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住房承租人的确定及顺序
公有住宅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最新版)

公有住宅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机关公有住房管理,提高房屋资产使用效率,更好地服务机关工作,依据政策法规,结合分行机关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指住房是指分行拥有房屋产权或房屋使用权而尚未出售的住宅房屋。
第三条机关所有公有住房实行统一管理,房屋管理和租赁工作由后勤服务中心负责。
第四条公有住房租赁范围:1.新进入分行机关工作,自行解决住房有困难的职工;2.上级下派锻炼人员;3. 交流干部;4. 家不在本地,临时性有住房困难的职工。
第五条公有住房租赁程序:1. 职工本人提出租用公有住房的书面申请;2. 职工所在部门的分管行领导审核并签署意见;3. 后勤服务中心根据房源情况提供租赁住宅房源;4. 职工本人与后勤服务中心签定公有住宅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签定后向后勤服务中心领取房屋钥匙。
第六条公有住房租赁方式1.公有住房租赁价格根据户型结构按照市场价格给予一定的优惠幅度确定,租赁价格实行一年一定。
2011年租赁价格为:(1)人民西路旧宿舍,租赁价格为每平米每月0.50元。
(2)一号楼宿舍,租赁价格均价为每平米每月0.80元。
(3)二号楼宿舍,租赁价格均价为每平米每月0.60元(4)四号楼宿舍,租赁价格均价为每平米每月1.00元(4)单身职工租赁公有住房时,两室一厅的必须由两人租用一套,三室一厅的必须由三人租用一套,房屋租金由合租人平均分摊。
第七条租赁期限:公有住房租赁期限为一年,租赁合同实行一年一签。
第八条公有住房租金缴纳1. 公有住房租金于签订租房合同时一次性全额交纳。
2. 对一次性全额交纳租金确有困难的职工,实行每月在其本人工资中扣收(以此种方式缴纳租金的应在合同中说明)。
第九条权利和义务1. 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应对房屋及设施合理使用、保管。
因承租人保管不善、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损毁,由承租人负责修复或赔偿;对故意损坏者,除负责修复或赔偿外,分行还将视情节给予相应的经济和行政处分。
2. 公有住房的承租人应当遵守分行有关规定,服从相关部门管理。
北京市公租房更名承租人的规定是什么?

北京市公租房更名承租⼈的规定是什么?北京市公租房更名承租⼈的规定是必须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原来的承租⼈死亡或者是搬迁等条件,⽽且也要与原来的承租⼈具有同样的⼀个户籍,是需要到当地的房管部门来进⾏⼀个申请确认或者是变更管理的,需要来提出⼀定的材料。
⼀、市更名承租⼈的规定是什么?北京市公租房更名承租⼈的规定是:1、原承租⼈死亡或外迁;2、与原承租⼈为同⼀户籍;3、是原承租⼈的家庭成员;4、与原承租⼈共住⼆年以上;5、没有其他住房。
实际的承租⼈应当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申请确认或变更。
政府公房管理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有关公房承租⼈的条件的,应当予以变更,符合公房承租⼈条件⽽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不予变更的,当事⼈可以向法院提起⾏政,请求法院判决变更。
在法院做出变更判决并⽣效后,当事⼈可据此向政府公房管理部门或直管公房经营管理单位申请变更。
承租⼈的是否有获得房屋的租赁收益的权利公产房出租⼈与承租⼈的权利之间存在某种脱节的联系,是⼀种不完整的不动产所有权,⽐如说,公产房的承租⼈可以通过租赁房屋获得⼀定的收益,其承租⼈的继承⼈当然也基于某种优先权继续获得房屋的租赁收益。
按照中国《》(2021年1⽉1⽇起实施)的规定,遗产⼀般是公民死亡时遗留下来的的个⼈合法财产,对于公产房承租⼈只有使⽤权,没有所有权,所以并不在遗产范围,依法不能。
根据建设部的《城市管理办法》规定:“住宅⽤房承租⼈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般来说是可以变更承租⼈。
⼆、公租房变更承租⼈准备材料(⼀)申请⼈户籍簿及(原件及复印件)、图章;(⼆)公有住房;(三)承租⼈死亡的,提交(原件及复印件);(四)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籍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五)承租⼈配偶、⼦⼥、⽗母等共同签的同意过户协议公证书;(六)过户申请书。
⽇常⽣活当中对于公租房每个地⽅的话,都有⾃⼰的⼀套政策和法律来进⾏⼀定的规制,⽐如说在北京的话,要想申请公租房或者是原来申请的公租房,现在进⾏变更的话,都是有⼀定条件要求的,并且需要申请⼿续办理。
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四篇)

公有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公有房屋租赁市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有房屋的合理利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有房屋租赁是指由国家或集体所有、由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管理的房屋向个人或单位出租的行为。
第三条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应坚持公平公正原则,加强政府管理,落实租赁主体责任,促进租赁秩序协调发展。
第四条公有房屋租赁管理应遵循市场运作原则,注重保障低收入群体的基本住房需求,对超出部分租金可以适度提高。
第五条公有房屋租赁应加强监督和执法力度,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章租赁主体第六条公有房屋租赁的主体包括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七条政府机关在租赁公有房屋时应按照程序进行审批,并签订合同,合理确定租金和租期。
