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买卖合同诉讼时效问题的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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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买主适用诉讼时效的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买主适用诉讼时效的案例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买主适用诉讼时效的案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买主适用诉讼时效:那些不得不说的案例》我呀,一直觉得买房子是人生大事。

你想想,那房子可是遮风挡雨的港湾,是一个家的基础。

可有时候,这房屋买卖合同里的事儿,就像一团乱麻,特别是出现纠纷时。

今天我就给您讲讲那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里买主适用诉讼时效的案例,您可得好好听听。

就说我有一朋友,叫晓霖吧。

晓霖买了一套二手房,合同上白纸黑字写得清楚,卖家要在交房的时候保证房子没啥大毛病。

结果等他住进去才发现,那墙角竟然渗水,地板也有部分翘起。

这可把晓霖气坏了,感觉就像买了个烂苹果,外表看着光鲜,里面却坏了。

晓霖心里想,这卖家得给个说法。

可是他那时候工作忙,加上对法律这些事儿也不太懂,就这么拖了快三年。

后来他和另一个懂法律的朋友聊天说起这事儿。

那朋友就像一盆冷水泼下来,说:“晓霖啊,你这事儿可能过诉讼时效了。

”晓霖当时就懵了,啥是诉讼时效呢?简单说就是你维权也得有个时间限制,就像参加比赛一样,人家规定了比赛时间,你要是超时了,可能就没有资格了。

晓霖就不服气,他觉得自己有理啊,房子的问题又不是他造成的。

另一个案例是小林的事儿。

小林也是个购房者,他买完房子发现之前卖家承诺的那个停车位竟然不翼而飞。

这就好比你去买一束带花瓶的花,结果到家发现只有花,没花瓶,你生气不?小林当时就决定要打官司。

可是因为贪婪于一些小利益,被卖家哄着拖了很久。

等他真的想要正式起诉的时候,仔细一问律师,才知道也快接近诉讼时效了。

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里,买主一定要注意这个诉讼时效。

这诉讼时效就像一个紧箍咒,你不能不当回事儿。

很多买主觉得自己委屈,觉得自己有理,总觉得啥时候去打官司都行,就像在海边看潮起潮落一样,觉得潮水啥时候退去都行,哪有那么死板的时间限制啊。

可是法律可不是这么想的。

您要是在规定的诉讼时效里没去维权,就好像你错过了最后一班回家的列车,只能干瞪眼。

我觉得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买主一定要清楚诉讼时效这回事儿。

干货民事案件中诉讼时效裁判规则及经典案例汇总

干货民事案件中诉讼时效裁判规则及经典案例汇总

干货民事案件中诉讼时效裁判规则及经典案例汇总一、欠条和借条的诉讼时效计算裁判规则:对没有注明履行期限的欠条,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如对没有还款期限的借条,出借人向法院起诉的时间一般不受两年限制(《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超过诉讼时效后主动偿还部分借款,是否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裁判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FON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第173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由此可以认定,该条规定的适用有一个前提,即诉讼时效的中断职能发生在诉讼时效期间内。

此时权利人主张权利或义务人同意履行的行为当然导致诉讼时效中断,且无次数限制。

据此,超过诉讼时效后主动偿还部分借款,并不引起诉讼时效中断。

三、未约定履行期限买卖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裁判规则: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四、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应与定期给付债务相区分,诉讼时效也应相应分别计算裁判规则: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应与定期给付债务相区分,定期给付债务是继续性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持续定期发生债务,比如在租赁关系中,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债权债务是在合同履行中不断产生的,承租人支付的每一期租金都是其在一定时期使用租赁物的对价,在使用租赁物之前,租金债务并未发生,因而在各期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出租人对承租人的债权都是独立的,诉讼时效的起算也因每笔债务的独立性而分别计算。

一、欠条和借条的诉讼时效计算裁判规则:对没有注明履行期限的欠条,权利人应当在欠条出具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

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

最高院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逐条解读一、引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并于2020年进行了部分修正。

此司法解释的制定旨在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确保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本文将对这一司法解释进行逐条解读,以便更好地理解和应用。

二、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解读:本条规定了在没有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如何认定买卖合同关系。

人民法院将综合考虑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和其他相关证据,以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是判定买卖合同是否成立的重要证据。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预约合同的法律效力。

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具有独立的契约效力,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时,对方有权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本条规定了出卖人在缔约和履约时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

即使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合同并不因此无效。

若因此导致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三、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此处仅列举部分与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相关的条款进行解读)第四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争议典型案例选

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争议典型案例选

合同纠纷中诉讼时效争议典型案例选(上)【高杉按语】诉讼时效, 又称消灭时效, 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法院依诉讼程序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权利的法律制度。

因为我国民事立法采用了两年的短时效[1]制度, 所以诉讼时效争议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最为常见, 且争点极为细密。

诉讼时效常见的争议点有: 债权人工作人员催款证言的证明力、催款录音的证明力、长期供货多笔货款之间的时效关系、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债务的时效起算点及宽限期的认定、未能按约付款出具欠条后时效起算点的认定、时效届满日系节假日是否顺延、催收函件被退回能否中断时效、普通违约金和逾期违约金的时效起算点、交房请求权是否适用时效、合同无效之诉是否适用时效制度, 等等。

