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胎儿法律案例特例(3篇)

第1篇一、案例背景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对于生命尊严和胎儿权益的关注度也逐渐增加。
然而,在现实生活中,胎儿权益保护与生命尊严之间仍存在一定的冲突。
本文将以一起胎儿法律案例为例,探讨胎儿权益保护与生命尊严的冲突,以及我国法律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的立场和原则。
二、案例简介2019年,某市发生了一起因胎儿权益保护与生命尊严冲突引发的纠纷。
当事人甲(女)与乙(男)结婚后,因种种原因未能生育。
后甲通过非法途径怀孕,但胎儿被诊断出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
甲与乙在是否继续妊娠的问题上产生分歧,甲坚持要保留胎儿,而乙则认为应终止妊娠。
双方争执不下,遂诉至法院。
三、案件审理过程1.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双方有生育的权利和义务。
但胎儿尚未出生,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其权益受法律保护的程度有限。
本案中,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继续妊娠将给甲、乙及家庭带来严重的精神负担和物质负担。
因此,法院支持乙的诉讼请求,判决终止妊娠。
2.二审法院审理甲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胎儿尚未出生,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但其生命权利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中,甲、乙双方对是否继续妊娠存在分歧,应尊重双方意愿。
同时,考虑到甲、乙双方均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院应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
因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3.重审法院审理重审法院在充分了解双方意见的基础上,认为甲、乙双方对是否继续妊娠存在分歧,且双方均有充分理由。
考虑到胎儿尚未出生,其权益受法律保护的程度有限,法院应尊重双方意愿,依法判决。
最终,重审法院判决终止妊娠。
四、案例分析本案涉及胎儿权益保护与生命尊严的冲突。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面临以下问题:1.胎儿权益保护胎儿尚未出生,不具备法律主体资格,其权益受法律保护的程度有限。
然而,胎儿作为生命体,其生命权利同样受到法律保护。
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作者:李效兰来源:《中国·东盟博览》2014年第01期【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对胎儿利益的侵害案件日益增多,并逐渐引起我国民法理论界的重视。
然而,在我国的现行法中,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的唯一依据是继承法第二十八条。
立法上的简单使得司法实践中对受侵害的胎儿利益保护和损害赔偿问题捉襟见肘,本文基于此,从理论上讨论胎儿利益是否享有民事权利以及对其民法保护问题。
【关键词】胎儿利益;民事权利;损害赔偿;民法保护文章编号:1673-0380(2014)01-0140-01一、对胎儿利益给予民法保护相关问题的界定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中没有涉及到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但是从现实的角度考虑,对这一问题的规范势在必行。
胎儿利益①的保护将作为未来《民法典》的一个重要内容。
我认为,未来的民法典必须界定清楚以下问题。
(一)胎儿的法律涵义对胎儿的法律涵义有很多不同的解释,医学、生物学把未出生的人分为三个时期:受精卵期、胚胎期、胎儿期,医学和生物学上的涵义只界定了胎儿时期的相关利益。
如果民法沿用医学或生物学的解释,受精卵期和胚胎期的生命体感染上艾滋病病毒,这时的生命体是不受民法保护的,然而到胎儿期的生命体感染上艾滋病病毒时,民法才进行保护。
这显然是不合理的。
我们必须摆脱医学或生物学上对胎儿的解释,重新界定民法中的胎儿的内涵。
有学者认为民法中保护的胎儿是指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完成之前尚未露出母体,并且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
但是随着现代医学技术的发展,试管婴儿以及利用动物自身基因进行克隆以代替传统生殖技术已经成为可能,试管中胎儿和子宫中的胎儿惟一的不同之处是受孕的环境不一样,最后发育为人的结果都是一样的,因此,试管中的胎儿也自然的应受到民法的保护。
有一点需要明确的是民法保护的胎儿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的结合,那么这就叫无性繁殖的克隆技术排除在外。
因此,通过上面的分析,民法中保护的胎儿是指,从人的受精卵到出生完成前的生命体。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 2 — 0 ’ ’ 1 3・ 。 。 。 。 。 。 3 。 。 ( 。 上) 。 ‘ 、 \ ◆理论 新探