第八条事业单位在租赁公有房屋时应按照规定向上级领导部门报批,并签订合同,合理确定租金和租期。
第九条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在租赁公有房屋时应按照规定向管理单位申请,并签订合同,合理确定租金和租期。
第十条租赁公有房屋的主体在合同期满后不得继续租赁,应按照规定归还房屋。
第三章租赁申请与审批第十一条个人或单位在申请公有房屋租赁时,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并按照规定提交申请。
第十二条政府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申请公有房屋租赁时,应按照程序进行审批,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租赁申请的审批应公开透明,不得有偏颇之处,租赁主体应依法行政,确保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十四条租赁申请一经批准,租赁主体应及时签订合同,并向申请人出示相关证明文件。
第四章租金与租期第十五条公有房屋租金的确定应参照市场行情,结合房屋的实际情况和所在地的经济发展水平进行合理定价。
第十六条租金的支付方式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或分期付款的形式,具体方式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七条租赁期限原则上为不超过三年,续约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八条租赁期限届满,双方可以协商续约,续约租金可以适度调整。
第十九条租金的调整应按照市场情况进行,不得超过正常涨幅范围。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公布日期】2004.06.29•【字号】津房管[2004]298号•【施行日期】2004.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正文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房管[2004]298号)各委、局、集团公司,各区、县房管局,市房产总公司,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各有关单位:为加强本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制定了《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配偶及其原同户籍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成年人,以下家庭成员均指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可以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按照配偶、原同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子女、父母、其他亲属的顺序,同时需征得其他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的书面同意。
顺序在先的家庭成员放弃承租权的,可由其后顺序的家庭成员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过户申请书;(二)承租人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三)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籍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四)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同意过户的书面证明;(五)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六)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七)承租人与配偶不是同户籍的,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只能由一人承租,同一顺序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的,家庭成员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为了加强公有房屋的管理,规范公有住房的使用,制定了相关管理规定,下面店铺给大家介绍关于公有房屋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如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保障城市以有房屋所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直辖市、市、建制镇公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公有房屋系指国有房屋和集体所有的房屋。
第四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军队管理的国有房屋属于国家财产,由国家授权的单位(以下简称产权人)依法行使经营和管理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公有房屋产权人同时享有相应的土地使用权。
第五条:公有房屋的经营和管理要逐步实现社会化、专业化。
产权人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等代为经营和管理。
第六条:房屋产权人和使用人对所管理和使用的房屋负有保护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者不得侵占、损坏公有房屋,不得利用公有房屋获取非法利益。
