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矿权规费管理
地矿部、财政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地发[1987]289号
![地矿部、财政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地发[1987]289号](https://img.taocdn.com/s3/m/5f9eaa31bc64783e0912a21614791711cc797905.png)
地矿部、财政部关于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正文:---------------------------------------------------------------------------------------------------------------------------------------------------- 地矿部、财政部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收费标准及其使用范围的暂行规定(地发[1987]289号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矿产资源法》规定,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探矿权。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国务院于1987年4月29日以国发〔1987〕42号文发布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规定,办理勘查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当缴纳登记费用。
根据国务院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一、矿产资源勘查登记收费标准1.国家地质勘查计划的一、二类勘查项目和我国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100元。
2.其他地质勘查项目经核准登记,领取勘查许可证,收费50元。
3.变更勘查项目的工作范围、工作对象、工作阶段以及延续登记时间换取勘查许可证,均收费50元。
二、采矿登记收费标准1.新建、在建、生产矿山采矿登记收费。
(1)大型矿山500元;(2)中型矿山300元;(3)小型矿山200元;2.矿山企业变更开采范围、矿区范围、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换领采矿许可证,均收费100元。
三、区分大、中、小型矿山企业的标准,以国家计委、财政部计计〔1978〕234号文附件三的有关规定为准。
四、登记收费办法:申请登记单位按照登记权限规定,到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领取或补领许可证时,一次付清应缴费用。
五、勘查登记和采矿登记收取的费用在开支上称为“矿产资源勘查、采矿登记管理业务费”,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主要用于登记管理业务的开支。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在当今的经济社会中,矿产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对于国家的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
为了实现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有效保护和可持续利用,规范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显得尤为重要。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矿产资源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而依法收取的费用。
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则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而依法收取的价款。
首先,我们来谈谈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征收标准。
这一标准通常是根据矿区面积来确定的。
以探矿权为例,第一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的使用费可能为 100 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 100 元,但最高不超过每平方公里每年 500 元。
对于采矿权,按照矿区范围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 1000 元。
采矿权使用费的缴纳方式通常是按年度进行。
采矿权人应当在每年的规定时间内,足额缴纳采矿权使用费。
如果未按时缴纳,可能会面临滞纳金的处罚,并可能影响其采矿权的正常行使。
接下来,我们探讨一下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确定方式。
价款通常根据评估确认的结果来确定。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矿产地,在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时,需要对其进行评估,以确定合理的价款。
评估的方法和参数选择要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确保评估结果的公正、客观和准确。
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缴纳方面,采矿权人应当在办理采矿权登记手续时,一次性缴纳或者分期缴纳。
如果选择分期缴纳,首次缴纳的数额不得低于应缴数额的 20%,并且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后的两年内缴清全部价款。
对于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有着严格的制度和规定。
这些费用和价款应当全额纳入国家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保护和管理等方面的支出,以促进矿产资源领域的持续发展。
同时,相关部门要加强对这些费用和价款的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建立健全的监督机制,防止出现截留、挪用、侵占等违规行为。
2024年矿产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三篇)

2024年矿产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保障和促进矿产资源的勘查、保护与合理开发,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其他管辖海域开采矿产资源,应当依照本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矿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企业缴纳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列入管理费用。
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按照国家规定价格计算销售收入;国家没有规定价格的,按照征收时矿产品的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采矿权人向境外销售矿产品的,按照国际市场销售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本规定所称矿产品,是指矿产资源经过开采或者采选后,脱离自然赋存状态的产品。
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缴纳。
矿产资源补偿费以矿产品销售时使用的货币结算;采矿权人对矿产品自行加工的,以其销售最终产品时使用的货币结算。
第五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金额____矿产品销售收入____补偿费费率____开采回采率系数核定开采回采率开采回采率系数____实际开采回采率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只要求有开采方案,不要求有矿山设计的矿山企业,其开采回采率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
不能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方式计算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由___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____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计算方式。
第六条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本规定附录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矿产资源补偿费费率的调整,由____财政部门、____地质矿产主管部门、____计划主管部门共同确定,报____批准施行。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
