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doc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程序规定》的通知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程序规定》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生态环境厅•【公布日期】2019.06.25•【字号】冀环规范〔2019〕1号•【施行日期】2019.06.25•【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环境影响评价正文关于印发《河北省生态环境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程序规定》的通知冀环规范〔2019〕1号唐山市、秦皇岛市、沧州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审批局、自然资源局,秦皇岛市海洋和渔业局,厅机关各处室、第三、五环境监察专员办公室、厅属各单位:为规范我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有关规定,我厅制订了《河北省生态环境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程序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河北省生态环境厅2019年6月25日河北省生态环境厅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行为,推进批准决策的公正、透明、科学、高效,保护管理相对人、公民、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防治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海洋工程环境影响评价管理规定》等,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是指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以下简称“环评文件”)。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河北省生态环境厅批准的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评文件。
第四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建设单位须在项目开工建设前完成环评文件报批。
第五条河北省生态环境厅依法受理环评文件后,遵循公开公正、限时办结原则,依法作出准予、不予批准的行政许可决定。
河北省财政厅、省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河北省财政厅、省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海洋局•【公布日期】2007.11.28•【字号】冀财综[2007]66号•【施行日期】2007.11.2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冀财综[2007]66号2007年11月28日)唐山市、秦皇岛市、沧州市、黄骅市、昌黎县财政局、海洋局:为了切实加强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的有关政策,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就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海域使用金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管理,可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征收。
二、海域使用金在各级政府之间的分成比例为:(一)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海域之外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管理海域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全部归中央政府。
(二)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全部归同级地方人民政府。
(三)除上述两类以外的其他用海项目缴纳的海域使用金,实行中央与地方30:70分成。
其中地方分成的70%部分在省、市、县之间的分成比例为:国家、省审批的项目,省级40%、市县30%;市、县审批的项目,省级20%、市县50%。
市、县海域使用金分成比例由设区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并报省财政厅、省海洋局备案。
三、除执行《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海洋局转发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通知的通知》(冀财综[2007]12号)中规定的各类用海海域四、转让、出租海域使用权的,按下列标准向转让人、出租人加征海域使用金:(一)转让海域使用权按照转让所得增值额的40%向转让人加征海域使用金。
转让所得增值额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海域转让者受让该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
海域及河道使用管理通告

海域及河道使用管理通告1. 引言本文档旨在规范和管理海域及河道的使用,以确保海洋生态环境的保护和合理利用,维护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本通告适用于所有在海域及河道进行各类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但不限于船舶、潜水、钓鱼、游泳等。
请所有使用者认真遵守相关规定,以确保安全和环保。
2. 使用前准备2.1 执照与许可证使用者在进入海域及河道前,应持有合法的执照和许可证。
船舶经营者应持有合法的船舶运营许可证,潜水者应持有合法的潜水执照,钓鱼者应持有合法的钓鱼许可证。
如未持有相关执照和许可证,将被视为无证使用,将受到处罚。
2.2 通告阅读与理解使用者在使用海域及河道前,应仔细阅读本通告,并确保完全理解其中的规定和要求。
如对某些规定有疑问,可向相关管理部门咨询或申请解释。
2.3 安全装备和救生设备在使用海域及河道过程中,务必配备必要的安全装备和救生设备。
船舶应配备救生艇、救生圈、救生衣等设备;潜水者应配备潜水服、潜水呼吸器等装备;游泳者应配备救生圈和浮标等设备。
使用者应确保这些装备和设备的有效性和可靠性,以确保自身安全。
3. 使用规定3.1 海域使用规定3.1.1 禁止在未经授权的海域进行任何活动。
使用者应在事先获得相关管理部门的许可后,才能进行相关活动。
3.1.2 不得超出法定的海域使用时限。
根据不同类型的活动,相关管理部门会规定不同的时限,使用者应严格遵守。
3.1.3 在使用海域过程中,不得破坏海洋生态环境。
不得捕捞或销售濒危物种,不得排放有害物质,不得损坏珊瑚礁等。
3.1.4 遇到海洋灾害或紧急情况时,应立即向相关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紧急措施保护自身安全。
不得隐瞒或拖延报告,以免造成更大的伤害。
3.2 河道使用规定3.2.1 禁止在未经授权的河道进行任何活动。
使用者应在事先获得相关管理部门的许可后,才能进行相关活动。
3.2.2 不得超出法定的河道使用时限。
根据不同类型的活动,相关管理部门会规定不同的时限,使用者应严格遵守。
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doc

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发文单位: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日期:2006-11-25执行日期:2007-1-1生效日期:1900-1-1(2006年11月25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域使用管理,维护国家海域所有权和海域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海域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海域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海岸线向海一侧的水面、水体、海床和底土。
第三条在本省管辖海域内从事持续使用特定海域三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应当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
海域使用权人依法使用海域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海域使用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和海域使用规划,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维护海域使用秩序,严格控制改变海域自然属性或者严重影响海洋生态环境的用海项目。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的使用和海洋环境的监督管理。
省人民政府及沿海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渔业等有关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海洋环境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海洋功能区划与海域使用规划第八条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交通、渔业等部门和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国家海洋功能区划,结合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组织编制本省的海洋功能区划,按规定程序报批。
