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中承租人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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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城区直管公房居住类管理办法(标准版)

北京市东城区直管公房居住类管理办法(标准版)

北京市东城区直管公房居住类管理办法《东城区直管公房(居住类)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xx年3月19日东城区政府专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下文是东城区直管公房(居住类)管理暂行规定,欢迎阅读!东城区直管公房(居住类)管理暂行规定全文第一条为加强东城区直管公房(居住类)管理,保障直管公房(居住类)的住用安全,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城市公有房屋管理的若干规定》(京政发〔1987〕109号发布,市政府1997年第12号令修改,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结合东城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东城区内直管公房(居住类)擅自转租、转借及改变用途的行为。

第三条直管公房(居住类)擅自转租、转借是指直管公房承租人违反《若干规定》的规定和《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约定,未经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同意,擅自将承租的直管公房(居住类)再出租、出借的行为。

第四条直管公房(居住类)擅自改变用途是指直管公房承租人违反《若干规定》的规定和《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约定,未经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同意,擅自将承租的直管公房(居住类)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行为。

第五条直管公房管理单位与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区流动人口管理部门、辖区内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应当共同开展日常检查,监督直管公房(居住类)擅自转租、转借、改变用途的违规行为。

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收集证据,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承租人将直管公房(居住类)擅自改变用途的,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办理工商注册手续,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向擅自转租、转借及改变用途的承租人出具告知书,限期十五日内予以改正。

第八条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直管公房(居住类)转租、转借、改变用途,未在限期内予以改正且在他处另有住房的,直管公房管理单位有权终止租赁合同,无偿收回房屋,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承租人自行承担。

第九条承租人擅自将承租的直管公房(居住类)转租、转借、改变用途,未在限期内予以改正或者不予配合的,直管公房管理单位可以依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中承租人变更、拆迁补偿与继承法

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中承租人变更、拆迁补偿与继承法

修改版前言:《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中承租人变更、拆迁补偿与继承法律问题研究》完成于2007年4月份,是一篇探讨性质的文字。

文章在网络上发表后,心思就转在别的方面了。

出乎意料的是,这篇探讨性质的文字在网上引起很多人的关注,法大民商经济法律网、中国房地产专业律师网等网站给予转载,最近还被中国法学会“建筑房地产与土地征收征用暨《物权法》实施疑难问题研讨会”取用,令我受宠若惊。

有的市民看到这篇文字后,向我咨询公房租赁的法律问题;有些律师界的朋友,和我进行了交流:这些都是让我感到欣慰的。

个别“文抄公”抄袭了这篇文章或截头去尾署上自己的名字。

但这些都是次要的,重要的是我希望能以自己的思考为处于公房租赁纠纷煎熬中的人减轻一点负担。

现在回过头来看这篇文章,觉得其中很多观点还是很武断的。

现在结合自己新的认识,对原来的文章进行修改,是为修改版。

前言(原):近一段时间来,有不少人在网上咨询与公房租赁有关的法律问题。

所咨询的法律问题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基本的情况是:父亲或母亲承租公房并长期居住。

子女(一般在三个以上)最初和父母居住在一起,长大成家后陆续搬出公房,到其他地方居住。

买不起房的子女则一直和父母居住在一起,也有子女虽然买了房但还居住在父母承租的公房里的。

还有父母已过世,子女中一人或数人或其子女继续居住公房并缴纳房租,但至今没有办理承租人变更。

随着北京城市建设的迅速发展,以前承租的公房绝大多数都面临拆迁的问题。

而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拆迁承租公房的,承租人可以得到一笔数额不小的补偿。

在北京房价飙升的背景下,这笔补偿款被寄予解决住房问题的厚望。

与此伴随的是最初承租公房的这辈人基本上也到了生命的晚年,面临妥善交代身后事现实。

围绕着已经得到、即将得到或可能得到的拆迁补偿款,在家庭内部产生矛盾,很多家庭濒临破裂边缘,令人感叹。

据笔者了解,此类问题在北京十分普遍,涉及的家庭很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首都社会的和谐稳定。

当公房租赁、拆迁、继承这些问题纠缠在一起出现在人们面前的时候,特别是找不到相应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时候,焦虑不安的情绪笼罩在人们心头。

