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
安徽省绿色建筑行动实施方案

安徽省绿色建筑行动实施方案绿色建筑是在建筑的全寿命期内,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和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建筑。
开展绿色建筑行动,对转变城乡建设模式,破解能源资源瓶颈约束,改善群众生产生活条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绿色建筑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1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总体要求把生态文明融入城乡建设的全过程,树立全寿命周期理念,切实转变城乡建设模式,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合理改善建筑舒适度,全面推进绿色建筑行动,推动我省城乡建设走上绿色、循环、低碳的科学发展轨道,加快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
二、主要目标“十二五”期间,全省新建绿色建筑1000万平方米以上,创建100个绿色建筑示范项目和10个绿色生态示范城区。
到2015年末,全省20%的城镇新建建筑按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其中,合肥市达到30%。
到2017年末,全省30%的城镇新建建筑按绿色建筑标准设计建造。
三、重点任务(一)进一步强化建筑节能工作。
1.提升新建建筑节能标准执行率。
加强建筑节能产品、技术市场和施工现场的监督管理,不断提高城镇建筑设计和施工阶段建筑节能标准执行率。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和政府投资的公益性建筑执行更高能效水平的建筑节能标准。
2.推进既有建筑节能改造。
建立完善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工作机制,国家机关既有办公建筑、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既有公共建筑未达到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应当制定节能改造方案,按规定报送审查后开展节能改造。
旧城区改造、市容整治、老旧小区综合整治、既有建筑抗震加固、围护结构装修和用能系统更新,应当同步实施建筑节能改造。
鼓励采取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公共建筑节能改造。
3.加快可再生能源建筑规模化发展。
推动太阳能、浅层地能、生物质能等可再生能源规模化应用,在适宜推广地区开展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集中连片建设,加快推动美好乡村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
合肥市促进建筑节能发展若干规定1026

合肥市促进建筑节能发展若干规定(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建筑节能发展,降低建筑物使用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发展绿色建筑和节能产业等活动,以及对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公共建筑以及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
第三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筑节能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经济、规划、财政、税务、统计、科技、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和负责机关事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建筑节能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建筑节能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建筑节能责任制和激励机制,引导、扶持和促进建筑节能的发展。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建筑节能资金,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逐年增加。
建筑节能资金应当用于鼓励和扶持新建建筑节能示范、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建筑用能系统运行管理、绿色建筑和低能耗建筑建设,以及相关的科技研究、标准制定、技术推广、产品开发和示范工程建设等工作。
建筑节能资金具体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规划、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建筑节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建筑节能发展规划应当包括新建建筑的节能要求、既有建筑的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的开发利用、建筑物用能系统运行管理、节能技术应用、绿色建筑和节能产业发展等方面的内容。
最新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

最新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最新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全文)第一条为了提升城市绿化品质,改善城市生态人居环境,根据《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本市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统一规划、分级建设、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域特色和城市风貌适时编制或者修订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制定年度实施方案,统筹城乡绿化发展,推进国家生态园林城市建设。
第五条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化建设管理的监督工作。
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对县(市)区绿化建设管理工作的考核。
第六条市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受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城市绿化施工质量和管理养护的监督、考核、指导和服务工作。
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园林绿化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做好城市绿化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市、县(市)区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损绿毁绿举报热线,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举报。
第八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分期分批公布城市绿线。
