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法律视角看畸形婴儿安乐死_刘翊
生命伦理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引言生命伦理法律问题在我国近年来日益受到关注,其中“安乐死”作为最具争议的生命伦理法律问题之一,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讨论。
本文以一起安乐死案例为切入点,分析我国在安乐死问题上的法律现状、伦理困境以及相关法律责任的承担,以期对我国生命伦理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借鉴。
二、案例背景某市居民王某,因晚期癌症痛苦不堪,经多次治疗无效,生活无法自理。
王某向家人表达了安乐死的意愿,但家人因伦理观念和法律规定而犹豫不决。
在王某的强烈要求下,家人最终同意寻求法律帮助。
经律师调查,王某符合我国《安乐死》的适用条件,但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安乐死,因此王某的安乐死请求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三、法律分析1.安乐死法律现状我国现行法律对安乐死未作明确规定,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了“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
这导致在安乐死问题上,法律无法给予明确的指导和保障。
2.安乐死伦理困境安乐死涉及生命尊严、痛苦解脱、家庭伦理等多重伦理问题。
一方面,患者有权选择生命结束的方式,追求生命尊严;另一方面,家庭伦理观念和宗教信仰等因素对安乐死持有强烈的反对态度。
3.法律责任承担在安乐死问题上,法律责任承担存在争议。
一方面,患者有权选择安乐死,但家属和医生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面临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如果患者因安乐死而死亡,家属可能因失去亲人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案例分析本案中,王某因晚期癌症痛苦不堪,希望安乐死结束生命。
从伦理角度来看,王某有权选择生命结束的方式,追求生命尊严。
但从法律角度来看,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安乐死,王某的安乐死请求无法得到法律支持。
1.患者权益保护王某作为患者,有权了解自己的病情、治疗方式和生命尊严等权益。
但在本案中,由于我国法律对安乐死未作明确规定,王某的权益保护难以得到有效保障。
2.家庭伦理与法律规定在本案中,王某的家属因伦理观念和法律规定而犹豫不决。
从家庭伦理角度来看,家属希望尽最大努力救治患者,以尽孝道;从法律规定来看,家属担心实施安乐死可能面临法律责任。
对畸形新生儿实行“安乐死”要有先决条件

对畸形新生儿实行“安乐死”要有先决条件
黄记山
【期刊名称】《中国妇幼保健》
【年(卷),期】1989()3
【摘要】新生儿一经问世,无论是畸形或患有遗传性疾病,都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可是,在新形势下,人们对畸形新生儿实行“安乐死”有了新的认识,尤其是随着科学发展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不断深入,优生优育已经引起了全社会的高度重视.对此,探讨畸形新生儿“安乐死”是很有必要的. 实行畸形新生儿“安乐死”在我国还是一个新的课题,也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它不仅受到医学、宗教、法律、道德等多种因素的制约,而且还牵涉到家庭、医患等多种关系.因此,实行畸形新生儿“安乐死”,不可草率行事.我认为只有具备以下几个先决条件,才能实施.
【总页数】2页(P45-45)
【关键词】新生儿;畸形;安乐死;先决条件
【作者】黄记山
【作者单位】湖北省黄梅县卫生局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R17
【相关文献】
1.实行双语教学的先决条件 [J], 孙志海
2.美国实行革命性卫生改革的先决条件 [J], 金春林
3.实行“学案导学五步教学法”的几个先决条件 [J],
4.发挥大型农机具作用的先决条件是实行土地连片种植 [J], 赵福林;张正业
5.环境因素与新生儿先天畸形发生的关系—附54例新生儿先天畸形分析 [J], 吕弘道;龚佩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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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体婴儿分离手术的伦理争议与司法裁决

