谈谈《民法总则(草案)》中的动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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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草案)》立法评析与修订建议

《民法总则(草案)》立法评析与修订建议

2016年第5期法治研究《民法总则(草案)》立法评析与修订建议陈永强** 摘 要:民法总则是民法典体系化的基石,其立法应当从体系化角度关照将来的由合同编、物权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等组成的民法典整体的结构和逻辑。

民法总则是以《民法通则》为基础框架的立法,故应当充分继承《民法通则》的优秀立法技术及其简约的立法语言风格。

《民法总则(草案)》确立了人格尊严的一般保护、私法自治、胎儿利益保护、环境保护等原则体系,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形成自我负责的社会生活方面具有重要意义。

在法人分类、民事法律行为制度、时效制度等问题上都有很大的创新和发展。

惟在立法语言的简约、条文的繁复、内容的体系安排及部分规则的准确性上尚需要进一步斟酌和修订。

关键词:民法总则体系化 逻辑性 立法技术*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阶段性物权变动与交叉型权利研究(15BFX161)”、浙江省哲学社会科学规划课题“中国民法总则一般条款立法研究(14NDJC248YB)”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陈永强,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博士。

① 参见孙宪忠:《关于中国民法典中民法总则的编制体例的议案》,载中国法学网,/Column/Column_View.aspx?ColumnID=743&InfoID=13901,2016年7月8日访问。

一、作为中国民法典的民法总则:对《民法通则》的继承、创新与发展民法典是市民社会与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是实现我国法治梦想最重要的基石之一。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走出了一条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并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系,先后颁布了《民法通则》、《担保法》、《公司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规范社会市场经济规则的一系列重要法律,这些法律为我国的社会经济体制提供了基本的法律框架,在改革开放进程中有着重大意义。

但这些法律制定于不同时期,而我国社会经历了20世纪80年代、90年代和21世纪以来社会经济的大发展和时代的巨大变迁,《民法通则》中很多规定实际上已经名存实亡,大量的都已经被《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等新法所改变,有些规定则已经不符合当前形势的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创新与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创新与不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创新与不足
张民安
【期刊名称】《法治研究》
【年(卷),期】2016(000)005
【摘要】全国人大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有个最大的创新之处:对权利主体享有的各种各样的主观权利作出了详细的列举,同时对行为人承担的民事责任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这两点同《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形成强烈的对比.但是(草案)不应当规定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这两个内容,因为,它们在性质上均不属于民法的一般理论和一般制度,除了能够在民法的某些具体领域适用之外,无法在民法的所有领域得到适用.此外,物和财产,民事义务,以及法律规范的一般理论这三个应当规定的内容没有写入,导致该草案所规定的民法理论和民法制度不足.因为这些内容在性质上均属于民法的一般理论和一般制度,能够在民法的所有领域均得到适用.
【总页数】9页(P10-18)
【作者】张民安
【作者单位】中山大学法学院
【正文语种】中文
【相关文献】
1.《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的进步与不足 [J], 张素华
2.《民法总则(草案)》成年监护制度的问题与不足 [J], 满洪杰
3.《民法总则(草案)》中时效制度的不足 [J], 解亘;
4.国家机关法人独立预算经费要件论r——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草案》r(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九条 [J], 张彪
5.国家机关法人独立预算经费要件论——兼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九条 [J], 张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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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保护法(专家建议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动物防疫与医疗第一节动物防疫第二节动物医疗第三章野生动物的法律保护第四章经济动物的法律保护第五章宠物动物的法律保护第六章实验动物的法律保护第七章其他动物的法律保护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马戏表演用动物的保护第三节影视、广告拍摄用动物的保护第四节体育竞技动物的保护第五节特殊工作动物的保护第八章动物运输的法律保护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大型动物铁路、公路、水路和航空运输的特殊规定第三节小型动物运输的特别规定第九章动物屠宰的法律保护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特别规定第十章动物保护的国际合作第十一章法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进一步推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使动物得到人道对待,免遭遗弃或者虐待,保障公众身心健康和公共安全,维护生态平衡和社会秩序,促进我国动物及其产品的出口,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动物的保护、管理、开发、利用、饲养、繁殖、实验、教学、经营、运输、医疗、屠宰等活动的单位、个人和组织,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动物的范围和管理方式)本法所称的动物,包括各种哺乳动物、鸟类、爬行动物、两栖动物、鱼类、软体动物、昆虫、腔肠动物等,但不包括微生物。

