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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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什么条件可以判缓刑

具有什么条件可以判缓刑

一、具有什么条件可以判缓刑适用一般缓刑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罚。

刑法典之所以将缓刑的适用对象规定为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就是因为这些犯罪分子的罪行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

相反,被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因其罪行较重,社会危害性较大,而未被列为适用缓刑的对象。

至于罪行性质相对更轻的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因法院不仅仅是根据罪行性质作出具体量刑,法院认为有必要适用管制刑罚进行处罚,所以故将管制刑列为不适用缓刑制度的独立刑种。

所谓“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判决确定的刑期而不是指法定刑。

犯罪分子所犯之罪的法定刑虽然是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他具有减轻处罚的情节,判决确定的刑期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可以适用缓刑。

2.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

但必须注意的是,由于犯罪人尚未适用缓刑,因而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只能是审判人员的一种推测或预先判断,这种推测或判断的根据,依法只能是犯罪情节较轻、犯罪人悔罪表现较好。

在这两个因素中,犯罪情节较轻属于已然之罪的范畴,主要表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综合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两个方面加以综合评判。

犯罪人悔罪表现较好属于未然之罪的范畴,主要表明犯罪人的再犯可能性较小,应当根据犯罪人的罪后各种表现,并适当考虑犯罪人的一贯表现作出评判。

3.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累犯屡教不改、主观恶性较深,有再犯之虞,适用缓刑难以防止其再犯新罪。

所以,即使累犯被判处拘役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也不能适用缓刑。

二、缓刑被撤销的情况有哪些?法律快车提醒您,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1.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2.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3.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4.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5.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经典的缓刑的法律案例(3篇)

经典的缓刑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基本案情被告人李某,男,35岁,汉族,某市某区人,大学文化,无业。

2010年6月,李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2010年7月,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法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9月裁定驳回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背景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系邻居关系。

2010年5月,李某与张某因邻里纠纷发生争执,李某持刀将张某刺伤,造成张某重伤二级。

事发后,李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三、审理过程(一)侦查阶段2010年5月,某市某区公安局接到张某报案后,立即组织侦查人员进行调查。

经侦查,李某有重大作案嫌疑。

5月25日,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对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二)起诉阶段某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三)审判阶段1. 一审某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鉴于李某系初犯、偶犯,且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李某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2. 二审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遂裁定驳回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四、缓刑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

论我国的缓刑制度

论我国的缓刑制度


视为刑罚 已执行 ,还要恢 复原判刑 罚的执行 。二 是期限性 , 缓刑规定不执行原判刑 罚有一 定的考验期 , 只有通过一定时 期的考察 , 才能检验 出犯 罪分子是否得到 改造 ,刑罚的 目的 是否达到 ,从而决定原判刑 罚执行与否。三是减缓性 ,减缓 性就是对实刑执行强度 的减轻 , 执行期 间的延 缓,给轻刑雅 犯 执行中一定 的宽人 ,体现了我困刑法 实事 求足、一切从 实际 发的立法宗旨, 三 目前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情况 ( )一般情况下缓刑 的适用 一 我 国的删法 中的缓刑 , 足指法院对 于被判处拘役 3年 以 下有期徒刑的犯 罪分 予,根掘 犯罪情节和悔 罪表现,认为 暂缓执行原判刑 罚,确实 致 危害社会 的,规定一定的考 验 期,暂缓其刑罚的执行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 , 考验 期 限 内 , 果 不 犯 新 罪 , 被 发 现 漏 雅 , 没 有 违 反法 律 、 如 米 也 行政法规或者公安部 门有关缓 刑的 督管理规定 , 原判刑 罚 就不冉执行的制度 。 我国刑法是从以- 五个 方面对缓刑制度 卜 作 出规 定 的 : 1我 国缓刑适用 的条件 . 对于被判处拘役 、3年 下有期徒刑 的犯 罪分 子,根据 犯罪分予 的犯罪情节和悔 罪表现 , 适用缓刑确实: 致 危害 1 社会 的,可 以宣 告缓 刑。 对 于累 犯 , 不适 用 缓 刑 。 2 我 国缓刑的考验 期限 . 拘役 的缓刑考验 期限为原判期限以上一年 以下, 但是不 能少于 2个 月。有期徒刑 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 以上 5 年以下 ,但是不能少 于 i年。 3 缓刑犯考验期间必须遵 守的行为规则 . ( )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 ,服从监督 ; 1

