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承租人的认定
公房同住人的认定

公房同住人的认定公有住房同住人,在公有住房出售时,可依法成为售后公房共同权利人;在公有住房拆迁时,有权依法取得拆迁安置。
然而对于公有住房同住人的认定,在不同的法律法规中却存在不同的认定。
在此,上海资深律师黄蕊根据自己多年的办案经验归纳整理如下:2、《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使用的为“共同居住人”一概念,且对其具体人员认定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2001年6月28日,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发布《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中明确规定:《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
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房屋动拆迁补偿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中规定:同住人,是指在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已实际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情况,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法定最低标准的情况。
这里所指的他处房屋的性质,仅限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住房、计划经济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资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单位的补贴所购买的商品房,公房被拆迁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资的产权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产权房等。
《解答》还列举了几种可是为同住人的情况:1.不悔梦归处,只恨太匆匆。
2.有些人错过了,永远无法在回到从前;有些人即使遇到了,永远都无法在一起,这些都是一种刻骨铭心的痛!3.每一个人都有青春,每一个青春都有一个故事,每个故事都有一个遗憾,每个遗憾都有它的青春美。
4.方茴说:“可能人总有点什么事,是想忘也忘不了的。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京高法发[2003]3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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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正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的意见(2003年11月27日京高法发[2003]350号)根据北京市直管公房经营管理体制改革的现状,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的各种纠纷,既有民事法律性质的争议,也有行政法律性质的争议,应区别对待。
为进一步规范因直管公房租赁引发纠纷的受理问题,现提出如下意见:一、直管公房承租人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在履行直管公房租赁合同过程中,因违反合同规定的房屋保护、维修、房屋租金交纳、承租人变更等权利义务发生的纠纷,由于双方法律地位平等,应作为民事案件立案受理。
二、直管公房承租人、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发生的以下纠纷,由于涉及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据其房管职权审查当事人承租资格问题,具有行政管理性质,双方法律地位不平等,应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一)直管公房承租人死亡后,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对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依职权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不服提起的诉讼;(二)直管公房承租人或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认为符合直管公房租赁变更条件,请求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变更直管公房租赁关系,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不予变更产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以上因变更直管公房承租人或租赁关系问题引发纠纷提起行政诉讼的,应以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为被告。
三、本意见所称直管公房,是指由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政府授权经营管理单位依法直接进行经营和管理的国有房屋。
一房数租情况下如何确定承租人

⼀房数租情况下如何确定承租⼈
房屋租赁协议还未解除,⼜将该房屋租赁给另⼀⼈。
“⼀房数租”情况下,如何确定承租⼈?下⾯请看店铺⼩编为您整理的相关知识,欢迎阅读!
⼀房数租情况下如何确定承租⼈
出租⼈就同⼀房屋订⽴数份租赁合同,在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承租⼈均主张履⾏合同的,⼈民法院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履⾏合同的承租⼈:
(⼀)已经合法占有租赁房屋的;
(⼆)已经办理登记备案⼿续的;
(三)合同成⽴在先的。
不能取得租赁房屋的承租⼈请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因此,在本案中,由已占有房屋的⼩红承租。
对于⼩兰,⼩兰可以向业主和中介公司主张违约责任。
中介风险
由于中介公司是两个租赁合同的居间房,对⼩红与业主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分了解,明知房屋已存在租约仍向他⼈提供居间服务,可能⾯临的风险有:(1)⽆法收佣;(2)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遇到这种情况,中介公司应当让业主与⼩红签订解除协议再进⾏下⼀次的居间服务。
以上就是店铺⼩编为⼤家整理的有关“⼀房数租”情况下,如何确定承租⼈的知识,如果您还有更多的疑问,可以咨询店铺专业律师,或者直接委托店铺律师帮您摆脱法律困境。
1996_年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公房承租人仅有房屋的使用权,不享有房屋的产权。
因此,在离婚时,法院只会判决使用权的归属,不涉及房屋的产权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 年2月5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专门对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分割承租公房使用权的问题做了相关规定。
(一)在夫妻结婚登记前,公房使用权已在一方名下,离婚时,另一方可否要求分割使用权?对该问题,最高院的司法解释采取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原则。
笔者分析下来,以下九种情况,房产使用权应夫妻共同享有。
(1)婚前由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姻关系存续5年以上的,离婚时,另一方有权要求分割公房权益。
注意,这里一方取得的时间是在婚前,如果一方是在婚后取得的,不论时间长短,另一方均有权要求分割公房权益。
(2)婚前一方承租的本单位公房,离婚时,双方均为本单位职工的,也就是说,虽然夫妻双方结婚不到五年,但调到同一个单位的,另一方也可以要求分割公房权益。
(3)一方婚前借钱投资建房并取得公房承租权,婚后夫妻共同偿还借款的,虽然公房所购时间为婚前,但由于婚后双方共同还款,另一方也有权要求分割公房权益。
当然,这里还有不清楚的地方,如婚后共同偿还了多少钱,另一方才有权提出该要求,是一部分还是全部,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实践中由法院根据案情酌情处理。
(4)婚后一方或双方取得公房承租权的,无论谁是承租人,另一方均有权分割公房权益。
(5)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被拆迁而重新取得房屋承租权的,虽然房子是婚前一方承租的,但只要婚后遇到拆迁又换了公房,新公房的使用权益就是两个人共有的。
(6)夫妻双方单位投资联建或联合购置的共有房屋。
(7)夫妻一方将其承租的本单位公房,交回本单位或交给另一方单位后,另一方单位另给调换公房的,也就是说,婚后调换的公房,使用权也是双方共有的。
(8)婚前双方均租有公房,婚后合并调换公房的。
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合同的规定

