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缓刑制度

关于缓刑制度
关于缓刑制度

内容摘要:〔摘要〕:一、我国缓刑制度的概念和特征。缓刑制度的存在有其必然性:一是具有非监禁性的特征;二是我党“惩办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适用中的具体体现;三是从我国适用缓刑制度的社会效果来看;四是从适用缓刑制度的重要意义看。二、我国适用缓刑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存在问题:一是立法规定过于原则,缓刑的适用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导致缓刑适用的地区差别、个案差别较大;二是对职务犯罪的缓刑适用失之过宽,与人民群众的要求严惩腐败的呼声形成强烈反差;三是缺乏制度化的缓刑考察规范,监管工作无章可循。形成原因:一是法律规定本身的原因;二是经济体制改革使社会管理手段发生了变化;三是实际执行的原因。三、我国缓刑制度的立法完善。一是立法机关对72条应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二是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界定;三是将缓刑适用的原则、条件、范围等作出具体规定;四是建立规范的缓刑考察机制和工作制度;五是建立和完善对缓刑犯奖惩制度;六是建立适用缓刑的前科考察制度;七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强化个案缓刑适用的监督,保证缓刑适用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摘要〕:一、我国缓刑制度的概念和特征。缓刑制度的存在有其必然性:一是具有非监禁性的特征;二是我党“惩办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适用中的具体体现;三是从我国适用缓刑制度的社会效果来看;四是从适用缓刑制度的重要意义看。二、我国适用缓刑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存在问题:一是立法规定过于原则,缓刑的适用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导致缓刑适用的地区差别、个案差别较大;二是对职务犯罪的缓刑适用失之过宽,与人民群众的要求严惩腐败的呼声形成强烈反差;三是缺乏制度化的缓刑考察规范,监管工作无章可循。形成原因:一是法律规定本身的原因;二是经济体制改革使社会管理手段发生了变化;三是实际执行的原因。三、我国缓刑制度的立法完善。一是立法机关对72条应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二是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界定;三是将缓刑适用的原则、条件、范围等作出具体规定;四是建立规范的缓刑考察机制和工作制度;五是建立和完善对缓刑犯奖惩制度;六是建立适用缓刑的前科考察制度;七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强化个案缓刑适用的监督,保证缓刑适用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概念、特征;比较;问题、原因;对策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缓刑,一般的说是指对于判处某种刑罚的犯罪分子,在遵守一定条件下,不执行原判的刑罪制度。缓刑,最初适用于英国。但仅仅是对某些犯人进行训斥,并责令具结悔过,保证不再重犯,始于宥谅,交付监督而释放的一种方式。

缓刑制度自创立至今,已有百余年的历史,现已成为被各国刑法所采用的一项正式的刑法制度。当前,各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主要有刑罚暂缓宣告、刑罚暂缓执行和缓予起诉三种。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根据我国刑法典第72条至77条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不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制度。此为我国刑法中的一般缓刑制度。

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制度,是刑罚裁量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宣告缓刑必须以判处刑罚为先决条件。缓刑的基本特征表现为:一是在犯罪分子的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前提下,对犯罪人判处刑罚,

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二是在一定时期内保持执行原判刑的可能性,即在考验期内,犯罪分子不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如果再犯新罪,或者发现漏罪,则应撤销缓刑,把前罪与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如果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有关规定,则应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一)刑之宣告犹豫制,或称缓刑宣告刑罚主义,即初犯轻罪之被告,虽经确定为有罪,但不仅不交付执行,而且还不宣告其有罪,而于一定期间内考验其行状,倘以善行经过此期间则赦免其刑。

缓刑制度的存在有其必然性:

1、这一制度具有非监禁性的特征,可以克服因监禁条件的限制,偶犯和累犯、重犯和轻犯杂居在一起而容易产生交叉感染的弊端,有利于短期自由刑罪犯的改过自新。这一制度具有开放性的特征,它不是一种对罪犯放任不管的消极措施,而是把罪犯放在社会上进行矫治的积极的预防犯罪的制度。

2、从我党“惩办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来看,缓刑制度就是这一政策在刑罚适用中的具体体现。一方面,缓刑制度强调对于罪刑较轻、恶性不深、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人采用不把他们关闭在狱中,不剥夺其自由的方法,而将其置于社会中,进行监督改造。另一方面,缓刑制度既非无罪判决,也非免除刑罚,而以刑罚的强制力为后盾,以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再犯新罪为“原判的刑罚不再执行”的条件;如果再犯罪,则撤销缓刑,新老帐一块算,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原则,予以执行。另外,缓刑制度对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具有重要的作用。

3、从我国适用缓刑制度的社会效果来看。

(1)有利于调动罪犯自我改造的积极性。对符合条件罪犯适用缓刑制度,把他们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既可以减少和避免监管场所中因交叉感染而造成恶性循环的现象,同时也能够消除他人同政府的对立情绪,鼓励他们自觉地弃旧图新,进行思想改造。

(2)有利于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促进生产的发展。被判处缓刑的罪犯在接受改造的过程中,他们会加倍努力工作,为社会多做贡献,以此来洗刷掉自己过去的耻辱,报答政府给予他们的宽大处理。

(3)有利于调动社会力量,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缓刑制度的实质是依靠社会力量对轻刑犯进行监督改造。把缓刑犯放在社会上,让他们生活在群众中,就可以调动广大群众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对罪犯进行监督、教育改造。

(4)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家庭的稳定,推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5)有利于减轻劳改机关的压力,使劳改机关集中力量改造重刑犯。

4、从适用缓刑制度的重要意义看。

(1)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

(2)缓刑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重要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实现刑罚目的的途径主要是对犯罪人判处并执行刑罚,但这种主要取决于犯罪人的主观努力,在以自律为主的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特殊预防效果,较这将犯罪人收押于监禁设施内执行刑罚,在以他律为主的监禁生活中获得的特殊预防效果,相对更为可靠。

(3)缓刑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保障。被宣告缓刑者避免了因实际执行刑罚而带来的各种不利影响,在不脱离社会的条件下,既感受法律的威严,也亲身体会到法律和社会的宽容,从而较自觉地完成改造任务,收到实际执行刑罚之效,并避免了因实际执行刑罚而带来的种种不良影响。

二、我国适用缓刑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一)、立法规定过于原则,缓刑的适用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导致缓刑适用的地区差别、个案差别较大。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只有“判处三年以下”的

