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城乡绿化管理规定.doc
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

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订)征求意见稿(黑体为增加修改部分,斜体下划线为删除部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发展城市绿化事业,加强城市环境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增进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种植和养护树木、花草等的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必须执行本条例。
说明:规范和明确条例适用范围,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条对适应范围做了修改。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五三条广州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绿化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县级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市辖各区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和建制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权划分,负责辖区的城市绿化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领指导。
发展改革、城市规划、国土、计划、市政、林业、公安、交通、水务、环境保护环保、市容环境卫生环卫和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绿化委员会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说明:将原第五条上调,并根据我市绿化工作实际,增加水务部门,第四款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条第五款和《广东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第五条补充增加。
《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关于实行广州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的通知

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关于实行广州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公布日期】2011.07.28•【字号】穗林业园林通[2011]204号•【施行日期】2011.07.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关于实行广州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的通知(穗林业园林通〔2011〕204号)各城市园林绿化企业、各区绿化管理部门、市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站、各建设管理单位: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园林绿化行业管理水平,促进园林绿化工程招投标活动公开、公正、公平,规范市场秩序,引导市场健康发展,加强行业监督管理,确保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根据《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2007〕9号)和《关于启用全国建筑市场诚信信息平台的通知》(建市函〔2009〕337号),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决定对在我市从事园林绿化施工的相关企业,开展专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工作。
一、建设目标广州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以下简称评价体系)是广州市建设领域施工企业诚信综合评价体系中的一项专业评价体系,由广州市林业和园林局主导制定,评价对象是所有具备城市园林绿化施工企业资质的本地企业以及在本市承揽城市园林绿化施工工程的企业。
通过对企业在工程投标及建设过程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安全文明施工、质量管理以及市场行为等情况进行诚信综合评价,将评价结果应用于招投标活动和行业监督管理,以形成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格局,促进我市园林绿化市场健康发展和工程建设水平不断提高。
二、评价内容及评价主体由市林业和园林局组织搭建广州市城市园林绿化企业信息管理系统和诚信综合评价体系信息系统平台,组织各评价主体定期开展诚信综合评价,最终评价诚信分数在市林业和园林局网站及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站定期公布,应用于城市园林绿化施工企业诚信管理及招投标活动。
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4年11月26日经广东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将于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城乡规划是政府统筹安排城乡建设空间布局,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重要依据,是一项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的工作。
《条例》作为本市城乡规划领域的“基本法”,是本市“科学规划、依法规划、阳光规划”的制度保障。
为贯彻落实这部地方性法规,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在2015年2月11日正式挂牌后,当天立即组织召开了《条例》宣传贯彻大会,积极为《条例》的实施做好准备。
市人大常委会专职委员、市人大法制委魏强副主任委员对《条例》的内容做了深刻解读,市国土规划委系统相关部门300多人及市住房建设委员会、市城管局部分代表参加了该宣贯培训会议。
《条例》共七章,七十七条。
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四章城乡规划的公众参与,第五章监督检查,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
主要内容如下:一、理顺权责关系,延续“统一”的城乡规划管理体制(一)首次在本市地方性法规中明确基层政府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责。
《条例》第三条第三、四款明确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辖区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职能。
具体为:一是指定的街道办事处(主要为“村改居”但大部分土地为集体土地的转制社区)具有村庄规划组织编制权和区人民政府审批村庄规划的职权,第十七条明确规定镇人民政府和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街道办事处有权组织编制村庄规划,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二是区、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三级”联动的规划监督检查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监督检查职能。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了各区人民政府在规划监督检查、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的责任制;第六十二条还明确了区人民政府为属地责任主体,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为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工作主体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联动制度。
