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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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审判专业委员会2017年12月16日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皖高法【2013】487号为公正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机动车一方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条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机动车一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一方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机动车一方另案处理。

第三条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责任人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保险公司另案处理。

第四条认定驾驶人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伪造现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证驾不符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除外。

公安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驾驶人存在上述情形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条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由受害方提供药品及费用清单,保险公司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费用承担举证责任。

郑宝判决书

郑宝判决书

郑宝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3.12【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70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佘敦华【审理法官】佘敦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郑宝;张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张华艳【当事人】郑宝张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张华艳【当事人-个人】郑宝张敏张华艳【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汤杰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徐支明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李世文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汤杰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徐支明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李世文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汤杰徐支明付晓艳李世文【代理律所】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郑宝;张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被告】张华艳【本院观点】2017年11月22日14时20分左右,郑宝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面包车与张华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华艳受伤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

【权责关键词】撤销新证据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2017年11月22日14时20分左右,郑宝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面包车与张华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张华艳受伤的事实清楚,各方均无异议。

事故发生后,张华艳当即被送至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就诊,当时诊断胸部、头部有明显外伤,胳膊及肩部疼痛肿胀,该院胸外科门诊处理后建议休息随访。

张鹏飞、万桂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鹏飞、万桂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鹏飞、万桂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8.21【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5992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付兴【审理法官】刘付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鹏飞;万桂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李柠【当事人】张鹏飞万桂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李柠【当事人-个人】张鹏飞万桂霞李柠【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赵俊春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周李涛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程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赵俊春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周李涛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刘大军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程旦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赵俊春周李涛刘大军程旦【代理律所】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张鹏飞【被告】万桂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李柠【本院观点】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张鹏飞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比例。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效撤销合同过错无过错第三人证据不足质证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二审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张鹏飞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的比例。

二、万桂霞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属于本案的赔偿范围。

关于焦点一: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侵权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鹏飞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周清根无责任,系根据张鹏飞、周清根的驾、乘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进行的认定。

2020民终5029号段超阳道交民事判决书

2020民终5029号段超阳道交民事判决书

2020民终5029号段超阳道交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06【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502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付兴【审理法官】刘付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段超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曾义洲【当事人】段超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曾义洲【当事人-个人】段超阳曾义洲【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王秀红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王秀红【代理律所】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段超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被告】曾义洲【本院观点】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以合理、必要为前提,根据受损车辆通常的使用用途确定。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侵权证据不足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应以合理、必要为前提,根据受损车辆通常的使用用途确定。

段超阳主张其在案涉车辆修理期间租赁车辆用于上下班通勤及家庭日常使用,但是,以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以满足通勤需求及日常家用,不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其采用租车的替代方式不属于通常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由此产生的实际费用明显过高。

段超阳对于其工作地点在上海、购置案涉车辆系为在上海使用等均未能举证证实,一审判决根据本地生活水平酌定按40元/天支持其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费用,合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段超阳主张的物品损失,曾义洲一审、二审期间均认可段超阳车辆后备箱中放有渔具,只是对具体的损失情况不能确认,段超阳提供的微信记录也可以反映其就物损问题进行过主张,结合段超阳车辆后备箱的损坏情况,本院认定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段超阳车辆后备箱中物品损坏的事实,但是段超阳没有举证证实其后备箱中存放物品的价值、损失情况,其主张物品损失金额为230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

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遇到交通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民事执行审判专业委员会2017年12月16日第30次会议讨论通过)皖高法【2013】487号为公正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践,制订本指导意见。

第一条【保险公司有权申请车辆所有人为共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仅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承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申请追加机动车一方为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二条【机动车一方垫付款的处理】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机动车一方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已支付给受害人的赔偿款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机动车一方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机动车一方另案处理。

第三条【无证、醉驾情形追偿权的行驶】在受害人起诉的案件中,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可以组织保险公司和责任人进行调解。

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民事调解书;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告知保险公司另案处理。

第四条【免责情形的事实认定依据】认定驾驶人事故后逃逸、逃离事故现场、伪造现场、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证驾不符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形的,应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的除外。

公安交警部门没有作出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认定书未认定驾驶人存在上述情形的,由保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李念珍道交二审判决书

