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制度
林木检疫实施方案

林木检疫实施方案一、背景介绍林木检疫是指对进出口的木材、木制品及其包装进行检验、检疫,以防止植物病虫害的传播和侵入。
林木检疫工作的实施对于保护国家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因此,制定一套科学合理的林木检疫实施方案,对于有效防控植物病虫害传播具有重要意义。
二、实施方案1. 制定检疫标准针对不同类型的木材、木制品及其包装,制定相应的检疫标准,包括检疫对象、检疫要求、检疫方法等内容。
通过明确的检疫标准,可以统一对进出口木材进行检疫,提高检疫工作的准确性和效率。
2. 加强检疫设施建设在重点口岸和进出口木材集散地,加强检疫设施的建设,包括检疫站、检疫仓库等。
同时,配备先进的检疫设备和工具,提高检疫工作的技术水平和效率。
3. 完善检疫人员培训加强对检疫人员的培训,提高其对植物病虫害的识别能力和检疫技术水平。
确保检疫人员能够准确判断木材是否存在植物病虫害,并采取相应的检疫措施。
4. 加强信息共享和合作加强与相关部门和国际组织的信息共享和合作,及时掌握国内外植物病虫害的最新动态和防控措施。
通过国际合作,加强木材进出口的检疫工作,共同防范植物病虫害的传播和侵入。
5. 健全监督管理机制建立健全的木材进出口检疫监督管理机制,加强对检疫工作的监督和管理。
对于违反检疫规定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确保检疫工作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三、总结林木检疫实施方案的制定和实施,对于保护国家森林资源、维护生态平衡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通过科学合理的检疫工作,才能有效防控植物病虫害的传播和侵入,确保国家森林资源的安全和健康。
因此,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严格按照实施方案的要求,加强林木检疫工作,共同为国家森林资源的保护和生态环境的改善贡献力量。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21修正)

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2021修正)【发文字号】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发布部门】辽宁省政府【公布日期】2021.05.18【实施日期】2021.05.18【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辽宁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1994年5月2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6月27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71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1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47号第二次修正根据2011年12月15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69号第三次修正根据2021年5月1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1号第四次修正)第一条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简称《条例》,下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森林植物和林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三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森林植物检疫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简称森检机构,下同)具体负责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铁路、交通运输、邮政部门应当配合森检机构作好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森检机构的森林植物检疫人员(简称森检员,下同),专司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森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在乡(含镇,下同)林业工作站、国营林场、贮木场、木材检查站及有关港口、仓库、车站聘请兼职森检员,协助森检机构开展工作。
第五条森检员应当由具有林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中等林业专科学校毕业、从事森林植物保护工作3年以上,并经省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
兼职森检员应当经县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由省森检机构核发兼职森检员证。
第六条各级森检机构应当有计划地对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简称检疫对象,下同)进行普查或者专题调查。
县森检机构应当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乡的资料,市森检机构应当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至县的资料,报上一级森检机构备案。
第七条在发生特大疫情的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疫区边界要道设立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全国对内森林植物检疫(简称检疫)工作,由林业部林政保护司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疫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的森林植物检疫站或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
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及县(市)、自治县、市辖区的检疫工作,由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及县(市)、自治县、市辖区的森林病虫防治检疫站执行。
未设检疫机构的,由同级林业局指定的单位执行。
第二章检疫人员及检疫机构职责第三条检疫人员应具备的条件:一、林业、森保助理工程师,或中等林业专业学校毕业生、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三年以上、熟悉业务的技术员;二、工作认真负责,大公无私,能严格贯彻执行检疫的政策法令;三、身体健康。
第四条地方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经同级林业行政部门,按第三条规定的条件审查批准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统一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五条省级(包括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森林植物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的政策法令、规章制度;二、拟定本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三、补充本省检疫对象和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和林产品名单;四、对危险性森林病虫组织调查,划定疫区、保护区,提出封锁、扑灭检疫对象的措施;五、检查指导本省各森林植物检疫站的检疫工作,必要时执行现场检疫任务;六、统一签发出省的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即《植物检疫证书》)但边远地区出省检疫证书的签发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授权基层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办理;七、培训检疫人员,组织交流检疫经验,汇编检疫技术资料;八、办理本省从国外引种的检疫审批手续;九、对可能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指定试种单位,进行隔离试种观察。
第六条省以下各级森林植物检疫机构主要职责:一、宣传、贯彻《植物检疫条例》及有关的政策法令、规章制度;二、种苗繁殖基地执行产地检疫;三、指导种苗生产单位或种苗专业户,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殖基地;四、在指定的车站、港口、机场、仓库等场所,执行检疫任务签发省内调运检疫证书;五、对危险性森林病虫进行调查,编制当地检疫对象分布资料;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扑灭工作;六、对引进种苗的隔离试种情况,进行调查、观察、记载。
森防产地检疫工作制度

