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起职务侵占案件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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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文中案件法律分析(3篇)

张文中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张文中,原系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职务侵占罪、单位行贿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8年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

该案件引发了社会广泛关注,成为中国国企改革和市场经济法治化进程中的一个标志性事件。

二、案件争议焦点1. 职务侵占罪张文中被指控的职务侵占罪,主要涉及其在担任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非法占为己有。

对于此指控,张文中及其辩护人提出了以下抗辩:(1)张文中在担任董事长期间,对公司进行了大规模改革,使公司从亏损走向盈利,其行为对公司发展具有积极作用。

(2)张文中在侵占公司资金时,并未侵犯公司合法权益,而是为了公司利益而进行的行为。

2. 单位行贿罪张文中被指控的单位行贿罪,主要涉及其在担任董事长期间,为谋取公司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对于此指控,张文中及其辩护人提出了以下抗辩:(1)张文中在行贿过程中,并未侵害国家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而是为了公司利益而进行的行为。

(2)行贿行为发生在国企改革初期,当时行贿行为在某种程度上被默认,具有一定的社会背景。

3.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张文中被指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主要涉及其在担任董事长期间,指使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对于此指控,张文中及其辩护人提出了以下抗辩:(1)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解决公司经营过程中的税收问题,并非为了非法获利。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发生在国企改革初期,具有一定的社会背景。

三、法律分析1. 职务侵占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在本案中,张文中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关键在于其侵占公司资金的目的和手段。

(1)关于目的:张文中在担任董事长期间,对公司进行了大规模改革,使公司从亏损走向盈利。

从表面上看,其侵占公司资金的目的似乎是为了公司利益。

职务侵占案件专题分析报告

职务侵占案件专题分析报告

外部监管机制优化方向探讨
加强政府监管力度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职务 侵占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违法
成本。
强化行业自律机制
推动行业协会、商会等组织建立行 业自律规范,引导企业自觉遵守法 律法规和行业准则。
加强社会监督
鼓励社会公众、媒体等力量参与监 督,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曝光和谴 责,形成有效的社会舆论压力。
声誉损害
严重损害公司声誉和形象,降 低客户信任度和市场竞争力
管理漏洞
暴露出公司在财务管理、内部 审计等方面的漏洞和不足
法律风险
涉嫌违反《刑法》、《公司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面临法律
追究和严厉处罚
02
证据收集与审查过程
证据种类及来源途径说明
书面证据
包括合同、发票、收据、会议纪要等 书面材料,主要通过调查取证、搜查 扣押等途径获取。
员工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加强
1 2
加强职业道德教育 通过定期开展职业道德培训、宣传典型案例等方 式,引导员工树立正确的价值观和职业操守。
提高员工法律意识和风险意识 组织员工学习相关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增 强员工的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意识。
3
建立员工诚信档案
记录员工的诚信表现和不良行为,作为员工考核 和晋升的重要参考依据。
05
总结反思与未来展望
案件处理过程中经验教训总结
证据收集与固定
务必全面、细致地收集证据,确保证据链完整,避免遗漏关键证据。
法律适用与解释
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条文,注意法律解释的一致性和合理性。
团队协作与沟通
强化团队协作,提高沟通效率,确保案件处理过程中信息畅通。
案件审查与把关
加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掌握最新法律动态 和司法解释。

王怀洲案件法律分析(3篇)

王怀洲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王怀洲,男,汉族,1975年出生于某市,大学文化,原系某市某局科员。

2018年,王怀洲因涉嫌贪污罪被刑事拘留,后经法院审理,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本案涉及王怀洲在担任某局科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情节严重。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 王怀洲在2015年至2017年间,利用职务便利,采取虚报冒领、隐瞒事实等手段,骗取国家财政资金共计人民币一百万元。

2. 王怀洲在2016年至2018年间,利用职务便利,与他人共同贪污公共财物,共计人民币八十万元。

二、法律分析1. 犯罪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中,王怀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贪污罪。

2. 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中,王怀洲贪污数额巨大,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 量刑情节(1)王怀洲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2)王怀洲认罪态度较好,悔罪表现明显,可以从轻处罚。