李念珍道交二审判决书

李念珍道交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7.10【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4465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刘付兴【审理法官】刘付兴【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李念珍;甘华;刘佳佳;巢湖市车来车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袁世河【当事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李念珍甘华刘佳佳巢湖市车来车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袁世河【当事人-个人】李念珍甘华刘佳佳袁世河【当事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巢湖市车来车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晓东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倪修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晓东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倪修荣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晓东倪修荣【代理律所】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被告】李念珍;甘华;刘佳佳;巢湖市车来车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袁世河【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审法院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及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当事人的陈述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审法院划分的赔偿责任比例及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原审法院划分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太平洋保险太原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案涉道路事故认定书,刘佳佳负事故同等责任,袁天河负事故次要责任,甘天真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其不应承担超过20%的赔偿责任。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王晶、王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王晶、王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王晶、王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5.13【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2530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佘敦华【审理法官】佘敦华【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王晶;王燕;王保圣;李彦威【当事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王晶王燕王保圣李彦威【当事人-个人】王晶王燕王保圣李彦威【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代理律师/律所】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韦小波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潘孝坤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付晓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汪观利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韦小波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潘孝坤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付晓艳汪观利韦小波潘孝坤【代理律所】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被告】王晶;王燕;王保圣;李彦威【本院观点】我国交强险本质上是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权责关键词】无效撤销代理合同侵权第三人反证新证据诉讼请求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执行【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二审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我国交强险本质上是为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明文规定了保险公司赔偿的除外情形,即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驾驶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只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王新芳二审判决书

王新芳二审判决书

王新芳二审判决书【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6.02【案件字号】(2020)皖01民终2569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程镜王养俊于海波【审理法官】程镜王养俊于海波【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王新芳;刘亚男;刘丁乙;孙业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徐阳【当事人】王新芳刘亚男刘丁乙孙业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徐阳【当事人-个人】王新芳刘亚男刘丁乙孙业琼徐阳【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代理律师/律所】张兴牛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刘晓军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张兴牛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刘晓军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张兴牛刘晓军【代理律所】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民终字【原告】王新芳;刘亚男;刘丁乙;孙业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庐江支公司【被告】徐阳【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受害人家属误工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以及保险公司赔偿车损后的代位请求赔偿数额能否从本案赔偿款中抵扣问题。

精神抚慰金旨在以金钱方式弥补受害人或近亲属所遭受的肉体和精神上的痛苦或生理、心理上的损害,精神抚慰金具体数额应当综合各方因素来确定。

一审法院酌定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2000元,其中已经包含了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各项目内容,并未漏判。

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内容主要围绕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后果、各方应承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比例划分等进行。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过错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另行起诉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受害人家属误工损失是否正确的问题,以及保险公司赔偿车损后的代位请求赔偿数额能否从本案赔偿款中抵扣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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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一庭2009.11.16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统一执法尺度,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赔偿责任主体第一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一般由对该机动车具有运行支配力的主体与享有运行利益的主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二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由机动车登记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由实际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出租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车辆属于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挂靠经营的,按第四条处理。

第四条挂靠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挂靠人与被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五条承包经营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承包人与发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条借用或租赁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借用人或租赁人承担赔偿责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借人或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出借人或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借或出租的机动车有安全缺陷,因该安全缺陷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二)借用人或租赁人没有驾驶资质、酒后要求驾驶或为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三)其它依当时情形借用人或租赁人明显不能驾驶机动车的。

第七条擅自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擅自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所有人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管理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第八条机动车送交他人维修、保管期间,维修人或者保管人驾驶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维修人、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为实施雇佣行为,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雇主与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但雇主事前对雇员驾驶自有机动车实施雇佣行为明确反对的除外。

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发生上述情形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条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雇员为上班或者下班,驾驶自有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该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学习驾驶员在驾驶培训机构学习期间,驾驶学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驾驶培训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买卖拼装的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实造成损害的,买卖双方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三条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施工人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未按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或者竣工后未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存在安全隐患,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施工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行为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违法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或者破坏道路及道路配套设施的;(二)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三)实施其他妨碍道路正常通行行为的。

