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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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医患纠纷中胎儿利益--张虎

论医患纠纷中胎儿利益--张虎

论医患纠纷中胎儿利益--张虎论医患纠纷中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2006秋法学本科张虎论医患纠纷中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摘要]胎儿期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

随着现代人权意识的加强,人们也日渐重视对自然人在胎儿时期的利益保护。

在现代社会,未出生的胎儿的利益屡遭侵犯,但由于胎儿未能成为各国民法上的“人”,因此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民法显得捉襟见肘。

由于我国立法不足,胎儿期间遭受损害请求赔偿的案例,往往出现不同的判决结果。

在立法完善前,审判实践还可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支持就胎儿期间所遭受身体健康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

本文通过对我国有关胎儿立法不足的反思,揭示出我国医患纠纷中胎儿利益保护的难点,并针对这些难点提出了自己的对策建议。

[关键词]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民事权利能力建议[正文]一、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是并没有出生的,还是母体之一部分,被认为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

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

胎儿是将来才能出生的人,各国民法均规定只有出生之后方可取得权利能力,即有资格享有权利、负担义务,而胎儿在未出生前受到侵害,在出生之后可否请求损害赔偿,民法对胎儿利益是否予以保护,如何保护,保护的依据是什么,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分析我国先行有关胎儿立法的现状,首先要分析我国民法的立法进程。

1949年新中国成立后,废除了中华民国的民法典。

从1954年到19 82年,中国共组织了三次民法典的起草工作,但三次都没有正式出台过一部民法典。

1954年到1982年三次起草的民法典,均没有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

到198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改变立法方针,决定在历次民法草案的基础上,先制定一个民法通则,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民法典。

于是形成现今以《民法通则》及《合同法》、《担保法》、《婚姻法》、《继承法》等单行法构成的民事立法体系。

民法典胎儿的利益怎样保护

民法典胎儿的利益怎样保护

民法典胎⼉的利益怎样保护在我们⽣活中,每⼀个的⼩⽣命的降临的时候,家⾥的⼈都⾮常的⾼兴,胎⼉未出⽣前他的⽣命跟母亲是⼀体的,,他所享有的利益也都是在出⽣后才能实现。

那么民法典胎⼉的利益如何保护?下⾯由店铺⼩编整理相关内容,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民法典胎⼉的利益怎样保护胎⼉出⽣后活体,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利益保护的,但死体的,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民法典》第⼗六条【胎⼉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具体内容1、⽣命权。

⽣命仅指出⽣后⾃然⼈的⽣命。

胎⼉虽然是⽣命形成的必经阶段,但未出⽣前他的⽣命和母亲是⼀体的,他所享有的利益也都是在出⽣后才能实现。

2、健康权。

胎⼉的健康权指的是其在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理机能正常发育的权利。

法律未规定胎⼉的健康权意味着胎⼉在孕育期间受到的诸如环境、药品、医⽣失职造成的疾病、畸形等其他危害得不到相应的补偿。

这是对胎⼉权益的严重损害。

3、财产继承权。

顾名思义,财产继承权主要表现在继承法中规定。

我国《民法典》规定: 遗产分割时对胎⼉的遗产继承份额做出明确规定,需要跟出⽣的孩⼦⼀样保留继承份额,但胎⼉出⽣时是死体的,需要将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4、受遗赠权。

虽然在《民法典》规定的受遗赠⼈享有受遗赠权,胎⼉尚未出⽣,被认为不是法律上的⾃然⼈,胎⼉并没有受遗赠权。

虽然规定了受遗赠权,但需要进⼀步思考仍存在弊端。

假如在遗嘱明确表⽰将遗产遗赠给胎⼉,当出现胎⼉没有出现的情况,是否由胎⼉的母亲代其享受这项权利,会存在争议。

⽽胎⼉不幸没有出⽣,那么该权利应该归属于谁便不得⽽知。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如果读者有哪些法律问题要了解的,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民法典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

民法典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

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我国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的,⽽⾃然⼈的民事权利能⼒是从出⽣后开始享有的,但对于胎⼉的民事权利能⼒,有特殊保护规定,那么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什么?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民法典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然⼈民事权利能⼒的起⽌】⾃然⼈从出⽣时起到死亡时⽌,具有民事权利能⼒,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六条【胎⼉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然⼈民事权利⼀般有哪些1、财产权和⼈⾝权——这是以权利的客体之不同所作的分类。

2、⽀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这是根据权利的作⽤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1)⽀配权是指可以对标的物直接⽀配并排斥他⼈⼲涉的权利。