第七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有房屋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所有权登记第八条:公有房屋实行所有权登记制度。
公有房屋所有权的合法凭证是《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
第九条: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
经审查合格后领到《房屋所有权证》。
共有房屋由房屋共有人共同申请所有权登记,领取《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条:公有房屋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的,公有房屋产权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房屋状况变动和房屋灭失登记。
第十一条:办理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所有权转移登记和房屋状况变动登记手续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提交证明文件:(-)、新建、改建和扩建的房屋,应当提交立项、规划、用地和建设等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证件;(二)、购买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批准买卖的文件;(三)、划拨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和划拨的有关文件;(四)、赠与的房屋,应当提交原《房屋所有权证》、有关批准文件、赠与合同和公证书;(五)、交换的房屋,应当提交双方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双方签订的交换合同。
单位公有住房管理办法

精品文档单位公有住房管理办法为了加强单位公有住房的管理,规范公有住房的使用,充分发挥现有住房资源的效益,结合我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公有住房的优先租赁原则:1、优先租赁给在当地无自有住房的本单位正式录用的新职工。
2、优先租赁给在当地无自有住房或住房困难的本单位职工。
3、优先租赁给住房因拆迁或自然灾害造成损毁、损坏,需要临时借住的本单位职工。
以上符合条件的人员优先解决新职工住房问题,并可以单位内部价格租赁公房。
在单位房源充足的情况下,本单位职工父母或子女无自有住房的,经单位同意也可以市场价格租赁单位公房。
其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无偿占用和使用单位公房。
第二条公房租赁期为一至二年。
租赁期满继续租赁的,必须于期满前一个月提出申请,经批准后,重新订立合同,方可继续租用。
第三条公房因故拆除或设施维修时,应服从单位安排的腾退、转移或调整要求。
第四条公房内的水电设施设备,承租人不得更改、迁移或增大负荷量;需要更改或增大负荷量的,必须事前向单位申请,经单位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
更改和增加负荷所需费用由承租人负担。
第五条公房的维修养护属自然性损坏的(主结构和基础设施设备)由单位负责维修养护。
承租人对所租住公有住房进行非维修养护性的装修、装饰,必须先报经单位批准,费用由承租人自行负责。
精品文档第六条承租人擅自改变公房使用功能,或乱搭、乱拆、乱改,经教育不改的,单位有权终止租赁合同,造成公房损坏的由承租人负赔偿责任。
第七条非市场价租用的单位公房,仅限于供本人居住或本人与家属共同居住使用;不得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含本人不住,家属使用情况)。
擅自转让、转租、分租公房,经教育不改的,单位有权终止租房合同,造成他人损失后果的由承租人自行负责。
第八条承租人在承租期间,经单位批准装修的设备、与建筑连体的设施(如防盗门、地板砖、防盗网),在承租期满不再续租,或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搬出所租公房时,均不得拆除带走。
其安装费用可在协商基础上,由单位折价补偿。
公房变更承租人规定

公房变更承租人规定公房变更承租人是指在租住公共租赁住房时,原承租人因特殊情况无法继续承租,需要将承租权转让给符合条件的他人。
公房变更承租人的规定是为了保障公有住房资源的合理配置,同时也是为了满足居民因种种原因需要变更住房承租人的合理需求。
下面是公房变更承租人的一般规定:一、变更条件:公房变更承租人的条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1. 原承租人身体状况无法居住或已过世;2. 原承租人迁出该市区;3. 原承租人被判刑,需要长期在外服刑;4. 原承租人被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认定为不适宜承租的情况;5. 原承租人违规租赁、转租或出售公共租赁住房的情况;6. 原承租人家庭成员死亡、婚姻状况发生变化等原因导致无法承租。
二、申请程序:公房变更承租人的申请程序如下:1. 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包括原承租人无法居住或身体状况无法承租的证明、原承租人迁出的证明、离婚证、死亡证明等。
2. 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将相关证明材料以书面形式提交给公房管理部门,并填写申请表格。
3. 审核程序:公房管理部门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核实申请人的情况是否符合变更条件,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4. 签署协议:若申请成功,申请人和公房管理部门需签署变更承租人的协议,明确双方的权益和责任。
5. 办理过户手续:申请人需办理过户手续,将承租权变更为申请人的名下,确保合法合规。
三、效力和监督:公房变更承租人的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申请人应按约定履行相关责任。
