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关于完善刑事自诉制度的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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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诉担当制度的法律思考

自诉担当制度的法律思考
青年与社会
2 0 1 4 年2 月中 第5 期 总第5 5 1 期
自诉担当制度的法律思考
束 传 祥
( 安徽大学 法 学院 ,安徽 合肥 2 3 0 6 0 1 )
【 摘 要 】自 诉担当制度其功能性价值在于辅助 自 诉人行使 自 诉权。与自 诉代理、 自 诉承受等类似制度不同,自诉担当 制度 有其独特的形式和 内容。关于 自 诉担 当制度构建的法律 思考 ,应从制度适用范 围、 自 诉担 当主体、原 因、等方面考虑。 【 关键词 】自 诉担当;自 诉代理;自 诉承受
( 一 )适 用 的 自诉 范 围

就我 国的 自 诉 制度而 言,存 在着 类 不同 的 自诉案件 , 告诉 才处理的案件 、被害人有证据证 明的轻微刑 事案件 、公 诉转 自诉案件 。自诉担 当主要适用与公共利益无 涉的被害人 告诉 才处 理的案件 ,案件 只有与公共利益无涉 ,才能保 证 自 诉担 当对 自诉制度不 存在 “ 腐蚀 性 ” 。因为无论 是被害人 有 证 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还是公诉转 自诉案件 ,公权力 机关 介入的手段都 是多样化 ,无 需增设额外 的 自诉 担当制度 。
( 三 ) 自诉 担 当的 原 因 在 自诉提起前 和 自诉提起后 ,肇致 自诉担当的原因是不 同的。在 自诉提起前 ,被害人 由于 自身原 因确 实无 法有 效行
自 诉 程序启 动之前适用 ,也可以在程序启 动之后适 用。
( 二 ) 自诉担 当与 自诉 承 受
使 自诉权 ,人 民法 院可 以根据有关个人 或单位的 申请审查指 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 的律师代为诉讼 。在 自诉 提起 后 ,被害 人 由于 丧失行为能 力或者死亡 确实无法 有效行使 自诉权 的 , 人民法院应 当中止诉讼并告知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在承受 诉讼 。其法定代理人 、近亲属不愿承受诉讼 的 ,人 民法 院又 认为案件事实还未查清 的,才可指定 承担法律 援助义务的律 师代 为诉讼 。

浅析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立法完善

浅析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立法完善
中国分类号 : 95 D 2 文 献 标 识 码 :A 文 章 编 号 :10 09—7 6 (0 1 0 0 3 —0 9 1 2 1ቤተ መጻሕፍቲ ባይዱ) 6— 0 1 3
On he Pe f ci n 0 i i a i a e Pr s c to y t m n t re t0 fCrm n lPrv t o e u i n S se i Chi a n
杨 春
( 阴工 学 院 思 政 教 学 部 , 淮 江苏 淮 安 2 3 0 ) 20 3
摘要: 刑事 自诉制度有其 独立存 在的价值意义 。现行刑事诉讼法在刑事 自诉 案件的范围 、 自诉人 的证 据调查权 、 简易程序 的适用 、 自诉案件 的起诉期 限等方面 的规定有 明显不足 。刑事诉讼 法再 修改 时应在扩 大 自诉 案件 的受案范 围、 赋予 自诉 人证 据调查权等方面加 以完善 。 关键 词 : 刑事 自诉制度 ; 自诉案件 ; 立法完善
ss ter h f o et no v e cs p l a o fh ovnet u i a poe uea dt el i t no e , h i t l c o f i n e ,api t no ecn e i dc l rcd r n m m t i f g oc l i ed ci t n j i i i ao
1 刑 事 自诉 制 度 的 价 值
权 利 的驱 动 和 指 引 , 力 会 在 社 会 运 行 中蜕 化 变 权
从 世 界范 围 来 看 , 自诉 制 度 渐趋 式 微 。但 是 ,
质 。 l权 力产 生 并 服 务 于 权利 。所 以权 利 制 约 权 ”2
我 国现 行 刑 事 诉 讼 法 仍 然保 留 了 自诉 制 度 , 因 力 是对 以权力 制 约权 力这 种 制约 方式 的必要 补充 。 原 在 于其 仍然 有 积极 的价 值 。 为了确保公诉 权 的有 效行 使 , 并保 障被 害 人 的合 法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思路与建议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思路与建议