矿区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矿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负责征收。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4号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正文:---------------------------------------------------------------------------------------------------------------------------------------------------- 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1999年7月15日国土资发20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矿厅(局)、财政厅(局):1998年,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分别对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情况进行了检查。
通过检查,《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国务院令第150号)颁布实施五周年来,各地在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也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主要表现在执法不严、征收不力、管理不够规范,导致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成本较高、征收率和入库率比较低。
为了切实贯彻执行国务院150号令,进一步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认真贯彻执行有关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的制度和规定。
近年来,根据《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地质矿产部、国土资源部、财政部陆续制定、印发了一系列制度和规定,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进行了规范。
这些制度和规定主要有: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的通知》([94]财预字第50号),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票据及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综字第113号),财政部、地质矿产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退库管理规定的通知》(财预字[1995]172号),地质矿产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票据管理办法>的通知》(地发[1996]177号),地质矿产部《关于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财务管理与监督的通知》(地发[1996]277号),财政部、地质矿产部、国家计委《关于印发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基字[1996]1076号)等。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

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正文:----------------------------------------------------------------------------------------------------------------------------------------------------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制定了《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请遵照执行。
如有问题,请及时告知。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之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
二、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
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剩余资源储量估算的基准日,地方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四、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在批准的分期缴款时间内,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五、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增列矿种,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缴使用管理暂行办法是云南省政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的一项管理办法,主要目的是规范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和使用管理,保障资源开发的合理和可持续性发展。
以下为详细内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国家和云南省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内所有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使用费和价款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确定和收缴,并用于资源的开发和环境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四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和使用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依法为依法行政、规范管理、推动资源开发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保障。
第五条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和使用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并及时处理违规问题。
第二章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的确定和收缴第六条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资源价值、环境保护成本和市场供求情况等因素,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计算确定费用标准。
第七条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应当在获得探矿权和采矿权时一次性缴纳,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探矿权和采矿权的使用费应当由探矿权使用人和采矿权使用人依法缴纳,应当按期足额缴纳,不得逾期缴纳。
第九条云南省探矿权采矿权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使用费的财务管理和监督检查,对没有按时足额缴纳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追缴,并根据实际情况对违规行为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三章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的确定和收缴第十条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矿产资源的品种、数量、质量等因素,并按照市场价格和相关规定计算确定。
第十一条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应当在资源开发得到经济效益后的一定期限内缴纳,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云南省资源开发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对探矿权和采矿权价款的收缴情况进行核实和监督,并对逾期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追缴和处罚。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是指对于探矿权和采矿权的持有者,其所需支付的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规范和程序。
以下将介绍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相关内容。
一、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管理办法1. 使用费的收取标准根据不同类型的矿产资源和开采范围,探矿权采矿权的使用费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规定进行收取。
