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7月1日正式实行

《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7⽉1⽇正式实⾏对于《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7⽉1⽇正式实⾏的内容,最近很多⼈很困惑,⼀直在咨询⼩编,今天店铺⼩编针对该问题,梳理了以下内容,希望可以帮您答疑解惑。
⼈们常说的公产房是个很⼤的范围,《管理办法中所指的是直管公产房屋,是指房地产权利⼈登记为市⼈民政府。
直管公产房屋,是指房地产权利⼈登记为市⼈民政府,由天津市国⼟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代表市⼈民政府进⾏管理的公有住宅和⾮住宅房屋。
直管公产房屋不得转让使⽤权或者变更承租⼈的情况1未依法签订租赁合同的2房屋使⽤权有争议的3承租⼈拖⽋房屋租⾦的4承租⼈擅⾃拆改房屋结构的5成套独⽤住宅房屋变为成套伙⽤住宅房屋等直管公产房屋不得出售的情况1房屋使⽤权有争议的2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3征收决定范围内的4属于⾮成套或者成套伙⽤住宅房屋的5国家和本市规定禁⽌出售的其他情形承租⼈承租直管公产房屋时,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应当按期⽀付租⾦。
承租⼈迟延⽀付租⾦的,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的合法权益,市国⼟房管局拟定的《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前经市⼈民政府同意,将于7⽉1⽇起施⾏。
按照《办法,今后如果出现连续拖⽋租⾦12个⽉以上,经书⾯告知逾期仍不⽀付的,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办法明确提出,承租⼈承租直管公产房屋时,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应当按期⽀付租⾦。
承租⼈迟延⽀付租⾦的,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医院、学校、幼⼉园、⽂化和体育场馆等公益性单位承租直管公产⾮住宅房屋的,经市国⼟房管局同意,可以采取保管⾃修⽅式。
保管⾃修房屋承租⼈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保管⾃修房屋租赁合同,明确保管⾃修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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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规范单位自管产住房置换的意见-津国土房市[2010]35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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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规范单位自管产住房置换的意见正文:----------------------------------------------------------------------------------------------------------------------------------------------------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规范单位自管产住房置换的意见(津国土房市〔2010〕358号)各委、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单位自管产住房置换行为,缓解二手房市场的供需矛盾,改善群众居住条件,针对部分自管产单位没有设立管房机构和住房置换机构,没有配备专职管房人员,群众置换住房无门,或者有的自管产单位置换住房操作不规范,乱办手续,经常引起纠纷,损害群众利益等问题,根据《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和本市关于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对单位自管产住房置换业务进行规范,现提出以下意见:一、置换方式单位自管产住房置换应当采取自营置换或者委托置换方式。
(一)自营置换企、事业单位成立独立的住房置换企业,对其经营管理的住房开办置换业务;自管产单位按照市政府《批转市房管局关于加强我市单位产房屋行业管理意见的通知》的规定,已进行房屋经营管理体制改革,成立专业化房产经营管理企业,可以在经营项目中增加住房置换项目,开办住房置换业务。
自营置换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经营管理的住房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2、取得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取得天津市房地产经纪机构备案证明。
(二)委托置换不具备自营置换条件或者具备条件没有能力进行自营置换的房屋产权单位、房产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委托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代办住房置换手续。
二、规范运作(一)自营置换单位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中心办理备案手续。
(二)为了解决各房屋产权单位或者房产经营管理单位没有置换机构和人员的困难,不具备自营置换条件或者具备条件没有能力进行自营置换的单位,应当委托天津市津房置换有限责任公司代办住房置换手续,签订《委托住房置换协议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布日期】2010.09.26•【字号】津国土房市[2010]351号•【施行日期】2010.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市〔2010〕351号)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红桥区房产总公司、市房产总公司、公用公房管理处、各有关单位:现将《天津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六日天津市公有房屋转租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公有房屋租赁的管理,规范公有房屋转租行为,进一步盘活存量房屋,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有房屋,凡已签订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取得合法使用权,房屋结构安全,没有租赁或使用纠纷的,经出租人书面同意,承租人可以转租。
第三条公有房屋转租是指承租人(以下称转租人)在租赁期限内,将承租的公有房屋再出租给第三人(以下称受转租人)使用的行为。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公有房屋转租:(一)转租人以提供公有房屋使用权为条件与他人合作、合伙经营,不承担风险而获取收益的;(二)以其他方式变相转租公有房屋的。
第五条转租人转租公有房屋,应当与出租人签订书面协议,明确转租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六条公有房屋转租的,转租人和受转租人双方应当签订《天津市房屋转租合同》,并按照《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办理公有房屋转租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七条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公有住房转租收益按届时公有住房租金标准1倍收取。
公有非住宅房屋转租收益由出租人与转租人按2:8比例分成。
第八条公有住房转租确需改变使用用途的,应当征得出租人、转租人的书面同意,严格遵守《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工作的通知-津房管[2004]39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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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工作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工作的通知(津房管[2004]391号)各委、局(集团公司),各区、县房管局,市房产总公司,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我市公有住房管理,进一步做好我市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以下简称置换)工作,保护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针对目前置换中存在的问题,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一、关于已购买商品房证明。
公有住房承租人置换公有住房时,承租人或者配偶及与承租人同户籍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的子女、父母两年内购买商品房的,需提供以下有效证明:(一)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契税发票,购房时间以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签定时间为准;(二)已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发票,购房时间以首次完税的契税发票时间为准。
二、关于拆迁片置换。
凡已发布拆迁公告的拆迁片以内的公有住房,自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停止办理置换手续。
三、关于在押人员和孤老户的公有住房转让。
凡没有其他住房的在押人员和孤老户一律不得转让公有住房。
四、关于离婚证明。
公有住房转让申请人离婚的,申请公有住房转让时,应当提交离婚证明。
协议离婚的,提交离婚证和经民政部门备案的离婚协议书;诉讼离婚的,提交法院调解书或者法院判决书。
五、关于公有住房回购。
承租人在办理公有住房委托代理转让时,所报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公有住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置换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有权优先回购。
六、关于公有住房代理转让。
经营单位代理转让公有住房时,应与承租人签定委托代理转让协议书,为保护承租人的利益,经营单位可以采取公开挂牌竞价转让的方式,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价格优先的原则代理转让。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房管[2004]2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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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房管[2004]298号)各委、局、集团公司,各区、县房管局,市房产总公司,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本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制定了《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配偶及其原同户籍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成年人,以下家庭成员均指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可以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按照配偶、原同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子女、父母、其他亲属的顺序,同时需征得其他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的书面同意。