连体婴儿分离手术的伦理争议与司法裁决人类的进步是在不断的创新基础上完成的,然而随着科技的进步,很多伦理问题也随之而来。
连体婴儿分离手术就是其中一个备受争议的例子。
本文将从伦理和法律的角度探讨连体婴儿分离手术,并作出司法裁决。
伦理争议在分离连体婴儿前,医生们不仅需要对两个婴儿的身体健康进行全面检查,也需要全方位考虑如何使得两个婴儿尽可能减少疼痛和损伤。
由于连体婴儿的组织和器官与普通婴儿有所不同,这种手术本身会对孪生兄弟的身体造成额外的伤害。
然而,手术之前并没有一套规范的程序或者是伦理准则来指导医生们如何进行手术。
事实上,很多手术都是由对该领域充满热情的专家来完成。
这就意味着,医生在手术时面临着许多无法计算的不确定性因素,这些因素可能导致分离手术不顺利,使孪生兄弟的身体更受损害。
另一个伦理争议是有关孪生兄弟的生命和死亡。
由于连体婴儿在一起生活的时间很长,他们之间形成了特殊的情感联系。
因此,连体婴儿之间的分离手术会给他们带来极度的痛苦和精神折磨。
另一方面,如果不进行手术,孪生兄弟的寿命也可能受到威胁。
这个伦理争议使得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及其他非政府组织要求手术必须让孪生兄弟的生命得到保护,同时避免在手术过程中给孪生兄弟带来过多的创伤。
司法裁决在法律方面,随着医疗技术的不断更新,更多的国家开始建立法律框架来解决由连体婴儿分离手术引起的伦理问题。
许多国家都有关于连体婴儿分离手术的法律规定。
例如,美国法律规定孪生兄弟之间的手术必须顾及两个孪生兄弟的人权。
在手术之前,必须征得正式的法律许可证,并召开公开的听证会来讨论各种问题,例如手术的手术时机、手术的风险,以及手术后两个孪生兄弟的生活质量等。
另一方面,欧洲法律规定孪生兄弟必须保护孪生兄弟之间的情感联系,必须在手术之前适当地概述两个孪生兄弟的利益。
在欧洲法律规定下,分离手术必须以促进两个孪生兄弟的生命为主要目的,而不是追求其它非本质的目标。
结论无论是伦理还是法律层面,都存在连体婴儿分离手术的进一步的讨论和规范化意味着对患者、家庭,以及医疗团队的责任加强。
安乐死的典型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在我国,安乐死(Euthanasia)一直是一个敏感且备受争议的话题。
尽管目前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安乐死,但近年来,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观念的变化,安乐死逐渐引起了广泛关注。
本文将以李某某安乐死案为例,分析安乐死在我国法律实践中的典型问题。
二、案情简介李某某,男,45岁,患有晚期肺癌,已失去治愈希望。
在经过多次化疗后,李某某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生活质量严重下降。
在得知病情后,李某某多次向家人表示希望安乐死,但家人出于道德和伦理的考量,坚决反对。
在病痛的折磨下,李某某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实施了安乐死。
案发后,警方介入调查,李某某的家人向警方报案。
三、案件争议焦点1. 安乐死是否合法?2. 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3. 家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四、法院判决法院审理认为,李某某患有晚期肺癌,已经失去治愈希望,且经过多次化疗,身体状况每况愈下,生活质量严重下降。
在病痛的折磨下,李某某有权利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
然而,由于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安乐死,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同时,家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未能阻止李某某实施安乐死,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具体判决如下:1. 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2. 家人赔偿李某某生前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万元。
五、案例分析1. 安乐死是否合法?在我国,安乐死尚未被法律明确规定。
然而,从伦理、道德和人权等角度来看,安乐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一方面,安乐死可以减少患者的痛苦,提高生活质量;另一方面,安乐死可以尊重患者的生命选择权。
但在法律层面,由于安乐死涉及伦理、道德和人权等多方面因素,我国尚未将其纳入法律体系。
