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危险废物有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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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新固废法内容

2021年新固废法内容

最严《固废法》即将颁布:100万罚款与强制关停将成常态欧阳光明(2021.03.07)近日,生态环境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引起广泛关注。

修订草案除了增设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度、垃圾分类制度等,还对具体罚则进行了修订,多项违法行为罚款提升至100万元,企业违法成本进一步增大。

另外,本次《固废法》修订草案增加了排污许可制度、环境保护税、环责险等多个方面内容,并重申“洋垃圾”禁止令。

此外,修订草案还新增区域合作条文,统筹建设区域性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

新法有望在2018年底至2019年初正式出台。

一、新增多项罚则,最高罚款100万元现行《固废法》自1996年起实施,2004年第一次进行较大幅度修改,而此次则是《固废法》实施22年间第二次较大幅度修改。

据了解,《固废法》修订草案共六章102条,其中修改50条(不包括仅修改“环境保护”为“生态环境”的条款),新增14条,删除4条。

修订草案强化了生产者的主体责任,强调固体废物产生者是固体废物治理的首要责任人。

草案还提出“生产者责任延伸制”,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管理经验吸纳与固化,鼓励生产者开展生态设计、建立回收体系,促进资源回收利用。

值得一提的是,修订草案对部分违法行为的罚则进行了修订,多项违法行为的罚款提升至100万元,一些以往没有具体罚则的行为,也加上了相应的罚则。

二、排污企业固废处理成本大增针对涂料行业来说,固废处理也是环保转型的一项重点之一。

使用涂料进行阻挡层涂敷或喷漆、上漆过程中产生的废物就属于危险废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对于危险废物的定义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因此,涂料行业固体废物处理、废旧包装处理、废弃涂料处理等固体废物管理的途径就值得我们深入进行探讨。

据了解,国家规定企业产生的固体废物必须交由有处理资质的第三方处理,但目前在国内,废弃物处理商的处理能力有限,水平参差不齐。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21年)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21年)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2021年)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安徽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1.05.31•【字号】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固体废弃物与有毒化学品污染防治正文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四十六号《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已经2021年5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1年5月31日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1998年10月12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6月29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办法》的决定修正2021年5月28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三章工业固体废物第四章生活垃圾第五章建筑垃圾、农业固体废物等第六章危险废物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条坚持绿色发展方式,促进清洁生产和循环经济发展。

引导公众树立浪费可耻、节约为荣的观念,倡导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积极参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

第四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促进固体废物的综合利用,降低固体废物的危害性。

第五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坚持污染担责的原则。

危险废物管理法律法规

危险废物管理法律法规

危险废物管理法律法规危险废物管理法律法规1. 简介危险废物是指对人体健康和环境造成潜在危害的废物,其处理和管理需要遵守一系列法律法规。

危险废物管理法律法规旨在规范危险废物的产生、运输、处置和监管,以保护环境和人民健康。

本文将主要介绍中国危险废物管理法律法规的背景、内容以及相关的执行机构。

2. 法律法规背景为了解决危险废物带来的环境和健康问题,中国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来规范危险废物的管理。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这些法律法规的出台标志着中国对危险废物管理的重视程度,并为危险废物的管理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

3. 法律法规内容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该法律是中国危险废物管理的基本法律,主要内容包括:对危险废物的定义和分类;对危险废物的产生、运输、处置和利用进行了详细的规定;对危险废物的监测、检测以及事故应急处理进行了明确要求;对危险废物污染防治措施进行了规定;对危险废物的生态环境保护进行了要求。

3.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该法律是中国环境保护的基本法律,其中包含了对危险废物管理的相关规定,重要内容包括:对危险废物的产生、运输、贮存、处理和处置进行了规定;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和管理进行了详细要求;对危险废物的监测、报告以及环保机构的监管进行了规定;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预防和治理提出了具体要求。

4. 执行机构危险废物管理法律法规的执行需要借助相关的执行机构,这包括:环境保护部:负责制定并监督危险废物管理的法律法规,协调各地的危险废物管理工作;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组织危险废物管理的实施,监测和监督危险废物的产生、运输、贮存、处置等环节;地方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地区的危险废物管理工作,包括监管和执法等。

除了上述机构之外,还有一些相关的行业协会和质检机构也参与了危险废物管理的监管和技术支持。

5. 结论危险废物管理法律法规的出台对于保护环境和人民健康具有重要意义。

危险废物法律法规

危险废物法律法规

危险废物法律法规文件排版存档编号:[UYTR-OUPT28-KBNTL98-UYNN208]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令第23号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生态环境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令第23号

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正文:----------------------------------------------------------------------------------------------------------------------------------------------------生态环境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令第23号《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9月18日由生态环境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同意,现予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生态环境部部长公安部部长交通运输部部长2021年11月30日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危险废物转移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污染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危险废物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转移符合豁免要求的危险废物的,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实行豁免管理。

在海洋转移危险废物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危险废物转移应当遵循就近原则。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转移(以下简称跨省转移)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以转移至相邻或者开展区域合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以及全国统筹布局的危险废物处置设施为主。

第四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危险废物转移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运行实施监督管理,查处危险废物污染环境违法行为。

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危险废物运输违反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依法查处危险废物运输车辆的交通违法行为,打击涉危险废物污染环境犯罪行为。

第五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协作机制,共享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信息、运输车辆行驶轨迹动态信息和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信息,加强联合监管执法。

第六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格式和内容由生态环境部另行制定。

2021年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2021年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

