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_杨巍 案例
民法典胎儿的利益怎样保护

民法典胎⼉的利益怎样保护在我们⽣活中,每⼀个的⼩⽣命的降临的时候,家⾥的⼈都⾮常的⾼兴,胎⼉未出⽣前他的⽣命跟母亲是⼀体的,,他所享有的利益也都是在出⽣后才能实现。
那么民法典胎⼉的利益如何保护?下⾯由店铺⼩编整理相关内容,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民法典胎⼉的利益怎样保护胎⼉出⽣后活体,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利益保护的,但死体的,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民法典》第⼗六条【胎⼉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具体内容1、⽣命权。
⽣命仅指出⽣后⾃然⼈的⽣命。
胎⼉虽然是⽣命形成的必经阶段,但未出⽣前他的⽣命和母亲是⼀体的,他所享有的利益也都是在出⽣后才能实现。
2、健康权。
胎⼉的健康权指的是其在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理机能正常发育的权利。
法律未规定胎⼉的健康权意味着胎⼉在孕育期间受到的诸如环境、药品、医⽣失职造成的疾病、畸形等其他危害得不到相应的补偿。
这是对胎⼉权益的严重损害。
3、财产继承权。
顾名思义,财产继承权主要表现在继承法中规定。
我国《民法典》规定: 遗产分割时对胎⼉的遗产继承份额做出明确规定,需要跟出⽣的孩⼦⼀样保留继承份额,但胎⼉出⽣时是死体的,需要将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4、受遗赠权。
虽然在《民法典》规定的受遗赠⼈享有受遗赠权,胎⼉尚未出⽣,被认为不是法律上的⾃然⼈,胎⼉并没有受遗赠权。
虽然规定了受遗赠权,但需要进⼀步思考仍存在弊端。
假如在遗嘱明确表⽰将遗产遗赠给胎⼉,当出现胎⼉没有出现的情况,是否由胎⼉的母亲代其享受这项权利,会存在争议。
⽽胎⼉不幸没有出⽣,那么该权利应该归属于谁便不得⽽知。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如果读者有哪些法律问题要了解的,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论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一、胎儿法律地位剖析医学上把胎儿的发育分为三个阶段:受精卵、胚胎期、胎儿期。
而胎儿是指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的未出生的幼儿。
而法律中,对胎儿没有一个明确的定义。
有的学者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也有学者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台湾法学家胡长清指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所以,自然人生命起始和终止,是规范事实而不是自然事实,其法律标准是非常微妙的一个规范问题。
二、各国相关立法介绍综观现代世界各国和我国立法,关于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对胎儿权利的保护大致有以下几种立法模式:(一)大陆法系大陆法系在保护胎儿利益的问题上的规定,是以民事权利能力概念为基点,有三种立法主义,分别是: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绝对的否定主义。
1、总括的保护主义总括的保护主义的基本观点来源于罗马法“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应将胎儿视作已经出生”这一精神,即不分具体的权利领域,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
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即已出生”。
我们可以看出,总括的保护主义在在胎儿权利能力的存在时间方面也略有不同:一种附解除条件主义,认为胎儿出生前既已取得权利能力,但将来如系死产时,则溯及出生前丧失权利能力。
2、个别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在一些例外情形中,可视为有权利能力。
这些情形一般为胎儿纯受益情形。
例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第886条规定:“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
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情形”、第783条规定:“父对胎内子女,亦可认领。
于此情形,应经母的承诺”。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利益保护摘要:随着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人们对保护自身利益也愈发重视。
然而胎儿的权益保护一直是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于胎儿的权力地位也是基本不予承认的。
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应当明确界定胎儿的法律概念,以期能够从新为胎儿的法律地位定位,并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胎儿法律定位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作为潜在意义的人的生命,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是指从受孕到出生前的生命体,是尚未从母体脱离的形态。