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合同的规定北京市直管公房是指由北京市人民政府所有并授权相关机构管理的公有住房。
直管公房的租赁涉及到众多居民的切身利益,为了规范租赁行为,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北京市制定了一系列关于直管公房租赁合同的规定。
直管公房租赁合同是租赁双方权利和义务的重要法律依据。
在签订合同之前,租赁方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
通常来说,租赁方应当是具有北京市户籍的居民,且符合相关的住房保障政策。
此外,租赁方还需要通过资格审核,以确保其确实有租赁直管公房的需求和资格。
合同中明确规定了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出租方来说,其有责任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房屋,并负责房屋的基本维修和保养。
这包括房屋主体结构的维护、公共设施的正常运行等。
同时,出租方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租金,并对承租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对于承租方而言,其权利主要包括在租赁期内合法、稳定地居住使用房屋。
承租方有权要求出租方履行维修和保养的义务,保障居住环境的安全和舒适。
然而,承租方也承担着相应的义务。
首先,承租方需要按时足额缴纳租金。
租金的标准通常由政府相关部门根据房屋的地段、面积、设施等因素综合确定。
其次,承租方应当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不得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否则将面临违约责任。
在租赁期限方面,北京市直管公房租赁合同通常有一定的期限规定。
租赁期满后,承租方如需继续租赁,需要按照相关程序提出申请,并经过审核批准。
在租赁期间,如果出现特殊情况,如政府规划、房屋维修等,可能会导致租赁合同的变更或终止。
在这种情况下,租赁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协商处理,以保障双方的合法权益。
合同中还对房屋的使用和维护做出了详细规定。
承租方应当爱护房屋及附属设施,不得损坏。
如果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房屋存在问题,应及时通知出租方进行维修。
同时,承租方不得在房屋内从事违法违规的活动,不得影响其他居民的正常生活。
关于违约责任,合同中也有明确的约定。
最高法院公房承租权确认案例

最高法院公房承租权确认案例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A,女,1966年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B,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A因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市区政府)房屋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行终10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A申请再审称,1.A是案涉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与新市区政府2018年10月10日作出的乌高(新)告〔2018〕17号《关于高新区(新市区)煤机厂家属院内16户平房老城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以下简称被诉征收决定)存在利害关系,是被征收人,具有提起诉讼的原告资格。
2.即使A对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存在瑕疵,也不影响其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合法居住人与被诉征收决定存在的利害关系。
3.即使A只是案涉房屋的承租人,作为公房承租人仍与被诉征收决定具有利害关系,依法具有原告资格。
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所谓“有利害关系”,是指被诉行政行为有可能直接对起诉人的权利义务造成损害或者产生不利影响。
在公房征收案件中,享有直管公房或国有单位产权房租赁权的承租人,以国有企业职工等身份,对被征收的公房享有以低于市场价格长期占用、使用的权利,该权利是一种合法的社会福利权利。
征收决定不仅造成房屋租赁关系的解除,而且对承租人依法享受的低价租赁房屋的社会福利权利产生现实的、直接的影响。
因此,公房承租人与房屋征收决定有利害关系,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什么是公房

什么是公房,公房交易需要注意哪些问题?一、什么是公房公房也称公有住宅、公产住房、国有住宅,在国外也称公共住宅、公营住宅。
它是指国家(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城市政府)以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兴建、销售的住宅,在住宅未出售之前,住宅的产权(拥有权、占有权、处分权、收益权)归国家所有。
公有住宅主要由本地政府建设,主要向本城市居民出租出售;由企业建设的住宅,向本企业职工出租出售。
公房随着出售而变为私房。
目前居民租用的公有住房,按房改政策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可售公有住房,一类是不可售公有住房。
上述两类房均为使用权房。
二、公房交易需要注意哪些问题公房交易,最大问题就是产权问题。
为避免因不明产权而造成的购房款损失,公房交易需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查清房产的性质。
首先必须查清公房的性质,卖方的公房究竟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
公房包括单位的自管公房和房管局的直管公房两种。
单位的自管公房如果可以房改,应当是可以给予个人部分所有权;但直管公房一般只是出租给个人使用,不能买卖。
如果您不幸买的是使用权的公房,很可能连使用都不行,因为使用权的公房一般也只是出租给特定的人。
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已支付的购房款退还可能会有波折。
(二)查明土地出让金。
如果公房可以买卖,还要注意是否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如果没交,无法过户。
如果无法过户,买到的房子在法律上属于不稳定的状态,卖方有权支付违约金来解除合同。
因此,在买公房之前,一定要到相关政府部门查明该房产是否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如果没有缴纳,可以和卖方谈判,由哪一方支付此笔费用。
(三)避免权属争议。
公房的年代通常比较久远,房产可能存在继承权纠纷或者离婚财产纠纷等问题。
一旦买到这样的房子,很可能在过户前,纠纷的对方会予以阻止,甚至不惜提起诉讼来阻止交易进行。
但卖房人在交易时可能会隐瞒这些问题。
为了避免出现此类纠纷,我们律师主张在购房前,要事先和卖方签定协议或条款,保证其他人对房产权属没有权利,一旦卖方说谎,出现产权纠纷,迫使其承担赔偿责任。
公房征收之同住人认定

