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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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2.04.11•【字号】大政发[2012]21号•【施行日期】2012.04.1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2]21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大连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保障对象的权益,确保保障性住房有效、公平分配,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经政府批准或给予政策性支持,由政府或其他主体投资建设、购买(含回购)或承租等方式筹集的住房,以及保障对象通过政府补贴、补助购买或承租的住房。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保障对象,是指经政府住房保障部门审核,符合条件并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家庭和个人。

第四条大连市行政区域内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是本市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住房保障中心受市国土房屋局的委托,设立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行使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职能,具体负责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区市县(含先导区,下同)的房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保障性住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应健全监管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完善监督管理制度,形成保障性住房监督管理的长效机制。

大连公有住房规定

大连公有住房规定

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重申公有房屋承租权过户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大房局发[2000]41号 2000年3月29日)最近以来,随着房改的深化和房地产市场的活跃,公有房屋承租权过户也相对增多。

由于个别单位和房管人员对政策把握不准,业务生疏,以致出现了执行政策任意性和收费的随意性,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

为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承租权过户管理,维护广大住户的合法权益,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公有住房承租人已故或迁离本市,与原承租人同居的配偶、子女、父母以及有抚养关系或尽赡养义务的同居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有住房承租权,可以无偿过户;1.所在单位没有实行货币化分房;2.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有经济来源;3.与原承租人在同一户籍并实际居住二年以上;4.他处确无房屋居住的;5.同居人二人以上并均具有上述继续承租条件的,同居人之间经协商推定1人申请过户。

二、承租人同时承租二处住房,要求将其中一处住房承租权过户给子女(包括具有公证文书的养子女或继子女)的,且子女符合下列条件的,其住房承租权可以无偿过户:1.子女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有经济来源;2.子女在要求过户的房屋内实际居住并具有居住地户籍;3.他处确无房屋居住的。

三、房屋开发建设单位一次性调迁安置住户,调迁直管公房的,须经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调迁单位自管公房的,应征得房屋所有权单位的同意。

允许调迁安置的住房,可以无偿办理承租权过户。

四、夫妻离异,经法院调解或判决将原承租的住房给离异其中一方的,房屋承租权可以无偿过户。

五、申请房屋承租权过户应交验下列证件或证明:1.承租权过户申请书;2.身份证、户口簿;3.<公有住房租赁证>;4.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介绍信;5.有抚养或赡养关系的。

由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的证明;6.与原承租人同居者在二人以上的,出具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共同居住人同意其中一人可以过户的证明;7.相关的法律文书。

六、重申单位内调直管公房一律由局房地政处受理,各房地产处按<内调通知单>办理更名手续。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大政发[2004]64号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大政发[2004]64号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正文:---------------------------------------------------------------------------------------------------------------------------------------------------- 大连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大政发[2004]64号)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大连市城市区内从事房屋租赁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或其他权益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的行为,但执行政府指令性租金标准的房屋租赁除外。

第四条大连市房产局管理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租赁登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县(市)、旅顺口区、金州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保税区、大连金石滩国家旅游度假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综合执法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互利和诚实信用、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一)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其他合法房屋权属证明的;(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四)房屋权属有争议的;(五)属于违法、违章建筑的;(六)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八)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房屋的其他情形。

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符合现房销售条件的空置商品房可以办理二年期以内的短期出租。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大连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2.05.23•【字号】大政发[2002]38号•【施行日期】2002.05.2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02]38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为了进一步活跃房地产市场,合理配置房地产资源,促进我市住房消费和经济发展,市政府决定对现行的有关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作适当的调整和补充。

现通知如下:一、取消房改房、安居(解困)房、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前准入审批环节。

凡具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所有人,其房屋符合房地产交易条件的,均可自愿上市交易。

交易双方当事人可持房屋交易合同(协议)和其他规定的资料向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交易手续。

二、取消对房改房上市出售所得收益实行分配的规定。

职工出售以成本价购买并获得全部产权的房改房,只要当事人依法缴纳了相关税、费(包括购房人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或相当于土地出让金的价款),售房款全部归售房人。

