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我国的空白票据规则问题-石化东.doc
浅议我国的空白票据制度

但为了确保交易安全,促进票据流通,保障善意持票人的合法权益等 ,逐渐认可了欠缺票据上绝对应
用于支票;2 )空 白票据只存在于出票中;3 )空白的事项只限于支票的金额和收款人名称。
最高 院于 2 0 0 0年 2月 2 4日出台 的 《 关 于审理 票据 纠纷 案件 若干 问题 的规 定》 中有 5条关 于空 白 票据 的规 定 ,它 们分 别 是 :第 2 5条 、第 2 7条 、第 4 5条 、第 4 9条 、第 6 8条 。第 2 5条 与第 2 7条是 关 于空 白票据 丧 失后 的法 律救 济 措施 的规 定 ;第 4 5条 是关于 空 白票据 未填补 前 的效 力 的规定 ;第 4 9条
是关于空 白背书的规定; 第6 8 条是关于其 中空 白票据补充权行使后的规定。 这5 个条文规定了空白票 据未填补前 的效力、空白票据补充权行使后、空 白背书及空白票据丧失后的法律救济等 4个方面的法
律 问题 。 中 国人 民银行 颁布 的 《 支 付 结算办 法》第 1 l 9条规 定 :收款 人名称 可 以由出票人 授权 补 记 ,未补
记 载 事项 的空 白票据 的效力 。
l 我 国对 空白票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与存在 的问题
我国 《 票据 法 》 、中国人 民银 行颁行 的 《 支付 结算办法 》和 最高人 民法院 的司法 解释 《 最 高人 民法 院 关于审理 票据纠 纷案件 若干 问题 的规 定》 中对 空 白票据 的规定构成 我 国有 关空 白票据 的全 部法律规 定 。 《 票据 法 》涉及 空 白票据 的条 文仅 有两 条 : 第8 6条和 第 8 7条 , 集 中于支票 一章 。 第8 6条规 定 “ 支 票 的金额可 以 由出票人 授权 补 记未补 记前 的支票 不 得使用 ” 。第 8 7条规 定 : “ 支 票 上未记 载 收款人 名称 的经 出票人 授 权 ,可 以补 齐 ” 。从上 述两 条规 定可 看 出我 国的 空 白票 据 制度 的特 点 : 1 )空 白票据 只是
关于空白票据法律问题

关于空白票据法律问题什么是空白票据?空白票据是指在无具体指定付款人、金额及到期日等票据内容而只是注明票据类型、票面金额、发票日期等票据要素的票据,其交付并签发后可以被持有人在票面规定范围内填写必要信息后作为支付手段使用。
空白票据是票据法领域的一大特殊现象。
一些特定行业、特定业务,如金融业贷款、担保业务,需要使用空白票据作为担保方式之一。
空白票据的使用,对于控制风险、保障自身利益有着必要的作用。
但空白票据也经常被不法分子使用,以此进行诈骗等犯罪活动,给社会和人民带来极大危害。
空白票据的法律属性空白票据的法律属性和一般票据相同,具有法律效力。
在空白票据被签发后,若被持有人在票面范围内填写必要信息,该票据便拥有了合法的票据属性,可以依法被承兑、付款。
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持有人可通过签名方式转让票据。
空白票据在被签发后,由于其未被填写将付款人、金额和到期日等具体信息,其交付人仍然对该票据承担无限责任。
空白票据的使用风险空白票据的使用非常方便,但同时也会有一定的风险。
1.未填写的空白票据可能被不法分子恶意使用由于空白票据的持有人不需要对持有该票据的人进行任何背景调查,极易被不法分子用于非法活动,如被作为贷款担保、变成民间借贷工具、通过营利组织贩售等。
此时,持有人一旦将空白票据交付给其他人,就容易发生票据的丢失、变造等问题导致自身权益受到侵犯。
2.加盖公司公章的空白票据容易被滥用一些中小企业为了获得融资或者担保,会用空白票据作为担保方式之一。
此时,企业可将一定范围内的空白票据交给金融机构或者担保公司进行监管,但却往往不能使企业真正获得保障,甚至被不法分子滥用。
如何防范空白票据的风险对于个人和企业来说,使用空白票据时一定要谨慎,避免出现不必要的风险。
以下是建议:1.避免交付空白票据虽然空白票据使用方便,但风险也更大。
因此调整贷款方式,如选择其他证劵作为担保物,或者寻找可供选择的其他融资工具。
2.对合作伙伴进行背景调查如果必须要使用空白票据,建议在签署合同前,对签署方和一级、二级担保方进行之前调查,并且合理规范合同中对空白票据的使用范围和数量。
论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法律性质和行使规则

论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法律性质和行使规则作者:江琼来源:《文艺生活·文艺理论》2012年第08期摘要:空白票据的补充权人可以依授权的内容对空白事项进行填充,从而使空白票据产生完全的票据权利。
从这一点来讲,应当将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性质确定为具有创设效力的形成权,它的行使,使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得以产生。
