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对职业稳定的保护相关条款
最新劳动合同法全文(2023年最新版)6篇

最新劳动合同法全文(2023年最新版)6篇全文共6篇示例,供读者参考篇1《最新劳动合同法全文(2023年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劳动人事制度的健康发展,依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明确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建立劳动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依法订立,履行。
第四条劳动合同包括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等。
第五条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报酬、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等内容。
第六条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尊重劳动者的人格尊严,保障其合法权益,为其提供良好的工作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八条劳动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订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劳动合同期满,未终止的,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条未明确约定期限的,视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终止,应当发生书面通知,并依法履行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程序。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第十三条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通知用人单位,并遵守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
第十四条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得拖欠。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因性别、种族、宗教信仰、残疾、人身特质等理由辞退劳动者。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不得强制劳动者办理离职手续。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拖欠劳动者工资,不得拖欠劳动者社会保险费。
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合同管理制度,规范劳动关系。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十九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据事业发展和工作需要,择优录用劳动者,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明确约定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劳动时间、劳动报酬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剥夺其基本权利。
2023年最新劳动合同法全文5篇

2023年最新劳动合同法全文5篇篇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最新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各类企业与劳动者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设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参照本法执行。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劳动合同应具备以下条款:用人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等。
第五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六条: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双方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变更合同内容。
第七条:用人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发生变更,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或由新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八条:劳动合同解除分为协商解除、单方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情形。
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符合法律规定。
第九条: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包括: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决定解散等。
第五章特别规定第十条:对于从事特定工作的劳动者,如劳务派遣、实习生、非全日制用工等,应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劳务派遣单位应与用工单位签订劳务派遣协议。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
2023最新劳动合同法完整版

最新劳动合同法完整版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劳动关系,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根据宪法和劳动法律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劳动合同法适用于在境内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
