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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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的税收优惠政策汇总

民办教育的税收优惠政策汇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为进一步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有关教育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一、关于营业税、增值税、所得税1.对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教育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2.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3.对学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4.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养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5.对政府举办的高等、中等和初等学校(不含下属单位)举办进修班、培训班取得的收入,收入全部归该学校所有的,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6.对政府举办的职业学校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对其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服务业”税目规定的服务项目(广告业、桑拿、按摩、氧吧等除外)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7.对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可以比照福利企业标准,享受国家对福利企业实行的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8.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事业的捐赠,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9.对高等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0.对学校经批准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收费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学校取得的财政拨款,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11.对个人取得的教育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对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布的教育方面的奖学金,免征个人所得税;高等学校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个人奖励,获奖人在取得股份、出资比例时,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按股份、出资比例分红或转让股权、出资比例所得时,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民办学校的法律风险和防范策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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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代教育管理公司 TEL:0571-87098863
民办学校的法律风险及防范策略
2.其他相关的法律及规章
《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政部2005年1月1日起颁 布 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 [2004]39号文),2004年2月5日发布,1月1日生效。 财政部、国税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 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 [2006]3 号文), 2006 年 1 月 12日,1月1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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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学校的法律风险及防范策略
案例二:岚华中学应该缴纳企业所得税吗?
2003年12月18日,平潭县私立岚华中学收到县国税局发 出的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要求学校以33%税率,缴纳2002 年度企业所得税472121.12元。岚华中学认为,学校性质上属 于合伙设立的民办学校,在没有向教育部门、税务部门申请 要求“合理回报”之前还不是纳税义务人。国税局要求学校 缴纳企业所得税缺乏法律依据。平潭县国税局则认为,从岚 华中学的章程中“每个股东按股权进行分红、承担风险”等 可以明确岚华中学是要求“合理回报”的学校,虽然目前国 家对此类学校的税收优惠细则尚未出台,但无法改变岚华中 学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地位,此外,按国税有关规定, 岚华中学不属于免征范围,应该纳税。
(6)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监督的义务。
(7)妥善安置学生和清偿学校债务的义务。 (8)其他方面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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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民办学校外部法律关系
教育行政部门
行业协会
其他行政部门
举办者
民办学校
时代教育管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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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2.08.17•【字号】•【施行日期】2002.08.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部分失效•【主题分类】印花税,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现将《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二年八月十七日加强印花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省印花税的征收管理,强化全社会的地方税纳税意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施行细则》)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印花税管理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单位或个人在我省境内应纳的印花税,除已实行自行计税、自行购花、自行贴花者和另有规定者外,建筑施工企业向建筑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其余一律向企业或个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缴纳。

第三条对纳税人使用同一种类应税凭证需要频繁贴花的,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准,可实行按期汇总缴纳印花税。

经核准汇总缴纳印花税的纳税人,应在核定的纳税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印花税。

汇总缴纳的期限统一规定为一个月。

第四条一份应纳税凭证一次贴花数额超过500元或实行其它汇总缴纳印花税办法的纳税人,可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开具缴款书或完税证代替贴花纳税,并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完税标记。

第五条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委托代售单位代售印花税票。

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与代售方签订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协议,明确税款结报期限、存票的最高限额和其它代售责任。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规定比例付给代售方手续费。

第六条对一些应税权利许可证,当地地方税务机关可与有关部门签订代征印花税协议,在发放和办理应税凭证时代征印花税。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7.05.11•【字号】浙地税函[2007]241号•【施行日期】2007.07.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浙地税函[2007]241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外税分局:为深入贯彻落实“三个三”工作措施,切实加强我省建筑业税收管理,省局制订了《浙江省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组织实施,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OO七年五月十一日附件:浙江省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不含宁波)从事建筑业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的税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修缮、装饰以及其他工程作业。

第四条建筑业纳税人由其机构所在地与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收管辖权实施管理。

建筑业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与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协调配合,建立联系制度,依托信息化,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税务机关根据税源分布情况和税费征管需要,按照源泉控管和降低成本的要求,坚持信息化和社会化相结合的原则,对建筑业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和委托代征,依靠政府支持,加强部门协作,借助街道、乡镇等社会管理力量,构建社会综合治税网络。

第二章税务登记第六条建筑业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建筑业纳税人到外县(市)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或在工程开工之日前,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6.10.23•【字号】浙地税函[2006]480号•【施行日期】2006.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房产税,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地税函[2006]480号)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外税分局:为深入贯彻落实“三个三”工作措施,切实加强税源管理,省局制订了《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组织实施,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二OO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浙江省个人出租房产税收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对个人出租房产的税收征管,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含外籍个人、华侨、港澳台同胞,下同)在本省范围内出租房产而发生的应税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个人出租房产行为是指将房产出租给承租人,由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者获取其它经济利益的行为,以及承租人将租入房产再出租的转租行为,包括:(一)个人将房产出租给单位、个人用于居住的行为;(二)个人将房产出租给单位、个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利用个人自有房产从事个体经营,实际经营者非房屋产权人(除夫妻、直系三代内的亲属外),视同房产出租。