沿海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级的海洋功能区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省海洋功能区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沿海设区的市海洋功能区划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沿海县(市)海洋功能区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复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
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河北省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4.07.22
•【字号】河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25号
•【施行日期】2004.07.22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立法工作
正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5号)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4年7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第一批废止
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
(2004年7月22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审议了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废止以主任会议名义提请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议案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保留和取消地方性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
项目及实施主体情况》的议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决定:废止《河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等34件地方性法规中的82项行政许可规定及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附件:。
03_河北省海洋功能区划(2011-2020年)登记表_

置
管制 求;工程建设未实施前,相关海域维持现状或适宜的海域使用类型。
图
海域 使用 管理 要求
用海 方式 控制
允许适度改变海域自然属性,以填海造地、构筑物和围海等用海方式实施海洋管理执法船舶 基地建设,严格控制填海造地规模。
海域 整治
实施环境综合整治,降低对毗邻区域的环境影响。
生态
保护 重点
保护水深地形和海洋动力条件。
实施环境综合整治,降低对毗邻区域的环境影响。
生态
保护 重点
保护周边海域地形地貌、水动力条件、海水质量。
功 能
海洋
目标
区 范
环境
围
保护
强化污染物控制,提高粉尘、废气、油污、废水和工业废弃物处理能力,实施废弃物达标排
图
要求
环境 放;减少对海洋水动力环境、岸滩及海底地形地貌的影响;加强海洋环境风险防范,降低对
2-1
山海关港口航运区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2-2
沙河口港口航运区
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秦皇岛市海港区、山海关区、
2-3
秦皇岛港口航运区
经济技术开发区
2-4
京唐港港口航运区
唐山市乐亭县
2-5
打网岗港口航运区
唐山市乐亭县
2-6
曹妃甸港口航运区
唐山市唐海县、滦南县
2-7
嘴东西南港口航运区
唐山市滦南县
2-8
丰南港口航运区
秦皇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沧州黄骅市
登记表 中序号
54 56 59 62 26 32 34 42 45 50 53 5 10
11
27 35 55 61 12 13 18 20
22
31 52 23 4 58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意见

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公布日期】2012.05.18•【字号】冀海发[2012]9号•【施行日期】2012.05.18•【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税收征管正文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意见(冀海发〔2012〕9号)秦皇岛、唐山、沧州市海洋局,沿海县(市、区)海洋局:为进一步贯彻落实《海域使用管理法》,切实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工作,确保用海单位和个人依法按时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依据海域使用金征收有关规定,结合当前海域使用金征收存在的问题,提出以下意见:一、严格执行海域有偿使用制度海域有偿使用制度是《海域使用管理法》确定的三项基本制度之一。
征收海域使用金是实现国有资源性资产保值增值的重要手段。
单位和个人使用海域,必须依法按时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
对不按时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一律不得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和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对违反规定的用海单位和个人将依法查处。
二、进一步规范海域使用金减免用海单位和个人在申请减免海域使用金时,应按照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共同制定的《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办法》(财综[2006]24号)和省政府《关于调整曹妃甸工业区、京唐港区、渤海新区和唐山湾生态城海域使用金有关政策》(冀政函[2010]135号)的规定,向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减免申请;对不符合海域使用金减免规定和政策的申请,一律不予受理。
对已批准减免海域使用金的建设项目,用海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批复确定的金额缴纳海域使用金;对不按时缴纳海域使用金的,不予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手续和颁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三、坚决杜绝无故拖延或拒缴海域使用金行为按时足额缴纳海域使用金,是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的前提条件。
对无故拖延、恶意拒缴海域使用金的用海单位和个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将按规定下达催缴通知书,限期缴纳海域使用金。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公布日期】2020.01.20•【字号】冀自然资规〔2020〕1号•【施行日期】2020.01.20•【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海洋资源正文河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河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的通知冀自然资规〔2020〕1号唐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秦皇岛、沧州市海洋和渔业局: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的意见》及有关规定,省自然资源厅对河北省海洋局2013年发布的《河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完善。
现将修订后的《河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3年发布的《河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河北省自然资源厅2020年1月20日河北省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海域使用权出让行为,完善海域使用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关于海域、无居民海岛有偿使用的意见》和《河北省海域使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管辖海域内海域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出让人,是指省、设区的市、县(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本办法所称招标,是指出让人通过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不特定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参加海域使用权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拍卖,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根据出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挂牌,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按公告规定的期限将拟出让宗海的交易条件在指定的交易场所挂牌公布,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根据挂牌期限截止时的出价结果或现场竞价结果确定海域使用权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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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海域管理规定[失效]
