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总则是怎么规定保护胎儿利益的

民法总则是怎么规定保护胎⼉利益的
国家上⾯有很多的法律条例,不同⽅⾯的法律所针对的主体也是不同,今天主要介绍民法总则的内容,⼀般来说法律都是规定公民的⾏为以及权利等⽅⾯的知识,那对于胎⼉是否有规定,接下来店铺⼩编就来为⼤家介绍该内容。
民法总则是怎么规定保护胎⼉利益的
草案增加了保护胎⼉利益的规定,在继承法规定的基础上明确,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的保护,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出⽣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对胎⼉保留份额的处理,依胎⼉出⽣时是死体还是活体⽽不同:
1、如果胎⼉出⽣时是活体的,则该保留份额为该婴⼉所有,可由其母亲代为保管。
2、如果胎⼉出⽣后不久即死亡,则该保留份额为该婴⼉所有,但应由该死婴的法定继承⼈按法定继承处理。
3、如果胎⼉出⽣时即为死胎,则该保留的份额由被继承⼈的继承⼈再分割。
《民法典》
第⼗六条 【胎⼉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第⼀千⼀百五⼗五条 【胎⼉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的继承份额。
胎⼉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我们明⽩即使是胎⼉也是受到法律的保护,特别是在⼀些财产的继承法律等⽅⾯也是规定需要留出胎⼉继承的份额,如果胎⼉未出世是不具有民事⾏为,如果对于该法的内容还有其他任何的疑问,随时欢迎来咨询店铺律师。
论民法典中胎儿利益保护现状和原因分析

134法制时空论民法典中胎儿利益保护现状和原因分析胎儿利益保护的现状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现状。
《民法典》颁布以前,仅仅《继承法》保护胎儿遗产继承方面的利益。
《民法总则》的出台,增加了对胎儿其他民事权益的保护。
我国颁布的《民法典》中沿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
虽然我国已经摒弃了过去的胎儿完全无法律人格说,但是针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方面仅限于上述提及的两个方面,对于胎儿其他的民事权益没有任何规定,这显然不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
司法实践中,各种侵害胎儿利益的案件数不胜数,由于《民法典》和之前的《民法总则》保护胎儿利益要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前提,如果胎儿在母体中已经受到侵害,但出生时为死体,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无任何救济途径可言,胎儿的利益自然得不到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的司法现状。
以“胎儿”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进行搜索,民事案由有17168起,由此可见,有关胎儿的相关案件数量不可小视。
其中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有6459起,其他还包括抚养、侵权行为等。
以“胎儿死亡”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民事案由有1124起,但是以“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为关键词进行搜索,没有搜到任何记录。
因胎儿不属于民事主体,因此很多案件中涉及胎儿利益的诉求未得到支持。
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处理胎儿利益的案件会左右为难,法官只能凭借自由裁量权去衡量审判。
虽然一些法官基于民法的法律价值原则和法理和情理兼顾支持了胎儿的部分权益,但大多数法官认为胎儿跟法律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还是不一样,对请求不予支持。
生活中对胎儿利益存在的侵害现实生活中,侵害胎儿利益的事件多种多样,如医疗事故损伤腹中胎儿、车祸致孕妇流产、污染致胎儿畸形等等。
我们可以对生活中侵害胎儿的方式方法进行归类,可以分为对胎儿利益的直接侵害和间接侵害。
对胎儿利益的直接侵害包括殴打孕妇腹部导致妇流产、车祸撞击孕妇致孕妇流产等直接导致胎儿死亡的事件。
司法实务中一般对此类案件都以侵犯母亲的身体健康予以处罚,并未涉及胎儿利益的保护,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民法典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典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典胎儿利益保护是指在民法典中对胎儿权益给予保护和关注。
胎儿是指受孕后尚未出生的人,其权益包括生存权、健康权、发展权等。
民法典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生命权保护:民法典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终止胎儿的生命,保护胎儿的生命权。
2. 健康权保护:民法典规定孕妇在妊娠期间应当保护身体健康,不得进行危害胎儿健康的行为,并规定如果危害胎儿健康的行为造成胎儿伤害或死亡,应当追究责任。
3. 发展权保护:民法典规定胎儿具有与生活环境相适应的权利,保障胎儿的正常发育。
此外,民法典还对胎儿的继承权利进行了规定,胎儿有权继承父母财产。
