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
民法典胎儿的利益怎样保护

民法典胎⼉的利益怎样保护在我们⽣活中,每⼀个的⼩⽣命的降临的时候,家⾥的⼈都⾮常的⾼兴,胎⼉未出⽣前他的⽣命跟母亲是⼀体的,,他所享有的利益也都是在出⽣后才能实现。
那么民法典胎⼉的利益如何保护?下⾯由店铺⼩编整理相关内容,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民法典胎⼉的利益怎样保护胎⼉出⽣后活体,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利益保护的,但死体的,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民法典》第⼗六条【胎⼉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具体内容1、⽣命权。
⽣命仅指出⽣后⾃然⼈的⽣命。
胎⼉虽然是⽣命形成的必经阶段,但未出⽣前他的⽣命和母亲是⼀体的,他所享有的利益也都是在出⽣后才能实现。
2、健康权。
胎⼉的健康权指的是其在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理机能正常发育的权利。
法律未规定胎⼉的健康权意味着胎⼉在孕育期间受到的诸如环境、药品、医⽣失职造成的疾病、畸形等其他危害得不到相应的补偿。
这是对胎⼉权益的严重损害。
3、财产继承权。
顾名思义,财产继承权主要表现在继承法中规定。
我国《民法典》规定: 遗产分割时对胎⼉的遗产继承份额做出明确规定,需要跟出⽣的孩⼦⼀样保留继承份额,但胎⼉出⽣时是死体的,需要将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4、受遗赠权。
虽然在《民法典》规定的受遗赠⼈享有受遗赠权,胎⼉尚未出⽣,被认为不是法律上的⾃然⼈,胎⼉并没有受遗赠权。
虽然规定了受遗赠权,但需要进⼀步思考仍存在弊端。
假如在遗嘱明确表⽰将遗产遗赠给胎⼉,当出现胎⼉没有出现的情况,是否由胎⼉的母亲代其享受这项权利,会存在争议。
⽽胎⼉不幸没有出⽣,那么该权利应该归属于谁便不得⽽知。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如果读者有哪些法律问题要了解的,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民法典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

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我国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的,⽽⾃然⼈的民事权利能⼒是从出⽣后开始享有的,但对于胎⼉的民事权利能⼒,有特殊保护规定,那么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什么?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民法典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然⼈民事权利能⼒的起⽌】⾃然⼈从出⽣时起到死亡时⽌,具有民事权利能⼒,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六条【胎⼉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然⼈民事权利⼀般有哪些1、财产权和⼈⾝权——这是以权利的客体之不同所作的分类。
2、⽀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这是根据权利的作⽤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1)⽀配权是指可以对标的物直接⽀配并排斥他⼈⼲涉的权利。
(2)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为⼀定⾏为或不为⼀定⾏为的权利。
(3)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权利的权利,例如不安抗辩权。
(4)形成权是指当事⼈⼀⽅可以以⾃⼰的⾏为使法律关系发⽣变动的权利。
3、绝对权和相对权——这是以权利⼈可以对抗的义务⼈的范围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权利的(1)绝对权,⼜称对世权,是指义务⼈不确定,权利⼈⽆须通过义务⼈实施⼀定的积极协助⾏为即可类型实现的权利。
(2)相对权,⼜称对⼈权,是指权利⼈和义务⼈均为特定⼈,权利⼈必须通过义务⼈积极的实施或者不实施⼀定⾏为才能实现的权利。
4.主权利和从权利——这是根据权利的相互关系所作的分类。
(1)主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着的两个民事权利中可以独⽴存在的权利。
(2)从权利则指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权利。
(3)主权利移转或者消灭时,从权利也随之移转和消灭。
5、既得权和期待权——这是根据民事权利的成⽴要件是否全部实现所作的分类。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利益保护摘要:随着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人们对保护自身利益也愈发重视。
然而胎儿的权益保护一直是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于胎儿的权力地位也是基本不予承认的。
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应当明确界定胎儿的法律概念,以期能够从新为胎儿的法律地位定位,并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胎儿法律定位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作为潜在意义的人的生命,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是指从受孕到出生前的生命体,是尚未从母体脱离的形态。