森防产地检疫工作制度是为了防止林业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保障我国林业生产和生态安全而制定的一系列规章制度。
本文将从产地检疫的目的、任务、工作程序、工作要求等方面进行详细阐述。
一、产地检疫的目的1. 防止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保障我国林业生产和生态安全。
2. 提高造林绿化质量,确保造林成功率和成林率。
3. 保护森林资源,促进林业可持续发展。
二、产地检疫的任务1. 开展苗木、种苗产地检疫,确保造林绿化所用苗木、种苗质量。
2. 加强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监管,防止有害生物通过运输、贸易等途径传播。
3. 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体系,及时发现和处理新的有害生物疫情。
4. 宣传普及林业有害生物检疫法律法规,提高全社会对检疫工作的认识和重视。
三、产地检疫工作程序1. 苗木、种苗产地检疫(1)对苗木、种苗进行现场检疫,检查是否存在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
(2)对检疫合格的苗木、种苗发放《植物检疫证书》。
(3)对检疫不合格的苗木、种苗进行处理,确保不符合要求的苗木、种苗不应用于造林绿化。
2.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监管(1)加强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运输、销售、使用等环节的监管。
(2)对涉嫌携带有害生物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处理。
(3)对违规经营、运输、使用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查处。
3. 林业有害生物监测预警(1)建立健全林业有害生物监测网络,定期开展监测调查。
(2)及时发现和报告新的有害生物疫情,采取措施进行防控。
(3)开展有害生物疫情普查,掌握有害生物发生、发展动态。
四、产地检疫工作要求1. 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各级林业部门要高度重视产地检疫工作,将其纳入林业有害生物防控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大投入,加强领导,确保产地检疫工作顺利开展。
2. 完善制度,规范操作。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和完善产地检疫工作制度,明确检疫程序、检疫范围、检疫标准等,确保检疫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3. 强化培训,提高素质。
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

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
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
为防治和控制森林病虫害,实施森林植物检疫,保护中央森林的资源,维护森
林种植生态平衡,根据《森林法》、《植物保护法》等国家法律以及中央森林植物检疫专业方面相关技术]规程,提出以下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
一、进森林植物实行检疫
1、森林生物种子、枝条、根藤、实例植物、秋季移植植物的检疫要求严格。
购买种子、栽培苗应当在实施检疫合格的植物场所购买,完成检疫手续后才能购买。
2、森林植物要坚持溯源管理的原则,溯源可以追溯到被采购的种子、枝条、
根藤、实例植物、或者秋季移植植物的源头,搜集性质、大小、批号等信息,以便实现有效管理。
3、森林植物在安放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制定的检疫要求,经过检疫合
格的植物场所做入场前的检疫。
二、森林植物的定期监测
为保证森林植物的健康生长,森林植物要定期进行监测,监测内容包括:
1、定期检查植物,发现病虫害时要及时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以防止病虫害
的进一步扩散。
2、定期检查土壤,采取有效的护理措施,例如增加磷酸铵等有机物,以便植
物生长健康,不受外界环境的影响。
3、定期对森林植物进行病虫害的监测和检测,给出有效的预防和控制病虫害
措施,防止病例蔓延。
三、监管措施
1、建立森林植物检疫审批制度,每一次进森林植物都要经过专业批准,确保
森林植物能够安全进入森林。
2、建立完善的监管制度,实行病虫害检测,定期抽检监督,并进行防治质量
监督,以确保防治工作的质量。
3、建立森林植物检疫数据档案库,定期收集、归类整理各项森林植物的检疫状况,进行有效的。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

