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民法典胎儿的利益怎样保护

民法典胎⼉的利益怎样保护在我们⽣活中,每⼀个的⼩⽣命的降临的时候,家⾥的⼈都⾮常的⾼兴,胎⼉未出⽣前他的⽣命跟母亲是⼀体的,,他所享有的利益也都是在出⽣后才能实现。
那么民法典胎⼉的利益如何保护?下⾯由店铺⼩编整理相关内容,希望对⼤家有所帮助。
⼀、民法典胎⼉的利益怎样保护胎⼉出⽣后活体,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利益保护的,但死体的,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民法典》第⼗六条【胎⼉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具体内容1、⽣命权。
⽣命仅指出⽣后⾃然⼈的⽣命。
胎⼉虽然是⽣命形成的必经阶段,但未出⽣前他的⽣命和母亲是⼀体的,他所享有的利益也都是在出⽣后才能实现。
2、健康权。
胎⼉的健康权指的是其在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理机能正常发育的权利。
法律未规定胎⼉的健康权意味着胎⼉在孕育期间受到的诸如环境、药品、医⽣失职造成的疾病、畸形等其他危害得不到相应的补偿。
这是对胎⼉权益的严重损害。
3、财产继承权。
顾名思义,财产继承权主要表现在继承法中规定。
我国《民法典》规定: 遗产分割时对胎⼉的遗产继承份额做出明确规定,需要跟出⽣的孩⼦⼀样保留继承份额,但胎⼉出⽣时是死体的,需要将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4、受遗赠权。
虽然在《民法典》规定的受遗赠⼈享有受遗赠权,胎⼉尚未出⽣,被认为不是法律上的⾃然⼈,胎⼉并没有受遗赠权。
虽然规定了受遗赠权,但需要进⼀步思考仍存在弊端。
假如在遗嘱明确表⽰将遗产遗赠给胎⼉,当出现胎⼉没有出现的情况,是否由胎⼉的母亲代其享受这项权利,会存在争议。
⽽胎⼉不幸没有出⽣,那么该权利应该归属于谁便不得⽽知。
通过上述分析知道,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如果读者有哪些法律问题要了解的,可以到店铺进⾏咨询。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它涉及到医学、伦理和法律等多个领域。
在现代社会,随着科技的进步和医疗条件的改善,越来越多的关注被放在了胎儿的权益保护上。
保护胎儿利益不仅仅是医学科技的进步,更是社会道德和法律伦理的问题,下面就让我们一起来探讨一下胎儿利益保护的重要性。
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人类文明的一部分。
人类自古以来就怀着对生命的敬畏之心,对胎儿的保护和尊重是文明社会的重要标志之一。
在古代,人们就有尊重胎儿的传统,比如在中国古代就有“胎儿教育”之说,即孕妇在怀孕期间要经常听取正面的音乐,看正面的书籍,对胎儿进行积极的教育。
在现代社会,我们更需要对胎儿进行更加全面和严格的保护,因为科技和医疗条件的改善使得人类有能力进行更多样化、更复杂的医学操作,而这其中就涉及到了胎儿的权益保护。
胎儿利益的保护是法律的要求。
在很多国家的法律中,都规定了对胎儿的保护措施,比如禁止对胎儿进行非法的人工流产、禁止进行基因编辑等等。
这些法律的存在和实施,不仅仅是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更是对整个社会秩序和道德标准的维护。
保护胎儿利益的法律是社会和政府对生命权益的认可与保障,是对社会伦理价值的体现。
保护胎儿利益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
除了医生和政府的努力之外,全社会都应该积极参与到胎儿利益的保护中来,包括家长、教育机构、媒体和公众。
家长要从怀孕开始就要尊重胎儿的生命,注重孕期的保健和营养,避免接触有害物质,保持心情愉快。
教育机构要加强对孕妇的健康教育,提高孕期保健的意识和知识。
媒体要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引导公众关注胎儿利益的保护,形成良好的舆论氛围。
公众要加强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关注和支持,发现有违反胎儿利益的行为及时举报,维护社会公正和秩序。
在实际工作中,保护胎儿利益需要医生等医疗人员的共同努力。
医生首先要严格遵循医疗伦理标准,尊重患者的意愿,尤其是孕妇和胎儿的权益。
在治疗和手术过程中,医生要尽量减少对胎儿的伤害,采取更安全和更科学的医疗方法。
论我国胎儿权利之保护

日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 院受理 的“ 胎儿健康损害赔偿一案” 。
另外 , 随着 社 会 的 发 展 , 通肇 事 、 交 医疗 事 故 、 境 污 染 等意 外 事 件 增 环
综上 所 述 , 论是 古 罗 马 法 , 是 大 陆法 系 和 英 美法 系 , 胎 儿 权 不 还 对
多, 要求保护胎儿人身利益的案件也越来越多, 同时, 各种高新生命技
术 的应 用 以及 人 类 胚 胎 研 究 与 实验 的急 功 近 利 , 使 得 胚 胎 ( 括 胎 也 包 儿 )经 常 性 地 被 当作 医 学 技 术 的 副 产 物 或 牺牲 品 出现 。更 为 严 重 的 是, 由于 人 类 胚 胎 独 特 的 医 疗 价值 , 业 领 域 也 在 开 始对 这 一 领 域 虎 商 视 眈眈 种 种 现 象 都 告诉 我 们 , 儿 的 权 利 需要 受 到重 视 保 护 , 必 须 的 , 胎 是 而 我 国法 律 对 于 它 的 保 护 几 乎 是 一 片 空 白 , 的滞 后 现 象 极 为严 重 , 法
利的保护都有 了比较 详细 的规定 , 并且随着社会的不 断变化 , 产生新 的适应此种变化 的法律规定 , 避免了滞后性所带来 的问题 。 反观我国
