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一)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首先,关于胎儿权益的保护,有关法律并未统一规定。
我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的权利享有者包括出生前的胎儿。
虽然胎儿的权利享有者在法律上得以保护,但在实际生活中,因为胎儿处于一种特殊身体状态,很难直接表达自己的意愿和需求,也很难依据法律保障机制维护自身的权益。
首先,妇女生育权利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妇女有生育权利,并有权决定生育的数量和间隔。
妇女在生育前有权获取相关知识,做出真实、自主和明智的决策。
如果有关方面对妇女主动维护自身健康和生育权利侵害时,妇女有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通过司法手段维权。
其次,关于医疗方面的保障。
当母婴发生意外或孕妇或胎儿面临危险时,需要立即进行医疗干预。
我国《儿童权益保护法》规定,在婴幼儿医疗护理中,应注意尊重医学道德和留意人性化,秉持敬重生命、保护生命的理念,对婴幼儿进行医学救治,保障其生命健康。
此外,我国还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保障胎儿健康和发展。
如:制定了一系列生育保健和育儿手册,为孕妇提供了大量的保护和指导;加强了医院规范化运作管理和严格的医疗行为规范。
最后,我们应该充分认识到胎儿权益保护的重要性。
尽管存在一些困难和争议,但从维护人口健康角度出发、从保障妇女生育权利出发,从保障未来人口质量出发,胎儿权益的保护是我们一直要关注和推进的事业。
我们应以科学的态度,探索相关法律和政策的完善和实施,确保尽可能地保护未出生的胎儿人权。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胎儿权益保护制度是指在民法中,胎儿享有的财产权益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得到保护。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
1. 胎儿在母体中发育期间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胎儿享有的生命权、生存权、健康权等权益可以受到法律保护。
3. 胎儿出生后,其与母亲共同享有的财产权益,母亲有权利转移给胎儿。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意义:
1. 维护胎儿权益。
胎儿在母体中处于危险状态,生命和安全需要得到保障。
2. 保护婴儿的利益。
法律规定婴儿出生后享有对应的权益,可以有效地避免父母因无子女而遗弃或虐待婴儿的情况发生。
3. 促进家庭和谐。
在家庭内部,父母对子女的感情和关爱非常重要,维护胎儿权益可以增强父母对子女的责任感和关爱之情。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是维护民事主体合法利益和促进社会进步的
重要举措。
试论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

试论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摘要】胎儿民事权益是指胎儿在母体内拥有的法律保护和权利。
本文首先介绍了胎儿民事权益的概念和重要性,强调了保护胎儿权益的必要性。
接着探讨了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依据及保护范围,指出应该平衡胎儿权益与母体权益之间的关系。
通过案例分析和司法实践,展示了对胎儿权益的实际保护情况。
结论部分强调了加强对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意识,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并促进胎儿民事权益的全面保护。
通过全面了解和重视胎儿的民事权益,可以为未来的社会发展和人类文明进步提供更好的保障。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益、保护范围、法律依据、平衡、司法实践、法律保障、保护意识、法律法规、全面保护1. 引言1.1 胎儿民事权益的概念胎儿民事权益是指胎儿在母体内的生活期间所拥有的法律权益和利益。
在胎儿发育的过程中,他们也具有自己的人格权利和利益,因此应当受到法律上的保护。
胎儿民事权益的概念的确立,对于保护胎儿的身体健康、生存权和其他相关权益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胎儿民事权益的概念的提出,不仅关乎法律的规范和制度,更体现了社会对未出生儿童的尊重和保护。
传统上,未出生儿童的权益往往被忽视,但随着社会发展和法律进步,人们逐渐意识到胎儿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并拥有一定的权益。