公布城市绿线时,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的公园绿地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立绿线标识,并注明公园绿地四周界线及坐标点。
第九条城市绿地应当均衡布局,坚持新城区绿化拓展与老城区绿化提升并重。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配套绿化指标应当符合《合肥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
现有绿化不达标且有空地的,应当按照规定留足绿化用地后,方可实施相关项目建设;绿化不达标且无空地的,应当采取拆墙透绿、见缝插绿、立体绿化等措施进行绿化。
第十条推进节水、节能、节地等节约型园林绿化建设,节约型绿地建设率不低于80%。
公园绿地、道路绿地中采用透水材料和结构的铺装面积比率不低于50%。
第十一条城市建成区待开发建设用地裸露超过三个月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临时绿化或者覆盖。
市政道路及河道沿线、公共绿地的裸露地面,相关责任主体应当进行绿化或者铺装。
安徽省关于加强新建民用建筑设计方案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管理工作的通知

安徽省关于加强新建民用建筑设计方案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管理关于加强新建民用建筑设计方案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管理工作合规[2014]129号各相关单位:根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安徽省民用建筑节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3号)、《合肥市促进建筑节能发展若干规定》(市政府令第160号)、《合肥市控制性详细规划通则(试行)》(市政府令第167号)的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加强新建民用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管理,明确建筑规划设计方案的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技术要求,现对《关于加强新建民用建筑设计方案节能管理工作的通知》(合规[2012]104号)进行修订,并将修订后的《关于加强新建民用建筑设计方案节能和绿色建筑管理工作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本通知所称的新建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政府机关办公建筑和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交通等其他公共建筑以及工业建设项目中具有民用建筑功能的建筑。
二、规划管理部门在确定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时,应当明确提出符合我市建筑节能和绿色建筑规定的有关要求。
三、符合下列条件的新建民用建筑,应执行以下建筑节能标准要求:(一)设有集中中央空调系统且建筑面积大于等于1万m2,或建筑面积大于等于2万m2,或建筑高度超过50m的公共建筑;建筑面积大于等于1万m2的政府机关办公建筑,或政府参与投融资且建筑面积大于等于1万m2的公共建筑,应按甲类公共建筑设计,执行《合肥市公共建筑节能65%设计标准实施细则》。
(二)新建建筑面积在1万m2以上的公共建筑应当至少利用一种可再生能源(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主要形式是指太阳能光热、太阳能光伏和地源热泵等技术与建筑一体化应用)。
(三)可再生能源建筑一体化应用要求1.规划总平面的布局和建筑的朝向、间距应有利于太阳能、地源热泵等可再生能源建筑一体化应用;2.满足春分或秋分日照时间累计达到4个小时的新建居住建筑楼层必须安装太阳能热水系统。
安徽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22最新【全文】

安徽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22最新【全文】安徽省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22最新【全文】(2021年9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运行与改造第四章技术推广应用第五章引导激励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促进绿色建筑发展,规范绿色建筑活动,节约资源,降低碳排放,促进碳中和,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改善人居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规划、建设、运行、改造、技术推广应用、引导激励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全寿命期内,节约资源、保护环境、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高效的使用空间,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高质量民用建筑。
第三条绿色建筑发展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遵循政府引导、市场推动,全面推进、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财政、金融、土地、规划、建设等支持政策,将绿色建筑发展目标完成情况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绩效考核。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绿色建筑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行政、交通运输、科技、财政、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绿色建筑发展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绿色建筑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引导公众树立绿色发展意识,推动形成绿色生态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绿色建筑技术的研究、开发、示范、推广,促进绿色建筑技术进步与创新。
加强绿色建筑领域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专业技术水平。
对在绿色建筑发展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合肥将出台绿色建筑管理新规,卖房时要公示绿色评价报告

合肥将出台绿色建筑管理新规,卖房时要公示绿色评价报告近日,记者从建设局获悉,合肥将出台绿色建筑管理新规,由于目前报审稿已经拟定。
通过加强设计、图审、施工、验收等及全流程管理,让房子住得健康舒适,而且能满足网络资源节约、环境宜居等性能要求。
绿色建筑专项工程不可肢解发包承包根据新规报审稿,总体规划建设单位在项目规划许可阶段应登记绿色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方案中应包含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装配式建造方式、可再生能源应用、海绵城市、中水系统、充电桩建设等内容。
300万平方米以下的门卫室、值班房、管理等功能单一的民用建筑以及工业地块上包含一部分民用建筑功能的工业建筑(单体综合楼、宿舍楼、食堂等除外)均不则需申报绿色建筑规划设计方案审查,由施工图审查机构对其建筑节能和适宜的绿色建筑审查措施进行技术。