第三条劳动合同法的任务是:(一)保障劳动者依法享有劳动权益,实现劳动价值;(二)保护劳动者的人身权益,提高劳动者的社会地位;(三)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第四条劳动合同应当依法订立,公平合理,自愿协商,平等自由,以公平分配、有偿付为原则。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与变更第五条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劳动合同自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订立并由双方签订后成立。
第六条初次订立劳动合同,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劳动者应当向用人单位提供本人的有效联系明、职业资格证书等相关材料;(二)用人单位根据用工实际情况确认录用;(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劳动合同的具体内容;(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第七条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主要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劳动合同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和工作时间;(三)劳动报酬;(四)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五)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和解决办法;(六)其他双方约定的事项。
第八条劳动合同期限可以约定为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
劳动合同订立时没有约定劳动合同期限的,视为劳动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
第九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第十条劳动合同的履行,劳动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劳动任务;用人单位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和提供工作条件。
第十一条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未约定的,适用规定:(一)劳动者继续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不定;(二)继续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可以约定固定期限;(三)不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支付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的变更应当经过双方协商一致,并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24年最新5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24年最新5篇篇1第一章总则一、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劳动合同法。
二、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时的劳动合同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终止。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三、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用人单位的名称、劳动者的姓名等基本信息;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等。
四、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等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内容。
劳动者在订立劳动合同前,有权了解用人单位的相关情况。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五、劳动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劳动合同。
如需变更,应当经双方协商一致。
六、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保证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完成工作任务。
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确保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七、劳动合同的解除分为协商解除和单方解除。
协商解除应当由双方协商一致;单方解除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用人单位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提前告知劳动者,并给予合理的补偿。