收取标准应当符合市场规律和资源节约利用的原则,合理确定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数额。
2. 使用费的支付方式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支付方式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等方式。
具体支付方式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并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支付。
3. 使用费的缴纳期限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缴纳期限应根据双方协商的约定进行缴纳,一般不超过合同生效之日起的30天。
4. 使用费的违约责任若探矿权采矿权的持有者未按照约定时间和方式支付使用费,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滞纳金、停止使用权利等。
二、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管理办法1. 价款的支付方式探矿权采矿权的价款可以采取一次性支付、分期支付等方式。
具体支付方式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并按照约定的方式进行支付。
2. 价款的缴纳期限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缴纳期限应根据双方协商的约定进行缴纳,一般不超过合同生效之日起的30天。
3. 价款的违约责任若探矿权采矿权的持有者未按照约定时间和方式支付价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滞纳金、解除合同等。
4. 价款的变更和调整若探矿权采矿权的价格发生变化,双方应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补充合同,对价款进行相应的变更和调整。
三、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的监督机制为了保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合理管理,需要建立监督机制。
监督机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1. 监督机构的设立:政府部门应设立相应的部门或机构,负责监督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取和管理工作。
2. 监督检查:监督机构可以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取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采矿权使用费缴纳规定

采矿权使用费缴纳规定采矿权使用费缴纳规定是指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在获得采矿权后,按照一定的标准和程序向国家或地方政府缴纳一定的费用。
这项规定的实施,有利于保护国家和地方的资源,调动企业的开采积极性,促进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首先,采矿权使用费的缴纳标准应该考虑到矿产资源的特点和市场情况。
根据不同的矿种、矿区,采矿权使用费可以根据矿产资源丰度、开采难度、市场行情等方面进行科学调整,确保既不过高影响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也不过低导致资源的滥用和浪费。
其次,采矿权使用费应该按照一定的时限和方式缴纳。
企业在获得采矿权后,应该按照规定的缴费时限向相关部门缴纳费用,否则将面临相应的处罚和后果。
同时,缴纳方式也应该便利,可以采用在线支付、银行转账等电子支付方式,提高缴费的效率和准确性。
此外,政府应该加强对采矿权使用费的监管和追踪。
政府部门可以建立专门的监测系统,及时掌握企业的采矿情况和缴费情况,确保企业按时、足额缴纳采矿权使用费。
对于违规缴费或逃避缴费的企业,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惩罚措施,维护正常的开采秩序和市场秩序。
最后,政府还应该加强对采矿权使用费的使用和管理。
缴纳的采矿权使用费应该用于保护资源、改善环境、促进地方经济的发展,确保费用的合理运用和最大化效益。
政府应当制定明确的资金管理办法和使用规定,建立监督体系,防止采矿权使用费的滥用和浪费。
总之,采矿权使用费的缴纳规定是对矿产资源开采企业的管理要求和许可条件。
这项规定的出台和实施,有利于保护资源、调动积极性、促进发展。
政府应加强对采矿权使用费的监管和追踪,确保企业按时足额缴纳,并加强对费用的使用和管理,推动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利用。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
• 炼(或加工)成本和冶炼(加工)环节形成的利润, 做为提供冶炼(或加工)的精矿(或原矿)的销售 收人来计算其应缴纳补偿费额。
• 原地矿部《关于如何计征采、选、冶联合企业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函》(地函[1995]130号)规 定:对采选一体化的采矿权人,依其产品方案 分别以其销售精矿或其销售商品原矿的销售收 入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规定;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7号《新疆 维吾尔自治区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 法》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
• (二)征收程序
• 补偿费缴纳的一般程序是: • 1、采矿权人做为补偿费纳费人到当地县
级以上补偿费征收机关进行纳费登行为之后(即形成销 售收人),按规定向征收机关办理申报纳费、申 请减免纳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分成比例:
中央与省、直辖市的分成比例:5:5 中央与自治区的分成比例:4:6
费款入库规定:
1997年前就地上缴中央金库,年终结算。 1997年后按比例分别入库,年终不再结算。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
• (3)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规定
40%:地质勘查资金
20%:矿产资源保护资金
40%:矿产资源管理补充经费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
• 就地缴库 :是纳费人在有纳费义务的行 为(即:采出矿产品形成销售收入) 后,在 规定的纳费期限内按《规定》向征收机 关办理纳费申报,经征收机关审核后通过 纳费人的开户银行完成向国库或国库经 收处缴纳补偿费的纳费形式。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
• 自收汇缴:是由纳费人直接 向征收机关缴纳补偿费费款, 由征收机关将征收的费款,汇 总缴入国库或国库经收处。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
• 注销纳费登记:纳费人依法停办或关闭 矿山企业,在办理完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后,应及时向原纳费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 销纳费登记。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
• 4、补偿费的征收汇缴方式及时间 • (1)汇缴方式及时间 • 补偿费的征收缴库方式分为就地缴库、
自收汇缴、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四种。
(国务院240号令)第三十六条规定:办 理勘查登记手续,应缴纳登记费。 • 收费标准:办理一、二类勘查项目登记 收费100元/证。其他勘查项目登记收费 50元/证。变更的收费50元/证。
三、矿权登记费
• (二)采矿登记费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241号令)第二十七条 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应缴 纳登记费。
• 补偿费费率:是根据不同矿种对其销售收 人征费的比例。不同矿种的计征费率从 0.5-4%
• 开采回采率系数:是对纳费人对矿产资源 合理利用程度的考核。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
• (2)补偿费的计征基础
• 1、以原矿销售收入做为计征对象。是指 对纳费人开采矿产资源并以采出的原矿 做为商品进行销售后以其销售原矿的销 售收人计征其应纳的补偿费 。
二、价款
• 对不缴纳矿业权使用费和价款的处罚: •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规定: • 不缴纳的,由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责令
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 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的,由矿 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吊销其矿业权证。
