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
什么是国际法

什么是国际法国际法是受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和遵守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在国家之间建立合作关系、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保护人权和推动全球发展的重要工具。
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进程,具有广泛的应用领域和不断适应国际关系变化的灵活性。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特点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其主要特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国际法是国家间互动的法律准则。
它规范了国家之间的行为,包括各类国际合同、条约、惯例等。
国际法通过确立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国家之间的平等和相互尊重。
其次,国际法是以国际共识为基础的法律体系。
国际法的形成需要得到大多数国家的共同承认和接受,以确保国际社会的公平和稳定。
第三,国际法的适用是普遍的和具有约束力的。
国际法的适用范围涉及到几乎所有国家,而且其规范力量需要国家按照国际法的规定予以履行和尊重。
最后,国际法是一个动态的体系。
随着国际关系的变化和发展,国际法也在不断演进和修订,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国际社会需求。
二、国际法的来源和形成过程国际法的主要来源包括国际惯例、国际合同和一般原则:首先,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社会上普遍接受的一种用法规则。
国际惯例源于国与国之间长期的实践和相应的普遍接受,如外交特权和豁免、领土主权等。
其次,国际合同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际合同可通过双边协议或多边条约等形式达成,用于规范国家之间的行为,如国际人权公约和国际贸易协议等。
第三,一般原则是国际法的重要参考依据,它包括比较广泛的法理原则,如平等原则、国家主权原则以及禁止武力威胁和使用的原则等。
三、国际法的应用领域国际法的应用范围涵盖了多个领域,主要包括国际人权法、国际人道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环境法等:国际人权法是保护和促进全人类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法律体系,如《世界人权宣言》等。
通过国际人权法,国家和国际社会保障了个人的尊严和基本权益。
国际人道法致力于保护受冲突影响的人群,包括战俘、平民和人道救援人员。
它规范战争行为,禁止滥用武力和采取残忍行为。
什么是国际法?

20. 什么是国际法?500字
国际法是一种国家间法律规范,主要涉及国家之间的关系,以及不同国家内部的外交或金融活动。
它是一种强制性规则,由各国在国际上认可,目的是将这种法律规范以国际性的角度施加在各个主权国家之上。
《联合国宪章》规定,“国际法是指
所有国家就解决其共同关心的问题而订立的具有约束力的规则和原则。
”
国际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代,当时人们就开始思考国家和国家之间可能存在的法律关系。
古罗马时代,国际法作为一种实体学科开始出现,当时出现了“西西里法”、“马其顿法”、“拉丁法”、“维也纳法”等国际法原则。
随后,16世纪欧洲新教运动以及18世纪资本主义发展对国际法有重要影响。
20世纪
以来,随着全球化的加速,国际法不断发展,各个国家坚持守法,追求共同的外交政策,不断研究和完善国际法。
国际法规定了国家之间的行为准则,在国际关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它是建立在一定的法律秩序之上的,保护着国家的权力和利益,促进了各国之间友好互助的氛围,并保证国家可持续发展。
它可以通过国际协定或国际法律文件,以及重要的国际实践和慣例来体现,国际法在国家之间的关系中起着重要作用,不断发展完善国际约束力,促进着世界的和平与发展。
什么是国际法?