公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并及时处理申请,确保公房变更承租人的程序合法、公正。
四、注意事项:公房变更承租人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1. 提供真实材料:申请人在申请时应提供真实、准确的材料,如有虚假,一经查实将取消承租资格。
2. 实行公平竞争原则:公房变更承租人应按公平竞争原则,经过审核,选择最合适的人选作为变更承租人。
3. 承租期限:公房变更承租人和公房管理部门在协议中应明确承租期限,确保公房资源的合理使用。
承租人优先承租权及优先购买权相关司法解释

承租⼈优先承租权及优先购买权相关司法解释在当代社会,我们会遇见很多关于承租⽅⾯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租⼈就未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订⽴的租赁合同⽆效。
但在⼀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对于承租⼈优先承租权和优先购买权的更多司法解释,下⾯就由店铺⼩编具体来给你介绍。
⼀、承租⼈优先承租权及优先购买权相关司法解释根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条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
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其规定。
当事⼈依照国家福利政策租赁公有住房、廉租住房、经济适⽤住房产⽣的纠纷案件,不适⽤本解释。
第⼆条出租⼈就未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订⽴的租赁合同⽆效。
但在⼀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三条出租⼈就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建设的临时建筑,与承租⼈订⽴的租赁合同⽆效。
但在⼀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租赁期限超过临时建筑的使⽤期限,超过部分⽆效。
但在⼀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经主管部门批准延长使⽤期限的,⼈民法院应当认定延长使⽤期限内的租赁期间有效。
第四条当事⼈以房屋租赁合同未按照法律、⾏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效的,⼈民法院不予⽀持。
当事⼈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续为房屋租赁合同⽣效条件的,从其约定。
但当事⼈⼀⽅已经履⾏主要义务,对⽅接受的除外。
第五条房屋租赁合同⽆效,当事⼈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标准⽀付房屋占有使⽤费的,⼈民法院⼀般应予⽀持。
当事⼈请求赔偿因合同⽆效受到的损失,⼈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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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住房承租人的确定及顺序
整理人:许斌龙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与被告父亲蒋某某系兄妹关系。
坐落上海市某某西村某某号某某室房屋系调配而得,调配人为蒋某某(原告父亲,被告爷爷)及蒋某某,该房屋的承租人原为蒋某某。
2002年2月21日,蒋某某去世。
此后系争房屋的户籍在册人员为被告父亲蒋某某一人。
2010年2月9日蒋某某去世,期间被告和其母亲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
2011年10月与2012年5月,原告曾两次向第三人提出要求更改系争房屋承租人为原告,但未获准许。
2012年10月22日,第三人将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指定为被告,原告得悉后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如其诉请。
证据认定:
法官推理:
本院认为,系争房屋的原承租人去世后,作为房屋原始受配人的蒋某某可以申请变更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并成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
蒋某某对房屋享有的权利不因其去世而丧失。
在蒋某某去世后,第三人依照“承租人死亡,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按下列顺序确定承租人:1、原承租人的配偶;2、原承租人的子女;3、原承租人的父母;4、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
”的相关规定,指定被告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无不妥。
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撤销被告的系争房屋承租人资格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律依据与判决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某某要求第三人上海某某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物业有限公司撤销被告蒋某某的上海市某某西村某某号某某室承租人资格并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原告负担。
整理人简介:
许斌龙:博士,律师,华东政法大学教授、研究员、研究生导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