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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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

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

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
虚假诉讼罪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以编造、故意隐瞒事实或提供虚假证据
的方式,诱使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裁定的行为。

虚假诉讼罪是一种严重侵犯司法公正的犯罪行为,严重影响了法治社会的正常运行。

因此,对于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司法机关必须严格把关,确保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才能立案。

首先,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应当包括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要求。

主观方面
是指当事人的故意行为,即当事人明知是虚假的事实或证据,却仍然故意提供给法院。

客观方面是指虚假诉讼行为对司法机关的影响,即虚假诉讼行为必须能够达到或者可能达到误导、欺骗法院的效果。

只有当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都符合立案标准,才能构成虚假诉讼罪。

其次,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还应当考虑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虚假诉讼
行为不仅仅是对当事人之间的犯罪行为,更是对整个社会法治秩序的挑战。

因此,在立案标准中应当考虑到虚假诉讼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程度,只有当虚假诉讼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了严重危害,才能构成虚假诉讼罪。

最后,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求。

在立案过程中,必须充分考虑到虚假诉讼行为所涉及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真实可信。

只有当法院确认虚假诉讼行为所涉及的证据存在严重的虚假性,才能构成虚假诉讼罪。

综上所述,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应当是一个综合考量主观、客观、社会公共
利益和证据要求的过程。

司法机关在立案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确保只有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才能立案,从而保障司法公正和社会法治秩序的正常运行。

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

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

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虚假诉讼罪是指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故意提出虚假证据、作伪证、串通他人虚构事实或者以其他方式制造、散布虚假证据,致使国家机关依法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的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虚假诉讼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对于这类犯罪行为,司法机关需要严格把关,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

一、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提出虚假证据、作伪证、串通他人虚构事实或者以其他方式制造、散布虚假证据;因此行为致使国家机关依法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只有当这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时,才能构成虚假诉讼罪。

二、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

对于虚假诉讼罪的立案,需要严格把关,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

具体的立案标准包括,首先,要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是虚假的,或者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作伪证、串通他人虚构事实或者以其他方式制造、散布虚假证据的行为;其次,要求有证据证明国家机关依法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裁定,并且这一错误的判决、裁定导致了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最后,要求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是故意的,即当事人是有意识地提出虚假证据、作伪证、串通他人虚构事实或者以其他方式制造、散布虚假证据,其目的是达到非法的利益目的。

三、虚假诉讼罪的举证责任。

在虚假诉讼罪的案件中,举证责任是非常重要的。

对于被指控虚假诉讼罪的当事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

同时,对于指控当事人的一方,也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的行为是虚假的,且其行为导致了错误的判决、裁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只有在充分的证据支持下,才能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

四、结语。

虚假诉讼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对于这类犯罪行为,司法机关需要严格把关,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

在立案过程中,需要严格把关构成要件,确保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

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

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
虚假诉讼罪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故意提起虚假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以达到非法占有财产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行为。

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是指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条件和标准。

在我国刑法中,对于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有明确规定,下面将从几个方面来详细介绍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

首先,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包括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的条件。

主观方面是指犯罪嫌疑人必须具有故意行为,即明知是虚假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却仍然提起诉讼。

客观方面是指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必须已经达到了触犯刑法的程度,即已经给他人造成了损失或者可能造成损失。

其次,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还包括了证据的充分性和确凿性。

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时,需要对犯罪嫌疑人提起的诉讼请求或者抗辩进行充分的调查和取证,确保能够证明其是虚假的。

只有在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才能够立案侦查。

再次,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还包括了社会危害性和法律后果的考量。

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时,需要考虑到虚假诉讼行为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处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最后,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还需要考虑到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

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时,需要严格依照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确保立案的合法性和准确性。

总之,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是一个比较严格的标准,公安机关在立案侦查时需要充分考虑犯罪嫌疑人的主观和客观行为,确保证据的充分性和确凿性,同时需要考虑到社会危害性和法律后果,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立案侦查。