医学上认为,人类胚胎约在受精后12周末成为胎儿,在此之前只是受精卵和胚胎,而不是胎儿。
然法学学术界较为权威的说法则认为,法律应当保护的胎儿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时起至出生时止在母体中孕育着的整个形态。
而历史上,在罗马法时期,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便已经开始。
当时的法学家就指出:当涉及胎儿的利益时,即使是在母体中的胎儿,仍然应像活人一样地对待。
一、我国胎儿的法律定位在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中有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按照这一规定,未出生的胎儿,不是公民,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也是不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的;只有出生后的人才具有公民身份,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中,出生与否是能否成为公民的关键,也是能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关键。
从我国现行法《继承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上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胎儿的权益保护不是完全没有,但仅从继承这方面保护胎儿的权益未免显得有些薄弱。
针对这仅有的法律规定,我们不由得思考:胎儿在孕期受到侵害致使出生后残疾或者健康受损、或是在出生时由于医护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损伤的,该如何寻求救济?梁慧星教授曾在《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中提出“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然而这样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真正出现在现行法中。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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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近年来针对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而我国对此立法却过于简单,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外,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几乎是一片空白。
法律的缺漏造成司法实践在审理侵害胎儿权利的案件时往往无法可依,使胎儿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因此,研究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一、胎儿应有的法益范围法律保护的“胎儿”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结合的产物且尚未出生;第二,必须具有现实的生命力。
胎儿的法益范围可以分为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两个方面。
人身法益包括生命法益和健康法益。
生命法益是指胎儿生命权应受保护的法益。
本人认为胎儿应具有生命法益。
首先,生命法益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表现与自然创造的一部分。
其次,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就保护人的先期生命法益。
其三,从实务上看,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对胎儿的生命法益进行了保护,如美国等。
健康法益是指胎儿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法益。
保护胎儿的健康法益同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一样是保护人的先期法益,是完全有必要的。
财产法益包括:其一,财产继承法益,是胎儿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享有的遗产继承的财产利益。
我国《继承法》第28条对此即有所规定。
其二,受遗赠法益,是指胎儿享有的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法益。
与胎儿享有继承法益相同。
其三,受抚养法益,是指接受抚养人教育成人的法益。
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二款对此即有明确规定。
其四,依契约受益法益,是指依契约作为受益人的法益。
现实中,有些契约以胎儿为受益人,比如保险契约、赠与契约等等。
二、境外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及理论依据1、两大法系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有三种模式:一是总括性保护立法例,即概括地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瑞士、泰国法律上作如此规定。
二是个别性保护立法例,又称有限保护主义,即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只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
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完善