直管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服务指南

直管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服务指南

直管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变更服务指南一\事项名称直管公有房屋租赁合同变更二、办理依据《济南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关于规范直管公房经营管理行为的通知》济房政字【2010】34号。

三、受理单位及办理地点天桥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天桥东管理所(前陈家楼13号)天桥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天桥北管理所(工人新村南村中街11号)天桥区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纬北管理所(天桥东街76号)四、办理条件协议离婚自然变更、判决离婚自然变更、死亡自然变更。

五'申请材料(一)协议离婚自然变更乙方承诺在与甲方签署《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前,结清所欠房租,并如实提交下列证明材料:(1)原承租人的《直管公房租赁合同》;(2)离婚协议、离婚证和有无再婚的证明;(3)乙方所在单位出具的是否享受住房补贴的证明;(4)乙方的户口、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5)乙方无房证明。

乙方如系再婚的,还须提交再婚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是否享受住房补贴的证明和再婚配偶的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为避免因变更合同产生纠纷,乙方保证原承租人必须在本协议上签署同意变更合同的意见。

(二)判决离婚自然变更乙方承诺在与甲方签署《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前,结清所欠房租,并如实提交下列证明材料:(1)原承租人的《直管公房租赁合同》;(2)离婚判决书、人民法院出具的判决生效证明、离婚证和有无再婚的证明;(3)乙方所在单位出具的是否享受住房补贴的证明;(4)乙方的户口、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5)乙方无房证明。

乙方如系再婚的,还须提交再婚配偶所在单位出具的是否享受住房补贴的证明和再婚配偶的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如生效判决书没有涉及本协议所列直管公房使用权归属内容的,为避免因变更合同产生纠纷,乙方保证原承租人必须在本协议上签署同意变更合同的意见。

(三)死亡自然变更乙方承诺在与甲方正式签署《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前,结清所欠房租,并如实提交下列证明材料:(1)原承租人的《直管公房租赁合同》;(2)原承租人死亡证明、与原承租人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和有无的再婚证明;(3)乙方所在单位出具的是否享受住房补贴的证明;(4)乙方的户口、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直管公房承租人去世后要求变更公房承租人程序

直管公房承租人去世后要求变更公房承租人程序

直管公房承租人去世后要求变更公房承租人程序公房承租人去世后要求变更公房承租人案件梗概:房屋原承租人去世,原告要求变更公房承租人,向公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房管理部门不同意变更,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吴凤不服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下属的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一中心(以下简称房地一中心)公房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吴凤及其代理人王璐璐,被告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韩宝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6日,房地一中心针对吴凤2014年5月27日提出的申请作出《关于吴凤来信的书面答复》(以下简称被诉答复),主要内容为:您反映?胡同?号院房屋系房地一中心下属交道口分中心(以下简称交道口分中心)管界,承租人吴春林(您父亲)。

2010年3月29日承租人吴春林去世。

您于2011年9月21日向交道口分中心提出更名申请,因上述房屋与一起合同诈骗案件有关,故在2010年9月5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下简称西城公安分局)向原交道口房管所(现更名为交道口分中心)发来协作函,要求对上述房屋限制办理变更承租人、房屋置换等手续。

至今交道口分中心仍未接到撤销限制令的通知。

另,与您同一户籍人员对您变更该房承租人手续有异议。

故我中心根据上述情况及《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相关规定,无法为您办理变更手续。

被告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010年9月5日西城公安分局向原交道口房管所发布的《协作函》,证明交道口房管所收到《协作函》,故不能对涉案房屋办理任何有关的手续;2、被诉答复,证明除因西城公安分局发来《协作函》,要求我中心对涉案房屋限制办理变更承租人等手续外,与原告同一户籍其他家庭成员也对将原告变更为房屋承租人有异议,不同意原告更名;3、吴华的《毕业证书》,证明其在涉案房屋居住;4、北京市东城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吴华在外无住房;5、吴生与马桂琴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吴生在外无住房;6、吴和平、吴和云、吴生、吴增喜、吴和兴出具的《情况说明》;7、吴和云意见书;8、吴生意见书;9、吴娴意见书。