现 行 的 关于 保 护 胎 儿 权 利 的法 律 规 定 , 乎 是 一 片 空 白 , 为 大 陆 法 几 作
系国家, 我国采取 “ 绝对主义” 实在是太为滞后, , 做法之缺点显而易
的 最 初 形 式 。 儿 与 出 生后 的 自然 人 本 质 上 同 属 于人 类 , 人 在 其 生 胎 是 命 进 程 中 相 互 联 结 、 后相 继 的两 种 不 同 的 生命 形式 因 此 , 儿 也 前 胎 应 该 受 到 与 自然 人 同样 的保 护 。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内容提要:关于胎儿利益保护,存在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以及绝对主义三种不同立法例,我国现行立法采绝对主义,不符合胎儿利益保护的需要,应采总括的保护主义。
就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认定,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者,视其具有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之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
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①]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
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一个不能回避的特殊问题,但有关理论研究尚不够深入。
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立法模式选择在罗马法的某些文献中,与民间俗语“胎儿或即将出生的婴儿被视为已出生儿(Conceptus o nasciturus pro iam nato habetur)”相吻合,胎儿被视为与新生儿处于完全相同的地位。
但罗马人同时又宣布了另外一些相反的准则,否认即将出生的婴儿具有人格。
对此,彼德洛?彭梵得认为,罗马法上真正的原则是,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仍然是一个潜在的(in fieri)人,人们为他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
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
正如保罗所说:“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
”[②]亦即在罗马法上,当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被视为自母体受孕时起具有权利能力。
近代民法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之立法模式选择主要有三种:(一)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
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
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
民法典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典胎儿利益保护胎儿利益保护是民法典中的重要内容之一,旨在保护胎儿的权益和利益,确保其在怀孕期间得到适当的关怀和保护。
在民法典中,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条款主要包括孕育权、胎儿遗产继承权、胎儿人格权等方面的规定。
本文将从这几个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孕育权的内容和保护。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孕育权是指妇女在怀孕期间享有的特殊权利,包括保障胎儿的生存和健康、选择合适的产前检查和治疗、保护个人隐私等。
根据法律规定,其他人不得干涉孕育权的行使,而孕育者也有责任采取措施保护胎儿的利益。
这一条款的制定强调了胎儿作为一个独立生命个体的法律地位,并且强调了保护孕育者的权益。
其次,民法典还规定了胎儿的遗产继承权。
根据法律规定,胎儿作为一个人的孩子,有权继承其父母的财产。
这一规定确保了胎儿在出生后能够享有合法的财产继承权,这也是对胎儿权益的一种保护。
此外,民法典还规定了胎儿遗产的管理和继承权的行使方式,确保在胎儿年幼时,其遗产能够得到妥善管理,并保障其继承权的实现。
此外,民法典还对胎儿人格权进行了规定。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胎儿具有独立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等。
这意味着任何人都不得侵犯胎儿的人格权,包括进行人身剥夺、虐待等行为。
同时,这也意味着胎儿具有与生俱来的人格尊严,其人格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这一规定的制定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能够有效防止可能对胎儿造成伤害的行为。
在实践中,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还需要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
一方面,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严守职业道德和伦理规范,尊重孕妇的意愿和权益,为胎儿提供合理和适时的医疗服务。