希望广大民众能够增强法律意识,自觉遵守法律,共同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

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

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

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虚假诉讼罪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以虚假材料、证据或者虚假陈述的方式,故意制造、散布虚假诉讼信息,扰乱法院正常审判秩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虚假诉讼罪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对于打击虚假诉讼,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那么,在实际操作中,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是怎样的呢?首先,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应当具备以下要素,一是虚假诉讼信息的散布;二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三是情节严重。

虚假诉讼信息的散布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以虚假材料、证据或者虚假陈述的方式,故意制造、散布虚假信息,扰乱法院正常审判秩序。

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是指虚假诉讼行为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

情节严重是指虚假诉讼行为的后果严重,社会危害性大,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对于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司法机关在审查立案时应当严格把握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证据确凿,充分证明当事人故意制造、散布虚假诉讼信息的行为;二是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清楚,后果严重;三是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

只有在以上三个方面都得到充分证实的情况下,才能依法立案追究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责任。

再次,对于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司法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当注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滥用刑事诉讼程序。

在侦查和审判过程中,应当严格依法保护当事人的辩护权和诉讼权,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

同时,对于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应当加强司法警示,对于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的虚假诉讼行为,依法严厉打击,以儆效尤。

最后,对于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司法机关应当在实践中不断总结经验,加强对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的研究和完善,提高对虚假诉讼罪的认识和理解,不断提高办案水平,确保虚假诉讼罪案件的侦查、审判工作科学、规范、高效进行。

综上所述,对于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应当严格把握虚假诉讼信息的散布、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情节严重等要素,依法依规开展工作,确保对虚假诉讼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虚假诉讼罪法律认定案例(3篇)

虚假诉讼罪法律认定案例(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被告人张某,男,30岁,某市居民。

被告人张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某原系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8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开发合同,约定甲公司将一块土地开发后交由乙公司使用。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土地开发工作,并交付给乙公司使用。

然而,乙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发现土地存在质量问题,遂与甲公司协商解决。

在协商过程中,乙公司发现甲公司存在虚假诉讼行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经侦查,公安机关查明,甲公司在与乙公司签订土地开发合同后,为了逃避合同责任,虚构了与丙公司、丁公司之间的虚假诉讼。

甲公司向丙公司出具了一份虚假的欠条,向丁公司出具了一份虚假的借条,并伪造了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

在虚假诉讼中,甲公司以乙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承担合同责任。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甲公司的诉讼证据存在虚假行为,遂判决甲公司败诉。

二、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甲公司的虚假诉讼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

三、法律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是指,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隐瞒真相,或者指使他人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隐瞒真相,意图使他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本案中,甲公司虚构了与丙公司、丁公司之间的虚假诉讼,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意图使乙公司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根据法律规定,甲公司的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首先,甲公司的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主体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主体包括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

本案中,甲公司作为当事人,其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主体要件。

其次,甲公司的行为符合虚假诉讼罪的客观要件。

甲公司虚构了与丙公司、丁公司之间的虚假诉讼,捏造事实,伪造证据,意图使乙公司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虚假诉讼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虚假诉讼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

虚假诉讼罪中犯罪数额的认定虚假诉讼罪是指在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式提起或者抗辩诉讼的行为,该行为具有恶意和违法性质。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属于非财产犯罪,但是在具体情况下,可能会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因此,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数额认定非常重要。

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数额是指在该犯罪中涉及的金钱、财产、权利等具体数额。

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数额认定的关键在于要确定诉讼行为中所涉及的具体数额,该数额一旦明确,就可以进一步的认定虚假诉讼罪的刑事责任。

1、不涉及具体数额:对于一些虚假诉讼罪中不涉及具体数额的行为,如涉及侵害个人名誉等情况,该犯罪数额的认定需要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考虑。

虚假诉讼罪数额的认定需要按照以下步骤进行:1、确定具体数额:虚假诉讼罪涉及的具体数额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确定,例如,涉及损失数额可以直接查阅财物清单或者对标的物进行评估等方式。