发文单位:河北省人民政府
文号: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09号
发布日期:1994-8-12
执行日期:1994-8-12
生效日期:2001-11-1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开发利用
第三章治理保护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海域管理,合理开发利用海洋资源,保护海
洋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省管辖海域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及其他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在管辖海域以外从事对本省海域有重大影响活动的,也应遵守本规定。
开发利用沿海滩涂资源的,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省海洋行政部门负责本省管辖海域的管理和监督。
沿海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海洋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毗邻海域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海洋行政部门的职责:
(一)负责海域使用审批,协调海域开发和利用;
(二)监督国家及本省有关海洋法规、规章的实施;
(三)主管防止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海洋倾废污染损害的环境保护;
(四)负责组织海洋环境的调查、监测、监视,开展科学研究;
(五)组织拟定本省海洋开发规划;
(六)负责对海洋自然保护区的选划、建设和管理;
(七)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海域内的开发利用和治理保护项目环境影响评价;
(八)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海洋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管理事项。
第五条省及沿海市、县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其在海域内管理职责时,应当依据海洋开发规划和功能区别,加强对海洋环境的治理和保护。
第二章开发利用
第六条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的,应持有向行业或项目主管部门申请立项的有关资料,向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发给海域使用证。
使用国家级、省级海洋类型自然保护区内海域的应向保护区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签署意见,报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海域使用的批准权限:
(一)使用面积10000亩以上的,由省报国家海洋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使用面积1000亩以上至10000亩以下的,由省海洋
行政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使用面积500亩以上至1000亩以下的,由市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使用面积500亩以下的,由县海洋行政部门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使用海域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按《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其征收标准由省海洋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九条使用海域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向当地县以上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经省财政部门批准,可给予减征、缓征或免征海域使用金。
(一)属于国家鼓励开发项目的;
(二)属于严重自然灾害、重大意外事故的;
(三)属于不影响其他开发利用活动的海洋渔业的;
(四)其他需要减征、缓征或免征的。
第十条征收海域使用金,必须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海域使用金专用收据
第十一条在海域内铺设海底电缆、管道,应按下列管辖权限向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勘测、施工。
(一)电缆、管道起止点跨市并在本省管辖海域内的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二)电缆、管道起止点在市毗邻海域且铺设长度2公里以上的,由市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三)电缆、管道起止点在本县毗邻海域且铺设长度2公里以下的,由县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征求海洋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禁止开发下列项目:
(一)淡水水源没有保障的高水耗项目;
(二)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项目;
(三)影响海岸稳定或破坏海洋生态平衡的项目;
(四)国家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十四条向海域内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向海洋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一类、二类废弃物的倾倒,报国家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三类废弃物倾倒昼夜50万立方米以上的,由省海洋行政部门审批;50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海洋行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因开发利用海域发生纠纷的,由纠纷各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调解。
在调解过程中任何一方不得强行开发。
第十六条海洋监察人员凭国家海洋行政部门制发的《海洋监察证》(经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按管辖范围对从事海域使用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检查。
受检查单位或个人必须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和刁难。
第三章治理保护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利用海域时,不得破坏海洋资源和环境。
第十八条有重要保护价值的生物、矿产、生态系统、自然景观、文物古迹等所在海域,应严格限制使用。
第十九条海洋行政部门应协同水产、环保行政部门,加强海域内资源保护和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凡执行本规定,在治理、保护海洋生态环境、资源中做出贡献的单位或个人,由海洋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行政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吊销海域使用证或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使用海域的;
(二)未按《海域使用证》规定使用海域的;
(三)开发禁止开发项目的;
(四)擅自开发海域内应予保留和保护地带的。
第二十二条罚没款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凡违反本规定,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海洋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申请人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海域使用是指使用某一固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开发利用活动。
海岸工程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为控制海水或利用海域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工程项目。
“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由河北省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