( )按照考察机关 的规定报告 自己的活动情况 ; 2

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2篇)

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2篇)

第1篇缓刑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旨在对犯罪分子进行教育改造,同时减轻刑罚的严厉性,实现刑罚的目的。

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缓刑的适用有一定的条件和限制。

以下将详细阐述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

一、犯罪分子的主体条件1. 犯罪分子必须是自然人:缓刑适用于自然人犯罪分子,不适用于法人或其他组织。

2. 犯罪分子必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因此,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必须已满十六周岁。

3. 犯罪分子必须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犯罪分子在犯罪时必须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犯罪行为的条件1. 犯罪行为的性质:适用缓刑的犯罪行为一般应属于轻微犯罪,如盗窃、诈骗、抢夺等财产犯罪,或者过失犯罪。

2. 犯罪情节轻微:犯罪情节轻微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过程中的主观恶性较小,犯罪后果不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大。

3. 犯罪分子具有悔罪表现:犯罪分子在犯罪后能够真诚悔罪,主动承认错误,积极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三、刑罚条件1. 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适用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犯罪分子在所居住社区具有良好的品行,没有严重违法行为,对社区治安没有负面影响。

四、执行条件1. 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没有重大犯罪记录: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故意犯罪、重大过失犯罪等严重违法行为。

2. 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管,积极参加教育改造。

五、其他条件1. 犯罪分子自愿接受缓刑:犯罪分子必须自愿接受缓刑,不得强迫。

2. 缓刑期限:缓刑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

总结缓刑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具有诸多优点,如有利于犯罪分子的教育改造,减轻刑罚的严厉性,降低监狱拥挤程度等。

《论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五篇范文》

《论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五篇范文》

《论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五篇范文》第一篇:论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论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我国97《刑法》第72条至第77条的规定,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根据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给予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被判缓刑的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或没有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1、我国缓刑适用现状。

一、适用率偏低,没有广泛使用。

在西方发达国家,缓刑是刑法的“第三根支柱”,是“特殊的刑罚手段”,缓刑的适用在整个刑罚体系当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

虽然近年来英美等国家受犯罪情势、公众舆论等影响,监禁率和监禁人口有明显上升,但与我国相比,缓刑率仍远高于我国。

据联合国xx年的统计,美国有1,397,505人处于缓刑之中,与总人口的比例为10万中有536.16处于缓刑监督之中,而同年,美国的监禁率仅为10万分之389;在加拿大,其监禁率为10万分之95,其缓刑率为10万分之217;苏格兰的监禁率为10万分之109,原创:://xiexiebang其缓刑率为10万之117.12;荷兰的监禁率为10万分之57,其缓刑率为10万分之79.14;日本的监禁率和缓刑率都很低,但是缓刑率也超过了监禁率,其监禁率为10万分之30,而其缓刑率高达10万分之47.17.同上述国家相比,我国的缓刑率低得多,xx年仅有14.86,全年才有9万名罪犯被判处缓刑,即使以平均三年的缓刑期计算,我国现在处于缓刑之下的总人口也只有27万,而我国目前的在押罪犯已经超过了141万。

近两、三年来,我国适用缓刑情况有所改善,但缓刑适用率仍远低于上述其他国家。

二、没有正确使用,社会观感不好。

缓刑适用因人因时而异,量刑标准不统一。

即使是性质相同的案件,有时候能适用,有时候不能适用;“严打”时期缓刑适用较少,非“严打”时期缓刑适用相对较多;有关系的人能适用,没有关系的人没法适用。

论缓刑适用率的高低

论缓刑适用率的高低

论缓刑适用率的高低摘要:缓刑制度是当今世界各国刑罚执行制度的宠儿,因为它可以纠正短期自由刑的诸多弊端,符合世界刑罚轻刑化,人道化的潮流,因此我国司法系统近些年来一直倡导更多的适用缓刑,缓刑适用率也逐年攀升。

