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权利的立法保护_杨显滨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近年来,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社会的发展,人们对胎儿权益的关注愈发增加。
胎儿作为未来社会的一员,其权益的保护成为了一个重要的社会议题。
在此背景下,法律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也逐渐受到了关注和重视。
本文将围绕着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展开探讨,并对此提出一些相关的看法和建议。
一、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的重要性胎儿作为人类的一员,同样享有生存、健康和尊严等权益。
然而由于其处于母体中,经常会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所以在法律中专门对其权益进行保护显得尤为重要。
胎儿的健康和成长关乎整个社会的未来,因此法律对其权益的保护也是为了维护整个社会的利益。
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不仅是出于对其本身的尊重,更是对整个社会的负责和愿景。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胎儿的权益保护主要分为两个方面。
一是在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中对胎儿权益进行了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形式的虐待,忽视或者侵犯胎儿的合法权益。
二是在相关的卫生法律中,对胎儿的生育权和健康权等进行了明确的保障。
我国对胎儿权益进行了一定的法律保护,但是相比起来还显得不够完善。
目前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还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进一步的完善和改进。
当前的法律对胎儿权益的具体保护内容还比较模糊,缺乏细化的规定,实际操作中也容易出现灰色地带。
对于违法侵害胎儿的行为,相关法律对于违法侵害胎儿权益的处罚力度还显得不够严厉,缺乏有效的震慑作用。
对于胎儿职业教育的相关规定也相对空白,这也给了一些不法分子可以钻空子的机会。
当前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亟待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为了更好地完善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改进和完善。
应当加强法律法规的制定和修订,确保其对胎儿权益具有明确、细致的规定,以便于相关部门的依法执法和社会公众的依法维权。
应当加强对违法侵害胎儿权益的处罚力度,提高违法行为的成本,从而有效地遏制和打击违法侵害胎儿权益的行为。
应当加强对胎儿职业教育的相关规定,以便于保障胎儿的合法权益和利益,确保其健康成长。
论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一、胎儿法律地位剖析医学上把胎儿的发育分为三个阶段:受精卵、胚胎期、胎儿期。
而胎儿是指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的未出生的幼儿。
而法律中,对胎儿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
有的学者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也有学者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台湾法学家胡长清指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所以,自然人生命起始和终止,是规范事实而不是自然事实,其法律标准是非常微妙的一个规范问题。
二、各国相关立法介绍综观现代世界各国和我国立法,关于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大致有以下几种立法模式:(一)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在保护胎儿利益的问题上的规定,是以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为基点,有三种立法主义,分别是: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绝对的否定主义。
1、总括的保护主义总括的保护主义的基本观点来源于罗马法“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应将胎儿视作已经出生”这一精神,即不分具体的权利领域,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
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即已出生”。
我们可以看出,总括的保护主义在在胎儿权利能力的存在时间方面也略有不同:一种附解除条件主义,认为胎儿出生前既已取得权利能力,但将来如系死产时,则溯及出生前丧失权利能力。
2、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在一些例外情形中,可视为有权利能力。
这些情形一般为胎儿纯受益情形。
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第886条规定:“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第783条规定:“父对胎内子女,亦可认领。
于此情形,应经母的承诺”。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是一门重要的法律学科,它涉及到人权、妇女权益、医疗伦理等多个领域。
在现代社会中,越来越多的人开始关注胎儿权益的保护问题,因为胎儿作为未来社会的重要成员,享有一定的权益,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
本文将探讨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
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主要涉及到两个方面:胎儿的生存权和胎儿的健康权。
胎儿的生存权是指胎儿有权存活下来,不被过早终止生命。
胎儿的健康权是指胎儿有权享有良好的生活条件、健康的生活环境和医疗照顾。