刑期条件是相对确定的准客观标准,其它两个条件“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则更多是一种主观标准。对犯罪分子是否适用缓刑,主要取决于法官的主观认识和判断,也即取决于法官对犯罪分子的宽恕程度。不同的法官对同样案件,同一法官在不同时期对类似案件,由于主观认识的变数较大,其所作的判决不尽相同。由于法官群体对适用缓刑的意义及作用也存在认识差距,所以地区之间也存在适用缓刑工作开展的不平衡。具有可比性的案件在甲地判缓刑居多,而在乙地即判实刑的居多。相类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存在较大的差距,导致刑罚的公正性、权威性受损,不利于树立司法公正的形象。

在缓刑适用中另有不容忽视的问题是办案人员个别钻法律临界点的空档,为适用缓刑而降格判刑。一般来说,缓刑适用于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是否可以适用缓刑呢?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含本数三年。有的一审法院正是钻了这个“空子”,把本应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恰好只判了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表面上看,有的案件被判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既是在法定幅度内量刑,又不违背缓刑的法律规定,又可以使被告人免受牢狄之苦,但实际上确实存在罚不当罪的问题。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上至七年或十年以下的缓刑案件,究竟哪类案件不能适用缓刑,立法上是空白的,使个别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也受到极大影响。缓刑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刑法对量刑幅度规定了九格。刑法规定的九个格依次反映了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严重程度。如果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上至七年以下,但犯罪行为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其量刑的“格”显然不在三至五年的范围,否则就是“降格”量刑。二是在具体案件中,若犯罪情节一般,法定量刑幅度在三至七年,符合缓刑法定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但是,如果犯罪行为,性质都较为严重,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那么在三年这个“坎”量刑时就不宜适用缓刑幅度,更不能“降格”量刑。三是虽然刑法规定了若干罪名的量刑都有三至七年或十年的量刑幅度,但是犯罪性质不同、危害后果不同,社会危险性就不同。比如,走私武器、弹药罪,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该犯罪性质和犯罪后果、社会危险性等方面的严重性,笔者认为一般不宜适用缓刑而降格判刑。即使犯罪分子具有法定减轻情节,也要严格依照缓刑的法定条件衡量,不能轻易适用缓刑。

缓刑适用的规定过于原则、笼统的主要表现:

(1) “悔罪表现”的具体含义不清。实践中,有的认为只要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就可以认为有悔罪表现而适用缓刑;有的认为,适用缓刑必须是被告人有真诚的悔罪表现,不仅要彻底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要有其它的实际行动,如:如实交待同案犯、积极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的发生、积极进行退赃或经济赔偿、自首等。理解和掌握的标准不同、直接影响了缓刑适用的平衡。

(2) “不至再危害社会”主观性强,缺乏评判的辅助标准。以致一些主观恶性深、性质严重的危害社会的犯罪也仅凭法官认为不会再危害社会而判缓刑,结果缓刑考验期未到就又犯新罪。

(3)立法对缓刑适用的导向不明。一般说,对过失犯罪因其主观恶性不大,应当倡导多判缓刑,而对性质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如抢劫、强奸、贩毒等就应限制或禁止判缓刑。但立法上并无相应的司法指引,造成应判缓刑的不判,而不应判缓刑的却判了缓刑的情况时有发生;由于立法精神不明,造成对缓刑的监督纠正困难。

(二)、对职务犯罪的缓刑适用失之过宽,与人民群众的要求严惩腐败的呼声形成强烈反差贪赃枉法、滥用职权的犯罪分子被群众骂称为“贪官污吏”,广大人民群众对这些人深恶痛绝,希望司法机关对腐败分子予以严惩的呼声非常强烈。而事实上,目前贪污、贿赂及滥用职权的职务犯罪,其适用缓刑的比例大大高于其它性质的犯罪。目前,贪污、贿赂犯罪适用缓刑的比例平均达40%多,有的地方达60%以上。渎职犯罪的缓刑比例更高于经济犯罪,平均比例达50%以上,在一些时间内缓刑比例高达80%以上,不少地方的渎职犯罪在相当一段

时间里是100%判处缓刑。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有过多、过滥的倾向,使人民群众认为党和政府反腐败是“雷声大雨点小”、搞“官官相护”,挫伤了广大人民群众参与反腐败斗争的积极性,影响了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导致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适用缓刑比例过高,既有司法实践上的历史原因,也有执法人员的认识因素。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点:

1、对经济犯罪处罚从轻的实践影响。89年两高发布敦促经济犯罪分子坦白自首的通告,对自首、积极退赃的犯罪分子给于了较大的从轻和减轻幅度。为兑现政策,当时司法机关对一大批符合通告精神的经济犯罪案件在“法外”作了降格处理。在通告期过后的相当一段时期内,司法机关为顺利侦查、起诉、审判经济犯罪案件,在事实上也比照了通告的从宽精神,对经济犯罪作了宽大处理,万元以上作免诉、五万元以上判缓刑的案件也时有出现。历史上曾经出现的对经济犯罪的从的实践,在部分执法人员和执法机关中形成了职务犯罪能轻则轻的认识误区。

2、“对职务犯罪定罪处罚,已足以防止其再次利用职务犯罪的可能性”的观点,是导致司法机关对职务犯罪大量适用缓刑的重要原因。一些司法人员认为,职务犯罪分子一经定罪处罚即已事实上剥夺其职务,已失去利用其职务进行犯罪的条件,因此再犯的可能性已经丧失,已经可以达到特殊预防的目的。在这样一种思想的支配下,往往会导致对职务犯罪量刑的轻型化,在一定程度上消弱了对职务犯罪缓刑适用的控制。

3、缓刑监管措施容易落实也是对职务犯罪适用缓刑多的原因之一。职务犯罪分子原有稳定的工作单位,对其适用缓刑,一般均能较好的落实对其的有效监管,不会造成考察、监管的失控。因此,职务犯罪分子原单位能较好承担监管责任也成为适用缓刑较多的原因。

4、职务犯罪分子的“政绩”、“特长”往往成为适用缓刑的缘由。一般来说职务犯罪分子在原单位均有一定的职务,有的是单位、部门的负责人,都具有一定的工作能力。有的在案发前工作政绩还比较突出,或有一技之长。这样的人犯罪往往引起人们的同情和惋惜。因此,执法人员在决定刑罚时,往往也会被惋惜的情绪所感染,抱着“将功补过”、“放其一马”、“给条出路”的心态,而从轻发落对其适用缓刑。

5、关系、人情的干扰,为照顾关系,也是职务犯罪缓刑适用多的原因之一。相对于其它刑事犯罪而言,职务犯罪分子案发前有一定的社会身份,有着较好的社会关系。在其身陷囹圄时,为求得从轻处罚,其亲友各显神通,动用各方的关系说情、干扰司法机关的审理活动,一部分职务犯罪的案件正是在这样的环境下,根据“各路神仙”的旨意得以从轻适用缓刑的。

