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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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利益民法保护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当一个新生命在母亲的腹中开始孕育,这个尚未出生的胎儿就已经承载了无数的期待和希望。

然而,在法律的视野中,胎儿的利益保护却并非一直清晰明确。

胎儿,作为生命孕育过程中的特殊存在,其利益究竟应当如何在民法中得到妥善的保护,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重要议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胎儿。

在医学上,胎儿通常是指从受孕后的第八周开始,到出生前的这一阶段。

在这个阶段,胎儿虽然尚未独立地呼吸、进食,但已经开始了身体和器官的发育。

然而,民法对于胎儿的定义和保护范围,却需要从法律的角度进行更加精确的界定。

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胎儿往往不被视为具有完全权利能力的主体。

这是因为胎儿尚未出生,其法律地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生命的尊重,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开始在一定程度上承认胎儿的利益,并通过法律予以保护。

那么,为什么要对胎儿的利益进行民法保护呢?一方面,胎儿是人类生命的起点,保护胎儿的利益是对生命尊严的尊重。

从受精卵的形成到胎儿的逐渐发育,每一个阶段都充满了生命的奇迹和可能性。

我们有责任为胎儿创造一个安全、有利的成长环境,确保他们在出生前就能够享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

另一方面,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如果胎儿在出生前受到了损害,但由于法律的缺失而无法获得赔偿,这对于胎儿及其家庭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而且,这种不公平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胎儿利益保护在民法中的体现是多方面的。

其中,最为常见的是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时,如果胎儿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后来活着出生的,应当为其保留继承份额。

这意味着即使胎儿尚未出生,他们也有权利继承家族的财产,以保障其出生后的生活和发展。

除了继承权,胎儿在接受赠与方面的利益也应当得到保护。

例如,父母或者其他亲属可以在胎儿出生前为其赠与财产,这种赠与应当是有效的,并且在胎儿出生后应当予以交付。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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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 儿利益 的民法保护
李 昌繁 陈小妍
摘 要 对胎 儿利益 的 民法保护从 古代 罗马 法开始 就是 法学研 究的 一个 重要 课题 。在 我 国,民法 并不承认 胎儿具有 民事 权利, 然而随着胎儿侵权事件的 日益增多, 如何强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成为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胎儿的利益是 我们 作为 自 然人 利益延伸 , 因此 , 法律 应该保 护好 胎儿 的利益 。
实 的 问题 。 中 国现 行 的 法 并不承 认胎 儿 的民事主 体地位 , 进而 的保护 应该 以实体法 为准, 并且要 尽量 能证 明J bJ L 有 权利 能力 。 导 致我 国民法 不能有 : 地 保护胎 儿 的许多 利益 。我 国的立 法现 侵害胎 儿权 益 的行 为, 可 以通过 相应 的胎儿 损害赔 偿请求权 来得 状, 不利 于胎 儿的健康 成长 , 并且此 种情 况与我 国现代 法 治的精 到救济 。虽 然权利 能 力说 没有 了权 利制度 的局 限性 , 可 以全面 、 神 追求 是相 对立 的 。完 善对 胎 儿利益 的 民法 保护 应该 在 中国 目 前 的 民法典立 法起 草 程 中 占据 着重 要 内容 。
关键词 胎儿 民事权利 民法保护 立法模式 作者简介: 李昌繁 陈小妍,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2 0 1 l 级法律硕士( 法学) 研究生, 研究方向: 民商法。
中 图分类 号: D 9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3 . 2 6 7 . 0 2
二、 胎儿 人身 利益保 护的理 论基础 ( 一) 胎儿 的 法律 潘 义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利益保护摘要:随着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人们对保护自身利益也愈发重视。

然而胎儿的权益保护一直是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于胎儿的权力地位也是基本不予承认的。

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应当明确界定胎儿的法律概念,以期能够从新为胎儿的法律地位定位,并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胎儿法律定位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作为潜在意义的人的生命,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是指从受孕到出生前的生命体,是尚未从母体脱离的形态。

医学上认为,人类胚胎约在受精后12周末成为胎儿,在此之前只是受精卵和胚胎,而不是胎儿。

然法学学术界较为权威的说法则认为,法律应当保护的胎儿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时起至出生时止在母体中孕育着的整个形态。

而历史上,在罗马法时期,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便已经开始。

当时的法学家就指出:当涉及胎儿的利益时,即使是在母体中的胎儿,仍然应像活人一样地对待。

一、我国胎儿的法律定位在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中有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按照这一规定,未出生的胎儿,不是公民,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也是不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的;只有出生后的人才具有公民身份,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中,出生与否是能否成为公民的关键,也是能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关键。