租赁合同变更承租人情况说明书

租赁合同变更承租人情况说明书

租赁合同变更承租人情况说明书甲方(原承租人):[甲方全名]乙方(新承租人):[乙方全名]丙方(出租人):[丙方全名]1.承租人变更1.1甲方同意自[变更生效日期]起,将其在原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乙方。

1.2乙方同意自[变更生效日期]起,承担原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遵守原租赁合同的所有条款和条件。

1.3丙方同意自[变更生效日期]起,将乙方视为原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并承认乙方享有原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并承担全部义务。

2.原租赁合同的继续有效性2.1除本说明书另有规定外,原租赁合同的所有条款和条件继续保持其原有效力,并对乙方具有约束力。

2.2本说明书的签署并不解除甲方在原租赁合同项下于[变更生效日期]之前产生的任何义务或责任。

3.文件交付3.1甲方应在本说明书签署后[指定天数]内,将租赁物业及相关文件、钥匙等交付给乙方。

3.2丙方应在本说明书签署后[指定天数]内,将租赁物业的任何未付款项、押金等结算清楚,并交付给乙方。

4.通知4.1本说明书项下的任何通知或其他通信均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并按照原租赁合同中规定的通知方式进行送达。

5.法律适用和争议解决5.1本说明书受[适用法律]管辖,并按照[适用法律]解释。

5.2若因本说明书产生任何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指定法院/仲裁机构]提起诉讼/仲裁。

6.其他条款6.1本说明书一式三份,甲方、乙方和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6.2本说明书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均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并由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甲方(原承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乙方(新承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丙方(出租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日期:______________________租赁合同变更承租人协议书甲方(原承租人):[甲方全名]乙方(新承租人):[乙方全名]丙方(出租人):[丙方全名]鉴于:和概述:本协议书旨在明确甲方、乙方和丙方之间关于租赁物业的承租人变更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变更的条款、条件、权利和义务的转让,以及与此相关的各项规定。

北京市公租房更名承租人的规定是什么?

北京市公租房更名承租人的规定是什么?

北京市公租房更名承租⼈的规定是什么?北京市公租房更名承租⼈的规定是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原来的承租⼈死亡或者是搬迁等条件,⽽且也要与原来的承租⼈具有同样的⼀个户籍,是需要到当地的房管部门来进⾏⼀个申请确认或者是变更管理的,需要来提出⼀定的材料。

⼀、市更名承租⼈的规定是什么?北京市公租房更名承租⼈的规定是:1、原承租⼈死亡或外迁;2、与原承租⼈为同⼀户籍;3、是原承租⼈的家庭成员;4、与原承租⼈共住⼆年以上;5、没有其他住房。

实际的承租⼈应当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申请确认或变更。

政府公房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有关公房承租⼈的条件的,应当予以变更,符合公房承租⼈条件⽽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不予变更的,当事⼈可以向法院提起⾏政,请求法院判决变更。

在法院做出变更判决并⽣效后,当事⼈可据此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申请变更。

承租⼈的是否有获得房屋的租赁收益的权利公产房出租⼈与承租⼈的权利之间存在某种脱节的联系,是⼀种不完整的不动产所有权,⽐如说,公产房的承租⼈可以通过租赁房屋获得⼀定的收益,其承租⼈的继承⼈当然也基于某种优先权继续获得房屋的租赁收益。

按照中国《》(2021年1⽉1⽇起实施)的规定,遗产⼀般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的个⼈合法财产,对于公产房承租⼈只有使⽤权,没有所有权,所以并不在遗产范围,依法不能。

根据建设部的《城市管理办法》规定:“住宅⽤房承租⼈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般来说是可以变更承租⼈。

⼆、公租房变更承租⼈准备材料(⼀)申请⼈户籍簿及(原件及复印件)、图章;(⼆)公有住房;(三)承租⼈死亡的,提交(原件及复印件);(四)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籍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五)承租⼈配偶、⼦⼥、⽗母等共同签的同意过户协议公证书;(六)过户申请书。

⽇常⽣活当中对于公租房每个地⽅的话,都有⾃⼰的⼀套政策和法律来进⾏⼀定的规制,⽐如说在北京的话,要想申请公租房或者是原来申请的公租房,现在进⾏变更的话,都是有⼀定条件要求的,并且需要申请⼿续办理。

