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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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法国际法第一章导论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一、国际法的概念和演变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是一个与国内法相对应的法律体系。
它是国家间交往中形成的、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与国内法二者共同构成了当代人类社会完整的法律秩序。
国际法一词准确地反映出了其所覆盖的法律体系的基本特点和主要调整对象。
英国法学家边沁最早引入“国际法”一词,后被广泛采用。
有人使用“国际公法”(Public International Law)一词来称呼这一法律体系(其传人中国早期,也被称为“公法”),强调的也是其调整国家(政府)与国家(政府)间关系的这种特征。
此处“公”的含义与当代有些学者在国内法研究时所使用的“公法”一词中“公”的含义或范围有所不同。
从法律体系上看,国际法体系是与整个国内法体系相对应的,而不是与“国际私法”一词所指代的内容相对应。
后者的主要内容属国内法范畴,虽然在其内涵和范围等方面还存在不同的理解和争议(参见国际私法编)。
国际法是国际关系发展的产物。
古代社会就有关于条约、使节等方面的一些规则和制度的雏形,但它们是零星的、小范围的和萌芽性的。
近代国际法诞生于欧洲,是以独立主权国家兴起为基础的。
1643~1648年结束欧洲30年战争的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和《威斯特伐利亚和约》,标志着一批近代主权独立国家的出现,成为近代国际关系的起点;同时它确认了国家主权、主权平等的根本原则,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开始。
同一时期,荷兰人格劳秀斯发表了《战争与和平法》(1625),第一次从理论上对国际法的规则和基本问题进行了系统全面的论述,并努力使国际法从神学的桎梏中解放出来。
这部著作对威斯特伐利亚和会产生了积极影响,为近代国际法学奠定了基础。
格劳秀斯因而被称为“近代国际法学之父”。
在此后的200余年间,国际法主要在欧洲基督教国家之间适用,并且随着欧洲国际关系的发展而发展。
西方资产阶级革命后,产生了包括“不干涉内政”在内的一些进步原则,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积极的影响。
什么是国际法

什么是国际法国际法是受国际社会普遍承认和遵守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是在国家之间建立合作关系、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保护人权和推动全球发展的重要工具。
国际法的形成和发展经历了漫长的历史进程,具有广泛的应用领域和不断适应国际关系变化的灵活性。
一、国际法的概念与特点国际法是国际社会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其主要特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国际法是国家间互动的法律准则。
它规范了国家之间的行为,包括各类国际合同、条约、惯例等。
国际法通过确立国家的权利和义务,促进国家之间的平等和相互尊重。
其次,国际法是以国际共识为基础的法律体系。
国际法的形成需要得到大多数国家的共同承认和接受,以确保国际社会的公平和稳定。
第三,国际法的适用是普遍的和具有约束力的。
国际法的适用范围涉及到几乎所有国家,而且其规范力量需要国家按照国际法的规定予以履行和尊重。
最后,国际法是一个动态的体系。
随着国际关系的变化和发展,国际法也在不断演进和修订,以适应不断变化的国际社会需求。
二、国际法的来源和形成过程国际法的主要来源包括国际惯例、国际合同和一般原则:首先,国际惯例是指在国际社会上普遍接受的一种用法规则。
国际惯例源于国与国之间长期的实践和相应的普遍接受,如外交特权和豁免、领土主权等。
其次,国际合同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国际合同可通过双边协议或多边条约等形式达成,用于规范国家之间的行为,如国际人权公约和国际贸易协议等。
第三,一般原则是国际法的重要参考依据,它包括比较广泛的法理原则,如平等原则、国家主权原则以及禁止武力威胁和使用的原则等。