(3)王怀洲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法院对王怀洲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三、案件启示1. 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防止权力滥用。

2. 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增强廉洁自律意识。

3.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加大对贪污犯罪的打击力度。

4. 强化司法公正,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平正义。

典型的法律案件以案说法(3篇)

典型的法律案件以案说法(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2018年,某市某科技公司发生了一起职务侵占案。

该公司员工李某,担任公司财务部经理,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

在任职期间,李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开支、伪造发票等手段,非法侵占公司资金,累计金额高达100万元。

案件曝光后,公司管理层高度重视,立即报警。

经过警方调查,李某被依法逮捕,并被起诉至法院。

二、案件分析1. 案件定性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2. 犯罪构成(1)李某具有职务便利。

作为财务部经理,李某对公司财务管理工作具有管理职权,可以利用职务之便进行非法侵占。

(2)李某实施了非法侵占行为。

李某通过虚报开支、伪造发票等手段,将公司资金非法占为己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3)李某非法侵占的金额巨大。

李某累计侵占公司资金10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3. 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法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50万元。

三、法律启示1. 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本案反映出企业在内部管理方面存在漏洞。

企业应加强对财务、人事等关键岗位的监管,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防止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2. 提高员工法律意识企业应加强对员工的法制教育,提高员工的职业道德和纪律意识,使员工充分认识到职务侵占等违法行为的严重后果。

3. 完善监督机制企业应建立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对关键岗位和重点环节的监督,确保企业资产安全。

四、案例分析1. 李某的动机李某侵占公司资金的主要动机是贪婪。

他在担任财务部经理期间,逐渐滋生了贪欲,认为公司资金是自己可以利用的工具,最终走上了犯罪道路。

2. 李某的犯罪手段李某采取虚报开支、伪造发票等手段,具有较强的隐蔽性。

典型法律犯罪案例分析报告(3篇)

典型法律犯罪案例分析报告(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注:以下为虚构案例,请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修改)案件名称:李某涉嫌职务侵占案案发单位:某市A公司案发时间:2021年1月至2022年6月案发地点:某市A公司犯罪嫌疑人:李某,男,35岁,某市A公司财务部经理案件概述:李某自2016年起担任某市A公司财务部经理,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工作。

在任职期间,李某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司资金,涉及金额高达人民币50万元。

2022年7月,公司内部审计发现李某的违法行为,遂向公安机关报案。

二、案件调查过程1. 初步调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立即对李某进行初步调查。

通过查阅公司财务报表、银行流水等资料,初步确定李某存在职务侵占的嫌疑。

2. 深入调查公安机关对李某进行讯问,李某起初否认违法行为,但在大量证据面前,最终承认了其侵占公司资金的犯罪事实。

3. 证据收集(1)财务报表分析:通过对公司财务报表的分析,发现李某在2017年至2022年期间,多次虚构业务,将公司资金转入个人账户。

(2)银行流水查询:通过查询李某的个人银行流水,发现其账户在案发期间多次出现大额资金转入,与公司资金流向存在高度重合。

(3)证人证言:公司内部员工证实,李某曾多次向其透露公司财务状况,并表示公司资金紧张,暗示其可从中捞取好处。

4. 案件定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

三、案件分析1. 犯罪动机李某侵占公司资金的动机主要是为了满足个人私欲。

在任职期间,李某逐渐膨胀的个人欲望使其无法自拔,最终走上了犯罪道路。

2. 犯罪手段李某采用虚构业务、转移资金等手段,将公司资金占为己有。

其犯罪手段较为隐蔽,具有一定的欺骗性。

3. 犯罪后果李某的犯罪行为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同时也损害了公司的声誉。

此外,李某的行为还可能对公司的正常运营造成影响。

四、案件处理1. 逮捕公安机关依法对李某进行逮捕。

2. 审判人民法院依法对李某进行审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谭某某案件法律分析(3篇)

谭某某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谭某某,男,汉族,某市人,某公司员工。

2020年,谭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某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该案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舆论对案件的法律适用和审判公正性提出了质疑。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对谭某某案件进行分析。