另一方面,社会应加强对孕育者和胎儿的关爱和支持,提供必要的法律保障和经济帮助,确保胎儿能够在良好的环境中健康成长。
总之,在民法典中对于胎儿利益的保护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涵盖了孕育权、胎儿遗产继承权和胎儿人格权等方面。
这些规定对于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有助于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和社会环境,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
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
”胎儿仍在母体之中,为母体的一部分。
孕育中的胎儿没有独立的人身,当然不具有完全的人身权利,但是胎儿最终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如果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至其出生后畸形或疾病,或者在其孕育过程中其父母(其未来生活的依赖者)受到人身伤害以至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父亲死亡导致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对胎儿出生前的利益进行保护,不给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地位,显然有违公平且与理不符。
我国现行立法胎儿利益保护有很多缺陷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按照这一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对于出生的认定,我国采取的是“独立呼吸说”,该说认为应以胎儿能够独立呼吸之时为出生时间。
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使实际上已经出生但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及时进行户籍登记或取得出生证的孩子在此期间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若胎儿在出生前、出生过程中,或者出生后办理户籍登记或者出生证明之前,遭受直接或者间接损害,也必然因权利能力障碍而不能以权利主体的身份获得法律保护。
关于胎儿利益的保护,我国仅在《继承法》中有所体现,其他法律中都未有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造成这一领域司法实践中的盲区。
胎儿在未出生前受到侵害,在出生之后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民法对胎儿利益予以保护的依据是什么,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生命法益保护说,胎儿利益虽非权利,但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均有权享有。
2.权利能力说,针对生命法益保护说,一些学者认为,对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其理由诉诸于“自然”与“创造”,未臻严谨,因而致力于寻找实体法上之依据,其主要方向在于证明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不断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得到了提高。
在传统的法律观念中,只有出生的人才有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
然而,随着科技的进步,胎儿逐渐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主体,其利益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
本文将探讨胎儿利益在民法领域中的保护措施。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胎儿在人的生命周期中具有独特的法律地位。
根据民法的规定,胎儿被视为从受孕开始即具有权益的个体。
这意味着,胎儿在母体内的任何非法行为都可能对其造成伤害,并导致责任的追究。
例如,如果一个孕妇在怀孕期间饮酒或吸烟,从而导致胎儿出现发育问题,其行为可能构成侵权行为,并有可能承担法律责任。
其次,在婚姻法领域中,胎儿的利益也得到了一定的保护。
在中国的法律体系中,婚姻的基本目的就是为了夫妻双方的幸福和家庭的稳定。
而胎儿作为夫妻共同的育儿目标之一,其利益必须得到相应的保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夫妻有责任为胎儿的生存和发展提供必要的条件。
如果一个配偶无故而离婚,造成了胎儿无法得到合理的生活和成长环境,法律将会追究其责任。
另外,在继承法领域中,胎儿的利益同样得到了一定程度的保护。
根据我国的《继承法》,一个人的继承权开始于其死后出生的胎儿受孕时。
这就意味着,胎儿不仅具有继承权,甚至可能成为合法继承人。
这种规定体现了对胎儿利益的重视和保护,保证了其在亲属继承中得到合法的地位和利益。
此外,在医疗领域中,胎儿的利益保护也显得尤为重要。
随着科技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医疗技术可以提前检测和治疗胎儿的疾病和异常情况。
在进行这些医疗行为时,医生必须充分考虑胎儿的利益,并尽力保证其健康和生存。