三、国际法的应用领域国际法的应用范围涵盖了多个领域,主要包括国际人权法、国际人道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环境法等:国际人权法是保护和促进全人类基本权利和自由的法律体系,如《世界人权宣言》等。
通过国际人权法,国家和国际社会保障了个人的尊严和基本权益。
国际人道法致力于保护受冲突影响的人群,包括战俘、平民和人道救援人员。
它规范战争行为,禁止滥用武力和采取残忍行为。
国际法

国际法1、国际法的概念、特征。
P 1国际法或称国际公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特征:(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体现为国家。
除此之外,还有政府间国际组织,特别是世界性的国际组织。
(2)、国际法的制定主要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来实现的,国际社会没有专门的立法机关。
(3)、国际法强调的对象是国际关系,主要是主权国家间的关系。
(4)、在强调事实方面,国际法与国内法不同。
在国内有强大的执法手段,如法院、警察、军队、监狱等;而国际法则没有居于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
(3、国际法体现国家之间的协调意志。
(4、国际法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保证实施。
)2、国际法的主体、类型。
P 7概念:指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
类型:(1)、国家 (基本主体)(2)、正在争取解放的民族或民族解放运动组织。
(3)、政府间国际组织。
(4)、现代比较通行的看法认为个人是国际法主体。
2、国际法的渊源 P 12(1)国际条约(2)国际习惯(3)一般法律原则(4)司法判例、权威国际法学家学说、国际组织和国际会议的决议、“准条约”,“软法”等4、国际法效力根据 P 17我国法学界认为:各国的协调意志 P 215、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 P 20(1)、国内立法不能改变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2)、国际法义务在国内实施的方式有直接适用:民商事条约并行适用:如维也纳外交公约与国务院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转化适用:人权方面条约和WTO条约一、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理论(一)一元论一元论主张国际法和国内法同属于一个法律体系,但存在两种学说;国际法优先说和国内法优先说。
一元论国际法优先说。
该学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凯尔逊和菲德罗斯,他们主张国际法的地位高于国内法,因此国内法受制于国际法。
一元论国内法优先说。
该学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是耶利内克、佐恩、考夫曼。
他们主张国际法是从属于国内法的次一等法律,国际法只有依靠国内法才有法律效力。
什么是国际法?

20. 什么是国际法?500字
国际法是一种国家间法律规范,主要涉及国家之间的关系,以及不同国家内部的外交或金融活动。
它是一种强制性规则,由各国在国际上认可,目的是将这种法律规范以国际性的角度施加在各个主权国家之上。
《联合国宪章》规定,“国际法是指
所有国家就解决其共同关心的问题而订立的具有约束力的规则和原则。
”
国际法的起源可以追溯到古希腊时代,当时人们就开始思考国家和国家之间可能存在的法律关系。
古罗马时代,国际法作为一种实体学科开始出现,当时出现了“西西里法”、“马其顿法”、“拉丁法”、“维也纳法”等国际法原则。
随后,16世纪欧洲新教运动以及18世纪资本主义发展对国际法有重要影响。
20世纪
以来,随着全球化的加速,国际法不断发展,各个国家坚持守法,追求共同的外交政策,不断研究和完善国际法。
国际法规定了国家之间的行为准则,在国际关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它是建立在一定的法律秩序之上的,保护着国家的权力和利益,促进了各国之间友好互助的氛围,并保证国家可持续发展。
它可以通过国际协定或国际法律文件,以及重要的国际实践和慣例来体现,国际法在国家之间的关系中起着重要作用,不断发展完善国际约束力,促进着世界的和平与发展。
什么是国际法?