本法所规范的动物,按照野生动物、经济动物、宠物动物、实验动物和其他动物的分类,以及繁殖、销售、饲养、运输、实验、屠宰等环节进行管理。

第四条(动物保护和虐待动物的定义)本法所称的动物保护,是指基于动物具有一定的感受疼痛、痛苦、忧伤的能力和记忆能力,给动物提供的利于正常生长、繁殖、医疗、救助等方面的任何条件和措施,以及避免给动物带来不必要痛苦和伤害的条件和措施。

本法所称的虐待,是指因故意或者重大疏忽,以残酷的手段或者方式给动物以不必要的痛苦或者伤害,或者以残酷的手段或者方式杀害动物的行为。

第五条(国家的动物保护基本方针)国家对动物的保护实行普遍保护和分类管理、开发与利用、保护与促进、保护与管理、风险预防与损害预防相结合的方针。

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知识分享

梁慧星 《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知识分享

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全文)说明2000年,梁慧星在原“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基础上,成立“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

课题组由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人民大学法学院等单位的民法学者26人组成。

课题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委托,按照《中国民法典大纲》,起草中国民法典草案。

2002年4月9日完成总则编。

2003年,出版《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

2010年对草案条文第一次修订,在总则编自然人一章(第二章),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作修改和调整。

修订后的草案条文英译本(the Draft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于2010年10月由位于荷兰的博睿学术出版社(BRILL)在莱顿和波士顿出版。

2012年起对草案条文做第二次修订。

总则编条文修订内容主要是:法人目的外行为修订为原则上有效,修改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法律行为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效果、撤销权的行使与消灭,增设无效法律行为之转换、附条件利益处分及保护,修改诉讼时效一章。

最新版总则编由法律出版社2014年出版。

与日前中国法学会的建议稿不同的是,考虑到人格权的特殊性,属于主体对自身的权利,因出生而当然取得,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其取得与消灭均与人的意思无关,且原则上不能处分,不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因此不采纳单独设“人格权编”的主张,而将人格权规定在总则编自然人一章。

总则编起草人:谢鸿飞:第一章一般规定;尹田:第二章自然人和第三章法人、非法人团体;孙宪忠:第四章权利客体和第五章法律行为的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三节意思表示的无效和撤销;徐海燕:第六章代理;侯利宏:第七章诉讼时效;梁慧星:第五章法律行为的第四节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第五节法律行为的解释及第八章期日、期间。

总则编由梁慧星负责统稿。

本文经梁慧星主持之《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项目组授权发布。

动物权益保护法了解动物保护和福利的法律规定

动物权益保护法了解动物保护和福利的法律规定

动物权益保护法了解动物保护和福利的法律规定动物权益保护法:了解动物保护和福利的法律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动物权益的重视,保护动物的法律法规也逐渐完善。

动物权益保护法作为保护动物利益的重要法律法规,在保障动物福利和保护动物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本文将介绍动物权益保护法的背景及其主要内容,帮助大家对动物保护和福利的法律法规有一个全面的了解。

一、动物权益保护法的背景动物一直以来都是人类社会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然而动物的权利和福利却往往被忽视和侵犯。

为了保护动物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平和公正,动物权益保护法应运而生。

动物权益保护法主要目的是确保动物的福利和权益得到公正对待,并通过强制性法律措施防止对动物的虐待和伤害。

二、动物权益保护法的主要内容1. 动物福利的确立动物权益保护法规定了动物福利的基本原则和标准,包括提供适宜的饲养环境、合理的饮食和水源、医疗保健、自然行为的表达等。

