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1997修改)
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1997修改)

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1997修改)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7.04.03•【字号】•【施行日期】1993.05.14•【效力等级】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市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民办教育正文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1992年12月26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制定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和保障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自筹经费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和补习、辅导、进修、培训、学前教育等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是旨在培养人才的非营利性事业,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培养社会适用人才。
第五条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二章办学第六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力量办学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举办学前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和社会文化教育。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学校在引进资金、教学设备和举办校内经济实体及纳税等方面,享受国家举办同级各类学校的同等待遇。
学校举办国家承认学历教育的,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资助。
第八条学校可自主确定办学规模、办学形式、非学历性的专业,自主聘任教师、职工和确定其待遇。
第九条申请办学应具备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相应的教学计划、教材和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
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1997年修订)-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1997年修订)正文:---------------------------------------------------------------------------------------------------------------------------------------------------- 广东省教育收费管理规定(广东省政府1994年6月13日以粤府[1994]66号文发布根据1997年12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3号发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细则〉等50项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教育收费管理,促进教育事业发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办学收费的单位和个人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义务教育经费的投入以财政拨款为主,投入经费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保证在校学生平均教育费用逐年有所增长。
政府鼓励群众捐资、社会集资办学,多渠道增加教育投资。
第四条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者不缴交学费;大、中专师范院校的学生以及国家重点扶持的专业的学生可减免学杂费。
除前款以外的种类教育,受教育者应缴费入学。
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按有关规定可酌情减免学杂费。
第五条基础教育(包括社会力量办的中、小学)按学期,高等教育按学年,托儿所和幼儿园按月度收取费用,不得擅自提前。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是教育收费主管机关,各级教育、财政等业务主管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协同物价主管部门进行管理监督。
第七条教育收费实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公办学校应申领《广东省教育收费许可证》,社会力量办学单位应申领《广东省社会力量办学收费许可证》(以下统称《教育收费许可证》。
没有申领《教育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
《教育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
法规名称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

【法规名称】广东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管理规定【发布日期】1999年1月5日【生效日期】1999年2月1日【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政府【文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0号【正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基础教育,促进我省基础教育民办学校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利用非财政教育经费,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举办的普通中学、小学和幼儿园等基础教育民办学校(以下简称民办学校)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办学校工作的领导,对民办学校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对贫困地区的民办学校应给予扶持。
第四条依法设立的民办学校及其教师、学生享有与国家举办的学校及其教师、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民办学校自主权以及办学人、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第五条民办学校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培养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六条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不得向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
学校的全部收入和收益应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民办学校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设置第八条设置民办学校应根据当地的人口、教育资源、教育需求和学校的分布状况,并符合当地教育事业发展的整体规划。
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民办学校的公民,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九条申请举办民办学校分为申请筹建和办学登记两个阶段。
达到设置标准要求的,也可以直接申请办学登记。
举办者应在每年的第三季度前,向审批机关提出筹建或登记的申请。