(2)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为⼀定⾏为或不为⼀定⾏为的权利。

(3)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权利的权利,例如不安抗辩权。

(4)形成权是指当事⼈⼀⽅可以以⾃⼰的⾏为使法律关系发⽣变动的权利。

3、绝对权和相对权——这是以权利⼈可以对抗的义务⼈的范围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权利的(1)绝对权,⼜称对世权,是指义务⼈不确定,权利⼈⽆须通过义务⼈实施⼀定的积极协助⾏为即可类型实现的权利。

(2)相对权,⼜称对⼈权,是指权利⼈和义务⼈均为特定⼈,权利⼈必须通过义务⼈积极的实施或者不实施⼀定⾏为才能实现的权利。

4.主权利和从权利——这是根据权利的相互关系所作的分类。

(1)主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着的两个民事权利中可以独⽴存在的权利。

(2)从权利则指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权利。

(3)主权利移转或者消灭时,从权利也随之移转和消灭。

5、既得权和期待权——这是根据民事权利的成⽴要件是否全部实现所作的分类。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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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 儿利益 的民法保护
李 昌繁 陈小妍
摘 要 对胎 儿利益 的 民法保护从 古代 罗马 法开始 就是 法学研 究的 一个 重要 课题 。在 我 国,民法 并不承认 胎儿具有 民事 权利, 然而随着胎儿侵权事件的 日益增多, 如何强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成为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胎儿的利益是 我们 作为 自 然人 利益延伸 , 因此 , 法律 应该保 护好 胎儿 的利益 。
实 的 问题 。 中 国现 行 的 法 并不承 认胎 儿 的民事主 体地位 , 进而 的保护 应该 以实体法 为准, 并且要 尽量 能证 明J bJ L 有 权利 能力 。 导 致我 国民法 不能有 : 地 保护胎 儿 的许多 利益 。我 国的立 法现 侵害胎 儿权 益 的行 为, 可 以通过 相应 的胎儿 损害赔 偿请求权 来得 状, 不利 于胎 儿的健康 成长 , 并且此 种情 况与我 国现代 法 治的精 到救济 。虽 然权利 能 力说 没有 了权 利制度 的局 限性 , 可 以全面 、 神 追求 是相 对立 的 。完 善对 胎 儿利益 的 民法 保护 应该 在 中国 目 前 的 民法典立 法起 草 程 中 占据 着重 要 内容 。
关键词 胎儿 民事权利 民法保护 立法模式 作者简介: 李昌繁 陈小妍,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2 0 1 l 级法律硕士( 法学) 研究生, 研究方向: 民商法。
中 图分类 号: D 9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3 . 2 6 7 . 0 2
二、 胎儿 人身 利益保 护的理 论基础 ( 一) 胎儿 的 法律 潘 义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问题 ,使整个法律 内部 出现难 以调和 的矛盾。 ( ) 二 个别保护主义 个别 保护 主义 ,即胎儿 出生 时为活体 ,在某些事项 上视为已经 出生 。这种立法例 的优点在于法律适用上的 简单 、明确 :对于法律规定予 以保护 的,则加 以保 护 ; 法律未作规定 的 ,则不予考虑 。但个别主义很难达到以 点覆面的效果 。随着社会 的发展 ,涉及胎儿利益的保护 事项必然趋 于复杂 ,难 以为立法者所事先预见 。另外 , 条文的多寡 ,内涵 的大小 ,胎儿受保护利益的范围 ,显 然很难穷尽对胎儿利益 的罗列 。因此这种立法例会 让人 觉得有挂一漏万 的危险 。 ( )附条件保护主义 三
为一个摆在我 们面前的重要 课题。 因而有 必要赋 予胎儿特殊的 民事权利 能力 ,并将 胎儿保 护的诉讼 时效期间延长至
其 出生后 2 年 ,以进一 步强化对胎 儿利 益的保护 。 O
关键词 :胎儿利益 ;民事权利能 力;诉讼 时效
中图分类号 :D 2 . 文献标识码:A 9 04


我 国有 关 胎 儿 保 护 的立 法 现 状
为 民事 主体所享有 ,而要成为 民事 主体 ,必须具有 民事
《民法通则 》 9条规定 : 公 民从 出生时起到死亡 第 “
时止 ,具有 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 民事权利 ,承担 民 事义务。 ”按照这一规定 ,“ 出生 ”成为胎儿和公 民的分 水岭 。胎儿 因为没能 “ 出生 ” ,不是 民事 法律关 系主体 ,
体才享 有遗 产权 , “ 是 留而不给 ” 实际上并不承认胎儿 ,
条 :“ 出生时 间以户籍证 明为准 ; 没有户籍 证明的 ,以医
院出具 的出生证 明为准 ;没有 医院证 明的 ,参照其他有 关证 明认定 。但户籍证 明记载 的出生时间不能被其他证 ” 据所推翻 ,有所不妥 :一方 面可能造成法律上 的出生与 实际 出生不一致 ,使实 际上 已经 出生但 由于某种原 因没