这些权益都是与胎儿的生命和健康紧密相关的,需要得到法律的保护。
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主要通过法律法规来实现。
法律法规是国家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和限制的规定,包括宪法、民法、医疗伦理法等。
这些法律规定了胎儿权益的范围、内容和保护方式。
宪法规定了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胎儿作为人类的一员,享有平等的权益。
民法规定了对胎儿的人格权、健康权和生存权的保护,对于侵害胎儿权益的行为进行了法律制裁。
医疗伦理法则规定了对胎儿医疗护理的要求,保证胎儿能够得到适当的医疗照顾。
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还涉及到妇女权益的保护。
妇女作为怀孕的主体,有责任和权利保护胎儿的权益。
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了妇女在怀孕期间享有的权益,包括对胎儿的照顾和保护。
妇女有权获得适当的医疗护理,保证胎儿的健康和生存权益。
妇女也有权利决定是否终止妊娠,保证自身的生命和身体权益。
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是一门重要的法律学科,它关乎人权、妇女权益和医疗伦理等多个领域。
通过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执行,可以保护胎儿的生存权和健康权,同时平衡胎儿权益和母亲权益之间的冲突。
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仍然面临一些问题和挑战,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社会各界也应该加强对胎儿权益的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胎儿权益的认识和重视。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胎儿是指孕育在母体内的未出生婴儿,他们是人类生命的一部分,应当也拥有相应的权益和保护。
针对胎儿的权益,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保护措施,以保障胎儿的生存和发展权益。
本文将就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胎儿权益的重要性胎儿作为未出生的婴儿,是生命的延续和希望的象征。
他们无法自我保护和主张权益,需要社会和法律的保护。
胎儿的权益保护不仅仅是为了他们自身的利益,更是为了维护人类生命的尊严和价值观。
如果不加以保护,胎儿可能会面临因各种原因导致的生命受到威胁和伤害,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制定相关的法律保护胎儿的权益,对于社会和个人都具有重要意义。
二、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原则1. 生存权益优先原则胎儿作为未出生的婴儿,最基本的权益就是生存权。
法律保护胎儿权益的基本原则就是要确保他们的生存权得到最大的保障。
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因为各种原因而损害胎儿的生存权益,包括医疗、环境、食品安全等方面。
2. 优先保障健康权益胎儿作为未出生婴儿,其健康权益也是十分重要的。
法律保护胎儿的权益的原则之一就是要优先保障其健康权益。
这就需要从孕期保健、遗传疾病筛查、母体环境保护等方面出发,切实保障胎儿的健康权益。
3. 禁止性别歧视原则在一些地区和文化中,由于对生男孩的偏好,很容易导致对胎儿的性别歧视。
这种现象不仅是对胎儿的一种伤害,更是对人类价值观的一种破坏。
法律保护胎儿的权益的原则之一就是禁止性别歧视,确保每个胎儿都能够受到平等的尊重和保护。
1. 加强孕期保健服务孕期保健是保障胎儿权益的重要环节。
在法律层面上,应当制定相关的规定和政策,要求各级医疗机构必须加强对孕妇的保健服务,确保母体和胎儿的健康。
对于孕妇应当进行相关的健康知识宣传和教育,使她们能够正确地进行孕期保健。
2. 完善胎儿基因检测和遗传疾病筛查在法律层面上,应当加强胎儿基因检测和遗传疾病筛查的监管和管理,防止一些不法机构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等违法行为。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的权益的法律保护在当今社会,胎儿的权益保护已经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胎儿是可能拥有生命的个体,因此,胎儿的权益保护也是非常重要的。
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探讨胎儿的权益,以及法律在保护胎儿权益上的作用。
胎儿是一个生命个体的概率是很高的,因此保护其权益就显得尤为重要。
以下是胎儿的权益的一些可能的例子:1. 健康:即使胎儿还没有出生,但其健康也应该得到保护。
母亲应该遵守合适的饮食和生活方式,以确保胎儿的健康。
2. 生存权:胎儿的生存权同样应该得到保护。
即使是在母亲的子宫里,胎儿也应该被视为一个有权利生存的人类个体。
3. 安全:保障胎儿的安全也是非常重要的。
母亲应该避免任何可能的危险,以确保胎儿的安全。
4. 获得适当的医疗护理:如果胎儿出现任何医疗问题,他们应该获得尽可能的适当医疗护理。
5. 接受教育:胎儿也应该有权利接受适当的教育。
这包括适当的语言、文化和精神的教育。
尽管胎儿的权益被普遍认为是重要的,但法律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并不完善。
以下是一些目前存在的法律:1. 保障胎儿的健康:在某些情况下,法律可以限制女性的行为以保障胎儿的健康。
例如,在怀孕期间,某些药物和饮食应该避免,而违反这些规定可能会导致法律后果。
2. 危害胎儿罪:法律可以惩罚任何在怀孕期间有意伤害胎儿的行为。
例如,如果一个人因酗酒导致无意识的损伤了自己的胎儿,他们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3. 医学干预:在一些情况下,胎儿可能需要接受医学的干预,例如胎儿的手术或其他治疗措施。
法律可能需要授权医生进行治疗,以保障胎儿健康。
总结胎儿的权益保护是一个复杂问题。
在大多数情况下,母亲应该对胎儿的健康和安全负责,并采取相应的行动以确保其权益受到保护。
尽管法律已经做了一些关于胎儿权益的保护的法律,但目前这方面的法律还有很长的路要走。
因此,我们需要继续关注这个问题,并努力推进更全面的法律保护措施。
论胎儿的法律地位