2、综合查证:在确定具体数额之后,需要对案件涉及的事实进行充分的综合查证,包括涉案当事人的证言、相关证据的查证、行政机关的调查取证等方式。

3、判断情节影响:虚假诉讼罪的犯罪数额认定需要考虑到行为人的主观恶意、过错程度、法律责任程度等因素,以此来进行情节感染的判断。

4、依据刑法规定: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虚假诉讼罪属于非财产犯罪,犯罪数额的认定需要根据非财产犯罪数额的标准进行,因此,应该按照相关标准进行犯罪数额的认定和相应的刑事处罚。

三、虚假诉讼罪数额认定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案1、对于涉及人格权的虚假诉讼罪,犯罪数额的判断没有明确的标准,导致认定不够准确。

2、需要结合诉讼行为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但是每个案件的情况各不相同,如何建立全国性的认定标准具有一定的难度。

3、部分虚假诉讼罪案件并不会造成明显的财产损失,但是可能会对当事人的生命财产利益产生严重威胁,如何进行犯罪数额的认定存在难度。

解决方案:2、实施可比性原则:尽量在不同案件中建立可比的认定标准,以此保证各种情况下的判刑结果能够基本接近。

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

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

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虚假诉讼罪是指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以虚假证据、伪造证据或者提供虚假陈述等手段,故意诬告他人或者进行虚假诉讼,扰乱司法秩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在面对虚假诉讼案件时,应当依据的一系列标准和程序,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

首先,对于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办案,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不得滥用职权,更不能凭主观臆测或者个人偏见对当事人进行任意处罚。

在立案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

其次,对于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对案件证据进行严格审查,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在取证过程中,应当依法收集、固定、保全证据,严格依法审查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排除一切可能存在的虚假证据和伪造证据,以确保案件审理的公正、公平。

再次,对于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依法依规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确保案件办理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应当依法履行调查取证程序,不得违法违规,更不能滥用职权,以免给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和冤枉。

最后,对于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依法依规进行案件审理和裁决,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地进行审理,不得受到任何非法干扰和压力,更不能凭个人偏见或者利益关系对案件进行任意处理,以确保司法的公正、公平。

总之,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是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应当严格依法办案,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严格审查证据,依法依规开展调查取证工作,依法依规进行案件审理和裁决,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维护司法的公正、公平。

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是

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是

虚假诉讼罪的⽴案标准是虚假诉讼罪的⽴案标准:本罪是⾏为犯,只要⾏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合法权益的,就应当⽴案追诉。

构成虚假诉讼罪,⼀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

关于虚假诉讼罪的⽴案标准是什么的问题,下⾯店铺⼩编为您详细解答。

⼀、虚假诉讼罪的⽴案标准是什么1、虚假诉讼罪的⽴案标准:本罪是⾏为犯,只要⾏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合法权益的,就应当⽴案追诉。

构成虚假诉讼罪,⼀般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法律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员和其他直接责任⼈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款⾏为,⾮法占有他⼈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司法⼯作⼈员利⽤职权,与他⼈共同实施前三款⾏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如何认定虚假诉讼罪认定虚假诉讼罪需注意两个⽅⾯:1、⾏为⽅式:在通常情况下,⾏为⼈进⾏虚假诉讼是以“捏造事实”、伪造对⾃⼰有利的证据来欺骗司法机关。

除此之外,虚假诉讼罪还有可能以“隐瞒真相”的⽅式进⾏。

2、发⽣领域:虚假诉讼罪中的诉讼限定为民事诉讼,⾏为⼈向仲裁机构提起虚假仲裁的⾏为,不适⽤该罪规定。

虚假诉讼构成犯罪的,其主观上具有为实现⾮法⽬的的犯罪故意。

客观上损害了债权⼈合法权益,浪费了司法资源。

妨害了正常司法活动。

希望以上内容能对你有所帮助,如果你还有其他问题可以点击下⽅按钮咨询,或者到店铺咨询专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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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市全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被告方远平、陈汉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虚假诉讼的认定及处理裁判要点为逃避债务、规避执行而虚假让与财产的行为,属于通谋虚伪表示,双方并无真实交易之目的,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构成虚假诉讼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并根据具体情节给予司法制裁措施。