论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我国法律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没有明文规定,随着越来越多的关于损害胎儿利益的案件进入诉讼,法官在审判过程中感到无所适从。

在审判实践中,有的法院支持了原告要求赔偿胎儿利益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的法院却判决原告败诉。

如何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已成为审判实践中不得不面对的现实问题。

我国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已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保护体系(包括对自然人死亡后权利的保护),但对自然人的必经阶段——胎儿的保护仅限于《继承法》中为胎儿保留遗产继承份额的规定,本文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试图赋予胎儿准民事主体地位以及准民事权利能力,从而构建一个保护自然人权益(从胎儿时的先期权益直到死亡后的延续权益)的完整体系。

最后,本文还探讨了侵犯胎儿民事权利的民事责任。

一、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现实动因:现实与法律的双重困惑(一)实现胎儿民事权利的现实困惑案情回放:2006年4月14日下午,在理县境内国道317线214km处陈某乘坐的由廖某驾驶的微型面包车与梁某驾驶的大型客车相撞,致陈某受伤后入住某县人民医院治疗。

陈某经诊断为“先兆流产、胎膜早破”,其根据医嘱认为保胎的危险性较大,遂决定终止妊娠并产下一暂活女婴。

交警部门认定: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负次要责任。

后交警部门以当事人间就赔偿金额分歧较大不能达成协议为由而调解终结。

陈某遂诉诸法院,请求判令梁某等三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并判令被告支付小孩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以及精神抚慰金。

对婴儿的死亡赔偿金应否支持,在讨论中出现了两种意见:一、胎儿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对胎儿的损害导致其出生后死亡,不是对胎儿权利的侵害,而是对母体权利的侵害,应赔偿母体终止妊娠的损失而非婴儿的死亡赔偿金。

二、胎儿享有一定的民事权益,被告的行为与婴儿的死亡存在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承担婴儿死亡的赔偿责任。

产生以上分歧的原因是什么呢?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近年来针对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而我国对此立法却过于简单,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外,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几乎是一片空白。

法律的缺漏造成司法实践在审理侵害胎儿权利的案件时往往无法可依,使胎儿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因此,研究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一、胎儿应有的法益范围法律保护的“胎儿”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结合的产物且尚未出生;第二,必须具有现实的生命力。

胎儿的法益范围可以分为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两个方面。

人身法益包括生命法益和健康法益。

生命法益是指胎儿生命权应受保护的法益。

本人认为胎儿应具有生命法益。

首先,生命法益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表现与自然创造的一部分。

其次,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就保护人的先期生命法益。

其三,从实务上看,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对胎儿的生命法益进行了保护,如美国等。

健康法益是指胎儿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法益。

保护胎儿的健康法益同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一样是保护人的先期法益,是完全有必要的。

财产法益包括:其一,财产继承法益,是胎儿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享有的遗产继承的财产利益。

我国《继承法》第28条对此即有所规定。

其二,受遗赠法益,是指胎儿享有的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法益。

与胎儿享有继承法益相同。

其三,受抚养法益,是指接受抚养人教育成人的法益。

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二款对此即有明确规定。

其四,依契约受益法益,是指依契约作为受益人的法益。

现实中,有些契约以胎儿为受益人,比如保险契约、赠与契约等等。

二、境外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及理论依据1、两大法系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有三种模式:一是总括性保护立法例,即概括地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瑞士、泰国法律上作如此规定。

二是个别性保护立法例,又称有限保护主义,即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只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内容提要:关于胎儿利益保护,存在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以及绝对主义三种不同立法例,我国现行立法采绝对主义,不符合胎儿利益保护的需要,应采总括的保护主义。

就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认定,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者,视其具有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之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

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①]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

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一个不能回避的特殊问题,但有关理论研究尚不够深入。

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立法模式选择在罗马法的某些文献中,与民间俗语“胎儿或即将出生的婴儿被视为已出生儿(Conceptus o nasciturus pro iam nato habetur)”相吻合,胎儿被视为与新生儿处于完全相同的地位。