什么是国际法?国际法是全球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中相互建立规则和制度的基础和工具,它是维护世界和平与稳定、推进全球治理体系的重要手段。
下面将围绕这个问题展开一些解答。
一、国际法的定义和意义国际法的定义国际法是指由各国政府或国际组织共同制定的、具有普遍、绑定性和强制性的规则体系,以规范全球各国在政治、经济、文化等领域中的行为,维护世界和平、安全、稳定与发展。
国际法的意义国际法是全球范围内实现共同利益、保护国际社会成员权益、维护全球和平与稳定的基础和工具。
国际法通过设立国际条约、建立国际法院和人权机构等手段,推动不同国家协商合作,从而促进全球治理体系的发展,为全球社会构建更加公正、和平、繁荣的国际秩序。
二、国际法的分类国际法可分为国际公法和国际私法两大类,它们的规则与内容不同,具有不同的促进国际合作、维护和平与稳定的作用。
下面将分别予以解释。
国际公法国际公法是指在不同国家、各类国际组织和非国家参与者之间建立的、具有广泛普遍性和优先适用性的法律规则体系。
在国际公法下,双边之间、多边之间以及国际组织与国家之间的行为均受法律规范的约束。
国际公法主要涉及国家的主权、领土完整、人权、环境和国际安全等方面的规范。
国际私法国际私法主要涉及跨国商事活动,即以个人、公司、企业或组织为主体的民事关系。
国际私法主要涉及经济、金融、贸易等领域。
三、国际法的来源国际法的主要来源需要看两个方面,一是基于实际行为产生的实践法,而另一个是法律文件的形式。
国际法的实践法国际法的实践法是指在国际社会中相互之间的实际行为,真正反映出国际社会成员之间的共同意愿和实际意图。
比如,成文条约、硬性规则、国际习惯等。
法律文件的形式国际法的来源之一是法律文件的形式。
这些文件包括各种国际法合同、国际公约、宣言、议定书等。
这些法律文件是在全球各国通力合作、协调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具有广泛普遍性和强制性,成为国际公法的一部分。
四、国际法的特点国际法的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国际法完整版

第一章导论名词解释国际法(international law):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主体:是指有能力享有国际法上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义务,有能力进行国际关系活动的实体。
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规范表现的形式或形成的过程、程序。
主要是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
国籍法的编纂(codification):狭义一般是指把现有的国际法规则,特别是习惯法规则,加以准确的表述和条文化、系统化;广义则一般还包括修订、补充原有规则或提出新的规则,将它们编成条款草案,由一个有权确定的机构,通常是外交会议,予以认可,并通过一定程序,形成为国际公约。
问答题1、试述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国际法是不是法律)答:(一)世界各国公认国际法的存在及其约束力;(二)任何单位(单个)的国家不能改变国际法的规范;(三)遵守国际法是通常状况,违法国际法是例外;(四)违反国际法是要承担国际法律责任的:1.建立国际性司法机构(前南法庭,国际法院,国际刑事法庭);2.限制并禁止条约的保留(《国际海洋法公约》)追求公平公正。
3、国际法的渊源有哪些?答:联合国《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被认为是对国际法渊源的权威说明。
当前,普遍认为国际法的渊源包括:一、国际条约。
条约是指国家间、国家与国际组织间或国际组织相互间所缔结的书面协定,它是现代国际法最重要的渊源。
一般包括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二、国际习惯。
国际习惯是经接受为法律的一般实践、惯例或做法,它是国际法最古老的渊源。
国际习惯包括其主观要件,即国际法主体不断实践后确定法律概念、法律规范等,及客观要件,即国际法主体在国际实践中不断重复某种行为。
三、一般法律原则。
是“为文明各国国内法共同认可的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渊源。
周鯁生认为,《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列入这样一项规定,只能认为是准许法院在审判某种案件时,在从习惯或条约中都找不出适用的规范的场合,比照适用一般法律原则,作为变通解决办法;而那并不具有新创一种国际法渊源的作用。
国际法

一、国际法的概念国际法,又称为国际公法,是指在国家之间交往中形成的、用来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和。
国际法是国家及其他国际法主体间进行交往的行为规范;是在平等基础上自我约束和相互制约的法律形式;是确立国家及其他国际法律主体的权利义务基础。
国际法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国际法的基本原则,例如:《联合国宪章》规定的宗旨和原则。
②关于国家或国际法主体本身的一些制度,例如:国际法上的国家和政府、领土、居民、国家的基本权力义务、国家责任、国际争端的解决等。
③国际法各个相对独立的分支,例如:海洋法、国际航空法、空间法、条约法、外交领事关系法、国际人权法、国际经济法、国际环境法、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等。
二、国际法的特征国际法与国内法相比,具有以下特点:①法律关系的主体和调整对象不同。
*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间的关系,故国际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国家。
在某种范围或条件下,政府间国际组织和某些特定的政治实体,也可作为国际法关系的主体。
*国内法调整的是国家管理和支配下的个人间以及个人与国家间的关系,故国内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要是个人。
②制定方式不同。
*国际法是在国家之间交往中形成的法律,是各国公认的法律,是由国家之间在平等的基础上以协议的方式共同制定的,这种协议可以是成文的,也可能是以不成文习惯法的形式表现出来。
由于国际社会没有凌驾于国家之上的国际立法机构来制定规则,故国家订立国际条约表现了国家的明示协议;国家长期的交往实践中确立国际习惯法的原则及制度表现了国家的默示协议。
*国内法是由一国的最高权力机关通过立法程序制订的。
③强制方式不同。
*国际法具有强制力,是通过国家本身单独采取强制措施或者通过国家集体采取强制措施来实现的。
在国际社会,没有一个处于各国之上的强制实施国际法的机关,尽管有联合国国际法院和国际仲裁机构,但它们并无管辖权。
*国内法的实施是依靠国家的强制机关(军队、监狱、警察和法院)来强制实施和执行的。
什么是国际法?