八、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双方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劳动合同终止。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终止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经济补偿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九、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合同的监督检查工作,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追究其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2年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五章特别规定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集体协商机制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劳动关系的建立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用人单位的告知义务和劳动者的说明义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劳动合同法条款(2024版)

劳动合同法条款(2024版)合同目录第一章:总则1.1 立法宗旨和适用范围1.2 劳动合同的定义和种类1.3 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2.1 劳动合同订立的条件和程序2.2 劳动合同的书面形式要求2.3 劳动合同的期限和试用期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3.1 劳动合同履行的原则3.2 劳动合同的变更条件和程序3.3 劳动合同履行中的权益保障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4.1 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和程序4.2 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4.3 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第五章:特殊劳动合同5.1 非全日制用工合同5.2 劳务派遣合同5.3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合同第六章:集体合同6.1 集体合同的订立和内容6.2 集体合同的效力6.3 集体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第七章:劳动合同的监督管理7.1 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7.2 劳动合同的监督检查7.3 违反劳动合同法的法律责任第八章:争议处理8.1 劳动争议的调解8.2 劳动争议的仲裁8.3 劳动争议的诉讼第九章:法律责任9.1 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9.2 劳动者的法律责任9.3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十章:附则10.1 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日期10.2 现行劳动合同的处理10.3 特别规定第十一章:签字栏11.1 用人单位签字11.2 劳动者签字11.3 签订时间11.4 签订地点合同编号______第一章:总则1.1 立法宗旨和适用范围本法旨在明确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1.2 劳动合同的定义和种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劳动合同包括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1.3 劳动合同的基本原则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应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2.1 劳动合同订立的条件和程序劳动合同订立应符合法定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劳动者的年龄、健康状况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内容有哪些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内容有哪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修正主席令第73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第三条【基本原则】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集体协商机制】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合同法全文

劳动合同法全文《劳动合同法》(修订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
第二条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国家鼓励采取多种形式发展劳动关系,合同工、临时工、劳务派遣工和家庭式企业雇员等符合法律规定的人员,同样享有劳动合同法律的保护。
第四条国家保护劳动者的劳动权利和利益,不允许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非法占有和使用劳动者的财产,侵害劳动者的人身自由和尊严。
第五条国家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其他特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他们的劳动保护应当符合法律规定。
第六条劳动者享有的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名义予以限制或者剥夺。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和完善工作制度,尊重劳动者的人格尊严,禁止任何歧视性待遇和行为。
第七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劳动关系的各项义务。
