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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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利益条款

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利益条款

保险利益原则与保险利益条款一、保险人由于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权向保险人索赔(一)什么是保险利益。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害关系而产生的法律所认可的,可以投保的经济利益。

只有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时,他与保险人所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才能是一份有效的合同。

当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必须确实证明自己同保险标的有明确的利害关系。

对于没有处于承担风险中的标的,即使被保险人自己已经向保险人投保了海上保险,也不允许他向保险人索赔,这是海上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原则。

(二)案例简介。

北京某外贸公司按CFR马尼拉价格出口一批仪表,投保险别为一切险“仓至仓”条款。

我方将货物用卡车由北京运到天津发货。

但在运输途中,一辆货车翻车,致使车上所载部分仪表损坏。

问题在于保险公司对该损失是否应给予理赔。

(三)案情分析。

在CFR价格术语条件下买方负责办理海运货物运输保险。

在海运货物保险单中,保险人的责任起讫遵循“仓至仓”条款: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存储处开始运输生效,包括正常运输过程中的海上、陆上、内河和驳船运输在内,直至该项货物到达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收货人仓库或存储处或被保险人用作分配、分派或非正常运输的其他储存处为止。

然而在此案例中,保险公司根据实际情况,承保范围是在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之后,到保险单所载明的目的地仓库。

因为根据CFR价格条件,买方在货物装船前不对货物享有所有权,对风险不承担责任。

风险在货物越过船舷由卖方转移给买方后,买方才具备货物的保险利益。

货物在装船前,买方不具有可保利益,因而其保险单项下的保险责任尚未开始,装船前货物的损失,即使是由保险人承担风险造成的,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本案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保险人不负责理赔向投保一切险的买方理赔,这部分损失由我出口方承担。

二、保险利益条款的无效(一)保险利益条款的内容是什么。

保险利益条款的内容是:当货物在承运人保管期间,若货主已将该货物向保险人投了保,一旦被保险货物受损或灭失,承运人可以免责,被保险人只能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

第3章 保险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

第3章 保险基本原则-保险利益原则

案例1 照相机失窃案 • 某商店经理为其所经营的一批照相机向保险公司 投保火灾保险附加盗窃险。保险公司承保后不久 ,在保险有效期内的某日,该商店该批照相机被 窃。经理持保单向保险人索赔。 • 保险人经调查发现,该商店的这批照相机是从国 外走私进来的,没有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缴纳税 金,属于走私品。 • 故保险公司针对该商店被窃照相机的索赔,发出 拒赔通知书。 • 该店不服,向法院起诉。
案例8
• 出租车保险索赔案Fra bibliotek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来源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 间所具有的各种利害关系: 1.人身关系 2.亲属关系 3.雇佣关系 4.债权债务关系
如英美法系的国家基本上采取 “利益主义原则”, 而大陆法系的国家大多采取 “同意主义原则”。 我国保险立法和实务基本上是实行限定 家庭成员关系范围并结合被保险人同意 相结合的原则。
案例7 • 有一租户向房东租借房屋,租期10个月。 • 租房合同中写明,租户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 负责,租户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险一年。 租期满后,租户按时退房。退房后半个月,房屋 毁于火灾。 • 于是租户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问保 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案例分析
• (1)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已经退租说 明对房屋不再具有保险利益。 (2)将保单转给房东存在2种情况, • A如私下转让,保险公司不负责; • B如转让通知保险公司,则应负责。 • 详见书上91页。 • 《保险法》第49条规定。
案例5
• 杨某1997年10月投保15年期的简易人身保 险10份,保险金额为30000元,她在投保单 上的受益人一栏填写的是“丈夫”。1999 年7月,杨某由于车祸死亡,由谁来领取保 险金在杨某的两位“丈夫”间发生了争执 。杨某在投保时其夫为王某,1998年与其 离婚,1998年底又与李某结为夫妻。谁有 权领取保险金呢?