6、职务犯罪区别于一般刑事犯罪,一般刑事犯罪,犯罪分子往往在性格上有缺陷,如品质低下,有暴力倾向等等,而职务犯罪,有些执法人员则认为仅仅是利用职务行为,作出一些违法事情,这与他们的品质关系不大。在这种错误思想的支配下,认为对实施职务犯罪的犯罪分子施以缓刑,则“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因而敢于大胆适用缓刑。

7、一般贪污贿赂案件,赃款由检察机关没收后,检察机关移送起诉后,未将赃款随案移送,受利益驱动,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以交赃款为条件采换取犯罪分子缓刑。

此外,受利益驱动为收取罚佥而判处缓刑。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被挪用和自行处理。事实上,在司法实践中,罚金收取后通常是上交地方财政,地方财政再按比例返还给法院,作为办案经费,其中有的法院还规定经济指标与办案人员福利挂勾,正是基于此种原因许多案件在判处缓刑的同时,又判处了相当数额的罚金,甚至有的办案人员以判缓刑作为收取罚金的交换条件。更有甚者,个别力、案人员在审查案件中收受贿赂,也将不该判处缓刑的判处缓刑。

8、因证据出现问题而判缓刑。有些案件庭审中证据发生变化,法院判实刑没有把握,判无罪又觉放纵,而判处缓刑。有些案件经当庭质证后,犯罪数额发生变化,不得不判缓刑。

我国缓刑守则适用条件.doc

我国缓刑制度适用条件 当代各国缓刑制度的规定不尽相同,但其适用都有着严格的条件,一般都只针对罪行较轻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或施行法定刑后其家庭将发生严重困难,本人可能失学等的罪犯。譬如德国刑法典第56条之规定:缓刑适用于被判处1 年以下自由刑者或者被判处两年以下自由刑的具有特别情况的犯罪人。俄罗斯刑法典的第73条规定:对被判处劳动改造、限制军职、限制军纪营管束或剥夺自由,不服刑亦可能得到改造的被判刑人,法院可以判处缓刑。在我国,根据刑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根据其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刑法第74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 (一)缓刑适用的前提条件。缓刑适用的前提要件是指缓刑适用的对象,即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战时缓刑制度中仅限于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军人且只能在战时。根据我国刑法第72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由此可知,我国缓刑适用的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也就是说,适用缓刑的对象只能局限于罪行较轻的人犯,而不适用于重刑犯。之所以这么规定与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有关,通过对刑法的学习我们知道,社会危害性是犯罪的本质特征,一般来说,我国刑法对犯罪分子刑期长短的规定是直接反映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刑期越长,其社会危害程度也就越严重,反之,则相应较小。所以被判处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其社会危害性是较严重的,不宜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不能适用宣告缓刑。而对于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对其宣告缓刑,把他们放在社会上监督改造,可以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安定,体现惩办与宽大的结合,实现刑罚的社会化。这一规定是比较切合我国实际的。而且我国现行刑法中规定三年以下的罪刑占大多数,这一规定能够将缓刑的功能发挥得淋漓尽致。另外,对于我国主刑中作为最轻刑种的管制,由于其本身是一种不予关押的刑种,所以没有适用缓刑的必要性。笔者认为,对于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规定,应不包括三年此本数,以避免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缓刑适用上的泛滥,防止因法官刑罚裁量的随意性造成司法腐败,引发矛盾从而影响社会稳定。 (二)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缓刑适用的实质要件是指缓刑的适用标准,即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暂不执行所判刑罚,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适用战时缓刑的标准是罪犯在战争状态下没有现实危险。并非所有的被判处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人都可以适用缓刑,缓刑适用目的实现是建立在不危害社会的基础上的,只有确保犯罪分子缓刑后不致危害社会,才能实现促进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工作同时也节省刑罚执行中人力及物力资源的目的。否则,不仅会给社会带来危害,还将引发公众对司法机构的不满,产生对缓刑制度合理性的异议。笔者认为,认定犯罪分子缓刑后是否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要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主观方面,包括犯罪分子的成长历程、犯罪后的思想言语、是否积极交待自己的罪行、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是否有深刻认识和悔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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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硕士开题报告 在法律的硕士在需要进行相关的论文研究时,需要写好相关的开题报告,那么应该如何写开题报告的内容呢?下面是小编分享给大家的法律硕士开题报告,希望对大家有帮助。 选题目的 1、本课题以缓刑制度的内容为核心,通过收集资料,了解缓刑制度的基本理论及立法、司法状况,分析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诸多问题及其原因。 2、以中外学者对缓刑制度的研究为背景,探求我国缓刑制度的新趋势,结合所学的知识,总结经验,根据建设现代法治国家的需要,不断予以丰富和发展。提出司法改革建议,以突显该制度的的现实意义及存在的价值。 选题意义 1、缓刑是指对于判处某种刑罚的犯罪分子,在遵守一定条件下,不执行原判的刑罪制度。我国由于社会发展的原因,现代缓刑制度构建过于原则和抽象,加强缓刑制度的基础理论研究对完善我国缓刑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也是迫在眉睫的课题。 2、缓刑制度的立法、司法建设相辅相成,立法为司法提供依据,司法为立法提供理论基础,因此完善缓刑制度是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内容之一,本课题在缓刑适用和执行方面提出完善意见,对提高我国缓刑适用的

