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析虚假诉讼中妨害作证罪的认定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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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虚假举证的法律后果(3篇)

被告虚假举证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告虚假举证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它不仅破坏了司法公正,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可能对整个社会的法治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分析被告虚假举证的行为及其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一、被告虚假举证的行为表现1. 提供虚假证据。

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故意提供伪造、篡改的书面证据、物证、视听资料等,以误导法院和对方当事人。

2. 伪造证人。

被告在诉讼中,虚构证人或故意提供虚假证人证言,企图影响法院的判决。

3. 伪造鉴定意见。

被告在诉讼中,伪造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鉴定意见,以误导法院。

4. 虚假陈述。

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真相,虚构事实,误导法院。

二、被告虚假举证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对于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据,帮助当事人伪造、毁灭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伪造、毁灭证据,提供虚假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对于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误导人民法院,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 民事诉讼法上的惩罚性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对于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误导人民法院,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对被告采取以下惩罚性措施:(1)驳回诉讼请求;(2)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3)判决被告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4)在判决书中对被告的行为进行谴责。

4. 职业资格、职称的取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律师故意提供虚假证据,误导人民法院,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律师协会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执业、吊销执业证书等处罚。

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

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

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虚假诉讼罪是指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故意提出虚假证据、作伪证、串通他人虚构事实或者以其他方式制造、散布虚假证据,致使国家机关依法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的行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虚假诉讼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对于这类犯罪行为,司法机关需要严格把关,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

一、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

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包括,当事人在诉讼活动中提出虚假证据、作伪证、串通他人虚构事实或者以其他方式制造、散布虚假证据;因此行为致使国家机关依法作出错误的判决、裁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只有当这三个要件同时具备时,才能构成虚假诉讼罪。

二、虚假诉讼罪的立案标准。

对于虚假诉讼罪的立案,需要严格把关,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

具体的立案标准包括,首先,要求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是虚假的,或者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作伪证、串通他人虚构事实或者以其他方式制造、散布虚假证据的行为;其次,要求有证据证明国家机关依法作出了错误的判决、裁定,并且这一错误的判决、裁定导致了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最后,要求有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是故意的,即当事人是有意识地提出虚假证据、作伪证、串通他人虚构事实或者以其他方式制造、散布虚假证据,其目的是达到非法的利益目的。

三、虚假诉讼罪的举证责任。

在虚假诉讼罪的案件中,举证责任是非常重要的。

对于被指控虚假诉讼罪的当事人,需要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自己的行为是合法的、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

同时,对于指控当事人的一方,也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的行为是虚假的,且其行为导致了错误的判决、裁定,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只有在充分的证据支持下,才能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

四、结语。

虚假诉讼罪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对于这类犯罪行为,司法机关需要严格把关,确保案件的公正、公平。

在立案过程中,需要严格把关构成要件,确保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虚假诉讼案件法律(3篇)

虚假诉讼案件法律(3篇)

第1篇一、引言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误导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的行为。

虚假诉讼不仅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还严重扰乱了司法秩序,损害了社会诚信。

为了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维护司法公正,我国制定了相关法律法规。

本文将围绕虚假诉讼案件法律展开论述。

二、虚假诉讼的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误导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的行为。

虚假诉讼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 捏造事实:当事人为了达到诉讼目的,故意编造与案件事实不符的情况,误导法院。

2. 伪造证据:当事人伪造证据,包括伪造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等,企图误导法院。

3. 暴力威胁、利诱他人作伪证:当事人通过暴力、威胁、利诱等手段,使他人作伪证,误导法院。

4. 故意规避法律:当事人故意规避法律,采取虚假诉讼手段,企图逃避法律制裁。

三、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1.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虚假诉讼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 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诉讼当事人应当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承担诉讼费用:虚假诉讼当事人应当承担因虚假诉讼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

(2)赔偿损失:虚假诉讼当事人应当赔偿因虚假诉讼给他人造成的损失。

(3)禁止参加诉讼:虚假诉讼当事人被人民法院依法禁止参加诉讼。

3. 行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诉讼当事人应当承担以下行政责任:(1)罚款:虚假诉讼当事人应当被罚款。