建设单位申领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应准确无误填报绿色建筑、建筑节能执行标准和可纳米技术再生能源应用等信息,不得将绿色建筑专项工程进行发包。
新建商品房应申报绿色建筑标识对于绿色建筑,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应注明项目星级,审查报告中应有绿色建筑专项审查结论。
未达到相应准则星级标准要求的,不得通过审查。
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组织相关专家对绿色建筑完成已经完成情况通过专项检查,绿色建筑专项检查应以全套通过施工图审查的设计文件为依据。
增建商品住宅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施工图审查合格后也须取得绿色建筑预评价报告,报告应在施工现场留存保存备查,在销售现场公示。
增建商品住宅项目应申报绿色建筑评价标识,其他建设项目积极申报绿色建筑评价标识。
重要原材料及关键部位质量要抽查未来,合肥将进一步规范绿色建筑规划审查程序,提高绿色建筑审查质量。
各级行政建设行政环保部门应按照《合肥市民用建筑绿色设计方案审查要点》,对绿色建筑总体规划规划设计方案或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将绿色建筑相关文本内容纳入工程质量监督计划。
在检查对工程项目进行监督抽查时,重点查验建筑节能材料、产品、仪器进场验收和检测情况,必要时应对涉及躲进建筑节能效果的重要原材料及关键部位的施工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比如保温材料、节能门窗、空调系统、照明设备、节水器具等。
合肥市绿色建筑设计导则

合肥市绿色建筑设计导则合肥市绿色建筑设计导则在建筑领域,人们逐渐意识到建筑的设计所带来的影响,包括对环境和人的影响。
因此,越来越多的城市开始推广绿色建筑,在建筑中引入可持续发展理念,以实现生态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本文以合肥市的情况为例,提出绿色建筑设计导则。
一、能源1.1 建筑方案应该尽可能地利用太阳、风力等自然能源,减少对非可再生能源的使用。
1.2 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应该注重密闭性能和保温性能,尽量减少能源浪费。
1.3 设计和使用高效节能的设备,如节能灯具、太阳能供暖设备等。
1.4 建筑外部的阳台、阳光房等可以使用隔热玻璃,以减少热量流失。
二、材料2.1 使用环保材料,如非甲醛板材、绿色墙面漆、环保胶等。
2.2 尽量避免使用含有铅、汞、镉等有害物质的材料。
2.3 选择经过再利用或回收的材料,如低碳钢材、复合材料等。
2.4 减少建筑中使用大量的水泥等非可再生建筑材料。
三、水3.1 削减建筑的用水量,例如通过实施积极的节水措施,开展水循环利用等。
3.2 有效减少建筑施工过程中的土地沙尘污染,减少对水资源的影响。
3.3 鼓励设计和实施具有长期可持续性的水利工程。
四、景观4.1 森林覆盖率的提升,植树造林,使得城市拥有更多的绿色景观。
4.2 保护城市的自然景观,鼓励修建高空花园、屋顶花园等。
4.3 设计工程对地形地貌进行合理的防护与利用,建设生态组合体,以合理平衡城市化和生态化的关系。
总之,绿色建筑设计导则是建筑领域可持续发展的体现,旨在建立一个节能、环保的建筑环境,符合国家产业转型升级和生态保护的新发展方向。
随着人们对绿色建筑认知的不断提升,绿色建筑将在未来得到更大的发展和应用。
让我们从现在开始,积极倡导绿色建筑,共同创造美好的家园。
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开展2018年合肥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质量实施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

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开展2018年合肥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质量实施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公布日期】2018.08.21•【字号】合建设[2018]38号•【施行日期】2018.08.2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建筑节能与科技正文关于开展2018年合肥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质量实施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合建设[2018]38号各县(市)区住建局、开发区建发局(建管中心)、市质安站、各相关单位: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践行绿色发展理念,全面落实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节能与绿色建筑发展“十三五”规划》,根据《合肥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和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合肥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年度工作安排,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监管要求,我委决定开展2018年合肥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质量实施情况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工作目标通过自查自纠、随机抽查和监督抽检,掌握我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执行情况,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查找薄弱环节,提出整改措施,总结推广相关工作经验和做法,不断提升我市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工程质量水平。
二、检查内容1、各县(市)区住建局、开发区建发局(建管中心)及市本级建设主管部门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工作开展情况。
包括《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合肥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合肥市促进建筑节能发展若干规定》(市政府令160号)贯彻落实情况,可再生能源技术建筑应用、绿色建筑推进、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及有关配套政策制定情况。
2、建筑工程落实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标准的情况。
包括工程现场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施工图设计文件齐全情况,是否严格按照审查后的图纸进行施工;绿色建筑和建筑节能实施的管理情况,是否根据工程进度落实绿色建筑技术措施,是否严格执行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建筑节能分部工程专项验收情况;进场的节能门窗、外墙保温材料等其它节能产品登记、进场复试和现场检测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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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绿色建筑发展条例(2017年6月21日合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17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节约资源,保护自然环境,促进绿色建筑发展,推动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绿色建筑的规划、建设、运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绿色建筑,是指在建筑全寿命期限内,最大限度地节能、节水、节地、节材,保护环境和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安全、高效的使用空间,与自然和谐共生的民用建筑。