什么是国际法?
一、国际法的定义
国际法是规范国家间关系的法律体系,它是由主权国家共同承认并遵守的法律规则和原则的集合体。
二、国际法的来源
1. 国际公约和条约:国际公约和条约是国际法中最重要的规范。
2. 国际惯例:它是由国家长期实践形成的规则,得到广泛承认并认为成为法律规范。
3. 国际法理:它是国际法的一个重要来源,由国际法学家和国家领导人长期以来的实践经验不断总结和推演而成。
三、国际法的种类
1. 国际公法:国际公法是国际间关系中的一种特殊法律关系,它涉及国与国之间的关系。
2. 国际私法:国际私法是指规范与私人、企业、组织等私人法律关系相关的规定。
3. 国内法与国际法的关系: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是指国际法与国家内部生效的法律规定之间的关系。
四、国际法的意义
国际法是维护国际关系稳定与和平的有力法律保障。
它不仅约束着各国,也规范了国际组织的行为,保障了各国主权的权利和利益。
五、国际法的未来
在全球化深入推进和各国之间政治经济文化联系日益密切的趋势下,国际法的作用将会越来越重要。
国际社会对于国际法的认识和理解也将逐步提升。
同时全球治理结构变革和国家关系的多元化将对国际法的发展带来新的机遇和挑战。
综上所述,国际法作为一种规范国际行为的法律体系,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全球化进程和维护各国主权和利益方面起着重要作用。
随着世界的不断发展,其重要性也会越来越凸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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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述国家承认的性质:(一)国家承认的概念:国家的承认是指既存国家对新产生的国家给予的认可并接受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与新国家建立关系的行为。
(二)国家承认的性质:关于国家承认的性质,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认识和理解,就既存国家是否承认新国家来讲,承认是国家单方面的政治行为。
既存国家一旦表示承认新国家,它的这种行为就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行为,就会产生法律后果。
从承认对新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的影响来认识国家承认的性质,西方国家学者提出了两种学说:(1)构成说一些学者认为,新国家作为国家的存在不需要承认,别国不承认并不影响它的存在,承认的必要在于使国家成为一个国际人格者,成为国际社会的成员。
另一些学者认为,国家作为一个法律事实的存在必须经过既存国家的确定,经过承认,被承认国与承认国之间就发生了依附于国家资格的国家权利和义务,因此承认是具有构成性的。
承认具有创造国际法主体资格的性质。
(2)宣告说承认只是既存国家对新国家存在的事实给予确认或宣告而已,并不具有创造国际人格的作用。
新国家的国际法主体资格取决于其成为国家的事实。
2.简述沿海国的领海主权领海是指沿海国陆地领土和内水以外邻接的处于其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对于群岛国而言,是指群岛水域以外邻接的,处于群岛国主权之下的一带海域。
领海属于国家领土。
沿海国对领海享有主权,这一主权及于领海的上空,水域及海床和底土。
外国船舶在领海内享有无害通过权。
基于领海主权,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一切人和事享有管辖权。
沿海国可在领海内行使的权利主要有:(1)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和专属管辖权(2)海上航行和空中飞行管辖权(3)海洋科学研究的专属权(4)海洋环境保护和保全管辖权(5)国防保卫权3.简述外交保护的条件(一)保护国的国民或受该国保护的其他人(无国籍人和难民)的权利遭到所在国的非法侵害(二)受害人持续具有保护国的实际国籍或经常居住在该国1.受害人持续具有保护国的实际国籍2.一个以上国籍人的外交保护涉及其国籍国之间可否进行外交保护和第三国如何接受其国籍国的求偿问题,也应遵循受害人持续持续具有保护国实际国籍的条件。
3.无国籍人和难民外交保护的非国籍条件,对无国籍人和难民的外交保护不要求国籍条件,只要求这类受害人长期居住在保护国,证明其在受损害之日和正式提出求偿之日都在该国经常居住或有惯常居所。
(三)用尽当地救济用尽当地救济的含义:用尽当地救济是指国家在进行外交保护前,要求受害人寻求并用完加害国提供的救济办法及它们的所有程序。
用尽当地救济的例外:不适用当地救济规则的情形有:(1)不存在合理的可得到的能提供有效补救的当地救济,或当地救济不具有提供此种补救的合理可能性(2)救济过程受到不当拖延,且这种不当拖延是由被指称应负责任的国家造成的(3)受害人与被指称应负责任国家之间在发生损害之日没有相关联系(4)受害人明显地被排除了寻求当地救济的可能性(5)被指称应负责任的国家放弃了用尽当地救济的要求。
4.简述在哪些特定条件下国际法允许条约为第三国创设义务或权利(一)条约为第三国创设义务:根据国家主权,条约当事国不能将条约义务加于第三国。
但在严格的限制下,容许有例外。