河南省植物检疫条例(2001年9月29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为了防止为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植物检疫工作。
进出境植物、植物产品的检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省辖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植物检疫、森林植物检疫工作。
各级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业植物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机构分别负责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森林植物检疫任务。
交通、铁路、邮政、民航、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四条植物检疫人员依法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植物、植物产品的生产、收购、加工、经营、存放等场所,实施现场检验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进行疫情调查、监测等;(二)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三)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检疫工作有关的发票、账目、合同、视听材料、原始凭证,收集与检疫工作有关的证据;(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植物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植物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出示植物检疫员证和行政执法证件。
在植物、植物产品流通、调运量大的车站、港口、集贸市场以及果品、蔬菜、花卉批发市场等,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驻人员,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第六条生产、加工、经营种子和苗木等繁殖材料以及在疫情发生区加工、经营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备案。
第七条禁止加工、经营未经检疫的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和在疫情发生区加工、经营未经检疫的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7号

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订)正文:----------------------------------------------------------------------------------------------------------------------------------------------------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根据1992年5月13日《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0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一条为了防止危害植物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林业生产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带检疫标志。
第四条凡局部地区发生的危险性大、能随植物及其产品传播的病、虫、杂草,应定为植物检疫对象。
农业、林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制定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补充名单,并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出;发生地区已比较普遍的,则应将未发生地区划为保护区,防止植物检疫对象传入。
疫区应根据植物检疫对象的传播情况、当地的地理环境、交通状况以及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的需要来划定,其范围应严格控制。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者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最新版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最新版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修改)(1994年7月26日林业部第4号令发布,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第26号令修改)第一条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林业部主管全国森林植物检疫(以下简称森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森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森检机构,由其负责执行本地区的森检任务。
国有林业局所属的森检机构负责执行本单位的森检任务,但是,须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条森检员应当由具有林业专业,森保专业助理工程师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或者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连续从事森保工作两年以上的技术员担任。
森检员应当经过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森检培训班培训并取得成绩合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森检员执行森检任务时,必须穿着森检制服、佩带森检标志和出示《森林植物检疫员证》。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森检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在林业工作站、国有林场、国有苗圃、贮木场、自然保护区、木材检查站及有关车站、机场、港口、仓库等单位,聘请兼职森检员协助森检机构开展工作。
兼职森检员应当经过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举办的森检培训班培训并取得成绩合格证书,由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兼职森检员证。
兼职森检员不得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五条森检人员在执行森检任务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和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存放等场所,依照规定实施现场检疫或者复检、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和进行疫情监测调查;(二)依法监督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消毒处理、除害处理、隔离试种和采取封锁、消灭等措施;(三)依法查阅、摘录或者复制与森检工作有关的资料,收集证据。
第二十条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时,《植物检疫证书》(正本)应当交给交通运输部门或者邮政部门随贷运寄,由收货人保存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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森林植物检疫工作制度
一、认真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及有关法律、法规,积极开展森林植物检疫工作,防止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传播蔓延。
二、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检疫法律、法规,宣传报检、接受检疫的办理程序及检疫条款中的奖罚规定,提高全社会对森检工作重要性的认识,使依法检疫、依法调运成为全社会的自觉行为。
三、森防站要把种苗检疫工作作为当前森防工作的首要任务,摆上日程,切实抓好种苗检疫工作。
四、依法开展调运检疫,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漏检漏查、重复检疫和擅自扩大检疫范围。
节假日期间,森捡机构必须留有值班人员或值班电话。
五、森检机构都要确定专人保管《植物检疫证书》
六、森检机构要从实际出发,结合本地实际,针对本施业区的有害生物种类,采取行之有效的检疫措施。
在春季绿化前,森防站要对县、局内各类苗圃及生产经营种苗的单位逐一进行检疫查,检疫率必须达到97%。
七、加大检疫监管力度,严把调入复检关。
对调入我区的种苗要严格复检,决不允许带有任何危险性有害生物的种
苗等繁殖材料调入我区。
准确掌握调入我区的种苗等繁殖材料的种类、数量、来源、批次及复检情况,做好复检记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