从我国现行法《继承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上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胎儿的权益保护不是完全没有,但仅从继承这方面保护胎儿的权益未免显得有些薄弱。

针对这仅有的法律规定,我们不由得思考:胎儿在孕期受到侵害致使出生后残疾或者健康受损、或是在出生时由于医护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损伤的,该如何寻求救济?梁慧星教授曾在《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中提出“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然而这样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真正出现在现行法中。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内容提要:关于胎儿利益保护,存在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以及绝对主义三种不同立法例,我国现行立法采绝对主义,不符合胎儿利益保护的需要,应采总括的保护主义。

就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认定,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者,视其具有权利能力。

关键词:胎儿利益,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绝对主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之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

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①]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

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一个不能回避的特殊问题,但有关理论研究尚不够深入。

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立法模式选择在罗马法的某些文献中,与民间俗语“胎儿或即将出生的婴儿被视为已出生儿(Conceptus o nasciturus pro iam nato habetur)”相吻合,胎儿被视为与新生儿处于完全相同的地位。

但罗马人同时又宣布了另外一些相反的准则,否认即将出生的婴儿具有人格。

对此,彼德洛?彭梵得认为,罗马法上真正的原则是,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仍然是一个潜在的(in fieri)人,人们为他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

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

正如保罗所说:“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

”[②]亦即在罗马法上,当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被视为自母体受孕时起具有权利能力。

近代民法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之立法模式选择主要有三种:(一)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

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

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

胎儿利益保护的民法探究

胎儿利益保护的民法探究

所 有 权 权 能 之 一 的 占有 权 能 , 是 还 包 含 了 控 制 财 产 的 一 利 人 的 权 利 和 占 有 人 的 义 务 的 规 定 。 可 见 , 物 权 法 》 占 而 《 对 种 事 实 。 当 事 人 占有 某 项 财 产 可 能 具 有 法 律 根 据 , 可 以 有 立 法 以“ 也 占有 人 的义 务 为 中 心 ” 占有 制 度 应 有 之 义 及 社 与 产 生 相 应 的 法 律 效 果 。 民 法 学 界 的 通 说 将 占 有 定 性 为 事 会 生 活 的 发 展 趋 势 是 不 相 符 合 的 。 实 , 为 了在 于更 好 地 保 护 和 支 持 占有 。 并 且 “ 有 在 任 何 是 占 占 有 制 度 是 物 权 法 中 的 一 项 重 要 内 容 , 经 济 学 角 度 从
胎 儿 利 益 的保 护 还 不 完 善 。试 从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的 理 论 基 础 及 其 不 同的 立 法 模 式 来 探 求 我 国在 胎 儿 利 益 保 护 上 的 路 径 。 以
期 完善 立 法 , 好 地 维 护 胎 儿 的 利 益 。 更
关 键 词 : 儿 ; 益 保 护 ; 事 权 利 能 力 ; 法 典 胎 利 民 民
按 医 学 词 典 的 解 释 , 胎 儿 ” 指 妊 娠 后 期 子 宫 内 未 分 2 1 生 命 法 益 说 “ 是 .
生 成 年特征 。人 类 胚 胎 约 在受 精 以后 第 1 2周 末 成 为 胎 儿 。 命 法 益 而 非 权 利 。 王 泽 鉴 先 生 认 为 , 命 是 生 物 体 的 本 质 , 界 定 显 然 不 宜 采 用 医 学 上 的 定 义 。 这 一 方 面 是 考 虑 到 若 以 人 对 自然 成 长 之 妨 碍 或 剥 夺 皆 构 成 对 生 命 法 益 之 侵 害 , 所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近年来针对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而我国对此立法却过于简单,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外,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几乎是一片空白。

法律的缺漏造成司法实践在审理侵害胎儿权利的案件时往往无法可依,使胎儿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因此,研究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一、胎儿应有的法益范围法律保护的“胎儿”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结合的产物且尚未出生;第二,必须具有现实的生命力。

胎儿的法益范围可以分为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两个方面。

人身法益包括生命法益和健康法益。

生命法益是指胎儿生命权应受保护的法益。

本人认为胎儿应具有生命法益。

首先,生命法益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表现与自然创造的一部分。

其次,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就保护人的先期生命法益。

其三,从实务上看,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对胎儿的生命法益进行了保护,如美国等。

健康法益是指胎儿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法益。

保护胎儿的健康法益同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一样是保护人的先期法益,是完全有必要的。

财产法益包括:其一,财产继承法益,是胎儿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享有的遗产继承的财产利益。