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案件索引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7)粤0303民初10168号民事判决(2018年4月12日)基本案情一、陈汉锐与深圳宝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航公司)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法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

2015年8月19日,法院作出(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判决宝航公司向陈汉锐返还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其利息;方远平等人对宝航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汉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案号为(2016)粤0303执858号。

在执行过程中,全晟公司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查封并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程序。

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对案外人的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由于涉案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方远平名下,法院查封、处分被执行人方远平的上述涉案房产,符合法律规定,全晟公司异议理由不予支持。

2017年4月14日,法院作出(2017)粤0303执异36号执行裁定,驳回全晟公司的异议请求。

全晟公司对该执行裁定不服,遂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二、原告全晟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3日、2014年4月20日、2014年9月15日与被告方远平签订了《商品房转让合同》,三份转让合同的大致内容相同,转让理由均是“由于被告方远平及其经营的宝航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均约定被告方远平将其名下的涉案房产以不同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全晟公司。

其中,2013年2月3日的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物是现代商务大厦3009、3010号房产,转让价格为1885万元;2014年4月20日的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物是鸿基花园三期3栋商铺C304、C305、C307号房产,转让价格1884.75万元;2014年9月15日的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物是深圳国际交易广场写字楼3302号房产,转让价格1786万元。

三份转让合同均约定原告全晟公司分期支付转让款,在签订案涉合同三天内向被告方远平支付数额不等的转让款,余款在签订转让合同之日起两年内,且被告方远平还清银行抵押借款并注销抵押状态后,双方共同到银行签订资金监管协议,当涉案房屋过户至原告全晟公司指定人员名下后一次性付清给被告方远平。

原告全晟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5日、2014年4月22日、2014年9月16日向被告方远平转账500万元、100万元、200万元,转账摘要均为“往来”,被告方远平收到款项当日,均向原告全晟公司出具了相应收据。

根据法院调取的全晟公司中国工商银行4000031409200174443的银行账户(以下简称4443账户)交易明细显示,从2012年9月25日至2013年2月1日期间,原告全晟公司共计向被告方远平转账427万元,被告方远平共计向原告全晟公司转账3801万元;从2013年2月5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原告全晟公司共计向被告方远平转账582万元,被告方远平共计向原告全晟公司转账1351万元;从2014年4月22日至2014年9月15日期间,原告全晟公司共计向被告方远平转账152万元,被告方远平共计向原告全晟公司转账306万元;从2014年9月16日至2015年5月15日期间,原告全晟公司共计向被告方远平转账217万元。

其中,原告全晟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2015年5月15日向被告方远平转账8万元、23000元,交易摘要均为“还信用卡”。

原告全晟公司于2013年3月7日向被告方远平转账10万元,5月14日转账12000元,6月17日转账8万元,7月15日转账8万元,12月10日转账3000元,2014年1月28日转账18万元,5月12日转账9万元,5月24日转账5万元,7月12日转账8万元,7月24日转账5万元,8月25日转账5万元,8月28日转账20万元,10月11日转账8万元,11月27日转账3万元,12月15日转账2万元,2015年2月6日转账2万元,上述交易摘要均为“劳务费”。

三、全晟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17日,2011年1月5日,全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叶明变更为杨怀春,杨怀春同时担任执行董事以及总经理,公司监事由帅文培变更为袁国芳。

2011年8月20日,全晟公司的企业名称由深圳市宝航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全晟公司由杨怀春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37.5%,袁国芳出资20万元,持股比例25%,深圳市全安顺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出资30万元,持股比例37.5%。

宝航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0日,被告方远平担任法定代表人,宝航公司的股东包括方远平、方远清、陈炳谦、黄美兰等人。

其中,方远平出资6430.9546万元,持股比例63.0486%。

宝航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包括苏启云、冯志伟、黄圻、钟春林、董秀琴、张国文,监事会成员包括孙慧、杨晶、唐强艳。

根据全晟公司4443账户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4年11月11日,全晟公司向方远清转账16325元,交易摘要为“车队报销”;2014年12月12日,全晟公司向方远清转账11万元,交易摘要为“借支提铝材款”。