(2)拘留:虚假诉讼当事人应当被拘留。

四、虚假诉讼案件的立案和审理1. 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案件应当立案审查。

出现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3篇)

出现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虚假诉讼,又称恶意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非法目的,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虚假诉讼不仅破坏了司法公正,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浪费了司法资源,扰乱了社会秩序。

我国法律对虚假诉讼行为进行了严厉的打击,本文将从法律后果的角度,探讨出现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二、虚假诉讼的法律后果1. 刑事责任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体而言,虚假诉讼的刑事责任包括以下几种情况:(1)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给当事人造成重大损失的;(2)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判,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3)捏造事实,提起民事诉讼,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2. 民事责任虚假诉讼行为人应当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赔偿损失:虚假诉讼行为人应当赔偿因虚假诉讼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2)返还财产:虚假诉讼行为人应当返还因虚假诉讼获得的财产;(3)消除影响:虚假诉讼行为人应当消除因虚假诉讼给他人造成的不良影响。

3. 行政责任虚假诉讼行为人应当承担以下行政责任:(1)罚款:虚假诉讼行为人应当被处以罚款;(2)拘留:虚假诉讼行为人应当被处以拘留;(3)吊销律师执业证书、仲裁员资格等:虚假诉讼行为人若为律师、仲裁员等,应当被吊销相关资格证书。

4.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虚假诉讼案件中,受害方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虚假诉讼行为人赔偿损失。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受害方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失,要求法院在判决中一并解决赔偿问题的诉讼。

5. 诉讼费用虚假诉讼行为人应当承担因虚假诉讼产生的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鉴定费、评估费等。

虚假诉讼办理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虚假诉讼办理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

文章标题:深度探讨虚假诉讼办理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方法在当今社会,虚假诉讼办理问题日益突出,给司法机构造成严重的困扰,也对当事人、社会稳定以及司法公正造成了严重影响。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的角度探讨虚假诉讼办理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法。

1. 虚假诉讼的一般情况虚假诉讼是指利用法律程序和司法机构,以虚假、伪造、篡改等手段提起的官司,目的是为了达到非法目的,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逃避法律责任。

虚假诉讼案件的数量日益增多,给司法机构造成了巨大的负担,也给司法公正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2. 虚假诉讼办理存在的问题虚假诉讼办理存在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2.1 法律制度不完善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对于虚假诉讼的规定模糊不清,导致虚假诉讼者可以利用法律漏洞进行恶意操作,致使他益受损。

2.2 司法机构处置不当一些司法机构对于虚假诉讼的办理方式比较简单粗暴,没有进行充分的调查和审判,导致错误的判决,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3 社会监督机制不完善社会监督机制不够完善,导致一些虚假诉讼者逍遥法外,影响了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3. 解决虚假诉讼办理问题的方法针对虚假诉讼办理存在的问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解决:3.1 完善法律制度应当加强对于虚假诉讼的法律规定,明确虚假诉讼行为的界定和处罚措施,从法律上堵住虚假诉讼的漏洞。

3.2 提高司法机构的办案能力司法机构应当加强对于虚假诉讼案件的调查和审判力度,建立完善的办案机制,确保每一个案件都经过充分的审查和审判。

3.3 加强社会监督加强社会监督,鼓励公民对于虚假诉讼行为进行举报,营造社会舆论压力,使得虚假诉讼者无处遁形。

4. 个人观点和理解在我看来,解决虚假诉讼办理问题是一个长期而艰巨的任务。

需要法律、司法机构以及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通过全面、深入地改革和完善,才能彻底从根源上解决虚假诉讼问题,维护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虚假诉讼办理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需要通过完善法律制度、提高司法机构能力以及加强社会监督等多方面的努力,才能解决这一长期存在的问题。

最新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

最新虚假诉讼罪司法解释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虚假诉讼罪】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定罪从重处罚。

由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刑法中如何判断妨害作证罪

刑法中如何判断妨害作证罪

刑法中如何判断妨害作证罪刑法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正的重要法律规范,其中对于妨害作证罪的判断具有着关键性的作用。