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加强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是现代法制进程的总体趋势。反观历史,我国法制建设和法律科学发展到今天,已经积累了大量先进的成果,有的研究水平已经处于世界前列。因此,我国立法已不再像过去那样需要过分依赖别国立法成果了。法律以公平与正义为追求目标,应特别注重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通过法律来保护胎儿的利益,既是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我国法制进步的需要。
1998年1月13日我过开始了第四次民法典起草工作。该草案中关于胎儿利益法律保护做了专门的规定,但由于对此问题尚有分歧,故在2002年正式提交全国人大审议的草案中,没有出现这些规定。
二、我国立法保护胎儿利益的必要性、难点及对策
(一)加强胎儿利益保护立法的必要性
1、人性的需要
从生物学上讲,人是胎生动物。在出生之前,有近十个月须生存于母体子宫之中。从客观上来看,人的生命其实是一个连续发展的过程,其连续性始于受孕。胎儿是人在生命进程中相互连接、前后相继而不可分离的两种不同的形式。胎儿的利益与其母亲的利益并不是同一概念,若法律将胎儿视为母体的一部分,显然不能周到地保护胎儿应有之利益,并将使法律陷入与伦理的冲突之中。
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完善上
摘要: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过就胎儿期间遭受损害而出生后请求赔偿的案例,但由于立法不足往往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文通过对我国有关胎儿立法不足及成因的反思,揭示出我国完善此方面的立法尚存三大难点,并针对这些难点提出了自己的对策建议。在未来之立法中,宜采用法定解除条件说,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宜赋予胎儿生命权。此外,在立法完善前,审判实践还可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支持就胎儿期间所遭受身体健康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
通过历史与现状的综合分析,目前我国要对胎儿利益进行立法保护,尚有三大难点:
胎儿什么情况下可以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胎⼉什么情况下可以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在当今的法治社会,你是否也对胎⼉什么情况下可以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有疑问呢?针对这个问题,店铺⼩编为⼤家整理了相关内容,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参考,帮助到有需要的⼈,下⾯就和⼩编⼀起来看看吧!胎⼉什么情况下可以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然⼈的民事权利能⼒始于出⽣,胎⼉尚未出⽣,本不具有民事权利能⼒,但⼜有必要在⼀定情形下对胎⼉的利益进⾏保护,因此,法律作出了特别规定。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民法典》第⼗六条【胎⼉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第⼀千⼀百五⼗五条【胎⼉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的继承份额。
胎⼉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此处的“遗产继承”不仅包括法定继承,也包括遗嘱继承、遗赠。
胎⼉是法定继承⼈的,按照法定继承取得相应的遗产份额;有遗嘱的,胎⼉按照遗嘱继承取得遗嘱确定的份额。
胎⼉不是法定继承⼈的,被继承⼈也可以⽴遗嘱将个⼈财产赠给胎⼉,将来按遗赠办理,胎⼉取得遗产继承权。
“接受赠与”指赠与⼈可以将财产赠与给胎⼉,胎⼉此时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享有接受赠与的权利。
除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实践中还有其他涉及胎⼉利益保护的情况,因此这⼀条规定⽤了⼀个“等”字,没有限定具体范围,为今后进⾏这⽅⾯⽴法留下空间。
为了更周延地保护胎⼉利益,根据民法典第⼗六条的规定,胎⼉⾃母亲怀孕之时起就应当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但是胎⼉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则⾃始不存在。
通过以上的介绍,相信您对胎⼉什么情况下可以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都已经有了⼀定的了解了,但如果在⽣活中,您遇到的情况⽐较复杂,建议可以到店铺进⾏在线律师咨询,对应您的需求,将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摘要】胎儿是人生发展的必经形式,胎儿出生以后的生命形式与胎儿没有区别,本质上属于相同的生命类型。
胎儿的权利理应得到保护。
但是胎儿没有出生前,是母体的一部分,还是单独具有民事法律地位,在学理上尚有争论。
其争论的核心是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各国对胎儿的权益都进行不同程度的保护。
随着近些年来由于各种事故致使母体中的胎儿受损的案件逐年增多,社会对这类案件的关心程度也在逐年增加。
本文探讨了胎儿民事权利地位的几种理论,并分析其利弊,探讨对胎儿保护的几种立法模式。
根据自己的学识对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提出自己的见解意见。
【关键词】胎儿;民事法律地位1在《辞海》中对胎儿的解释是:受精卵的发育,最初二周称孕卵;以后各种器官逐渐形成,称胚胎;六周后胚胎呈现人的形态,八周后称胎儿。