第十六条道路配套设施设置不符合道路安全管理规定,或者当道路出现损毁时,应当及时设置相应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而未作为,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由负有相关职责的单位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发生本意见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机动车驾驶人对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也有可归责事由的,机动车方应当与有关单位或个人按照原因力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两机动车相撞导致同一人受到损害, 双方均有过错的,构成共同侵权,两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机动车先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同一人受到损害,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可以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根据原因力大小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机动车各自的原因力无法区分的,由两机动车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无偿搭乘他人机动车,因该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到损害的,应当酌情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机动车方基于经营目的提供无偿搭乘的(如售楼处提供的免费看房车、超市提供的免费交通车等;(二)受害人按照规定免票的。

二、诉讼主体和范围第二十条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要求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诉讼地位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机动车依法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或者在同一保险公司又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列为被告;(二)机动车仅投保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列为第三人。

第二十一条在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除审理涉案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争议外,其它有关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车辆损失险、意外伤害险等保险合同争议,不得纳入案件审理范围。

第二十二条受害人已接受工伤事故赔偿的,不影响其向侵权人要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

第二十三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残,受害人起诉时可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可以由被扶养人作为原告参与诉讼予以主张。

第二十四条存在多个侵权赔偿义务人时,赔偿权利人仅起诉部分赔偿义务人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一)案件为必要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要求其赔偿的,人民法院也应当追加,但在确定其他他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应将该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予以扣除。

(二)案件为普通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赔偿权利人释明可以追加其他赔偿义务人为被告。

赔偿权利人明确表示不追加的,则不予追加。

第二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构成共同侵权,其中部分共同侵权人身份明确,赔偿权利人以身份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不必追加其他身份不明确的部分共同侵权人参加诉讼。

第二十六条道路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后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或财产管理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或财产管理人在接受侵权人遗产或管理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案件中,公司为赔偿义务人的,如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而未被依法清算完毕并注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无论是否成立清算组,均应以公司为被告。

三、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认定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与人民法院认定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并非同一概念,不可简单等同。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40%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有证据证明交通事故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机动车驾驶人无事故责任的,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在高速公路、高架道路以及其他封闭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5%的赔偿责任;(二)在其他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难以认定各方交通事故责任的,按照以下情形确定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或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一般由各方当事人承担同等赔偿责任,其中一方在危险控制、风险承受能力等方面明显居于优势地位的,也可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三)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非机动车方承担主要赔偿责任。

机动车方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外承担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方与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赔偿内容与标准第三十二条赔偿义务人在本案诉讼之前或诉讼之中已经向赔偿权利人赔偿的款项,无须提出反诉,只要赔偿义务人主张抵扣赔偿权利人可得赔偿的,应当予以支持。

第三十三条赔偿义务人之一或是赔偿义务人所雇请人员在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行为经刑事审判认为构成犯罪,赔偿权利人在刑事案件审结后,向其他赔偿义务人提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诉讼,要求精神抚慰金赔偿的,经审理认为赔偿权利人应得到精神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在合法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道路交通事故中,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或主要责任的当事人,应视为具有重大过失;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结合实际情况判定是否具有重大过失。

第三十六条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的,受害人或者赔偿权利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不予支持;受害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一般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需要确定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等标准时,均适用安徽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年度统计数额。

第三十八条因城乡合并或城镇建设,耕地被依法征收的失地农村居民,应认定为城镇居民。

第三十九条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依被扶养人身份状况,分别适用城镇居民或农村居民标准。

第四十条对受害人依法扶养的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下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近亲属,或者年龄在十八周岁以上、六十周岁以下,丧失劳动能力的近亲属,应当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

但被扶养人有其他生活来源,且该生活来源高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赔偿权利人无固定收入且不能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也不能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但其确有劳动能力的,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可以参照本省上一年度最低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目前为农林牧渔业)。

第四十二条受害人为农村居民,其不能证明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的,其误工费可按本省上一年度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对误工期限有争议的,且法院难以认定的,可委托鉴定机关对误工期限进行鉴定,或在伤残等级鉴定时一并进行鉴定。

第四十四条受害人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没有护理劳务报酬标准的,按本省上一年度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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