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队经济适用房管理规定
军队经济适用房规定有哪些?

军队经济适⽤房规定有哪些?若是购买了军队的经济适⽤住房的,只要付清了全部的购房款之后就可以拥有其全部的产权。
⽽产权⼿续的办理需要按照建设部还有总后勤部的相关的规定,由其售房单位集中到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
由部队单位安排建造⼜享有国家和政府优惠的适⽤住宅,就叫做军队。
军队经济适⽤房是怎么样进⾏出售的?是不是每个⼈都有权购买?由于军队的特殊性,国家对于军队经济适⽤房规定都有哪些?接下来由⼩编带⼤家看看相关规定。
⼀、部队经济适⽤房的出售对象:(⼀)根据有关规定可以购买经济适⽤住房的军队离休或是⼲部;(⼆)有配偶在当地是有城镇户⼝或者军⼈的,⽽本⼈是接近服役最⾼年限或者没有保障的公寓房的在职军官、⽂职⼲部及⾼级⼠官;(三)配偶是在当地有着城镇户⼝或是为军⼈的,⽽本⼈已满15年的军队正式职⼯;(四)⾃⼰是居住在公寓区的,且经核实确⽆其他住房的⾮在职⼈员。
⼆、部队经济适⽤房的买卖若是购买了军队的经济适⽤住房的,只要付清了全部的款之后就可以拥有其全部的产权。
⽽产权⼿续的办理需要按照建设部还有总后勤部的相关的规定,由其售房单位集中到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去办理。
如果所购经济适⽤房想要上市交易也是可以的,是实⾏准⼈的制度,只要补交了出让⾦或者是所含的⼟地收益以及要按照国家跟地⽅⼈民政府的规定来交纳有关税费之后,那么其余收⼊将归个⼈所有。
并且根据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在进⾏交易还有办理了过户⼿续之后就可以上市了。
三、部队经济适⽤房的政策是怎样的?对于复员转业⼈员、已故军⼈⼦⼥以及是从军队调出的正式职⼯等的地⽅⼈员,如果在地⽅是的确⽆其他住房的,那么在部队房源充⾜且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就可以按照规定来购买军队的住房的。
(⼀)如果是现住位于售房区的,经过批准可以购买是现住房的,⽽其售房的办法按照总后勤部的通知及军区的联勤部通知来执⾏的。
若现的住房不在售房区的,那么经过经批准可以按照规定来购买军队或是地⽅新建的经济适⽤住房,但是必须退出现有的住房。
部队住房简明政策

部队住房相关政策一、住房保障方式(一)公寓房是指由部队投资建设和管理的主要用于保障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和五级以上士官及其家属居住的军产房屋,产权归部队所有,个人不允许集资,不得出售,离职迁出。
(二)部队经济适用房是指由军队单位组织建设,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划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减免有关费用等优惠政策,建成后主要出售给军队人员的住房。
不得占用部队经费。
购买部队经济适用住房的,付清购房款后拥有全部产权。
所购住房原则不能上市交易。
(三)安居房、集资建房与经济适用住房政策并轨。
已建成或在建的集资住房,建设地点在公寓区的,要采取逐步置换的方式,改作公寓住房;建设地点在公寓区以外的,可按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政策,补足差额经费后办理产权证书。
二、住房面积标准公寓房面积指标是包含全部公摊面积在内的建筑面积指标。
师职住房面积标准为92-120平方米,团职住房面积标准为72-92平方米,营职以下住房面积标准为54-72平方米。
部队经济适用房各户型建筑面积不得超过相应职级人员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即正师职120平方米,副师职105平方米,正团职90平方米,副团职80平方米,营职70平方米,连、排职60平方米。
三、分配原则部队公寓房主要保障部队在职人员住用。
不得将公寓住房分配给非在职人员,已经分配的或者退出现役的,应当依法清退,及时迁出。
部队经济适用房出售对象为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或者为军人,本人接近服役最高年限或者公寓房保障不了的在职军官、文职干部和高级士官。
一个家庭原则上只能购买一套房改房(包括现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集资房),不允许购买两处以上超面积住房和上一职级户型住房。
分配住房时,住房管理单位应当成立由单位领导、有关部门、及住户代表组成的分房委员会,按照有关政策规定,拟制分配调整方案,确认参加住房分配调整的人员资格,并监督落实。
解读《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部分条款

解读《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部分条款昨天,由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正式施行。
该《办法》首次将集资、合作建房纳入经济适用房的范畴。
《办法》还规定,此前已经购买和签订买卖合同或协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当地原有规定执行。
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中套住房面积控制在80平方米左右,小套住房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解读」,北京曾出台意见,要求将经济适用住房的主力户型限定在单套面积80平方米左右。
禁止收取明码标价外费用「规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租金标准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不高于3%利润的基础上确定。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示,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示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
