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审判专业委员会2017年12月16日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皖高法【2013】487号为公正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机动车一方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条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机动车一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一方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机动车一方另案处理。
第三条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责任人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保险公司另案处理。
第四条认定驾驶人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伪造现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证驾不符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除外。
公安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驾驶人存在上述情形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
安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安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道路交通事故是指在道路上发生的车辆相撞、车辆侧翻、车辆刮擦、行人被撞伤等意外事件。
在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由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下面将对安徽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详细介绍。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在安徽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进行的。
根据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主要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时各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包括直接责任和间接责任等。
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过程中,需要充分调查取证,确保公正、公平地认定事故责任。
二、交通事故赔偿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交通事故赔偿范围包括财产损失、人身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等。
财产损失主要包括车辆维修费用、车辆残值损失、财产损失赔偿等;人身损害赔偿主要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精神损害赔偿主要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赔偿范围的确定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确保被害人得到应有的赔偿。
三、交通事故赔偿标准。
在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是由省级交通管理部门发布的,并且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了规定。
具体的赔偿标准包括车辆维修费用的赔偿比例、医疗费用的赔偿范围、误工费的赔偿标准等。
被害人可以根据赔偿标准向责任方主张赔偿,也可以通过交通事故社会保险进行理赔。
四、交通事故赔偿程序。
在安徽省,交通事故赔偿程序主要包括事故认定、赔偿协商、赔偿决定和赔偿执行等环节。
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害人需要及时报警并进行事故认定,然后与责任方进行赔偿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向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赔偿决定,最后由责任方进行赔偿执行。
整个赔偿程序需要遵循法律规定,确保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五、加强交通安全管理。
为了减少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安徽省加强了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包括加强交通宣传教育、加强交通执法监管、加强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设等。
通过这些措施,可以有效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王新芳二审判决书

王新芳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2【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25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镜王养俊于海波【审理法官】程镜王养俊于海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新芳;刘亚男;刘丁乙;孙业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徐阳【当事人】王新芳刘亚男刘丁乙孙业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徐阳【当事人-个人】王新芳刘亚男刘丁乙孙业琼徐阳【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兴牛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刘晓军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兴牛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刘晓军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兴牛刘晓军【代理律所】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新芳;刘亚男;刘丁乙;孙业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被告】徐阳【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受害人家属误工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以及保险公司赔偿车损后的代位请求赔偿数额能否从本案赔偿款中抵扣问题。
精神抚慰金旨在以金钱方式弥补受害人或近亲属所遭受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应当综合各方因素来确定。
一审法院酌定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000元,其中已经包含了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目内容,并未漏判。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内容主要围绕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后果、各方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等进行。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受害人家属误工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以及保险公司赔偿车损后的代位请求赔偿数额能否从本案赔偿款中抵扣问题。
合肥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

合肥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合肥市是安徽省的省会,也是一座经济发达的城市,交通事故频发。
在交通事故中,受害者往往需要获得相应的赔偿来弥补损失。
因此,了解合肥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是非常重要的。
下面将就合肥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进行介绍。
首先,合肥市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来执行。
根据这些法律法规,交通事故的赔偿主要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费用。
其次,对于交通事故中的人身伤害赔偿,合肥市按照《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合肥市交通事故伤害赔偿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进行执行。
根据该标准,不同程度的人身伤害将获得不同数额的赔偿。
比如轻伤的赔偿标准是在5000元至50000元之间,重伤的赔偿标准是在50000元至150000元之间,特别重伤的赔偿标准是在150000元至300000元之间。
此外,对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赔偿,合肥市执行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的相关规定。
根据该法律,受害人可以获得车辆损失、财产损失和直接经济损失的赔偿。
具体数额将根据损失的实际情况进行评估和赔偿。
最后,需要强调的是,如果受害者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了严重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建议及时寻求专业的法律援助,以便更好地维护自身权益。
同时,在处理交通事故赔偿时,应当保留相关证据,如医疗记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以便在需要时能够提供给相关部门进行赔偿的申请。
综上所述,合肥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执行的,主要包括人身伤害赔偿和财产损失赔偿两大部分。
了解这些赔偿标准对于维护自身权益非常重要,希望广大市民能够加强相关知识的了解,做好交通安全防范,避免发生交通事故。
2018年合肥交通肇事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