联合国宪章第二条第六款特别明文规定:联合国在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范围内,应保证非联合国会员国遵行这些原则。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5条规定:如果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之一项规定作为确立一项义务之方法,且该项义务经第三国以书面明示接受,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负有义务。
这里,《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为第三国创设义务规定了两个必备条件:(1)当事国有此意思表示(2)第三国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75条明确规定:本公约之规定不妨碍因依照《联合国宪章》对侵略国之侵略行为而采取措施而可能引起之该国任何条约义务。
(二)条约为第三国创设权利条约为第三国创设权利有三个必要条件:(1)当事国有此意思表示(2)第三国表示同意,或如无相反之表示,可推定其同意(3)第三国同意后应按条约规定行使权利(三)取消或变更对第三国的义务或权利《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7条之规定,(1)除非原条约当事国和第三国另有协议,要取消或变更该第三国已负担的义务,须经条约当事国和该第三国同意(2)如果经确定愿意为不经该第三国同意不得取消或变更该项权利,当事国就不得取消变更之。
(四)条约的规定成为一般国际法或习惯法规则《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8条规定:关于条约与第三国之规定不妨碍条约所载规则成为对第三国有拘束力之公认国际习惯规则5.什么是条约的冲突,发生条约冲突如何适用条约条约冲突:即缔约国先后所订的两个条约的内容不符而发生矛盾,从而产生了哪一个条约应优先适用的问题。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就同一事项先后所订条约的适用规定如下:(1)如果条约明文规定不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视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合,该先订或后订条约应居优先(2)如果条约无明文规定,当先订条约的当事国亦为的当事国时,但在后订条约没有终止或停止施行先订条约的情形下,先订条约仅在其规定与后订条约相符的范围内适用,即按后订条约执行(3)如果后订条约的当事国不包括先订条约的全体当事国,在同为两个条约的当事国之间,按后订条约执行,而在为两条约的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个条约的当事国之间,其权利义务则依两国同为当事国的条约的规定。
6.简述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答:国际法院的诉讼管辖权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谁有权成为国际法院的当事者。
在国际法院的诉讼方只限于国家,包括1.联合国会员国;2.联合国非会员国,但却是国际法院规约的当事国;3.向国际法院书记处交存宣言,声明接受法院管辖的国家。
另一方面是法院所管辖的范围。
包括三类管辖1.自愿管辖;2.协定管辖;3.任意强制管辖。
国际法院受理的案件有:各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案件;《联合国宪章》或其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的一切案件;根《国际法院规约》提交的案件7.简述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国际公法中普遍管辖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
或引渡或起诉原则是指在其境内发现被请求引渡的犯罪人的国家,按照签订的有关条约或互惠原则,应当将该人引渡给请求国;如果不同意引渡,则应当按照本国法律对该人提起诉讼以便追究其刑事责任。
8.简述国际法的概念及其特征国际法概念:国际法,或称国际公法,是指调整国际法主体之间,主要是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国际法的特征:(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此外,还有政府间国际组织,特别是世界性的国际组织(2)国际法的制定主要是通过国家之间的协议来实现的,国际社会没有专门的立法机关。
(3)国际法调整的对象是国际关系,主要是主权国家之间的关系。
(4)在强制实施方面,国际法也与国内法不同。
9.简述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沿海国对大陆架享有以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为目的的主权权利。
这一权利是沿海国所固有的,也是专属性的。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