论胎儿的法律地位提纲一、胎儿的民法保护概述(一)胎儿概念之探析(二)胎儿可得享有的利益范围1、胎儿可得享有的原始利益2、胎儿可得享有的救济利益二、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相关理论学说评析(一)权利能力说(二)生命法益说(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四)侵权责任说三、增设故意伤害胎儿罪的必要性(一)故意伤害胎儿行为侵犯了厉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故意伤害胎儿行为败坏社会风气(三)助长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四、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所存在的问题(一)对胎儿利益民法保护进行明确规定的法律条文太少(二)未能形成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的系统格局(三)在监护和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五、完善胎儿利益保护法保护制度的思考(一)财产方面的利益纳入民法(二)将胎儿财产利益受侵害类型纳入民法(四)准用监护制度六、总结参考文献致谢论胎儿的法律地位摘要胎儿在出生前受到侵害,在出生之后可否请求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对胎儿利益是否予以保护,如何保护,保护的依据是什么,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本文试图通过对民事权利能力进行分析,对胎儿的社会属性、民事地位进行分析和研究,学习研究世界各国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吸收借鉴科学合理的理论观点和立法司法实践,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文化伦理、社会人口现状以及计划生育国策等基本国情,提出对改进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思考。
在本文思考范围方面,主要考虑从两方面着手:一是结合理论学说的进一步探讨,提出胎儿利益保护的内涵与外延,如人身权、财产权等等;二是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讨,就侵害胎儿利益的司法救济进行重点阐述,如侵害行为与侵害行为的因果关系、侵害行为人对侵害对象、侵害事实及其违法性以及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赔偿范围等提出思考和设想。
本文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前言,该部分简略阐述了本文的选题背景和意义,对研究范围作出了界定,并给出本文所想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部分是对胎儿概念、胎儿利益范围以及保护胎儿利益的必要性进行分析研究。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为一个摆在我 们面前的重要 课题。 因而有 必要赋 予胎儿特殊的 民事权利 能力 ,并将 胎儿保 护的诉讼 时效期间延长至
其 出生后 2 年 ,以进一 步强化对胎 儿利 益的保护 。 O
关键词 :胎儿利益 ;民事权利能 力;诉讼 时效
中图分类号 :D 2 . 文献标识码:A 9 04
一
、
我 国有 关 胎 儿 保 护 的立 法 现 状
为 民事 主体所享有 ,而要成为 民事 主体 ,必须具有 民事
《民法通则 》 9条规定 : 公 民从 出生时起到死亡 第 “
时止 ,具有 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 民事权利 ,承担 民 事义务。 ”按照这一规定 ,“ 出生 ”成为胎儿和公 民的分 水岭 。胎儿 因为没能 “ 出生 ” ,不是 民事 法律关 系主体 ,
体才享 有遗 产权 , “ 是 留而不给 ” 实际上并不承认胎儿 ,
条 :“ 出生时 间以户籍证 明为准 ; 没有户籍 证明的 ,以医
院出具 的出生证 明为准 ;没有 医院证 明的 ,参照其他有 关证 明认定 。但户籍证 明记载 的出生时间不能被其他证 ” 据所推翻 ,有所不妥 :一方 面可能造成法律上 的出生与 实际 出生不一致 ,使实 际上 已经 出生但 由于某种原 因没
论胎儿权益的司法保护——以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视角

2020年第19卷第16期论胎儿权益的司法保护———以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视角□杨国强【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对于胎儿权益保护已经不再局限于《民法总则》涉及胎儿继承权和受赠与权范围上。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涉及胎儿案件的数量也成增长趋势,因此如何保护胎儿权益己经成为十分迫切的问题。
众所周知,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其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生而有之,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没有出生时还不能称之为“自然人”,因此,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司法审判实践中如何保护胎儿权益以保证司法公正是一项艰难的任务。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了一部分胎儿的财产权益,比如胎儿继承权和受赠与权,并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是胎儿出生时是活体。
可见胎儿享有的民事权益非常局限,现实中存在很多对胎儿损害的情况,但是法律中对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却并不清晰。
司法实践的需要正催生着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关立法的制定。
故本文在对多个相关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整理,并基于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条文有关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相关规范,逐渐梳理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案件的裁判思路,从而据此进一步完善胎儿权益保护。