质量,充分发挥缓刑能动作用具有积极意义。 3、缓刑制度由于其本身所具有的特点,深受世界各国的重视,在预防犯罪的刑事政策中具有重要意义,基于各国司法改革,我国缓刑制度的诸多问题日益突出,发展举步维艰,为把握缓刑制度的发展趋势,值得且有必要对该制度加以研究。 国外发展现状 1、英美法系 正式的缓刑制度是近代才发展起来,但是它的早期萌芽可以追溯到古老的时期。而“教士恩赦”、“司法暂缓”和“具结释放”三项制度则被认为是现代缓刑制度的先声。 2、大陆法系 大陆法系国家采用暂缓执行主义,一般选择附条件有罪判决主义,有的选择附条件赦免主义。 国内发展现状 发展趋势 1、适用缓刑的条件不断放宽。这种趋势在形式和实质上都得到了体现,纵观各国,缓刑已经越来越多的用于重刑犯,并赋予他们诸多的自由;缓刑的刑种逐渐增加,罪种限制不断减少 2、缓刑适用的广泛性。基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改革,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司法实践中得到充分运用,限制死刑的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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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的缓刑制度 内容提要:缓刑是我国一项特殊的刑罚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于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维护社会稳定,保障人权有着积极意义,对我国刑法实施发挥着重要作用。熟练掌握和正确运用缓刑,不断完善缓刑制度就成为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大课题。 关键词:缓刑制度特点适用完善 缓刑最先由英国法官希尔(Hill)提出。作为一项刑罚制度,则最早于1870 年在美国波士顿被采用。缓刑制度自创立至今,各国刑法规定的缓刑主要有刑罚暂缓宣告、刑罚暂缓执行和缓予起诉三种。而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不是刑罚的种类,只是刑罚执行的一种制度,它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判处拘役(管制除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服罪、悔罪表现,认为原判刑罚可以暂缓执行,规定一定期限的考验期,在考验期内没有发生法定的撤销缓刑的情形、原判刑期不再执行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一.缓刑制度的本质特点 缓刑制度是一种刑罚执行的方法,是一种有条件的延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刑罚的制度。首先,缓刑不是一种刑罚,刑罚是统治阶级为了惩罚犯罪以国家名义强制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财产、生命或其它权利的强制方法。我国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主刑有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①。缓刑只规定刑罚确定的强制内容怎么执行,在什么情况下可以不执行,而不规定剥夺犯罪人人身自由及财产等具体强制内容。其次,缓刑依附于原判刑罚,刑罚是缓刑的前提和基础,适用缓刑必须以判处刑罚为前提,缓刑不能独立于刑罚之外存在。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已明确规定,对于被判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刑罚第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条

缓刑考验期的规定

缓刑考验期的规定 缓刑考验期的规定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了,在其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在一定的考验期间内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 缓刑考验期的规定是什么 缓刑的考验期限,是指对受缓刑宣告的犯罪分子进行考察的一定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2)按照规定定期向执行缓刑的机关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3)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4)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确定之日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时间,不能折抵缓刑的考验期限。 缓刑犯的考察和处理有三种情况: 第一,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又犯新罪,或者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

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刑法第9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第二、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三,缓刑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如果没有上述情况,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并且应当公开予以宣告。 我国刑法中对军人违反职责罪还有特别缓刑的规定,即在战时,对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没有现实危险宣告缓刑的犯罪军人,允许其戴罪立功,确有立功表现时,可以撤销原判刑罚,不以犯罪论处。 需要注意:缓刑是一项执行刑罚的方法,而不是刑罚的种类。 相关阅读: 缓刑考验期的种类 法律规定的缓刑考验期有两种: 一、被判拘役的缓刑考验期:最长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最短不得少于两个月; 二、被判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最长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最短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的时间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规定缓刑考验期的原因 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缓刑考验期,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缓刑考验期的长短以原判刑期长短为依据,可以和原判刑期时间相等;也可以适当长于原判刑期,但有封顶,最长不超过

简论我国的缓刑制度

简论我国的缓刑制度 论文摘要缓刑,是指对被判处刑事处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事制度。我国现行的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了较为广泛的运用,也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它为推动我国法制的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但是,由于立法规定上过于原则,实践中主观随意性较大,经验不足,措施不当等,缓刑在适用及执行上还存在着不足与问题,本文通过对我院近三年有关缓刑数据的分析,拟就缓刑适用及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完善提出自己的看法与建议。 论文关键词缓刑缓刑制度监督社区矫正 缓刑,作为现代意义上的一种刑罚适用制度,为人们提供了一种崭新的矫正形式,一直被认为是当前社会中代替监禁刑的最好方法。可以说缓刑在一定程度上保留了被刑罚者的人格尊严,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在一定条件下,比实体刑更具有优势,更能体现刑罚的人道性和经济性原则。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一)缓刑适用逐渐增多,适用条件过于笼统 缓刑,是我国一项特殊的刑罚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刑法上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罚原则,目前我国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是:“对于被判处拘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该规定过于笼统,现实中如何判断“适用缓刑确实

不致再危害社会”,现有法律及其司法解释并未作进一步规定,实践中如何适用缓刑没有统一、具体的标准,这就给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导致了缓刑适用比例的增多。据统计,我院2009年缓刑适用人数与判决人数的比例为16%,2010年则上升为21%,2011年上升为23%,缓刑适用比例的上升,与立法规定的过于原则、弹性过大造成缓刑适用上的随意性有一定的关系。 (二)缓刑适用与罚金刑挂钩 刑罚在规定了人身和自由罚的同时,还规定了金钱罚,即罚金和没收财产,罚金本身是一种附加刑,它的处罚不应触及到主刑的判决和执行,但是在实践中,许多执法者因为经济诱惑力的引导,盲目追求罚金刑,而忽略了主刑的自由裁量,为了能够实现罚金刑而大幅度使用缓刑,将罚金的数额大小及其到位率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据统计,我院2009年至2011年期间,适用缓刑的同时判处罚金刑的比例高达30.2%,从而导致有些人民群众产生错误理解,认为缴纳了一定的金钱就能免除刑罚,歪曲了缓刑的目的与作用,也容易导致司法的腐败。 (三)未成年人犯罪适用缓刑所占比例减少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是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随着我国轻缓刑事政策的提出与贯彻执行以及200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未成年人犯罪在刑罚上更应予以重视、保护,但据统计,2009年我院未成年人判处缓刑占全部缓刑人员的比例为19.8%,而2010年未成年人所占比