2. 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法院认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首先,李某某患有晚期肺癌,已失去治愈希望,属于无法治愈的疾病;其次,李某某在病痛的折磨下,有权利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最后,李某某在家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实施了安乐死,属于故意杀人行为。
安乐死受法律处分的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安乐死,即“无痛苦死亡”,是指对无法救治的绝症晚期患者,在患者自愿的情况下,通过医生的帮助,使其在无痛苦的状态下结束生命。
近年来,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和人们观念的转变,安乐死在我国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
然而,关于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了诸多争议。
二、案例简介2019年,我国某省发生了一起因安乐死引发的争议案件。
患者张某,因患有晚期肺癌,身体极度虚弱,生活无法自理。
在张某的强烈要求下,其家属委托医生进行安乐死。
医生在充分评估病情、听取家属意见后,为张某实施了安乐死。
然而,该行为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杀人罪立案侦查。
三、案件审理过程1. 初审阶段案件进入初审阶段后,法院认为安乐死行为涉及伦理、道德和法律等多方面问题,需要慎重处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患有绝症,生命质量极低,且在自愿的前提下要求安乐死,具有合理性。
但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医生为患者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因此,法院依法判决医生犯有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2. 上诉阶段医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上诉法院认为,本案涉及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经审理,上诉法院认为,张某的生命质量极低,且在自愿的前提下要求安乐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考虑到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法院在判决时,应遵循法律原则和伦理道德,综合考虑各方意见。
最终,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3. 申诉阶段医生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本案涉及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对安乐死的相关法律、伦理和道德问题进行了深入研究。
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某的生命质量极低,且在自愿的前提下要求安乐死,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但鉴于我国法律尚未明确规定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法院在判决时,应遵循法律原则和伦理道德,综合考虑各方意见。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驳回医生的申诉,维持原判。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安乐死的合法性问题,引发了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和讨论。
论“安乐死”的法律思考

论“安乐死”的法律思考【摘要】安乐死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在学术界和社会中引起了广泛的讨论。
本文首先介绍了安乐死的定义、背景和争议性质。
接着从伦理道德、法律立场、实践与监管、合法化的影响以及国际比较与趋势分析等方面对安乐死进行了辨析。
在分析了安乐死在法律中的地位、法律应对安乐死的倾向以及未来法律发展的展望。
通过综合分析,可以看出安乐死在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地位存在差异,但趋势是向着合法化的方向发展。
未来希望法律能够更加细化和完善,保护患者的权利同时确保安乐死的合法化与监管。