关键词:空白票据;补充权中图分类号:DF4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5312(2012)23-0283-01一、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法律性质关于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法律性质有两种代表学说:(1)票据证券中心论。
该说认为,只有具备完全记载事项的证券才发生票据上的效力。
空白票据实际上并未具备票据的全部要件,其票据行为并未成立,须待持票人依出票人的授权行使补充权时,票据行为才成立,票据法律关系才产生。
由此可以看出,当持票人尚未行使补充权时,票据权利并没有产生,还处于预期状态。
只有持票人依授权将空白事项予以填充完成后,才可依据此票据主张权利。
此时,对于持票人来讲,票据权利与票据上的法律关系才始告产生。
因此,票据证券中心论者认为,授予补充权的空白票据与完成票据的行为是分离的。
(2)票据行为中心论。
“该说认为授予补充权的空白票据并非与票据行为相分离。
因为空白票据以欠缺票据要件的补充预定为前提条件,可在要件未充足的空白票据上成立票据行为,即空白票据行为。
”依该说观点,空白票据行为自出票人交付空白票据时成立,持票人尚未行使补充权时,空白票据行为处于存续状态;而当持票人正确行使补充权后,空白票据行为则消灭。
因此,补充权的实施是空白票据行为的停止要件。
笔者认为,空白票据的补充权人可以依授权的内容对空白事项进行填充,从而使空白票据产生完全的票据权利。
从这一点来讲,应当将空白票据补充权的性质确定为具有创设效力的形成权,它的行使,使票据权利义务关系得以产生。
具有这种补充权的人一般为空白票据的正当取得者,包括出票人选择的持票人以及后来在空白票据流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正当取得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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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的空白票据规则问题-内容提要:我国空白票据规则的设计存在一些问题,既不能反映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又与国际惯例相脱离。
如何认识我国既有的有关规则,如何应对我国商业实践中业已提出而票据立法疏于回答的问题,及如何改进我国空白票据的不妥规则,这是本文讨论的主旨。
关键词:空白票据规则特点问题空白票据,英美法称之为未完成票据(incom-pleteinstrument),日本法称之为“白地手形”,是指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特意不完全记载票据法规定的绝对应记载事项,而签名于欠缺要件的票据书面上,并以授权留有持票人以后填补记载之意思的票据。
⑴我国《票据法》涉及空白票据的条文仅有两条:第86条和第87条,集中于支票一章。
⑵这与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支付结算办法》及具有准立法性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空白票据的规定构成我国有关空白票据的全部规则。
根据《票据法》的前述两条规定,我国的空白票据规则有如下特点:其一,仅支票制度上存在空白票据,不允许存在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其二,在诸种票据行为中,空白票据仅存在于基础票据行为即出票行为阶段,在附属票据行为阶段,不允许存在空白票据,即是说,在我国票据法上,不存在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行为;其三,可空白的事项仅限于两项:支票金额和支票收款人名称。
我国《票据法》第85条规定了六项事项并且明确指出支票上未记载这六项事项之中任何一项者,该支票无效。
这六项事项并未包括收款人名称。
有学者据此就认为,支票的收款人名称不是必要记载事项而只是任意记载事项。
笔者不能同意这一观点。
依笔者之见,虽然我国票据法做出如上规定,收款人名称也并不必然是任意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那种记载或不记载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不记载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记载之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
可以肯定的是,不论收款人名称记载还是不记载于票面上,没有收款人的实际存在,付款人无从付款,该票据的存在根本就失去意义。