什么是国际法?国际法是全球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中相互建立规则和制度的基础和工具,它是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推进全球治理体系的重要手段。
下面将围绕这个问题展开一些解答。
一、国际法的定义和意义国际法的定义国际法是指由各国政府或国际组织共同制定的、具有普遍、绑定性和强制性的规则体系,以规范全球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中的行为,维护世界和平、安全、稳定与发展。
国际法的意义国际法是全球范围内实现共同利益、保护国际社会成员权益、维护全球和平与稳定的基础和工具。
国际法通过设立国际条约、建立国际法院和人权机构等手段,推动不同国家协商合作,从而促进全球治理体系的发展,为全球社会构建更加公正、和平、繁荣的国际秩序。
二、国际法的分类国际法可分为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两大类,它们的规则与内容不同,具有不同的促进国际合作、维护和平与稳定的作用。
下面将分别予以解释。
国际公法国际公法是指在不同国家、各类国际组织和非国家参与者之间建立的、具有广泛普遍性和优先适用性的法律规则体系。
在国际公法下,双边之间、多边之间以及国际组织与国家之间的行为均受法律规范的约束。
国际公法主要涉及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人权、环境和国际安全等方面的规范。
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主要涉及跨国商事活动,即以个人、公司、企业或组织为主体的民事关系。
国际私法主要涉及经济、金融、贸易等领域。
三、国际法的来源国际法的主要来源需要看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实际行为产生的实践法,而另一个是法律文件的形式。
国际法的实践法国际法的实践法是指在国际社会中相互之间的实际行为,真正反映出国际社会成员之间的共同意愿和实际意图。
比如,成文条约、硬性规则、国际习惯等。
法律文件的形式国际法的来源之一是法律文件的形式。
这些文件包括各种国际法合同、国际公约、宣言、议定书等。
这些法律文件是在全球各国通力合作、协调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具有广泛普遍性和强制性,成为国际公法的一部分。
四、国际法的特点国际法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国际法

一、国际法的概念国际法,又称为国际公法,是指在国家之间交往中形成的、用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国际法是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间进行交往的行为规范;是在平等基础上自我约束和相互制约的法律形式;是确立国家及其他国际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基础。
国际法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例如:《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宗旨和原则。
②关于国家或国际法主体本身的一些制度,例如:国际法上的国家和政府、领土、居民、国家的基本权力义务、国家责任、国际争端的解决等。
③国际法各个相对独立的分支,例如:海洋法、国际航空法、空间法、条约法、外交领事关系法、国际人权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环境法、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等。
二、国际法的特征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具有以下特点:①法律关系的主体和调整对象不同。
*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间的关系,故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在某种范围或条件下,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某些特定的政治实体,也可作为国际法关系的主体。
*国内法调整的是国家管理和支配下的个人间以及个人与国家间的关系,故国内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个人。
②制定方式不同。
*国际法是在国家之间交往中形成的法律,是各国公认的法律,是由国家之间在平等的基础上以协议的方式共同制定的,这种协议可以是成文的,也可能是以不成文习惯法的形式表现出来。
由于国际社会没有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国际立法机构来制定规则,故国家订立国际条约表现了国家的明示协议;国家长期的交往实践中确立国际习惯法的原则及制度表现了国家的默示协议。
*国内法是由一国的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制订的。
③强制方式不同。
*国际法具有强制力,是通过国家本身单独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通过国家集体采取强制措施来实现的。
在国际社会,没有一个处于各国之上的强制实施国际法的机关,尽管有联合国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机构,但它们并无管辖权。
*国内法的实施是依靠国家的强制机关(军队、监狱、警察和法院)来强制实施和执行的。
国际法

与国内法关系
与国内法关系
国际法