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

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思考 [摘要]缓刑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应用,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起到了重要作用,但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一些亟待完善之处。立法上,缓刑适用条件和监管机关的设定存在制度缺陷;司法实践中,对缓刑犯的考察及监管方式较为单一,难以适应现实的需求。针对这些问题,结合国外成功经验和中国司法实践,提出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建议。 [关键词]缓刑制度;现状;完善;社区矫正 缓刑作为一项具体的刑罚执行制度,给予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改过自新的机会,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中的具体应用,在教育改造罪犯、预防其重新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缓刑制度在立法规定上和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着种种问题,使得缓刑制度的功效并未充分发挥出来。因此有必要对缓刑制度之现状进行分析,探寻我国缓刑制度进步与完善的发展道路。 一、缓刑制度简介 缓刑由英国法官希尔首创,但其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制度,源于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当时缓刑仅适用于青少年犯罪。1889年的布鲁塞尔国际刑法会议通过决议,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般犯罪的刑罚执行制度。此后,缓刑作为一项集中体现了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和刑罚社会化精神,被主张目的刑、教育刑的刑法新派学者支持,并为世界各国普遍接受,成为现代刑法的一项通行制度。 我国缓刑制度最早被规定在195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贪污条例》,但该规定只适用于贪污犯罪,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立了缓刑制度,1997年刑法更全面地规定了缓刑制度。我国刑法采取的是世界各国刑法立法中比较普遍的狭义缓刑制度即暂缓执行制度,即对被判处刑罚的犯罪分子,附条件的暂缓执行原判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其特点是以判处一定刑罚为前提,同时宣告暂缓执行,但又保留执行原判刑罚的可能性。 二、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一)缓刑制度的意义 在近现代刑法理念中,刑事制裁被认为是最后的手段,“刑罚种类的轻缓化、处罚的轻刑化和开放化是刑法发展的进步表现和必然结果”,[1]我国缓刑制度起步较晚,但通过这些年的不断实践和改进,在教育改造犯罪分子、促进社会和谐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 首先,缓刑能更好地体现刑罚人道主义精神和实现刑罚的目的。一般而言,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是通过对犯罪分子执行刑罚实现的,而缓刑,在肯定原判刑

【法律分析】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法律分析】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近年来,我国推行刑事轻刑化的司法理念,作为在判刑的同时暂不执行刑罚的缓刑,无疑成为我国现行刑罚制度的宠儿。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确实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为推动我们刑罚的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在另一方面,不可否认的是缓刑的具体实施及如何去实施、如何监督等等方面还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往往使该适用缓刑的却未适用,不该适用却适用,导致缓刑的目的无法实现,甚至有些法官、有些地方使缓刑成为有钱、有权人的避难所,大大破坏了罚当其罪的立法原则,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因此有必要完善缓刑制度。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缓刑制度是我国一项特殊的刑罚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我国刑法实施发挥着重要作用。近年来,我国法院对公诉案件判决时适用缓刑的比例逐年增加,据某市法院统计:2012年缓刑适用人数与判决人数的比例为12%, 2014年则为19%,2015年为35%,这样快速提高比例,未免有滥用之嫌。 (一)适用缓刑较多的几种罪名 有职务犯罪,据统计,恩平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宣判上,90%以上案件适用了缓刑;交通肇事罪,交通肇罪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大部分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小,且犯罪后又能及时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和赔偿其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有利于维护被害人亲属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稳定,判决后群众认同度高,占缓刑案件总数的25%;故意伤害罪,缓刑适用率也很高,法院在进行宣判时,同民事赔偿挂钩,并决定着是否去适用缓刑;其它的侵犯财产罪,像犯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犯罪的被告人,盗得的数额没有达到巨大时,法院也经常会有宣判缓刑的。 (二)适用缓刑与罚金刑挂钩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本身与适用缓刑无必然的联系,但不少审判人员将罚金的数额大小及其到位率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有时也会误导一些不懂法的人认为违法犯罪不要紧,只要交钱就不用坐牢,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主要是地方财政差,法院依靠罚金上缴后返还使用来弥补经费不足。 (三)适用缓刑对未成年人犯罪较普遍 2006年上半年,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案件占未成年犯罪案件的70%,比往年未成年犯罪案件

缓刑人员每月小结6篇700字(三篇)

缓刑人员月度小结700字(三篇) 第一篇: 自从成为矫正对象以来,经过教师的悉心讲解,使我获益良多,对矫正的性质有了更深的认识。矫正人员,作为普通人,将最广大的人民群众视为自我的价值主体,在为人民服务的过程中创造一名矫正人员应有的价值。他们以建设高端主义的经济、文化为基本纲领,以实现小康经济为纲领。他们以密切联系人民群众为荣,以脱离人民群众为耻;他们愿意为人民的提高奉献终生。他们使我明白了成为一名矫正人员所肩负的重大职责,使我为自我不正确的动机感到羞耻,也给予我努力向他们看齐的动力。 经过上司法所的课以来的学习,我还认识到加强工作性修养的重要性。工作性是司法所固有的本质属性,是性质的集中体现。矫正人员的先进性,指导思想、宗旨、纲领、组织原则等方面,又体现矫正人员的梦想信念、思想观念、道德品格以及学习、工作、生活等方面。努力加强自我的性修养,是做合格矫正人员的根本条件,是终生的必修课程。矫正的修养需要不断加强,不能奢求一劳永逸。因为客观环境不断发生变化,矫正个人也会发生变化,要在改造客观世界的过程中不断改造主观世界,克服一切背离工作性的思想和行为。未来的路也许会有些艰难,所肩负的职责也许会很重,但这正体现了自身所具有的价值。 第二篇: 缓刑期间违反法规,收监执行单某某因交通事故于2018年5月21日被处有期刑十个月,缓刑二年。 单某某在缓刑期间未按要求书写月度小结以及思想汇报,存在重复单一,内容摘抄于网络。违反法规,不配合接受监督管理,受到三次警告仍不改正,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对其撤销缓刑,执行原刑罚。。 法垸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撤销对其宣告缓刑二年的执行部分,对其收监执行原有徒刑十个月。第三篇: 根据2020年《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定期向司法所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 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社区矫正人员应当及时报告。由于进入社区矫正的群体大多数是社区矫正,对于这思想汇报如何撰写是颇为困扰的,因思想汇报并没有模板,因人而异。所写思想汇报会存入个人档案,作为社区矫正依据。个人在矫正之中的感想写一下。但是到了实际要写,而且要每个月都写的时候,仿佛又没有什么可以写的。