公房征收之同住人认定随着上海城市建设的不断推进,旧城改造速度加快,越来越多的老公房被纳入征收范围。
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公有住房被征收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承租人和同住人共有。
这其中对承租人认定比较简单,一般以租用公房凭证、公有非居住房屋租赁合同所载明的承租人为准。
但对同住人资格如何认定、以及征收补偿利益如何在承租人和同住人内部之间进行分配,往往会产生诸多矛盾和纠纷。
本文根据上海市公房征收相关规定,结合征收及司法实践,对同住人认定问题进行分析。
一、同住人定义同住人即共同居住人,《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中对共同居住人明确定义:“共同居住人,是指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由此可见,需要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才能成为公房的同住人:1.户籍:作出征收决定时,需要在被征收房屋具有常住户口。
2.居住:作出征收决定时,应在被征房屋内实际居住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
“空挂户口”不属于共同居住人。
3住房:对于“他处住房”的性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意见认为应限定于福利性质取得的房屋,不应将自购商品房归入他处有房。
因此本条应表述为:“且本市无其他福利住房或者虽有其他福利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他处有房但居住困难”是指在他处房屋内人均居住面积不足7平方米的情况,规定于《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面积标准房屋调换应安置人口认定办法》第12条:本办法所称的“居住困难”,是指符合申请廉租住房的居住面积标准,即人均居住面积7平方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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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公房承租人的认定
核心内容:
关于公房承租人的确定大致分三种情况:
第一,原承租人仍然健在不发生承租人变更,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当然还是原承租人。
第二,承租人依法变更,变更后的承租人为新的公房承租人。
在第二种情形中,有些变更不符合规定,侵犯了其他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的利益,被侵权的其他家庭成员可以请求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撤销原来的变更,作出新的变更。
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拒绝变更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第三,原来的承租人可能去世多年,公房由其共同生活的部分家庭成员继续居住并交纳房租,按规定早就应当办理变更手续,但是因为没有拆迁补偿的问题,大家都没有异议,一直到现在仍然没有办理变更。
问题主要出第三种情形中。
由于拆迁补偿涉及较大的利益分割,家庭成员之间在变更承租人的问题上出现了不同的意见。
符合公房承租人条件的当事人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
1.“噢,居然有土龙肉,给我一块!”
2.老人们都笑了,自巨石上起身。
而那些身材健壮如虎的成年人则是一阵笑骂,数落着自己的孩子,拎着骨棒与阔剑也快步向自家中走去。
5.方茴说:“那时候我们不说爱,爱是多么遥远、多么沉重的字眼啊。
我们只说喜欢,就算喜欢也是偷偷摸摸的。
”
6.方茴说:“我觉得之所以说相见不如怀念,是因为相见只能让人在现实面前无奈地哀悼伤痛,而怀念却可以把已经注定的谎言变成童话。
”
7.在村头有一截巨大的雷击木,直径十几米,此时主干上唯一的柳条已经在朝霞中掩去了莹光,变得普普通通了。
8.这些孩子都很活泼与好动,即便吃饭时也都不太老实,不少人抱着陶碗从自家出来,凑到了一起。
9.石村周围草木丰茂,猛兽众多,可守着大山,村人的食物相对来说却算不上丰盛,只是一些粗麦饼、野果以及孩子们碗中少量的肉食。
管理单位申请变更,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以其他家庭成员存在异议为由不予变更,所以就一直拖着,到底谁是承租人的问题至今悬而未决。
在这种情况下,要根据承租公房的实际居住和缴纳房租的状况来决定。
(有些当事人认为根据户口确定,这种想法是不正确的。
)
在原承租人死亡或者外迁后,与其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继续居住该房屋并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缴纳房租的,与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公房租赁关系,实际居住的家庭成员成为事实上的公房承租人。
但是由于没有变更公房租赁登记,其公房承租人身份还是不明确的,也容易受到其他当事人的质疑。
在这种情况下,实际的承租人应当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申请确认或变更。
符合公房承租人条件而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不予变更的,当事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变更。
在法院做出变更判决并生效后,当事人可据此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申请变更。
1.“噢,居然有土龙肉,给我一块!”
2.老人们都笑了,自巨石上起身。
而那些身材健壮如虎的成年人则是一阵笑骂,数落着自己的孩子,拎着骨棒与阔剑也快步向自家中走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