妨害作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以非法手段干扰、阻碍、破坏证人作证的行为。

本文将从妨害作证罪的界定、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以及妨害作证罪的处罚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妨害作证罪的界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307 条的规定,妨害作证罪是指故意以暴力、威胁、贿买、假证等方式,阻碍、破坏他人作证真实性的行为。

该罪行的主要目的在于扰乱诉讼秩序,隐瞒真相,妨碍司法正义的实现。

二、妨害作证罪的构成要件要认定妨害作证罪的存在,需要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 故意要素:犯罪嫌疑人必须以故意为基础,即明知他人正在或将要作证,却有意干扰、威胁或伪造证据等,以达到阻碍他人作证真实性的目的。

2. 手段要素:根据刑法的规定,妨害作证罪可以通过多种手段实施,如暴力、威胁、贿赂等。

这些手段都是为了打击证人的勇气或者合法权益,让其不敢或不能作证。

3. 目标要素:妨害作证罪的目标是破坏、阻碍证人作证的真实性。

不论证人的真实陈述是否对犯罪嫌疑人有利,只要嫌疑人采用非法手段来阻碍他人作证,即构成妨害作证罪。

三、妨害作证罪的处罚根据刑法第 307 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如果触犯了妨害作证罪,将会受到刑事处罚。

一般情况下,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实际情况和犯罪的严重程度,法庭会做出相应的判决。

对于妨害作证罪的量刑,在实践中,法院会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 犯罪主观恶性:犯罪嫌疑人通过威胁、暴力或贿赂等手段阻碍他人作证的恶意程度。

2. 犯罪客观危害程度:犯罪行为对诉讼进程和判决结果产生的影响以及对被害人的侵害程度。

3. 个人过错认识:犯罪嫌疑人对犯罪行为的认识程度以及是否有悔罪表现。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犯罪嫌疑人的刑罚可能包括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

此外,为了更好地维护证人的权益和促进司法公正,刑法还规定了对协助司法机关查证的居民或者组织,提供保证金或者暂住费用的奖励机制。

虚假诉讼的案件法律后果(3篇)

虚假诉讼的案件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虚假诉讼,是指当事人出于不正当目的,捏造事实,伪造证据,利用诉讼程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近年来,随着我国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虚假诉讼案件数量逐年上升,严重损害了司法权威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本文将从虚假诉讼案件的法律后果入手,分析其涉及的法律责任,以期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二、虚假诉讼案件的法律后果1. 民事责任虚假诉讼行为人在民事诉讼中,若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以下民事责任:(1)停止侵害:行为人应当立即停止虚假诉讼行为,不得再利用诉讼程序损害他人合法权益。

(2)排除妨碍:行为人应当消除虚假诉讼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包括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

(3)赔偿损失:行为人应当赔偿因虚假诉讼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2. 行政责任虚假诉讼行为人在行政诉讼中,若构成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违法当事人应当承担以下行政责任:(1)罚款: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

(2)拘留: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拘留。

(3)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吊销违法行为人的许可证或者执照。

3. 刑事责任虚假诉讼行为人在刑事诉讼中,若构成犯罪,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虚假诉讼行为人可能涉及的刑事责任包括:(1)伪造证据罪:行为人伪造证据,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诈骗罪:行为人通过虚假诉讼,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3)妨害作证罪:行为人故意提供虚假证据,帮助他人逃避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三、虚假诉讼案件的法律后果分析1. 法律后果的严重性虚假诉讼案件的法律后果具有严重性,不仅损害了司法权威,还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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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析虚假诉讼中妨害作证罪的认定与处理内容提要: 妨害作证罪中的他人既包括一切知道案件情况的原告、被告、证人等,也包括诉讼中的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等诉讼参与人,还应当包括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在虚假诉讼中,帮助、指使案件当事人作伪证,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和妨害作证罪的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断,按妨害作证罪处罚。

■案号一审:(20XX)甬鄞刑初字第1356号【案情】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洪善祥。

被告人:吴荣平,原系宁波夕阳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1989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20XX年初,被告人洪善祥、吴荣平在赌博时结识后交往。