关于缓刑制度

内容摘要:〔摘要〕:一、我国缓刑制度的概念和特征。缓刑制度的存在有其必然性:一是具有非监禁性的特征;二是我党“惩办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适用中的具体体现;三是从我国适用缓刑制度的社会效果来看;四是从适用缓刑制度的重要意义看。二、我国适用缓刑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存在问题:一是立法规定过于原则,缓刑的适用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导致缓刑适用的地区差别、个案差别较大;二是对职务犯罪的缓刑适用失之过宽,与人民群众的要求严惩腐败的呼声形成强烈反差;三是缺乏制度化的缓刑考察规范,监管工作无章可循。形成原因:一是法律规定本身的原因;二是经济体制改革使社会管理手段发生了变化;三是实际执行的原因。三、我国缓刑制度的立法完善。一是立法机关对72条应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二是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界定;三是将缓刑适用的原则、条件、范围等作出具体规定;四是建立规范的缓刑考察机制和工作制度;五是建立和完善对缓刑犯奖惩制度;六是建立适用缓刑的前科考察制度;七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强化个案缓刑适用的监督,保证缓刑适用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摘要〕:一、我国缓刑制度的概念和特征。缓刑制度的存在有其必然性:一是具有非监禁性的特征;二是我党“惩办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罚适用中的具体体现;三是从我国适用缓刑制度的社会效果来看;四是从适用缓刑制度的重要意义看。二、我国适用缓刑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存在问题:一是立法规定过于原则,缓刑的适用缺乏具体,科学的评价标准,导致缓刑适用的地区差别、个案差别较大;二是对职务犯罪的缓刑适用失之过宽,与人民群众的要求严惩腐败的呼声形成强烈反差;三是缺乏制度化的缓刑考察规范,监管工作无章可循。形成原因:一是法律规定本身的原因;二是经济体制改革使社会管理手段发生了变化;三是实际执行的原因。三、我国缓刑制度的立法完善。一是立法机关对72条应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二是对“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界定;三是将缓刑适用的原则、条件、范围等作出具体规定;四是建立规范的缓刑考察机制和工作制度;五是建立和完善对缓刑犯奖惩制度;六是建立适用缓刑的前科考察制度;七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强化个案缓刑适用的监督,保证缓刑适用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关键词〕:概念、特征;比较;问题、原因;对策 一、我国缓刑制度的概念和特征。 缓刑,一般的说是指对于判处某种刑罚的犯罪分子,在遵守一定条件下,不执行原判的刑罪制度。缓刑,最初适用于英国。但仅仅是对某些犯人进行训斥,并责令具结悔过,保证不再重犯,始于宥谅,交付监督而释放的一种方式。 缓刑制度自创立至今,已有百余年的历史,现已成为被各国刑法所采用的一项正式的刑法制度。当前,各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主要有刑罚暂缓宣告、刑罚暂缓执行和缓予起诉三种。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属于刑罚暂缓执行,即对原判刑罚附条件不执行的一种刑罚制度。根据我国刑法典第72条至77条的规定,我国刑法中的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若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考验期内不再犯新罪,或者未被发现漏罪,或者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原判刑罚不再执行的制度。此为我国刑法中的一般缓刑制度。 缓刑不是刑种,而是刑罚具体运用的一种制度,是刑罚裁量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宣告缓刑必须以判处刑罚为先决条件。缓刑的基本特征表现为:一是在犯罪分子的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具有悔罪表现,认为暂缓执行刑罚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前提下,对犯罪人判处刑罚,

最新论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

论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 论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 我国97《刑法》第72条至第77条的规定,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给予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或没有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1、我国缓刑适用现状。 一、适用率偏低,没有广泛使用。在西方发达国家,缓刑是刑法的“第三根支柱”,是“特殊的刑罚手段”,缓刑的适用在整个刑罚体系当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虽然近年来英美等国家受犯罪情势、公众舆论等影响,监禁率和监禁人口有明显上升,但与我国相比,缓刑率仍远高于我国。据联合国1994年的统计,美国有1,397,505人处于缓刑之中,与总人口的比例为10万中有536.16处于缓刑监督之中,而同年,美国的监禁率仅为10万分之389;在加拿大,其监禁率为10万分之95,其缓刑率为10万分之217;苏格兰的监禁率为10万分之109,原创:其缓刑率为10万之117.12;荷兰的监禁率为10万分之57,其缓刑率为10万分之79.14;日本的监禁率和缓刑率都很低,但是缓刑率也超过了监禁率,其监禁率为10万分之30,而其缓刑率高达10万分之47.17.

同上述国家相比,我国的缓刑率低得多,1999年仅有14.86%,全年才有9万名罪犯被判处缓刑,即使以平均三年的缓刑期计算,我国现在处于缓刑之下的总人口也只有27万,而我国目前的在押罪犯已经超过了141万。近两、三年来,我国适用缓刑情况有所改善,但缓刑适用率仍远低于上述其他国家。 二、没有正确使用,社会观感不好。缓刑适用因人因时而异,量刑标准不统一。即使是性质相同的案件,有时候能适用,有时候不能适用; “严打”时期缓刑适用较少,非“严打”时期缓刑适用相对较多;有关系的人能适用,没有关系的人没法适用。缓刑有时成为平衡各方关系的工具。还有对本地人适用得多,外地人适用得少,甚至不用。一些外地人即使符合适用条件,但当地的法院却因为是他外地人不予适用缓刑,而判处拘役或较短的徒刑。刑种适用过于集中,特别是贪污、受贿案件适用率太高,与我国反腐败形势相悖,使得老百姓不解,甚至产生误解。 三、缓刑考察监管效果差。公安机关监管不力,脱管、漏管现象十分严重。目前,公安机关内部并没有设立专门的考察机构,而是把考察的任务压给基层派出所,基层派出所一般配置5至7名警察,警力薄弱,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办理已经把他们压得喘不过气来,实际上无暇顾及行刑工作。况且缓刑考察工作在业务上与公安机关的业务并无实质联系,公安干警缺乏专业监管考察素质,所以该建档没建档,该跟踪监督的没跟踪监督,把缓刑考察工作当作一种负担,没有也不会主动地做好此项工作,因而无力有效地监督、改造在社会上服刑的缓刑犯,