2018年合肥交通肇事赔偿标准-赔偿项目-计算方式合肥交通肇事赔偿标准2018年合肥交通肇事赔偿内容:交通肇事的责任形式:(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赔偿内容:1、医疗费(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2、误工费(1)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2)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3)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4)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5)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6)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3、护理费(1)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2)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3)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合肥13年标准97.54元/天)(4)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5)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6)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7)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合肥标准30元/天,合肥中院指导意见标准20元/天)5、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期通过“三期”鉴定确定,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09.11.16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统一执法尺度,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赔偿责任主体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车辆属于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按第四条处理。
第四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借用或租赁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或租赁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或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出借人或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或出租的机动车有安全缺陷,因该安全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二)借用人或租赁人没有驾驶资质、酒后要求驾驶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三)其它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或租赁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第七条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管期间,维修人或者保管人驾驶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0:伙食补助与营养费

交通事故纠纷审理依据10:伙食补助与营养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14号)01、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02、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川高法〔2019〕215号)03、【营养费】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是确定营养费的主要标准,医嘱仅为参照标准。
营养费为酌定赔偿项目,不在判决书中表述具体计算过程。
0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照住院天数计算。
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皖高法【2013】487号)05、【伙食费计算】《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标准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审查认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06、【营养费计算】营养费一般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确定。
四、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07、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受害人住院天数,按100元/天计算。
08、营养费参照住院时间和医疗机构的医嘱,按30元/天计算;医嘱未明确营养期的,可参照鉴定意见确定。
五、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成中法发〔2017〕116号)09、【营养费】受害人的伤残程度是确定营养费的主要标准,医嘱仅为参照标准。
六、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座谈会纪要》10、受害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目前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省内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30元,省外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50元。
典型民事裁判说理06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否考虑损害参与度?

典型民事裁判说理06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否考虑损害参与度?一、最高院司法观点指导案例24号: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
本案中,虽然原告荣某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某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某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二、最高院《损伤参与度评定标准》草案(未施行)在该草案中对交通事故参与度划分为五级:(1)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完全由损伤造成,疾病未起作用,损伤与后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为100%;(2)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主要由前者造成,疾病只起辅助作用,则损伤与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为70-90%;(3)既有损伤又有疾病,两者单独存在都不能造成目前的后果,或者在造成目前的后果的作用上同等重要,难分主次,则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系界限型因果关系,为40-60%;(4)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损伤是诱发或加重因素,即损伤比较轻微,对人体没大的危害,但能诱发或促进疾病的发作,则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为10-30%;(5)既有损伤又有疾病,若后果完全由疾病所致,则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为0%该草案虽未实行,但对司法鉴定机构和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
三、地方规范性司法文件参考1、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7)司法鉴定意见系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对于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过错参与度比例鉴定意见,如诉讼双方均不持异议,可直接适用;若有一方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不成立的,可直接适用鉴定意见;若异议成立的,可告知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申请的,可将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计算相关赔偿的参考,并根据案件情况酌情加以调整,但不能出现颠覆性调整,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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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指导意见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统一执法尺度,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赔偿责任主体
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车辆属于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按第四条处理。
第四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借用或租赁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或租赁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或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出借人或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或出租的机动车有安全缺陷,因该安全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
(二)借用人或租赁人没有驾驶资质、酒后要求驾驶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三)其它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或租赁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第七条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管期间,维修人或者保管人驾驶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为实施雇佣行为,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雇主事前对雇员驾驶自有机动车实施雇佣行为明确反对的除外。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雇员为上班或者下班,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该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买卖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实造成损害的,买卖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施工人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存在安全隐患,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破坏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二)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
(三)实施其他妨碍道路正常通行行为的。
第十六条道路配套设施设置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当道路出现损毁时,应当及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而未作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发生本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也有可归责事由的,机动车方应当与有关单位或个人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两机动车相撞导致同一人受到损害, 双方均有过错的,构成共同侵权,两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机动车先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同一人受到损害,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可以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根据原因力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无法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如售楼处提供的免费看房车、超市提供的免费交通车等);
(二)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
二、诉讼主体和范围
第二十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诉讼地位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者在同一保险公司又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列为被告;
(二)机动车仅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除审理涉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争议外,其它有关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意外伤害险等保险合同争议,不得纳入案件审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受害人已接受工伤事故赔偿的,不影响其向侵权人要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残,受害人起诉时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由被扶养人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予以主张。
第二十四条存在多个侵权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案件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其赔偿的,人民法院也应当追加,但在确定其他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应将该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予以扣除。
(二)案件为普通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可以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被告。
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追加的,则不予追加。
第二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其中部分共同侵权人身份明确,赔偿权利人以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必追加其他身份不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或财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或财产管理人在接受侵权人遗产或管理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案件中,公司为赔偿义务人的,如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未被依法清算完毕并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无论是否成立清算组,均应以公司为被告。
三、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概念,不可简单等同。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
(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机动车驾驶人无事故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5%的赔偿责任;
(二)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难以认定各方交通事故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确定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或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一般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其中一方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明显居于优势地位的,也可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三)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非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机动车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赔偿内容与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