【关键词】胎儿权益;损害赔偿;裁判思路【作者简介】杨国强(1993.8 ),安徽合肥人,贵州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一、我国《民法总则》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规定(一)《民法总则》第十六条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6条[1]明确规定了胎儿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方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存在是附条件的,即需在遗嘱继承和接受赠与等方面,不是广泛的列举,而是一个“等”字紧随其后,对于“等”中包含哪些方面,在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在理论中也常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2]。
《民法总则》的出台在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方面是进步的,不仅规定了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将胎儿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况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即出生时是死体,有利于财产权益的归属的明确[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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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刊特稿Y a o y a n Y a o l u n要言要论☆论胎儿权利的立法保护杨显滨苏喆(扬州大学法学院,江苏扬州225009)作者简介:杨显滨(1981-)男,河南潢川人,扬州大学民商法08级研究生;苏(1964-)男,湖南娄底人,法学硕士,扬州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
摘要:随着胎儿侵权事件的不断增多,法学界对胎儿权利的保护越来越关注,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更是大相径庭。
这反映了我国法律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缺陷和不足。
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强化对胎儿的保护是必要的。
关键词:胎儿;胎儿权力;民事权利能力;立法中图分类号:D F51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09)02—49—02一、我国关于胎儿保护的立法现状《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从公民出生时起”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而对于成为自然人的必经阶段的胎儿还没有出生,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享有民事权利,不承担民事义务。
从生理上来说,胎儿具备了人的完整性,单纯以出生作为民事主体存在的起点是违反科学的。
从人诞生的角度而言,胎儿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诞生的最初始阶段,如果自然人获得保护,那么作为初始阶段的胎儿也应该受到保护,否则,对于自然人的保护是不完全的、不充分的。
[1]《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对于该条规定,学界有截然不同的两种观点。
一方面,有学者认为《继承法》实际上承认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因为有学者认为“无论是利益还是民事权利,只能为民事主体所享有,而要成为民事主体,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2]如果《继承法》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么胎儿就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就不应该保护胎儿的利益或民事权利(应继承份额)。
由此可见,与《民法通则》相比,《继承法》有了显著的进步,打破了《民法通则》的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另一方面,有学者认为“保留”胎儿的应有份额,并不是由胎儿即时取得。
《继承法》虽然给胎儿保留了相应的份额,但胎儿只有出生时是活体才享有遗产权,是“留而不给”,事实上并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3]二、西方国家关于胎儿权利保护的规定(一)个别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原则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允许有例外存在,即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
”《法国民法典》第1923条在继承制度中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4]《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款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第2108条第1项规定:“第1923条关于胎儿继承权的规定“对后位继承相应适用”;第844条第2项规定:“抚养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赔偿请求权。
”[5]但个别保护主义很难达到以点盖面的效果,个别列举保护终究不能穷尽,是否可行,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商榷。
(二)概括保护主义概括保护主义认为,只要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胎儿已经出生。