笔者将通过此文对缓刑制度的具体适用情况做一定的深入剖析。

关键词:缓刑;缓刑适用;适用率据最高法院统计自2006年到2008年,全国判处缓刑的人数分别占当年判处刑罚总人数的23.64%,24.87%,25.16%,占当年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人数的53.3%,56.24%,56.5%。

①从这些数据可以很明显看出缓刑在我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但针对上述情况,理论界与实务界获得了截然相反的结论。

理论界大多学者认为虽然近几年缓刑适用率在我国稳步上升,但距离西方发达国家的缓刑适用率占监禁总人数的40%依然有很大差距,②所以在中国缓刑适用数量还是偏少,应该积极探索缓刑适用人数偏少的深层次原因,对症下药,寻求解决途径,扩大缓刑适用人数,与世界轻刑化潮流积极接轨。

他们的具体理由为:1、缓刑制度给予犯罪分子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免予监禁刑的处罚,防止标签效应给犯罪分子带来融入社会的阻碍,同时也避免了短期自由刑交叉感染的问题,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有利于对犯罪分子的特殊预防,同时也有利于减轻国家狱政支出的财政压力。

既然有如此多的好处,在符合条件下,尤其是可判可不判的情况下,应当大力提倡判处缓刑。

2、从联合国区域间犯罪与司法研究所研究人员兹维凯克提供的资料可以了解到1994年适用缓刑的情况:美国有1397505人出于缓刑之中,缓刑率为536/10万,而同年美国的监禁率仅为536/10万;在加拿大,监禁率为95/10万,其缓刑率为217/10万;苏格兰的监禁率为109/10万,其缓刑率为117.12/10万;荷兰的监禁率为57/10万,其缓刑率为79.14/10万;日本的监禁率和缓刑率都很低,但是缓刑率也超过了监禁率,其监禁率为30/10万,而其缓刑率高达47.17/10万。