第三条房产所有权人(个人)为房产出租应税行为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房产所有权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市、县(市、区)范围内常住的,由使用人或房产代管人缴纳相关税费。

房产承租人应向主管地税机关提供房产所有权人(使用人或房产代管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和租赁合同等,并协助地税机关与房产所有权人取得联系。

发票知识解读

发票知识解读

发票知识解读2011年8月30日星期二南京税务生活中,人们和发票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

今年2月1日起,新的《发票管理办法》正式实施,对发票的开具、使用、保管等行为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也进一步加大了对虚开、伪造、变造、转让发票等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

让我们一起来解读一下这些发票知识。

南京地税江苏地税纳税服务热线:12366热点问题发票真伪如何辨识学校收取择校费、赞助费、军训费要缴纳营业税吗?生活中,很多市民不知如何鉴别发票的真假,其实可以根据发票防伪措施进行鉴别。

一是纸张防伪。

单联、多联发票均使用带有“JSDS”水印的专用防伪纸印制,同时使用温变线等防伪措施。

有奖定额发票使用“水印双色防伪干式复写纸”印制。

面额10元以下的无奖定额发票使用带有“JSDS”水印的专用防伪纸。

二是发票监制章防伪。

带有抵扣联的普通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皆套印发票监制章,不带抵扣联的普通电脑发票发票联套印发票监制章。

发票监制章形状为椭圆形,规格长轴为3厘米,短轴为2厘米,边宽为0.1厘米,上环刻制“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字样,下环刻制“地方税务局监制”字样,中间刻制监制地税机关所在省、市的全称或简称,内环使用“JSDS”制作的缩微文字组成(以20倍以上放大镜可辨认)。

发票监制章套印普通大红色油墨。

三是一维条码防伪。

除门票、面额10元以下的定额发票、出租车专用发票等外,发票的右上角均印制一维条形码。

目前南京地税所有种类发票都提供了网上查询真伪的功能,如果纳税人想查询发票真伪,可以登录南京地税局网站的“发票查询”模块,只要输入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等相关信息,即可显示发票的真实开具信息,比对后可辨别真伪。

纳税人还可以通过拨打南京地税纳税服务电话12366,根据语音提示输入发票号码和密码查询真伪,或者编辑手机短信,输入“fpcx+12位发票代码+8位发票号码+8位密码”,移动、联通、小灵通发送到106360012366查询真伪。

若按照以上方法仍不能准确判断发票真伪的,可以就近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鉴别。

浙江地税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

浙江地税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公布日期】2006.11.10•【字号】浙地税发[2006]142号•【施行日期】2007.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浙江地税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浙地税发[2006]142号2006年11月10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规范、优化纳税服务工作,健全纳税服务体系,构建和谐征纳关系,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工作规范(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所称纳税服务,是指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和实施税收法律救济过程中,向纳税人提供的服务事项和措施。

第三条纳税服务以聚财为国、执法为民为宗旨,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和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为目标,努力为纳税人提供优质高效的纳税服务,增强征纳双方良性互动,营造法治、公平、文明、效率的税收环境。

第四条纳税服务包括信息服务、咨询服务、办税服务、稽查服务、援助服务、维权服务等,贯穿于税收征收、管理、检查和实施法律救济的全过程。

第五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依法行使税收执法权,不得滥用职权,不得刁难纳税人,不得指定税务代理、强制代理。

第六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当依法支持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对其承办的涉税服务业务,税务机关应当受理。

对税务师事务所按有关规定从事涉税鉴证业务出具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承认其涉税鉴证作用。

第七条本规范适用于全省各级地税机关、税收执法人员及其接受地税机关委托履行征收职能的单位或个人。

第二章纳税服务内容第一节信息服务第八条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利用现有信息网络技术,加强与工商、银行、国税等单位的协调配合,整合共享数据信息,形成立体式的现代化服务网络。

第九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当通过地税网站、报刊、广播、电视等大众媒介和12366纳税服务热线,及时、准确地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工作制度、纳税人权利和义务、办税程序,普及纳税知识。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管理的通知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布日期】2000.10.13•【字号】浙地税二[2000]246号•【施行日期】2000.1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正文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管理的通知(浙地税二[2000]246号2000年10月13日)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外税分局、稽查局:为了加强我省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的征收管理,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决定对我省个人所得税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的征收,采用按次预扣、按月结算、年终清算、多退少补的办法。

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凡在我省有支付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的单位和个人,在支付个人劳务报酬所得时,均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二、为加强个人劳务报酬所得项目的征收管理,兹对劳务报酬所得按下列办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一)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不超过1000元的(含1000元),按预扣率3%全额扣税。

(二)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1000元以上,不超过4000元(含4000元)的,按减除费用800元后的余额依20%的比例税率计算扣税。