三、调整房地产交易土地出让金征收范围和收益金标准。

房改房和个人购买的安居(解困)房、经济适用房以及划拨土地上的住房转让,受让方均须缴纳转让价款1%的土地出让金,然后,按出让土地上的商品住宅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

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由出租方按租金总额的1%缴纳土地收益金,划拨土地的使用性质不变。

四、扩大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范围和调整转让金的分配比例。

按指令性租金标准承租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征得房屋所有权单位书面同意后,可将其承租的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给具有当地城镇常住户口的居民。

转让人转让房屋承租权后,直接另购新房的,凭购买新房的手续,可得转让金的95%,5%交房屋所有权单位;未直接或不另购新房的,转让人可得转让金的90 %,10%交房屋所有权单位。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2]22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2]22号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大政发〔2012〕22号)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现将《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大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完善我市住房保障体系,调整住房供应结构,多渠道解决城市住房困难群体的住房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关于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1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主要通过建设(配建)和长期租赁相结合的方式筹集,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提供的具有公益和租赁性质的,并给予租住对象租金补贴的住房。

第三条大连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甘井子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和房源筹集、规划建设、申请审核、分配、租赁管理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大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屋局)是全市公共租赁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管理的具体工作。

市发展改革、城乡建设、规划、财政、民政、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工商、税务、物价、土地储备、住房公积金、金融等部门及各区政府,应认真履行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保障性住房的各项工作。

大连市物价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确定《公有住房租赁证》收费标准的批复-大价发[1999]75号

大连市物价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确定《公有住房租赁证》收费标准的批复-大价发[1999]75号

大连市物价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确定《公有住房租赁证》收费标准的批

正文:
---------------------------------------------------------------------------------------------------------------------------------------------------- 大连市物价局、大连市财政局关于确定《公有住房租赁证》收费标准的批复
(大价发[1999]75号)
市房地产管理局:
你局大房局发(1999)55号“关于确定公有住房租赁证价格的函”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我市今年七一日后换发新的《公有住房租赁证》,每证工本费10元,除此之外,不得再收取其它费用。

收费单位要按规定到物价部门输《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统一负印制的收费票据,所收资金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本批复自1999年7月1日起执行。

大连市物价局
大连市财政局
一九九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结束——。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大连市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大政发[1995]32号)实施日期:1995年04月13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公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经营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规定。

第二条本管理规定适用于大连市城市规划区、建制镇和独立工矿区内的产权属于国有或集体所有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有房屋)。

公有房屋管理中的转让、抵押、协议租金的租赁、典当等,按照省、市有关房地产交易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大连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其派驻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的房地产管理机构和其他县(市)、区(含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国家旅游度假区)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所在行政区域内公有房屋行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公有房屋主管部门)。

第四条凡依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所接管没收的房屋、纳入社会主义改造的房屋、经人民法院判决产权归国家所有的房屋、由财政投资建造和收购的房屋,以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产权属于国家所有的房屋,均属国家财产,由公有房屋主管部门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按照国家规定属于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军队所有的房屋,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集体所有的房屋,由集体组织依法行使产权人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公有房屋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公有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和经营人应认真遵守国家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和本管理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二章产权产籍管理第七条公有房屋实行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制度,其产权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

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证书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文本并指定主管部门负责颁发和撤销。

大连公房如何交易?公房管理条例是什么

大连公房如何交易?公房管理条例是什么

大连公房如何交易?公房管理条例是什么
一、大连公房如何交易?
1、出售人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上市出售申请。

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提出出售申请的房屋进行审核,并做出意见。

2、准予上市的,买卖双方向房屋所在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过户并如实申报价格。

注:房屋成交价由买卖双方协商。

房地长交易管理部门需对价格进行核实,并对房屋进行评估及勘察。

3、按照规定到相关部门缴纳税费。

买卖双方在完成过户手续的三十日内,向房产部门申请办理权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

二、大连公房管理条例是什么?
1、根据《公有住房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只有取得合法产权证书的已购公房才能上市交易,但有8类已购公房不在交易范围之内。