就诉讼时效的上述争议点, 本文特筛选出若干案件的裁判要旨如下, 供大家参考。

【本文目录】(1)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一般情形(2)邮寄催款通知、债务清收通知等债权主张文件对时效中断的效力(3)调解、起诉、报案等行为对诉讼时效认定的影响(4)持续、多次交易中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5)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的认定(6)买卖合同中欠条、收条、对账单对诉讼时效认定的影响(7)房地产买卖中诉讼时效的认定(8)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的证明与程序限制(9)诉讼时效的其他问题: 超过时效后部分偿还、主张合同无效的“时效”[2]【裁判要旨】(1)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一般情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终字第340号青岛昌发家具有限公司与高庆铜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 虽然李国光在收到条中写明2008年6月底之前付款。

但上诉人于2009年春节前向被上诉人付款20000元, 即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宋程前出具的收款条时间2009年1月15日为最后一次付款时间, 诉讼时效中断, 因此本案被上诉人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对于上诉人该项抗辩主张, 本院不予支持。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一终字第92号刘长兴与刘明选等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最高院关于买卖合同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第五条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买卖合同案件法律评析(3篇)

买卖合同案件法律评析(3篇)

第1篇一、案件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经济日益繁荣,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也随之增多。

本文以一起典型的买卖合同案件为例,对其法律问题进行评析,以期对买卖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有益的参考。

案件简介:甲公司(卖方)与乙公司(买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甲公司在收到乙公司支付的全部货款后,将货物交付给乙公司。

合同签订后,乙公司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货款,但甲公司未按期交付货物。

乙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二、案件评析1. 合同效力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在本案中,甲公司和乙公司均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因此,本案买卖合同有效。

2. 违约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按期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

(1)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在本案中,双方未约定违约金,因此,甲公司不承担违约金责任。

(2)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在本案中,甲公司未按期交付货物,给乙公司造成了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甲公司应当赔偿乙公司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3. 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时效

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时效

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时效一旦当事人与房地产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话,需要注意的便是房屋的交易日期了,那么交付房屋有诉讼时效规定吗。

所以下面是我为大家介绍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时效的相关知识。

希望能够帮助大家解决相应的问题,当然大家也可以学习。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房屋的诉讼时效1、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合同当事人双方设立房屋买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只存在约定的有效履行期限,而不存在所谓的诉讼时效。

2、诉讼时效是民事权利遭受侵害的受害人向法院起诉请求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法定期间,民法总则施行后,普通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

在民法总则施行前的,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的两年诉讼时效规定。

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遭受侵害之日起算。

超过该期间才向法院起诉的,将丧失胜诉权。

3、如当事人因房产合同发生纠纷,根据具体的情况,大部分纠纷都适用诉讼时效。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内容规定通常情况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当事人、标的物及其数量和质量、付款、履行期限、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

1、当事人商品房的出卖人一般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注明其名称、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号、住所及联系方式等基本情况。

买受人如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样予以注明。

如为自然人,则应注明其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所及联系方式等。

2、商品房基本状况首先要注明出卖人出售房屋的法律依据,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土地使用权证或建设用地批准证书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如为预售商品房,还应明确其预售许可证号。

其次,要注明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包括具体位置、楼层、朝向、建筑面积及套内建筑面积等。

其他装修、装饰等可由当事人自由约定。

3、价款及支付方式商品房的价款包括单价与总价两种。

总价可以按幢、套或单元计价,不论商品房实际面积与约定是否存在误差,均不对其价格进行调整。

单价是按商品房面积计价,可分为依建筑面积计价、依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和依使用面积计价三种方式。

买卖合同案件法律评析(3篇)

买卖合同案件法律评析(3篇)

第1篇一、引言买卖合同作为我国《民法典》中最为常见的合同类型之一,涉及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

买卖合同案件在司法实践中也较为常见,其法律评析对于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对买卖合同案件的法律问题进行评析。

二、案例分析案例背景:某市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售一批货物,总价款为100万元,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

合同签订后,甲公司按照约定向乙公司交付了货物,但乙公司未能按时支付货款。

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违约金。

案例分析:1. 合同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同成立且生效。

2. 合同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甲公司按照约定向乙公司交付了货物,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

而乙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

3. 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乙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 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本案中,甲乙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乙公司应当支付违约金。

三、法律评析1. 合同效力认定在买卖合同案件中,合同效力是首要解决的问题。

法院在认定合同效力时,应当审查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双方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

本案中,合同成立且生效,为后续的违约责任认定奠定了基础。

2. 合同履行与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是合同的核心内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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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买卖合同中,能否依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认定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与冯兆江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上诉案来源:佛山市中院民二庭作者:吴行政日期:2006-12-20 17:40:30 点击:335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子光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汕路华南植物园对面子光大厦二楼。

法定代表人:姚冬梅委托代理人:林仲,该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屠朝锋,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兆江,男,汉族,1969 年5 月10 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事处风华路锦经绣北3 号。