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缓刑是附有一定条件,暂缓执行刑罚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通常适用于判处短期剥夺自由的犯罪。我国刑法中的缓刑,采用的是司法制的缓执行制度。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在一定考验期内,暂缓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我国自198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刑法以来的20多年来的实践证明,缓刑制度在维护我国社会的稳定,加强犯罪改造起到非常重要的积极作用,是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罚制度的重要体现。象任何事物都有两重性一样,缓刑制度也存在一些法律上面的不足,因而产生一些消极作用也不可忽视,研究缓刑制度所产生的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并采取相应对策逐步改进和完善我国的缓刑制度,是加强我国司法制度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 一、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 (一)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 缓刑是我国刑法适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的刑事政策而确立的重要刑罚制度之一,是这一基本的刑事政策在刑罚制度中运用的具体化,也是依靠专门机关与人民群众相结合,同犯罪作斗争的方针在刑罚具体适用中的体现。适用缓刑,既表明了国家对犯罪分子及其犯罪行为否定的评价,同时又体现了对犯罪分子一定的宽大政策。在维持原判刑罚效力的基础上给犯罪分子以悔过自新的机会,有利于教育改造犯罪分子,充分体现我国刑法的人道主义精神,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还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符合刑罚经济的思想。缓刑的具体适用,能够使犯罪分子在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畏惧暂缓执行的刑罚可能被实际执行的条件下,在不被关押、由特定机关予以考察的过程中,更自觉地检点自己的行为、改恶从善、争取光明。从而避免了被实际执行短期自由刑而带来的与社会隔绝、重返社会困难、罪犯间交叉感染等现象的弊端,并能较好地以最经济的方法实现刑罚的惩罚、威慑、教育、改造等功能。 第二,缓刑有助于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刑罚的目的之一,是预防犯罪人重新犯罪。实现刑罚目的的途径,主要是对犯罪人判处并执行刑罚。但基于刑罚个别化的原则判处缓刑,是判处刑罚并保持执行可能性的条件下,暂缓刑罚的执行。是否被撤销缓刑,取决于缓刑犯对自己的自律,即取决于犯罪人的主观努力,在以自律为主的社会生活中,有利于促使犯罪分子自觉地约束自己的行为,获得刑罚特殊预防的效果。较之将罪犯收押于监禁设施内执行刑罚,在以他律为主的监禁生活中获得的特殊预防效果,相对更为科学。 第三,缓刑是实现刑罚社会化的重要制度保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不脱离家庭、社会,可以继续从事原有的工作,避免了因执行实刑给其本人和家庭带来的不利影响,即可以使其不致因犯罪而影响履行自身负有的家庭和社会义务;使其既感受到法律的威严,也亲身体会到法律、国家和社会的宽容,从而较自觉地完成改造任务,收到比执行实刑更好的效果。 第四,缓刑的适用能减少国家经济支出。从经济角度看,刑罚执行是一种经济投入,即国家通过人力、物力、财力投放,以实现预防犯罪目的实现。对缓刑者附条件不执行刑罚,无需国家增加监舍建设费用、监管人员费用,因此,缓刑具有减少国家经济支出的价值。

我国缓刑制度存在问题现状思考对策

我国缓刑制度存在问题现状思考对策

如果再有自首、从犯等从轻情节,法院一般都会判处缓刑。在适用缓刑的未成年人犯罪中,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但由于具有法定减轻情节而适用缓刑的,也有一定比例。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相信以后对未成年犯适用缓刑的判决会继续上升。 总之,缓刑是我国重要的刑罚制度之一,正确适用缓刑制度,不仅能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减少社会矛盾,而且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如果滥用这项制度就会起到相反的作用。从我国目前缓刑制度适用和执行的现状来看,仍然存在着问题和缺陷,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二、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缓刑适用条件的问题 缓刑适用条件过于笼统,难于操作。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期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转,可以宣缓刑。”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1)必须是被判

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2)不是累犯。(3)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刑法的这一规定,对缓刑适用的具体情节、罪犯的悔罪表现、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等等方面,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特别是什么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践中不好掌握,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缓刑的适用。有使司法机关在适用缓刑的问题上实际是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很可能会致使法官在考虑是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时陷入无所适从的状况,同时又容易误导法官过度滥用刑罚的自由裁量权,而且也极有可能为一些徇私枉法者提供了借口,这不符合量刑标准的统一和公开、公正,容易导致对一些。(二)缓刑适用程序的问题 程序公正是做到实体公正最有力的保障。程序公正可以排除在选择和适用法律那过程中的不当意向,而且还能保障法律的准确适用。我国虽然有一些司法解释对缓刑适用的程序性内容有所提及,但我国缓刑制度上没有设置程序性规范,极大地影响了缓刑裁量的公正性,从而导致了在司法实践中出现不少问题。 1、缺少透明度。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犯罪

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

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 我国97《刑法》第72条至第77条的规定,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给予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或没有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1、我国缓刑适用现状。 一、适用率偏低,没有广泛使用。在西方发达国家,缓刑是刑法的“第三根支柱”,是“特殊的刑罚手段”,缓刑的适用在整个刑罚体系当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虽然近年来英美等国家受犯罪情势、公众舆论等影响,监禁率和监禁人口有明显上升,但与我国相比,缓刑率仍远高于我国。据联合国1994年的统计,美国有1,7,505人处于缓刑之中,与总人口的比例为10万中有处于缓刑监督之中,而同年,美国的监禁率仅为10万分之389;在加拿大,其监禁率为10万分之95,其缓刑率为10万分之217;苏格兰的监禁率为10万分之109,其缓刑率为10万之;荷兰的监禁率为10万分之57,其缓刑率为10万分之;日本的监禁率和缓刑率都很低,但是缓刑率也超过了监禁率,其监禁率为10万分之30,而其缓刑率高达10万分之同上述国家相比,我国的缓刑率低得多,1999年仅有%,全年才有9万名罪犯被判处缓刑,即使以平均三年的缓刑期计算,我国现在处于缓刑之下的总人口也只有27万,而我国目前的在押罪犯已经超过了141万。近两、三年来,我国适用缓刑情况有所改善,但缓刑适用率仍远低于上述其他国家。 二、没有正确使用,社会观感不好。缓刑适用因人因时而异,量刑标准不统一。即使是性质相同的案件,有时候能适用,有时候不能适用; “严打”时期缓刑适用较少,非“严打”时期缓刑适用相对较多;有关系的人能适用,没有关系的人没法适用。缓刑有时成为平衡各方关系的工具。还有对本地人适用得多,外地人适用得少,甚至不用。一些外地人即使符合适用条件,但当地的法院却因为是他外地人不予适用缓刑,而判处拘役或较短的徒刑。刑种适用过于集中,特别是贪污、受贿案件适用率太高,与我国反腐败形势相悖,使得老百姓不解,甚至产生误解。

论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刑法(1).doc

论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刑法(1) - 缓刑制度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它体现了承办和宽大相结合,惩罚和教育相结合,依靠专门机关与贯彻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针、政策。正确适应缓刑制度,不仅能够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利用社会力量鼓励犯人改过自新,节约司法资源,而且有利于家庭稳定,社会安定,减少社会矛盾,有利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经过长期的国内外实践,证明了缓刑制度是一项改造罪行轻微的罪犯较好的刑罚制度。但是有关缓刑制度,我国与刑罚制度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较大的差距。当代刑罚制度发达的国家,缓刑的适用率普遍较高。资料显示,在美国1990年共有250万人在缓刑监督管理之下,比1980年增长126%,1997年的缓刑人数也保持在236万。①而1991年,美国正在执行缓刑的犯人更是达到创记录的约270万人,大约是监狱在押犯人4倍。在美国成年罪犯中,大约有65% 被给予了缓刑的处遇。②在芬兰,通常有2/3的监禁刑被缓期执行。③在北欧某些国家,缓刑的适用率更高,瑞典1996年约有2万5千人被判自由刑,其中竞有2万人被宣告缓刑。④而我国的缓刑适应率长期以来都比较低,不仅因长期受“左”的思想影响,还由于我国刑法在缓刑适用的规定方面还存在不少缺陷。缓刑作为一种集刑罚社会化、个别化、人道化、经济化于一身的刑罚制度,符合刑罚制度的基本发展趋势和人类文明进步的潮流,也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精神,因而迟早会在我国刑罚裁量活动中占据重要地位。目前我们应当认真总结司法经验,大胆借鉴国外先进的做法,不断完善我国缓刑制度。一、现行缓刑制度的弊端1、适应缓刑条件的规定过于原则,难以操作。法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关于社区矫正工作的相关规定(一)对被判处管制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相关条款,体现在刑法第三十八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二)被宣告缓刑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相关条款,体现在刑法第七十二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刑法第七十六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