第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劳动合同管理,指导和协助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和诉讼工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的稳定。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九条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应当载明以下主要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劳动合同期限或者工作期限;(三)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四)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五)劳动报酬;(六)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七)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八)劳动纪律和考核办法;(九)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和方式;(十)劳动合同其他事项。
第十条劳动合同的订立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不得与未成年人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提供保证金、抵押财产的,应当从法律产品的角度审视并解决此问题。
未经劳动者同意,用人单位不得以各种名义收取服务费、管理费或者克扣其工资。
第十三条劳动者在就业过程中不得以自己的职务或者其他方式为用人单位谋取利益或者牟取非法收入,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合同约定分配、挪用、侵占、私分企业的财产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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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资料,Word版,可自由编辑关键词: 职业稳定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内容提要: 劳动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就是保障职业的稳定性,各国国内法对此作了严密的保护;国外保障职业稳定的具体法律制度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制度、解除制度以及劳动合同效力、中止和转让制度等;比较而言,我国目前劳动法对职业稳定的保护处于较低的水平;正在征求意见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草案中有关试用期、劳动合同解除条件和终止条件、劳动合同的中止、转让的规定尚需作必要的调整和修改;劳动者享有保持就业稳定的权利中包涵了追求长期就业和劳动合同长期化、免受不公正辞退等内容;它主要以社会安全为依据和归属,要求国家保障就业稳定,体现劳动关系的稳定性; 1职业稳定权利的演化和发展主要体现在各国国内法、劳动法律制度或者其它关于产业关系的调整规则中,甚至有些国家将这项权利提升至宪法的层面; 2从各国立法来看,职业稳定性的保障手段是包括劳动合同期限制度、解雇制度、劳动合同效力制度、劳动合同中止制度、转让制度和终止制度的一个完整的制度体系,在广义上甚至还包括试用期制度、劳动合同的形式和集体合同制度等;在效率与公平的平衡考量中,各国都致力于建立适合本国国情的职业稳定保障法律体系,并形成了各具特色的保护模式;目前我国对劳动者职业稳定性的保障的关注仅体现在劳动合同具体制度的设计中,宪法和劳动法中并无明确规定,可见对此的关注度是明显不够的,如在劳动合同法生效实施前短期劳动合同泛滥,劳动合同法出台前后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质疑都反映出对职业稳定保护的低水平;为此,本文期望通过对保护职业稳定的相关法律保障制度的分析,来为完善我国相关立法提供有价值的参考依据;一、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关系不稳定问题的症结劳动合同期限制度的社会化演变表现在世界各国渐行抑定期合同而扬不定期合同;定期劳动合同反映的是传统民法“法律行为原则上皆得附期限”的理念;不定期劳动合同反映的是保护劳动者职业稳定的社会法理念,非有正当理由不得解除;然自1994年劳动法颁布以来,我国劳动合同制度的设计既不能弘扬民法的契约精神,又不能彰显社会法的社会利益本位;首先,无差别的岗位要求和解除条件使得对劳动合同有、无期限的划分失去了意义;按照国外劳动法的一般规定,对于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都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合同,除非法定事由,任何一方均不得在合同到期之前擅自解除,否则要承担违约责任;例如,法国劳动法典第L—122—3—8条规定,只有在双方协议,一方犯有严重过错或不可抗力时,才能解除尚未到期的定期合同;英国普通法规定如果合同中约定了终止期限或明确约定了合同解除情形,雇主在约定的终止期限之前或没有出现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情形而解雇雇员的,雇主的行为即为非法解雇; 3日本劳动基准法规定定期劳动合同到期后自动解除,如有“不可避免”的原因,定期劳动合同期满前才可以提前解除; 4而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可以无条件单方解除,用人单位可以即时解除和预告解除,这是以法律的形式告诉劳资双方约定期限的契约可以合法地不遵守,是对“契约精神”的背叛;一样的解除条件和适用岗位,无差别的经济补偿也使得我国的劳动合同有、无期限的划分无甚意义,且大悖于法理;其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条件适用使其必然稀有化、遭拒化;从劳动法到劳动合同法,我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具有明显的奖励性和惩罚性,即劳动者只有在奉献一定年限之后或用人单位违法时才有幸获得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从世界范围来考察,以不定期限劳动合同为原则,以定期劳动合同为补充是大多数现代国家劳动立法的通例,并不因国家之间的经济水平、政治体制或文化传统差异而受到影响;例如,发达国家瑞典就业保护法的立法目的即在于加强就业保护,雇员通常可以获得永久的雇佣,并规定雇主有劳动稳定性义务; 5最不发达国家坦桑尼亚桑给巴尔1990年私有企业雇佣条例第5条规定,每个雇员,无论是按时的或按日计酬的,在某个岗位上连续工作6个月以后,应转为长期的书面合同工; 