第十条申请筹建民办学校,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文件:(一)办学申请书;(二)办学可行性研究报告;(三)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四)学校章程;(五)学校发展规划,校舍、设备、设施、图书资料建设计划;(六)学校招生范围;(七)学校经费概算;(八)校长、教师配备计划;(九)教学计划、教材选用计划;(十)办学经费来源及其证明文件;(十一)举办者及拟任董事会成员和校长的姓名、住址及履历等资格证明文件;(十二)举办者或法人团体创办人的法人资格证明或委托书;(十三)联合办学的应提交联合办学协议。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1999年修订)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1999年修订)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9.12.08•【字号】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施行日期】1999.12.08•【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教育其他规定正文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5号根据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的部分内容作了修改,现予重新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卢瑞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八日广东省自学考试社会助学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的管理,发挥社会助学对发展我省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以下简称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事业的促进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暂行条例》、《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暂行规定》及《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以下简称社会助学),是指各类高等、中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设立的自学考试辅导机构,根据高等、中专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和课程自学考试大纲要求开展的辅导活动。
第四条社会助学机构可通过电视、广播、刊授、函授、面授等形式,并充分借助广播电视大学和广播电视学校的作用,开展社会助学活动。
提倡业余助学与脱产助学、长期助学与短期助学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鼓励、支持有条件的高等、中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设立社会助学机构,开展社会助学活动。
第六条社会助学机构应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以营利为主要目的。
第七条省、市(不含县级市,下同)教育行政部门是社会助学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市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管理、监督全省、本地区社会助学工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正文:----------------------------------------------------------------------------------------------------------------------------------------------------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60号《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已经2000年9月1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卢瑞华二000年九月十八日广东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务院《社会力量办学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举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以具有高中毕业或相当文化程度的人员为招生对象、教授高等教育课程,不颁发国家承认学历证书的各类培训、补习、进修、辅导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统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教育机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教育机构的领导,维护教育机构的正当权益。
第四条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接受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和管理。
其中属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性质的,还应当接受省自学考试机构的指导。
第二章申请第五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具备下列的基本条件:(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有所开设专业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教材和教学管理制度;(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办学经费、教学设备和图书资料;(三)有大学以上学历和相应的业务专长及管理学校能力的学校负责人;(四)有适应专业教学要求和相对稳定的一定数量的专、兼职教师,其中担任专业技术课的教师须具有3年以上专业教学实践经验。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法规类别】社会力量办学【发文字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6号【失效依据】本篇法规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发布日期:2002年12月28日实施日期:2003年9月1日)废止【发布部门】国务院【发布日期】1997.07.31【实施日期】1997.10.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6号)现发布《社会力量办学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1997年7月31日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
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向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
第八条国家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九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广州市关于废止部分法规性文件的通知-穗府[1991]8号
广州市关于废止部分法规性文件的通知正文:---------------------------------------------------------------------------------------------------------------------------------------------------- 关于废止部分法规性文件的通知(穗府(1991)8号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为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施行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清理现行规章的部署和要求,各有关部门认真对一九七九年至一九八九年经市人民政府(含市革命委员会)批转和批准发布的法规性文件进行了清理。