但罗马人同时又宣布了另外一些相反的准则,否认即将出生的婴儿具有人格。

对此,彼德洛?彭梵得认为,罗马法上真正的原则是,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仍然是一个潜在的(in fieri)人,人们为他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

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

正如保罗所说:“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

”[②]亦即在罗马法上,当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被视为自母体受孕时起具有权利能力。

近代民法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之立法模式选择主要有三种:(一)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

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

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法实 务界 , 国基 于 不 同 的理 论模 式 导 致 不 同 的法 各
律规定 ,l , 儿 问题 的不 同处 理 。近 代 大 陆法 系 lx 胎 l ̄ J
国家 , 胎儿利 益 的保护 主要有 以下 几种模 式 : 对
收 稿 日期 :0 0— 9— 6 2 1 0 0
国现行 民法 既未实 行 总 括 的 保 护主 义 , 未 实行 个 也
保 留胎 儿 的 继 承 份 额 , 是 , 此 种 特 别 规 定 , 但 “ 系严
格 贯彻 以 出生为 民 事权 利 能 力 之始 期 , 认 胎 儿有 不 任何 民事权 利能 力 , 总括 的保 护 主 义视 为 已出生 与 因而有 民事权 利 能力 , 以及 个 别 的保 护主 义 于若 干 特 别情 形 视 为有 权 利 能 力 , 不 相 同 。 均 ”2因此 , 我
儿 的赔偿 请 求 权 等 。如 《 国 民法 典 》 75条 规 法 第 2 定 : 尚未 受 胎 者 , “ 不得 为继 承人 。 第 9 6条第 l ” 0 项 规定 :胎 儿于 赠与 时 已存 在 者 , “ 即有 承 受 生前 赠 与 的能力 。 第 12 ” 93条 规 定 : 在 继 承 开 始 时 尚未 出 “
法律 及 司法 解 释的 出台进行 规定 。
2 立 法 模 式 的选 择
对 胎儿 利 益 进 行 保 护 , 已成 各 种 学 说 的 定 论 。
然而 , 到底 采用那 种 立 法模 式 更 好 地对 胎 儿 利益 进 行 保 护呢 ?这个 问题长期 困扰着 中外 民法学界 和 司
为我国《 民法通则》 16 与 94年的苏俄 民法均采用。 我 国《 承 法》 2 虽然 规 定 在 遗产 分 割时 应 当 继 第 8条

民法典整合完善胎儿利益保护体系

民法典整合完善胎儿利益保护体系导言一个胎儿还没出生,父亲就去世了,那么这个胎儿有没有继承父亲财产的权利?胎儿是否具备民事权利能力?5月28日审议通过的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法条该如何理解?具体实施中将会遇到哪些问题?法条援引第十六条【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胎儿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网友、群众说网友姚仁龙:胎儿应当享有继承权,单亲妈妈抚养一个孩子真的很不容易。

网友游远珠:胎儿有遗产继承权,表明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突出了民权、民意……■专家释法胎儿权利保护更明确严谨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博士)宋皓胎儿利益保护是现代民法中重要的制度之一,体现了民法中保护民事主体权利的基本原则。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胎儿是成为民事主体的前置阶段。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例如怀胎期间胎儿父亲由于车祸死亡,则无论是赔偿金还是对其父亲的遗产继承都应当为胎儿保留必要份额。

这是考虑到胎儿出生后以及在成年之前的抚养问题,为保障胎儿出生后的利益所做的预先准备。

民法典第十六条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所表达的内涵一致,都是保护胎儿利益。

民法总则是概括性的规定,而继承编则是具体规定。

前者的相关规定是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实际上为一种法律拟制。

法律拟制通俗来讲,就是把甲事实看作乙事实,使得甲事实具有乙事实的效果。

根据民法基本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没有出生,不具备权利能力,不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但是在涉及继承、赠与等与胎儿利益密切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将其看作具有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参与财产的分割等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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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民法典依照权利能力说理论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后,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胎儿究竞依法享有哪些民事权利,笔者认为,我国民法至少应该确认胎儿享有以下民事权利,但不限于如下权利:
1、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自然人以其机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等人体活动的利益为内容的人格权。

胎儿的健康权是指其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权利。

胎儿在孕育期间,身体的各部分组织、器官以及相应的机能正处在逐步完善、成熟的过程中,所以,胎儿在这一阶段所享有的生理机能正常发育,不受任何外部侵害的利益就是胎儿享有的健康利益。