胎儿利益保护在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有助于保护胎儿权益,同时也强调了孕妇和其他人士对胎儿的责任和义务。
这对于保障妇女权益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它涉及到医学、伦理和法律等多个领域。
在现代社会,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医疗条件的改善,越来越多的关注被放在了胎儿的权益保护上。
保护胎儿利益不仅仅是医学科技的进步,更是社会道德和法律伦理的问题,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探讨一下胎儿利益保护的重要性。
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人类文明的一部分。
人类自古以来就怀着对生命的敬畏之心,对胎儿的保护和尊重是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
在古代,人们就有尊重胎儿的传统,比如在中国古代就有“胎儿教育”之说,即孕妇在怀孕期间要经常听取正面的音乐,看正面的书籍,对胎儿进行积极的教育。
在现代社会,我们更需要对胎儿进行更加全面和严格的保护,因为科技和医疗条件的改善使得人类有能力进行更多样化、更复杂的医学操作,而这其中就涉及到了胎儿的权益保护。
胎儿利益的保护是法律的要求。
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都规定了对胎儿的保护措施,比如禁止对胎儿进行非法的人工流产、禁止进行基因编辑等等。
这些法律的存在和实施,不仅仅是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更是对整个社会秩序和道德标准的维护。
保护胎儿利益的法律是社会和政府对生命权益的认可与保障,是对社会伦理价值的体现。
保护胎儿利益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
除了医生和政府的努力之外,全社会都应该积极参与到胎儿利益的保护中来,包括家长、教育机构、媒体和公众。
家长要从怀孕开始就要尊重胎儿的生命,注重孕期的保健和营养,避免接触有害物质,保持心情愉快。
教育机构要加强对孕妇的健康教育,提高孕期保健的意识和知识。
媒体要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引导公众关注胎儿利益的保护,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公众要加强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关注和支持,发现有违反胎儿利益的行为及时举报,维护社会公正和秩序。
在实际工作中,保护胎儿利益需要医生等医疗人员的共同努力。
医生首先要严格遵循医疗伦理标准,尊重患者的意愿,尤其是孕妇和胎儿的权益。
在治疗和手术过程中,医生要尽量减少对胎儿的伤害,采取更安全和更科学的医疗方法。
民法典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

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我国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的,⽽⾃然⼈的民事权利能⼒是从出⽣后开始享有的,但对于胎⼉的民事权利能⼒,有特殊保护规定,那么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什么?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民法典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然⼈民事权利能⼒的起⽌】⾃然⼈从出⽣时起到死亡时⽌,具有民事权利能⼒,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六条【胎⼉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然⼈民事权利⼀般有哪些1、财产权和⼈⾝权——这是以权利的客体之不同所作的分类。
2、⽀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这是根据权利的作⽤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1)⽀配权是指可以对标的物直接⽀配并排斥他⼈⼲涉的权利。
(2)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为⼀定⾏为或不为⼀定⾏为的权利。
(3)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权利的权利,例如不安抗辩权。
(4)形成权是指当事⼈⼀⽅可以以⾃⼰的⾏为使法律关系发⽣变动的权利。
3、绝对权和相对权——这是以权利⼈可以对抗的义务⼈的范围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权利的(1)绝对权,⼜称对世权,是指义务⼈不确定,权利⼈⽆须通过义务⼈实施⼀定的积极协助⾏为即可类型实现的权利。
(2)相对权,⼜称对⼈权,是指权利⼈和义务⼈均为特定⼈,权利⼈必须通过义务⼈积极的实施或者不实施⼀定⾏为才能实现的权利。
4.主权利和从权利——这是根据权利的相互关系所作的分类。
(1)主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着的两个民事权利中可以独⽴存在的权利。
(2)从权利则指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权利。
(3)主权利移转或者消灭时,从权利也随之移转和消灭。