【关键词】安乐死,法律思考,伦理道德,立法,监管,合法化,影响,国际比较,趋势分析,地位,倾向,展望1. 引言1.1 定义与背景安乐死(Euthanasia),指患有不可治疗疾病或身患绝症的患者经过认真考虑并在自愿的情况下,在医师的协助下结束生命的行为。
安乐死实践起源于古希腊,由希腊语“eu(好的)”和“thanatos(死亡)”组成,意为“好死”或“安美的死亡”。
背景方面,安乐死的讨论始于二战后的欧洲,随着医学技术的进步和对人权的重视,对终极关怀的需求不断凸显。
近年来,随着人口老龄化加剧和医疗成本压力增大,安乐死问题备受关注。
在一些国家和地区,安乐死已经合法化,并且有越来越多的人开始支持这一做法,但也有很多争议和困惑。
学术界对安乐死的看法则分为支持和反对两种观点。
支持者认为安乐死是一种人道主义行为,可以减轻患者的痛苦,保护其尊严和自主权,而反对者则认为安乐死可能导致滥用和道德沦丧,对医德和生命尊严构成严重威胁。
1.2 学术界对安乐死的看法学术界对安乐死的看法主要可以分为支持和反对两个观点。
在支持安乐死的学者中,有一部分认为安乐死是一种人道主义的选择,可以减轻患者的痛苦和苦闷。
他们认为,在一些终末疾病患者面临无法治愈的痛苦和折磨时,安乐死可以成为一种解脱的方式,使患者能够在尊严和安宁中结束自己的生命。
另一部分支持者认为,安乐死可以为患者提供自主权和尊严,使他们能够对自己的生死拥有控制权。
婴儿法律案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2019年6月,某市发生了一起婴儿被遗弃的案件。
一名年轻女子在街头将一名出生仅一个月的婴儿遗弃在垃圾桶旁。
婴儿被发现时已经昏迷不醒,被附近居民发现后立即报警。
警方赶到现场后,将婴儿送往医院抢救。
经过救治,婴儿脱离了生命危险。
然而,这起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引发了人们对婴儿权益保护问题的思考。
二、案例分析1. 婴儿权益保护问题婴儿作为国家和社会的宝贵财富,享有法律赋予的各项权益。
我国《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母婴保健法》等法律法规都对婴儿权益保护作出了明确规定。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婴儿权益保护问题仍然存在。
(1)遗弃婴儿现象。
本案例中,年轻女子将婴儿遗弃在垃圾桶旁,严重侵犯了婴儿的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权益。
遗弃婴儿现象在我国部分地区仍有发生,这反映出我国婴儿权益保护工作仍然面临严峻挑战。
(2)婴儿监护权问题。
在本案例中,婴儿的母亲未履行监护职责,将婴儿遗弃。
这反映出我国在婴儿监护权方面的法律制度尚不完善,导致部分婴儿无法得到有效监护。
2. 相关法律法规分析(1)未成年人保护法。
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国家和社会应当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禁止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在本案例中,年轻女子遗弃婴儿的行为违反了该法规定。
(2)母婴保健法。
我国《母婴保健法》规定,国家鼓励公民实行计划生育,提高人口素质。
同时,该法还对孕妇、产妇和婴儿的保健工作作出了明确规定。
在本案例中,婴儿的母亲未履行监护职责,违反了该法规定。
(3)刑法。
我国刑法规定,对于遗弃婴儿的行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在本案例中,年轻女子遗弃婴儿的行为涉嫌构成遗弃罪。
三、案例分析结论1. 婴儿权益保护问题不容忽视。
我国应进一步加强婴儿权益保护工作,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提高全社会对婴儿权益保护的认识。
2. 加强家庭监护教育。
家庭是婴儿成长的第一环境,父母应承担起监护职责,关心、照顾婴儿的成长。
同时,社会各界也应加强对家庭监护教育的宣传,提高父母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感。
新生儿脑瘫安乐死以案说法资料

一例新生儿脑瘫案引发例的伦理学思考摘要:对脑瘫等有缺陷的新生儿放弃治疗是一种典型的非自愿的被动安乐死,和其他类型相比,这种方式的安乐死有其特殊性,从伦理学分析也是可行的,但如对其进行相关立法,仍需对鉴定缺陷标准的认定、死亡的处置权等加以考虑。
关键词:新生儿、脑瘫、伦理学、安乐死近几年,荷兰、比利时相继通过了安乐死法案,规定医生必须在严格的规范下才能为病人执行安乐死,执行安乐死的重要前提之一就是病人必须是在头脑清醒时的自愿性、独立性,显而易见,对有缺陷的新生儿实行安乐死是缺乏这个前提的,这也使得对其实行安乐死是有其特殊性的,同时对有缺陷的新生儿实行安乐死目前在理论界也存在着很大的争议。
某市发生的一例新生儿脑瘫所引发的医患官司就很值得我们思考。