中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思路与建议中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在近年来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和改革,但是在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和挑战。

为了进一步完善和优化刑事诉讼制度,我们需要从多个方面入手,提出一些思路和建议。

加强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首先,要加强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

作为司法机关的关键部门,法官对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结果具有重大的影响。

因此,他们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是刑事诉讼制度的重要保障。

为了加强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我们需要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司法体系,有利于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减少外界压力的干扰。

同时,我们还可以加强法官的审判能力和道德水平,提高他们的专业素养和判断力,使其能够独立作出公正的判决。

同时,我们还可以加强对于法官的监督机制,建立一个相对独立的监管机构,对于法官的违纪行为和不当之处及时加以惩处和纠正,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透明度。

提高证据的认定和审查标准除了要加强法官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我们还需要提高证据的认定和审查标准。

证据是刑事案件中最重要的因素,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判决结果。

因此,要保证证据的准确性和真实性,加强对于证据的鉴定和审查。

其中,我们可以采用一些新的科技手段,如DNA鉴定、图像处理等,提高证据的辨别和鉴定效果。

同时,我们还可以采用专业人员对于证据进行鉴定和审查,避免人为因素对于证据的影响,确保证据评估的客观性和准确性。

建立快速、高效的诉讼程序除了要提高证据的认定和审查标准,我们还需要建立快速、高效的诉讼程序。

对于刑事案件,时间的迅速行动和诉讼的高效率都非常重要,因为它们直接涉及到案件的审判结果。

为了建立高效的诉讼程序,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诉讼模式和经验,对于现有的诉讼程序进行优化和改进,加快案件审理和审判进程。

特别是对于简单、明确、无可争议的案件,可以采取快速公正审判的方式,避免无谓的拖延和耗时地审理过程。

同时,我们还可以加强对于刑事案件的管理和调查,避免不必要的诉讼程序或复杂的审判过程。

通过建立一个更为密切的司法监管体系,能够及时防范和处理诉讼案件的梭哈等多种风险。

试论刑事自诉权毕业论文

试论刑事自诉权毕业论文

试论刑事自诉权——论自诉的几个问题摘要自诉是一种古老的起诉方式,已有数千年的历史。

目前国际上对刑事案件的追诉范围呈现公诉扩大化、自诉缩小化的趋势;而在我国,呈现相反趋势,即自诉制度不断得到强调,调整范围也不断得到扩大。

一定范围内自诉案件存在可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弥补公诉权的不足,有利于国家、司法机关及时有效地打击严重的犯罪案件,同时也能有效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本文开篇从自诉权的历史演变进行论述,再从刑事自诉权的价值分析、权利配置以及自诉权的实现等方面进行探讨。

最后对我国刑事自诉权的现状及未来发展进行论诉,并对完善我国刑事自诉制度提出自己的设想。

关键词:自诉权, 历史, 价值,权利配置,实现目录引言正文一、刑事自诉权的历史演变与当代命运(一)刑事自诉权的历史演变(二)刑事自诉权的当代命运二、刑事自诉权的价值分析(一)自诉权的人权价值(二)自诉权的秩序价值(三)自诉权的宽容价值(四)自诉权的效益价值(五)自诉权的和谐价值——对恢复性正义的追求三、刑事自诉权的配置(一)自诉权的主体(二)自诉权的范围(三)自诉权的内容四、刑事自诉权的实现(一)我国刑事自诉权实现状况(二)自诉权与公诉权的冲突与协调(三)我国刑事自诉制度的重构参考文献附录致谢引言在人类历史上,对犯罪的控告和追究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发展过程。