第六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了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有关规划监督检查的职能。
广州市物价局关于广州市城市绿化收费问题的通知(77号文)

广州市物价局关于广州市城市绿化收费问题的通知穗价(2000)77号二000年四月十四日广州市市政园林局: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和省物价局《关于广州市城市绿化收费问题的复函》精神,并经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城市绿化收费问题通知如下:一、临时占用绿地费因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缴交临时占用绿地费。
征收范围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权属的城市绿地。
收费标准:营业性占用,每天每平方米不超过1.00元;基建或其他占用,每天每平方米不超过0.50元。
临时占用绿地不足1天的,按1天计算。
二、绿化补偿费,包括易地绿化补偿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一)易地绿化补偿费征收对象为城市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交纳用于补偿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的易地绿化补偿费,包括征用所缺配套用地面积的土地补偿费用和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建设所需的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按附表一《广州市绿化补偿费标准》执行。
(二)恢复绿化补偿费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恢复时,必须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包括经批准迁移树木恢复绿化补偿费和砍树木恢复绿化补偿费。
征收范围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权属的城市绿地。
具体收费标准按附表二《广州市恢复绿化补偿费(含迁移和砍树木)和绿化赔偿费标准》执行。
三、绿化赔偿费对未经批准迁移、砍伐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权属的树木,收取绿化赔偿费,收费标准按附表二《广州市恢复绿化补偿费(含迁移和砍伐树木)和绿化赔偿费标准》执行,同时还要按《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四、“临时占用绿地费”、“绿化补偿费”和“绿化赔偿费”由市、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按审批权限负责收取,其收费纳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列入城市绿化专项资金,专款专用,由财政部门监督使用。
五、上述收费从2000年5月1日起执行。
广州《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和验收规范》-部分内容

广州《城市绿化工程施工和验收规范》部分内容A。
1绿化分部工程A.1。
1土方分项工程A。
1.1。
1一般规定A.1。
1.1.1本条款(6.1)适用于绿化工程种植土覆盖前的土方工程、地形整理各工序的施工和验收.A。
1.1。
1.2在进行种植土覆盖前,应进行土方隐蔽工程验收。
A。
1.1。
2主控项目A。
1。
1.2。
1种植地的土壤含有建筑废土及有害成分,或强酸性土、强碱性土、重黏土、盐土、盐碱土、沙土等,应进行客土更换。
特别是覆土50cm以内粒级为3cm以上的渣砾,土层100cm以内的沥青、混凝土及有毒垃圾必须清除。
A。
1.1。
2。
2强酸性土、强碱性土、重黏土、盐土、盐碱土、沙土、沥青及有毒垃圾等含有有害成分的材料,不能用于种植区域的地形回填。
A.1.1.2。
3土方回填后的地形坡度、标高和密实度应符合设计要求,排水良好。
A.1.2基础分项工程A.1.2.1一般规定A。
1.2.1.1本条款(6。
2)适用于绿化工程的种植土覆盖和地形整理等工序的施工和验收。
A.1.2.1。
2在原有绿地上种植的,应根据设计要求对部分技术指标不符合要求的土壤采取改良措施。
A.1.2。
1.3在进行苗木栽植前,应进行相关隐蔽工程的验收。
A.1.2.2原材料A。
1。
2。
2。
1主控项目种植土进场时,应按规定抽取试样作种植土性能检验,其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标准。
A。
1。
2。
2.2一般项目绿地回填的种植土应无直径3cm以上石砾、瓦砾等杂物。
A。
1。
2。
3种植土回填A.1.2。
3。
1主控项目A.1.2。
3。
1.1严禁种植土层下有不透水层.A.1.2.3。
1。
2绿地有效土层必须满足园林植物生长的最低种植土层,土层厚度允许偏差为±5cm.A.1。
2。
4绿地地形整理主控项目为:绿地地形整理应按照竖向设计要求进行,其平整度、坡度应符合设计要求,排水良好,完成面无积水。
A.1.2。
4.1一般项目A.1.2.4。
1。
1地形整理完成后的土壤颗粒尺寸允许偏差为±1.0cm。
广州市城市绿化办事指南

办事指南一、办理砍伐、迁移、修剪城市树木审批须知(一)办事依据:1、《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广州市公园管理条例》;3、穗价(2000)77号《关于广州市城市绿化收费问题的通知》。
(二)办理范围:1、在辖区范围内,需要砍伐、迁移单位附属绿地、居区绿地、次干道树木胸径小于30厘米、数量在19株以下的,由越秀区园林绿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园林办”)审批,并报绿化主管部门备案;上述范围以外的树木砍伐、迁移,由市绿化处负责办理审批。
2、需要修剪枝条直径5厘米以上树木的,依照前款规定申报批准(城市绿化专业部门的正常作业除外)。
(三)办事程序:1、需要砍伐、迁移、修剪城市树木的单位或个人,向区园林办或市绿化处领取《广州地区砍、移、修剪树木、使用绿地申请表》,并如实填写、盖章后按照审批权限,送相应的城市绿化管理部门审批。
2、区园林办派员到现场查勘,并审查有关资料。
根据《广州市恢复绿化补偿标准》核算恢复绿化补偿费,发出广州市绿化收费通知书。
如需报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的,应向申请单位或个人说明。
3、申请砍伐、迁移、修剪城市绿化部门权属的树木和绿化植物的单位或个人,持广州市绿化收费通知书到工商银行缴交恢复补偿费后,凭银行的交费回执到区园林办领取处理树木通知书。
4、申请砍伐、迁移、修剪单位或个人权属的树木的单位或个人,持广州市绿化收费通知书向树木权属单位或个人缴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后,凭银行交费回执到区园林办领取处理树木通知书。
5、申请单位或个人在接到处理树木通知书后,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直属一大队办理《绿化工程施工许可证》,方可在有效期内处理树木。
(四)受理时限:1、对外办公时间:周一至周四全天,周五上午8:30—12:00时;2、经现场查勘,验明资料齐全后,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意见。
(五)提交资料:各项建设工程需处理树木的,必须附送以下资料:1、基建工程:市、区规划部门或市、区国土部门批准的征地红线图和征地批文(复印件);市、区规划部门批准工程项目报建的审核意见书和用地(四置)红线图(复印件)。