6另一最不发达国家几内亚共和国劳动法专设第2节“定期劳动合同特殊条款”,规定雇主和雇员有权随时签订定期合同,但该合同期限不得超过2年,超过此期限的合同则为“长期合同”;如定期合同期满未续约,而劳动关系仍存在于雇主和雇员之间,雇员可以要求享受长期合同条款所规定的优惠条件; 7又如前社会主义国家南斯拉夫1976年劳动法规定,应当建立事先没有确定期限的劳动关系,在某些情况或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例外地建立一种事先确定期限的劳动关系;保加利亚1986年新劳动法典规定,订立的劳动合同如无其他明确的约定,则被认为是不定期合同,并规定定期合同的最高期限和适用范围; 8再看同属“儒学文化圈”的几个国家和地区:日本劳动关系的一个基本特征是终身雇佣制,即在同一家企业内反复升职、加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一次性取得退休金退休;韩国2003年劳动标准法第2章第23条规定,定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不能超过1年;越南1994年劳动法典规定,雇佣合同应用下列形式之一加以订立:一是不定期合同,二是1年到3年的定期合同,三是季节性工作或1年以下特定任务的合同;我国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规定,有继续性工作应为不定期契约,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得为定期契约; 9最后,定期劳动合同最高期限的限制和向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转化的机制都与劳动合同法稳定劳动关系的立法宗旨不相符;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定期劳动合同总和期限最高达10年,而就笔者所知,国外定期劳动合同期限最长的国家如德国、俄罗斯等只有不超过5年;第14条还同时规定了定期劳动合同向不定期劳动合同转换的条件,其中,只要劳动者提出或同意,在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后,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种强制性规定可能加剧用人单位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抗拒心理,导致用人单位选择跟劳动者签订一次较长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再不续签;较之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一年一签可多次续签的短期合同现象,这样的制度安排可能会使可替代性强的劳动者职业更不稳定,进而影响到“连续工作10年”这一转化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条件的成就;而国外的立法通常是对定期劳动合同的续订,双方都可自由地进行意思表示,如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第30条规定,如果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关系实际上仍旧延续且没有一方提出终止合同,则认为合同的效力已延续为不定期的;二、劳动合同解除:对解雇的保护水平虚高而实低在劳动合同解除问题上,理论中有“解雇自由”与“解雇保护”两种理念的争论;但是,在各国立法中,立法者无一例外地认同雇主解雇的权利应当受到国家法律的制约,只是制约的程度不同而已;欧洲国家的解雇保护水平相对较高,如在英国的雇佣法中“工作连续性”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概念,除非有相反的规定,推定工作具有连续性,并且不因工作调动、提升、重新雇佣或复职、罢工、出国、假日、疾病、受伤、怀孕、监禁等而中断; 10雇员为同一雇主连续工作满2年后享有不被非公正解雇的权利;即使在美国 11、丹麦和我国香港这样一些强调“雇佣自由”的国家和地区,雇主也没有随心所欲解雇的权利;更重要的是,即使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立法对雇主解雇权的限制相对薄弱,但起码偏好职业稳定的劳工还有另一有力的保护伞可以选择——工会和集体协议,如美国的集体合同具有连续无固定期限的特点,保证了集体合同覆盖下的劳动者的职业稳定性;与国外无例外的解雇保护制度相比,我国的解雇保护制度呈现出以下特点;1.解雇理由虚严而实松;我国的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了可以即时解除的情形和可以预告解除的情形,同时又设定了禁止雇主行使解雇权的情形;这种立法模式既不同于英、法、德、日等国对解雇原因仅作概括性和原则性的规定,也不同于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仅以反向立法的形式规定禁止解雇的情形; 12据此,学界普遍认为我国的解雇保护水平过高,处于国际领先水平,但笔者认为我国的解雇保护水平呈现出虚高而实低的特点,理由如下:首先,就禁止性条件而言,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的6种情形除了“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这一项有所差别外,其他发达国家和地区也有类似的禁止条件,甚至禁止的范围更加宽泛,如相比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2条规定“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得解雇,美国1967年通过,后经过修改而扩大的就业年龄歧视法规定禁止从40岁到70岁以上的广大雇员因年龄问题而招致解雇; 13德国劳动法规定,下列人员不得解雇:怀孕期间及生育不满4个月的女职员、申请及处于子女抚育假的职员、试用期结束后的实习人员、严重残疾雇员、职工委员会或青年职工、实习人员代表机构的成员、服兵役雇员;而且很多劳资协议还规定,超过一定年龄多为55岁、在现企业工作超过一定年限10或15年以上的雇员,不得解雇; 14其次,就许可性条件中的即时解除理由而言,尽管发达国家只是进行概括性、原则性规定,或仅仅提出解雇要有正当理由,但是无论是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都在司法实践中对解雇的理由进行了具体的解释或示例性的列举;如尽管法国劳动法典对解雇所要求的“实际的严肃的理由”未作定义,但最高法院社会庭的判例则认为,“实际的严肃的理由”既不同于“轻微过错”,也不同于“严重过错”、“重大过错”;“严重过错”会导致劳动合同的即时解除,而“轻微过错”不构成合法解雇所要求的“严肃的理由”;对于“严肃的理由”,判例要求该理由首先必须是雇员所犯的错误“达到一定严重程度以至于劳动关系存续下去可能给企业带来持久损害的理由”,并且,任何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或协议,乃至企业内部规章都不得事先规定何种过错构成“严重过错”而授权雇主解雇雇员,即使有这样的规定,也不得约束法官对过错的认定和判断; 