什么是保险利益

什么是保险利益

什么是保险利益保险合同在⽣活中还是属于⽐较常见的⼀种合同,我们可以为汽车办理保险,也可以为⾃⼰的财产办理相应的保险,还可以购买⼈⾝保险。

那么,什么是保险利益呢?今天,店铺⼩编整理了以下内容为您答疑解惑,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1)保险利益,是指投保⼈或者被保险⼈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称可保利益。

(2)保险利益产⽣于投保⼈或被保险⼈与保险标的之间的经济联系,它是投保⼈或被保险⼈可以向保险公司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或被保险⼈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即投保⼈或被保险⼈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受损失,因保险标的未发⽣风险事故⽽受益。

(3)根据《保险法》第三⼗⼀条规定,投保⼈对下列⼈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2)配偶、⼦⼥、⽗母;(3)前项以外与投保⼈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

(4)与投保⼈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4)被保险⼈同意投保⼈为其订⽴合同的,视为投保⼈对被保险⼈具有保险利益。

订⽴合同时,投保⼈对被保险⼈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效。

保险合同⽣效的要件《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为⼈具有相应的民事⾏为能⼒;(⼆)意思表⽰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订⽴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和民事⾏为能⼒”。

因⽽,保险合同若要有效订⽴,当事⼈必须具备相应的缔约能⼒,并在保险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意思表⽰真实。

1、缔约⼈在订⽴合同时应有相应的缔约能⼒对于保险⼈⽽⾔,其缔约能⼒表现为是否具有法律所赋予的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

⽬前,除少数国家允许个⼈经营保险业务外,绝⼤多数国家的保险⼈为法⼈。

各国法律⼀般规定,保险⼈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依法定程序取得经营保险业务的资格,⽽且对其经营的范围亦有严格的规定。

此外,还对保险企业应具备的条件及经营范围作出了具体规定。

保险利益的名词解释

保险利益的名词解释

保险利益的名词解释
保险利益是指在购买保险时,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可以获得的一系列经济或非经济的权益。

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的核心内容之一,它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权益:
1. 经济利益: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获得的经济赔偿。

这包括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的理赔支付,以及保险公司承担的其他经济责任,如医疗费用、财产损失赔偿等。

2. 风险转移:保险利益还包括被保险人将风险转移给保险公司的权益。

通过购买保险,被保险人可以将可能发生的损失转嫁给保险公司,降低自身的风险。

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风险,并为被保险人提供经济支持。

3. 和谐保险关系:保险利益还体现在保险合同双方建立的和谐关系中。

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承诺提供保险保障,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用并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这种和谐的保险关系使得保险利益能够得到有效保障。

除了经济利益、风险转移和和谐保险关系,保险利益还可以包括其他的方面。

例如,保险合同可能约定了某些特殊的保险条款,如免赔额、责任限额等,这些条款也构成了保险利益的一部分。

此外,保险利益还包括保险公司为被保险人提供的附加服务和保险金的灵活使用等。

总之,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所享有的一系列权益,它包括经
济利益、风险转移和和谐保险关系等方面,能够为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赔偿、降低风险以及建立和谐的保险关系。

保险的利益原则是什么

保险的利益原则是什么

保险的利益原则是什么保险的利益是什么?保险利益的对象又是什么,不同的保险有不同的利益对象,下面小编就带大家看看什么是保险的利益对象。

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认可的利益,又称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产生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

它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可以向保险人投保的利益,体现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害关系: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未发生风险事故而受益;因保险标的遭受风险事故而受到损失。

保险利益原则(一)保险利益的必要条件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合法的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必须是合法的、可以主张的利益,而不是违反法律规定,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的利益。

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利益确定的利益是客观存在的、可实现的利益,而不是凭主观臆测、推断可能获得的利益。

3、保险利益必须是经济利益所谓经济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利益必须是可通过货币计量的利益。

《保险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益”。

遵循保险利益原则的主要目的在于限制损害补偿的程度,避免将保险变为赌博行为,防止诱发道德风险。

保险利益原则(二)保险利益的适用范围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由于财产保险标的是财产及有关利益,因此,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产生于财产的不同关系。