保护机构和个人必须根据这些标准来对待和照顾动物,确保它们获得良好的生活条件。

2. 动物权益的保护动物权益保护法规范了动物的权益,强调人类对动物负有保护的责任。

根据该法律,动物具有受到合理对待、不受虐待或折磨的权利。

同时,该法律规定了对于虐待和侵害动物权益的处罚,便于维护动物的合法权益。

3. 动物实验行为的管理动物权益保护法在动物实验行为的管理方面也做出了具体规定。

任何实验行为都必须符合伦理原则,尊重动物的权益和福利,在实验过程中减少动物的痛苦和困扰。

此外,该法律要求实验机构必须建立动物保护委员会,监督实验过程中是否存在虐待行为。

4. 动物运输的规范动物权益保护法还对动物运输进行了规范。

运输动物时,必须确保其安全和福利,提供适当的空间、温度和通风等设施。

违反运输规定的行为将受到处罚,以保护动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权益。

5. 动物保护组织的监督为了确保动物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动物权益保护法还规定了动物保护组织的监督和参与机制。

这些组织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监督,并提供协助和援助,以确保动物福利得到充分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杨立新;王竹;刘召成;袁雪石;曹艳春;张莉;朱巍;王丽莎;朱呈义【期刊名称】《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年(卷),期】2015(030)002【摘要】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确定“编纂民法典”为依法治国的重大任务之一,立法机关已经决定重启民法典制定工作,首先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民法典是国家法律体系中地位仅次于宪法的重要法律,而民法总则又是民法典的总纲和总的规则,人格权法、物权法、合同法、婚姻家庭法、继承法以及侵权责任法都受其拘束,具有特别重要的作用。

学者提出立法建议稿,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传统,既具有学术价值,也能够作为立法参考的蓝本予以借鉴。

本刊刊登杨立新教授牵头的民法总则立法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以此为立法机关制定民法总则提供参考,也为编纂民法典的壮举助威。

【总页数】28页(P18-45)【作者】杨立新;王竹;刘召成;袁雪石;曹艳春;张莉;朱巍;王丽莎;朱呈义【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北京100872【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3.1【相关文献】1.民法草案中知识产权篇(总则)的专家建议稿及说明(上) [J], 郑成思2.民法草案中知识产权篇(总则)的专家建议稿及说明(上) [J], 郑成思3.民法草案中知识产权篇(总则)的专家建议稿及说明(中) [J], 郑成思4.民法总则编的框架结构及应当规定的主要问题——杨立新2.0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编》建议稿的设计思路 [J], 杨立新;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建议稿 [J], 杨立新;王竹;刘召成;袁雪石;曹艳春;张莉;朱巍;王丽莎;朱呈义;陶盈;李佳伦;吴烨;韩煦;王佩玺;因版权原因,仅展示原文概要,查看原文内容请购买。

动物法律法规案例分析(3篇)

动物法律法规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类对动物权益的关注,动物法律法规在我国逐渐完善。

本案例分析将以一起典型的动物伤害案件为例,探讨动物法律法规在实际应用中的问题及解决途径。

二、案例简介2019年6月,某市某小区居民李某饲养了一只大型犬,该犬品种属烈性犬。

某日,李某未对犬只进行有效管理,导致犬只逃出家中,咬伤了小区内一名6岁儿童。

事发后,儿童家长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李某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案例分析1. 法律法规适用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规定,饲养人应当对动物进行防疫管理,防止动物传播疾病。

本案中,李某未对犬只进行防疫管理,导致犬只逃出,侵犯了他人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李某饲养的犬只咬伤了儿童,侵犯了儿童的合法权益。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动物饲养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动物侵害他人。

本案中,李某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逃出,导致事故发生。

2. 法律责任根据以上法律法规,李某应当承担以下法律责任:(1)赔偿受害儿童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

(2)承担动物防疫责任,对犬只进行防疫处理。

(3)接受相关部门的行政处罚。

3. 案件处理在本案中,法院判决李某赔偿受害儿童医疗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并对其饲养的犬只进行防疫处理。