浅论我国缓刑制度及其完善

浅论我国缓刑制度及其完善
科技信息
基础 理论 研 讨
Hale Waihona Puke 浅论雏国缓 ̄ | 度及其完善 ll l
甘 肃政 法学院 潘丽平
[ 摘 要】 我国的缓刑制度适 用于被判 处拘役 、 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的犯 罪分子 , 根据其犯罪情 节和悔 罪表现 , 认为对其适用缓刑确 实 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 暂缓执行原判刑 罚。这一制度在发挥 刑罚预 防犯 罪的 目 , 的 改造犯 罪分子 、 少司法成本等方面发挥 着积极的 减
作用, 但其在具体适用的过程 中也暴 露出了一些不足 , 需要加以完善。 [ 关键词 】 缓刑制度 积极作用 存在 的问题 完善 我国刑法关于缓刑制度的具体规定及其积极作用 ( ) 国缓刑制度的具体规定 一 我 缓刑制度起源于 l 9世纪后半期英 、 国家的“ 美 暂缓宣判” 制度 , 如 今, 美国的缓刑就是将受缓宣告 者交给缓刑官进行保护观察 。 该制度在 欧洲大陆则 演变为“ 执行判 决” 在 日本 , 刑甚至 被称为 “ 缓 , 缓 执行犹 豫” 。但是法国的缓刑 比较特殊 , 它分为普通缓刑 、 附考验期的缓刑 、 附 完成公益劳动 的缓刑和附考验的推迟刑罚宣告 。t 国的缓刑制度是附 【 戢 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裁量制度 。 适用于被判处拘役、 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的犯罪分子 , 根据其 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 , 为对其适用 认 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 , 暂缓执行原判刑罚 , 并附一定的考验期 , 如果犯罪分子在考验期限之 内没有犯新罪 , 也没有发现其有漏 罪, 或者 没有违反缓刑考验期限之 内应遵守的法律 、 行政法规的规定 , 节严重 情 的行为 , 则考验期满之后 , 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 。 ( ) 国缓刑制度的积极作用 二 我 1 . 避免短期 自由刑 的弊端 , 避免交叉感染 。被宣告缓刑 的犯罪分子 不用将其关押在监狱 ,4 录 夺其人 身自由。 而且只有对那些犯判处拘役或 者 3年以下有期徒刑 的轻罪的犯罪分子才有可能适用缓刑制度 。这样 可 以避免把他们关押 到监狱后受其他罪犯的影响 , 避免交叉感染。 2促进罪犯改造 , . 更好地实现刑罚的 目的。 刑罚的 目的是预防犯罪 , 又分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特殊 预防是指通过对已构成犯罪 的人适 用刑罚, 对其进行教育改造, 预防他们再次犯罪。一般预防是指通过对 犯罪人适用刑罚 , 使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 、 危险分子不敢犯罪。对罪犯 适用缓刑 , 可以很好地实现刑罚的 目的, 预防犯罪 。以浙江省德清县人 民法 院审理 案件适 用缓刑情况为例 ,0 6 20 年至 20 年适用 缓刑的近 08 4 o人中, o 尚未发现有再次犯罪 的, 因违反缓刑考研期问监管规定被撤 销 缓 刑 的仅 有 1 。 人 此外 , 适用缓刑还可 以降低 司法成本 , 少人力 、 减 物力 、 力的支 财 出。对判缓刑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 , 无需国家增加监舍建设费用 、 监管人员等费用 , 因此 , 缓刑具有减少 国家经济支出的价值 。虽然缓刑 制度在我 国司法实践 中发挥了积极 的作用 ,但这一制度仍然存在着不 足, 需要对其进行完善 , 以使其更好 地发挥作用。 二、 我国缓刑制度存在 的主要问题 ( ) 一 适用条件过于原则, 不便于操作 我国刑法规定 , 于被判处拘役 、 对 三年 以下有期徒刑 的犯罪 分子 , 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 ,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的, 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这 一规定 , 适用缓刑的实质性条件是根据犯罪 分子的犯罪情 节和悔罪表现 , 法官能判断其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的。而 对如何判断“ 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色害社 会”法律未做进一步的 、 . 明确 的规定 , 而是由法官根据案情进行判断 , 其实是法官对犯罪人未来是否 会再次危害社会的一种主观判断 ,法官的个人 因素 和外部影响往往会 导致不 同的预测结论。 同时这也为某些徇私枉法者提供了借 口。 在实践 中容易导致不敢大胆适用缓刑和滥用缓刑 的两种倾 向。有些案件 应当 适用缓刑 , 但法官 为了避嫌而不适用 , 有些不应适用 , 但有些法官徇私 枉 法 对 其适 用 。 ( ) 二 缓刑裁量缺少有效的监督机制 缓 刑适 用 的 决定 权 在 于 法 院 , 是 法 院 审判 权 的 一个 方 面 。任何 权 它 力都应当受到有效的监督 ,没有监督 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 。司法实践 中, 也确实存在有些法官对本不该适用缓刑的被告人而适用缓刑 , 适用 缓刑的不公开 、 不透 明, 为某些不法分子提供 了便利 。当然 , 检察机关可 以抗诉 , 但是 , 有很多案件并不是一 目了然 , 是否适 用缓刑可能只是认 识上的差异 ,检察机关不会也不可能对那种可以适 用也可 以不适用缓 刑的案件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 的这种抗诉权对缓刑的适用并没有有效 监督。 另外 , 缓刑适用的不公开 、 不透明, 使本来就没有统一标准的缓刑 适用缺少了社会监督 , 公众对被告人是否应当适用缓刑缺少理解 , 对于 如何适用更不理解 , 因而难 以使缓刑 的决定置于社会的监督之下 。 缺少 有效监督的缓刑适用制度会滋生司法腐败现象。

试论我国刑法的缓刑制度

试论我国刑法的缓刑制度

试论我国刑法的缓刑制度我国刑法的缓刑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司法政策,旨在降低刑罚对犯罪分子的社会适应性的伤害,并帮助其更好地融入社会。

在这篇文章中,我将对我国刑法的缓刑制度进行综合分析。

首先,缓刑制度是一种有选择性的刑罚执行方式,对于一些符合条件的犯罪分子,法院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并在相关刑事审判程序中进行审慎判断,决定对其进行缓刑。