胎 儿利益 的民法保护
李 昌繁 陈小妍
摘 要 对胎 儿利益 的 民法保护从 古代 罗马 法开始 就是 法学研 究的 一个 重要 课题 。在 我 国,民法 并不承认 胎儿具有 民事 权利, 然而随着胎儿侵权事件的 日益增多, 如何强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成为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胎儿的利益是 我们 作为 自 然人 利益延伸 , 因此 , 法律 应该保 护好 胎儿 的利益 。
实 的 问题 。 中 国现 行 的 法 并不承 认胎 儿 的民事主 体地位 , 进而 的保护 应该 以实体法 为准, 并且要 尽量 能证 明J bJ L 有 权利 能力 。 导 致我 国民法 不能有 : 地 保护胎 儿 的许多 利益 。我 国的立 法现 侵害胎 儿权 益 的行 为, 可 以通过 相应 的胎儿 损害赔 偿请求权 来得 状, 不利 于胎 儿的健康 成长 , 并且此 种情 况与我 国现代 法 治的精 到救济 。虽 然权利 能 力说 没有 了权 利制度 的局 限性 , 可 以全面 、 神 追求 是相 对立 的 。完 善对 胎 儿利益 的 民法 保护 应该 在 中国 目 前 的 民法典立 法起 草 程 中 占据 着重 要 内容 。
关键词 胎儿 民事权利 民法保护 立法模式 作者简介: 李昌繁 陈小妍,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2 0 1 l 级法律硕士( 法学) 研究生, 研究方向: 民商法。
中 图分类 号: D 9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3 . 2 6 7 . 0 2
二、 胎儿 人身 利益保 护的理 论基础 ( 一) 胎儿 的 法律 潘 义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及其保护

一
能力 , 能享有 民事权利 , 不 承担 民事义务 。 “ 同时我们 需要
注 意 的是 , 国《 承 法 》 2 我 继 第 8条 规 定 :遗 产 分 割 时 , 当 “ 应 保 留 胎 儿 的 继 承 份额 。 儿 出生 时 是 死 体 的 , 留 的份 额 按 胎 保 照 法 定 继 承 办理 。这 在 我 国 的法 律 上无 疑是 确认 了 胎 儿 的 ” 继 承权 。 律 上之 所 以保 护 胎 儿 的 继 承 权 , 质 上 为 保 护 未 法 实 来 的 民 事 主 体 的 权益 所 采 取 的 预 先 保 护 措 施 。这 种 预 先 保 护 措施 也 必 须 以胎 儿 的活 体 出 生 为 条件 的 , 且 与 《 法 通 而 民 则 》 比 ,继 承 法 》 特 别 法 , 据 特 别 法 优 于 普 通 法 的 原 相 《 是 依 则 , 以认 定 我 国立 法 中也 承 认 了胎 儿 的 民事 权 利 能 力 , 可 不
项 重 要 内 容 , 是 法 学 研 究 中 的 一个 古 老 的话 题 。 值 得 也 但
我 们 关 注 的 是 , 于 胎 儿 的 合 法 权 益 的保 护 , 对 目前 我 国 民法
理 论 对 此 的研 究 尚欠 深 入 , 应 的关 于 胎 儿 的 民事 立 法 也 相
比较 少 ( 只有 《 承 法 》 2 继 第 8条 一 个 条 文 ) 在 实 践 中 也 鲜 有 , 成 功 的 判 例 , 高 司 法 机 关 也 没 有 出 台相 关 的 司法 解 释 。 最 对 于 实 际 生 活 中 发 生 的关 于 胎 儿 权 益 保 护 问 题 , 正 处 于 无 现 法 可 依 的 境 地 。 因此 有 必要 在 法 理 上 分 析 确认 胎 儿 的 法 律 地 位 , 争 取 在 即将 制 定 的 民法 典 解 决 胎 儿 的 民事 权 益 保 以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为一个摆在我 们面前的重要 课题。 因而有 必要赋 予胎儿特殊的 民事权利 能力 ,并将 胎儿保 护的诉讼 时效期间延长至
其 出生后 2 年 ,以进一 步强化对胎 儿利 益的保护 。 O
关键词 :胎儿利益 ;民事权利能 力;诉讼 时效
中图分类号 :D 2 . 文献标识码:A 9 04
一
、
我 国有 关 胎 儿 保 护 的立 法 现 状
为 民事 主体所享有 ,而要成为 民事 主体 ,必须具有 民事
《民法通则 》 9条规定 : 公 民从 出生时起到死亡 第 “
时止 ,具有 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 民事权利 ,承担 民 事义务。 ”按照这一规定 ,“ 出生 ”成为胎儿和公 民的分 水岭 。胎儿 因为没能 “ 出生 ” ,不是 民事 法律关 系主体 ,
体才享 有遗 产权 , “ 是 留而不给 ” 实际上并不承认胎儿 ,
条 :“ 出生时 间以户籍证 明为准 ; 没有户籍 证明的 ,以医
院出具 的出生证 明为准 ;没有 医院证 明的 ,参照其他有 关证 明认定 。但户籍证 明记载 的出生时间不能被其他证 ” 据所推翻 ,有所不妥 :一方 面可能造成法律上 的出生与 实际 出生不一致 ,使实 际上 已经 出生但 由于某种原 因没
民法总则中的胎儿的相关规定是怎样的?

I'd rather run up and be overwhelmed countless times than walk in a proper way for a lifetime.通用参考模板(页眉可删)民法总则中的胎儿的相关规定是怎样的?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大家都非常,作为公民享有一定的民事权益,但是很多人对于胎儿的相关权益并不是特别的清楚,甚至于我们国家法律对于胎儿权益也是最近一段时间才开始进行的。