二元论 自从19世纪末叶以后,在国际法学界流行的是二元论,即认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没有隶 属关系,而处于同等的地位。两者之间的关系是彼此“转化”、“采纳”、“接受”等。他们认为,两者的主体、 对象、渊源都不同: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而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个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国际法调整 的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而国内法调整的对象主要是个人之间的关系;国际法的主要渊源是国际条约和习 惯,而国内法的主要渊源是国内立法和习惯,等等。但是,这两个不同法律体系是互有联系的。国内法和国际法 都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区别只是在于前者是一个国家的意志的表现,后者是协议的各国意志的表现。国内法和国 际法同是国家制定的,区别之处在于,前者由一个国家独自制定,后者是由各国协议制定。因此,它们是互有联 系的两个法律体系。
国际国内关系
国际国内关系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第一种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这是一元论的观点
一派认为国际法从属于国内法,即国内法优先说:耶利内克、佐恩、考夫曼
另一派认为国际法优先,国内法受制于国际法,这是所谓的国际法优先说:狄骥、波利提斯
第二种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是分别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这两种体系是对立的,不相隶属的。奥本海、 特里佩尔、斯特鲁普、安茨洛蒂、费茨摩里斯、卢梭
2.通过联合国大会的决议对国际法的规则进行间接的修改,联合国大会虽然不是行使造法职能的机构。但 是它的许多决议具有间接的修改,因为这些决议确定了国际法的新规则,如果联合国的大多数成员国和联合国的 绝大多数主要机构都接受这些国际法规则,认为它们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那么,这些国际法规则迟早终究会过 渡成为新的法律。
公海自由
国际法名词解释

1.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主要用以调整国家间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2.国际法相对于国内法的特征:①社会基础②法律主体: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
而国内法主要调整一国之内个人与个人之间或者国家与个人之间的关系,国内法的主体主要是个人③创制方式:国际法是由国际社会的国家以明示的同意或者默示的同意共同确认的。
而国内法规范是由一个国家单独创制的,由单个国家的专门立法机构予以制定或认可的④实施机制:国际法的执行主要靠国家的自我遵守,而不是靠国家之上的强制执行机关来维护。
而在国内社会,其权力集中于国家,国内法主要依靠有组织的国家强制机关,如军队、警察和法庭等加以维护,并保证国内法的实施3.国际法是否作为法律为各国所遵守①世界各国政府毫无例外地都承认国际法是对国家有拘束力的法律。
②在国际关系中,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事实上总是得到各国的遵守。
③国际法遭到破坏的情况只是少数例外,违反者不仅要承担法律责任,而且还可能受到法律制裁。
4.国际法的渊源,一般指国际法规范第一次出现的地方,亦指国际法规范的创制方式或表现形式(1)国际习惯,指各国在实践中形成的有法律约束力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构成要素:①物质要素——通例之存在:时间上的持续性;空间上的广泛性;方式上的一致性②心理要素:经接受为法律国际习惯的优势和局限优势:普遍适用性局限:形成的缓慢性和内容的不确定性(2)国际条约: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缔结的、确立其相互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①一般条约和特别条约②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③制定新的国际法规则的条约和对习惯国际法规则加以编纂的条约(3)一般法律原则: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此外,司法判例、权威公法学家的学说、国际组织的决议5.国际法主体,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
什么是国际法

什么是国际法国际法是一门涉及不同国家之间关系的法律学科,其目的是规范国家之间的行为,维护国际社会的秩序和稳定。
国际法具有普遍性、平等性和自愿性的特点,适用于所有主权国家。
在国际社会中,国际法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对于解决国家之间的争端、促进合作和维护人权等方面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一、国际法的定义和特点国际法是指规范国家之间行为的法律体系,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和国际习惯等。
与国内法不同,国际法并没有统一的立法机构和司法机构,但其遵守和执行由国际社会共同承担。
国际法的特点包括普遍性、平等性和自愿性,即适用于所有主权国家,国家在国际法中享有平等的地位,参与国际法的利益都是基于自愿的基础上。
二、国际法的主要来源1.国际条约:国际条约是国家之间达成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可以是双边条约或多边条约。
例如《联合国宪章》就是一部重要的多边条约,规定了联合国的组织和职能等内容。