医学上认为,人类胚胎约在受精后12周末成为胎儿,在此之前只是受精卵和胚胎,而不是胎儿。
然法学学术界较为权威的说法则认为,法律应当保护的胎儿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时起至出生时止在母体中孕育着的整个形态。
而历史上,在罗马法时期,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便已经开始。
当时的法学家就指出:当涉及胎儿的利益时,即使是在母体中的胎儿,仍然应像活人一样地对待。
一、我国胎儿的法律定位在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中有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按照这一规定,未出生的胎儿,不是公民,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也是不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的;只有出生后的人才具有公民身份,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中,出生与否是能否成为公民的关键,也是能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关键。
从我国现行法《继承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上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胎儿的权益保护不是完全没有,但仅从继承这方面保护胎儿的权益未免显得有些薄弱。
针对这仅有的法律规定,我们不由得思考:胎儿在孕期受到侵害致使出生后残疾或者健康受损、或是在出生时由于医护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损伤的,该如何寻求救济?梁慧星教授曾在《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中提出“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然而这样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真正出现在现行法中。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为一个摆在我 们面前的重要 课题。 因而有 必要赋 予胎儿特殊的 民事权利 能力 ,并将 胎儿保 护的诉讼 时效期间延长至
其 出生后 2 年 ,以进一 步强化对胎 儿利 益的保护 。 O
关键词 :胎儿利益 ;民事权利能 力;诉讼 时效
中图分类号 :D 2 . 文献标识码:A 9 04
一
、
我 国有 关 胎 儿 保 护 的立 法 现 状
为 民事 主体所享有 ,而要成为 民事 主体 ,必须具有 民事
《民法通则 》 9条规定 : 公 民从 出生时起到死亡 第 “
时止 ,具有 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 民事权利 ,承担 民 事义务。 ”按照这一规定 ,“ 出生 ”成为胎儿和公 民的分 水岭 。胎儿 因为没能 “ 出生 ” ,不是 民事 法律关 系主体 ,
体才享 有遗 产权 , “ 是 留而不给 ” 实际上并不承认胎儿 ,
条 :“ 出生时 间以户籍证 明为准 ; 没有户籍 证明的 ,以医
院出具 的出生证 明为准 ;没有 医院证 明的 ,参照其他有 关证 明认定 。但户籍证 明记载 的出生时间不能被其他证 ” 据所推翻 ,有所不妥 :一方 面可能造成法律上 的出生与 实际 出生不一致 ,使实 际上 已经 出生但 由于某种原 因没
论对胎儿的民法保护

生 之前 的伤 害提 出诉 讼 的权 利 , 么 , 会使他 遭 那 就
受 不可 弥 补 的 错误 伤 害” Ⅲ 。因 此 , 大 多 数 绝 国家 的立法 都在一 定 程度上 保 护胎 儿 的利益 。
( )英 美法 一
( )大陆 法 二 大 陆法 系在保 护胎 儿 利益 的 问题 上 以 民事 权 利能 力概 念 为基 点 , 三种 立法 主 义 : 有 绝 对主 义 。绝对 贯彻 胎儿不 具 有 民事权 利能
力, 不得 为 民事 主 体 原 则 。此 主 义 极少 为立 法 采
用 。主要 见 之 于 苏 联 之 1 6 9 4年 《 俄 民 法 典 》 苏 。 我 国涉及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的 立 法 仅 “ 承 法” 2 继 第 8 条一 处 , 依 国 内主流 民法 学界 的 观点 , 国也 属 故 我
前 做法 , 取 了肯 定说 。此 后 , 大 多数 州也 陆续 采 绝
废 除先 例 , 为胎 儿 出生为 活体 的 , 其 出生前 所 认 就
受 侵害 而产 生 的后 果 , 有权请 求 损害赔 偿 。
但是 , 判例 对一 些 特殊情 况 仍然存 在 分歧 , 近 年来 这 种分歧 在一 定 程度上 导致 对 胎儿损 害赔 偿
关键词 :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 能力 ; 法益
中 图分 类 号 :D 2 93 文 献 标 识码 :A
近年来 , 国发 生 了 多起 原 告 基 于 胎儿 期 内 我 遭 受 不法侵 害 而 向加 害 人 主张损 害 赔偿 的案 件 。 更 有 甚者 , 广东 省 惊 暴 将 流产 之 胎 儿 用 于 非人 道
文 章 编 号 :1 7 —0 5 (0 6 0 — 0 7 — 0 6 3 4 3 20 )1 0 0 5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从伦理道德的角度来看,保护胎儿利益是人类社会的基本道德要求。
胎儿是一种无法自我保护的弱势群体,他们无法做出自己的选择,也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
我们有责任和义务来保护他们的利益。
正如《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所规定的:“儿童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优先享有权利”,同样,胎儿的利益也应该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