此外,如果在医疗过程中发生了医疗事故或者医疗过失,导致胎儿损害的,医生和医疗机构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综上所述,胎儿利益保护在民法领域中具有重要的意义。
胎儿不仅在妇产科医学中具有特殊的地位,其利益也得到了民事法律的广泛认可和保护。
随着法律的进一步完善和人们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相信胎儿的利益保护将会越来越全面和有效。
论胎儿利益民法权利保护(法学)重点讲义资料

论胎儿利益民法权利保护摘要“胎儿在母体之中,为母体的一部分。
孕育中的胎儿没有独立的人身,不具有完全的人身权利,但是胎儿与人是不同的,胎儿最终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
所以胎儿又是有生命意义的,是未来的法律主体。
随着现代生物技术和医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政策的变化,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
近年来有关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也亟需完善。
但是我国关于这方面的立法过于简单,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本文试图通过分析胎儿的法律涵义、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各国的立法现状等问题,以探寻如何有效地保护胎儿利益,提出相关立法建议,推动立法的完善,进而推动整个社会发展。
关键词:胎儿利益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民法保护On civil protection of fetus's interestsAbstractThe fetus is differen with people.However, the fetus is the meaning of life is the future of legal subject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odern biotechnology and medical technology, and social policy changes, the protection of fetal interests become more complex. In recent years, about fetal injury cases continue to occur, the Civil Protection of interests of the fetus is also an urgent need to improve. China's legislation in this regard is too difficult to operate in practice. This paper attempts through the legal meaning of the analysis of the fetus, fetal interests of protection of theoretical basis, and the status of national legislation, in order to explore how to effectively protect fetal interests, and put forward relevant legislative proposals, to promote the improvement of legislation, thus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ety as a whole.Key words:Fetus’s benefits; Personal interests of the extension of protection;Civil Protection目录一、胎儿的法律涵义(一)胎儿的定义1.医学、生物学中胎儿的定义2.法律意义上的胎儿(二)胎儿与人1、胎儿与人的比较2、胎儿与人的界限二、胎儿利益受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一)民法学界的理论观点1、权利能力说2、法益说3、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二)胎儿利益保护的解决思路1.对三大理论的评述2、胎儿利益保护的解决思路三、各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例(一)大陆法系国家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状况1、总括的保护主义2、个别的保护主义3、绝对主义(二)英美法系国家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状况(三)我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状况四、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一)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缺陷(二)完善我国胎儿利益保护制度的立法建议结论参考文献致谢引言“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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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摘要:随着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人们对保护自身利益也愈发重视。