最初,受害人遭受犯罪的侵害后,有权采取以报复为主要形式的私力救济。

后来,各国在刑事程序中逐渐加强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

一些国家在意识到没有必要全部包揽对犯罪的追诉后,将一部分比较轻微的刑事案件之追诉决定权交由被害人行使。

实行以公诉为主,自诉为辅的起诉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尊重了被害人的愿望和要求。

在国家掌握绝大多数犯罪的追究主动权、决定权的情况下,法律允许将一小部分对犯罪的追诉权交被害人行使,有利于对这部分被害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也有利于这一部分刑事案件的处理和解决。

但是,对于更有利于维护被害人个人权益的刑事自诉制度,如何在法律上保障被害人个人意愿的正当表达,却是刑事自诉制度中的难题。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3]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93]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的通知(1993年9月24日法发〔1993〕25号)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现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为了进一步做好刑事自诉案件的立案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审判实践经验,特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刑事自诉案件是指刑法规定的告诉才处理和其他不需要进行侦查,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轻微刑事案件。

第二条人民法院受理下列刑事自诉案件:(一)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有原告和被告,明显属于轻伤害,因果关系清楚,不需要进行侦查的伤害案;(二)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告诉才处理并且不需要侦查的侮辱、诽谤案;(三)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四)刑法第一百八十条重婚案,但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除外;(五)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破坏现役军人婚姻案;(六)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虐待案;(七)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条遗弃案;(八)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

第三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中抗拒执行判决、裁定案由人民法院直接立案审理。

第四条刑事自诉案件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也可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

几个法院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受理的人民法院审判。

第五条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的,由犯罪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审判。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评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评析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评析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存在的合理性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和意义,通说认为有下列各项:1.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保障公民和国家、集体的财产不受侵犯,因为及时、有力的打击刑事犯罪只有与有效的民事保障结合起来,才能使犯罪分子得到最彻底的制裁,也才能够使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切实的保护;2.通过民事程序中的物质损害的查明来正确处理刑事案件;3.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利于提高诉讼的效率和效益。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优势的最具说服力的观点是诉讼经济。

同一事件的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分开进行,是对同一行为进行两次审判。

尽管两次认定的依据及适用的法律相异,但起码有相当一部分查明的事实会是相同的。

就该相同部分的诉讼支出便是重复,这对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以及法院均是如此。

特别是在基层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被害人的诉讼请求总是比较简单清楚,而且主要事实方面的举证责任几乎都由检察机关承担,当事人在庭上不须承担太多举证风险,需要证明的只有相关的财产损失。

完成这些工作,被害人不需要有太多的法律常识,很少会因为程序上受挫而丧失请求权。

某种程度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体现了平民化的精神。

而且在这些案件中,既不需缴纳诉讼费用、支付律师费,又不必重新排期候审,在“迅速”、“减少费用”成为“正当程序”要求一部分的今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这里的价值尤其明显。

对于司法裁决的整体而言,则可以尽量保持对同一事件刑事、民事裁决的一致性。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内部冲突1.管辖权的冲突。

由于刑事诉讼法与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管辖的规定不同,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不一定具有该案所附带的民事诉讼的管辖权。

如刑事诉讼的被告人与民事诉讼的被告均不在一地,或该刑事案件由基层法院管辖,而该案引起的附带民事诉讼的争议金额巨大,依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上一级法院管辖等。

2.关于赔偿范围之法律冲突。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浅谈刑事自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doc

浅谈刑事自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doc

浅谈刑事自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办法-刑事自诉案件是指由被害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不需要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不通过人民检察院公诉,而由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直接立案和审判。

刑事诉讼法第170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下列三类案件: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所谓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是指只有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提出控告和起诉,人民法院才予以受理解决的案件;如果被害人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或者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共有四种:即刑法分则第246条第1款规定的公然侮辱、诽谤案(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第257条第1款规定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第260条第1款规定的虐待案和第270条规定的侵占他人财物案。