2014年1月27日,全晟公司向陈炳谦转账412400元,交易摘要为“劳务费”。

全晟公司分别于2014年1月25日、3月26日、9月30日向苏启云转账50万元、10万元、20万元,交易摘要均为“劳务费”。

2014年3月26日,全晟公司向黄圻转账10万元,交易摘要为“劳务费”。

全晟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5月31日、7月25日、9月30日、10月31日、12月11日向钟春林转账3万元、3万元、36000元、48000元、6万元、48000元,交易摘要均为“劳务费”。

2014年3月26日、全晟公司向董秀琴转账10万元,交易摘要“劳务费”。

2012年11月23日,孙慧向全晟公司转账40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孙慧向全晟公司转账300万元,上述两笔交易摘要均为“宝航建设短期借款”。

全晟公司则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5月8日、7月28日、7月29日、8月26日、8月28日、9月26日、10月30日、12月12日向孙慧转账15万元、16万元、30万元、20万元、10万元、175000元、25万元、262500元、205548元,交易摘要均为“劳务费”。

2013年11月9日,全晟公司向杨晶转账12000元,交易摘要为“12-13年补贴工资”,全晟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9日、21日、2015年1月26日向杨晶转账15000元、3500元、10万元,交易摘要均为“劳务费”。

2014年1月23日,全晟公司向唐强艳转账4200元,交易摘要“补助工资”,全晟公司分别于2014年5月14日、6月14日、8月22日向唐强艳转账2143.40元、1200元、1200元,交易摘要均为“工资”。

四、2016年5月6日,申请人魏长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全晟公司、宝航公司就下列仲裁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1.2014年7月15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的住院37天以及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期间护理费23372.4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926.72元......5.律师费5000元。

该委查明:魏长春主张2012年5月18日入职全晟公司处工作,任售后服务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三个月试用期且合同上加盖宝航公司的印章,其后与全晟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魏长春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社会保险由宝航公司缴纳,其后由全晟公司缴纳至2014年11月;魏长春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3345.08元......在职期间工资一直由宝航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发放。

关于魏长春的劳动关系归属,该委认为,员工被安排在关联企业之间调动的,按其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经查,魏长春与全晟公司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且自2012年11月起由其缴纳社会保险,可确认魏长春与全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在该案中,宝航公司向魏长春出具了《工资单》,双方签订《调解书》以及《出院证》、《疾病证明书》均显示有宝航公司,据此可以认定全晟公司、宝航公司出现混同用工的情形,故该委视为全晟公司、宝航公司与魏长春均存在劳动关系。

2016年8月3日,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宝劳人仲(西乡)案[2016]6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全晟公司向魏长春支付护理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等费用,宝航公司对全晟该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支付义务。

该仲裁裁决书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后,魏长春与全晟公司、宝航公司均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五、经法院核实,原告全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怀春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均由宝航公司缴纳,原告全晟公司的监事、股东袁国芳2009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除2010年7月之外,均由宝航公司缴纳。

六、2018年2月8日,原告全晟公司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请求撤回本案诉讼。

2018年3月26日,原告全晟公司向法院提交《悔过书》一份,认可其为了拖延法院执行程序,为宝航公司的重组争取时间和机会,在查询全晟公司与方远平的银行交易记录后,选择了部分转账记录并参照公司原来的其他真实的商品房转让合同后,制作了涉案的《商品房转让合同》以及收款收据的事实。

全晟公司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理。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2016)粤0303执858号案件中对被执行人方远平名下财产的查封措施,停止对下列房产的拍卖、变卖或以物抵债执行程序:1.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和福华路交汇处现代商务大厦3009、3010号房产;2.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4区鸿基花园三期3栋商铺C304、C305、C307号房产;3.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北深圳国际交易广场写字楼3302号房产。

裁判结果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7)粤0303民初1016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深圳市全晟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时,依法作出对全晟公司罚款15万元、对方远平罚款5万元的司法制裁措施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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