而且,从人道主义的角度来看,保护胎儿的利益是一种对生命的尊重和珍视,这是人类共同的道德底线。
在社会责任的层面上,保护胎儿利益也承担着一项重要的社会责任。
胎儿的健康和幸福是社会稳定和发展的基石。
保护胎儿的利益,不仅仅是一种伦理道德上的责任,更是一种社会责任。
社会的稳定和发展需要未来的一代来继承和发展,而这些未来的一代都是从胎儿逐渐成长起来的。
保护胎儿利益就是在保护社会的未来和稳定。
而且,保护胎儿利益也涉及到整个社会的道德风气和社会伦理观念。
一个社会如何对待未出生的生命,直接反映了这个社会的道德水准和人文精神。
保护胎儿利益是每个社会成员的责任和义务,也是整个社会的责任和义务。
从法律角度来看,保护胎儿利益也是一项法律义务。
现代法律体系对于胎儿的保护也有明确的规定和法律保障。
比如在我国的《妇女儿童保护法》中就规定:“国家保护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特别是保护儿童的生存权、发展权和受教育权。
” 而在国际上,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也规定:“儿童有权利得到生存和发展的保障。
” 这些法律规定都清楚地表明了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一项法律义务。
而且,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也为胎儿的保护提供了更好的手段和条件。
从法律层面来看,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既是一种法律需求,也是一种法律义务。
保护胎儿的利益是一项具有重要伦理道德、社会责任和法律义务的任务。
无论从哪个角度来看,都应该给予胎儿充分的保护和关怀。
而且,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也不只是一种口号或宣传,更需要有具体的行动和措施来确保每一个胎儿都能够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和关怀。
希望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能够更加重视和关注胎儿利益的保护,为每一个正在成长中的生命带来更多的关怀与爱。
试论我国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试论我国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科学的进步,人类社会的文明进入新的时代。
生命科学的研究日益深入,人权观念深入人心,胎儿及其法律保护已成为一个“时代课题”。
然而,目前我国在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方面依然是一片空白。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而胎儿尚未出生,因此不享有权利能力,完全否定了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
这就导致胎儿的人身利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及时有效的获得法律保护。
可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利益损害,请求赔偿的案例频频发生,由于立法的不足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很大困难。
为了更全面地保护胎儿的利益,我们应该重新定位胎儿的法律地位,重新思考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的重要性,加强关于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关键词】:胎儿民事主体侵权保护前言要研究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的问题,首先知道什么是胎儿。
究竟何为胎儿,各科学领域有不同的定义。
医学上解释为:“卵子受精后,发育的头两个星期称为孕卵;慢慢地各种身体器官逐步形成,就改称胚胎;六个星期后,胚胎呈现人形,再过一到两个星期就成为胎儿。
”生物学定义为:“胎儿是寄于母体之中的特殊生命体,是人类生命体发育的必经阶段,也是人出生前最后的存在形态。
”由于医学界对于胎儿的定义涉及的起算时间在法律诉讼过程中不好确定,加之不利于胎儿利益的全面保护。
在司法实践和法学学术界一致认为较为权威的说法是: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从卵子受精成功时至出生的在母体中孕育着的人。
法律对胎儿的保护期间,应从成功受孕时开始算起。
正如著名学者胡长清所说“胎儿者,谓母体中之儿也,自成功受孕时起,始称胎儿。
”一、近年司法实践中发生的案件引发的思考(一)近年来在我国发生的涉及胎儿利益的案件随着人类社会的进步,尤其是上世纪90年代以来至今,世界各国的侵权案件中,屡屡涉及胎儿的利益,特别是在我国。
近年来,未出生胎儿利益遭受侵犯的案件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比例都成上升趋势。
早在上世纪末,四川新津县就已经出现了关于胎儿因抚养关系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案例,本世纪以来更是常有发生。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_杨巍 案例

介绍与评论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杨 巍 内容提要:透过近年来有关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几起典型案件,可以看到我国在胎儿保护方面存在立法欠缺。