根据各部门的清理意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七十四项法规性文件予以废止。
附件:广州市废止部分法规性文件目录广州市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广州市废止部分法规性文件目录━━━━━━━━━━━━━━━━━━━━━━━━━━━━━━━━━━━━━━━序号法规性文件名称发文字号及日期废止理由───────────────────────────────────────1关于兴建人民路至六二三路穗府〔1986〕84号自然失效的高架路有关问题的布告(1986.10.17)2批转市工农教育办市教育局穗革发〔1980〕90号穗府办〔1987〕90号关于加强对社会上各类补习(1980.6.27)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班(夜校)管理的意见管理的暂行规定代替3广州市统计报表管理暂行办穗革发〔1981〕130穗府〔1989〕90号广州法号(1981.8.24)市统计管理规定代替4广州市犬类管理暂行办法穗府办〔1985〕111穗府〔1989〕110号广号(1985.8.9)州市犬类管理规定代替5关于加强我市兽医防疫工作穗府办〔1985〕126穗府〔1986〕65号广州的通知号(1985.9.17)市牲畜屠宰及市场肉品卫生检验管理暂行规定代替6关于市属各级行政机关、党会房字〔1965〕131按粤府〔1983〕4号广派、团体使用的公用公房统(1965.5.5)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一由市房管局收租修缮和管办理理的规定7关于加强维护白云山风景区穗革发〔1978〕18号穗府〔1986〕37号广州的通知(1978.3.17)市白云山风景区管理办法代替8广州市绿化管理奖惩办法穗革发〔1979〕126穗府〔1987〕77号广州号(1979.10.6)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代替9关于违章建筑处理的暂行穗革发〔1979〕125穗府〔1987〕85号广州规定号(1979.10.5)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代替10关于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穗革发〔1979〕154按粤府〔1983〕4号广的通告号(1979.12.17)东省公有房产管理条例办理11关于制止出租买卖土地的穗革发〔1980〕130穗府〔1987〕85号广州通知号(1980.9.3)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代替12关于批转市房管局市财政穗府〔1981〕15号穗府〔1989〕80号广州局《广州市行政、事业单(1981.10.20)市住房制度改革方案代位干部职工房租补贴的暂替行规定》13批转市人防办《关于高层穗府办〔1982〕64号国家建设部〔1985〕城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报(1982.7.14)防字第464号结合民用告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施办法代替14对《关于适当提高工商企穗府〔1982〕125号按新规定执行业用房租金标准的方案》(1982.8.19)的补充通知15关于制止非法占地和违章穗府〔1982〕154号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建筑的通告(1982.10.30)规划法不符16关于江南大道两侧建设有穗府〔1983〕81号自然失效关问题的通告(1983.9.2)17转发市人防办《关于贯彻穗府〔1983〕36号国家建设部〔1985〕城国务院办公厅重申结合基(1983.4.16)防字第464号结合民用建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报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实告》施办法代替18贯彻《国务院关于制止买穗府〔1984〕15号已纳入国家土地法和广卖租赁土地的通知》的通(1984.3.12)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知实施细则19关于部分改革建筑报建审穗府〔1984〕17号穗府〔1989〕22号广州批工作的意见(1984.3.23)市建筑报建审批专业管理暂行规定代替20广州市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穗府〔1984〕48号国家开征土地使用税后费试行办法(1984.7.1)已停止执行21关于进一步简化报建手续穗府办〔1985〕68号穗府〔1989〕22号广州的意见(1985.5.16)市建筑报建审批专业管理暂行规定代替22关于清理道路两旁违章建穗府〔1985〕118号穗府〔1987〕85号广州筑和乱搭乱盖的通告(1985.10.16)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代替23关于清理道路两旁违章建穗府〔1985〕131号穗府〔1987〕85号广州筑和乱搭乱盖的实施方案(1985.10.21)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代替24广州市征用土地拆迁房屋穗府〔1986〕3号穗府〔1988〕27号广州纠纷仲裁暂行办法(1986.1.4)市房地产纠纷仲裁试行办法代替25关于加强城市道路两旁的穗府〔1986〕33号穗府〔1987〕85号广州建设和管理的办法(1986.4.12)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代替26批转市规划局《关于加强穗府〔1986〕104号穗府〔1987〕85号广州城市规划工作几点改革意(1986.12.30)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实见的请示》的通知施细则代替27广州市试点单位出售公有穗府〔1989〕15号穗府〔1989〕80号广州旧住宅试行办法(1989.1.25)市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附件—广州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代替28广州市审批和签发部分进穗府〔1986〕7号按对外经贸部、海关总口货物许可证的暂行办法(1986.1.10)署(87)外经贸发进字第429号,国家计委、经贸部计经贸(89)16号执行29关于鼓励扩大外贸出口的穗府〔1986〕5号根据财政部、经贸部(几项规定的通知(1986.1.7)87)财商字第471号规定精神市财政局财企(90)79号文已提出改进出口收汇企业的奖励办法30广州市出口创汇生产企业穗府〔1987〕39号穗府〔1989〕3号广州特别优惠试行办法(1987.6.8)市出口生产企业实行外向型经营管理的试点办法代替31广州市国营企业扭转亏损穗府办〔1983〕85号已失效责任制和若干政策措施(1983.11.29)32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暂行穗府〔1985〕38号穗常发〔1987〕22号广条例(1985.4.9)州经济开发区条例代替33广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穗府〔1985〕33号与国家土地管理法不符管理试行办法(1985.4.9)34关于贯彻执行省人民政府穗府〔1982〕165号穗府〔1990〕83号广州《广东省优待烈属、军(1982.11.12)市烈属义务兵家属和伤属、残废军人试行办法》残军人享受优待金实施的通知办法代替35转发市人防办、市财政局穗府办〔1984〕54号穗府办〔1989〕1号关《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事(1984.6.7)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收取维护管理费的规定》费暂行规定代替的通知36关于对行人违反交通管理穗府〔1985〕62号按1988年3月9日国务院规则的处罚(1985.6.4)发布的国家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执行37对市区骑自行车违章者处穗府〔1985〕61号由穗府〔1989〕60号关罚的试行规定(1985.6.4)于对市区骑自行车违章者的处罚的通告代替38关于两轮摩托车驾驶员在穗府〔1985〕60号按1988年3月9日国务院市区违章的处罚试行规定(1985.6.4)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执行39关于查禁打击卖淫嫖娼等穗府〔1989〕117号期限已过“七害”违法犯罪活动的(1989.12.1)通告40关于改革废钢铁管理办法穗府办〔1988〕2