二、案件事实根据起诉书指控,谭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隐瞒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

具体事实如下:1. 谭某某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5月,通过虚报工程进度、冒领工程款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司资金10万元。

2. 谭某某于2019年6月至2019年9月,利用职务之便,隐瞒公司真实财务状况,虚构支出,非法占有公司资金10万元。

3. 谭某某于2019年10月至2020年2月,采取虚开发票、虚列支出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司资金10万元。

三、法律分析1. 职务侵占罪的法律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本案中,谭某某作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报、冒领、隐瞒等手段,非法占有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2. 谭某某行为的定性(1)虚报工程进度、冒领工程款:谭某某利用职务之便,虚构工程进度,冒领工程款,非法占有公司资金,属于虚构事实,骗取公司财物,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2)隐瞒公司真实财务状况,虚构支出:谭某某隐瞒公司真实财务状况,虚构支出,非法占有公司资金,属于隐瞒事实,骗取公司财物,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3)虚开发票、虚列支出:谭某某采取虚开发票、虚列支出等方式,非法占有公司资金,属于虚构事实,骗取公司财物,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3. 刑罚的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谭某某非法占有公司资金30万元,属于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杨大春案件法律分析(3篇)

杨大春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杨大春,男,汉族,1968年出生于我国某市。

2008年,杨大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公安机关逮捕。

经审理,法院认定杨大春在担任某公司财务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构成职务侵占罪。

最终,法院依法判处杨大春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案件法律分析1. 刑法适用(1)罪名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杨大春作为某公司财务经理,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2)犯罪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侵占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额应当以非法占有的财物价值计算。

本案中,杨大春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100万元,达到职务侵占罪的定罪标准。

2. 犯罪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本案中,杨大春作为某公司财务经理,属于公司的工作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主体要件。

3. 犯罪主观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职务侵占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

本案中,杨大春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侵占公司资金,但仍然故意为之,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观要件。

4. 犯罪客观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方面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

本案中,杨大春作为财务经理,负责公司财务工作,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

5. 刑罚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职务侵占罪的刑罚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本案中,法院根据杨大春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法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付书亭案件法律分析(3篇)

付书亭案件法律分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付书亭案件是指发生在我国某市的一起涉及经济犯罪的案件。

被告人付书亭,男,某市某公司总经理,因涉嫌职务侵占罪被依法逮捕。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对于职务侵占罪的认定和处罚成为焦点。

二、案件事实1. 被告人付书亭在担任某公司总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虚报收入等手段,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500万元。

2. 被告人付书亭在侵占公司资金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企图逃避法律制裁。

3. 被告人付书亭在侵占公司资金后,将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挥霍,部分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三、法律分析1. 关于职务侵占罪的认定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付书亭作为某公司总经理,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资金,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1)主体要件:被告人付书亭作为某公司总经理,属于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

(2)主观要件:被告人付书亭在侵占公司资金过程中,明知自己的行为是侵占公司财物,仍然故意为之,具有侵占的故意。

(3)客观要件:被告人付书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列支出、虚报收入等手段,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500万元,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

2. 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职务侵占罪的处罚如下:(1)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案中,被告人付书亭侵占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500万元,属于数额较大的职务侵占罪,依法应当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3. 关于被告人付书亭的从轻处罚情节(1)自首情节:被告人付书亭在侦查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

(2)悔罪表现:被告人付书亭在庭审过程中,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示悔罪,并愿意赔偿被害人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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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社会实践报告实践课题关于一起职务侵占案件的分析
关于一起职务侵占案件的分析
我是XX大学的一名学生,也是一名人民警察。

在日常工作中,常常遇到各种经济诈骗、经济纠纷,解决经济争议的途径根据案件定性,受害人可以到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到当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方法解决。

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经济案件涉及罪名有时存在很大分歧。

现就在我工作中出现的一起有关经济案件进行分析,希望能加深对经济案件定案的理解。

一、案情:
2010年8月的一天,广州商人张某来到我县找商机,碰到同乡兼好友王某,王某邀张到我县做买卖林地的生意,并称另一老乡李某已在我县联系购买林地的事宜,只是手头没有资金,只要买到林地就能赚大钱。