然而胎儿的权益保护一直是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于胎儿的权力地位也是基本不予承认的。
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应当明确界定胎儿的法律概念,以期能够从新为胎儿的法律地位定位,并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胎儿法律定位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作为潜在意义的人的生命,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是指从受孕到出生前的生命体,是尚未从母体脱离的形态。
医学上认为,人类胚胎约在受精后12周末成为胎儿,在此之前只是受精卵和胚胎,而不是胎儿。
然法学学术界较为权威的说法则认为,法律应当保护的胎儿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时起至出生时止在母体中孕育着的整个形态。
而历史上,在罗马法时期,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便已经开始。
当时的法学家就指出:当涉及胎儿的利益时,即使是在母体中的胎儿,仍然应像活人一样地对待。
一、我国胎儿的法律定位在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中有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按照这一规定,未出生的胎儿,不是公民,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也是不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的;只有出生后的人才具有公民身份,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中,出生与否是能否成为公民的关键,也是能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关键。
从我国现行法《继承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上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胎儿的权益保护不是完全没有,但仅从继承这方面保护胎儿的权益未免显得有些薄弱。
针对这仅有的法律规定,我们不由得思考:胎儿在孕期受到侵害致使出生后残疾或者健康受损、或是在出生时由于医护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损伤的,该如何寻求救济?梁慧星教授曾在《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中提出“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然而这样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真正出现在现行法中。
因而在我国,胎儿的诸多权益在受损后,以我国的立法现状却根本不能充分实现对其的保护。
通过以上内容不难看出胎儿在我国仅视为母体的一部分,而且是不具有民事权利的附庸。
然而随着现实的更变,胎儿的地位需要从新认定,对于我国胎儿的立法保护也应当认真反思。
二、保护胎儿利益的主要立法模式在近代大陆法系国家中,主要有以下三种保护胎儿的立法模式:第一,总括保护主义,是指但凡涉及到胎儿利益,胎儿就视为已经出生。
此种立法模式不仅赋予了胎儿民事权利能力,更是确定了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从宏观上确保了胎儿的利益。
实行此种主义较为典型的法律有《瑞士民法典》,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另外匈牙利、泰国等也做了类似的规定。
第二,个别保护主义,是指胎儿原则上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某些特定事项上可予以特定保护,特定情况主要是指取得某些财产权和对某些侵权行为的救济。
《德国民法典》中,规定胎儿享有就抚养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要胎儿活着出生,在损害行为发生时就视为已出生,可以享有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
《法国民法典》中有胎儿享有继承权、接受赠与的权利等相关规定,都说明胎儿在特殊规定的情况下能够拥有民事权利能力。
另外日本也采用了该模式。
第三,绝对主义。
此种主义立足于绝对否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法律主体地位之上。
如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和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实行的就是这种立法模式。
在我国《民法通则》中并没有承认胎儿拥有民事权利,虽然在现行法《继承法》中对于胎儿的继承权做了个别的保护,但是我国主张绝对主义这种完全否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立法模式,并不因为有此项特别规定而有所改变。
绝对主义基本否认了胎儿的所有权益等于否认了人作为人存在的可能,是不利于胎儿利益的保护的。