这种说法实际上就是运用医学上对胎儿的解释。
但是在各国法律对胎儿的定义基本都不采用医学上的解释。
原因在于时间上以受精卵发育八周后才算是胎儿,那八周之前的利益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不利于胎儿权益的保护,更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生命从受精卵到细胞、到胚胎,到胎儿、到婴儿、到成人的一分一秒发展过程中是一个发展的全过程,不能单一地对过程进行分离,那么在人的生命孕育时与出生后都应该享有相同的权利。
所以我比较认同台湾学者胡长清关于胎儿的观点“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1]认为法律上对胎儿的定义应该是从成功受孕时起到出生。
但《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对胎儿给出明确的定义。
221权利能力说。
按照胎儿权利受保护范围的大小分为完全权利能力说、特殊权利能力说和否定权利能力说。
(1)完全权利能力说,该学说承认胎儿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我国就有学者主张“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原则上无权利义务。
但是胎儿迟早要出生,因而对其将来的利益需要进行保留。
所以不妨规定胎儿是有权利能力的。
”[2]胎儿生命的一个特殊阶段,是漫漫生命路途的开始,不能与生命的其它阶段过程相分离,而且胎儿一般情况下都会出生,如果以这样的学说更有利于保护胎儿的权益,而完全权利能力说根据胎儿获得的权利是否附条件又分为附条件说和拟制说。
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你知道吗?胎儿的民事权益其实是个蛮复杂的话题!我们常常会觉得,胎儿不就是还在妈妈肚子里的吗?怎么还会有什么民事权益呢?可是,现实中,胎儿的权益保护问题,早已引起了不少人的关注。
一旦涉及到法律,问题可就不简单了!今天咱们就来聊聊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现状,以及目前存在的一些问题。
先说说,现在我国的法律对胎儿的保护,虽说并没有明确规定太多,但也并不是完全没有保障。
一般来说,胎儿在母体内的生命,基本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比如,胎儿如果因为外部因素导致死亡或受伤,法律上可以追究责任,毕竟这算是一种“生命”的侵害。
就像我们常听到的那种车祸事件,若是司机不小心撞到孕妇,造成胎儿死亡,那伤害就是会被法律追究的,胎儿的“生命权益”是有保障的。
不过,要说具体的民事权益,那就有点复杂了。
毕竟胎儿还没有完全诞生,很多权益其实是建立在母亲的权益上,毕竟,胎儿还得依赖妈妈才能活着嘛。
这个时候,法律也有些“模糊不清”的地方,比如在遗产继承、合同签订等问题上,胎儿的权益就常常被忽视。
很多人可能会问:那胎儿不能自己签合同,不能自己继承遗产,为什么就不算有民事权益呢?法律的保护常常还是要看胎儿是否能够“出生”,毕竟要是胎儿没出生,那这些权益就难以落实。
再说到现实中的一些问题,就更让人摸不着头脑了。
我们常看到的情况是,胎儿出生前,妈妈如果做了选择,譬如打掉胎儿或者选择剖腹产等,这些行为往往会引发法律争议。
尤其是在一些国家,关于胎儿的权益争议简直能引发一场大风大浪。
在我国,尽管法律已经有一些规定,但胎儿的权益到底能有多少保障,还是很值得讨论的。
比如,万一在怀孕期间,孕妇因为某些原因选择了终止妊娠,这种决定常常会引起社会和法律的关注,大家都在讨论,这究竟是孕妇的“自由”问题,还是胎儿的“权利”问题?这个问题一直争论不休。
也不能忽略的是,胎儿的权益保护有时还面临“矛盾”的困境。
假设胎儿出生后,如果妈妈无法为胎儿提供合适的养育环境,或者面临一些生活上的困境,法律是否应该介入?有的人认为,胎儿毕竟没有意识、没有感知,很多时候不应过度干预;但也有观点认为,胎儿毕竟是个独立的生命,虽然未出生,但也不该被忽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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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我国法律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没有明文规定,随着越来越多的关于损害胎儿利益的案件进入诉讼,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感到无所适从。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赔偿胎儿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却判决原告败诉。
如何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已成为审判实践中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
我国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已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包括对自然人死亡后权利的保护),但对自然人的必经阶段——胎儿的保护仅限于《继承法》中为胎儿保留遗产继承份额的规定,本文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试图赋予胎儿准民事主体地位以及准民事权利能力,从而构建一个保护自然人权益(从胎儿时的先期权益直到死亡后的延续权益)的完整体系。
最后,本文还探讨了侵犯胎儿民事权利的民事责任。
一、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现实动因:现实与法律的双重困惑(一)实现胎儿民事权利的现实困惑案情回放:2006年4月14日下午,在理县境内国道317线214km处陈某乘坐的由廖某驾驶的微型面包车与梁某驾驶的大型客车相撞,致陈某受伤后入住某县人民医院治疗。
陈某经诊断为“先兆流产、胎膜早破”,其根据医嘱认为保胎的危险性较大,遂决定终止妊娠并产下一暂活女婴。