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

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是为了规范和促进广州市城乡规划工作的有效实施,确保城乡各项建设按照科学合理的方式进行,使城市蓬勃发展,农村有序进步。
该规定涉及到广州市城乡规划的各个方面,包括土地利用、建筑风貌、交通设施、生态环境等,下面就该规定的主要内容进行分析。
首先,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对土地利用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按照规定,广州市土地利用应当以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为导向,合理布局土地利用,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规定中强调了合理开发农村土地资源,支持农村经济的发展,并且鼓励合理利用和保护城市空闲用地,提高城市的整体效益。
其次,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重视建筑风貌的保护与提升。
规定了城市建设应当注重传统文化的保护与传承,积极开展历史建筑的修缮与保护工作。
同时,规定了城市建设要注重建筑风貌的统一和布局的协调,力求打造出富有地方特色的城市形象。
此外,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还对交通设施进行了规定。
规定了道路交通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强调了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和发展。
此外,规定中还重视鼓励绿色出行方式,推动非机动车、步行、公共交通等低碳交通方式的使用,减少对环境的污染。
最后,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对生态环境进行了保护要求。
规定了城市绿化和生态保护的要求,提出了建设生态公园、湿地保护等措施。
此外,规定中还强调了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原则,要求在城乡规划中加强环境保护的措施,提高城市的可持续发展能力。
总之,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为广州市城乡建设提供了重要的指导和规范。
通过该规定的实施,可以促使城市和农村的建设更加科学和合理,使广州市的城乡面貌更加优美,生活环境更加宜居。
同时,该规定还强调了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的重要性,有利于提高广州市的生态环境质量,实现可持续发展。
广州市物价局关于广州市城市绿化收费问题的通知-穗价[2000]77号
![广州市物价局关于广州市城市绿化收费问题的通知-穗价[2000]77号](https://img.taocdn.com/s3/m/3e9cb809cd7931b765ce0508763231126edb77ac.png)
广州市物价局关于广州市城市绿化收费问题的通知正文:---------------------------------------------------------------------------------------------------------------------------------------------------- 广州市物价局关于广州市城市绿化收费问题的通知(穗价[2000]77号2000年4月14日)广州市市政园林局:根据《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和省物价局《关于广州市城市绿化收费问题的复函》精神,并经广州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就我市城市绿化收费问题通知如下:一、临时占用绿地费因建设或其它特殊需要,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缴交临时占用绿地费。
征收范围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权属的城市绿地。
收费标准:营业性占用,每天每平方米不超过1.00元;基建或其他占用,每天每平方米不超过0.50元。
临时占用绿地不足1天的,按1天计算。
二、绿化补偿费,包括易地绿化补偿费和恢复绿化补偿费(一)易地绿化补偿费征收对象为城市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配套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市政府批准,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一次性交纳用于补偿所缺绿化用地面积的易地绿化补偿费,包括征用所缺配套用地面积的土地补偿费用和完成配套绿化工程建设所需的费用。
具体收费标准按附表一《广州市绿化补偿费标准》执行。
(二)恢复绿化补偿费经批准临时占用的城市绿地恢复时,必须按恢复绿地实际费用交纳恢复绿化补偿费,包括经批准迁移树木恢复绿化补偿费和砍树木恢复绿化补偿费。
征收范围为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权属的城市绿地。
具体收费标准按附表二《广州市恢复绿化补偿费(含迁移和砍树木)和绿化赔偿费标准》执行。
三、绿化赔偿费对未经批准迁移、砍伐城市绿化管理部门权属的树木,收取绿化赔偿费,收费标准按附表二《广州市恢复绿化补偿费(含迁移和砍伐树木)和绿化赔偿费标准》执行,同时还要按《广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广州市城乡绿化管理规定
发文单位:广州市人民政府
文号:穗府[1987]77号
发布日期:1987-11-23
执行日期:1988-1-1
生效日期:1900-1-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绿化的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树木和绿地的管理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绿化管理,促进绿化事业的发展,
保持城市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广东省城镇园林绿化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管辖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三条城市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指供群众游憩观赏的各种公园、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绿化广场、花坛、绿岛和马路、街道等绿地。
(二)专用绿地,指机关、团体、学校、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居住区内的绿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园林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和竹园、园林绿化科研等生产用地。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卫生、环境安全隔离和水土
保持等防护目的的绿地。
(五)城郊绿地,是指风景名胜区和城郊其他绿地。
第四条广州市园林局是城市园林绿化的主管机关。
各区绿化管理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管理区属园林绿化并负责指导、督促、检查本区范围内各街道和驻地单位的园林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房管、市政、建筑、交通、工商、水利、农林、环保、教育、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协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搞好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所有单位和公民都有绿化城市、保护绿化的义务。