赵玥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赵玥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赵玥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2.26【案件字号】(2020)京行终7624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马宏玉贾宇军支小龙【审理法官】马宏玉贾宇军支小龙【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赵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当事人】赵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当事人-个人】赵玥【当事人-公司】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李双领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李双领【代理律所】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赵玥【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受案范围证据确凿改判发回重审【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一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

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

根据本案在案的有效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赵玥向崇西公司提交《变更承租人申请书》,要求将涉案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赵玥。

但根据206号文及《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赵玥不符合“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户籍”的变更资格条件。

案房屋作为公有住房,其所有权属于东城区政府,原承租人亦无权为涉案房屋指定新的承租人。

据此,崇西公司作出《答复书》告知赵玥,其不具有承租人变更的资格,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答复书》作出程序亦无违法之处。

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

市直管公房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房管理,维护直管公房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直管公房是指在本市国有土地上,所有权归市人民政府所有,由市房产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的公有住宅和非住宅房屋。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直管公房的使用、修缮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市房产主管部门是本市直管公房的行政管理部门。

市公有房屋管理机构负责直管公房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房产主管部门和市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企业(以下统称管理单位)负责直管公房的资产监护、经营、使用和修缮等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财政、城建、审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五条直管公房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

由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直管公房所有权进行登记。

第六条直管公房所有权变更、灭失(征收除外)的,市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办理登记。

第七条直管公房一切权可以有偿转让,不得无偿划拨。

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出售直管公房非住宅所有权,应当经市房产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向承租人出售。

出售执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的直管公房住宅所有权,应当按照本市公房出售的相关规定执行;出售其他直管公房住宅所有权,应当按照房地产评估价格向承租人出售。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九条直管公房可以依法出租。

承租人承租直管公房时,应当与市房产主管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承租人应当按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延迟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条直管公房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产主管部门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一)擅自改变房屋使用用途的;(二)连续拖欠租金六个月以上的;(三)私自转租、转借、调换、转兑房屋的;(四)擅自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联营的;(五)擅自转让房屋使用权的;(六)私自拆除、翻建、改建、扩建房屋的;(七)利用承租房屋进行非法活动的;(八)法令、法规规定或者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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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中承租人变更、拆迁补偿与继承法律问题研究2008-06-02 10:23父亲或母亲承租公房并长期居住。

子女(一般在三个以上)最初和父母居住在一起,长大成家后陆续搬出公房,到其他地方居住。

买不起房的子女则一直和父母居住在一起,也有子女虽然买了房但还居住在父母承租的公房里的。

还有父母已过世,子女中一人或数人继续居住在公房中并按期缴纳房租,但一直没有到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办理承租人变更。

随着现在北京城市建设的迅速发展,以前承租的公房很多都面临拆迁的问题,而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承租公房被拆迁的,承租人可以得到一笔数额不小的补偿。

同时,最初承租公房的这辈人基本上也到了生命的晚年。

这样一来,公房租赁、拆迁、拆迁补偿、继承、婚姻、家庭等法律问题纠缠在一起,产生了十分复杂的家庭纠纷,严重影响家庭和谐和首都社会的稳定。

据我了解,这种问题在北京十分普遍,涉及的家庭很多。

北京市的公房租赁问题是在新中国成立后十分特殊的历史条件下长期发展逐步形成的,具有很强的政策性,截止目前为止,还没有专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来正面回应这个问题。

所以当这些错综复杂的法律问题交织在一起以案件的形式出现的时候,不仅当事人感到困惑,连没有经验的法官也会感到手足无措。

考虑到这个问题的普遍性、复杂性以及对于首都社会和谐的重要性。

一、公房承租人的认定与变更到底谁是公房的承租人,这是解决此类案件的第一关键问题。

对这个问题的不同解决将直接导致不同的利益分配格局。

关于公房承租人的确定大致分三种情况:第一,原承租人仍然健在不发生承租人变更,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当然还是原承租人。

第二,承租人依法变更,变更后的承租人为新的公房承租人。

在第二种情形中,有些变更不符合规定,侵犯了其他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的利益,被侵权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请求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撤销原来的变更,作出新的变更。