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解读」北京市推出的有关政策规定,政府限定最高售价,开发商利润不超过3%.按照建设部和国家发改委去年开始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项目开工之前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购买者必须具备4项条件「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或承租一套经济适用住房:一、有当地城镇户口(含符合当地安置条件的军队人员)或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供应对象;二、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家庭;三、家庭收入符合市、县人民政府划定的收入线标准;四、市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解读」初,北京市政府颁布了《北京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关问题的暂行规定》,明确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家庭年收入在6万元以下;二是申请购房者必须是无房户或现住房面积未达到本市规定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的未达标户。
军队住房最新政策大全

军队住房最新政策大全军队住房最新政策大全据军委后勤保障部有关部门最新消息,军队安置住房统建由北京地区选取建设用地试点正式向全军推开,已在广州、昆明、杭州、武汉、成都、南京、西安、青岛、济南、沈阳等10个城市遴选18块建设用地,按照“土地统一调配、经费统一筹措、工程统一建设、房源统一配售、资金统一管理”的模式,正式启动首批京外安置住房区域统建试点项目。
目前,相关前期工作已经启动,工程建设即将展开。
此举标志着军队安置住房保障由各单位分散自建向区域统筹统建全面转轨是创新住房保障机制、解决部队实际困难回应官兵期盼的一项重大利军惠兵暖心工程对于大家关心的一些问题也给出了解答1驻地那么多,为何独选这十城?此次列入首批统建试点的地块,是在科学测算“十三五”期间全军住房需求的基础上,在驻军集中、住房需求量大、房价较高的一二线城市中遴选的。
2不在试点区,怎么办?别着急,试点已经启动,全面铺开还会远吗?据了解,下一步还将以试点项目为纽带,在条件成熟的地区扩大统建范围,不断增大受益面。
3京内试点已经开始了吗?是的,军队安置住房区域统建试点工作于2014年开始筹划,去年年初已在北京地区实质展开。
试点工作由京内拓展到京外,是安置住房区域统建工作推向全军迈出的关键一步。
4所谓“统建”,究竟好在哪?简单说有这么4条,大家感受下:一是统住了地。
征地统一归口,军用土地统筹使用,打破单位壁垒,充分发挥土地的集约保障效益。
二是把住了房。
统筹区域需求,统一参建资格,统筹房源配售,解决单位之间不平衡的问题。
三是管住了钱。
建立专项资金管理制度,统一筹措启动经费,不再占用单位经费。
四是聚合了力量。
整合专业人才队伍,把部队领导从建房管房的繁杂事务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谋打仗。
总之,从此前试点成效看,军队安置住房保障由各单位分散自建向区域统筹统建全面转轨,是创新住房保障机制、解决部队实际困难、回应官兵期盼关切的一项重要举措,将有力纠治过去军队住房建设管理中各自为政、苦乐不均等问题。
军队经济适用房管理规定

军队经济适用房管理规定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16号/1999年12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精神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军队单位组织建设,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划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减免有关费用等优惠政策,建成后主要出售给军队人员的住房。
第三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统筹规划,按需建设,注重质量,规范运作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军队基本建设的组成部分。
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军队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二章建设方式第五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适应社会化保障的要求,采取集中统建、单位自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有条件的可以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驻军比较集中的城市,尽可能由军兵种、军区(以下简称军区级单位)或者省军区组织统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贷款、统一建设、统一出售、统一管理。
第七条师(含)以上机关、院校、医院、科研单位等,缺房较多,且有经费和建房用地,建成后能够实行物业管理的,经批准,也可以组织建设。
第八条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由军区级单位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一般由单位组织协调。
单位统一购买的,应当报总后勤部批准;个人需要支取住房补贴购买的,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批准。
第三章建设用地第十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采取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划拨和军队内部合理挖潜解决。
第十一条申请划拨土地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上报建设用地计划,经总后勤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军队建设项目用地计划。
第十二条使用军用土地的,建设用地应当位于售房区或者独立的空闲营区。
关于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

度改革方案2023-11-10contents •改革背景与目标•改革措施•保障措施与配套政策•实施计划与时间安排目录01改革背景与目标当前军队住房制度存在的问题住房补贴制度不完善军队住房补贴制度存在计算方法不合理、补贴标准不一致等问题,未能充分发挥对官兵居住的支持作用。
住房管理机制不健全军队住房管理机制不够完善,存在违规分配、违规使用等问题,影响了住房保障的公平性和使用效率。
住房保障不够目前军队住房保障未能完全满足官兵的居住需求,存在分配不公、供需不匹配等问题。
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建立符合新时代要求的军队住房保障体系,提高官兵居住条件和军队住房使用效率。
改革目标坚持公平公正、保障优先、合理负担、科学管理的原则,以解决当前军队住房制度存在的问题为导向,推进军队住房制度改革。
改革原则改革目标与原则完善军队住房保障制度,优化保障方式,提高保障水平和覆盖范围,确保官兵基本居住需求得到满足。