委托代理人:刘贵庆,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子光公司、冯兆江有业务往来,子光公司向冯兆江供应轮胎。

在2002 年11 月20 日冯兆江签名并盖章确认顺德市容桂区上佳市珠江轮胎店向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有限公司购买轮胎一批,其中未付货款为元。

原“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个体户佛山市顺德区容桂上佳市珠江轮胎店的经营者是冯兆江。

子光公司遂于2006 年4 月25 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兆江支付货款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并承担诉讼费用。

二、原审法院裁判要旨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本案的纠纷是由于子光公司卖轮胎给冯兆江,而产生冯兆江应支付货款的义务,从而引本案拖欠货款纠纷。

子光公司认为涉案标的应为欠款纠纷的观点不正确。

结合本案分析,10 万元是由于子光公司向冯兆江提供货物后,所产生冯兆江的付款义务,故本案的案由应为买卖合同拖欠货款纠纷。

关于支付价款的时间,依照法律规定,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在本案中子光公司、冯兆江双方均确认在交易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即冯兆江须在收货或提取单证之同时支付货款。

但冯兆江没有即时履行付款义务,而是于2002 年11 月20 日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中断。

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述日期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但在时效中断后子光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冯兆江主张权利或证实冯兆江同意还款,故子光公司于2006 年4 月25 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子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 元,由子光公司负担。

三、当事人上诉与答辩理由上诉人子光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2002 年11 月20 日冯兆江向子光公司出具欠据,确认欠子光公司款项元,并明确每拖延一天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

一审中冯兆江对该欠据真实性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子光公司的起诉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该认定完全是错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关于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

本案中冯兆江出具欠据中并未明确清偿欠款的具体时间,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

此种情况下,子光公司作为债权人完全可依照前述法律规定,随时要求冯兆江清偿欠款,冯兆江也应当及时清偿欠款。

因为欠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冯兆江出具欠据日期表示的是子光公司与冯兆江之间债权债务的确定日期。

因此,一审法院将冯兆江出具欠据之日主观臆断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之日,是完全错误的。

在欠据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的情形之下,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20 年内均可以向债务人主张权利。

因此,子光公司在2006 年4 月26 日起诉冯兆江,向冯兆江主张权利,根本不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子光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违反法律明文规定的,是完全错误的,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撤销(2006 )顺法民二初字第01433 号民事判决,改判冯兆江支付子光公司货款元,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冯兆江承担。

被上诉人冯兆江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法院裁判要旨本案是因买卖法律关系而出具欠据所引起的欠款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

对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认为本案子光公司、冯兆江双方均确认在交易时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冯兆江须在收货或提取单证之同时支付货款。

但冯兆江没有即时履行付款义务,而是于2002 年11 月20 日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中断。

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上述日期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但在时效中断后子光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向冯兆江主张权利或证实冯兆江同意还款,故子光公司于2006 年4 月25 日起诉,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

因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而在冯兆江向子光公司出具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欠据后,子光公司没有向冯兆江主张过权利,冯兆江也未曾拒绝履行本案债务,不存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情形,诉讼时效应没有开始计算;其次,在本案冯兆江基于买卖法律关系而向子光公司出具欠据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的情形下,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

根据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

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时拒绝履行。

另外,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

因此,原审判决在本案中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属适用法律错误。

第三、在诉讼时效期间没有开始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为冯兆江于2002 年11 月20 日出具欠据,该行为应视为子光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于主张权利之日发生中断,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法复]1994 ]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

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 条的规定,对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如果供方在诉讼时效中断后一直未主张权利,诉讼时效期间则应从供方收到需方所写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 ,该批复的适用前提是双方曾约定了付款期限,而本案双方并未有此约定,故不适用于本案。

所以,原审判决对于以出具欠条为由,认定诉讼时效中断,自收到欠款条之日的第二天开始重新计算,欠缺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对本案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处理错误,应予以纠正。

在本案中,冯兆江于2002 年11 月20 日向子光公司出具欠据,确认顺德市容桂区上佳市珠江轮胎店向子光公司购买轮胎一批,其中未付货款为元。

该欠据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子光公司在冯兆江出具欠据之日起20 年内可以随时要求冯兆江履行,子光公司于2006 年4 月25 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应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冯兆江应向子光公司支付货款元。

对于子光公司请求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滞纳金,其意思表示实际上应为逾期付款利息,冯兆江依法应向子光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对子光公司超出合法利息的请求,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予以驳回。

综上,子光公司诉称其于2006 年4 月25 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对其上诉请求,部分有理,对其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处理不当,应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 )顺法民二初字第01433 号民事判决;二、冯兆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款项元及其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广东子光轮胎连锁经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为3510 元,合计7020 元,由被上诉人冯兆江负担。

六、对本案适用法律的评析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

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价款是法律为买受人设定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

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该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的义务时拒绝履行。

另外,在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

因此,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应属理解法律错误。

另外,根据法复[1994 ]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务人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未履行债务而出具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条诉讼时效期间应从何时开始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原约定,供方交货后,需方立即付款。

需方收货后因无款可付,经供方同意写了没有还款日期的欠款条,根据民法通则第140 条的规定,对此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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