号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另行的通知(1988.1.8)发文41关于安置待业知青集体企穗革发〔1980〕144由于税种改变,已不适业减免税的通知号(1980.10.8)用42关于调整农村社队企业工穗府〔1982〕158号已失效商税收负担的补充规定(1982.11.2)43关于在市区农副产品市场穗府〔1982〕168号已失效征收工商税的布告(1982.11.13)44关于组织个人购买住宅试穗府函〔1984〕204内容与现行规定不符行办法的复函号(1984.5.2)45关于抓紧做好一九八四年穗府〔1985〕51号度国营企业奖金税收工作(1985.5.15)自然失效的通知46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粤穗府办〔1985〕138自然失效府办〔1985〕156号(1985.11.7)通知47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集穗府〔1985〕143号自然失效体企业奖金税暂行规定的(1985.8.24)通知48转发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穗府〔1986〕21号自然失效省事业单位奖金税征收问(1986.3.11)题的通知49关于发挥广州地区科技优穗府〔1987〕10号文件中有关中央、省属势促进横向联合的若干规(1987.2.26)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科定技成果转让提奖金征免奖金税的规定已失效50关于免征奖金税问题的复穗府办函〔1985〕37自然失效函9号(1985.10.21)51对市民政工业公司滥发奖穗府办函〔1986〕40过时失效金问题的复函号(1986.2.27)52转发《国务院关于发布征穗府〔1986〕50号适用期已过自然失效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1986.6.17)的通知》53关于印发广州市第十届运穗府办〔1988〕52号自然失效动会竞赛规程总则(1988.6.14)54广州市开展清仓利库、挖穗府〔1988〕76号自然失效掘资金潜力实施办法(1988.8.22)55广州市出口生产企业实行穗府〔1989〕3号期满失效外向型经营管理的试点办(1989.1.3)法56广州市小型国营工业企业穗府〔1987〕57号按国务院颁布的全民所租赁经营试行办法(1987.9.7)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执行57批转市托幼办、市财政局穗府〔1981〕10号由穗府办〔1988〕73号《关于机关、工厂、企业(1981.10.16)关于调整托幼园(所)托幼园(所)向社会开放收费标准的通知代替增收管理费的报告58批转市托幼办、市财政局穗府〔1985〕70号由穗府办〔1988〕73号《关于重新制定各类托幼(1985.5.5)关于调整托幼园(所)园(所)收费标准》的请示收费标准的通知代替59关于坚决制止乱涨价乱收穗府〔1983〕91号自然失效费,确保市场物价基本稳(1983.9.28)定的通知60关于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穗府〔1986〕74号穗府〔1988〕50号关于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1986.9.9)深化改革进一步增强企业活力的若干规定代替61广州市企、事业单位举办穗府〔1984〕53号由穗府办〔1989〕25号劳动服务公司试行办法(1984.8.18)广州地区企事业劳动服务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代替62转发省人民政府《转发国穗府〔1983〕107号由国务院国发〔1986〕务院关于认真整顿招收退(1983.11.21)77号改革劳动制度“四休退职工子女工作的通个规定”代替知》的通知63广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穗府〔1987〕32号由穗府〔1989〕91号广劳动管理实施办法(1987.5.20)州市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劳动管理实施办法代替64广州市临时招用外来劳动穗府〔1986〕76号由穗府〔1990〕60号广力管理规定(1986.9.15)州市区暂住人口管理规定代替65批转市计委、市劳动局穗府〔1988〕60号自然失效《关于改革劳动工资计划(1988.7.20)管理的报告》的通知66广州市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穗府〔1982〕10号1987年3月7日市政府颁管理试行办法(1982.1.16)发的广州市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规定代替67关于整顿市场秩序取缔无穗府办〔1983〕80号自然失效证经营的工作方案(1983.11.8)68关于加强钢材市场管理打穗府办〔1983〕89号国发〔1987〕85号关于击倒卖钢材活动的报告(1983.12.14)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代替69转发市工商局《关于放宽穗府办〔1984〕71号自然失效工商企业登记管理的报(1984.10.29)告》的通知70批转中国人民银行广州分穗府〔1981〕63号自然失效行《关于加强奖金管理报(1981.12.25)告》的通知71关于试行外汇和人民币综穗府〔1984〕78号按国家外汇总局〔1986 合补偿的暂行办法(1984.10.26)〕汇管字199号关于在全国实行留成外汇调剂办法办理72广州市地方外汇留成暂行穗府〔1985〕115号按国务院〔1990〕70号办法(1985.10.8)关于进一步改革和完善对外贸易若干问题的决定办理73广州市临时出国、赴港穗府〔1987〕11号过期废止澳人员经费和用汇计划(1987.2.2)管理的暂行办法74关于取缔黑市交易国库券穗府〔1988〕65号根据国家财政部、公安的通告(1988.8.2)部、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关于打击国债券非法交易活动的通知规定办理━━━━━━━━━━━━━━━━━━━━━━━━━━━━━━━━━━━━━━━——结束——。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
社会⼒量办学条例社会⼒量办学条例 社会⼒量举办的中⼩学,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政部门和所在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教育⾏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纲的要求实施教育、教学,选⽤的教材应当经省、⾃治区、直辖市⼈民政府教育⾏政部门审定。
第⼆⼗九条教育机构应当充分利⽤社会公共教育设施、设备和资料,并充分借助⼴播电视⼤学和⼴播电视学校的作⽤,开展教育教学活动,提⾼教育教学质量。
第三⼗条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并执⾏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第三⼗⼀条经批准实施学历教育的学校的学⽣,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由所在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其他教育机构的学⽣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发给培训证书或者其他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考试或者技术等级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或者技术等级证书。
第三⼗⼆条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审批⼿续。
教育机构应当将其印章式样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三条教育⾏政部门、劳动⾏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量办学⼯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政区域内教育机构的办学⽔平、教育质量的督导评估。
任何⾏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管理,不得收取费⽤。
第四章教育机构的财产、财务管理 第三⼗四条教育机构应当依法建⽴财务、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照⾏政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规定设置会计账簿。