第二章绿化的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城市绿化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权限:
(一)全市的绿化规划,由市园林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
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各区管理范围内的绿化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的绿化总体规划编制,经市园林局组织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各单位应编制本单位绿地的建设规划,报市园林局审批。
第七条各类绿化规划经批准后,由编制规划部门(单位)组织实施。
规划的修改按原批准程序进行。
第八条新建区、改建旧城区和道路的绿化用地所占比例和绿化建设投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新建区和改建旧城区都应按照绿化规划进行绿化建设。
新建、扩建、改建和小区成片开发建设工程的绿化建设,应与整体工程同时规划、设计和实施。
审批规划和工程竣工验收,
必须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条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由领有园林绿化设计或综合设计、施工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严格执行技术规范。
无证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一条面临主干道、广场的新建筑物退缩线范围内的空地,除特殊情况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外,均作绿化用地。
第三章树木和绿地的管理
第十二条城市各类绿地都必须严格保护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须报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费用。
规划中的绿地,不得随意改作他用。
确需改变时,须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三条树木的权属。
(一)由国家投资或群众义务劳动在公共绿地和风景名胜区内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属国家所有。
(二)各单位在其用地范围内自行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三)城镇居民在自己庭院或宅基地内自行种植和管护的树木,归个人所有。
(四)住宅区内的树木,归投资种植和管护的单位共有。
树木权属另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第十四条全市公有和私有的林木必须严格保护,不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
确需砍伐时,须报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并交付补种保证金,按规定期限补种。
每砍一株,最少补种三株。
补种树木的胸径的不得小于三厘米,并保证成活。
补种树木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可领回补种保证金。
因特殊事故或灾害等情况需对树木作紧急处理时,可先行处理,但事后须于四十八小时内向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补办处理手续。
第十五条百年以上的树木,稀有珍贵的树木,具有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树木,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禁止擅自在公共绿地和风景名胜区内摆设摊档、堆放物料、倾倒废弃物、设置与绿化无关的设施和进行放牧、打鸟、捕鸟、取砂、采石、挖土、修建坟墓、烧香烛和燃放鞭炮;禁止擅自砍折树枝、剥刻树皮、挖损树根、以树承重、采摘花、果、树叶;禁止穿越、践踏损坏绿篱、花坛、草地以及其他一切破坏绿化的行为。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凡涉及城市绿化、绿地及其设施的,由市园林局作统一处理,所需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十八条在已成林的地带,不得安排与绿化无关的建(构)筑物的建设,不得处理路树建骑楼、围墙和临时建(构)筑物。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种建(构)筑物和管线的
边线应与树木保持如下的距离:
(1)建(构)筑物距离树冠边沿不得少于两米;
(2)架空电讯线缆应高于树木控制高度的一至一点五米;
(3)架空供电线缆十千伏以下的,应高于树木控制高度一至一点五米,十千伏至二十千伏的为二至二点五米,三十五千伏以上的不得少于三米。
(4)地下电缆、供水和排水管道及其它管线与乔木树干的距离不得少于一米,灌木不得少于六十厘米。
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构)筑物、管线与古树名木的距离由市园林、文物管理部门另作具体规定。
第四章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条对城市绿化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以
及对检举揭发破坏城市绿化,保护林木、绿地有功的人员和单位,由市园林局每年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园林局视情节轻重,分别作以下处理:
(1)对不按期完成绿化任务或不按规划进行绿化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责令限期完成或改正,并按绿化建设所需费用处以罚款。
(2)对侵占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并按每平方米每天一至十元处以罚款。
(3)对擅自改变绿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侵占绿地处理。
(4)对临时使用绿地超期不退的,责令限期归还,并按每平方米每天一至十元处以罚款。
(5)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向权属者赔偿损失,并按所
造成损失的一至十倍处以罚款。
(6)对擅自砍伐本单位树木的,按树木价值的一至三倍处以罚款,并限期在指定地点自备苗木补种成活三至五倍的树木。
(7)对擅自砍伐国家、集体和他人树木,或偷盗名贵花木的,没收工具,追回赃物,赔偿损失,按损失价值的一至十倍处以罚款,并限期在指定地点补种成活三至十倍的树木。
(8)对逾期不补种或不办理补种验收手续的,没收保证金,并按保证金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再责令限期补种。
(9)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二十二条对抗拒执行本规定,谩骂、阻碍执罚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对处罚决定不服的,或者对树木的权属裁决不服的,均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次日起十五天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处罚和裁决单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市属各县城镇的绿化管理可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市园林局可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市园林局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凡本市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