交警部门认定: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负次要责任。
后交警部门以当事人间就赔偿金额分歧较大不能达成协议为由而调解终结。
陈某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梁某等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并判令被告支付小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抚慰金。
对婴儿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支持,在讨论中出现了两种意见:一、胎儿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对胎儿的损害导致其出生后死亡,不是对胎儿权利的侵害,而是对母体权利的侵害,应赔偿母体终止妊娠的损失而非婴儿的死亡赔偿金。
二、胎儿享有一定的民事权益,被告的行为与婴儿的死亡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婴儿死亡的赔偿责任。
产生以上分歧的原因是什么呢?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依该条规定,在我国,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只能从出生时开始算起,在出生之前不享有民事权利。
据此,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是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的,因而就有了上述第一种观点的产生。
而第二种观点从民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角度着重分析侵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从而说明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中双方观点之争的实质在于,胎儿是否是民事权利主体,胎儿是否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这就是本文要着重探讨的问题。
(二)实现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困惑1、我国民法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认识,各国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学说认为只要胎儿出生后尚生存,胎儿出生前和已出生的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观点被称为总括保护主义,也称概括主义;第二种学说认为胎儿原则上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况下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被称为个别保护主义或个别规定主义;第三种学说则绝对否认胎儿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被称为绝对主义。
我国的《民法通则》采用的是绝对主义,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
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有学者认为,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并非由胎儿即时取得,显然,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故我国现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的〔1〕。
2、我国法律中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与审判实践之冲突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生与否的判断往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使实际上已经出生但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及时进行户籍登记或取得出生证的小孩在此期间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若胎儿在出生前、出生过程中,或者出生后办理户籍登记或者出生证明之前,遭受直接或者间接损害,也必然因权利能力障碍而不能以权利主体的身份获得法律保护。
由于我国民法原则上否认胎儿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也缺乏对侵害胎儿利益的行为进行禁止和制裁的相关条款。
因此,如何防范胎儿人身利益被非法侵害、如何对受损害的胎儿利益进行法律救济以及处理侵害人等重大问题,就成为法律的一大盲区〔2〕。
现实生活中,对胎儿的损害主要是损害胎儿的生命健康,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直接侵害,这种情况常常出现在医疗领域,如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治疗以及分娩过程中;二是间接侵害,即侵害孕妇人身权利的同时,作为一种后果,间接侵害了胎儿的人身利益,这种情况比较多见,比如环境污染、对孕妇伤害导致流产等等。
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胎儿所遭受的伤害大都视为对孕妇或产妇的人身损害。
然而,无论是从理论上看,还是从实践上看,母亲的利益都不能完全囊括胎儿的人身利益。
因为胎儿的利益和母亲的利益不是同一个概念。
胎儿的生命利益、健康利益等其他人格利益比较特殊,不但不同于母亲的利益,有时甚至与母亲的某些利益发生激烈的冲突(如堕胎问题),如果不以胎儿自己的名义进行保护,就可能造成胎儿利益被母亲权利所挤兑〔3〕。