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三)被裁定假释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的相关条款,体现在刑法第八十一条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将刑法第八十五条修改为:“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将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三款修改为:“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此次相关条款的修改将改变过去由公安机关执行或监督、考察此类犯罪人的规定,这是非监禁刑罚执行方式的一项重要改革,目的是对这部分犯罪人采取更加有效地监督管理方式,有利于这些人更好的融入社会,同时在刑法中规定社区矫正,确立了社区矫正的刑罚性质,解决了法律依据,从制度上升到法律层面,有利于推进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建立,对推动社区矫正工作的深入开展有特殊的意义。

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

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 刑法关于缓刑的规定 -------------------------------------------------------------------------------- [法规编码] [发布日期]2008年5月17日 [类别]法律法规 [正文] (律师)蒋宪凯 2008年05月17日 17:24 缓刑 许多人不理解缓刑,不懂得缓刑到底是一种什么性质的刑罚,本文根据刑法规定,帮你解读缓刑。 一、缓刑的概念 缓刑,是一种执行刑罚的制度,而不是一种刑罚。缓刑是有条件的不执行刑罚。也就是说,对一些特定的犯罪分子,在其具备了法定的条件之后,可以在一定的期间内不予关押暂缓其刑罚的执行。缓刑制度有利于改造罪犯,也有利于社会的稳定。 二、缓刑的适用条件 1.缓刑的适用对象,必须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特定的犯罪分子。这些人所犯罪行比较轻,如果罪行较重,判处的刑罚在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或者是累犯的,都不能适用缓刑。 2.所犯罪行情节较轻并有悔改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是否可以适用缓刑的关键是看适用缓刑犯罪分子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于不予关押确实不会危害社会的,才能适用缓刑。如果犯罪分子有可能危害社会,即使是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以及其他情况综合加以判断,一般来说,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放到社会上再进行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的可能性就小一些。对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如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则犯罪分子虽然不在监狱服刑,但仍然要禁止其履行相应的政治权利,而且与缓刑同时执行。 对于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犯罪分子,可以对其判处缓刑。适用缓刑的条件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如果根据案件的具体情节和罪犯的表现,不关押不足以教育改造和预防犯罪的,就不能适用缓刑;或者罪犯虽有悔罪表现,但判刑较重,超过3年有期徒刑的,也不能适用缓刑。 缓刑的条件一定要严格遵守,既不能滥用,也不能该用而不用,一方面不能把怀孕、患重病、家庭生活困难、工作需要等情况作为适用缓刑的主要依据,任意扩大缓刑的适用范围;也不能任意把缓刑作为解决矛盾的手段,对无罪或者罪轻的人,判处刑罚

浅析我国缓刑制度

浅析我国缓刑制度 随着我国和谐社会的不断深入,如何在预防犯罪、打击犯罪的同时,通过温和的教育方式、宣传手段,消除犯罪者对社会的抵触情绪,主动放弃继续再犯罪的意愿,使之融入于社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者适用缓刑的几率越来越高。但是,同时也逐渐暴露出我国缓刑制度的一些问题。笔者借本文谈一谈对我国缓刑制度的一些看法。 标签:缓刑制度 1 缓刑的历史渊源 缓刑,亦可称为刑罚的宣告犹豫制度或刑罚的执行犹豫制度,就是指对于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项刑罚制度。缓刑制度是近代发展起来的,现已被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广泛采用。在西方,缓刑最早产生于1842年的英国。那时,英国对有悔改可能的初犯、少年犯采用训斥,并责令具结悔过,保证不再重犯,交付监督,然后予以释放的方法。但它还不是一种刑罚制度。缓刑作为一种制度起源于1870年北美波士顿的《缓刑法》该法规定只适用于少年犯罪。1878年,美国马萨诸塞州颁布了《保护观察法》,把缓刑制度的适用对象由少年犯扩大到一般罪犯。1889年在布鲁塞尔国际刑法学会议上,正式通过决议①,将缓刑作为适用于一切犯罪的刑罚制度予以推广。 2 建立缓刑制度的意义 目前,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各类社会性矛盾也逐渐暴露出来,随之而来的是犯罪的高发。在和谐社会中,不仅是常态的人,就是犯罪人等非常态的人都应该极力消除其抵制社会的一面,用温和的教育方式融入于社会。正如边沁曾经指出:“当通过更温和的手段——指导、示范、请求、缓期、褒奖②可以获得同样效果时,适用刑罚就是过分的。”这一方面对于犯罪人的重塑及重归社会是具有重大意义的。另一方面,正如加罗法洛所说:“刑罚超过必要限度就是对犯罪人的残酷,刑罚达不到必要限度是对未受到保护的公众的残酷。”一定的刑罚是必要的,但并不在于刑罚的轻重,而在于刑罚的严密性。大部分人犯罪并不是因为不怕刑罚,只是因为他们存在侥幸心理,认为只要不被发现就行。如果刑罚严厉使漏出法网的犯罪人很多就会加大他们的侥幸心理,反之,如果刑罚不那么严厉,但只要是犯罪都受到惩罚,这样会阻却犯罪侥幸心理,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另外,缓刑制度的意义还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2.1 缓刑有助于避免短期自由刑的弊端,最优化地发挥刑罚的功能,符合刑罚经济的思想。缓刑的具体适用,能够使犯罪分子在感受到刑罚的威慑力,畏惧暂缓执行的刑罚可能被实际执行的条件下,在不被关押、由特定机关予以考察的过程中,更自觉地检点自己的行为、改恶从善、争取光明。从而避免了被实际执行短期自由刑而带来的与社会隔绝、重返社会困难、罪犯间交叉感染等现象的弊端,并能较好地以最经济的方法实现刑罚的惩罚、威慑、教育、改造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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