第四条绿色建筑发展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推动,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经济适用、安全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完善工作机制,推动绿色建筑的发展。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积极支持绿色建筑产业,健全绿色建筑公共服务体系;制定绿色建筑激励政策,建立与绿色建筑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财政支持机制;制订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目标和考核指标,对绿色建筑发展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第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部门是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制定绿色建筑发展的措施和绿色建筑相关的技术要求,建立全市统一的绿色建筑监督管理信息平台。
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绿色建筑发展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发展改革、规划、财政、经济和信息化、国土资源、房产、地震、水务、林业和园林、环境保护、统计、税务、公安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绿色建筑发展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站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合肥巢湖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辖区绿色建筑发展工作。
第七条倡导绿色生活方式与行为节能,鼓励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绿色建筑相关活动,监督绿色建筑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市绿色建筑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绿色建筑发展规划应当与生态环保、海绵城市建设、能源综合利用、水资源综合利用、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绿色交通和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发展规划的相关要求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在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中明确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土地供应时,应当将建设用地规划条件或者选址意见书的要求以及绿色建筑等级和主要技术指标,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
第十条绿色建筑按照国家规定由低到高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
城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一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其中,大型公共建筑、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和政府投资的其他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
绿色生态城区、重点功能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建设应达到相应比例。
鼓励其他公共建筑和居住建筑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
第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绿色建筑技术、节能减排效益评价等内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时,应当将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纳入评估和审查内容。
第十二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对民用建筑项目进行规划审查时,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是否符合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同步征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应当执行绿色建筑标准的项目,不能满足绿色建筑强制性标准的,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立项、设计招标或者委托设计时,应当明确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违反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进行设计、施工、监理。
建设单位应当保证建设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和设备、设施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进入施工现场的绿色建筑相关工程材料和设备进行见证取样检测,对建设工程进行现场实体检测。
新建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单位应当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建筑能耗监测系统,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明确相应的设计内容。
第十四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进行设计,明确建筑材料、设备和产品的技术指标以及采取的绿色建筑技术等;建设工程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等文件应当包含绿色建筑专篇。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绿色建筑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达到绿色建筑要求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施工图设计文件中的绿色建筑设计内容经审查通过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查程序重新审查。