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拒绝变更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原来的承租人可能去世多年,公房由其共同生活的部分家庭成员继续居住并交纳房租,按规定早就应当办理变更手续,但是因为没有拆迁补偿的问题,大家都没有异议,一直到现在仍然没有办理变更。

问题主要出第三种情形中。

由于拆迁补偿涉及较大的利益分割,家庭成员之间在变更承租人的问题上出现了不同的意见。

符合公房承租人条件的当事人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申请变更,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以其他家庭成员存在异议为由不予变更,所以就一直拖着,到底谁是承租人的问题至今悬而未决。

就笔者了解,这种情况十分普遍。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公房承租人应当如何认定呢?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根据承租公房的实际居住和缴纳房租的状况来决定。

在原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后,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继续居住该房屋并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缴纳房租的,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公房租赁关系,实际居住的家庭成员成为事实上的公房承租人。

但是由于没有变更公房租赁登记,其公房承租人身份还是不明确的,也容易受到其他当事人的质疑。

在这种情况下,实际的承租人应当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申请确认或变更。

政府公房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北京市有关公房承租人的条件的,应当予以变更,符合公房承租人条件而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不予变更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变更。

在法院做出变更判决并生效后,当事人可据此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申请变更。

那么变更申请人需要具备什么样的基本条件呢?根据北京市相关规定,申请变更为公房承租人的须满足以下基本条件:原承租人死亡或外迁;与原承租人为同一户籍;是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一年以上;没有其他住房。

另外,满足条件的当事人还须写出书面申请,经出租人同意并办理变更登记后方能成为合法的公房承租人。

在公房承租人变更的问题上,不可避免地涉及直管公房租赁关系的法律性质和直管公房管理部门在直管公房租赁关系中的法律地位的问题。

实际上,直管公房租赁关系是一种公法色彩很浓的特殊的关系,这种租赁关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租赁关系。

在直管公房租赁关系中,承租人的资格、租赁的期限、租金的标准、出租人的权限、出租方与承租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由政府有关部门统一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意思自治的范围被压缩到极小。

以直管公房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如房管所为例,当事人向房管所申请变更,房管所经审查符合公房承租人条件的就应当予以变更。

房管所不可以象一般民事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那样以自己的自由意思作出接受或拒绝的表示。

事实上,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仍以房管所为例)具有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的双重身份,同时扮演民法上的出租人和行政法上的行政管理人的双重角色。

在直管公房租赁合同关系中,例如涉及房屋保护、维修、房屋租金交纳纠纷时,房管所以一般民事主体的身份出现,与承租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相应地,该案件也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但在涉及审查当事人承租资格的关系中,房管所以行政管理者的角色出现,履行行政管理的职权,相应地,案件应当作为行政案件处理。

由于直管公房的管理单位具有民事主体和行政主体的双重身份,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扮演不同的法律角色,因此,在直管公房租赁纠纷中如何准确把握法律关系的性质以及公房管理单位在其中所扮演的角色对于当事人正确维权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第三种情形中,还有一个问题,就是现在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形成事实上的公房租赁关系的原公房承租人的某些家庭成员事实上已经不具备公房承租人的条件,例如已经有其他住房居住,这种情况也比较普遍。

那么对于这种人在公房承租人变更之前是否作为承租人对待成为一个很现实的问题。

在这个问题上,我个人的看法是:即使实际承租人已经不符合北京市有关公房承租人的条件,但在公房管理单位依职权履行变更程序之前还是应当维持业已形成的事实上的公房租赁关系,承认实际承租人享有公房承租人的法律地位。

但是,作为国家财产的管理人,公房管理单位发现承租人不再符合公房承租人条件的应当及时通知该承租人履行相应的解除或变更租赁关系的手续。

公房管理单位怠于行使此项职权的构成失职,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拆迁补偿款的归属与继承在确定了公房承租人之后,拆迁补偿款的归属与继承的问题就容易解决了。

但首先必须明确一点:公房是国家财产(或集体财产,本文仅指作为国家财产的公房),不能作为私人财产被继承。

公房承租人对于所承租的公房只有居住权,和极其有限的处分权。

而且公房承租人对于所承租的公房的权利也不能以继承的方式转由其继承人享有,而只能通过变更的方式转由符合条件的继承人或其他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享有。