顺序在先的家庭成员放弃承租权的,可由其后顺序的家庭成员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过户申请书;(二)承租人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三)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籍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四)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同意过户的书面证明;(五)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六)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七)承租人与配偶不是同户籍的,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天津市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有房屋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7]89号
![天津市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有房屋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津政发[1997]89号](https://img.taocdn.com/s3/m/c7a9613ccdbff121dd36a32d7375a417866fc179.png)
天津市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公有房屋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正文:
---------------------------------------------------------------------------------------------------------------------------------------------------- 天津市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
公有房屋保护管理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7]8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规定,决定对《天津市公有房屋保护管理规定》(津政发(1995)49号)予以修改。
现将修改内容通知如下:
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区、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
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二、将第十八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行。
”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公有房屋保护管理规定》根据本通知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九日
——结束——。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有关意见的通知-津国土房发〔2017〕12号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有关意见的通知正文:----------------------------------------------------------------------------------------------------------------------------------------------------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有关意见的通知津国土房发〔2017〕12号各区房管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我局制定了《关于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有关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为确保政策平稳实施,现提出如下贯彻落实意见:一、切实做好培训工作各单位要按照市局培训工作的要求,做好业务培训等相关工作,确保每个住保工作人员全面、准确地熟悉相关规定和办理程序,提高窗口服务水平,方便群众办理相关手续。
二、做好政策解释工作各单位要选派认真负责、业务熟练的工作人员在住保办件大厅进行政策咨询,并设专人接听咨询电话,耐心解释、解答。
同时,密切关注新情况、新动向,提高敏感性,确保稳定。
三、做好政策衔接工作已经取得《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以下简称《资格证明》)的家庭,需将未婚子女纳入家庭人口的,可向区房管局申请家庭人口变更手续,不计入家庭成员累计申请次数,有效期不变;《意见》中《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条件审核情况告知单》有效期限以及重新申请程序依照《资格证明》的相关规定执行;如有摇号入围家庭放弃购买限价商品住房的,其限价商品住房申请相应注销。
2017年10月31日关于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有关意见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要求,打击投机性购房,进一步规范限价商品住房管理,切实保障中低收入家庭自住需求,就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条件审核、使用、上市管理等意见通知如下:一、严格购买条件审核(一)本通知下发后,各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于符合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不再核发《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资格证明》,统一调整为核发《天津市限价商品住房购买条件审核情况告知单》(附件1)。
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

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津住建发[2019]4号)各区住建委,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切实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我委制定了《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10月29日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房屋,是指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保障性住房除外。
本市行政区域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出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可以确定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承担直管公产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
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应当遵循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权属管理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住宅,是指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通过福利分配、转让等方式取得使用权,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租金标准的住房。
第六条下列房屋应当确定为直管公产非住宅:(一)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二)以直管公产非住宅征收补偿资金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三)征收直管公产非住宅实行不动产权调换获得的房屋;(四)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五)在现有直管公产非住宅占用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房屋;(六)在划拨土地上建设,并由公益一类、公益二类、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使用的房屋;(七)依法接管、没收归公的房屋;(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公的房屋。
第七条通过下列途径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按照投资比例确定直管公产非住宅产权:(一)国家各部委与本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共同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二)投资建设单位利用非财政性资金与本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共同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三)市级财政性资金与区级财政性资金共同投资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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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
理办法的通知
【法规类别】住房制度改革房屋租赁借用
【发文字号】津房管[2004]298号
【发布部门】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
【发布日期】2004.06.29
【实施日期】2004.07.01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7年6月3日实施日期:2007年7月1日)废止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房管[2004]298号)
各委、局、集团公司,各区、县房管局,市房产总公司,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本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制定了《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配偶及其原同户籍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成年人,以下家庭成员均指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可以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按照配偶、原同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子女、父母、其他亲属的顺序,同时需征得其他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的书面同意。
顺序在先的家庭成员放弃承租权的,可由其后顺序的家庭成员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过户申请书;
(二)承租人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籍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同意过户的书面证明;
(五)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六)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七)承租人与配偶不是同户籍的,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只能由一人承租,同一顺序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的,家庭成员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没有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出租人有权收回该公有住房。
与承租人同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只有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按照特殊情况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