空白支票法律规定(3篇)

第1篇摘要:空白支票作为一种特殊的支付工具,在我国经济活动中扮演着重要角色。
本文旨在探讨空白支票的法律规定,分析其法律性质、适用范围、法律效力以及相关的法律责任,以期为相关法律实践提供参考。
一、引言空白支票,是指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或金额,但预留有出票人签章的支票。
与普通支票相比,空白支票具有灵活性、便捷性等特点,便于出票人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支付金额和收款人。
然而,由于空白支票的特殊性,其法律性质、效力以及法律责任等方面也存在一定的争议。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空白支票的法律规定进行探讨。
二、空白支票的法律性质1. 法律定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空白支票是指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或金额,但预留有出票人签章的支票。
2. 法律属性:空白支票属于票据的一种,具有票据的基本属性,如无因性、文义性、要式性等。
3. 法律效力:空白支票的法律效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出票人对其签发的空白支票负有付款责任;- 收款人可以按照空白支票的记载,自由选择收款人名称和金额;- 付款人应当对持票人按照空白支票的记载进行付款。
三、空白支票的适用范围1. 个人之间:在个人之间,空白支票主要用于偿还债务、支付货款等。
2. 单位之间:在单位之间,空白支票主要用于支付工资、报销费用、结算往来款项等。
3. 银行之间:在银行之间,空白支票主要用于结算、支付利息、汇兑等。
四、空白支票的法律效力1. 出票人的责任:出票人对签发的空白支票负有付款责任。
若出票人未按约定支付,持票人可以依法要求出票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 收款人的权利:收款人可以按照空白支票的记载,自由选择收款人名称和金额。
但收款人应当保证收款人名称和金额的准确性,否则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收款人自行承担。
3. 付款人的责任:付款人应当对持票人按照空白支票的记载进行付款。
若付款人拒绝付款,持票人可以依法要求付款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空白支票的法律责任1. 出票人的法律责任:出票人未按约定支付,持票人可以依法要求出票人承担违约责任,包括支付本金、利息、赔偿金等。
关于我国空白票据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Legal Sys t em A nd Soci et y 圈譬圈翟翟匿i一竺竺!型圭!f叁箜I』查塾金关于我大√吵k国空白票据若干法律问题探析卢华艳摘要本文在介绍空白票据的概念的基础上,并结合我国空白票据的现状及规定对我国空白票据的现状及规定作了简要的论述。
关键词空白票据商品经济合法权益中图分类号:D922.28文献标识码:A一、空白票据的概念为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确保空白票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今各国在规定欠缺法定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同时,均承认或规定了空白票据制度。
我国《票据法》亦对空白支票制度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空白票据又称为空白授权票据,指已有出票人的签章及部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只是因某种原因,未能完成票据法所要求的全部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记载。
票据上的空白是出票人有意而为之的,并且其授予相对人予以补充完整的权利,只有当权利人将票据上的空白之处补记齐全才能主张该票据权利。
二、我国空白票据的现状及规定票据法允许出票人先行签发票据,交由他人依照事先的合议将未记载事项填补完全,以便减少交易上的困难。
根据《票据法》第85条及第86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仅承认在支票中可以存在空白票据,而在汇票、本票中是不允许的。
并且在支票中也只有金额和收款人名称两项可以预留空白,授权补记。
如果是其他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则属无效。
由此可见,我国对于空白票据的规定是较为严苛的,适用范围亦较为狭窄。