5、既得权和期待权——这是根据民事权利的成⽴要件是否全部实现所作的分类。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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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近年来针对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而我国对此立法却过于简单,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外,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几乎是一片空白。
法律的缺漏造成司法实践在审理侵害胎儿权利的案件时往往无法可依,使胎儿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因此,研究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一、胎儿应有的法益范围法律保护的“胎儿”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结合的产物且尚未出生;第二,必须具有现实的生命力。
胎儿的法益范围可以分为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两个方面。
人身法益包括生命法益和健康法益。
生命法益是指胎儿生命权应受保护的法益。
本人认为胎儿应具有生命法益。
首先,生命法益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表现与自然创造的一部分。
其次,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就保护人的先期生命法益。
其三,从实务上看,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对胎儿的生命法益进行了保护,如美国等。
健康法益是指胎儿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法益。
保护胎儿的健康法益同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一样是保护人的先期法益,是完全有必要的。
财产法益包括:其一,财产继承法益,是胎儿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享有的遗产继承的财产利益。
我国《继承法》第28条对此即有所规定。
其二,受遗赠法益,是指胎儿享有的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法益。
与胎儿享有继承法益相同。
其三,受抚养法益,是指接受抚养人教育成人的法益。
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二款对此即有明确规定。
其四,依契约受益法益,是指依契约作为受益人的法益。
现实中,有些契约以胎儿为受益人,比如保险契约、赠与契约等等。
二、境外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及理论依据1、两大法系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有三种模式:一是总括性保护立法例,即概括地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瑞士、泰国法律上作如此规定。
二是个别性保护立法例,又称有限保护主义,即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只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
民法典整合完善胎儿利益保护体系

民法典整合完善胎儿利益保护体系导言一个胎儿还没出生,父亲就去世了,那么这个胎儿有没有继承父亲财产的权利?胎儿是否具备民事权利能力?5月28日审议通过的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法条该如何理解?具体实施中将会遇到哪些问题?法条援引第十六条【胎儿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胎儿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网友、群众说网友姚仁龙:胎儿应当享有继承权,单亲妈妈抚养一个孩子真的很不容易。
网友游远珠:胎儿有遗产继承权,表明我国的法律体系更加完善,突出了民权、民意……■专家释法胎儿权利保护更明确严谨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讲师(博士)宋皓胎儿利益保护是现代民法中重要的制度之一,体现了民法中保护民事主体权利的基本原则。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胎儿是成为民事主体的前置阶段。
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例如怀胎期间胎儿父亲由于车祸死亡,则无论是赔偿金还是对其父亲的遗产继承都应当为胎儿保留必要份额。
这是考虑到胎儿出生后以及在成年之前的抚养问题,为保障胎儿出生后的利益所做的预先准备。
民法典第十六条以及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所表达的内涵一致,都是保护胎儿利益。
民法总则是概括性的规定,而继承编则是具体规定。
前者的相关规定是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实际上为一种法律拟制。
法律拟制通俗来讲,就是把甲事实看作乙事实,使得甲事实具有乙事实的效果。