缓刑制度的实施能够在保护社会安全的前提下,更好地保障犯罪分子的合法权益,为他们提供改过自新的机会。

其次,缓刑制度的运行机制非常灵活,它强调个案化、因材施教。

根据犯罪人员的具体情况,法院可以根据其年龄、性别、犯罪情节、悔罪态度、社会关系等因素,对缓刑的执行条件进行个性化的安排和调整。

这种个案化的处理方式有助于犯罪人员更好地意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激励他们积极改正行为,回归社会。

另外,缓刑制度还强调监管与教育相结合。

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不仅要遵守与刑罚相关的行为规范,还需要参加相关矫治教育和社区服务活动。

这一方面可以对犯罪分子进行有效监管,防止其再次犯罪,另一方面也可以帮助他们培养正确的社会价值观和行为习惯,提高其重新融入社会的能力。

缓刑制度的实施也遇到了一些困难和挑战。

首先,一些人质疑缓刑制度的公正性和警示作用。

他们认为缓刑给予了犯罪分子较轻的刑罚,可能会导致犯罪分子仍旧不重视法律的约束,从而增加了社会安全的风险。

其次,缓刑制度的普及和执行存在一定的差异。

在一些地区或特定类型的犯罪案件中,缓刑的适用程度还有待提高。

此外,一些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没有得到有效的监管和教育,未能很好地完成社区服务等执行条件,导致缓刑制度的效果不佳。

综上所述,我国的缓刑制度是一项重要的刑事司法政策,能够有效平衡刑罚的严厉性与人权的保障。

然而,缓刑制度的实施仍面临一些挑战和困难。

通过进一步的和完善,我们可以更好地发挥缓刑制度的作用,促使犯罪分子能够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实现司法公正和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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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缓刑制度的适用我国97《刑法》第72条至第77条的规定,缓刑是指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改表现,认为暂不执行原判刑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给予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暂缓其刑罚的执行,如果被判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没有再犯新罪或没有被发现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行为的,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

1、我国缓刑适用现状。

一、适用率偏低,没有广泛使用。

在西方发达国家,缓刑是刑法的“第三根支柱”,是“特殊的刑罚手段”,缓刑的适用在整个刑罚体系当中占有很重要的地位。

虽然近年来英美等国家受犯罪情势、公众舆论等影响,监禁率和监禁人口有明显上升,但与我国相比,缓刑率仍远高于我国。

据联合国1994年的统计,美国有1,7,505人处于缓刑之中,与总人口的比例为10万中有处于缓刑监督之中,而同年,美国的监禁率仅为10万分之389;在加拿大,其监禁率为10万分之95,其缓刑率为10万分之217;苏格兰的监禁率为10万分之109,其缓刑率为10万之;荷兰的监禁率为10万分之57,其缓刑率为10万分之;日本的监禁率和缓刑率都很低,但是缓刑率也超过了监禁率,其监禁率为10万分之30,而其缓刑率高达10万分之同上述国家相比,我国的缓刑率低得多,1999年仅有%,全年才有9万名罪犯被判处缓刑,即使以平均三年的缓刑期计算,我国现在处于缓刑之下的总人口也只有27万,而我国目前的在押罪犯已经超过了141万。

近两、三年来,我国适用缓刑情况有所改善,但缓刑适用率仍远低于上述其他国家。

二、没有正确使用,社会观感不好。

缓刑适用因人因时而异,量刑标准不统一。

即使是性质相同的案件,有时候能适用,有时候不能适用;“严打”时期缓刑适用较少,非“严打”时期缓刑适用相对较多;有关系的人能适用,没有关系的人没法适用。

缓刑有时成为平衡各方关系的工具。

还有对本地人适用得多,外地人适用得少,甚至不用。

一些外地人即使符合适用条件,但当地的法院却因为是他外地人不予适用缓刑,而判处拘役或较短的徒刑。

刑种适用过于集中,特别是贪污、受贿案件适用率太高,与我国反腐败形势相悖,使得老百姓不解,甚至产生误解。

三、缓刑考察监管效果差。

公安机关监管不力,脱管、漏管现象十分严重。

目前,公安机关内部并没有设立专门的考察机构,而是把考察的任务压给基层派出所,基层派出所一般配置5至7名警察,警力薄弱,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办理已经把他们压得喘不过气来,实际上无暇顾及行刑工作。