(三)每次取得劳务报酬所得4000元以上的,按减除20%的费用后依照20%的比例税率计算扣税。

对应纳税所得额超过2万元以上的部分,依照税法规定加成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

三、扣缴义务人在扣缴劳务报酬所得个人所得税时,应按税法规定给纳税人开具“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代扣代收税款凭证”的领发、使用,按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于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纳税人,能够提供合法凭证的,于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凭雇用单位支付劳务报酬的证明、劳务协议、税务机关的完税凭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取得报酬所得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税务部门审核后,按照税法规定对于应纳税款给予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浙江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6.06.07•【字号】浙政发[2006]31号•【施行日期】2006.05.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财政综合规定正文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浙政发〔2006〕31号)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为统一有关政策,促进教育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关于同意浙江省征收地方教育附加的复函》(财综函〔2006〕9号)精神,现就我省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自2006年5月1日起,停止执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征收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浙政发〔1992〕349号)等规定的农村教育费附加征收管理政策,取消对设在城市(包括县城)范围内缴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4%征收教育费附加的计征办法。

二、自2006年5月1日起,对我省境内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所有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3%征收教育费附加。

经财政部批准,对我省境内所有缴纳“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实际缴纳“三税”税额的2%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三、各级地税部门在征收地方教育附加时,应执行以下政策:(一)海关对进口产品征收的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二)出口产品退税,不退还已征收的地方教育附加。

(三)经批准减征或免征“三税”的单位和个人,相应减征或免征地方教育附加。

(四)对“三税”实行先征后返、先征后退、即征即退办法的,除另有规定外,随“三税”附征的地方教育附加不予退(返)还。

(五)对生产企业出口自产货物免抵的增值税应按规定征收地方教育附加。

四、地方教育附加由各级地税部门在征收教育费附加时一并收取,缴库时填列《2006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第8203款“地方教育附加收入”科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收费项目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收费项目管理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家税务总局•【公布日期】2005.09.28•【文号】国税发[2005]160号•【施行日期】2005.09.28•【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务机关代收费项目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6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据纳税人反映,部分税务机关将代有关部门收取的各项基金和收费(以下统称代收费)与税收“捆绑式”征收,损害了税务机关的形象。

为规范税务机关代收费管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加强税收宣传,争取各方支持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大力度、制定措施、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税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普及税收知识,同时对代收费的有关规定进行宣传,使广大纳税人、缴费单位认识到税、费的区别以及不同的征收方式,消除误解。

通过宣传争取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促进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二、明确权利义务,依法征收管理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的有关规定,明确权利义务,依法开展工作。

税务机关只能代收法律法规设定、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和省级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和批准权限设定的收费项目。

其他收费项目,税务机关不得代收。

发现以费挤税甚至变相“税改费”的情况,要坚决予以制止,坚持依法治税。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收费对象、范围和标准做好代收费工作。

在执行过程中,收费项目依法改变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税务机关,以便税务机关相应调整,规范征收。

各地税务机关在代收费工作中要厉行节约,努力降低收费成本。

代收费所需必要的经费开支,要通过正常渠道解决,不得额外收费。

三、严格区分税费,规范实际操作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严禁代收费与税款、滞纳金及罚款“捆绑式”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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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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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的通知
【标 签】营业税征收管理,教育劳务
【颁布单位】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文 号】浙地税﹝1999﹞7号
【发文日期】1999-02-01
【实施时间】1999-02-01
【 有效性 】全文失效
【税 种】营业税
各市、地、县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地方税务局直属一分局、直属二分局、涉外分局、稽查局:
目前,各地对学校、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教育劳务征免税范围问题执行不一。

为统一政策,加强征收管理,经研究,现对学校、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教育劳务征免税范围问题规定如下:
一、普通学校以及经各地人民政府或者各地人民政府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教育行政部门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举办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及按国家规定录取,学业完成后教育行政部门承认其学员学历的教育劳务,由学校提出申请,并填写《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申请表》,经主管地税局审核后,免征营业税。

二、普通学校以及经各地人民政府或者各地人民政府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教育行政部门承认其学员学历的各类学校提供无学历的教育劳务,由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申请表》,经主管地税局审核后,上报省地税局批准同意,也可免征营业税。

三、县级(含县级)以上的党校、团校(不包括各企业、事业单位所办党校、团校)提供的教育劳务,由其提出申请,并填写《教育劳务免征营业税申请表》,经主管地税局审核后,报经省地税局批准同意,也可免征营业税。

四、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其它学校、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教育劳务,不属于教育劳务免税范围,应一律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五、对学校向学生或他人收取各种名目的赞助费用,凡向赞助方提供了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转让不动产所有权,不论其收费方式如何,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六、对学校、单位和个人所提供的教育劳务征免营业税问题,不论其财务会计如何核算和管理,也不论其使用何种票据,一律按本通知统一执行。

七、本通知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凡过去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本通知执行。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二月一日
废止内容和依据:
根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浙地税发[2007]69号)的规定,本文自2007年09月24日起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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