法学界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主要学说,从是否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的角度可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其中,肯定说不符合近代民法民事主体立法的思想基础,也违背了权利能力的伦理性和平等性原则,且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无实益。
引入德国有关胎儿保护判例中的“生命法益”概念,可在现实社会中对胎儿利益提供充分保护。
关键词:胎儿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主体杨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法学硕士研究生。
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层出不穷,而法官在处理时却显出一种无法可依的无奈。
分析其原因,一方面可以看到,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除《继承法》第28条关于胎儿特留份的规定外,其他法律再无任何规定;另一方面,民法学界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的研究,也多是从立法论的角度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提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胎儿保护的立法方案,但这对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如何解决胎儿的现实利益保护问题于事无补。
本文出于这一问题意识,通过对现实已然的典型案件进行分析研究,探讨此类案件的应然解决方法。
一 相关案件及分析(一)石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小石头”的母亲于1981年2月10日因超期妊娠住进被告医院,在分娩过程中,医院在没有通知家属的情况下使用胎头吸引器及产钳助产。
原告出生后9个月,其父母即发现其健康状况欠佳,原告长大后头围增大,不能独立行走。
2000年10月20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106,590.42元。
〔1〕此案被认为是我国首例对胎儿的人身权利予以法律保护的典型案例。
根据已有的报道,虽然“不少人认为`小石头'不是适格的原告,因为`小石头'在出生受产钳伤害的时候还是胎儿,属于母体的一部分”,但是法院的审理过程和判决对此问题均未有任何说明,而是将争议焦点放在被告助产行为与原告损害之因果关系的调查上,仅有少数专家学者呼吁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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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绍与评论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杨 巍 内容提要:透过近年来有关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几起典型案件,可以看到我国在胎儿保护方面存在立法欠缺。
法学界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主要学说,从是否赋予胎儿以民事权利能力的角度可分为肯定说和否定说,其中,肯定说不符合近代民法民事主体立法的思想基础,也违背了权利能力的伦理性和平等性原则,且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并无实益。
引入德国有关胎儿保护判例中的“生命法益”概念,可在现实社会中对胎儿利益提供充分保护。
关键词:胎儿 民事权利能力 民事主体杨巍,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民法学硕士研究生。
近年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损害赔偿请求的案件层出不穷,而法官在处理时却显出一种无法可依的无奈。
分析其原因,一方面可以看到,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中,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问题,除《继承法》第28条关于胎儿特留份的规定外,其他法律再无任何规定;另一方面,民法学界对胎儿利益保护问题的研究,也多是从立法论的角度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规定,提出我国未来民法典中胎儿保护的立法方案,但这对于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如何解决胎儿的现实利益保护问题于事无补。
本文出于这一问题意识,通过对现实已然的典型案件进行分析研究,探讨此类案件的应然解决方法。
一 相关案件及分析(一)石某诉某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小石头”的母亲于1981年2月10日因超期妊娠住进被告医院,在分娩过程中,医院在没有通知家属的情况下使用胎头吸引器及产钳助产。
原告出生后9个月,其父母即发现其健康状况欠佳,原告长大后头围增大,不能独立行走。
2000年10月20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106,590.42元。
〔1〕此案被认为是我国首例对胎儿的人身权利予以法律保护的典型案例。
根据已有的报道,虽然“不少人认为`小石头'不是适格的原告,因为`小石头'在出生受产钳伤害的时候还是胎儿,属于母体的一部分”,但是法院的审理过程和判决对此问题均未有任何说明,而是将争议焦点放在被告助产行为与原告损害之因果关系的调查上,仅有少数专家学者呼吁赋予胎儿以权利能力。