一、案情介绍1994年9月,产妇南某在某职工医院分娩,由于产妇妊娠时间过长,羊水量过少,因胎儿在子宫内已存在缺氧的情况,但院方对此重视不够,未能及时放宽手术指征,以及院方本身医疗技术水平的限制,患儿王某娩出后即出现了重度窒息的重危症状,随后患儿即被送至该市儿童医院,该院医生根据患儿的实际病情,判断其预后较差,提出放弃治疗的建议,但是患儿家属予以拒绝,后虽经全力抢救,患儿仍形成了缺氧性脑病、脑萎缩。
1995年4月,经过该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医疗差错”。
2000年12月,该市中级法院对患儿王某进行法医学鉴定,认为由于患儿在生产过程中发生了较长时间的缺氧,认定患儿残疾程度达到一级;还认为目前患儿智力极度低下,言语思维功能丧失,并有严重的癫痫症状,对此医院在诊疗中的差错和患儿目前状况存在因果关联。
患儿王某家属就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该职工医院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共计2百余万元。
二、伦理学分析新生儿发生脑瘫的因素很复杂,现代医学科学技术的发展水平尚不能给其一个科学合理的完整解释,更不能说用科学的手段、有效的药物从根本上治愈脑瘫。
因而新生儿发生脑瘫,即使当时抢救成功使其存活,患儿家属无论是对患儿进行的后续治疗费用,还是患儿今后的生活护理费用,其投入都是巨大的,且从脑瘫患儿的生活质量而言,也是极差的,生命期限也会因此而缩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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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视角看畸形婴儿安乐死
刘 翊
摘 要: 我国每年新增人口 2000 万,高达 5% 的新生儿缺陷率, 每年增加大概 120 万的畸形婴儿。 抚养这部分婴儿需 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且相当多的人成年后不能生活自理,本文讨论的是对这部分婴儿实施安乐死。 关键词: 畸形婴儿; 安乐死
最近几年有许多关于畸形婴儿的报道, 有的是由于孕检时 医院没有检测出胎儿存在缺陷, 在婴儿出生以后要求医院赔偿; 有的是父母发现新出生的婴儿是无脑儿或者先天性心脏病而把 新生儿抛弃在医院; 也有的父母把畸形婴儿杀死的 , 而被判处 故意杀人罪; 也有畸形婴儿父母将对婴儿实施安乐死的医院告 上法庭。 上世纪八十年代后期, 发达国家出生缺陷, 发生率已经降 到了 3% 左右,而我们国家目前出生缺陷率仍然高达 5% 左右。 我国每年新出生的婴儿大概有 2000 万,按照 5% 的出生缺陷率, 我国每年都有将近 120 万个新生儿有出生缺陷、 先天残疾, 也 就是说,每 30 秒,我国就新增加 1 个残疾婴儿, 就意味着有一 个家庭将因此饱受痛苦。 这些婴儿除了医院和父母私自做流产 物处置以外,各地的残疾儿童福利院收养了一部分 , 家庭也抚 养了一部分。现在福利院收养的弃婴大部分都是残疾婴儿 。 根 据 《山东省 2004 - 2005 年婴儿死亡调查研究 》 获知, 处于婴 儿死亡前 5 位的死因分别为围生期疾病、 先天畸形、 呼吸道感 染、伤害和传染病。 其中围生期疾病、 先天畸形就占了全部死 亡的 80. 18% ,可见先天畸形对于婴儿死亡率的影响很大 , 需 要引起我们的重视。 婴儿是国家的新生力量 , 是未来的希 望, 决定着国家未来发展的动力。 这些情况都给我国未来人口素质 带来挑战,婴儿的质量决定了国家未来的发展 。 大量的畸形婴 儿给家庭和社会带来了沉重的生活负担和医疗资源的占用。 畸形婴儿的出现是由于遗传、 环境或者二者共同作用的结 果。我国很多城市的环境都不达标, 存在比较严重的污染, 还 有就是科技的快速发展, 周围的空间都带有辐射, 这都是导致 我国最近几年畸形婴儿数量增加的重要原因。 就遗传因素而言, 近亲结婚,后代易得畸形。 然而, 更多的畸形并非源自于近亲 结婚。即便父母正常, 胎儿也可能因为染色体变异, 或基因突 变,导致出生缺陷。 这些出生缺陷子女便有畸形遗传基因 , 有 的在自己身上显现出畸形, 有的则隔代显现。 因为我国的人口 基数大,出生缺陷率相对较高, 经过经年累计, 出生缺陷率总 体进一步抬高。有数据称, 遗传因素大概 25% 。 孕妇除了周围 环境的影响,还有就是自身生育年龄的问题 。 卵子的总数在女 性还是胎儿时已经确定, 成年后, 随着女性年龄的增长, 卵子 越来越容易受到外界的影响。 男女的年龄越大, 新生儿出生缺 陷率越高。由于生活工作压力,我国的产妇平均年龄越来越大。 我国最近几年畸形婴儿增长率变快和高龄产妇的增加有直接关 系。 生老病死是自然规律, 而死亡作为生命终结的标志 , 其法 律意义远超过这一 事 实带 给人们的 影响。 人 的 权利 始于 出 生, 终于死亡。死亡是其权利终结的标志。 婴儿自出生时享有其民 事权利能力,而畸形婴儿中某些无脑儿不具有人的特征 , 不能 视为人,即不能取得民事权利能力。 有部分畸形婴儿取得民事 权利能力,但不具有生活自理能力,要靠父母或兄弟姊妹抚养。 作者简介: 刘翊 ( 1990. 1 - ) ,女,四川大学法学院民商法硕士。