从相关的规定来看,我国仅对空白票据的部分方面作出了规定,对于许多问题却未见有所表述。
因此,对我国空白票据规定中的问题进行分析,寻求解释或者解决方法,是必须的并且有必要的。
三、我国空白票据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完善(一)我国空白票据规定中存在的问题第一,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空白票据的规定并不周全,较为粗糙。
在一些问题上没有相应的条文依据,造成困扰与争议,如对善意持票人的保护问题等。
第二,空白票据仅仅适用于支票,而不适用于汇票和本票。
论空白票据的构成要件-最新年文档

论空白票据的构成要件所谓空白票据,系票据行为人预行签名于票据上,而将票据上应记载事项之全部或一部授权于他人完成之未完成票据。
笔者认为空白票据的构成要件应包括:(1)须有空白票据行为者的签章;(2)须有票据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部分欠缺;(3)交付空白票据并授予持票人补充权。
一、须有空白票据行为者的签章笔者认为签章较签名更为兼容,因为签章不仅包含签名还意味着可以加盖名章和财务印鉴。
名章与财务印鉴在票据流通中的使用可以说是十分广泛,尤其是在支票领域,除加盖付款人的财务印鉴之外还需要加盖付款人名章。
签章,是空白票据与票据用纸进行区别的主要标准。
空白票据在出票人签章后即具有背书转让的流通效力,在交付给持票人后,即具有当持票人补充完整提示付款时实现票据权利的期待权性质。
而且,如果空白票据遗失,可以由他人填充补齐并据此票据冒领款项,基于票据外观主义要求,此时票据债务人不得对抗善意持票人,因此会为票据债务人带来损失。
所以,如果空白票据遗失,应当进行挂失止付或公示催告,从而维护票据流通的安全。
空白票据用纸只是一种已经印制完毕的票据用纸,尚未由出票人签章使用,因此不具法律效力。
同时,签章也是票据行为人愿意承担票据责任的一种意思表示。
笔者认为,从广泛意义上讲签章人不仅指出票人还应包括背书人、承兑人、保证人等其他票据行为人,需要强调的是,出票人的签章是空白票据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即对于空白票据来讲,无论其是否有其他票据行为人的签章,出票人的签章都是必须记载的。
二、须有票据要件之欠缺关于票据要件之欠缺主要涉及两方面的问题:是绝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还是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的欠缺;对于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言,是全部欠缺还是部分欠缺。
笔者认为,欠缺事项应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或者可以表述为至少包含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因为根据票据法原理,“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指票据法规定票据上必须记载,如不记载,票据行为不生效力的事项。
”欠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也是空白票据的基本特点之一。
空白票据法律制度探究

遇到保险纠纷问题?赢了网律师为你免费解惑!访问>>空白票据法律制度探究「摘要」研究空白票据的一般法理可为空白票据法律制度的建立提供理论基础。
本文通过对两大法系票据法关于空白票据规定的比较分析和对有关空白票据的学说、判例进行讨论、评价,探讨了空白票据的特质和空白票据权利的行使、限制及其效力等空白票据的一般法理问题。
「关键词」空白票据特质权利行使与限制一、空白票据法律制度的特殊性(一)空白票据是票据法中确定原则的例外。
确定原则是英美法系票据法中普遍采用的一项原则.大陆法系票据法中未明确规定此项原则,但实际上,大陆法国家票据流通同样受到确定性原则的约束。
该原则要求票据上应记载的事项,即金额、时间和当事人,应当确定。
流通性是票据的根本属性。
票据上记载的金额、时间或当事人不确定,会对票据的根本属性构成破坏,从而使票据从根本上丧失法律效力。
如金额不确定,票据债权人无从明白其所享有的权利,票据债务人也无从知晓其付款责任,第三人更不知能否或怎样接受这样的票据背书。
因此,票据法里明确规定了的应记载事项的条件,应是确定的,哪怕只有其中的一个条件没有满足,该票据也会成为无效票据。
不仅票据的发出为无效,以后的背书和保证也都将是无效的,而且无论对谁都可以说其票据为无效,这即是所谓的“物的抗辩”。
但是,如果欠缺应记载事项的票据被认定为空白票据,情况则大为不同。
虽然,空白票据在某一项或几项应记载事项上是空白的、不确定的,公然违反了确定性原则,与票据的极其严格的形式性(要式)和书面性(文言)背道而驰,但它却不能被认定为无效票据。
它不仅发出时为有效,而且以后的空白承兑、空白背书、空白保证亦尽皆为有效,并可以像记载完全的票据一样进入流通领域流通。