很多人想知道民法总则中的胎儿的相关规定是怎样的?面为大家介绍。
在我们的实际生活中大家都非常,作为公民享有一定的民事权益,但是很多人对于胎儿的相关权益并不是特别的清楚,甚至于我们国家法律对于胎儿权益也是最近一段时间才开始进行的。
很多人想知道民法总则中的胎儿的相关规定是怎样的?面为大家介绍。
一、相关规定《民法总则》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解读:根据这条民法总则的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相关知识:胎儿继承份额的保留,是指在分割遗产时,如果有胎儿(该胎儿出生后应属于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由于胎儿尚不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注:在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故胎儿并不具有继承权,但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各国都强调在分割遗产时应考虑对胎儿进行特殊保护。
对胎儿保留份额的处理,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还是活体而不同:1、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则该保留份额为该婴儿所有,可由其母亲代为保管。
2、如果胎儿出生后不久即死亡,则该保留份额为该婴儿所有,但应由该死婴的法定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处理。
3、如果胎儿出生时即为死胎,则该保留的份额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再分割。
二、胎儿权利的范围新的民法总则中仅明确规定了胎儿的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的权利,但是,没有明确胎儿的生命健康权等其他权利,对于胎儿的权利范围,参与草案的专家们也各执一词。
胎儿应有的法律地位及其权益保护——由四部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引发的思考
即并不 承认胎儿在涉 及其利益 当时具有权利 能力 。 护 的事项 , 准用本 法有 关j 护 的规定 ,f b 监 H J 出生时为死 体 的, i 其民 取得权 利能力 ,
事 权利 能力是 为 自始不 存在 。 ” 此建 议稿采 用 的是法定 的解除条 件说 , 只要胎儿 是活着 出生 权 利能 力 , 倘若 将来 为死产 时 , 及地 丧失 权利 能力 。。 溯 ”
式, 自出生 向前推至 第 3 0 。 0 天 至 于胎儿终 期 的确 定 , 国理论上 一般认 为“ 儿全部 露 出, 我 胎
此 建 议稿只对 胎 儿的健 康利 益进 行保护 , 太过 笼统 , 并且胎 宫说 , 即将人 的精 子与 卵子结合 成受精 卵并在 女性子 宫 内成 功着
这 一课题 组还起 草 了《 国民法 典 ・ 中 侵权行 为法编 ( 草案 ) 建 在最 早的 时间 内给 予其 保护 。 实践 中, 国法律都 采用 推 定的形 各 议 稿》其 中第 3 , 0条规定 :囚侵 害受 害人 的身体而使 胎儿受 到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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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四部 民法典草案建议稿 引发的思考
葛明玮 王 蕾
摘 要 在 中 国民法典将 来要 出台的 大趋势 下 , 不少专 家提 出 了民法典草 案建议 稿 , 通过 了解这 些建议 稿 不难发 现 其 中关 于胎 儿权利保 护 的 问题存 在 严重 不足 , 法充分 保护胎 儿的 利益 。本文 以四部 民法 典草案 建议稿 的 不足 为切入 点 , 对胎 无 从 儿保 护 时期 的界 定 、 条件 的赋 予民 事权利 能力 、 有 因他人 侵权 行为 的保护 , 以及抚 养请 求权 等方 面来对 胎儿 进行保 护 , 求 以
从镇坪事件看胎儿权益之民法保护
从镇坪事件看胎儿权益之民法保护【摘要】胎儿是否是“人”,与民法中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密切相关。
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中国国情的前提下,适当调整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对胎儿实行有限保护主义,赋予其有限的权利能力,承认和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现状;难题;民事权利能力;对策fetal rights protection in civil law in view of zhenping eventsun yu-fengshandong academy of governance,jinan 250014,china【abstract】whether the fetus is “human” or not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 system in the civil law.in order to solve this problem,we should learn from foreign legislation experience,with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to adapt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 system to the fetus and build our fetus limited protection system; and we should recognize and protect the legal rights of the fetus.