沿海国对大陆架享有主权权利,主要基于大陆架是沿海国陆地领土在海下的自然延伸这一事实。
但是,它不同于主权,而是专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而行使的,按照国际法委员会的解释,这是指沿海国为开发和利用大陆架的自然资源所必要的和与此有联系的一切权利,包括与防止和惩罚违法行为有关的管辖权。
在大陆架上建造和使用人工岛屿,设施和结构的专属权和开凿隧道以开发底土的权利。
10.简述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是指国际法院可以对联合国大会、安理会提出的任何法律问题发表咨询意见。
联合国大会授权的联合国机关及其专门机构对其职权范围内法律问题也可以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法院行使咨询管辖权的目的,是对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权威性的意见,以使联合同机构更好地遵照《联合国宪章》进行活动。
法院的意见是咨询性的,原则上没有法律拘束力。
但法院对重大问题发表的咨询意见,往往被作为权威性的解释而受到重视。
此外,有些国际条约规定法院的咨询意见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应予以执行,如《联合国特权与豁免公约》等。
11.简述庇护的概念及一般原则国际法上庇护的一般意义是指国家对于因政治原因遭到追诉或迫害而请求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居留和给予保护。
庇护是指一国对于政治原因而受其本国追诉或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和居留,给以保护,并拒绝将其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
庇护制度的原则:①国家的庇护权原则。
庇护的法律依据是国家的属地管辖权。
②庇护对象严格限定原则——因政治原因而受本国追诉或迫害的人。
③受庇护人(在庇护者)享有普通外国人待遇的原则。
国家对于因被外国当局通缉或受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许其入境和居留,并给予保护的法律概念,给予庇护是国家的一项权利,即国家在国际法上有给予个人以庇护的权利,个人受到庇护是国家庇护权的产物,个人可以申请庇护,但是否给予庇护,由被申请国家决定。
对于真正由于非政治性的罪行或由于违背联合国的宗旨和原则的行为而被起诉的人,不得予以庇护。
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或危害人类罪的人,不得请求及享受庇护。
种族隔离罪不应视为政治犯罪,亦即不得享受庇护。
被给予庇护的人享受庇护的外国人的地位,原则上与一般外国侨民相同。
给予庇护的国家对庇护者的活动,有义务加以必要的限制,使他不得在其境内从事危害他国安全及其他违反联合国宗旨与原则的活动。
12.简述登临权登临权概念:军舰在公海上对享有完全豁免权的船舶以外的外国船舶,除条约授权的干涉行为外,非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下列嫌疑,不得登临该船或在必要时进行检查:1、该船从事海盗行为2、该船从事奴隶贩卖3、该船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4、该船没有国籍5、该船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同属一国籍。
13.简述条约保留的效果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于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之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为何,其目的在于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之法律效果。
”保留是提出保留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片面声明,因而是一种单方行为。
这种行为,如果发生在条约允许保留时,就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在条约对是否允许保留未作规定的情况下,保留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在国际法上曾是一个争论很大的问题。
传统见解:除非得到所有其他缔约国的一致同意,缔约国不得作出保留,否则要么保留无效,要么该保留国不被承认为缔约国。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20条规定:(1)明示准许保留的条约,无须其他缔约国事后予以接受,除非条约规定须如此办理(2)若从谈判国的有限数目,条约的目的和宗旨看,在全体当事国间适用全部条约为每一当事国同意承受条约拘束的必要条件时,保留须经全体当事国接受。
(3)若条约是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除另经规定外,保留须经该组织主管机关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