15一般而言,各国都有即时解雇非正常解雇和预告解雇正常解雇之分;应该说,对于即时解雇的原因,我国和其他国家基本一致,都规定必须要求雇员有严重的过错,而且笔者认为,我国列举式的理由并不比他国原则性的理由更狭隘;我国规定的即时解除的理由类似于法国的“严重过错”,但是什么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什么是“重大损害”和“严重影响”却没有一个严格的标准或司法认定,这使得用人单位在其内部的规章制度中有相当大的决定权;也就是说,“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这一项具有宽泛的含义;英国在司法实践中作出的示例,如对雇主进行直接人身威胁、不诚实、傲慢行为、偷盗雇主财产等“原因”都可以纳入企业内部规章制度之中;日本法院在判例中对1947年劳动基准法中规定的“归因于雇员的原因”所作的解释是:如对个人经历的虚假陈述、无合理原因旷工、拒绝服从雇主指令、挪用侵占和/或盗窃、犯罪或不当行为、工作中故意偷懒或故意迟到、对其他雇员有暴力行为或进行威胁、与雇主同业竞争或未经允许披露公司秘密、擅用职权牟取个人利益、轻微过错频繁并经多次处罚;这些也都可在企业规章制度中予以先定;总之,我国“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这一解雇理由在缺乏立法界定、司法认定和企业民主的情况下,就像一个大箩筐,只要不触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什么都可以往里装;最后,对于可预告解除的理由,我国劳动合同法在第40条中仅规定了3点,即以身体原因、不能胜任工作和客观情况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内容,但这并不意味着我国用人单位可预告解除的权利受到了比一般国家更严格的控制;法国可预告解除的条件上述理由同样成立,比如雇员因长期生病明显影响企业生产的可以解雇,但是某些在法国可预告解除的理由可能会构成我国即时解除的理由,比如不服从企业基于经营需要的调动; 16即使是雇员的过错在他国可构成预告解除的理由,但是由于其严格的司法认定,在他国某雇员的某项过错可能不构成解雇理由,而在我国则可能因为用人单位内部规章制度的认定而被即时解雇;如在日本,什么可以构成解雇的正当理由,司法中往往要求甚严;一般讲,只因某雇员工作效率低、懒散或情节轻微的错误,是不允许解雇的; 17另外,非过错解雇的程序也非常严格,如雇主解雇受伤、患病或服役的雇员,必须事先取得劳动标准办公室的批准,未经批准而解雇的,解雇无效;德国预告解雇必须符合社会公正原则,并充分考虑到被解雇员工的具体情况,如某员工是家庭中唯一的收入来源或子女多、负担重,解雇就违背了该原则; 18而且,雇主根据雇员违约行为做出解雇之前,一般情况下应给雇员改正的机会,通常是雇主在雇员错误发生后给予正式警告,后者再次犯错,才构成解雇的正当理由;如果雇主长期容忍了雇员的某种违约行为,比如上班经常迟到,就不能突然以迟到为由解雇雇员; 19即使在崇尚解雇自由的美国,法不禁止即可自由解雇,但是根据美国联邦和州的规定,随意解雇的例外情形却很多,如集体合同约定的例外、默示合约的例外、信赖雇用的例外和公共政策的例外; 20许多集体谈判协议规定了递进式的惩戒措施,并将解雇作为最后一项措施,雇员反复或严重违反雇主的规章制度的,可以对其进行解雇; 21所谓雇主和雇员之间的默示合约,是指因为雇用环境的各种因素包括雇主的言行而导致雇员有理由相信他不应当被随意解雇;在认定是否存在默示合约时,法庭通常会考虑雇员是否已经为雇主工作多年、期间雇员是否获得过良好的工作评价和表扬、雇员是否被升级、获得加薪和花红、雇主是否表示过该雇员会继续获得聘用等,这些考虑相当于对雇员工作能力的考量,雇主在上述情况下不能以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而解雇;公共政策的例外中包括了各种歧视性解雇和报复性解雇的禁止以及因雇员严重的健康问题或在工作中受伤或者提出工伤补偿申请而解雇的禁止等; 222.推定解雇制度的缺失;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用人单位裁员手段更加隐蔽,如将一些工龄长、年龄大、工资高、“不听话”的员工在企业所谓“业务发展需要、调整岗位”等名义下,被重新安排到“不愿干、干不了”的岗位上,迫使员工“自愿”离开;这是对劳动合同法的合法规避,是推定解雇制度缺失的必然后果;推定解雇制度是指劳动成文法或者判例法确立的从雇员被迫或者被引诱辞职的行为推定雇主有解雇雇员的故意,因而让雇主承担复职或经济补偿责任的法定行为准则; 23推定解雇行为具有普遍性、隐蔽性和复杂性,如英国雇佣权利法中推定解雇是指这样的情形:从表面上看雇佣合同终止是出于雇员主动辞职或雇员与雇主双方的合意,但雇员辞职或解除合意是由于雇主方面的不当行为所致,法律将这种劳动关系的终止也视为解雇,从而使职工获得被解雇者应有的权利或利益;这是对劳动者更为深切的保护;3.没有规定劳动者寻找新工作的时间;很多国外的劳动立法中规定了在单方预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期间给予劳动者寻找新工作的时间;在劳动者或用人单位提出要解除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时,在预告期内,必须给劳动者留有必要的时间以寻找新工作,例如,土耳其劳工法第19条规定,在通知的期间内雇主应当给予受雇人在工作时刻脱产寻找新雇佣职位的必要时间而不扣减其任何工资;为此,给予的时间应不少于每天2小时,而且如经受雇人提出要求,还可以合并一起一次使用; 244.