我国《继承法》第28条对此即有所规定。

其二,受遗赠法益,是指胎儿享有的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法益。

与胎儿享有继承法益相同。

其三,受抚养法益,是指接受抚养人教育成人的法益。

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二款对此即有明确规定。

其四,依契约受益法益,是指依契约作为受益人的法益。

现实中,有些契约以胎儿为受益人,比如保险契约、赠与契约等等。

二、境外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及理论依据1、两大法系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有三种模式:一是总括性保护立法例,即概括地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瑞士、泰国法律上作如此规定。

二是个别性保护立法例,又称有限保护主义,即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只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

关于论胎儿健康利益之民法保护

关于论胎儿健康利益之民法保护

论胎儿健康利益之民法保护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对待胎儿的关注度也在逐渐增加。

胎儿的健康利益逐渐受到了社会的重视,并被纳入到了民法的保护范围中。

本文将着重探讨胎儿健康利益在民法中的保护以及相关案例。

一、胎儿健康利益的民法保护民法对胎儿的保护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规定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二是规定了在妊娠期间,母亲应当尽到保护胎儿的义务,而医护人员也应当尊重胎儿的生命和健康。

1. 胎儿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规定《民法典》第45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法律行为能力和行为能力,依法从出生时起产生;死亡自然人享有的权益,依法维护。

”也就是说,胎儿在出生之前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并可以寻求法律保护。

这种规定是对胎儿生命权和人格权的一种保护。

例如,一些医疗机构可能因为医疗事故而导致胎儿受到损害,那么胎儿和其家属就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寻求赔偿。

2. 妊娠期间母亲和医护人员的义务《民法典》第55条规定:“妇女在妊娠、分娩期间发生的合法行为,应当依照本法第四编的规定处理。

妇女在妊娠、分娩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障胎儿的生命、健康和正常出生。

”这个规定,侧重于向母亲明确妊娠期间应有的责任、义务和权利,促进妊娠期间的健康管理和健康教育,规范医疗机构的医疗管理行为,弘扬人文关怀和医者仁心。

医护人员要理解胎儿临床特点,重视胎儿健康,确保妇女在妊娠期间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促进胎儿健康成长。

二、胎儿健康利益保护相关案例1.案例一:某医院割除胎儿的女性病患家属要求赔偿一位女性病患在怀孕期间到医院接受治疗,但因为医院操作不当,而导致产下的胎儿窒息不救。

医院对此事作出赔偿决定,但胎儿的家属认为赔偿数额过低,并将此案提起了诉讼。

法院审理发现,医院确实存在管理不善和操作失误的情况,而胎儿本应得到足够的保护,因此最终判决了更高的赔偿金。

2.案例二:邻居烟雾导致孕妇流产一名孕妇居住的邻居整天吸烟,导致孕妇长期处在二手烟的环境中。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
• 人身权延伸保护说
• 我国学者杨立新教授提出的观点。其基本思想 是:“在现代人权观念的指导下,以维护自然 人统一、完整的人身利益为基本目的,追求保 护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统一。”胎儿 虽然还未出生,但是胎儿在客观上具有生命形 式,虽然还不是生命权的客体,但是一种先期 的生命利益。依该理论,胎儿享有先期人身法 益。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
• 权利能力否定说
• 权利能力否定说在胎儿利益问题上采取绝对不 保护的立场。此学说认为民事权利能力从公民 出生后才开始享有,未出生的胎儿不具有民事 主体资格,因而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
• 特殊权利能力说
• 特殊权利能力说不是泛泛的承认胎儿具有民事 权利能力,而是依据现实发展的需要,并以活 体出生为条件,部分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在 某些关系胎儿今后生存、成长的特殊利益事项, 如遗产继承、接受赠与、侵权损害等方面,赋 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使得胎儿获得这些利益 有了法律基础,对胎儿利益进行保护。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
• 法益说VS权利能力说 说权利能力胎儿利益民法保护 Nhomakorabea理论基础
• 法益说的弊端 • 1、法益说概念抽象,范围不严格,与法条本 身的严谨性不符。 • 2、法益说更多解决法律为何保护胎儿利益, 而对如何保护胎儿利益则以因为其实法益而当 然受法律保护而简单带过。 • 3、法益说重在事后救济,而且法官自由裁量 权太大,不利于胎儿的利益的保护。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
• 特殊权利能力说的优点
• 1、明确了具体的保护范围,比较科学。 • 2、在赋予胎儿特殊的权利能力的同时, 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始于胎儿。最大限 度的保护胎儿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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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保护胎儿利益的理论基础
学者一致公认胎儿利益应受民法保护,但民法保护胎儿的依据是什么却众说纷纭。

探讨该问题对解决我国目前在胎儿保护问题上的立法空白将大有裨益:既能解开胎儿利益为何应受民法保护的困扰,又能合理确定我国未来民法典保护胎儿利益的立法模式,
一、民法学界的理论观点
法学界关于胎儿保护的理论基础中比较有影响力的学说有权利能力说、法益说和权利说。