三、矿权登记费
• (一)勘查登记费 •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 3、征收机关对纳费人的纳费申报进行核定,对 纳费人申请减免纳费进行审核和审批;
• 4、纳费人按规定的期限和方式缴纳费款; • 5、纳费人在缴费过程中或缴费后应该履行
《规定》所规定的义务并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 任。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
• 向谁缴纳补偿费? • 1、补偿费征收机构 • 《规定》中已明确了征收补偿费的主体,由地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
• (2)对季节性开采的纳费人缴费时限: 对季节性开采的,可采取预缴、采矿终 止时再结算的方式;对无银行帐户、无 法通过会计帐目确定其销售收人的纳费 人,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其生产状况实行预 缴半年或年终结算的方式。
• (3)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的纳费时限: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
• (2)征收入库规定
(三)矿业权使用费减免
• 1、国家紧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 • (1)勘查富铁矿TFe>50%、铜矿、优
质锰矿、铬铁矿、钾盐、铂族金属六个 矿种(类),以及石油、天然气、煤层 气共九种(类)矿产资源,可申请探矿 权使用费的减免;
(三)矿业权使用费减免
• (2)开采菱镁矿、钾盐、铜矿的,可申请减 免采矿权使用费;
(三)矿业权使用费减免
4、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认定 的其他情况。
第四条 减免幅度
1、探矿权使用费:第一个勘查年度可以免缴, 第二至第三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50%;第四至 第七个勘查年度可以减缴25%。
2、采矿权使用费:矿山基建期和矿山投产第 一年可缴,矿山投产第二至第三年可以减缴 50%;第四至第七年减缴25%;矿山闭坑当年 可以免缴。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补偿费的计征基础 • 《规定》对补偿费的计算方法做出了
“按照矿产品销售收人的一定比例计征” 的规定。 • (1)计算方法 : • 补偿费金额=矿产品销售收入×补偿费费 率×开采回采率系数的公式计算。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
• 矿产品销售收入:是指纳费人对开采(或采 选)出的矿产品进行销售活动并形成的收 入。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
• 2、冶金采选、采选冶一体化的矿山企业补偿 费征收
• 冶金采选、采选冶一体化的铁矿山企业补偿费 按原矿计征;其他冶金矿山按照精矿计征。
• 对于未销售而进入冶炼(或加工)的精矿(或原矿) 其价格的确定有两种形式,一是以国家定价或当 时当地的市场价格为依据;二是按照企业会计 规定在冶炼产品形成的销售收人中扣除冶
二、价款
(一)探矿权价款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 (国务院240号令)第十三条规定:缴纳 经评估确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 权价款。
二、价款
(二)采矿权价款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 院241号令)第十条规定:缴纳经评估确 认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 《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 土资发[1999]75号)规定:出让国家出资 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必须缴纳采矿权价 款。
(二)采矿权使用费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 院241号令)第九条规定:采矿权使用费 按照矿区范围的面积逐年缴纳,标准为 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三)矿业权使用费减免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减免办法》(国 土资发[2000]174号)规定:
第三条 在我国西部地区、国务院确定 的边远贫困地区和海域从事符合下列条 件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活动,可以依照 本规定申请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 免:
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即:自治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按征 收管辖权限负责补偿费的征收工作。国土资源 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征收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征收 的监督工作。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
• 谁缴纳补偿费? • 2、纳费人 • 凡在自治区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均应
当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
二、价款
• (三)价款缴纳方式 •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财综字[1999]74号第七条:探矿权采矿 权使用费和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收取。 全部纳入国家预算管理。
二、价款
价款在50万元以下的,一次缴清;50万 元以上的,可一次缴清,也可分年度缴 纳,最长不超过六年。 • 国有企业两种方式: • 一种:现金缴纳 • 二种:转增国家资本金
三、矿权登记费
收费标准: 新建、在建矿山,大型收取500元/证; 中型300元/证;小型100元/证。变更
的,收费100元/证。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
• ( 一)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中华人民共 和国矿产资源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0号《矿产资源 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
• 代扣代缴:是通过收购未缴纳补偿费矿 产品的单位或个人,主要是矿产品的经销 单位和矿产品从事选冶(加工)的单位或个 人,向出售未缴纳补偿费的矿产品的单位 或个人,根据未纳补偿费矿产品的价格、 数量、费率和回采率系数计算应代扣的 补偿费。代扣应缴纳的补偿费向征收机 关或银行国库经收处缴纳代扣的补偿费 款的征收入库方式。
四、矿产资源补偿费
• (三)矿产资源补偿费属国家预算内资 金
国务院令第150号第十一条规定“矿产资源 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 于矿产资源勘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 府令第47号第五条规定“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 自治区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主要用于矿 产资源勘查、矿产资源保护和矿产资源管理。”
矿权规费、补偿费征收财 务管理与核算
矿权人规费管理
• 矿权申请人应向国家缴纳的费用主要为 矿权使用费、登记费、采矿权价款、矿 产资源补偿费、资源税等。
一、矿权使用费
(一)探矿权使用费 《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 务院第240号令)第十二条规定:探矿权 使用费以勘查年度计算,逐年缴纳。第 一至第三年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 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 方公里增加100元,但最高不超过每平方 公里500元。
(三)矿业权使用费减免
第五条 减免审批 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 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省级以下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 证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的减免,由省 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三)矿业权使用费减免
• 第六条 申请减免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 的矿业投资人,应在收到矿业权领证通 知后的10日内填写探矿权、采矿权使用 费减免申请书,按照本法第五条的管辖 规定,报送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