改革重点任务优化住房保障体系根据官兵职务、军龄、家庭人口等因素,制定合理的住房补贴标准,完善补贴计算方法和发放方式,确保补贴公平合理。
完善住房补贴制度建立健全军队住房管理监督机制,规范分配和使用程序,防止违规分配、违规使用等问题,确保住房保障公平公正。
加强住房管理监督02改革措施建立军队住房保障体系总结词加强顶层设计,建立适应军队特点的住房保障体系。
详细描述为确保军队人员住房需求得到满足,需加强顶层设计,建立一套适应军队特点的住房保障体系。
该体系应包括建设军队公寓、经济适用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不同类型住房,以满足不同层次、不同需求的人员居住。
同时,应注重住房的配套设施建设,提高住房品质。
实施军队住房分配制度改革总结词推进军队住房分配制度改革,实现分配公平与效率。
详细描述为解决军队人员住房分配不公问题,应推进军队住房分配制度改革。
改革应坚持公平与效率并重的原则,通过建立完善的分配制度和监管机制,确保住房分配的公平性和合理性。
军转安置房屋管理规定(3篇)

第1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的方针政策,保障军队转业干部(以下简称“军转干部”)的合法权益,规范军转安置房屋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地区军转干部安置房屋的申请、分配、使用、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三条军转安置房屋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公平公正原则;(二)公开透明原则;(三)依法依规原则;(四)保障基本居住需求原则。
第四条军转安置房屋管理工作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具体工作由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房屋申请第五条军转干部申请安置房屋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军转干部安置的政策规定;(二)具备一定的经济条件,能够承担房屋租金或购房款;(三)无住房或者现有住房面积不足规定标准的。
第六条军转干部申请安置房屋,应当向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一)军转干部安置申请表;(二)户口簿、身份证;(三)婚姻状况证明;(四)住房情况证明;(五)安置地军队转业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军转干部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三章房屋分配第八条军转安置房屋分配应当遵循以下程序:(一)公示申请情况;(二)确定分配方案;(三)组织抽签或摇号;(四)签订租赁合同或购房合同。
第九条军转安置房屋分配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分配原则;(二)分配对象;(三)分配标准;(四)分配程序;(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军转安置房屋分配应当公开、公平、公正,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房屋使用第十一条军转干部取得安置房屋后,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二)保持房屋及配套设施的完好;(三)按照规定缴纳房屋租金或购房款;(四)不得擅自转租、转借、抵押房屋。
军队经济适用房管理规定

军队经济适用房管理规定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第516号/1999年12月16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精神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军队单位组织建设,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划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减免有关费用等优惠政策,建成后主要出售给军队人员的住房。
第三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统筹规划,按需建设,注重质量,规范运作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军队基本建设的组成部分。
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军队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二章建设方式第五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适应社会化保障的要求,采取集中统建、单位自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有条件的可以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驻军比较集中的城市,尽可能由军兵种、军区(以下简称军区级单位)或者省军区组织统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贷款、统一建设、统一出售、统一管理。
第七条师(含)以上机关、院校、医院、科研单位等,缺房较多,且有经费和建房用地,建成后能够实行物业管理的,经批准,也可以组织建设。
第八条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由军区级单位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一般由单位组织协调。
单位统一购买的,应当报总后勤部批准;个人需要支取住房补贴购买的,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批准。
第三章建设用地第十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采取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划拨和军队内部合理挖潜解决。
第十一条申请划拨土地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上报建设用地计划,经总后勤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军队建设项目用地计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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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队经济适用房管理规定