【key words】the present situation;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countermeasures近期的陕西镇坪七个月大的胎儿被强制引产一事引起了世人广泛的关注和质疑。
大家在痛心的同时,不禁要问:扼杀一个已成形的生命体,是不是“杀人”?那么,胎儿是不是“人”?我国的法律对胎儿有什么规定?我们该如何保护胎儿的权益?一、我国目前保护胎儿权益的现状胎儿发育是每个自然人生命发展必然要历经的阶段,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涉及胎儿的保护只有极少量的规定。
我国胎儿利益立法保护的完善探讨
我国胎儿利益立法保护的完善探讨[摘要]近年来侵害胎儿利益的案件与日俱增,但现行法律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却几乎是空白,立法的缺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胎儿利益的保护无法可依,胎儿被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
文章通过对我国现行立法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存在缺陷的分析,比较借鉴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相关领域的立法状况,提出了一系列改善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现状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胎儿利益;立法缺陷;法律对策胎儿不是一个孤立的生命体,而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然阶段,胎儿必将从生物意义上的人通过出生变成为法律上的人,所以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是对法律主体权益保护的必然要求。
在近现代社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衍生出的侵害胎儿利益的事故越来越多。
针对胎儿利益保护的案件层出不穷,而我国法律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缺陷,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胎儿的保护缺乏法律依据,这就对我国的相关立法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一、案例引发胎儿利益立法保护的争议案例:2006年3月20日,魏某驾驶摩托车与一辆大货车发生事故,魏某当场死亡。
魏某怀有5个月身孕的未婚妻秦某代腹中胎儿,向肇事方索赔胎儿抚养费。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胎儿在死者死亡时还未成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还不具有民事权利,但胎儿出生是必然的,如是活体出生后由其父母抚养也是必然的。
因此,事故责任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主体(肇事方),对事故责任中涉及到的胎儿将来出生后的生活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秦某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原告,诉请对还未降生的“遗腹子”抚养费赔偿,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资格不符,遂驳回其诉求。
法院建议秦某在孩子出生后以孩子的名义另行起诉,并以孩子监护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该案件主要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腹中的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具有诉讼主体的资格。
二是“遗腹子”即胎儿是否具有获赔的权利。
一种观点认为“遗腹子”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能获赔抚养费,根据是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之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胎儿权利必要保护的法律思考
涉 及 胎 儿 利 益 的 案 件 , 此 局 限 的 法 律 , 得 胎 儿 的很 多 合 如 使 法利益并未 得 到合 理 的保 护 。例如 曾经有 一个 案 例 :06 2 0