根据民法基本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没有出生,不具备权利能力,不能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但是在涉及继承、赠与等与胎儿利益密切相关的民事法律行为时,应当将其看作具有权利能力的民事主体参与财产的分割等事宜。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是人类生命的一个重要阶段,在其发育过程中需要得到充分的保护和关心。
保护胎儿的利益,不仅是医学伦理学和生命伦理学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道德和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
本文将从人类生命的价值、道德原则、法律规定等角度,探讨保护胎儿利益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以促进社会对胎儿保护意识的提高。
首先,人类生命的价值无法估量。
胎儿虽然还没有出生,但从其受精卵开始就具有生命的本质和尊严。
每个胎儿都是一个独特而有价值的个体,被赋予了生命的权利和尊严。
保护胎儿利益是尊重人类生命价值的体现,是维护人类尊严和权利的基本要求。
其次,胎儿保护需要遵循道德原则。
道德原则是人类社会行为的指导方针,包括尊重、公正、奉献等等。
在保护胎儿利益的过程中,需要遵循以下道德原则:尊重:胎儿是生命的延续者,应该受到尊重和保护。
医学人员和社会大众需要将胎儿视为一个独特而有价值的个体,尽可能避免伤害其生命和发育。
公正:保护胎儿利益需要公正的态度和行为。
医疗行为应该依据科学技术和医学伦理原则进行,不应受制于医疗机构的利润和商业考虑,同时应考虑医疗资金的公平分配,以确保每个胎儿能够得到相应的保护和救治。
奉献:保护好胎儿需要医护人员精神奉献的精神和行为。
医护人员应该尽一切努力去解决胎儿的问题,采取所有可能的有效措施,确保胎儿的生命和发育。
最后,保护胎儿利益是法律规定的必要行为。
现代社会对胎儿的保护,除了道德、伦理、医学等方面的要求外,还有法律规定的支持。
针对胎儿的保护,我国现有的相关法律主要有《婚姻法》、《计划生育法》、《人类遗传资源管理条例》等。
这些法律从不同角度规定了胎儿的保护权利和义务,保障了胎儿在生命和发育过程中的权利和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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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利益保护之浅析民事权利能力是公民取得某项具体民事权利的前提和基础。
我国《民法通则》规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其表明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作为特殊的人群,并未出生,但将来一定会出生,胎儿没有出生前,属于母体的一部分,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也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存在于母体中的时候如果其利益受到侵害,却得不到公平、公正的处理。
这一社会现象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广泛关注和质疑。
一、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胎儿利益应该受到民法或者侵权法保护是无疑议的,关于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依据,在当今理论学术界有几种观点:(一)权利能力说,在理论界对胎儿的权利能力有两种说法:1、法定解除说认为在怀孕期间,胎儿有于人相同的法律地位,具有权利能力或者具有限制的权利能力,只有当胎儿出生时是死体,其权利能力才溯及的取消;2、法定停止条件说认为,在怀孕期间,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在出生时是活体时,才追溯到遗产继承开始或者损害赔偿请求权形成之时取得权利能力。
i综合上述两种学术,可以看出,胎儿处于母体之中时,涉及到太儿利益时胎儿并没有权利能力,都是出生后并且出生时是活体才获得权利能力,(二)、生命权法益说,德国学者Planck认为,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
因为生命是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之表现与自然创造之一部,生命所表现者,是生物自体之本质,生物自体因此而获取其内容,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权利,自得主张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任何对人类自体之妨碍或剥夺,皆构成对生命法益之侵害,所以对胎儿的侵害,也是属于对生命发展过程之妨碍。
胎儿利益受到侵害应认为是其内部生命过程受到阻碍,法律在此方面应受自然现象之拘束,不容忽视。
因此,所谓健康受损害,不能纯依法律技术之逻辑概念而界定。
健康法益本身既是来自创造,为自然所赋予,当法律加以规律并赋予一定法律效果时,自应承认此种自然的效力。
生命法益说认为自然生命的起点即是胎儿,胎儿是具有生命的,生命价值高于一切,生命权是最为重要的个人法益。
人们认为胎儿生命是一种法益,便在刑法中规定了堕胎罪的内容。
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如果从保护胎儿生命权法益来保护,那么胎儿有生命权与我国国家实行计划地控制人口的政策相冲突,我的观点是胎儿虽然具有生物意义上的生命形式,但是有出生时是死体的可能,当出生时是死体的情况出现,胎儿的遗产继承权利和损害赔偿请求权将无法实现,认为胎儿有生命权并没有实际的保护胎儿利益的意义,所以胎儿毕竟还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并不享有法律意义上的生命权。