2.国际惯例:国际惯例是指国家长期遵循的实行方式,具有普遍适用性和法律约束力。
例如海洋国际法中的领海宽度为12海里即为国际惯例。
3.国际习惯:国际习惯是指国家通过一系列行为形成的一种法律规则。
例如,在国际关系中普遍存在的主权平等原则就是一种国际习惯。
4.普通法原则:普通法原则是指法院对于类似案例的判决和实践的归纳总结,形成的一种法律规则。
三、国际法的主要领域国际法涵盖的领域广泛,包括国际人权法、国际人道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环境法等。
其中,国际人权法旨在保护和促进人权,在《世界人权宣言》和《国际人权公约》等文件中有具体规定。
国际人道法则是保护不参与武装冲突的平民、红十字会、战俘和受伤人员等的法律规范。
国际经济法则是规范国际贸易、投资等经济行为的法律规则。
四、国际法的执行和争端解决国际法的执行是个复杂的过程,没有世界政府和统一的法院,国家依靠国际合作和多边机制进行治理。
国家之间的争端解决主要通过谈判、调解和仲裁等方式来进行。
例如,在国际刑事法领域,国际刑事法院负责处理个人犯下的战争罪行和危害人类罪行等。
国际法律常识

国际法律常识国际法律是指规范国家间关系的法律体系,它涵盖了各个国家在国际社会中的行为准则和权利义务。
了解国际法律常识对于保护自身权益、促进国际交往与合作至关重要。
本文将介绍一些基本的国际法律知识,包括国际法的来源、国际法的主要原则以及国际争端解决方式。
一、国际法的来源国际法的主要来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惯例、国际通行原则和国际司法实践。
国际条约是国家之间达成的双边或多边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
国际惯例是在国际社会中长期形成并被普遍接受的实践,具有法律效力。
国际通行原则是在国际社会中广泛适用的基本法律原则,如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等。
国际司法实践是国际法庭或仲裁机构在具体案件中作出的判决和裁决。
二、国际法的主要原则国际法的主要原则包括主权平等、禁止武力威胁或使用、和平解决争端、不干涉内政、合作共赢等。
主权平等原则是指各个国家在国际社会享有同等的主权地位,没有一个国家能够干涉其他国家的内政。
禁止武力威胁或使用原则是为了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禁止国家以武力威胁或使用的方式解决争端。
和平解决争端原则要求国家通过对话、协商、调停等和平手段解决争端,而不是诉诸武力。
不干涉内政原则要求各个国家尊重其他国家的内部事务,不进行干涉或干预。
合作共赢原则指出各国应该通过合作与互利共赢来实现共同的利益。
三、国际争端解决方式国际争端解决方式包括谈判、调解、仲裁和诉讼等。
谈判是通过双方当事国进行协商和磋商,以寻求争端解决的方式。
调解是指通过第三方协助当事国解决争端,促使双方达成和解。
仲裁是指将争端提交给第三方仲裁庭进行裁决,当事国对仲裁结果具有法律约束力。
诉讼是将争端提交至国际法院或其他相关国际司法机构进行法律判决,当事国必须遵守法庭的判决结果。
总结:了解国际法律常识对于维护自身权益、加强国际交往与合作具有重要意义。
国际法律的来源包括条约、通行原则、惯例和司法实践,而国际法律的主要原则则是主权平等、和平解决争端、禁止武力威胁或使用、不干涉内政以及合作共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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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法:是指在国际交往中形成的,用以调整国际关系(主要是国家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由此可知,它的实质是: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各成员所公认的,而不是经由某个超国家的世界统一立法机关直接产生的;国际法以国际关系为调整对象,其中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国际法由对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行为规范组成,与适用于国内社会的国内法相对照,国际法是法的一个独立体系。
国际法的主体:亦称为国际法律人格者,是指具有直接享受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的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独立参加者。
其条件:有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能力;有直接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的能力;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的能力。
现代国际法主体包括国家、争取独立的民族和政府间的国际组织。
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而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只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才是国际法主体。
一基本:国家;两特殊: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根据成立依据而不是成员,如红十字会是瑞士国内法成立的,所以不是国际法主体)、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两不是:个人、法人国家法渊源:国际条约(成为且约束缔约方)、国际习惯(非成文且约束所有国家)、一般法律原则非渊源:司法判例、国家法院判决、公法学家学说、国际组织决议2.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和接受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适用于国际法各个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强制法规则,与任意法规则相对)国家主权原则:是国家的根本属性,在国际法上是指国家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力。