同时,相关部门对李某进行了行政处罚。

四、案例分析总结本案涉及动物法律法规在实际应用中的几个问题:1. 动物饲养人责任意识不足:本案中,李某未对犬只进行有效管理,导致事故发生。

这反映出部分动物饲养人责任意识不足,对动物法律法规了解不够。

2. 动物防疫管理不到位:本案中,李某未对犬只进行防疫管理,存在安全隐患。

这说明动物防疫管理工作仍需加强。

3. 动物伤害案件处理难度较大:动物伤害案件涉及动物权益、人身安全等多方面因素,处理难度较大。

动物法律地位辨析_杜光秋00000000000

动物法律地位辨析_杜光秋00000000000

2008年12月第21卷第4期湖北函授大学学报Journal of Hubei Correspondence UniversityDec.2008Vol.21,No.4动物法律地位辨析一、界定动物法律地位的相关学说对待动物法律地位问题可简单地分为两种,即主体论和客体论。

主体论认为,基于动物保护的重要性,我们应当突破原有法律关于法律主体的限制,进而肯定动物具有法律主体地位。

持主体论者又可以分为完全肯定说和不完全肯定说两种观点,其本质上都是承认动物的法律主体地位,但是只是在程度上有所不同而已。

客体论者认为动物无法律人格,只能是法律关系的客体。

(一)肯定说1.完全肯定说。

完全肯定论的学者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享有同人一样的权利。

在我国主要表现在环境法学界。

他们主张“扩大法律主体人格范畴,动物和自然物也有生命权、健康权,也有生存和存在的权利,这是动物的具体人格权。

在一般人格权中,动物和自然物也应有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的权利”。

更有甚者提出生态法学“将一切生命体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自然人在生态法律关系中是作为被约束和被限制的对象而存在的”,“人不仅是权利的主体,还是自然界的权利的客体”。

2.有限肯定说。

持有限肯定论的学者认为依据动物主体论者的主张,动物享有有限主体资格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主体权利范围的有限性。

即动物只享有某些种类的权利,如生存权、生命权等,而选举权、被选举权等则专属于人类。

二是主体范围的有限性。

即野生动物与宠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其它动物则被排除在主体的范围之外。

持这种观点的学者的主要代表是厦门大学徐国栋教授:其对动物的观点体现在他起草的《绿色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他认为这是达成生态主义民法典的客体的途径。

绿色民法典序编的第三题“物”第21条“定义”中规定:“严格意义上的物是作为人的活动对象的无机物、植物和畜养的食用动物”,第24条“动物的法律地位”规定:“动物要么在畜养的食用动物的范畴之内,要么在这一范畴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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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谈《民法总则(草案)》中的动物条款《民法典》应规范与动物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

动物有别于传统物,需用特别法来对待。

《民法总则(草案)》有关动物的规定需要完善,不必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作为立法目的;明确界定动物的概念;除动物整体之外,还应包括其衍生物即动物制品、卵、蛋及遗传资源;指明特别保护法及合理设定对遗失动物的权利保护期限。

2016年6月,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

草案不乏明确胎儿利益保护、新增非法人组织为民事主体、增加保护虚拟财产规定、延长诉讼时效等亮点。

在环境保护方面,虽然在原则中增加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但令人遗憾的是,与动物相关的规定却寥寥。

要知道,去年中国法学会、中国社科院和中国人民大学的有关专家完成了三套建议稿,其中都有动物条款的规定。

而且,相关专家也就此问题举办过多次研讨会。

学界的重视程度,可见一斑。

一、动物需要《民法总则》予以规制动物,包括家畜家禽、人工养殖的野生动物和野生动物三类。

其中,人工养殖的野生动物和野生动物属于环境法律规范以及相关行政法律规范的调整范围之内。

对于野生动物,我国已建立了由《野生动物保护法》为核心的法律体系,野生动物已得到相对全面的保护。

然而,家畜家禽的问题上是一个民法问题,但是我国还缺少相关民事法律规范予以规制。

因此,对于这类动物,需要《民法总则》作出一个基本的规定。

在野生动物利用问题上,如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交易等,也属于民事法律规范调整的范围内,因此,需要《民法总则》在动物的私法保护和公法保护之间划定一个界线,并衔接起来。