为 已经 出 生 , 以 享 有 民 事 权 利 。《日本 民 法 典 》 别 就 损 可 分 害 赔 偿 请 求 、 遗 赠 能 力 以及 父 亲认 领 胎 儿 等 , 定 胎 儿 具 受 规
则 赋 从 目前 我 国对 胎 儿 权 利 的 立 法 保 护 仅 体 现 在 了 民 法 的 《 承 问题 时 , 视 其 已 经 出 生 , 予 胎 儿 必 要 的 权 利 能 力 , 而 继 法》 , 法律第 2 中 该 8条 规 定 :遗 产 分 割 时 , 当 保 留胎 儿 的 为 胎 儿 提 供 了 较 为 完 善 的法 律 保 护 。笔 者 认 为 此 种 模 式 较 “ 应
摘 要 : 世 界 各 国看 , 对 胎 儿 权 益进 行 保 护 的 法律 规 定 , 议 一 直 很 大 , 随 着科 技 的 发 展 , 管 是 其 他 国 家还 是 从 针 争 但 不 中 国都 在 不 断加 大 并 完 善 对 胎 儿 权 益 的 法律 保 护 。 从 我 国现 行 法 律 对 胎 儿 权 利 保 护 的 状 况 、 外 的 立 法 状 况 以 及 对 我 国 国 如 何 加 强 胎 儿 权 益保 护 的 法 律 思 考 三 方 面进 行 了粗 浅 分 析 。 关键词 : 儿权益 ; 法现状 ; 胎 立 法律 思 考 中图分类号 : 9 D 文献标识 码 : A 文 章 编 号 :6 23 9 (0 0 1—3 40 17 —1 8 2 1 ) 50 0—1
N O. 15, 01 2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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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摘要: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民主法治的健全,在2011年我国相继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婚姻法最新司法解释三》(即新婚姻法)等,这些新法律法规都是从原有的法律上修订而成的,谓之有之根本。
然而在法的另一领域,胎儿的权益,却是一片空白。
如果说人权是21世纪的“时代课题”,那么胎儿是否能成为“人”(自然人)是我们值得深思的一个命题。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潜在权益;生存权;索赔请求权自罗马法以来,胎儿权益一直是一个永恒的话题。
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确定胎儿法律地位的基础,是胎儿成为“人”的前提。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前段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而胎儿是一种处于母体受孕之后,自然人出生之前的生物体状态。
胎儿既未出生,当然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无法以自己的名义来享有权利。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胎儿在受孕期间遭受损失赔偿索赔的纠纷,便难以找到所适用的法律。
因此在正值法制社会的时代,有必要对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我国目前对胎儿保护的妥当性,规范胎儿权益的立法。
一、何谓胎儿(一)医学上的胎儿根据医学辞典解释,受孕12周(也有的认为是8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开始分化,才是胎儿。
而在此之前则是受精卵和胚胎期,而不是胎儿。
这是生物学和医学关于胎儿的定义。
[1](二)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定义也不尽一致。
有的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阶段的存在形态。
”①也有的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
”②这些定义似乎受医学界和生物界界定胎儿的影响。
从各国现有法律保护胎儿的立法精神来看,主要就是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凭借此财产能够生存。
如果用生物学或医学标准界定胎儿就与立法精神不符。
若要准确地给胎儿下个定义的话,比较有权威说法的还是台湾法学家胡长清的观点,即“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2]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
(三)我对“出生”的解释关于自然人出生时间的认定,曾有阵痛说、一部产出说、全部产出说、断带说、泣声说、独立呼吸说等多种学说。
在我看来,无论采用哪种学说,都是对“出生”的一种解释,都是阐述其在法律上的意义。
出生,顾名思义,就是由“出”与“生”两个要件构成。
出者,脱离母体也;生者,独立呼吸也。
简而言之,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且能独立呼吸为出生。
若未从母体中脱离出来,或者脱离后不能呼吸即死亡,都不能算是出生。
而胎儿脱离母体后,有呼吸但瞬间死亡的,可定性为出生。
因此,不管胎儿以何种方式出生,呼吸时间长或短,只要是完全脱离母体并开始独立呼吸的,都是法律上的出生。
胎儿一出生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上述说到,胎儿脱离母体有呼吸但瞬间死亡可算是出生,这是法律赋予胎儿的特殊人格。