欧阳光明(2021.03.07)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4)前言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加强对危险废物的污染控制,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特制定本标准。

本标准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以集中连续型焚烧设施为基础,涵盖了危险废物焚烧全过程的污染控制;对具备热能回收条件的焚烧设施要考虑热能的综合利用。

本标准由国家环保总局污染控制司提出。

本标准由国家环保总局科技标准司归口。

本标准由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和中国科技大学负责起草。

本标准内容(包括实施时间)等同于1999年12月3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发布的《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WKB 21999),自本标准实施之日起,代替GWKB 21999。

本标准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危险废物焚烧污染控制标准1 范围本标准从危险废物处理过程中环境污染防治的需要出发,规定了危险废物焚烧设施场所的选址原则、焚烧基本技术性能指标、焚烧排放大气污染物的最高允许排放限值、焚烧残余物的处置原则和相应的环境监测等。

本标准适用于除易爆和具有放射性以外的危险废物焚烧设施的设计、环境影响评价、竣工验收以及运行过程中的污染控制管理。

2 引用标准以下标准所含条文,在本标准中被引用即构成本标准的条文,与本标准同效。

GHZB l1999 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 30951996 环境空气质量标准GB/T 161571996 固定污染源排气中颗粒物测定与气态污染物采样方法GB l5562.21995 环境保护图形标志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场GB 89781996 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 l234990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HJ/T 20一1998 工业固体废物采样制样技术规范当上述标准被修订时,应使用其最新版本。

3 术语3.1 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3.2 焚烧指焚化燃烧危险废物使之分解并无害化的过程。

生态环境部发布《“十四五”全国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评估工作方案》

生态环境部发布《“十四五”全国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评估工作方案》

Policy ■ 政策法规72021年第9期 《造纸信息》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按照《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实施方案》有关要求,加强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巩固和深化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工作成效,进一步推动各级地方政府和相关部门落实危险废物监管职责,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促进危险废物产生单位(以下简称产废单位)和危险废物经营单位(以下简称经营单位)落实各项法律制度和相关标准规范,全面提升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水平,有效防控危险废物环境风险,2021年9月1日,生态环境部发布了《“十四五”全国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评估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

《工作方案》提出了对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 评估的总体要求(1)落实企业主体责任。

强化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综合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多种手段,持续推动企业落实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主体责任,防范环境风险,保障环境安全。

(2)推动政府和部门落实监管责任。

合理设立评估指标,推动各地和相关部门落实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保障等工作的组织领导、方案编制、责任落实、能力建设、工作成效等事项。

生态环境部发布《“十四五”全国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评估工作方案》(3)建立分级负责评估机制。

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评估以省(区、市)组织开展为主。

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抽取产废单位和经营单位进行评估;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进行评估,抽取产废单位和经营单位进行评估。

生态环境部抽取部分省(区、市)进行评估。

(4)突出评估重点。

年度工作方案的制定应按照评估要求,根据危险废物的危害特性、产生数量和环境风险等因素,突出评估危险废物环境重点监管单位,同时通过评估核实其他单位的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相关情况。

《工作方案》明确了具体的评估方式评估方式分为国家评估和地方评估。

(1)国家 评估,生态环境部每年按照《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 管理评估指标》,结合统筹强化监督等,现场评估部分 省(区、市)上年度危险废物规范化环境管理情况。

危险废物法律法规

危险废物法律法规

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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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环境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及
规定
欧阳光明(2021.03.07)
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1.非法排放、倾倒、处置危险废物三吨以上的,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行为人明知他人无经营许可证或者超出经营许可范围,向其提供或者委托其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以污染环境罪的共同犯罪论处。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1.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2.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
活动的;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三倍以下的罚款。

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1.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台账,如实记载危险废物的名称、类别、时间、数量、去向等情况,并保存五年以上。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危险废物转移审批手续:
(一)不同单位之间转移危险废物的;
(二)跨县(市)行政区域转移危险废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3.申请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危险废物接受单位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同意接受;
(二)危险废物的包装、运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和要求;
(三)有防止危险废物转移过程中污染环境的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方案;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四、《关于对执行加强危险废物监管工作意见中有关事项的复函》(苏环函[]84号)
有下列情况的,企业应当重新报批环评或开展环境影响后评价。

环境影响后评价由原项目环评审批部门出具书面审查(备案)意见:
危险废物实际产生种类在原项目环评中漏评且实际产生量大于1吨的,或者原项目环评中预计产生的危险废物种类在实际生产中未产生的;
危险废物实际产生数量超过预计20%或少于预计50%的;
危险废物自行利用、处置设备、工艺发生变化的。

五、《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固体废物内容编制的通知》(苏环办[]283号)
对建设项目在竣工环保验收前发现危险废物实际产生种类、数量或利用处置方式发生变化的,应视变化情况开展环评修编或重新报批环评。

对建设项目在竣工环保验收后发现危险废物实际产生种类、数量或利用处置方式发生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针对固体废物污染防治组织开展专项论证,提出修正意见,并报原环评审批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固废管理和环评审批部门审查同意。

六、危险废物网上动态申报
(1)《关于做好危险废物动态管理信息系统运行工作的通知》(苏环办[]258号):危废产生单位从1月开始,按月对本单位危险废物产生、贮存、处理处置和转移情况进行申报(每月15日前企业完成申报、县区环保部门完成审核)。

(2)《关于规范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经营情况记录和报告的通知》(苏环函[]383号):危废经营单位应于11月1日起在“危险废物动态管理信息系统”中按日进行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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