在国际法层面,我国在改革开放后相继加入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关于作为特别是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并与日本、澳大利亚分别签订了《中日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协定》、《中澳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协定》。

为了落实这些国际公约,我国需要建立一个更为完整的动物保护法律体系。

二、《民法总则》对动物的基本立场《德国民法典》第90a条规定,“动物不是物。

动物受特别法律的保护。

以不另有规定为限,关于物的规定必须准用于动物”。

这一条款被视为对于动物最为基本的立场。

在中国法学会、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和中国社会科学院的《民法典》(建议稿)关于动物的规定中,也有类似的规定。

例如,中国法学会建议稿第107条规定,“动物视为物。

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应当提供有利于其正常生长、繁殖、医疗、救助的条件和措施,不得遗弃动物;任何人不得虐待动物。

法律对动物有特别保护的,依照其规定”。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建议稿第120条规定,“对于动物的使用,应当遵守关于动物保护的规定和善良风俗观念,法律没有特别规定时,适用关于物的有关规定”。

中国社会科学院建议稿第115条规定,“对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的处分,不得违反自然资源法和动物保护法的规定”。

《民法总则》对动物的基本立场,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动物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还是客体;第二,是否沿袭“一般物+特殊保护的物”的模式,将动物作为一种特殊保护的物。

目前,学界对于“动物是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还是客体”的问题基本达成了共识,即动物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是不成立的,应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且将动物作为主体并不能比作为客体更为有效地保护,只是一种立法技术而已。

因而,《民法总则》对动物基本立场的核心问题便为是否沿袭“一般物+特殊保护的物”的模式来规制。

在这个问题上,中国法学会、中国社科院和中国人民大学的的三套专家建议稿都没有彻底地借鉴《德国民法典》的作法。

从三套建议稿来看,虽然在规定特别法适用时,不知是有意避免与《德国民法典》相同还是别的缘由,其字面表达不尽相同,但基本思路是一致的,即三套建议稿都把动物有别于传统的“物”来对待,认为需要创设特别法专门保护。

通过考察德国、俄罗斯、奥地利等民法典,我们可以发现把动物有别于传统的“物”来对待的实质,是承认动物作为一种有生命的“活物”,需要有别于传统“物”的方式来对待。

如《俄罗斯民法典》规定,“对动物适用关于财产的一般规则,但以法律和其他法律文件未有不同规定为限。

在行使权利时,不允许以违背人道原则的态度虐待动物”。

因此,将动物区别于传统“物”而作为一种有生命“活物”的立场,不仅应始终贯穿于整个《民法总则》,甚至在整部《民法典》中都应作为其他动物条款的基本原则。

三、《民法总则》中动物条款的完善建议结合三套《民法典》(建议稿),建议《民法总则(草案)》关于动物的规定应作如下修改:(一) 没有必要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作为立法目的之一《民法总则(草案)》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民法是首要目的是保护私人财产,保护环境、节约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至多算是只是次要目的。

在环境保护理念盛行之下,民法虽然开启了“绿化”道路,但并不意味着就一定要增加环境保护成为民法的主功能。

从《民法总则(草案)》的结构上来看,将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原则与传统的平等原则、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并列为民法的基本原则,这样的做法会混搅民法的功能与定位。

从环境法缘起的逻辑上来看,本就是因为民法、刑法、行政法等传统部门法不能解决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才会使得环境法孕育而生。

民法的功能包括环境法的功能,既夸大了民法环境保护的功能和又减少了环境法自身的特殊性。

“绿化”的民法仅仅是对于过于民法的一种反思和补充,本质上还是民法而非环境法,否则,又何必制定环境法。

(二) 明确界定动物的概念一直以来,民法学者对于明确动物的概念并不积极。

无论此次《民法总则(草案)》,还是三套《民法典》(建议稿)关于动物的规定中,均没有界定动物的概念。

动物概念界定不清,最为明显的便是民法在无意中扩大了自己保护的范围:将所有动物都纳入民法予以保护。

法理上,民法所保护的动物,必须具备经济价值。

然而,大部分物种没有或很少具有经济价值。

而且,从保护生物学的角度来考虑,必须采取分级保护。

分级保护原则,是指依据保护生物学有关物种的保护优先序与物种濒危等级之间的关系,我们不应当投入相等的资源来保护每一种动物,而应将有限的资源优先投入到一些应优先受到保护的动物。