瞬间死亡丧失民事权利能力,在这一生一死之间,已充分享有其人格。
短暂的一生,便可能成为遗产的继承人或被继承人,便有对其人身权的保护等法律问题。
二、近代各国民法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及其发展胎儿人身权益的法律保护不仅有坚实的理论基础,而且有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可资借鉴。
从目前的立法发展趋势和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看,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承认胎儿的法律地位,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和接受。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和玩过台湾的“立法”,近代民法关于胎儿的法律地位,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①郭名瑞.民商法总论.人身权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382②徐开墅. 民商法辞典[M]. 上海:上海出版社,1997. 60(一)个别保护主义个别保护主义,又称列举保护主义。
原则上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允许有例外存在,即在某些例外情况下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
”《法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款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3]《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第2款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第2108条第1项规定:“第1923条关于胎儿继承权的规定“对后位继承相应适用”;第844条第2项规定:“抚养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赔偿请求权。
”[4]但个别保护主义很难大道以点盖面的效果,个别列举保护终究不能饿穷尽,是否可行,有待进一步完善和商榷。
(二)概括保护主义概括保护主义又称总括保护主义,它认为只要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胎儿已经出生。
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这种立法模式有很大的适用空间,将容易导致一系列的社会和法律问题,如:怀孕期间的胎儿权利谁来行使?如果看待流产、堕胎的法律性质?胎儿出生后为死体时,其在受孕期间所得利益是否应当返还、消灭或者继承、后续义务等等。
因此,总括保护主义的适用仍然需要权衡利弊,同时也是一个价值取向问题,有待研究和完善。
[5](三)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如1964年《苏俄民法典》第418条的规定。
目前,俄罗斯、韩国、蒙古、越南均采用此种主义。
此种立法模式完全否认胎儿的权利能力,使胎儿的权利保护处于完全空白的状态,导致多数侵犯胎儿权利的案件无法可依,最不可取。
三、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引发的思考2000年10月10日,一起历经多年鉴定之路的“胎儿健康损害赔偿案”终于有了说法,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令某医院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106590.42元。
该案的判决,是我国首例对“胎儿”的人身权利予以法律保护的案例。
案例:1981年2月10日,石母(本案中胎儿石某母亲)的妊娠期已有42周,早超过了正常分娩期限,住进某医院。
经产钳助产术使石某出生,但由于使用产钳在石某头部留下产钳伤。
后来石某出现了很多健康问题,经确诊为“继发性脑积水”。
石某父母认为是医院助产的结果。
1988年,石某父母以石某的名义,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医院对其在助产过程中损害原告的行为承担责任,给予经济赔偿。
经过8年后得到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石某继发性脑积水与其出生时产程时间过长及产伤之间的直接因果关系难以排除。
其双侧眼睑重度下垂伴双眼低视力相当于交通事故3级伤残,其四肢肌力减退相当于交通事故7级伤残,其颅骨缺损相当于交通事故10级伤残。
法院鉴于本案的特殊性,遂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同意,法院按双方意思制作了调解书。
后来石某父母以原告本人不同意上述调解意见,因原告当时已满18岁,其父母不能替代原告作出表示为由表示反悔。
法院经考虑作出了一审判决。
原被告均提起了上诉,经二审得出判决,判令医院一次性赔偿石某人民币106590.42元。
①在本案中,其最大的争议点是石某是否有成为诉讼当事人的资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9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中,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具备诉讼当事人的资格。