况且缓刑考察工作在业务上与公安机关的业务并无实质,公安干警缺乏专业监管考察素质,所以该建档没建档,该跟踪监督的没跟踪监督,把缓刑考察工作当作一种负担,没有也不会主动地做好此项工作,因而无力有效地监督、改造在社会上服刑的缓刑犯,致使这部分人往往处于放任自流,现实中常常出现了“法院只管判,考察无人管”的状况,缓刑成了免刑。

2、制约我国缓刑全面适用的因素。

一、政府投入不足。

缓刑的执行费用显然比监禁刑低,政府部门可以节省监狱的建设费用、设施运行与维修费用、犯罪人的伙食费用、看守人员工资等等。

但是,对缓刑犯的执行毕竟需要一定的费用。

如缓刑执行人员的薪水、培训费用、日常办公的费用、考察出差补贴等等。

据了解,1992年美国执行一名常规缓刑犯的日平均费用是美元,到现在恐怕更高。

在英国,80%的缓刑的执行费用来自政府预算,20%来自地方财政。

众所周知,我国政府在缓刑执行方面的投入是相当低的。

国家并没有专门的缓刑执行预算,地方政府也没有专项的补贴,对缓刑犯考察所需的费用主要是财政拨给公安日常办案的那一块,并没有缓刑考察专项资金,这势必影响到考察运作的积极性。

二、立法疏失、司法解释滞后。

(一)我国刑法规定由公安机关作为缓刑考察机关并不科学。

1997年《刑法》第76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这一规定明确了我国的缓刑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作为缓刑的执行机关,不管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存在诸多的问题。

首先,从理论上讲,公安机关执行缓刑与公安机关作为刑事侦查机关的身份和职能不相称,公安机关是侦查机关,而缓刑执行虽然是一种量刑制度,但内容有行刑的范畴,这就违背了“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这一刑事诉讼基本原则。

其次,公安机关担负着打击犯罪、维护治安的重责,刑事案件、治安案件的办理已经把他们压得喘不过气来,任务十分繁重,实际上无暇顾及行刑工作。

因而,由公安机关担任缓刑考察机关的规定不科学,难以满足缓刑考察的现实需要。

(二)刑法对缓刑适用条件规定过于原则,立法、司法机关没有对如何适用该条件作出明确具体司法解释,法官在应用中难以准确把握。

《刑法》第72条的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使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该条款中的“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只是一种粗线条、原则性规定,刑法不可能也不必对适用条件作出涵盖一切可能的规定,实践中具体的应用法律问题应由司法解释给予解决。

但1997刑法已实施多年,立法、司法机关并未对该法条作出具体如何应用的司法解释,使得法官在办案中由于该条款规定过于原则、抽象而难以准确把握。

由于在法律适用上没有统一的、具有可操作性的具体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必然造成同一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在不同的法官手里,会得出不同的预测结论。

最后该缓刑的得不到缓刑、不该缓刑的被缓刑了,使缓刑适用具有很大的随意性。

(三)法律缺乏针对缓刑犯的强制性义务规定,司法解释又没有补足,造成执法困难。

对于缓刑犯在缓刑考察期间可以做什么、不可以做什,什么情况该报告、什么情况不必报,对缓刑执行应如何监督等内容法律没有作出详尽的具体规定。

在具体操作中,虽然公安机关有个关于缓刑犯管理执行配套规定,但该规定只是对刑法规范缓刑犯行为的简单重复,没有对缓刑犯日常行为作出具体要求,也没有规定一些限制性的遵守义务和强制性的履行义务,如不能与哪些人接触、不能进入什么场所、不能携带什么物品等等。

由于考察内容不够具体,没有强制性的应遵守义务,约束力极差,公安机关和监管考察小组对缓刑犯管理、考察无从下手,造成有的缓刑犯甚至无人过问,放任自流,不能充分发挥缓刑制度的管理、考察、约束作用。

3、完善我国缓刑制度的一些举措一、改变执法环境(一)加大投入,改善缓刑执行的硬件环境。

改善缓刑执行的硬件环境投资包括:办公场所的设立,监管考察费用,考察人员的工资及培训费用,被害救济基金的成立,社区治疗、帮助就业机构的建立,缓刑犯资料的全国计算机联等等。