(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杨立新教授提出了人身权延伸法律保护的理论主张。
其理论的基本思想是:在现代人权观念的指导下,以维护自然人统一、完整的人ii身利益为基本目的,追求创造、保护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统一。
人身权延伸是指自然人的权利延伸到其出生前和死亡后,存在的与自然人人身权相关连的限期权益和延后权益,自然人人身权利、自然人先期权益、自然人延后权益三者结合构成了完整的自然人人身权利。
“人身权益延伸保护理论”是将胎儿利益视为一种先期的人身利益来寻求法律的保护,民法通则规定了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但法律要对胎儿进行保护的是利益,而不是保护其权利,所以“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既符合胎儿无民事权利能力的问题,又为更好更广泛的保护胎儿利益找到了理论依据。
人身权延伸基本要点是:第一,自然人在其诞生前和消灭后,存在着与人身权利相联系的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
法律规定,自然人之所以享有人身权利,是因为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在事实上,在自然人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之前和终止之后,就已经或者继续存在某些人身利益,这些人身利益都与该主体在作为主体存在期间的人身利益相联系,这些人身法益虽然与自然人的人身权利有所不同,但是维护这些人身法益对于维护该主体的法律人格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先期的人身法益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
先期人身法益、人身权利与延续人身法益一起,前后相续,一脉相承,不可或缺,都应当进行法律保护。
在对人身权益进行保护中,缺少任何一个环节的保护,就必然导致自然人人格利益保护的残缺,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就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
第三,自然人人身利益的完整性和先期的以及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的系统性,决定了法律对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保护必须以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为中心,向前延伸和向后延伸,保护先期人身法益和延续人身法益。
没有对人身权利的保护,自然人就丧失了最基本的法律人格,丧失了人权;但是如果法律仅仅保护人身权利,而不保护自然人诞生前和消灭后人身法益,同样会使自然人丧失完整的法律人格,丧失基本的人权。
只有全面保护人身权利和人身法益,才能够维护自然人人格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建立社会统一的价值观,维护社会利益。
二、胎儿利益保护的范围我国立法现状根本不能充分保障其利益。
因此,我们有必要认真反思一下我国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工作,对胎儿权益的保护给予应有的重视。
完善我国民法体系中所存在的缺陷漏洞,让法律深入到社会各个方面,尽量克服因法律滞后性所产生的问题。
法律在保护胎儿的利益方面,理论上归纳胎儿所享有的民事权利应主要包括生命权、身份权、健康权以及基于特定身份所产生的财产权利等。
主要有以下内容:(一)胎儿的生命权,从理论上说,虽然胎儿还不是独立的自然人,但是他是生命的起源,从这种意义上说,他属于生命的范畴,应该得到保护,因此胎儿享有生命权。
但如果我国现在对堕胎行为以刑事犯罪加以立法,势必会造成社会的恐慌和人口的剧增,并一旦承认胎儿的生命权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相冲突,因此,对于胎儿生命权保护问题,根据我国实际情况不宜规定胎儿具有生命权。
(二)胎儿的身份权,这是确定胎儿的身份关系,包括亲子关系,亲属关系及因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抚养关系,在胎儿未出生之前,这种关系实际上就已经确定了的,法律应该予以承认并给以特殊保护。
如《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侵权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与被害人有抚养关系的第三人因被害人死亡而被剥夺受抚养权利的,其第三人可以向侵权人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这就是承认了胎儿与父母的身份关系,胎儿虽然尚未出生,但是对亲子关系和亲属关系中的扶养关系,也是确定了的,其一经出生,其父母就对其负有扶养的义务。
(三)胎儿健康权,指胎儿在母体中时,母亲受伤害,近而影响到胎儿,在胎儿出生后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
胎儿的健康权受侵害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胎儿在受孕期间,母亲受到机械性损伤或重大精神创伤,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2、由于环境严重污染致父母的生殖遗传功能受损,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3、由于母亲接受错误的医疗诊断或者治疗,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4、由于母亲服用某种药品,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