在王某的一再邀约下,张便同王一起到我县开展了购买林地的调查。

调查中,李某邀请我县公安局副局长兼森林公安分局局长赵某,我县林业局副局长阿某随同前往调查。

实地调查林地后,张便同王某,李某共同商定,由张、王、李共同出资100万元在我县注册成立宁蒗茂源林业有限公司,购买林地进行开发。

约定由张出资百分之六十,王、李各出资百分之二十。

鉴于王、李暂时没有资金来投入,先由张垫资100万元用作注册资本,先把公司成立起来,王、李再还钱给施,购买林地的资金由张先垫付。

三人签订了出资入股成立公司的协议。

协议签订后,公司依法成立,由张任董事长,李任总经理,王任监事,聘请吴某任会计。

由于张在广州另有业务要办,公司购买林地的事宜便全权交给总经理李某来处理。

张回广州后,李便产生了与赵某、阿某合伙侵占施购买林地款的犯意。

于是,在李与赵某、阿某的串通下,三人便同当地专做林地生意的两村委会主任田某、史某恶意串通商谈购买林地的价格。

按照当时的市场价格,林地仅为每亩180元。

商谈林地价格的过程中,买方和卖方恶意串通,将每亩林地价格由180元提高到410元,差价230元由田某、史某占70元,其余160元由李某,赵某,阿某共同占有。

为此,李某代表宁蒗茂源林业有限公司同田某、史某签订了购买林地三万亩的两份合同,约定一个月内由茂源公司先付450万元林地款给林农,如二个月内不能付清所有林地款,则卖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乙方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一切经济损失由买方负责。

合同签订后,李某便多次打电话催张付款。

为达到非法占有林地款的目的,
李某同赵某、阿某共同商定,以在我县取现金和保证资金安全为由,要求施将款打入赵妻子的银行卡内,由赵妻帮忙付款给林农。

在何某的一再在求下,张征得王的同意后把款直接打入赵妻在农行的卡内250万元,另外又分别打了100万元到田某、史某二人的银行卡内。

450万元林地款到帐后,李某立即叫妻子刘某通过赵妻将250万元中的150万元转入刘父亲的银行卡内,随后又转入刘的卡内,再将款转入李的新卡内,而将老卡销户。

赵妻卡内剩余的100万元被赵某、阿某瓜分,用于购买小汽车和归还个人贷款。

打入田某、史某卡内的款其中大部分付给了林农,田某、史某分别占地有了25万元和18万元。

尔后,赵、李、阿又同田某、史某相勾结,以张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付清林地款为由‘由赵起草了好解除合同通知书,交给田某、史某二人各一份,由二人亲自交给李,单方宣布解除合同,250万元刚好与百分之二十的违约金相符,其它经济损失由茂源公司承担。

案发后;赵、李、阿三人以涉嫌合同诈骗被采取强制措施,现三人以涉嫌职务侵占被检察机关提起了公诉,但对于田某、史某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存在大的分歧,各自争论不下,难于定论。

二、关于本案,本人拟对以下问题展开分析:
(一)合同诈骗罪及合同诈骗罪的几种情形。

(二)职务侵占罪及职务侵占罪需要满足的条件。

(三)对于该案田某、史某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罪行。

三、案件分析: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24条的规定,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是合同诈骗罪。

骗取财物无论出现在签订阶段,还是出现在履行过程中均属合同诈骗行为。

根据本法第224条的规定,这类行为通常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即以这些票据或证明作为自己能够履行合同的证据,以骗得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

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

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

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主要包括:收受
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合同又不退还,或者没有用作履行合同而无法返还;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用于抵偿债务,而没有实际履约;用于进行违法活动;用于挥霍,致使无法返还;等等。

按照法律规定,利用合同骗取财物的行为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才构成犯罪。

至于何谓数额较大,根据各省经济状况而定,我省暂定数额为2万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71条第一款的规定: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属于职务侵占罪。

职务侵占罪需要满足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作。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

至于数额较大的起点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是指侵占公司、企业等单位财物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

