国情、不断攀升的房价和高离婚率并存,父母为子女买房往往倾注半生积蓄”。

2.反对者观点

尽管最高院作如此解释,批评声仍然不绝于耳。从社会情理上而言,极有可能对农村妇女造成极大伤害。从社会风俗上看,在农村地区仍然绝大部分是由男方提供住宅,甚至可能就是父母的老宅子翻新。然后女方陪嫁嫁妆,人住男方家中,成为男方家庭一员。在双方的夫妻生活中,往往南女方操持家务,形成“女主内”的局面。这也使得女方在家庭生活中没有太多的话语权,其经济实力可能为零。因此,如果按照《解释三》机械适用,那么离婚时的财产分割对于农村妇女来说,很可能是一场灾难。而且尤为值得注意的是我国个别地区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和风俗人情,往往是家族聚居,宅基地往往登记在公婆名下,这样农村媳妇利益更难以得到保证了。

4.实务中应注意问题

第七条存在的这些问题,据此在实务中应额外注意对此适用应此慎重态度。首先,对于认定父母出资购房证据采取严格认定。只有完全是父母出资才应认定为南一方父母出资。否则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样就很好保护了女方,尤其是出资购买房屋的女方利益。

最后,对于夫妻双方而肓,应提倡对大额的赠予进行公证。一方面起到证据保全的作用。更为重要的是,在作出赠予过程中,有律师和公证人员在场。对财产赠与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可以进行释疑。在赠予的过程中明确对象,这样就避免之后发生一系列的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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