这四种案件,犯罪情节轻微,案情比较简单,不需要侦查即可查清案件事实,所以适宜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诉案件包括的第二类案件表述为:人民检察院没有提起公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指不需要进行专门调查和采取有关强制性措施即可查清案件事实的案件。

(1)、故意伤害案(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2)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3)、侵犯通信自由案(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的);(4)重婚案(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5)遗弃案(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的);(6)、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一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7)、侵犯知识产权案(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的,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8)、属于刑法分则第4 章、第5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刑事自诉的法律后果(3篇)

刑事自诉的法律后果(3篇)

第1篇一、引言刑事自诉,是指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

在我国,刑事自诉是一种重要的诉讼方式,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探讨刑事自诉的法律后果,包括自诉成立的法律后果、自诉不成立的法律后果以及自诉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

二、自诉成立的法律后果1. 自诉成立,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这意味着,一旦自诉成立,人民法院有义务对案件进行审理。

2. 自诉成立,犯罪嫌疑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自诉成立后,人民法院将对案件进行审理,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判。

如果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追究刑事责任,包括判处刑罚。

3. 自诉成立,被害人可能获得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自诉成立后,被害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损失。

4. 自诉成立,可能引发国家赔偿如果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因司法过错遭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害人有权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三、自诉不成立的法律后果1. 自诉不成立,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如果自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这意味着,自诉不成立,被害人无法通过自诉途径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2. 自诉不成立,被害人可能无法获得赔偿自诉不成立,被害人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赔偿。

但被害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如民事诉讼、仲裁等,寻求损害赔偿。

3. 自诉不成立,可能引发国家赔偿如果自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因司法过错遭受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被害人有权依法请求国家赔偿。

四、自诉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问题1. 自诉人可能因证据不足而败诉自诉人在提起自诉时,需要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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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刑事自诉制度的思考王官扬刑事案件包括公诉案件和自诉案件,其中绝大部分为公诉案件,因此自诉案件并不为大多数人所关注,有关法律规范也较少,从而导致实践中制度供给不够,有关制度衔接不畅,给刑事自诉活动的正常进行造成了很大障碍。

下面通过一个侵占案例,谈谈笔者关于完善刑事自诉制度的一些思考。

一、案件基本情况某驾驶员丙常在一钢材市场用自有货车从事钢材运输业务。

甲、乙两公司均为该钢材市场里从事钢材经销业务的公司。

某日,甲、乙两公司均委托丙分别将其钢材运输到各自的工地上,然而丙接受委托后,却私自将两公司的钢材运输到其他地方倒卖并逃匿。

丙私自倒卖的钢材价值40余万元。

甲、乙两公司得知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询问了甲、乙两公司的业务人员以及丙所倒卖钢材的购买人等人员,认为丙涉嫌侵占,系告诉才处理的自诉案件,遂不予立案侦查,要求甲、乙两公司向法院起诉。

甲、乙两公司于是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但法院以侵占不是刑事自诉案件为由搪塞,后又以侵占金额40余万元,系金额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应为公诉案件为由搪塞,在当事人告知侵占系刑事自诉案件的法律依据后,终以被告人下落不明为由不予立案。

数月后,甲、乙两公司自行将丙抓获,并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但公安机关以该案系自诉案件为由不肯接收,只同意暂时扣留。

甲、乙两公司立即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但法院以犯罪地非其管辖地为由不予立案,且不愿对丙采取强制措施。

法院不愿采取强制措施,甲、乙两公司又不能自行关押丙,否则有可能构成非法拘禁,然而又不能放走丙,否则法院会以被告人下落不明不予立案,无奈之下,只有请求公安机关采取措施。

经当事人再三请求,公安机关最终同意先行羁押,但要求当事人尽快向法院起诉。

甲、乙两公司在取得犯罪地系该法院管辖的证据后,再次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但法院又以案件已由公安机关受理,法院不能再受理为由,不予立案,称应先由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并表示法院无义务到公安机关调取丙犯罪的证据。