被告人洪善祥多次因赌博、偿还赌债、宾馆住宿等向被告人吴荣平借款,至20XX年2月5日共借款近20XX00元。

被告人吴荣平获悉被告人洪善祥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梅墟街道梅景路736弄98号504室的房屋已被洪善祥协议卖与他人,便与洪善祥恶意串通伪造借条,多写借款金额,并指使被告人洪善祥书写虚假的借款原因,以待日后起诉时骗取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待该房屋拍卖后可多参与分配。

20XX年3月8日,被告人吴荣平持伪造的借条,以洪善祥因生意向其借款人民币249000元不予归还为由向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洪善祥归还借款。

被告人洪善祥配合作虚假陈述。

同月15日,法院作出(20XX)甬鄞商初字第24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洪善祥应偿还吴荣平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251000元。

同年3月23日,被告人吴荣平向鄞州区法院申请执行,鄞州区法院据此于同年4月1日作出(20XX)甬鄞执民字第1170-1号执行裁定书,将洪善祥坐落于鄞州区梅墟街道梅景路736弄98号504室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查封。

20XX年10月27日,法院以(20XX)甬鄞商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再审。

在再审期间,被告人吴荣平又指使被告人洪善祥提供虚假理由的借款凭据。

后法院发现两被告人有虚假诉讼的嫌疑,遂将案件移送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

【审判】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洪善祥在虚假诉讼过程中,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被告人吴荣平在虚假诉讼过程中,指使他人提供伪证,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作证罪。

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

被告人洪善祥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荣平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被告人洪善祥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吴荣平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洪善祥犯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

二、被告人吴荣平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宣判后,被告人洪善祥、吴荣平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近年来,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骗取法院裁判文书的情况日益增多,严重扰乱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秩序。

由于我国刑法对虚假诉讼行为并没有规定相应罪名,司法实践对于这种行为如何定性与处罚一直颇有争议。

本案中,对于洪善祥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定性并无异议,但对于吴荣平的行为如何定性与处罚,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吴荣平积极帮助伪造与洪善祥之间的借款协议,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决,情节严重,属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吴荣平在明知洪善祥已将房屋买与他人欲在法院执行拍卖份额中私占情况下,仍然积极出谋划策,指使洪善祥作伪证虚构借款债务,并作为原告亲自向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致使法院作出错误裁决,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

对吴荣平的犯罪处罚应按情节严重,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不属于共同犯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吴荣平既有指使他人虚构事实提起诉讼并作虚假证言的行为,同时也有帮助洪善祥伪造证据的行为,且严重扰乱了法院的审判秩序,其行为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属牵连犯,应择一重罪处罚。

因吴荣平妨害作证的行为虽致使法院作出错误的调解书,进入了执行程序,但并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对其可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不属于共同犯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是:一、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承担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的规定,妨害作证罪是指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帮助伪造证据罪是指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行为。

认定吴荣平应当承担何种刑事责任的关键在于要厘清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关系。

1.被告人行为的性质。

一般情况下,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是容易区分的,但当帮助伪造证据罪中当事人的身份与妨害作证罪中他人的身份重合时,就容易产生混淆。

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益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利害关系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其包括民事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共同诉讼人、诉讼代表人和第三人。

而妨害作证罪的表述中,将“指使他人作伪证”和“阻止证人作证”作为两个并列的罪状进行陈述,而没有表述成为“指使证人作伪证”,因此,妨害作证罪中的他人可以理解为既包括一切知道案件情况的原告、被告、证人等,也可以包括诉讼中的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等诉讼参与人,还应当包括不知道案件情况的人。

所以,在同一案件中,帮助伪造证据中的当事人可以成为妨害作证罪中的他人。

而且作伪证和伪造证据应当是包容与被包容的关系。

结合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的罪状考察,可以构成伪证罪的除了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之外,还应当包括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等主体。

与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妨害作证罪比较,妨害作证罪的主体并不局限于刑事诉讼之中,其范围应当更为广泛。

所以,妨害作证罪中的作伪证应当是指明知虚假的证明、鉴定、记录、翻译及其他证据而予以提供的行为。

在民事诉讼中积极伪造证据的行为表明其主观上明知证据内容的虚假性,若其仍向法院提供,该行为当然可以包括在作伪证的范畴之内。

20XX年7月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2条将指使他人作伪证界定为: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的物证、书证、陈述、证言、鉴定结论,而不是仅限于提供证言。