当然,也许法院对此问题也有所考虑,“法院鉴于本案的特殊性,遂主持双方进行调解”,但从相关报道中,难以看出法院对这一问题所持的立场以及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理由。
〔1〕参见“二十年前出生时受委屈 二十年后讨回公道”,《法制日报》2000年12月11日。
(二)吴美治等诉吕认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1999年9月23日晚,原告之一吴美治的丈夫吴发展驾驶的闽D-63745小货车与被告吕认识驾驶的闽D-40205大货车发生碰撞,吴发展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五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五原告抚养生活费54,937.89元,其中之一的吴佳颖在事故发生时尚是一个未分娩的胎儿。
后经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赔偿协议:被告吕认识赔偿吴美治等五位原告抚养生活费45,000元。
〔2〕此案仍是以调解方式结案。
主审法官在解说中说明,本案在处理中,确认了吴佳颖作为间接受害人的主体资格和赔偿请求权。
主要理由在于:吴佳颖因抚养关系产生的损害赔偿属于胎儿出生后的损害赔偿,其实质是侵权纠纷中间接受害人基于抚养关系而产生的损害赔偿问题。
而之所以尚未出生的胎儿被包括在间接受害人之内,是因为我国《民法通则》虽没有明文规定对胎儿抚养权利的保护,但从我国民法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来看,对胎儿的这种抚养权利同样应予以保护。
这种对胎儿抚养权利的保护,属于人身权延伸保护的范畴,有利于保护第二代的健康成长,且又为各国立法通例,故将胎儿列入间接受害人范围之内,使其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当属妥当。
至于具体的赔偿,则可以考虑从其出生之后给付。
我国《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若采严格解释,死者生前胎儿尚未出生,自不为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本不应得到赔偿;而本案法官根据我国民法立法精神和法律原则,采用人身权延伸保护的学说,实质上是对《民法通则》第119条做了扩大解释,认可了胎儿的抚养费请求权。
(三)张亚奇等诉姜长盛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2000年1月7日,原告张亚奇的父母搭乘被告姜长盛驾驶的轿车回家,途中由于被告人的过错,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母亲张华高位截瘫。
事故发生当时,原告张亚奇仅为两个月大的胎儿。
2000年7月13日,张华剖腹产下原告后于2000年11月27日死亡。
原告等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
2001年5月28日,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一审做出判决:姜长盛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13,440元,其他两名被告负连带赔偿责任。
〔3〕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辩称,张亚奇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人,仅为胎儿。
胎儿不是公民,系不确定状态。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7条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伤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
”张亚奇并不属其中,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
原告则引用法理关于法律应延伸保护胎儿先期利益的精神进行抗辩。
本案当中,诉讼两造围绕胎儿的权利能力存在争议,但法院对此问题仍未说明。
在原告的母亲死亡之时,原告已经出生,应属于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范围,因此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
而本案对实务和学说发展的真正价值可能在于,在事故发生之时,原告为两个月大的胎儿,并亲历事故,因此极有可能遭受事故的损害而对其出生后的健康造成影响,也即若后来原告发现健康受损,能否作为直接受害人起诉被告。
(四)奚某诉西安冶金医院、西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损害赔偿案1983年9月14日,原告之母封肇皓在工作时意外触电,当时封某已怀孕7个月。
1983年11月13日,原告奚某出生。
奚某3岁时母亲封肇皓发现其智力发育较迟。
2002年12月10日,奚某经西京医院检查其智商为63,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
2002年,奚某将西安冶金机械有限公司和西安冶金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后期治疗费等共计224,208元。
西安市莲湖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损害事实成立,但对于原告后来发育迟滞以至智障的损害结果和在怀孕期间被电击之间的因果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2〕〔3〕参见“吴美治等诉吕认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天涯法律网,h t t p://w w w.h i c o u r t.g o v.c n/t h e o r y/a r t i l c e l i s t.a s p?i d= 672&l c l a s s=1。