(三)对于史、田二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涉嫌犯罪又该定为什么罪,是合同诈骗,还是职务侵占?公安和检察机关意见不一,甚至各自内部意见都不一,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种观点认为,史、田二人的行为属于正常的经济合同行为,他们从林农手中以180元每亩的价格拿到手,又以每亩250元的价格出让给他人,他们的行为于理于法都是允许的,即使同何等有串通行为,他们也只是为了赚取自已该得的利润,不存在合同诈骗的问题,他们拿到的钱只是赚取的利润,因而也不存在职务侵占的问题,他们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检察机关持该观点者居多。

第二种观点认为,史、田二人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因为他们与李某,赵某、阿某等人恶意串通,对施隐瞒林地的真实价格合伙抬高价格,欺骗卖方吃差价,后又在何的指使下将解除合同通知书交给何某,宣布解除与茂源公司的合同,由茂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从而为无偿占有林地款创造了条件,应当涉嫌合同诈骗罪。

在公、检两机关都有一部分人持这种观点。

第三种观点认为,史、田的行为应涉嫌职务侵占罪,因为该案的主犯为李某,李是茂源公司的总经理,是李利用总经理的职务之便,瞒着董事长和股东王某,同他人恶意串通,订立价格虚假的林地购买合同而实施侵占公司资金的行为,而史、田
二人正是合同的卖方,如果没有二人的合作、支持、配合和帮助,李、赵、阿就无法侵占茂源公司资金250万元。

所以,史、田二人的行为为何等人的职务侵占创造了条件,是职务侵占的共犯,而且史、田二人分别得到了25 万元和18万元的林地款,该林地款也是茂源公司的资金,因而史、田二人的行为应为职务侵占的共犯,应该涉嫌职务侵占罪。

大多数人持这种观点。

第四种观点认为,史、田二人的行为应同时涉嫌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但因二罪属想象的竟合犯,应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定职务侵占罪为宜。

因二人的行为同时符合第二和第三种观点,确实系一种行为同时触犯两个罪名的情况,完全符合想象的竟合犯的要件特征。

对史、田的行为定性之我见。

笔者认为史、田二人的行为既涉嫌合同诈骗罪,也涉嫌职务侵占罪,但其行为系同时触犯两个罪名之情形,属于想象的竟合犯,应同时涉嫌合同诈骗罪和职务侵占罪,应当按照重罪吸收轻罪的原则,定涉嫌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

因为有爱,这个社会织了一个梳不清的网,逃不出的网,因为有爱,大家才走到一起来,生活有了欢乐,有苦恼,有了说不完的千千结,谁也无法去解。

因为有爱,你认识了我,我认识了你,也许就因为那一眼,我们从此在也不得分离。

因为有爱,人们走南创北,什么地方都去,不管天涯海角,一个爱就有很多的力量,驱使你去很远很远,因为有爱,多少人远走他乡,离乡背景,永远不回头了。

因为有爱,天意会安排你去坐飞机,去坐轮船,去坐火车,去坐大客运,有可能那个上飞机的剪票员,剪过千万张机票,都懒的看他一眼,偏偏就看了你一眼,恰在这时一个证件就让她给拾了,从此相识了,走在一块,永远不分离,爱情的基础,就是剪票口看了一眼,就产生了不可磨灭的真爱。

有可能坐在飞机的座位上,那个身边的姑娘在你们的谈话中,彼此就默默的分不开了,至于以前,谁去过问,也勿须过问,有爱还问历史干什么,那种爱是纯真切的,不是对每个人都有这样机遇,所以一旦走到一块,彼此之间格外珍惜,那是神话般的美丽故事,谁能不珍惜呢?
情,你也不知是别人知道了,都来帮忙,有人叫你大侄子,有人叫你哥,有人叫你弟,还有称同学的,好象一家子人似的,谁也没有图谁什么,说句老实话,有些都不知他们在什么单位,这些人就这样从认识到熟悉,亲如一家,一见老人去叫叔姨,同辈我在称他们哥,弟,姐和妹,在小的也就是我侄子了,因为有爱,我成了天然的一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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