公房承租人也不可以遗嘱的方式对所承租的公房作出实体的处分。

如果公房承租人以遗嘱的方式对所承租的公房作出实体上处分的,该处分属无权处分,在有权限的公房管理单位给与认可之前,该处分没有任何法律上的效力。

在此类纠纷中往往涉及家庭协议的问题。

所谓家庭协议是指在公房的原承租人的家庭内部就公房的分配、继承、拆迁补偿等问题达成的一揽子协议。

据笔者了解,签订家庭协议的情况也是很普遍的,在前来咨询的当事人中,几乎人手一份家庭协议。

关于家庭协议的效力及其实施,大致可以分以下几种情形:1、协议本身因违反法律或北京市有关公房租赁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就笔者掌握的信息,这种情况不在少数。

因为家庭协议大部分是在当事人没有聘请或者咨询律师的前提下签订的,而当事人自己又不了解法律和北京市有关公房租赁的规定,所签订的家庭协议有不少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款。

2、协议本身有效,但漏洞百出、后患无穷。

这种情况也很多。

当事人不懂得用法律的语言来表达意思,词语模糊、表意不清,很多重要问题没有约定。

3、协议有效。

这里又分几种情况。

一种是协议有效并已经执行,大家殆无异议,各方皆大欢喜。

一种是协议有效已部分执行,但有当事人觉得协议对自己不公平主张重新分配而起纠纷的。

一种是协议有效尚未执行,当事人产生争议的。

所以,这里要特别提醒当事人,关于公房承租人的变更涉及重大的利益分配问题,对当事人的居住利益和经济利益有重大影响,建议在签订家庭协议的时候还是聘请专业律师参与为妥。

关于拆迁补偿款的归属。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相关规定,拆迁补偿的受偿方为被拆迁人,即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

但是在存在公房租赁关系的情况下,被拆迁人也就是公房租赁关系中的出租人只有在与从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或对承租人进行安置后才能获得补偿。

在被拆迁人(出租人)对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情况下,不存在对承租人的金钱补偿问题。

但在解除租赁关系的情形中,被拆迁人(出租人)通常以向承租人支付一定的金钱作为买断承租人承租权的对价。

严格来讲,被拆迁人(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的金钱并非拆迁补偿,因为拆迁补偿是指拆迁人对于被拆迁人的金钱补偿,而承租人并不是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被拆迁人,当然不是拆迁补偿的受偿人。

但是,从普通人的眼光看来,反正是获得一定的金钱,通俗称为拆迁补偿。

姑妄采之。

在存在公房租赁关系的公房拆迁中,拆迁补偿款归承租人所有,这一点十分明确。

如果公房承租人在获得拆迁补偿后死亡的,拆迁补偿款可以作为其个人财产按照遗嘱或者法定的继承规则分配给其继承人。

如果拆迁补偿发生在公房承租人发生变更之后,则拆迁补偿款为变更后的公房承租人的个人财产,原公房承租人的其他继承人对此没有任何的请求权。

如果拆迁补偿发生在公房承租人死亡之后,承租人变更之前,则该拆迁补偿款归系争公房的事实上的承租人所有,原公房承租人的其他继承人对此亦没有任何的请求权。

三、纠纷的诉讼解决现实生活中,由于公房拆迁补偿是一笔数额不小的款项,公房承租人的家庭内部在具体的利益分割上存在着极大的争议和激烈的矛盾,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为少惹麻烦,通常以逃避的方式拒绝对公房租赁纠纷作出正面的回应。

这样一来,当事人自己不能达成协议,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又拒绝作出正面的回应,当事人只好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了。

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首先就有几个问题:起诉谁呢?诉由是什么?是民事诉讼呢还是行政诉讼?这还要根据不同的情况提起不同的诉讼。

根据《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2003年11月27日京高法发[2003]350号)规定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的各种纠纷,既有民事法律性质的争议,也有行政法律性质的争议,应区别对待。

对于直管公房承租人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在履行直管公房租赁合同过程中,因违反合同规定的房屋保护、维修、房屋租金交纳、承租人变更等权利义务发生的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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