参见“九月女婴当原告,搭客司机赔巨款”,《中国汽车报》2001年10月9日。
关系,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不能成立,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亦被驳回。
〔4〕此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虽被驳回,但法院承认原告的损害事实,并未以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而是以缺乏因果关系为由驳回原告起诉,说明法院对原告要求对于其在胎儿阶段所受的损害进行赔偿持肯定立场。
(五)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2002年4月27日,挂靠在被告泸州市汽车二队的被告杨德胜驾驶小货车,将同向行走的赶猪人王先强撞倒,王先强经抢救无效死亡。
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杨德胜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解决杨德胜交通肇事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时,被害人王先强的父母曾请求杨德胜和泸州市汽车二队连带赔偿“未生下来的小孩抚养费”。
由于王先强死时未婚,没有妻子,且小孩尚未出生,无法断定其与王先强的关系,故在杨德胜反对下,未能满足此项赔偿请求。
2002年10月22日,牟萍生育了原告王德钦。
2003年1月,牟萍代理王德钦提起本案诉讼。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证据证明,原告王德钦与被害人王先强之间存在父子血缘关系。
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义务,是由父母与子女间存在的血缘关系决定的,不因父母之间是否存在婚姻关系而发生实质性变化。
按照《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既包括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也包括应当由死者抚养,但因为死亡事故发生死者尚未抚养的子女。
原告王德钦与王先强存在父子关系,是王先强应当抚养的人,本应由王先强负担的王德钦生活费、教育费等必要费用的1/2,理应由杨德胜赔偿。
〔5〕本案与前引“张亚奇等诉姜长盛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颇为相似,但本案判决公布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
而《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案例对法院判决具有实际指导作用,为此可以认为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明确肯定了胎儿的抚养费请求权,这是我国司法在胎儿保护方面的最新进展。
以上讨论的五个案例,均属损害赔偿纠纷,其中两件涉及胎儿的人身损害赔偿,三件涉及胎儿的抚养费请求权。
根据上述处理结果,可以大致看到我国法院的立场:第一,法官对此类案件倾向于调解结案,即使在一些案件中胎儿的利益得到了保护,也难以看到法官所持的具体判案理由。
从此也可看出,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权威的学说,有关胎儿保护的案件对法官仍是十分棘手的。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特别公布“王德钦诉杨德胜、泸州市汽车二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也说明了我国最高司法机关试图通过这种形式,对下级法院处理此类案件提供一定的指导,以解决现实困境。
但令人惋惜的是,该案件仍未给出对《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做出扩大解释的理由,而仅是做出肯定性结论,因此在学说上对此进行阐释和分析也就显得十分紧迫和必要。
第二,在“吴美治等诉吕认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和“张亚奇等诉姜长盛等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中,法官对案件的解说及当事人的抗辩理由均采用了“人格延伸保护说”。
〔6〕第三,相比于国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还未看到诸如受胎前致害或者向父母起诉损害赔偿等案例,这一方面是因笔者的视野有限,另一方面也因为,此类案件与“医学进步,有助于确定出生前侵害事由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生育是一个具有责任之行为,父母亦须负责”之社会价值观念进步有关。
〔7〕二 有关胎儿保护的立法与学术研究当前我国民法学界对胎儿利益的保护,多是从立法论的角度,着眼于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构建有《环球法律评论》 2007年第4期〔4〕〔5〕〔6〕〔7〕参见“怀孕遭电击,生儿是智障”,《华商报》h t t p://h s b.h u a s h.c o m/g b/n e w s d z b/2003-11/11/c o n t e n t641538.h t m。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3期,第35-37页。
有关人格延伸保护说,可参见杨立新等:“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法学研究》1995年第2期。
参见王泽鉴:“对未出生者之保护”,载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