社会能够把有效的资源用在更多的地方, 减轻了家庭和社会的 负担。我国有太多的家庭因为家中的病人使得家庭生活水平极 度贫困,如果能把他们从照料病人和治疗病人的人力和财力耗 费中释放出来, 更符合公正原则和利益相对原则 。 当畸形婴儿 接受死亡的利益大于其维持生命的利益 , 就应当作出取舍。 国 外大多数国家允许成年人的被动安乐死, 但对于畸形婴儿安乐 死未予认可。杨遂全教授主张立法应区分主动实施安乐死和消 极治疗的行为, 前者是主动的非治疗措施; 后者是治疗行为的 一种,我国现实中允许, 应当适时立法。 最关键的是在理论上 搞清实施畸婴消极医疗措施的条件和程序 , 并在立法上予以明 [3 ] 确。 畸形婴儿安乐死有效制度的建立需要考虑的问题很多 。 比 如医学误诊。医学的误诊比例是相当高的, 美国匹兹堡大学医 疗的临床主任和他的同事估计每年有 30. 5 万例样本是误诊的。 虽然这个数据不具有普遍性,但是这说明医疗误诊的比例甚大。 我们在建立安乐死制度的时候也要考虑医疗误诊的可能性。 畸形婴儿安乐死是对该类婴儿作出的最后的判断 。 如果我 们能够通过医学手段在胎儿阶段就对其进行检查 , 劝说胎儿的 亲属放弃畸形胎儿, 这对家庭和社会的影响都小很多 。 胎儿的 父母对胎儿都有美 好 的 期待, 对其付出了爱心和细心的照顾, 如果在其未成形的时候进行处理, 对胎儿父母的损害也要小很 多。 还要考虑的是, 如果对畸形婴儿实施安乐死, 我国的生育 政策能否允许该婴儿的父母再次受孕生产。 应当制定相关 的政 策对这部分婴儿的 处 置 进行引 导。 鼓励畸形 婴 儿安 乐死 的 话, 就应当制定相应的政策对这些婴儿父母的利益进行维护 。 比如 允许他们再次生育, 并给与生活上和工作上的支持 。 因为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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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社会,怀孕生产对家庭人力财力的花费很大 。 孕妇的工作会 受到影响,可能被调离重要岗位, 或者休完产假难以适应新的 工作。 畸形婴儿身上寄托着父母美好的希望, 也是父母血脉重 , 因为生命权 的丧失不具有可逆转性。 特定国家或个体的经验不能为立法政 策的选择提供普遍性的依据, 解决上述难题需要一个过程的实 践和思考。所以,在立法出台之前应当进行一系列的调研和试 点,并且要和人们的道德伦理相符合。 畸形婴儿安乐死制度的 建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不仅要吸取国外的经验, 更重要的是 国内的实践经验。 国外很多国家都认可成年人被动安乐死 , 我 国也可以吸收采纳。 从立法发展来看, 我国承认被动安乐死和 畸形婴儿安乐死是早晚的事。 立法应从国家和民族未来的角度 出发,从人类持续发展的角度出发, 这是一个刻不容缓的议题。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 作者单位: 四川大学法学 院)
参考文献: [ 1] 杨遂全. 畸婴安乐死的法学与经济学分析 [J] . 法学论 2011 ( 1 ) . 坛 [ 2] 荷兰拟准许婴儿安乐死 [ N] . 欧州时报,2004 - 12 - 15. [ 3] 杨遂全. 畸婴安乐死的法学与经济学分析 [J] . 法学论 坛 2011 ( 1 ) .
如果婴儿在出生时, 医生利用现有的医疗条件判断其并不 能成长为具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 能否对其实施安乐死呢? 我 国现有的法律并没有规定安乐死。 医院面对被抛弃的畸形婴儿 该怎么办? 是继续进行治疗还是让其无痛苦地离去 。 畸形婴儿 安乐死比成人安乐死要讨论的更多。 婴儿自出生时具有生命体征, 可以认定为人。 严重的畸形 婴儿如无脑儿, 出生时可能有生命, 但难以长期存活。 对这部 分畸形婴儿,其自然死亡不涉及人权和人道问题 , 国内外均这 [1 ] 样认为。 而一般的畸形婴儿, 如兔唇、 肢体残缺、 五官残缺, 有可能生活自理, 也可能需要他人辅助。 对于这部分畸婴, 涉 及到对辅助人的人道与否和被辅助者的人权问题。 轻度畸形者, 如多肢体、先天性心脏病等, 在其成人后, 生活基本自理。 对 于这部分畸形婴儿, 不涉及人权实现的问题。 那么, 需要讨论 的就是那些不能确定生活自理与否的畸形婴儿 。 而对这部分畸 形婴儿自理能力的判断需要十分严格的标准 。 应当通过医学委 员会进行会诊, 并作出判断。 此判断还应当经过司法程序的认 定。因为这涉及基本人权的问题 , 不能轻易决定他人的生死 。 如果现在不能判断, 应等到能够作出判断时再下判决书 。 要坚 持尊重他人生命的原则。 现在来看下世界各国安乐死的发展状况 。 美国俄亥俄州于 1906 年诞生了第一个安乐死法案。 荷兰已经把安乐死全面合法 化,瑞典、英国、美国等西方发达国家在特殊情况下认可被动 安乐死,但实施条件十分苛刻, 而且要通过司法程序裁决才具 有合法性。我国也有过对安乐死的尝试, 最显著的成就是 1998 年山东中医药大学祝世讷教授及其课题组提出了 《安乐死暂行 。 