健康利益是胎儿人身利益中的一项极为重要的内容。

胎儿期间受到的侵害,很可能导致将来的出生者生而残障,这不仅给婴儿及其家庭带来不可治愈的伤痛,也会造成许多社会问题。

所以,民法必须加强对胎儿健康利益的保护。

胎儿享有健康权,就意味着自然人对其在胎儿阶段受到的生理健康侵害,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致害人给予经济赔偿。

2、生命权
按照学界通说,生命权是指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利益
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

生命权以自然人的生命安全为客体,以维护人的生命活动延续为其基本内容。

生命权保护的对象是人的生命活动能力。

人的生命是人的最高人格利益,具有至高无上的人格价值。

从生物学意义上讲,胎儿无疑是具有生命意义的,但是否能够享有法律所保护的生命权呢?对此问题,学者观点不一。

多数学者持否定态度,主要理由为:胎儿虽然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命,胎儿从现实的角度讲毕竟不是人,虽客观上具有生命的形式但不能赋予其生命权;即便赋予胎儿生命权,其权利也无法行使;如果认定胎儿有生命权,则由于侵犯生命权的不可逆转型,他人的一般违法行为将可能构成犯罪,活着的生命与尚未出生的胎儿相比,当然活着的生命更重要;若赋予胎儿生命权,会妨碍计划生育政策的执行。

笔者对此不敢苟同:
第一,胎儿是生物学意义上的生命是毫无疑问的,但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生命则需要根据相应的法律理论加以分析。

在法律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条件下,只要胎儿活着出生,就当然享有生命权。

第二,以胎儿无法行使权利为由而否认胎儿的生命权,是没有道理的。

第三,以活着的生命和尚未出生的胎儿相比较,认为活着的生命更为重要,从而否认胎儿的生命权,这既违背了
民法的基本原则,又从根本上否认了人的生命价值。

第四,胎儿享有生命权与计划生育政策并不冲突,而且,胎儿享有生命权,也并不意味着需要禁止除计划生育外的其他堕胎行为。

第五,从健康权与生命权的关系来看,胎儿应享有生命权。

3、受抚养权
受抚养权是指接受抚养人爱护教育成人的权利。

胎儿应享有受抚养权。

各国立法也不同程度地承认了胎儿所享有的受抚养权。

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出现过关于胎儿受抚养权成功获得法律支持的案例。

4、继承权
继承利益是胎儿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享有的遗产继承的利益。

胎儿是否享有财产继承权,自罗马法以来,一直为法律所关注。

我国《继承法》第28条的规定,涉及对胎儿继承利益的保护,但未承认胎儿的继承权。

我国未来民法典若直接承认胎)L的权利能力,胎儿享有继承权就有了直接法律根据。

与此同时,法律还需解决另一个问题:如何保障胎儿的继承权得到实现?按照我国现有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分割可以在胎儿出生前进行,这对于以活着出生为条件而溯及取得胎儿期间的权利能力的胎儿而言极为不利。

在遗产分割时,究竟承不承认胎儿的继承权成为难以抉择的问
题:承认胎儿的继承权,无法律依据—胎儿正怀于母体期间,依法尚无权利能力;不承认胎儿的继承权,面临违法的可能—胎儿日后活着出生,将溯及取得胎儿期间的权利能力,任何剥夺其继承权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若按我国继承法的现今处理方法,即为胎儿保留“特留份”,这虽能解决胎儿是否享有继承权问题,但某种程度上减少了可供分配的遗产数额:若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特留份”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再次进行分配,分配费用的增加必然导致可供分配遗产数额的减少。

鉴于此,笔者认为最好的解决办法是法律规定,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中涉及尚未出生的胎儿时,遗产分割应在胎儿出生后方可进行。

5、纯利益的获得权
胎儿虽尚未出生,但也有可能成为赠与、遗赠等行为的对象或保险的受益人。

对于此种对胎儿本人有利而又不损害他人利益的纯法律利益,胎儿是否可以取得呢?笔者认为,根据总括的保护主义之法定停止条件说,胎儿在活着出生后,当然可以取得他人对其在胎儿阶段的赠与、遗赠等纯利益。

尽管自然人在溯及取得胎儿阶段的权利能力时,并不具有行为能力,但我们可以比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有效的通说,认可胎儿有纯利益的获得权。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我国《继承法》第25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放弃受遗赠的
表示。

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该规定应当变通运用于胎儿,即胎儿作为受遗赠人,其“知道受遗赠”的时间应理解为活着出生的时间,其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作出,参照监护人不得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规定,胎儿的法定监护人不得拒绝代替胎儿接受纯获法律利益,或实施其他侵害胎儿合法权益的行为。

(作者单位:河南省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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