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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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山东省政府令第125号

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山东省政府令第125号

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25号)《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春亭二00一年九月十三日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第一条为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租赁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五条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九条租赁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和有偿的原则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土地租赁合同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

第十条租赁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山东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办法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可用作向境内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货款或其他债务抵押。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有效期内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有权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财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的,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七条 土地所有权、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不得出让、转让。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增值的,转让人应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缴纳增值费。增值费的收取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和抵押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或抵押时,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签订租赁、抵押合同。
租赁、抵押合同应经签约地公证机关公证。
租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二)竞投者持有关证明文件到指定地点索取拍卖土地使用权的文件和资料;
(三)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公告的时间公开拍卖。竞投者按规定交付竞投保证金后,参加竞投;
(四)通过竞投,价高者获得使用土地资格,并与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其保证金可充抵出让金。未获得使用土地资格者,其竞投保证金在拍卖后10天内退还。
(一)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编制招标文件,确定参加投标的资格范围,发出招标公告或招标通知书;

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

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出台发布人:王世利发布日期: -05-24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鲁财综〔〕29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各中心支行、分行营业管理部:为加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00号)、《财政部国土资理办法>的通知》(财综〔〕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山东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反映。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二○○七年四月三十日山东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根据《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00号)、《财政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6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以下简称土地出让收入)是指政府以出让等方式配置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全部土地价款。

具体包括: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取得的总成交价款(不含代收代缴的税费),转让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或依法利用原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建设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处理抵押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转让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改变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用途、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应当补缴的土地价款,以及其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变更有关的收入等。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租国有土地向承租者收取的土地租金收入,出租划拨土地上的房屋应当上缴的土地收益,以及土地使用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向市、县人民政府缴纳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不含征地管理费),一并纳入土地出让收入管理。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山东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5.09.24•【字号】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施行日期】2016.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7号《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已于2015年9月24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5年9月24日山东省土地整治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土地整治活动,促进土地节约集约利用,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土地整治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土地整治,是指为增加有效耕地面积,提升耕地质量,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对田、水、路、林、村进行综合整理,对生产建设活动和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对未利用的宜农土地和低效利用土地进行开发的活动。

第三条土地整治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综合治理的原则,尊重土地权利人的意愿,保障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护自然与人文景观。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地整治工作的领导,建立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所需资金纳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土地整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整治工作的组织和监督管理,其所属相关机构负责土地整治的技术性、服务性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林业、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整治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工作机制,统筹整合土地整治、农田水利、农业综合开发、高标准农田建设等项目和资金,实行统一规划布局,统一建设标准,统一组织实施。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省级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通知

土地

可 以 采取定 额 分 配 或 者 按 比 例分



省 政府 确 定 储备 的 其他 土 地

配 的 方式

进 行 土地 收 益分 配

第七条
省 级 土地 储备 可 以 采 取 合作

三条
省 级土 地储备资金 的 来

储备 及其 他 有 效 的方 式进 行
采 用合 作 储备 的



使用 和管 理 按 照
省 经 济社 会发 展计 划 和 区 域 发展 重 大 战 略
是 指 省 国 土 资 源 主管 部 门 所 属 土 地 储 备 机 构 依 法取 得 土 地

部署 况


依 据 相 关规 划 及 土 地 市 场 供 需 状


储存 以
并 征 求相 关市
县 级 政府 意 见


编制
备 供 应 的行 为

由 所在 地 的 市
县级 国 土 资源 主





印发

管 部 门 依 法办 理 土地 登 记 手续 后
山 东 省 人 民 政 府公报
核发 国
年第


国 土资 源 主管 部 门 另 行 制 定
明 确 各方 的 权 利

省级 土 地 储 备 收 入 全 额 上 缴 省 级 国

根 据 省 级 土地 储备 计 划 和 有


纳 入 预算
第十四 条

实行 收 支 两 条 线 管 理

第 八条

各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各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第五条除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进行。

其中具有投标、竞买条件的项目用地和经营性用地的租赁,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第十条国有土地租赁分为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

短期租赁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出让土地的最高年限。

第十三条租赁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租赁土地的最低标准。

租赁土地的最低标准由州(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租金的最低标准经批准后,应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2004)第167号,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五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用地或者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外,其他建设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方式进行。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实行短期租赁或者长期租赁。