这样一来,甲、乙两公司陷入了两难境地:法院不愿对丙采取强制措施,如果公安机关不对丙采取强制措施,则丙势必逃匿,从而下落不明,法院则可以此为由不予立案;如果公安机关对丙采取强制措施,则法院要求公安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后才能立案,而公安机关一旦作出处理决定,因为是自诉案件,公安机关必然释放丙,丙被释放后必然逃匿,则法院仍可以丙下落不明为由不予立案。

二、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我国刑事自诉制度存在一些问题,妨碍了刑事自诉活动的正常进行,加之法院怠于担责,以种种理由对自诉案件不予立案,自诉人求助无门,被告人则逍遥法外,社会经济秩序被破坏,法律被践踏。

笔者认为,现行制度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告诉才处理的范围过宽。

根据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虐待案和侵占案。

立法者之所以将某种犯罪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其理由主要有二:一是该犯罪的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有比较密切的关系,比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虐待罪;二是该犯罪性质、危害程度比较轻微,比如侮辱罪、诽谤罪以及侵占罪。

而立法者规定告诉才处理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团结和社会关系的稳定。

因此,如何确定告诉才处理的范围,应当以是否有利于维护社会团结和社会关系的稳定为判断标准。

而要达到有利于维护社会团结和社会关系稳定的目的,则应当将可以行使告诉权的被害人的范围限于与行为人有一定亲近关系的人员的范围内。

从实践来看,犯以上告诉才处理的罪名的行为人,并不都是与被害人具有某种亲近关系,例如以上侵占案,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仅是业务联系,没有任何亲近关系。

因此,一旦被害人因某种原因无法提起自诉的,则司法机关无法追究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放纵了犯罪,显然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不能彰显社会正义。

其次,对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自诉案件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不利于维护社会秩序和自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及时惩治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8条规定,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除了对是否犯罪有不同认识,或者被告人与自诉人关系极为亲近的外,绝大部分被告人在明知自己犯罪的情况下不可能自觉接受审判。

例如上述侵占案的被告人,在收到倒卖钢材的赃款后立即逃匿,怎么可能要求他自觉到法庭接受审判呢?很显然立法者过高估计了被告人的觉悟水平了。

然而对于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自诉案件,不区分情况一律不予立案,显然不利于维护自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不利于及时惩治犯罪。

有的自诉案件,虽然被告人逃匿而下落不明,但有证据证明其犯罪,如果法院不立案受理,则不能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被告人就不可能归案,这必将放纵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其逍遥法外。

再次,将自诉案件限于被害人向法院起诉,不利于调查取证和确保被告人接受审判。

《刑事诉讼法》第18条第3款规定,“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70条的规定,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对于后两类自诉案件,还可以作为公诉案件处理,但是对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只能向法院起诉,而被害人甚至其委托的律师,并没有侦查权,很多情况下不能获取证明被告人犯罪的证据,更不能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不能保证被告人到庭接受审判,被告人可能下落不明,从而导致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而从设立自诉制度,特别是告诉才处理制度的目的看,是为了赋予被告人诉权,将是否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决定权交由被害人行使,而在不能取得被告人犯罪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并不能达到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目的,甚至可能因被告人下落不明而被法院驳回起诉,因此我们不应当把被害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意愿狭隘地理解为被害人向法院起诉,实际上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也是要求司法机关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是对其诉权的处分,从实际情况来看,是一种更为有效的方式,因为公安机关享有侦查权,可以对案件进行侦查,可以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从而能保证调查取证工作顺利进行,保证被告人能到庭接受审判。

但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是否起诉应由被害人决定。

如果存在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受强制、威吓等特殊情况不能起诉的,可由检察机关代为起诉,但被害人仍为自诉人,检察机关仅为代为起诉人。