第三⼗五条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和标准,由该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提出意见,由财政部门、价格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根据该教育机构的教育、教学成本和接受资助的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六条教育机构在存续期间,可以依法管理和使⽤其财产,但是不得转让或者⽤于担保。
任何组织和个⼈不得侵占教育机构的财产。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新)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新)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办学,维护举办者、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师及其他教育工作者、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以下称教育机构)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领导,将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四条国家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
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
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
社会力量不得举办宗教学校和变相宗教学校。
第六条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社会力量办学为名向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摊派教育费用。
第八条国家保障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
第九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的办学方向,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教学质量。
第十条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依法享有与国家举办的教育机构及其教师和学生平等的法律地位。
第十一条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有关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十二条对在社会力量办学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教育机构的设立第十三条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申请举办教育机构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广东民办教育发展的新创举及政策创新回顾(1979—2011年)
广东民办教育发展的新创举及政策创新回顾(1979—2011年)作者:张铁明来源:《广东教育·综合》2013年第12期广东民办教育为我省社会经济文化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
回顾我省民办教育发展,将有利于我们面对新的形势、新的问题、新的挑战。
民办教育一定会为“把广东建设成为人力资源强省,打造成为我国南方的教育高地”,作出更多的贡献。
一、广东是我国民办教育第一大省广东是我国民办教育规模最大省区。
1994年我省各类民办学校489所,在校生6.5万人;到1999年占全国的份额竟高达1/6。
截至2010年底,广东省共有各级各类民办学校(幼儿园)1.05万所,各类学历教育和幼儿教育在校(园)学生达452.01万人,占全省各类学历教育和幼儿教育在校(园)学生总数的21.48%。
广东的民办教育在校生规模占全国民办教育在校生总数3392.96万的13.32%,为总量的1/7.5。
比之2008年占了全国的11.11%(1/9),又增加了2.21%。
全省民办教育吸纳的社会资金每年高达到350亿元以上,相当于贡献了一个“广州大学城”。
有关部门2007年统计,广东民办教育解决了340万外来工子女的教育问题,约占全国的1/3;其中,义务教育阶段的外来工子女高达244.08万人,占了全国的56.8%。
二、广东民办教育创造了多个“第一”改革开放前沿的广东,用自己的宽容、务实,给民办教育营造出了良好的人文氛围,有着不少可圈可点的历史足迹,在我国创造了多个“第一”。
(一)民主党派群起办学率先全国。
1979年4月,由曾任广州市政协副主席的民进会员廖奉灵等“七老”办起了广州市政协业余外语学校。
1984年民主党派办学成新风,曾任广州市人大副主任的范兴登一马当先,以民进市委名义办起了广州市民进培才高中。
(二)广州率先启用统一的非学历教育结业证书。
1980年广州市率先出台《关于加强对社会各类补习班(夜校)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启用统一的非学历教育证书,以规范管理。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1997修改)
【法规类别】社会力量办学
【批准部门】广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批准日期】1997.04.03
【发布部门】广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7.04.03
【实施日期】1993.05.14
【时效性】失效
【效力级别】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
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
(1992年12月26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制定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和保障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业
事业组织和个人,自筹经费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和补习、辅导、进修、培训、学前教育等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
第三条社会力量办学是旨在培养人才的非营利性事业,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社会力量办学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培养社会适用人才。
第五条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二章办学
第六条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力量办学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举办学前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和社会文化教育。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学校在引进资金、教学设备和举办校内经济实体及纳税等方面,享受国家举办同级各类学校的同等待遇。
学校举办国家承认学历教育的,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资助。
第八条学校可自主确定办学规模、办学形式、非学历性的专业,自主聘任教师、职工和确定其待遇。
第九条申请办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相应的教学计划、教材和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办学经费以及符合专业要求的教学设施。
(三)学校负责人应具有相应的业务专长和管理学校的能力。
(四)有与教学规模和教学要求相适应的、一定数量合格和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担任技术课的教师还须具有三年以上的专业实践经验。
(五)以单位名义办学的,办学单位须具备法人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