根据民法债权和物权基本理论,这些不同关系依此产生不同利益:现有利益、预期利益、责任利益和合同利益。

(1)现有利益。

现有利益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财产已享有且继续可享有的利益。

投保人对财产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典权等关系且继续存在者,均具有保险利益。

现有利益随物权的存在而产生。

(2)预期利益。

预期利益是因财产的现有利益而存在,依法律或合同产生的未来一定时期的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的具体内容、构成保险利益的条件有哪些

保险利益原则的具体内容、构成保险利益的条件有哪些

保险利益原则的具体内容1、保险利益原则在一般财产保险中的规定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是最严格的。

在一般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要求投保人对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所对应的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而且所约定的保险金额不得超过该保险利益额度。

一般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从保险合同订立到损失发生的全过程都存在。

一般财产保险的保单转让一定要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并由其签字。

否则,转让无效。

2 、保险利益原则在海上货物运输保险中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利益原则要求在投保时可不存在保险利益,但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利益一定要存在。

同时,由于运输货物处于流动状态,为了便于国际贸易的快速顺利地进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保险单可以自由地转让,无须征得保险人同意。

3 、保险利益原则在人身保险中的规定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必须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存在,而不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

此外,人寿保险保单可出售、转让和抵押。

构成保险利益的条件有哪些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构成保险利益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保险利益必须是合法的,是法律上承认并且可以主张的利益。

由不法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不得作为保险利益。

比如,给偷盗来的财物投保财产险,保险合同是无效的。

(2)保险利益必须是确定的,是可以实现的利益。

仅由投保人主观上认定存在,而在客观实际中并不存在的利益,不应作为保险利益。

确定的保险利益包括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的利益和由现有利益产生的期待利益。

现有的利益是指投保人已经实际取得的经济利益(如投保人已购买的汽车),现有的机器设备和已经取得的知识产权等;期待利益是指由现有利益产生的将来可以获得的利益(如出租房屋而预期可以获得的租金收入,维修设备而预期可以得到的修理费收入等)。

(3)保险利益必须是可用货币形式计算的利益。

无法用货币形式来计算其价值,发生损失无法用金钱给予补偿的利益,不能作为保险利益。

保险法课件之保险利益

保险法课件之保险利益

二、保险利益与相关概念比较
1、可保利益与保险标的 保险标的是保险对象,或者是保险客体,我国《保险法》12条规定 郑玉波认为,保险标的是作为保险对象经济上的财产,或自然人人身。通常 认为,保险标的是保险客体,可保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 的利益。 二者关系,保险标的是可保利益的载体。 2、可保利益与保险合同利益 可保利益是投保人缔约的资格,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必须具有。 保险合同利益,是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当事人享有的权利义务关系,对保 险人而言,是取得保险费,对投保人或者被投保人而言,是退回保险金或者 获得赔偿给付。保险合同里一是保险合同效力的体现,均已投保人享有的特 定的可保利益为基础。 没有可保利益,保险合同利益则无从谈起。
4、人身保险利益存在时间
与财产保险合同不同,基于被保险人生命安全需要,要求在人身保险合同订立时必 须存在保险利益,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则在所不问。 原因: 人身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合同是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而存在的,而非投保 险事故,只有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才有权领取保险金,享受合同规定的利益。
五、保险利益的变更
3、人身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 A利益主义原则 英美法所采纳,即要求投保人和被投保人之间是否存在着金钱利益关系作 为确定是否具有可保利益的唯一依据。 B同意主义原则 大陆法所采纳,认为,人的生命、身体、健康具有人格,不能未经其同意 就作为投保的标的,所以,以被保险人的同意作为投保人所取得可保利 益的唯一法定依据。 C结合主义原则 及要求投保人于被投保人之间有经济利害关系,如果没有利害关系,征得 被保险人同意也可以认定其享有可保利益。
保险利益原则
一、保险利益的立法体例
二、保险利益与相关概念比较 三、财产可保利益 四、人身可保利益 五、保险利益的变更 六、司考保险利益部分真题