以低于房改政策规定的价格购买且没有按照规定补足房价款的。

2、住房面积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控制标准,或违反规定利用公款超过标准装修,且超标部分未按照规定退回或补足房款及装修费的;该房产处于户籍冻结地区并已经被列入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3、产权共有的房屋,但其他共有人不同意出售的;已经进行抵押且未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转让的;房产上市出售后形成新住房困难的;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法律、法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宜出售的。

以上文章介绍的就是有关于大连公房如何交易,以及大连公房管理条例是什么的内容了。

我们知道大连公房的交易问题,也是根据我们的公房管理条例相关的,这里面也会明确表明我们的公房再次交易的问题,大家可以参考本文的内容,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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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暂行办法
【发文号】大房局发[2002]94号
【颁布时间】 2002-8-8
【实施时间】 2002-8-8
一、为了放开搞活房地产市场,规范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行为,促进住房消费,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内四区(含高新园区、开发区、保税区、金石滩旅游度假区、旅顺口区)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

金州区、瓦房店市、普兰店市、庄河市、长海县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三、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是指公有住房承租人在征得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同意后,将公用住房承租权有偿或无偿转让给他人的行为。

四、公有住房承租人正常变更和承租人已死亡的非正常变更,不属于公用住房承租权转让范畴。

五、下列公用住房承租权不得转让
1、被转让人无本市常住户口;
2、已登报列为动迁改造区的公有住房;
3、已改变用途的公有住房;
4、拖欠房租或其他与公有住房有关费用的公有住房;
5、损坏并未修复房屋设施的公有住房;
6、成年共居人未出具书面同意转让的公有住房;
7、法院查封或有纠纷的公有住房;
8、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不同意承租权转让的其它正当理由;
六、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无正当理由,应同意公用住房承租人转让承租权的请求。

七、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承租人应向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得到书面同意后,当事双方可持相关资料到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办理承租权转让过户手续。

八、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当事人双方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应向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提交下列资料:
1、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同意转让的书面证明;
2、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双方各自转让和受让申请;
3、转让双方单位介绍信
4、转让双方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协议;
5、公有住房承租权的成年共居人同意转让的经公证的书面证明;
6、《公有住房租赁证》;
7、转让双方的户口簿,身份证。

九、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在办理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过户手续中,应按《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部分房地产交易政策规定的通知》(大政发[2002]38号文件)规定,转让人转让房屋承租权后,一年内直接另购新房的,收取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金5%的补偿;未直接或不另购新房的,收取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金10%的补偿。

十、公有住房承租权有偿转让的当事双方,在办理转让手续时,应如实申报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成交价格,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如认为申报价格低于市场价格,可委托本市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的市场价格(评估费由委托人自理)。

评估价格高于申报价格,转让当事人应按评估价格向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交5%-10%的补偿;评估价格低于申报价格,转让当事人应按申报价格向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交5%-10%的补偿。

十一、公有住房承租权无偿转让当事双方,在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时,由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委托本市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公有住房承租转让的市场价格,转让当事人应按评估价格向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交5%的补偿。

十二、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当事人如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的转让价格有异议,可向该估价机构申请复估或委托本市其他有资质的房地产估价机构另行评估该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的市场价格(委托估价费用由委托人自理)。

如两个估价机构的评估价格有明显差距,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或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当事人可向大连房地产估价师协会申请仲裁评估价格。

由大连市房地产估价协会组织业内专家裁定的评估价格为最终评估价格,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人应按大连房地产估价师协会裁定的评估价格,向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交5%-10%的补偿。

十三、公有住房所有权单位,不得因转让人对其委托评估的市场价格异议,而拒绝办理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过户手续或撤销已同意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的书面证明。

十四、本办法由大连市房产局负责解释
十五、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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