第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和有关施工技术规范编制绿色建筑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采取降低施工能耗、水耗,减少废弃物排放,减少噪声污染和防治扬尘等节能减排和环境保护措施。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节能门窗、供暖制冷系统、照明设备、节水器具等进行查验;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监理单位应当制定绿色建筑专项监理实施细则并实施监理。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严格执行按图施工的规定,对建设项目是否符合绿色建筑标准进行专项查验,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绿色建筑设计文件的实施情况。
新建住宅工程应当按照分户验收管理规定实行验收。
新建二星级以上的绿色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法定资质条件的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进行能效测评。
绿色建筑专项查验不合格或者建筑能效测评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不得通过竣工验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七条从事节能检测和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应当依法具备相应资质,并按照绿色建筑等级和技术指标开展检测、测评。
从事节能检测和建筑能效测评的机构以及有关责任人员不得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节能检测、建筑能效测评报告。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和销售现场,明示该项目的绿色建筑等级、技术指标、技术措施、保护要求、保修期限等内容,并在销售合同、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中载明。
第十九条建筑材料和设备供应商不得向建设工程提供不合格的绿色建筑相关产品。
在销售产品的同时,应当提供有效的产品质量保证书和产品使用说明书,有环境指标检验报告或者型式检验报告要求的产品,还应当提供环境指标检验报告或者型式检验报告。
绿色建筑材料和设备应当有企业名称、产品名称、执行标准、生产日期以及质量保证期、地址等信息标识。
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绿色建筑的要求纳入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管理体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建筑实体质量和建设工程各参与单位的行为实施监督。
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绿色建筑材料和产品的生产、销售环节的监管,依法查处假冒伪劣、无名称、无厂名、无厂址等不合格的建筑材料与产品。
第三章运营与改造第二十二条绿色建筑的运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节能、节水、室内外环境维护等管理制度完备;(二)节能、节水和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建筑能耗实时监测设备等设施运行正常;(三)供暖、通风、空调、照明等设备的自动监控系统运行正常,空调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的温度控制标准;(四)废气、污水等污染物达标排放;(五)垃圾收集容器规范设置,分类收集生活垃圾。
第二十三条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可以约定载明符合绿色建筑特点的物业管理内容,并做好建筑物的围护结构、用能设备、可再生能源设备等日常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民用建筑能耗统计、能源审计、能效公示等制度,建立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实施建筑能耗动态监测,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五条建筑能耗监测系统应当与建筑智能化系统统一设计、同步安装。
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装置和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民用建筑,其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将有关能耗数据传输至市级建筑能耗监测平台。
供电、供气、供水、供热等单位以及未安装建筑用能分项计量及建筑能耗监测系统的公共建筑所有权人,应当在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民用建筑能耗数据报送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鼓励建筑节能服务机构为建筑的运营和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提供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公共机构办公建筑应当逐步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改造,改造后节约的能耗资金,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用于支付节能服务机构的服务费用。
第二十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房产、统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开展既有民用建筑建设年代、结构形式、用能系统、能源消耗指标等基本信息调查分析,结合既有建筑改造和城市更新专项工作,制定既有民用建筑节能与绿色化改造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公共机构办公建筑绿色节能改造工作。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公益事业使用的公共建筑节能改造费用,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建筑物所有权人共同承担。
其他民用建筑的节能改造应当征得业主同意,其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九条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应当优先改善门窗、屋面、遮阳和外墙等保温隔热性能,不得影响建筑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
鼓励既有民用建筑节能改造时采用绿色建筑技术措施,设计安装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对屋顶、外墙面等部位实施立体绿化。
第三十条大型公共建筑未达到设计使用年限需要提前拆除的,应当经过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章技术与应用第三十一条绿色建筑应当推广应用自然通风、自然采光、外遮阳、雨水渗透与收集、中水处理回用、透水地面、建筑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装配式建筑、隔音、智能控制和太阳能、浅层地热能、空气能、余热废热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选用本土植物、普及高能效设备及节水型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