租赁的具体期限由合同约定。

但短期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法律规定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年期。

第十一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租金标准,应当依据土地评估的价格确定。

土地使用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支付征地、拆迁等费用的,租金标准应当按照全额地价折算;已经支付征地、拆迁等费用的,租金标准应当按照扣除征地、拆迁等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租金标准,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最低租金标准。

浙江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暂行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令(2003)第162号,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各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各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

青海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自2005年6月5日起施行第五条 除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外,其他建 设项目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方式进行。

其中 具有投标、竞买条件的项目用地和经营性用地的租赁, 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 牌方式。

第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分为短期租赁和长期租赁。

短期租赁一般不超过5年, 长期租赁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出让土地的最高年限。

第十三条租赁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租赁土地的最低标准。

租赁土地的最低标准由州(地、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 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订,报 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租金的最低标准经批准后,应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 门和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辽宁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办法辽宁省人民政 府令(2004)第167号,自2004年4月1日起 施行。

第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以划拨 用地或者应当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外,其他建设 用地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通过 权。

第七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或者协议的 方式进行。

第八条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可以实行短期租赁或者长期租赁。

租赁的 具体期限由合 同约定。

但短期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长期租赁期限最 长不得超过法 律规定同类用途土地出让的最高 年期。

第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租金标准,应当依据 土地评估的价格 确定。

土地使用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支付征地、拆迁等费用的,租金 标准应当按照全额地价折算;已经支付征地、拆迁等费用的,租金标准应 当按照扣除征地、拆迁等费用后的地价余额折算。

以协议方式租赁国有土 地使用权的租金标准,不得低于出租底价和按国家规定的最低地价折算的 最低租金标准。

浙江省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2003)第 162 号,自 2003 年 12月 1日起施行。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土地资产处置促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土地资产处置促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土地资产处置促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济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4.02.04•【字号】鲁国土资发[2004]16号•【施行日期】2004.02.04•【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土地资源正文山东省国土资源厅、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关于规范土地资产处置促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的意见(鲁国土资发[2004]16号)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为促进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促进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经省政府同意,现就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土地资产处置提出以下意见。

一、土地资产处置的基本原则和方式各级要从调整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推动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加快山东经济发展出发,积极做好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的土地资产处置管理工作。

土地资产处置总的原则是:明晰产权,显化资产,区分类型,合理处置,促进改革。

在省属国有企业改革中,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原企业资产对待,不需再行处置审批。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办理土地资产处置审批手续,根据企业所在行业的特点,采取不同方式进行处置:对于一般竞争性行业的企业,土地使用权应以出让、租赁方式处置,其中需要国家控股的企业,土地使用权可采取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对于国家专营、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或需要实行国有独资的企业,土地使用权可采取作价出资或授权经营方式处置;对于国家重点扶持的交通、能源、水利等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之间实行兼并、合并、分立的,土地使用权可暂维持划拨方式。

二、土地资产处置的基本政策(一)省属国有企业划拨土地的处置权、收益权归省政府。

(二)采取作价出资(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的,土地资产全额作为国有资本运营。

出资人或持股人为省政府委托的部门或机构。

(三)采取出让方式处置土地资产的,按土地评估备案价格的20%向土地所在市、县人民政府缴纳出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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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法规类别】土地使用权出让与转让抵押租赁融资外汇
【发文字号】省政府令第125号
【发布部门】山东省政府
【发布日期】2001.09.13
【实施日期】2001.09.13
【时效性】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125号)
《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业经省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李春亭
二00一年九月十三日
山东省国有土地租赁办法
第一条为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促进土地资源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县(市)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在一定期
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国有土地租赁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五条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六条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租赁管理工作。

第七条国有土地租赁必须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招标或者拍卖的方式。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租赁国有土地的,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的有关程序进行。

第九条租赁国有土地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和有偿的原则签订书面租赁合同。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土地租赁合同由县(市)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

第十条租赁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非经营性单位将国有划拨土地随地上建筑物出租的,应当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并将租金收益中所含的土地纯收益上缴县(市)以上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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