吴荣平帮助虚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洪善祥伪造证据,指使作为当事人的被告向法院提供伪造的证据、作虚假陈述的行为,既是在伪造证据,又是在作伪证,所以其行为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

2.对被告人的刑法适用。

上述事实说明,吴荣平出于虚假诉讼的目的所实施的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罪名,但这并不意味着必须进行数罪并罚,而应当对其整体行为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价。

按照刑法理论,出于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数个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牵连关系,分别触犯数个罪名的犯罪状态,是牵连犯。

对牵连犯,除刑法已有规定的外,应择一重罪处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具体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第2条也对此种情况作了明确区分,即将虚假诉讼中受指使参与伪造证据的行为纳入帮助伪造证据罪规制,而将指使他人提供虚假物证、书证的行为归入妨害作证罪的处理范畴。

本案中,吴荣平的行为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与当事人共同伪造借条。

吴荣平的这一行为已符合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构成要件,并且其利用伪造的证据成功骗取了法院的民事裁定,严重扰乱了审判秩序,已构成帮助伪造证据罪。

另一方面,吴荣平指使当事人洪善祥向法院提供伪造的借条,并且在庭审时对事实作虚假的陈述,已构成妨害作证罪。

但是吴荣平实施上述犯罪行为是为了达到骗取法院裁判实现房屋拍卖份额的目的,其与当事人洪善祥共同伪造证据的行为是其指使当事人向法院作伪证的必要手段,而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和陈述则是其手段行为的目的所在。

所以,吴荣平的行为符合牵连犯的特征,应从一重处,依妨害作证罪处断。

二、被告人不属于共同犯罪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分别规定了妨害作证罪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确定了这两罪分别具有不同的犯罪构成。

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按照共同犯罪的理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不同的犯罪,就不成立共同犯罪。

在虚假诉讼的场合,指使他人作伪证与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虽然常常存在指使与被指使的关系,但仍不成立其中一罪的共犯。

这是因为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帮助,与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的帮助具有不同的含义。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的帮助,是指行为人为了当事人而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而不是指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

因此,行为人受当事人指使,与当事人共同伪造证据、制造虚假诉讼的,行为人与当事人之间并不成立共犯,而是分别构成各自不同的犯罪,即当事人不是教唆犯,而是妨害作证罪的正犯;行为人亦不是帮助犯,而是帮助伪造证据罪的正犯,虽然是并案处理,但其中没有主从犯的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共同犯罪。

有意见认为,本案的起因在于洪善祥欲使其在法院执行拍卖房屋中分得财产,清偿其赌博拖欠的债务,吴荣平是受洪善祥纠集而参与犯罪,其伪造证据的行为也是在洪善祥的授意下进行,因此,吴荣平与洪善祥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当。

虽然吴荣平积极伪造证据,并教唆他人伪造证据,但帮助伪造证据罪中的帮助应当指当事人以外的其他人所实施的一切为当事人伪造证据的行为,既可以是教唆、指使他人伪造证据,也可以是伙同当事人共同伪造证据,还可以是帮助者独立为当事人伪造证据,所以吴荣平起到的只是帮助洪善祥伪造虚假借款协议的作用,而非全案的策划人和指使者。

笔者认为,这种意见注意到了洪善祥是非法占有法院拍卖房屋部分财产要求的提出者,并且吴荣平也是经洪善祥要求而参与犯罪,但却忽略了对案件全局的把握。

洪善祥虽然有通过法律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意向,但是作为法律服务工作者的吴荣平却将这种意向具体化为虚构债务、伪造证据,并亲自作为原告提起虚假诉讼。

所以,吴荣平是本案具体犯罪手段的直接提出者以及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和教唆者,其在犯罪中所起的是组织、策划的作用,而并非仅仅是简单地实施帮助伪造证据的行为。

三、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情节严重虚假诉讼妨害作证行为,除侵害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外,还妨害了正常的司法秩序,非法占用和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损害了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对妨害作证行为的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隐匿、毁灭重要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15日以下的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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