保险利益原则的理解

保险利益原则的理解

保险利益原则的理解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享有的利益与被保险人享有的利益相一致的原则。

这一原则的确立是保障保险人权益的有效方式之一,也是保障保险合同的有效机制。

本文将从保险利益原则的定义、作用以及对保险人的限制等方面进行阐述。

一、保险利益原则的定义保险利益原则是指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享有的利益与被保险人享有的利益相一致的原则。

简单来说,保险利益原则是指: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在遭受保险事故或损失时能够获得与其自身利益相一致的赔偿或补偿。

二、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方面,它可以保障保险人的权益。

在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享有的利益与被保险人享有的利益相一致,这可以保证保险人在面对保险事故或损失时能够获得与其自身利益相一致的赔偿或补偿,从而保障保险人的权益。

另一方面,它可以优化保险合同的结构和效力。

保险利益原则的确立,使得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更加清晰明确,同时也使得保险合同的结构更加合理,能够更好地发挥保险合同的作用。

三、保险利益原则的限制虽然保险利益原则能够保障保险人的权益,但也存在一些限制。

首先,保险利益原则要求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存在着利益关系,即被保险人必须是保险人的客户或合作伙伴。

如果被保险人不是保险人的客户或合作伙伴,那么保险人就不能享有与被保险人利益相一致的赔偿或补偿。

其次,保险利益原则要求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应当保持一致。

如果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不一致,可能会导致保险人在遭受保险事故或损失时无法获得与其自身利益相一致的赔偿或补偿。

综上所述,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障保险人权益的有效方式之一,也是保障保险合同的有效机制。

保险利益原则的作用在于优化保险合同的结构和效力,保障保险人的权益,同时也能够限制保险人在某些情况下无法获得与其自身利益相一致的赔偿或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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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利益,依我国保险法第十一条规定,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业界诸多学者亦谓即指投保人在保险标的上所具有的经济上得失之利害关系。

保险利益,英文为insurableinterest,译为此乃约定俗成,乃同可保利益、可保权益。

我国香港保险总会编印之《个人保险》中则称“可保权益”乃投保人购买保险之权利,这种权利通常是由于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某种关系而产生的。

一般来说若投保人会因为标的遇到损害而直接引致损害的“可保利益”便存在。

他国学者大多认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应是被保险人,而非我国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

我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比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更有重要,因为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无利益即无损失,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时,被保险人并无损失,又如何能要求保险人填补其损失呢?若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而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之利益投保,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之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是被保险人,投保人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虽财产保险中投保人一般亦同时为被保险人,但亦有投保人不同时为被保险人者。

保险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在实务中,我国财产保险保单规定保险标的为“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

亦是认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为被保险人。

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关系的主要条件,是保险合同的客体,其成立之要件及意义因观点较为一致不再述及。

以下先就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有关问题稍事论述。

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一〉保险利益的主要样态个人认为可加以列举为〔1〕因物权而生之利益,又细分为a、因自物权即所有权而生的利益,即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b、因他物权而生之利益;他物权又可分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投保人可因对特定所有人的特定财产进行依法利用和用益即有用益物权而对特定财产有保险利益,其中的典权尤其应予以注意,虽《民法通则》无规定而欲以消灭,但实际存在而使出典人对出典之房屋有其保险利益〔有关典权问题两岸存在较大差异,于此不再论述〕。

投保人亦可因担保物权中之抵押权、质权中之动产质押、留置权而对特定财产有保险利益。

c、因准物权即占有而生之利益;占有分合法占有和非法占有,合法占有有其保险利益自不待言,非法占有则应加以分析。

它属于无效民事行为。

无效民事行为包括确定无效的民事行为和可撤销的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即相对无效的民事行为,后者在《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为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和显失公平的。