(一)权利能力说
民事权利能力是大陆法系民法的基石,用以确定民事主体资格,有权利能力者有民事主体资格,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该说沿袭大陆法系民法传统,认为决定胎儿利益能否得到民法保护的关键在于是否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及承认胎儿有多大范围的权利能力:承认胎儿有完全权利能力,则胎儿能获得全面的民法保护;承认胎儿有部分权利能力,则胎儿仅在特定情形下方能得到民法保护;否认胎儿有权利能力,则胎儿不能获得民法保护。

该学说在部分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得到印证,并因此形成三种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体例:
1.总括保护主义。

认为只要胎儿活着出生,即具有和自然人一样的民事权利能力。

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

2.个别保护主义。

即并不概括承认胎儿的权利能力,仅在特定情形下,如损害赔偿、继承等承认胎儿具有和已出生的自然人一样的权利能力,便于胎儿行使权利。

如《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

《德国民法典》第1923条: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是已经受孕者,视为在继承开始之前已出生。

3.绝对主义。

即否认胎儿具有任何权利能力,坚持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理论。

如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二)法益说
有学者认为权利与其他法益有划分之必要,权利仅限于名义上被称作权利者,属于广义法益的核心部分,其余民事上的利益均称其他法益。

究竟何谓法益,学者至今未能达成一致,但法益说却在众多理论中脱颖而出,受到诸多学者的追捧。

德国民法理论中将法益说称之为生命法益保护说,并在司法实践中用作保护胎儿利益的判决理由。

如医院输血案,该案中,被告上诉称本案不能适用《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为不法侵害他人应以侵害前有一个未受侵害状态的存在为前提,而本案侵权行为发生之时,原告尚未受胎或出生,并没有一个得受侵害之未受损害状态的存在。

生命法益保护说则认为该规定中所称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属于生命法益,与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不同,生命法益本身并非权利,对所有权等权利而言,法律设有明确的界限,对权利的损害须以权利在此之前已然存在为前提,而生命法益是先于法律而存在的,任何对人类自然成长的妨碍或剥夺,都构成对生命法益的侵害。

胎儿利益属于生命法益,任何人对生命法益均享有不受任何妨害或阻碍的权利。

我国目前受学者欢迎的是以杨立新教授为主要代表提出的人身权延伸保护说,认为当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时,其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通过人身权而享有、维护、支配;当民事主体还未出生前以及消灭以后,作为权利主体是不存在的,但围绕人身权而存在的先期人身利益和延续人身利益是客观地存在于世的,这些法益与人身权利相互衔接,构成自然人完整的人身利益。

立法者不承认其为权利,但承认其为合法利益,并予以法律保护,因而成为法律保护的客体。

其核心思想仍是法益说。

(三)权利说
该说从民法保护胎儿的目的出发,既然法律保护胎儿是为了保护未来民事主体的合法权
益,结合胎儿与自然人之间的关联性,考虑到司法实践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案件多数是自然人就其胎儿期的损害提起的,因此,不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法律可直接规定胎儿的民事权利,同样可达异曲同工之效果。

前提是胎儿须在活着出生后方可行使其在胎儿期的权利。

该学说在部分国家民法典中得到印证,如《德国民法典》第1条规定: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完成。

坚持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第884条却规定:抚养人被杀时,其应受抚养之第三人,虽于其时尚为胎儿,对于加害人亦有赔偿请求权。

承认了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德国著名法学家larenz认为:一个生物有机体于出生前所受之侵害,对此发展中生物体之形成及功能所生不利之影响,于其出生后,仍会继续。

于此情形实可认为一个人因受出生前不利影响之作用,致其健康遭受侵害。

民法第一条仅规定,人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并未规定其作为生物体之存在,亦始于出生。

关于此种对人之生命于出生前阶段所为自然侵害而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须有一个因出生而取得权利能力、权利主体之存在,固不待言。

当侵权行为发生时,案件所涉及的问题不是胎儿所受损害的赔偿,而是一个生而患有疾病、残障的人所受损害的赔偿。

因此,法律可根据胎儿怀于母体期间所可能遭受损害之情形,确定胎儿相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当胎儿活着出生后,即可以其名义就胎儿期所遭受的侵害请求损害赔偿。

二、对民法学界学术观点的评析
(一)权利能力说评析
以权利能力作为民法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符合大陆法系民法传统,坚持了民事权利能力制度根基,有利于维持法律体系的完整,易于为大陆法系学者所接受,而且该说无需确定胎儿利益的具体范围,解决问题方式相对简单,能更为全面保护胎儿利益。

因此该学说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成为学界主流观点,现在仍有较多学者赞成该学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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