因为物种濒危等级与物种保护优先序是挂钩的,且濒危物种保护常常受到经费的制约,所以不得不将有限的资源应优先投入到一些应优先受到保护的物种中。

因此,这样的做法既无可能,也无必要。

例如,中国法学会的建议稿第107条侧重于家养动物(与野生动物相对)和动物园中的野生动物(城市野生动物),而对两者之外的其他野生动物只字未提,疑有将其他野生动物排除在外之嫌。

毕竟虐待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不单单是一个民法问题。

(三) 除了动物整体之外,还应包括其衍生物即动物制品、卵、蛋及遗传资源早在1981年,我国在与日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日本国政府保护候鸟及其栖息环境协定》之中,就将鸟蛋纳入保护范围之内。

该法第2条第1款明确将鸟蛋纳入保护对象,“猎捕候鸟和拣取其鸟蛋,应予以禁止。

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章,下列情况可以除外:(一)为科学、教育、驯养繁殖以及不违反本协定宗旨的其他特定目的;(二)为保护人的生命和财产;(三)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猎期内”。

将动物制品、卵、蛋及遗传资源纳入保护范围之内,不仅仅是为了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也是积极履行国际协议、维护国家形象的举措。

2016年新《野生动物保护法》第2条第2款、第3款规定,“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本法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是指野生动物的整体(含卵、蛋)、部分及其衍生物”。

为了与新修订的《野生动物保护法》相衔接,也有必要对于动物制品、卵、蛋及遗传资源予以规制。

(四) 若采用“一般物+特殊保护的物”的模式,应指明特别保护法如在三套专家《民法典》(建议稿)关于动物的规定中,中国法学会建议稿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建议稿虽然都仿照《德国民法典》将“动物的特别保护规定”纳入其中,但均未指明“动物的特别保护规定”究竟是适用哪一部法律。

关于法律法规适用的表述,应该具体、明确。

如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建议稿的第115条,从字面上看,该条文表述有瑕疵,其实对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的处分只要“不得违反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就足够了,不必加上“自然资源法”。

因为在自然资源法中,保护动物的法律为野生动物保护法,而野生动物保护法属于动物保护法,是动物保护法的一部分。

故此处“不得违反自然资源法和动物保护法的规定”属于重复表述,显得有些拖沓,不够严谨。

(五)创设逆权占有,合理设定对遗失动物的权利保护时效制度逆权占有,倘若占有是不利于所有者的利益,且原有所有者并没有提出抗议或采取法律行动,那么,某人通过占有财产达到法规规定的时期,就可以获得他人财产的所有权。

逆权占有能够阻止有价值的资源被长期闲置,会使资源分配得更富效率。

在市场经济中,通过设定遗失动物的权利保护时效制度,鼓励动物所有人更有效率地管理,从而减少无因管理带来的社会成本增加。

在德国、意大利、俄罗斯斯等民法典中,都有对遗失动物的权利保护时效作出了规定。

如2004年《意大利民法典》第925条规定,“被驯化的动物的所有人可以在他人的土地上追赶动物,土地的所有人对所受损害的补偿请求权不受影响。

自知道动物所在地之日起20日内未提出请求的,动物属于取得动物的人所有”。

遗失动物的权利保护时效制度,是先占原则的延伸。

但是,先占原则也存在着局限性:容易使人们通过不经济的投资获取他人的财产。

因此,对于动物这类“流动性财产”的管理,应对于先占原则有所限制,合理设定遗失动物权利人的丧失时效和对于遗失动物的取得时效。

作者简介:张栋琦,上海政法学院法学硕士,研究方向:环境资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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