总后勤部〔1999〕后营字
第516号/1999年12月16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精神和中央军委《进一步深化军队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是指由军队单位组织建设,享受国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划拨土地、地方人民政府减免有关费用等优惠政策,建成后主要出售给军队人员的住房。
第三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统筹规划,按需建设,注重质量,规范运作的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是军队基本建设的组成部分。
组织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工程建设管理条例》和国家、军队的有关标准规定。
第二章建设方式
第五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适应社会化保障的要求,采取集中统建、单位自建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有条件的可以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驻军比较集中的城市,尽可能由军兵种、军区(以下简称军区级单位)或者省军区组织统建,实行统一规划、统一贷款、统一建设、统一出售、统一管理。
第七条师(含)以上机关、院校、医院、科研单位等,缺房较多,且有经费和建房用地,建成后能够实行物业管理的,经批准,也可以组织建设。
第八条向军队离休、退休干部出售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由军区级单位统一规划建设。
第九条购买地方经济适用住房,一般由单位组织协调。
单位统一购买的,应当报总后勤部批准;个人需要支取住房补贴购买的,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批准。
第三章建设用地
第十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采取向地方人民政府申请划拨和军队内部合理挖潜解决。
第十一条申请划拨土地建设的,用地单位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上报建设用地计划,经总后勤部审核后,列入下一年度军队建设项目用地计划。
第十二条使用军用土地的,建设用地应当位于售房区或者独立的空闲营区。
对适用于与军内外单位合作建房的军用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使用军用土地,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总后勤部审批。
第四章资金管理
第十三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所需资金,主要通过收取住房预售款、申请住房补贴和贷用住房公积金筹集,不得占用单位经费。
第十四条全军每年用于经济适用住房贷款的总额度,由总后勤部确定。
需要贷用住房公积金的,在总后勤部下达的指标内,由军区级单位军官住房发展中心或者建设单位,按照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到指定的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第十五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资金,应当实行分账管理,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
建设资金的使用、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军队财务、审计部门和贷款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计划管理
第十六条军区级单位应当根据本系统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前期工作情况,编制年度建设计划,经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审核后,于每年1月底前报总后勤部。
第十七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原则上应当与年度预算安排的住房补贴额相适应。
通过军用土地折价冲抵住房补贴或者暂不使用住房补贴建设的项目,可以优先安排计划。
第十八条年度计划包括下列内容:(一)建设地点、方式,用地性质、数量。
使用地方土地建设的,应当附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同意划拨土地的意向书;(二)房屋总建筑面积,总投资和年度投资,开工、竣工日期;(三)出售房屋面积、住房套数及价格,军用土地折价及使用住房补贴额等资金平衡分析;(四)所在城市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出售价格;(五)建设项目总平面图和位置图。
第十九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会同财务部编制审核,经总后勤部同意,上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后,由总后勤部下达军区级单位执行。
第六章住房建设
第二十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设施配套,严格执行国家和军队建设标准、规划设计规范和技术规范,积极推广和运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努力降低造价,提高质量,减少能耗。
第二十一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广泛征求购房者意见,组织有关专业人员会审,优选设计方案。
第二十二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施行工程建设监理制度,确保工程建设质量。
房屋竣工后,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验收。
第二十三条军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以两居室、三居室和四居室为主要户型,其面积参照各职级军队人员的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设计。
第二十四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户内装修,原则上实行粗装修。
二次装修一般由建设单位统一组织。
经建设单位批准,不影响房屋结构安全和他人使用的,也可以由住户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要求自行装修。