事实上,如果以母亲的名义请求保护,则保护的周密程度也将大打折扣,根据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损伤致孕妇流产”只能属于轻伤,由此可见,对胎儿的保护力度是极其有限的。
随着遗传工程学的发展,“试管婴儿”成功率的不断提高以及不断的完善,如何保护这些“特殊”婴儿的利益,已经成为急待解决的问题。
当这样的问题为道德和情感等因素渗入时会变得更为复杂,使我们的法律无法再回避这样的问题。
因此,要解决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必须从权利能力制度寻求突破。
二、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理论探源:胎儿具有准生命权(一)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生物学基础生命的定义是:生物体所具有的活动能力,生命是蛋白质存在的一种形式,这是对所有生物生命的一种定义。
法律学上的生命,并不是泛指一切生物的生命,而仅指自然人的生命。
它是人体维持其生存的基本的物质活动能力,是人的最高的人格利益,具有至高的人格价值。
生命是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基础,人之所以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就是其具有生命,人若不具有生命,即不成其为民事权利主体,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一般认为,生命开始于出生,那么,胎儿是否有生命呢?这是一个颇有争论的问题:肯定说认为,胎儿以及成功受孕的孕卵、胚胎,在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这是不可否认的事实;否定说认为,尚未出生的胎儿的生命还不是成熟的生命形式,只是先期的生命形式,而仅属母体的一部分〔4〕。
笔者认为,从生物学的角度,胎儿以及成功受孕的孕卵、胚胎,是具有生命形式的,而且人的生命也开始于这些形式。
对于“人”的生命不能机械的认为以“出生”为起点,对还未出生但潜在的、将来的“人”,不能单纯的因为某理论上是采用以出生为界点的技术性手段而拒绝承认其为“人”。
胎儿是婴儿的生物学前提,胎儿与婴儿有生物上的必然联系,只有保护好胎儿的利益才能保护好婴儿的利益。
因此,法律应当尊重科学,尊重客观事实,承认胎儿以及成功受孕的孕卵、胚胎所具有的生命。
同时,由于胎儿尚在母体中,其出生后是否为活体不得而知,在承认胎儿生命的同时,只能在法律上赋予胎儿准生命权——不能如自然人般享有完整的生命权。
(二)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医学基础《民法通则》是1986年颁布实施的,距今已有20年。
这20年来,我国的经济、社会、文化、科技等各个方面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特别是医学的发展已经使我们了解到越来越多的关于对胎儿损害源的知识。
目前,医学所提供的防止或减少对于胎儿的损害的技术手段是相当可观的。
有时医学能够及时地预测出基因或其他损害的风险,从而使得未来的父母修正潜在的有害行为,或者采用新的生殖技术以减少风险,甚至完全避免。
医学经常能够在胎儿出生前诊断出他的基因缺陷或药物问题,在某些情况下,它可以介入或放弃一个带有严重缺陷的胎儿,或者提供在子宫中(inutero)的治疗〔5〕。
由此可见,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已具备了在医学方面的技术条件,因此,应进一步将胎儿权利引入我国的法律体系。
(三)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基础1、我国民法对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胎儿的应继承的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笔者认为,我国继承法中关于对胎儿“特留份”的规定,事实上赋予了胎儿一种权利,正是因为胎儿有一定的权利能力,才会为其保留继承份额,只是享有这种权利应以其出生时是活体作为条件。
如果胎儿没有权利能力,那又是依据什么为其保留份额?所以,我国采用的应属个别保护主义说,只是胎儿的权利能力过于狭窄——仅限于继承而已。
2、各国或地区刑法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基于保护无辜胎儿和人道精神,在当代死刑存置国中,据可查的资料显示,至少有50个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上明确规定禁止对怀孕的妇女适用死刑,其中,有的规定为“不判处死刑”,有的规定为“不适用死刑”,有的规定为“不执行死刑”,有的规定为“免除执行死刑”;另有33个国家和地区规定对怀孕的妇女可延迟至其分娩以后再予执行〔6〕。
我国刑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
”有学者解释为,对审判时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出发点,是为了保护胎儿,因为怀孕的妇女犯罪,而胎儿是无辜的,不能由于母亲有罪而株连胎儿〔7〕。
由此,我们可以得知,现今世界多数国家在刑法上是承认胎儿的权益的,而且,为了保护胎儿的生命,甚至放弃了对其母亲的死刑的惩罚。
因此,我们认为,无论是从生物学上,还是法律上,胎儿都是有生命的,胎儿的生命利益不容忽视。
3、我国民法对自然人死亡后权益的保护我国《民法通则》虽然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终于死亡,但法律的功能并不仅仅在一般性调整上,还具有特殊的保护功能,这就是法律的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
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解释》第七条又规定:“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向人民法院起诉……列其配偶为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