iii健康权属于损害赔偿请求权。
胎儿的健康权包含以下几层含义:1.胎儿的人身健康利益受到法律的保护,其在母体中受到身体损害或健康损害,经鉴定确认,产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2.胎儿的这种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胎儿还没有出生之前,是一种潜在的权利,因为尚在母体中的胎儿还不具有民事权利主体的资格。
3.由于刚刚出生的婴儿只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因而在行使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候,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
4.如果胎儿出生为死体,无论是侵权行为还是其他原因所致,胎儿都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这一做法遵循了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传统民法理念,这时,只有受害人即胎儿的母亲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承认胎儿出生后对其受孕时受到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符合社会公平理念的,但却民法中的权利能力问题有冲突之处,《民法通则》认为,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未出生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能力,自然也不承认其出生后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对于胎儿健康权利的保护是极其重要的,我认为它是胎儿利益中的核心权利,一个人的身体健康是生命的基础,也是人身权利大于财产权利的最好体现。
因此必须在现阶段充分完善对于胎儿健康权的保护和损害胎儿健康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最大程度上去弥补这一法律空白。
(四)胎儿的继承关系。
胎儿是否享有财产继承权,自罗马法以来,一直为法律所关注。
罗马法通过承认胎儿享有权利能力而赋予胎儿继承权。
有的国家则直接承认胎儿享有继承权,如《德国民法典》第条第款规定“在继承开始之前已经孕育,但尚未出生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继承法》28条规定,在继承开始的时候,对胎儿要保留特留份,在胎儿活着出生之后,发生继承。
因此,承认胎儿享有继承权的问题关键在于对胎儿的受遗赠权上,根据《继承法》第25条的规定,受遗赠人在知道遗赠后两个月内必须明示接受遗赠,否则视为放弃。
但胎儿尚在母体里的时候是不能在两个月内做出明示的。
出生后也不可能两个作出明示接受的意思,因此,可以看出胎儿在我国没有受遗赠权。
实践中此类似情况发生后,胎儿本可享有的受遗赠权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我认为在虽然胎儿不具有行为能力,但可以比照《继承法》第28条“胎儿特留份额”的规定做出立法,在胎儿活着出生之后,遗赠有效,而受遗赠人两个月明示的期限也应当从胎儿出生之日起计算,作出明示接受的意思可以比照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遗赠权”的行为有效的通说,由其母亲代为行使,使得胎儿的既得利益得以实现。
(五)抚养请求权,胎儿的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是指胎儿在出生前其抚养义务人被害,胎儿活着出生后,有权请求加害人支付抚养费的权利。
iv《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2项规定:“抚养义务人被杀时,其应收抚养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也有赔偿请求权。
”我国民法对胎儿的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无明文规定,而事实上此类损害也有发生,由于法律无相关规定,出生婴儿的受偿往往得不到及时解决。
我国民法通则应当将胎儿的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明文规定,胎儿以活体出生后,母亲可以作为其代理人,行使抚养请求权,从而确保胎儿出生后得到应有的物质生活保障。
综上所述:胎儿利益的保护应当是全面的,不仅仅在于我国法律规定的遗产继承的保留份额,还应当保护胎儿健康成长权利,我希望通过对胎儿的健康权、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抚养请求权的立法确立,完善我国民法体系中所存在的缺陷,让法律深入到社会各个方面,尽量克服因法律滞后性所产生的问题。
三、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和我国的立法现状及完善(一)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早在古罗马法时期,法学家保罗就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
罗马法规定,“关于胎儿的利益,视为已经出生”。
v近代民法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之立法模式选择主要有三种:1、总括的保护主义也称为概括主义。
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