不干涉内政原则:是指国际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任何理由或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他国主权管辖范围内(主权≠领土)的一切内外事务,同时也指国际组织不得干涉属于成员国国内管辖的事项。
(对”失败国家“采取的保护责任不得成为干涉国家主权的借口和依据)不得使用武力或武力相威胁原则(行使自卫权、联合国安理会授权除外)民族自决原则:是指一个国家或民族不应受外国的统治或奴役,可以摆脱殖民地地位而独立。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3.一般国际法:是指对世界所有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均适用的那一部分原则、规则和制度。
4.特殊国际法:是指只能对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某些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适用的那一部分原则、规则和制度。
与一般国际法相比,两者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广狭有别,范围不同。
在原则上,前者效力一般高于后者。
前者对整个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而后者则只对某些特定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具有约束力。
国际法学所着重研究的是一般国际法。
5.意志协调说:是指国际法的约束力来源于“各国意志之间的协调”。
该观点认为,虽然将各国体现于所缔结的条约之中的意志作为国际法效力的根据,但是这种意志不可能是各缔约国的共同意志,而只是各国意志在求同存异基础上的一种协调或“协议”。
“意志协调说”较确切地阐明了各国意志之间的矛盾,同时也注意到这种矛盾还有可能协调的一面。
6.转化:是指一国为了使国际法能在国内有效地加以适用,通过立法机关,将国际法有关具体规则变成国内法体系,用国内法的形式表现出来。
如果同内法缺少有关国际法规则所要求的内容,则规定新的国内法;如果国内法规则与国际法矛盾,则修改国内法的有关条款。
7.并入:是指一国为了使国际法能在国内直接适用,一般地作出原则规定,从总体上承认国际法为国内法的一部分。
这可以由宪法统一规定,或由立法机关就某项条约通过专门法案,也可以用其他方法(如通过批准条约、公布条约、司法判例等)。
8.国际条约:是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而缔结的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它是现代国际法首要的渊源,是一种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渊源,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三要件: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造法性条约:是指条约的内容是有关确立(或更改)一般国际行为规范的国际条约。
其可以成为直接的国际法渊源。
契约性条约:指条约的内容是关于特定事项规定缔约国间具体权利义务的国际条约。
其规定通常不超出现行国际法规范,且仅在特定事项上约束少数当事国,只是有关国家间的一种特殊国际法,而不能成为一般国际法的渊源。
9.国际习惯:是指各国在其实践中形成的一种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则。
它是比国际条约便为古老的、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渊源。
10.通例:是指各国在其相互关系上,对某种事项长期重复地采取类似行为(或不行为)这一客观事实的存在。
通例的存在,在时间上要求有较长的延续性,在空间上要求包括较广泛的国家,在数量上要求有多次不断的实践,在方式上要求对同类问题采取经常和一致的做法。
它是形成国际习惯的“物质因素”。
11.国际法的编纂:是指把国际法或国际法某一部门的规则(包括国际条约和条约的规则),以类似法典的形式,更精确、系统地制定出来。
狭义上,仅指把分散的现有法律加以法典化;广义上,还应包括以法典的形式来制定新法律。
12.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一,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二,互不侵犯;三,互不干涉内政;四,平等互利;五,和平共处。
13.国家:是指具有一定的居民、领土、政权组织和主权的社会实体。
14.单一国:是指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单一主权国家。
它实行统一的中央集权,全国只有一个立法机关和一个中央政府,并有一个统一的宪法和国籍。
在国家内部划分行政区域,各行政区域的地方政府,都受中央政府的统一领导。
在对外关系上,它是国际法的主体,由中央政府代表国家行使缔约和外交权,而各行政区域的地方政府都不是国际法主体。
15.复合国:是指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
可分为联邦和邦联。
16.联邦:也称联邦国家,是指两个以上的联邦成员国(州)组成的国家联合体。
联邦本身构成一个统一的国际法主体,而联邦成员国(州)一般不是国际法主体。
联邦是复合国中最典型、最主要的形式。
17.邦联:是指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根据国际条约组成国家联合体。