如果以后空白处经有权填写人妥当补充,则构成空白票据的停止,而成为记载完全的票据。
可见,空白票据虽具有不完全票据之外形,却并不属不完全票据(无效票据),而是后经补充程序补充填妥应记载事项后就成为完全票据的“未完成票据”(Incomplete instru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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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的空白票据规则问题/石化东-
内容提要: 我国空白票据规则的设计存在一些问题,既不能反映现实经济生活的需要,又与国际惯例相脱离。
如何认识我国既有的有关规则,如何应对我国商业实践中业已提出而票据立法疏于回答的问题,及如何改进我国空白票据的不妥规则,这是本文讨论的主旨。
关键词: 空白票据规则特点问题
空白票据, 英美法称之为未完成票据(incom-pleteinstrument),日本法称之为“白地手形”,是指出票人在签发票据时特意不完全记载票据法规定的绝对应记载事项,而签名于欠缺要件的票据书面上,并以授权留有持票人以后填补记载之意思的票据。
⑴
我国《票据法》涉及空白票据的条文仅有两条:第86条和第87条,集中于支票一章。
⑵这与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支付结算办法》及具有准立法性质的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空白票据的规定构成我国有关空白票据的全部规则。
根据《票据法》的前述两条规定,我国的空白票据规则有如
下特点:
其一,仅支票制度上存在空白票据,不允许存在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
其二,在诸种票据行为中,空白票据仅存在于基础票据行为即出票行为阶段,在附属票据行为阶段,不允许存在空白票据,即是说,在我国票据法上,不存在空白背书、空白保证、空白承兑等行为;
其三,可空白的事项仅限于两项:支票金额和支票收款人名称。
我国《票据法》第85条规定了六项事项并且明确指出支票上未记载这六项事项之中任何一项者,该支票无效。
这六项事项并未包括收款人名称。
有学者据此就认为,支票的收款人名称不是必要记载事项而只是任意记载事项。
笔者不能同意这一观点。
依笔者之见,虽然我国票据法做出如上规定,收款人名称也并不必然是任意记载事项。
任意记载事项,是指那种记载或不记载全由当事人自主决定,不记载不影响票据的效力,记载之则产生票据效力的事项。
可以肯定的是,不论收款人名称记载还是不记载于票面上,没有收款人的实际存在,付款人无从付款,该票据的存在根本就失去意义。
严
格依据票据的文义性,只有名字被记载于票面之上的人才可能成为票据权利的主体。
当票面上不记载收款人名称而其它应记载事项齐备时,没有人能够获得收款人的地位从而没有人能够行使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也就没有合格的付款对象。
则这样的票据很难被商事交易人所接受。
面对这样的票据,或者认定其无效,或者由法律设定一个技术性的推定规则,以之来判定究竟由谁来充当收款人。
显然后一种做法更符合鼓励交易的民商法原理。
由以上的我国票据规则的全部规定和特点可以看出,我国的空白票据规则是极为有限的,在适用范围上太嫌狭窄,在效力认定上过于严苛。
具体而言,我国当前的空白票据规则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空白票据仅仅局限于出票阶段,而不允许适用于其他阶段。
现实中票据出票一般为完整出票,只是在以后的背书转让过程中多次出现空白背书。
从实践情况来看,不仅出票阶段有对空白票据的需要,在票据背书、票据保证、票据承兑阶段都存在对空白票据的需要。
我国《票据法》对这些需要视若无睹,使得这些现实中客观存在的对空白票据的使用不能受到法律的适当保护,使得那些依照商业交易惯例行事的诚信善意的商人的合理权益不能得到应有的保障。
且这种态度也不符合世界潮流。
其二,空白票据仅仅适用于支票,而不适用于汇票和本票。
这不符合现实生活的实际状况和客观要求。
在我国商事交易中,
应用最多的往往不是支票,而是汇票。
空白汇票应用极其广泛,尤其是大宗货物的买卖。
这虽然为我国法律所不允许,但其仍然为广大商人群体所普遍接受,流转通畅,且作为承兑人的银行也不会因为其空白背书而拒绝付款,只要将空白填补完全银行即会接受。
⑶而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法治的建立和健全,诚实信用的良好商业道德的得到加强,为提高交易效率,商人们必然会越来越多地采用空白票据的方式来进行结算。
承认空白汇票和空白本票既是客观需要也是历史发展的趋势。
其三,我国票据法上可空白的事项仅限于支票金额和支票收款人名称,这远远不能满足现实的需要。
实践中的情形是,预留出票日和到期日在商事交易中是被广泛采用的作法,因为将出票日或到期日空白,授权持票人斟酌于适当时机予以填补,使得票据的可流通时间大大延长,便利持票人在必要的时候贴现票据,所以这一作法受到商人们的普遍青睐。