相对无效并非当然无效,如当事人一方不申请变更或撤销,民事行为仍然有效,对因之取得之特定财产具有保险利益。

〔2〕因债权而生之利益a、因有效合同而生之利益;b、因不当得利或无因管理行为而实现之利益;因《民法通则》而对特定财产具有保管和保护的责任,因而具有保险利益。

〔3〕因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又可分为:积极之期待利益:指有利于投保人的利益。

如有财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而生之盈利收入利益;消极之期待利益:指期待某项责任不发生而有之利益,但应以现有之利益为寄存,若仅为一个希望或凌空之期待而在法律上不确定者则不得为之,如遗产继承之期待不得为之。

〔4〕因特定法律关系而生之利益投保人因对特定财产有承揽、运送、保管等责任而生之利益;海上保险中从有利于保障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角度出发规定有可废止利益〔可撤销利益〕和或然利益〔或有利益〕。

可废止之利益指对某种财物之权益尚未经法律最后认定之前而的先行之利益,如于战时所获敌船,若经法院判为战利品则利益完整;若判须释放。

则利益被废止。

或然利益指由于偶发或意外而来之利益,如买方以规格不符或其他理由拒付款同时退货卖方因风险回归而又有之保险利益虽无现有权利或利益、但依法律关系法律上确定的权利将因之灭失,此情况为主合同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债权担保之抵押物,保证人应合同债权人的合同请求代主合同债务人履行义务而对抵押权随之转移的抵押物具有保险利益。

这里介绍一种劳合社可承保的保险利益,有时人们以为劳合社经常签发一些古怪的似乎是具有赌博性质的如承保一次选举结果的保险单,这是由于人们不大了解劳合社承保的根据加上媒体的错误渲染而生的错觉,劳合社的会员是曾为一次选举的结果而承保,但同样要求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就是如一个纯粹受政治因素支配的员工,如果另外一个政党在选举中获胜他就会失去他的工作,那么他就可以以此以选举的结果投保。

而如果只是以选举的结果投机的人,则不会成为劳合社会员承保的对象。

这种保险利益似可归为因现有利益而生之期待利益。

〔二〕保险利益何时具有财产保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应具有保险利益,这是各国保险界认定须坚持的一项重要原则。

但投保时是否应具有则有不同观点。

a、为有利于最大限度地防止赌博或道德危险行为的发生须强调在保险单签订时投保人须具有保险利益。

因为顾虑事后核实的困难和某些对保险了解较深之不法分子的存在;b、为避免交易呆滞,且发挥人类之互助精神而未有此限。

我国保险法虽未作明确规定,但多有学者认为应如前项而行。

依我看法,严格限制保险利益应在投保时具有在保险业起步之时尚未昌盛之际有其一定必要,但随经济发展交易频繁保险业腾飞之际则应放开此限,以免保险反成经济活动之制。

但于货物运输、海上保险中因实际要求而无两种观点之争,均认为只须损失时有保险利益即可,因在货物运输、海商活动中,合同成立物权的转移均较复杂,机械要求订立合同时物权一定要转移到投保人手中,是不合实际的。

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六条还规定了另一种情况,即保险标的以“损失或不损失”进行投保时,除订立时被保险人已知其损失发生而保险人不知其发生,即使被保险人于标的物灭失后方获得保险利益亦为有效。

此条款系因彼时通讯设备缺乏、被保险人无法知悉远隔重洋之标的情况,为保障被保险人计而规定此有追溯力之条款。

另有“以保险单证明保险利益”之保单即ppi保单,但于英国海上保险法第四条列为无效不受保护,故乃为全凭诚信为信赖之保险,应慎为之。

在保险有效期内是否需一直具有保险利益或可包括偶经转移而后于损失前又再回归,于法上并无明文规定,但依业界统一认为应在有效期内均应一直具有。

香港保险总会之《个人保险》认为,在保单有效期内,投保人对标的物的关系可能会中断,那么“可保利益”便随之消失而保单亦自动终结,可作参考。

〔三〕保险利益的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标的变更时,保险标的亦随之变动,因而附着在标的之上的保险利益亦随之发生改变,如依我国保险法之定义,保险利益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由此可知,保险利具有专属性属于投保人所有,如投保人转移其保险标的,保险利益当然消灭,如无保险人同意认可,保险合同终止。