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这种立法模式有很大的适用空间,但不加区分地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又会衍生出一系列的社会和法律问题,比如:怀孕期间的胎儿权利由谁行使?是否应该附加义务及由谁履行?如何看待流产、堕胎的法律性质?胎儿出生后为死体时,其在受孕期间所得利益是否应当返还、消灭或继承、后续义务等等。
因此,总括保护主义的F a x u e Y a n j i u ☆法学研究49本刊特稿Learning Theory学论理适用仍然需要权衡利弊,同时也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需要继续研究和完善。
三、关于胎儿权利保护的立法建议(一)赋予胎儿不附加义务的民事权利能力胎儿虽然具有生理上的完整性,并且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的初始阶段,但胎儿与人还是有一定区别的:自然人是已经出生的人,而怀孕期间的胎儿尚未出生。
因此,应当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但不应当包括履行民事义务。
因为胎儿尚未出生,无法履行起义务。
这就是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特殊性,即不附带义务的民事权利能力。
同时也有学者担心,如果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会产生一系列问题,比如胎儿的受害人的地位问题、为了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而堕胎是否犯罪问题等。
[6]基于此,有学者主张,对于胎儿的利益,只需法律明文规定就行了,没有必要赋予胎儿民事权利。
如果赋予胎儿权利,流产和堕胎就等于杀人,要承担刑事责任,与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相矛盾,也不利于妇女的保护和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
[7]以上两种观点不无道理,但流产和堕胎是否违法甚至犯罪,应该说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各国依其社会政策自有不同的选择,我国完全可以根据本国的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政策,排除流产和堕胎违法或犯罪的可能性。
曾世雄老师甚至一反传统的观点,旗帜鲜明地指出,民事权利能力的设置并非为民法上不可或缺的制度,但是否可行需要综合考虑。
(二)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时间应当从受孕时开始从医学的角度来说,受孕是胎儿开始存在的标志,也是胎儿的原始状态。
只有经过受孕阶段胎儿才能成形,具备生理上的人的完整性,为出生后顺利成为真正意义上的自然人,即民事主体做好准备,具备成为民事意义上的人的可能性。
在受孕前胎儿是不存在的,根本不存在其权利被侵害的问题。
只有在受孕后,胎儿可能会遭受到直接或间接的损害,那么从受孕时起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是正确的,也是绝对必要的。
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地保护胎儿的利益,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依据。
(三)母体在怀孕期间遭受不法侵害,导致流产、胎死腹中,应由孕妇即胎儿的母亲提起侵权之诉主张赔偿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孕妇在怀孕期间常常因遭受不法侵害,导致流产、胎死腹中或胎儿出生后为死体。
这种情况下,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主体,没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向侵害人要求赔偿,应当把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由孕妇即胎儿母亲提起侵权之诉主张赔偿。
原因在于此时侵害人侵犯的是孕妇的身体健康权,而不是胎儿的身体健康权。
(四)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在出生时为死体,其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胎儿虽然是人的初始阶段,但毕竟不是民法真正意义上的人。
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为了更好地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利益。
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体,不能成为真正的自然人,那么对于人的初始阶段即胎儿的保护也就失去了意义,成为胎儿继承人利益的保护,与法定解除条件说的原意相悖。
当胎儿出生时为死体时,仍然承认其出生前的民事权利能力,在法理上是说不通的。
既然胎儿出生时是死体,那么胎儿完全丧失了作为自然人所享有的民事主体的可能性,当然不可能在出生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因为当胎儿出生为死体时,该民事主体是自始不存在的,那么既然作为民事权利能力载体的民事主体是自始不存在的,民事权利能力怎么能存在呢?德国、法国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都确定了一个基本的原则:胎儿在母体中受到侵权行为的侵害,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有权在其出生后就其损害请求损害赔偿。
[8]可见,西方一些国家也认为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在出生时为死体时其权利能力溯及地取消,以出生时为活体作为先决条件。
但也有人提出:“若在胎儿未出生前允许其行使权利,在其出生后为死体的情况下,某些权益的取得将失去意义。
比如,胎儿受赠,但出生后为死体,若此时将受赠财产作为胎儿遗产被其继承人获得,则与赠与人将财产赠与胎儿的初衷完全背离。
胎儿继承财产时也面临同样的问题。
”[9]从理论上来说,这种担心是多余的,依法定解除条件说,当胎儿为死体时,其民事权利能力溯及地取消,也就是说该赠与合同的受赠人自始不存在。
既然不存在,赠与人可以从财产占有人那里以赠与合同无效为由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不存在胎儿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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