三、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1884 年,在美国发生的“dieterich v northumpton流产案”中,因当时马萨诸塞州最高法院法官霍姆斯认为胎儿只是属母体的一部分,而不是该州法律中所谓的“人”,而判决了原告败诉;但在1946 年,哥伦比亚特区法院在“bonbrest v kotz”一案中,变更了一直以来的观点,改为采用肯定说,认为胎儿出生时为活体者的,就其出生前所受到的侵害,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这两个案例见证了美国对于胎儿权力地位由否定到肯定的过程,在经历了诸多胎儿权益受损的案例后,美国对于胎儿的法益保护得以实现。
在世界各国,或多或少都存在胎儿权益保护不力的情况。
胎儿权益受到侵害的案子在我国频频发生,但我国现有的立法中只给予了出生后的人以权利地位,而没有赋予胎儿民事主体权利,使得许多损害赔偿请求无法得以实现。
很多人认为承认胎儿拥有的民事主体地位后,堕胎会成为损害胎儿利益甚至会是犯罪的行为,这也将与我国实行的计划生育相冲突。
退一步来讲,民事主体不仅享受权利更要承担义务,这一点胎儿显然无法实现,所以胎儿是不能也不应当具有民事主体地位的。
但从另一方面来讲,无法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但给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能满足现实的需要。
胎儿虽然是存于母体中的生命体,没有出生也不能单独存活,但并不能因此而认定胎儿只是母体的一部分,胎儿拥有也必须拥有独立的生命和权益,比如在母体中健康孕育、安全出生等权利是不可被剥夺的。
在孕育的过程中,母体受到损伤,直接或间接导致胎儿受到伤害的,不能笼统的囊括于母亲的利益受损,不仅要对母体进行损害赔偿,也需对胎儿进行赔偿。
在许多的现实案例中,只是因为在我国立法上没有承认胎儿的主体地位,使得许多涉及胎儿利益的伤害不了了之得不到赔偿,这样带来的负面影响是难以估量的。
我们应当学习美国,吸取前例之教训,转变观念,以图进步,或许实现胎儿权益的总括保护是不现实的,但实行个别保护则是可行的。
四、胎儿利益应受保护的范围因为胎儿存在形态的特殊性,使其的利益保护无法像保护自然人一样全面细致,但为了胎儿最基本的权益,其受保护的范围至少包括以下几点:(1)身份权依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丈夫受害死亡时妻子怀有的胎儿尚未出生是不具有主体资格的。
但是作为待出生之人,胎儿在出生前,依照其身份关系,包括亲子关系、亲属关系等实际上已经确定,是无法否定的。
因此,只要胎儿一出生,父母就当然的对其负有扶养的义务。
但是,胎儿的扶养损害并不因损害发生在其出生之前而消失,而是随着其出生而确定发生。
若仅因为出生时间迟于损害时间就剥夺其依照自身身份要求扶养费是不公平的,因此,应当给予胎儿身份权。
(2)人格权在我国法律上,胎儿是生命形成的过程,并不是完全的生命体,其生命权是与母体联系在一起的,在其出生后才称为人。
但考虑到胎儿是形成生命的必经阶段,而生命权是自然人拥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为了达到保护胎儿以实现保护其出生后其他权利的目的,不能简单的将其生命权与母体捆绑,而应当赋予胎儿独立的生命权。
在以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为前提下,健康权对于胎儿来说,就是赋予的在其孕育期间享有的生理机能正常发育的权利。
在实际操作中这是难以界定也难以实现的,因为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不被广泛认可。
然而现实中存在着大量侵害胎儿健康的情形,赋予其健康权又具有保护其权益的可行性。
赋予胎儿健康权后,遭受侵害的胎儿在出生后残疾或是健康受损的,可依一般侵权原理的侵犯健康权形式索要赔偿。
(3)受抚养权如果因第三人行为使抚养义务人死亡或丧失劳动能力,导致胎儿无法得到抚养时,胎儿应得到赔偿,当然其前提是胎儿出生时为活体。
抚养将出生之人不仅是抚养义务人的愿望也是其法定义务,但如果于孕育期间胎儿父母遭受损害,丧失了部分或全部对胎儿的抚养能力,而法律又不规定胎儿拥有依其父母受损向第三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那将会使将来出生的主体的抚养权受到损害。
所以为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利益,应赋予胎儿受抚养权。
(4)继承权、受遗赠权与依契约受益权继承权是目前我国法律承认胎儿的唯一一项权利,赋予胎儿继承权是保护胎儿利益的重要方面。
我国对胎儿的继承权实现可以在胎儿出生前,较之德国、瑞士民法典中胎儿出生后再进行财产分割的做法尚显不足。
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财产分割可以推迟到胎儿出生后,这样可以更好的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
受遗赠权是指接受被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权利。
依契约受益权,是指依据合同的约定接受利益的权利如接受赠与成为保险合同的受益人等。
此两项权利属纯受益的权利,胎儿享有此权对其是有益无弊,可以为了保护胎儿利益而单纯的设立。
随着现代人权利意识的加强,胎儿的权益也愈发得到人们的重视。
尚处于孕育期的胎儿是社会的弱势群体,面对任意的损害和侵犯,他们并没有能力防御和阻止,所以其需要更多关注与更多保护。
我国应当从胎儿利益保护的基础理论出发,提出并建立维护胎儿权益健全的保护制度,尽早实现胎儿的权益保护。
(作者单位:湖北文理学院经济与政法学院)本文由湖北文理学院大学生科研项目基金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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