解雇条件未对不同规模的企业和不同工作年限的雇员作区别对待;很多国家的劳动立法对中小企业都有这样或那样的免除条款,解雇保护方面的主要表现为:1不同规模的企业解雇和裁员的条件不同;印度联邦立法要求解雇员工需经政府批准,但此法对雇员100人有时是300人以下的大多数印度企业都实行免除;反就业歧视法是美国劳动法中对雇员进行严格保护的成文法,但反就业歧视法都对小企业实行优惠待遇,如1964年民权法案第七章仅适用于至少有15个雇员的雇主; 25德国的解雇保护法也不适用于除职业培训人员外的常规雇员人数为10人或10人以下的小型公司和企业; 26我国劳动合同法没有就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实体权利限制对中小企业予以例外规定,但是,从程序上看,根据第41条规定,200人以下的企业只要裁员人数不超过10%,其他企业只要裁员不超过20人就有了绝对的裁员自由,用人单位既不需要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也不需要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而在国外,解雇程序方面的制度设计十分严密,即使企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也往往不可能完全按照企业的意愿裁员,如法国劳动法典针对裁员的不同人数作出了不同的程序规定,其中少于10人的经济性裁员,雇主应征求企业委员会或员工代表的意见,涉及单个性裁员或10人以下的,企业要在裁员通知发出后8天内通知劳动行政部门,否则要受到罚款的处罚; 27瑞典就业保护法强制规定,雇主在基于合理理由解雇或集体解雇雇员前,还必须履行“调换雇员工作的义务”,努力在企业内部为雇员调换工作或提供其它种类的工作,只有在穷尽其它解决问题的方式后才能考虑解雇;1970年伊拉克共和国劳工法规定,公营部门管理机构或私营部门雇主解雇或裁员要向终止雇佣管理局申请取得认可,雇佣5名或更多名工人的私营部门,不经劳工部长事先批准,不得关闭或结业; 28我国劳动合同法第41条还规定“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可以裁员,这在全世界都是少有的;2有些国家对雇员的解雇保护有连续工作时间的要求;如德国解雇保护法规定,雇员在同一企业或同一联合企业连续工作6个月以上时,无正当理由解除与之的劳动关系无效;29英国雇佣权利法规定,雇员必须为同一雇主工作满2年后才可享有不被非公正解雇的权利;除非有相反的规定,推定工作具有连续性,并且不因工作调动、提升、重新雇佣或复职、罢工、出国、假日、疾病、受伤、怀孕、监禁等而中断; 30考虑到我国最高6个月试用期的规定和短期劳动合同为主的格局,此方面可大致抵消矣;综上所述可见,我国用人单位的解雇权并没有受到比国际一般水平更为严格的制约;特别需要说明的是,考虑到普遍适用的定期劳动合同既可无条件终止也可有条件解除,我国的解雇保护水平更不能自认为比得过别国;即使是“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不得解雇,但合同一般也会在不长的时间内终止;三、劳动合同的效力:自愿原则与国家干预的双重缺失劳动合同的效力制度主要包括合同的无效、可撤销和可变更制度;我国劳动合同效力制度自愿原则的缺失体现在无效和可撤销法定情形的设置方面;现代合同法“鼓励交易”的立法目标和原则与现代劳动法设计劳动合同效力制度的原理具有共通性; 31鼓励民事活动当事人之间的交易尽可能顺利完成和鼓励劳动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力商品交易在较长时间内持续都可以达到双赢的目的;基于此,世界各国对全部无效劳动合同的认定均持谨慎态度,例如在德国、日本、巴林、利比亚等国劳动法上,内容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劳动协约即集体合同、劳动条件及其他待遇所规定的标准部分除对雇佣工人有利的合同无效;沙特阿拉伯劳工法、新加坡雇佣法认为,合同中规定的服务条件对受雇人不利的或侵犯受雇人权利的部分无效,雇员放弃其所享有的权利所订立的合同无效;德国民法典、法国劳动法典规定,违背善良风俗或合同目的不合法、不道德的劳动合同无效;俄罗斯联邦劳动法典、日本劳动基准法、韩国劳动标准法规定,雇佣条件达不到规定标准或恶化劳动者状况的合同无效;巴林劳动法规定,未成年人未在保护人的许可下签订的雇佣合同或是在达到合法年龄时未对合同加以认可或者合同未继续得到其保护人或按情况得到法院的认可的合同无效; 32在劳动合同无效制度中还引入了部分无效的概念,如在德国,劳动条件的约定,违反劳动法强制性规定的,应只限于该违法部分无效,其余部分仍有效; 33由此可见,各国在认定劳动合同方面大多秉持有利于劳动者、有利于社会利益、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原则,此外皆付诸于当事人双方的自由意志;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因欺诈和胁迫而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可撤销合同,由当事人基于对自身利益的判断来决定合同的效力;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26条将此类合同规定为无效合同,且没有确立可撤销合同制度,这是对民法和社会法精神的双重违背;从法学理论看,两大法系的立法在对待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的效力问题上,存在着惊人的相似之处,即都将其视为可撤销合同,而非绝对的无效合同,在这一点上,两大法系的判例学说也基本上不存在重大分歧;事实上,无论是在崇尚个人主义和契约自由的自由资本主义时代,还是在强调契约公正的当代,无论是从合同法既往的演化过程还是从合同法今后的发展趋向来看,将因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作为可撤销合同而不是无效的合同对待,基本上已形成为一项成熟的规则和制度, 34劳动合同更应如此;1999年合同法在合同无效原因上贯彻了鼓励交易和社会利益原则,而在合同无效确认机制上贯彻国家干预原则,体现了民法社会化的历史趋势;无效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决定了国家要对无效合同予以主动干预;这种干预主要体现在:在合同纠纷中,法院和仲裁机构不待当事人请求合同无效,便可以主动审查合同是否具有无效的因素,如发现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便应主动地确认合同无效;对无效合同的国家干预还表现在,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可以对一些无效合同予以查处,追究有关无效合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民事合同无效确认机制上的国家干预原则决定了劳动合同无效确认机制的立法取向,或者说劳动合同的无效确认更应当贯彻国家干预原则,因为劳动力市场上呈现的是“弱劳强资”的格局;劳动合同法第26条第2款规定,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从条文字面意义上理解,只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只有在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时,才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如果一方向对方主张合同无效,对方没有异议,则劳动合同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