但在一些情况下,多数国家的法律承认保险利益并不当然消灭而继续存在,新的关系人代替了投保人的地位,这种情况即为保险利益的变更。

这些情况包括保险利益之移转与处分。

〔1〕保险利益之移转,分三种情况讨论:a、继承被保险人死亡时,保险利益是否应继续存在?财产保险中各国法例大都采取同时移转主义,即保险合同仍为继承人之利益而存在。

我国保险法并无规定,但依《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标的的转让应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后依法变更”类推之亦应保险人同意方可。

此举我认为不妥。

因为若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尚未决定是否接收继承时保险事故发生,若以此拒赔,一方面于死者生前之愿有违,又一方面会给积极之投保人带来消极之影响;b、转让保险利益附着于保险标的,保险利益是否随保险标的之转让而同时移转各国立法有其不同之处。

有采用同时移转主义,即所有权移转时保险标的亦随之移转于受让人,如德国商法、日本瑞士保险契约法、法国保险契约法、韩国商法、日本商法;有采用不动产移转主义即认为保险利益之移转仅限于不动产之移转,如奥地利保险契约法。

我国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须经保险人同意方可移转,而台湾地区之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规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在。

此系采用同时移转主义。

我认为,日本商法之规定有其可取之处。

日本商法地六百五十条规定: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权利;于前款情形,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

我国保险法并未加以规定,台湾地区之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要保人破产时,保险契约仍为破产债权人之利益而存在,但破产管理人或保险人得于破产宣告三个月内终止契约,其终止后之保险费已交付者,应返还之。

此规定有利于投保人之债权人,同时又有恰当时间予保险人和破产管理人可慎虑行使终止权,有其可借鉴之处。

我国《破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破产宣告到破产程序完成时依法可得的财产列入破产财产,而投保人若依保险法有其因合同约定外而可解除合同而得返还部分保费之权利。

此保费当然为依法而得。

〔2〕保险利益之处分合伙人或共有人就合伙之财产或共有物为标的时,合伙人或共有人其中一人或数人可否让与其保险利益于他人。

我国保险法并未规定。

《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可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则规定共同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应得有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若合伙人或其他共有人中一人或数人因有此权而转让而使保险合同失效或定需由保险人同意方可则有损其他共有人之利益。

台湾地区于其保险法第十九条承认保险合同不因之失效,我国立法者应加以注意。

〔四〕有关重复保险之问题保险利益如上所述有其多样性,因而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既如一投保人亦有可能对同一标的有多个保险利益。

若同一投保人就保险标的之不同保险利益投保则表面观之不违有关重复保险之规定而有超额得赔之可能。

因而如此情况应依权利混同或吸收之原则,仅得就较大一项之利益而为投保。

但多数学者并未考虑,应予讨论认定。

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方面,较早的观点认为,如果他人的生存可以给我带来现实的或预期的经济利益,那么,我对他人就具有保险利益,这一点可以大致适用于除以自身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这是为了自身的经济利益而投保,而以自身为被保险人的人身保险,因为一般要指定他人为收益人,所以这是为他人的经济利益投保。

这种观点以经济观点来解释人的生存所具有的利益,并不恰当,因为有时人的继续生存并不能带来经济上的利益的增加,反而带来经济上的利益的减少,这一点在失去工作能力或者因为年老或疾病而不适合工作的人的身上可以得到解释。

再而言之,人的不再生存所带来的不管是经济上的利益的增加或者减少,都会给亲人带来心灵上莫大的哀痛,这心灵上的哀痛是金钱所无法弥补的,因而从经济利益的观点去看投保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是不适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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