邦联本身不是国际法主体,而组成邦联的成员国才是;邦联各成员国之间的关系不是国内法关系,而是国际法关系。
18.永久中立国:是指根据国际承认或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
19.微型国家:根据前联合国秘书长吴丹的工作报告,是指一个地域、人口和人力及经济资源都格外小,即以独立国家出现的实体。
但是该定义并未定出一个具体的标准。
但是,微型国家在国际法上仍然是独立的主权国家,是国际法主体,享有国家的基本权利,不能因其“微型”而否定。
至于这些小国家在某一国际组织的义务和权利问题,应根据该国际组织的章程或依该组织成员国的协议来决定。
20.国家的基本权利:是指国家所固有的权利,是由国家主权直接引申出来的,是主权国家所固有的和不可缺少的。
因此,一切国家所享有的基本权利是没有差别的。
21.国家的派生权利:是指从国家的基本权利中引申出来的权利,是运用国家主权或行使国家基本权利的结果,因而各国享有的派生权利是不完全相同的。
22.独立权:独立权是国家主权的根本体现,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而不受他国的控制和干涉的权利。
含义有两方面:国家有独立自主地处理其主权范围内的事务;国家处理这些事务时不受外来干涉。
独立自主要求不受干涉,不受干涉是独立自主应有之义。
因此,国家的独立权成为国际法上不干涉原则的基础。
现代国际法的独立权,不仅包括政治上的独立权,而且包括经济上的独立,不受外国剥削和掠夺的权利。
23.平等权:是指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平等的权利。
由于国家是主权体,因而是平等的,一切国家,不问其大小强弱,不问其社会、政治和经济制度的性质,也不问其发展水平高低,其法律地位一律平等,由此享受权利也是平等的。
国家的平等应该是真正的平等,而不应该只是形式上的平等,不能以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事实上的不平等。
24.自保权:是指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的权利。
包括两方面:一是国家有权使用自己的一切力量,进行国防建设,防备可能来自外国的侵犯;二是指当国家遭到外国武力攻击时,有权行使单独或集体的自卫。
25.管辖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有豁免权者除外)、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对在其领域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
包括:领域管辖(属地优越权)、国籍管辖(属人优越权)、保护性管辖和普遍管辖。
26.领域管辖(属地优越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享有豁免权者除外)和物以及所发生的事件有权行使管辖。
27.国籍管辖(属人优越权):是指国家对一切在国内和在国外的本国人,有权行使管辖。
其范围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
28.保护性管辖:是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外对该国的国家或公民的犯罪行为有权行使管辖。
其适用范围一般都是世界各国所公认的犯罪行为。
29.普遍管辖(权):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的共同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权实行管辖,而不问这些犯罪行为发生的地点和罪犯的国籍。
30.国家主权豁免:是指国家根据国家主权平等原则而享有的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
因为根据国家平等原则,“平等者之间无管辖权”。
除非一国采取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自愿地放弃豁免权,外国法院就不能对一国的国家元首、外交代表、国家行为(不包括国企行为)和国家财产行使管辖。
豁免权可以明示放弃或默示放弃(进行了与诉有关行为),管执分离,放弃管辖豁免不代表也放弃执行豁免。
绝对豁免原则:是指凡是国家行为和国家财产都享有豁免权,外国法院不能对它们行使司法管辖。
相对豁免原则:又称有限豁免原则,是指把国家的行为分为“主权行为”(有的国家称为统治权行为或公法行为)和“非主权行为”(有的国家称为商业交易行为或私法行为),前者可以享受豁免,后者则不能享受豁免。
目前,发达国家多数采取有限豁免原则,发展中国家也有一些。
31.承认:是既存国家以一定方式对新国家或新政府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
32.承认性质之“构成说”:该学说认为,新国家只有经过承认,才能成为国际法主体;一个新国家,即使完全符合国际法主体的条件,如果未经承认,仍不能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
因此,承认是构成性的,具有构成或创造国际法主体的作用。
33.承认性质之“宣告说”:该学说认为,国家的成立和取得国际法主体资格,并不依赖任何其他国家的承认。
承认仅是对新国家已经存在这一既成事实的宣告。
因此,承认只是一种宣告性行为。
34.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合并为一个新国家。
35.分离:是指一国的一部分分离出去成立新国家。
36.分立:即一国分裂为数国,而母国不复存在。
37.独立:是指原来的殖民地取得独立后,成立新的国家。
38.史汀生(Stimsun)不承认主义:是指不得承认一切依靠外国势力建立起来的傀儡国家。
这是史汀生(美国国务聊)针对日本发起“九一八事变”建立伪满洲国提出的声明,该声明不承认用违反1928年巴黎非占公约义务的手段所造成的任何情势、条约或协定,因此称史汀生不承认主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