第七章住房出售
第二十五条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一般不得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属于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的商业网点用房可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征地建设的,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房屋数量不得超过总建筑面积的30%。
有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房屋计划的建设项目,可以通过招标委托地方房地产公司承建和出售。
第二十六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对象:(一)依据有关规定可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二)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或者为军人,本人接近服役最高年限或者公寓房保障不了的在职军官、文职干部和高级士官;(三)配偶在当地有城镇户口或者为军人,本人工龄满15年的军队正式职工;(四)居住在公寓区,经核实确无其他住房的非在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向军队单位、个人出售的住房,一律实行综合成本价。
综合成本价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部审定,报总后勤部备案。
征地建设的,按照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建设费和管理费(不超过总投资额的3%)、贷款利息、税金等七项因素确定;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比照所在城市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售价确定,可以不计5%的开发利润。
第二十八条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的房屋,原则上实行市场价,其价格比照当地、当年同类型房屋售价确定。
出售给居住在公寓区地方人员的住房,经军区级单位批准,可以按照综合成本价计价。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均按建筑面积计价,建筑面积的计算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向军队人员出售的住房,计价面积包括:户内面积、阳台和分摊的楼梯间面积;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的房屋,计价面积依据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利用军用土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其售价与实际造价的差额,以及向地方单位、个人出售房屋的收益,应当用于抵扣军队购房人员已记入帐户的住房补贴,剩余部分按现有住房出售收入有关规定办理。
住房补贴的抵扣,由建设单位或者购房人所在单位后勤机关统一核算,经军区级单位房改办公室会同住房资金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军队单位利用军用土地与地方合作建房所分得的住房,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出售。
售房收入抵扣购房人员住房补贴后剩余部分,按现有住房出售收入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军队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进行资格审查,确定购房顺序。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的人员,应当及时退出现住用的军产住房。
第三十三条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必须使用套印国家财政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票据监制章的军队统一的收费票据。
第三十四条购买军队经济适用住房的,付清购房款后拥有全部产权。
产权手续的办理,按照建设部、总后勤部的有关规定,由售房单位集中到地方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
所购住房需要上市交易的,实行准人制度,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所含土地收益,及按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其余收入归个人所有。
第八章住房管理
第三十五条军队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出售后,其管理、维修应当与现行营房管理体制脱钩,实行物业管理。
有条件的以招标方式选择物业公司实施管理。
第三十六条出售后的住房,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由住房产权人负责。
住房的自用部位和自用设备,是指户门以内的部位和设备,包括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和自用阳台。
第三十七条修养护,由住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所需费用从公共维修基金中支付。
房屋的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按照国家建设部的有关规定划分。
第三十八条公共维修基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其比例为经济适用住房综合成本价的2%,由个人交缴。
第三十九条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人员,单位应当及时将购房情况记入个人住房档案。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条军区联勤部、军兵种和武警部队后勤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由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后勤部1995年颁发的《军队集资建房管理暂行规定》和1997年发布的《军队实施国家安居工程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