这些投资需要大量的资金,因此政府应编出专门的预算,拨出专项资金进行建设。

至于日常办公费用的不足,可由地方税收和通过慈善募捐给以补足。

固定办公场所的设立,给缓刑犯和缓刑考察人员之间的联络提供一个比较合适的场所,方便他们的沟通,便于真正落实相关的报告制度。

专职的考察人员、相应的工资待遇和补贴,提高了考察人员监管积极性。

定期不定期的监管、考察培训,增强他们的责任感,提高专业的考察监管能力,才能做好各项考察工作。

社区治疗、帮助就业机构的设立,为缓刑犯提供疾病的治疗、就业辅导等人道主义措施,有利于感化被执行人员,提高他们改造积极性,缓刑犯资料的全国计算机联可以增加外地缓刑犯执行的可行性等等,这些措施的完善,为缓刑犯的考察提供一个很好的载体,才能把各项考察工作落到实处。

二、完善立法及司法解释(一)修法改变考察机关的规定,把缓刑考察权赋予一个比较合理的专门机构。

既然由公安机关负责考察并不合理,就应通过修法进行重新调整,把考察监督权赋予一个合理的专门行刑机构。

我国的基层司法局就是现成的一个通过小改造就能负起缓刑考察职责的单位。

一方面,我国各级人民政府都成立了司法行政机关、但由于职权配置的不合理,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工作量很小,据笔者调查,现在一个乡(镇)一般配备2名司法人员,每年只承担少量的民事司法调解任务,一个月一般只有一件左右,有些地方甚至整年都没事干,其曾经主管的律师、公正工作等正朝着行业自律的社会化管理模式演变,这使得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虚置”现象。

在另一方面,我国乡镇与街道一级的基层司法行政工作经过多年的发展,目前已经形成了较为健全的组织体系,且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知识。

据司法部公布的数据,到20XX年底,全国已建立司法所万个,占全国乡镇(街道)建制数近80%,司法所队伍发展到万人,专职司法助理员队伍万人,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占到41%;此外还有近万人兼职从事司法助理员工作。

另外,到20XX年底,全国建立了34219个基层法律服务所,全国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总数为121904人。

基层司法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具有贴近社区、面向群众的优势,在预防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为基层单位和弱势群体提供法律服务等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

其上级主管部门司法部、司法厅又是具有行刑管理权的单位,有较好的行刑经验。

缓刑考察虽然不属于行刑制度,但其内容上也具有一定的行刑内涵,所以,应当整合现有的基层司法行政体系资源,通过修法把缓刑考察监督方面的职能由公安机关转变给司法局,并对其工作人员进行缓刑执行专业化培训,逐步将其改造成为以执行缓刑为主要职责的专门执法机构是可行的。

(二)应在司法解释中细化缓刑的适用条件。

我国刑法典第72条只规定缓刑适用的实质性条件,立法或者司法机关应当对如何应用该条件做出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便于法官操作。

首先,应对什么情形属于“有悔罪表现”提供明确可循的依据,例如,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已罪行、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事实、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或减少犯罪造成的损失、积极退赃和积极对受害人进行民事赔偿等,都可视为悔罪的具体表现。

其次,可以考虑从正反两方面为缓刑的适用提供具体应用法律的导向,即:一方面明示可以适用缓刑的犯罪类型或罪犯类型,引导司法人员对此类符合缓刑条件的犯罪人优先适用缓刑,如交通肇事罪、失火罪等过失犯罪、自诉案件、家庭或邻里纠纷引起的轻伤害案件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中止犯,未遂犯、胁迫犯等等;另一方面,可以明令禁止或需要限制适用缓刑的犯罪或罪犯类型,除了现有的累犯不得缓刑的规定之外,补充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抢劫、拐卖人口、黑社会性质犯罪和贩毒等性质严重的犯罪类型,以及惯犯、犯罪集团或聚众犯罪的首要分子等,应限制缓刑的适用。

此外,立法规定“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条件应结合判前人格调查情况作出判断,法官不能只根据个案的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外在特征推断其再犯罪的可能性大小,故在细化缓刑适用标准的基础时,把缓刑犯的判前人格调查材料所反映出来的情况,纳入决定是否给予适用缓刑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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