而我国票据法却对此置之不理,实非客观务实的态度。
其四,单就我国《票据法》这有限的两个可空白的记载事项而言,其规定也甚是粗糙。
我国《票据法》第86条规定:支票上的金额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
据此有学者论到:如果没有补记空白的金额,则该支票因为缺少《票据法》第85条规定的应当记载事项,因而属于无效的支票。
⑷笔者认为这一论断值得商榷。
确定的金额本来是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此为《票据法》第85条所明定。
但接下来的第86条又明确作出
了例外的规定,将第85条的有关硬性规定“软化”了,允许在出票时不记载金额。
出票时不记载金额的支票仍然有效,不作此理解则第86条也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
我国台湾著名学者刘甲一也认为,空白票据不因欠缺绝对“应记载事项”之一而无效。
我国《票据法》第87条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
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
支票上未记载出票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出票地。
”对于支票而言,收款人名称事项,在我国大陆票据法上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而在我国台湾地区票据法上则应当认定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此种差别之造就,全在于《台湾票据法》第125条第2款之推定规则之认可与否(未载受款人者,以执票人为收款人)。
由此产生问题:两种做法,孰优孰劣?我国大陆有无必要采取台湾法上的做法?笔者认为,我国台湾法的规定确实值得借鉴,大陆立法应该允许收款人事项空白同时确立起有关的推定规则,理由有三:
其一,是商事交易便捷原则的内在要求:在一定情况下,交易当事人可能不想或不便或暂时不能记载收款人的名称,而同时有使用票据的需要,在此情况下,收款人名称空白就因应了现实的呼唤,而推定规则则使这一空白得到了确定性的保障;
其二,禁止收款人名称空白,并不存在有力的反对理由,或者
说,允许收款人名称事项空白,并不会产生严重的不利后果,由此所产生的风险属于交易当事人能力控制范围之内;
其三,符合国际票据立法趋势。
如何解决这样的问题:收款人名称空白之支票,即抬头空白支票,未经填补而使用,这在商事交易实践当中颇为常见的行为,效力如何,在票据法上找不到清楚答案。
而且《票据法》第87条的规定更为令人迷惑:它未如第86条那样规定“未补记前的支票不得使用”,其立法用意何在?是否默认了“未补记前的支票可得使用”?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规定: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此一态度获得最高人民法院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规定:空白授权票据的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时未对票据必须记载事项补充完全,因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拒绝接收该票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两个规范性文件皆不允许抬头空白支票的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笔者认为《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将金额空白和收款人空白作同样对待,与《票据法》将二者区别规定的态度是相悖的,或者说是与《票据法》相抵触的,非属妥当。
⑸不仅如此,收款人名称补记前禁止其转让,此一规定的合理性也让人怀疑。
《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7条中明确规定:由支票而生之一
切权利,因背书而转让,如为空白背书,执票人得再为空白背书或转让他人。
正如有学者所言:未补充完全的支票,其效力不仅表现为票据权利移转的效力和担保的效力,同时也应包括补充权移转的效力,对于空白支票的善意取得者来说,应给予必要的保护,持票人可以依据票据外合意完成补充记载,行使该支票的权利。
⑹
故笔者认为,《支付结算办法》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5条的有关规定皆有欠妥当,宜按《日内瓦统一支票法》第17条改进之。
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