又次,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不够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4条规定,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那么什么情况是必要时?并没有明确规定,而实践中法院为了避免承担责任,都不愿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致使被告人“下落不明”而无法审理。

最后,立案监督机制缺失,法院对自诉案件不立案没有相应的救济途径。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7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的,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

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

但是《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法院对自诉案件不立案时检察机关如何监督,在法院不作出书面裁定的情况下也没有规定上级法院的监督程序,导致法院不予立案时被害人无任何救济途径。

三、完善刑事制度的建议鉴于现行刑事自诉制度存在以上问题,妨害刑事自诉活动的正常进行,笔者建议以下有针对性的完善措施。

首先,合理确定告诉才处理的范围,将告诉才处理的范围限定在亲属之间。

对于现行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如果被害人与行为人之间系亲属关系的,为纯粹的告诉才处理的案件,由被害人决定是否提起自诉;而对于被害人与行为人不是亲属关系的,既可由被害人提起自诉,也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以更有力的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

其次,取消被告人下落不明不予立案的规定,凡是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的基本事实的,都应立案审理。

对于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视情况采取强制措施,特别是犯罪后逃匿的,可以依法通缉,以保障自诉人的诉权得到真正保护,案情得以调查清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依法得到惩处。

第三、自诉既包括被害人向法院起诉,也包括被害人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对行为人的涉嫌犯罪行为进行侦查。

有的自诉案件,如果没有公安机关侦查,被害人是不能自行搜集到证实行为人犯罪的证据的,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控告,也是自诉的表现形式之一,但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是否起诉应由被害人决定。

第四、细化、完善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条件。

对于什么情况下有必要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应予细化和明确,以确保刑事自诉活动的正常进行,特别是对犯罪后逃匿被抓获的被告人,应一律采取强制措施。

第五、完善立案监督机制,保障自诉人获得有效的救济途径。

如果自诉人向法院起诉而法院不予立案的,应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权,自诉人也可以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复议,甚至可以直接向上一级法院起诉,以确保自诉人的诉权得到真正保障。

你好哦啊,出师表两汉:诸葛亮先帝创业未半而中道崩殂,今天下三分,益州疲弊,此诚危急存亡之秋也。

然侍卫之臣不懈于内,忠志之士忘身于外者,盖追先帝之殊遇,欲报之于陛下也。

诚宜开张圣听,以光先帝遗德,恢弘志士之气,不宜妄自菲薄,引喻失义,以塞忠谏之路也。

宫中府中,俱为一体;陟罚臧否,不宜异同。

若有作奸犯科及为忠善者,宜付有司论其刑赏,以昭陛下平明之理;不宜偏私,使内外异法也。

侍中、侍郎郭攸之、费祎、董允等,此皆良实,志虑忠纯,是以先帝简拔以遗陛下:愚以为宫中之事,事无大小,悉以咨之,然后施行,必能裨补阙漏,有所广益。

将军向宠,性行淑均,晓畅军事,试用于昔日,先帝称之曰“能”,是以众议举宠为督:愚以为营中之事,悉以咨之,必能使行阵和睦,优劣得所。

亲贤臣,远小人,此先汉所以兴隆也;亲小人,远贤臣,此后汉所以倾颓也。

先帝在时,每与臣论此事,未尝不叹息痛恨于桓、灵也。

侍中、尚书、长史、参军,此悉贞良死节之臣,愿陛下亲之、信之,则汉室之隆,可计日而待也。

臣本布衣,躬耕于南阳,苟全性命于乱世,不求闻达于诸侯。

先帝不以臣卑鄙,猥自枉屈,三顾臣于草庐之中,咨臣以当世之事,由是感激,遂许先帝以驱驰。

后值倾覆,受任于败军之际,奉命于危难之间,尔来二十有一年矣。

先帝知臣谨慎,故临崩寄臣以大事也。

受命以来,夙夜忧叹,恐托付不效,以伤先帝之明;故五月渡泸,深入不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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