这也表明我国把安乐死 条例 ( 草案·建议稿) 》 及其 《说明 》 。 纳入议程 据法新社海牙 2004 年 12 月 13 日电讯报道: 荷兰全国所有 的医疗教学中心的儿科主任联名, 要求对患绝症和难以忍受的 痛苦、以及病况非常特殊的新生婴儿实行安乐死 。 荷兰自 2002 年 4 月 1 日起,法律允许在严格的条件下对 16 岁以上的人实行 安乐死。对 12 岁至 16 岁的青少年也可以实行安乐死 , 但条件 更严格。法律当时对 12 岁以下的没有规定, 但是对 12 岁以下 [2 ] 的人实施安乐死可能会受到司法追究。 不同人对安乐死有不同的看法。 有人认为生命不是他人能 够处分的,对他人实施安乐死是侵害其生命权, 并且触犯刑法, 构成故意杀人罪。 生命权是神圣的, 也是相对的, 当身患绝症 的病人每天靠着各 种医疗设备和死亡搏斗 , 其身心苦不堪言, 家属也是身心疲惫, 所耗用的人力财力不可细算, 也造成对医 疗资源的浪费。 如果能够通过法律程序认可, 亲属和病人的同 意,对其实施安乐死, 缩短了病人的痛苦, 使其安然地离开, 也是一种解脱。安乐死虽然是在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的要件 , 但是是在患者极度痛苦的条件下实施的正当医疗行为 , 能够阻 却其违法性, 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安乐死节约了医疗资源, 让
( 下接第 115 页) 在整个过程中受让人均不知情且无过失应被判 断为善意,即登记完毕之时应作为判断善意与否的时间点。 ( 四) 判断价格是否合理的标准 以合理价格受让是构成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 , 那么究竟什 么价格是合理价格呢? 对于合理价格的判断标准, 分为客观标 准和主观标准。 所谓客观标准, 是指按照通常的社会观念认为 交易价格与物的价 值 大 体相当 的即认 为合理; 所谓 主观 标 准, 是指依据当事人对价格的认可为标准。 善意取得中的合理价格 并不完全等同于市场价格, 也需要当事人理性地衡量。 所以在 善意取得中,对价格合理与否的认定应该结合客观标准和主观 标准,首先根据市场价格对物的交易价格作出大致的判断 , 再 结合当事人的主观状态即理性地衡量还是非理性地衡量交易价 格,判断价格是否合理。 在动产交易场合, 有时处分人和当事人之间不以货币进行 交易,而是以实物进行交易, 即以物换物。 在这种情况下, 则 不能直接地判断受让人是否以合理价格受让 。 所以, 需要将交 易的实物和转让物抵为市场价格, 再衡量二者的价格是否合理, 如果差距太大,则不构成善意取得。 三、结论 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保护市场动态交易安全具有十分重大的 意义,明确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在此基础上确立善意取 得制度构成要件的判断标准, 有助于使善意取得在司法实践中 尽可能地发挥效用,平衡真实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利益, 同时起着维护和稳定社会经济秩序、 提高交易效率、 降低交易 成本、增大社会整体经济效益等作用。( 作者单位: 新疆师范大 学) 注释: : 《物权法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1 年 1 月第 1 版 ① 郑云瑞 第 187 - 188 页。 : 《物权纠纷裁判标准规范 》 , 人民法院出版社 ② 吴庆宝主编 2009 年 10 月第 1 版第 44 页。 : 《物权法 》 , 法律出版社 2010 年 9 月第 5 ③ 梁慧星,陈华彬 版第 214 页。 : 《物权法》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11 年 1 月第 2 ④ 崔建远 版第 93 页。 参考文献: [ 1] 郑云瑞. 物权法论 [ M] . 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 年 1 月 第 1 版. [ 2] 梁慧星,陈华彬. 物权法 [M] . 法律出版社,2010 年 9 月第 5 版. [ 3] 崔建远. 物权法 [M] .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 年 1 月第 2 版. [ 4] 吴庆宝主编. 物权纠纷裁判标准规范 [ M] . 人民法院出 2009 年 10 月第 1 版. 版社, [ 5] 高富平. 物权法讲义 [ M] . 法律出版社,2011 年 8 月第 1 版. [ 6] 饶芬芬. 浅析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 [ J] . 法学之窗, 2011 ( 03 ) . [ 7] 李威娜. 论善意取得制度之 “一体化 ” 构造 [J] . 研究 2011 ( 03 ) . 生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