而对于胎儿作为当事人是否适格,在民事诉讼中并没有明确规定。
既然胎儿没有独立的当事人资格,若把胎儿划入公民的范围内,便可具有当事人能力。
但是,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前述讲到,出生的定性为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活且能独立呼吸的个体。
而本案中被告院方是用产钳助产术使石某出生,在使用产钳过程中致使石某头部留下产钳伤。
院方的侵权行为是在石某未脱离母体后实施的。
因此,根据出生的定义,胎儿(石某)的①选自《中顾法律网》出生情况便不可能成为公民,当然就不具有当事人的能力。
那么,胎儿在遭受侵害时应如何行使自己的权利?在我看来,可分为三种情况:1.胎儿在母体内受到伤害时,应由母亲作为受伤害的当事人代为行使其权利。
因胎儿尚属于母体的一部分,其所受伤害应视为母体所受伤害;2.当胎儿出生时死体时,胎儿在母体内受到伤害应视为母体所受的伤害,应以母亲作为当事人代为行使其权利;3.在胎儿出生后为活体时,母亲可以以当事人的身份在怀孕期间以胎儿所受损害进行维权。
如胎儿因侵权行为导致身体所受伤害造成身体的残疾,则视为胎儿所受伤害,若胎儿未满18周岁,应以其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若满18周岁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则有关的损害赔偿则应由胎儿作为当事人,直接行使其权利。
该案中,当事人请求权利得到保护花费了20多年的时间,这说明了很大的问题,法律对胎儿权利亟需完善。
现行法律中未赋予胎儿的权利能力,致使其法益在受到不法侵害的救济途径也很难判断。
在此,我想探讨以下两个问题: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以及其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权利。
(一)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人认为,胎儿应当具有区别于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也就是说,胎儿所具有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仅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的特殊民事权利能力。
这是对胎儿予以特殊的保护。
据此法律可以直接赋予胎儿权利能力来实现对胎儿的合理保护,从而有利于胎儿在受伤害时法律上有可依的根据。
(二)胎儿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权利首先,我们这里所说的胎儿的权利是以其具有“人”的资格为前提的,其是否具有权利能力不予以考虑。
除了我国《继承法》的第28条规定承认胎儿的继承权外,笔者认为胎儿还应具有基本的生存权。
生存权,指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和历史条件下,人们应当享有的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基本条件的权利。
胎儿的生存权则是指其脱离母体后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存活的权利。
从现行立法看,《继承法》已经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而未规定其具有生存权。
继承权在法律上是人的一种期待权。
若胎儿享有继承权,那最基本的生存权也应当享有。
四、我国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现状和建议(一)我国立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现状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在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以保护被继承人死亡后出生的子女的利益。
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取消其死亡后出生的人的应取得的遗产份额的,其处分应为无效。
”这一法条是我国目前立法上唯一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在法理上,根据中国有关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我国对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立法模式是采取绝对主义。
我国《民法通则》未规定胎儿具有权利能力,然而在《继承法》中却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
纵观各国法律都有对胎儿继承权的规定,对此并没有疑问,它也是我国法律目前所承认的胎儿享有的唯一的一项权利。
[6]但是,如果就这样来阐述胎儿权益的话,《民法通则》是否与《继承法》相冲突,胎儿是否真的能具有“人”的权利能力?归根到底,为我国立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现状所导致的缺陷罢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