胎儿民事权益的概念涉及到多个方面,包括胎儿的生存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等。
这些权益的保护不仅涉及到个体利益的平衡,更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政策的考量。
对胎儿民事权益的概念进行准确定义,有助于明确法律规定的范围和限制,保障未出生儿童在法律上的权利地位和利益受到有效保护。
1.2 胎儿民事权益的重要性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关乎整个社会的稳定和发展。
通过保护胎儿的权益,可以有效减少家庭纠纷、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
保护胎儿权益也有助于培养健康快乐的下一代,为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提供良好的人才资源。
胎儿民事权益的重要性还体现在其对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推动作用。
尊重和保护胎儿的权益,有助于促进人类文明的进步,推动社会法治建设,增强社会公平与正义的基础,推动社会向更加文明、公正、和谐的方向发展。
浅论胎儿利益的民事保护

法
浅论胎儿利益 的民事保护
赵 干 羚
( 方工业大学文法学 院 北
北 京石 景 山 10 4 ) 0 14
摘 要: 胎儿的 民事法律地位与保护是一个重要的值 得研 究的问题 , 其不具有现行法律规定的 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必须 享 有一 定的权益 的法律保护 。对于如何保 护胎 儿的利益尚存 争议 。本文通过各 国立法和学者对胎儿权益保护问题 的探究 ,提
一
别 的保护主义 。 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 , 但是若干例外情 形下视 为有权利能力 。《 国民法典》规定胎 N 继承 ( 德 I- _ 第 12 9 3条 ) ,抚养人被杀时 ( 8 4条)视 为己出生, 可 以 第 4
享 有 继 承权 、损 害赔 偿 请 求 权 等 。三 是 绝 对 主 义 。即 否认 胎 儿 具 有 民事 权利 能力 。我 国 《 民法 通 则 》未 承 认 胎 儿 具有 民 事权利能力 。我 国 《 继承法 》第 2 条规定 :“ 8 应保留胎儿的 应继承份额 。 胎儿 出生时是死体的 , 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 承办理 。 ”依据这一 规定 ,遗产 分割 时,胎 儿的应 继份额 应 当保留,也就是 说待 胎儿 出生 后才 可以取得 。
出 了对 胎 儿 权 益 保 护 问题 的看 法 。
关键词 :胎儿 ;民事权利 ;利益
胎儿是将来 出生 的人 , 胎儿和人是不 同的, 胎儿存在于 母 体之 中, 民事权利始于 出生终于死亡 。 而 那么应 当如何保 护 胎儿 的利益及保护 的依据则是值得探讨的 问题 。
一
、
近代 民法关于胎儿 民事利益 的立法模式
证据来验证胎儿享有 民事权利 能力 。 这种理论基础也 是其他 倾 向于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国家立法思想 的基础。 但是胎儿 的 权利能力性质到底如何 , 论上存在两种主张 : 理 一是为法定 的解除条件说或 限制 的人格说 , 即认为胎儿在 出生前就具有 了了权利能力 。 如果将来为死产时 , 则溯及地丧失权利能力。 二是法定的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 即胎儿于 出生前并未 取得权 ̄ i 力 ,至其完全 出生时,方溯及地取得权利能力 。 I I I ( )人 身 权 延 伸 保 护 说 三 我 国学者提 出人 身权延伸 保护说 即法 律在依法保护 民 事主体人身权的 同时, 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 益 , 给予延伸 的 民法保护 。基本 内容是:第一 ,自然人 在 出生前 和死亡后存 在着与人身权 利密切相 关的先期人 身法 益和延续人身法益 。 第二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互相衔接 ,统 构成 民事主体完整的人身利益。 民事主体 的人身法益 由两 个 部 分 即 先 期 法 益 和 延 续 法 益 构 成 。 先 期 法 益 与 延 续法 益 在 之间 , 与这两种 法益 紧密 地前 后相 衔接 的是人身权利 。 第三 , 民事主 体人身利益 的完整性和 人身法益与 人身权利 的系 统 性决定 了法律对 民事主体人身 保护必须 以人身权利 的保 护 为基础,向前延伸和 向后延伸 。 笔者 赞同的是人 身权延伸保护说 , 把对胎儿的保护作 为 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衔接起 来, 并非把胎儿一定赋予民事 主 体资格来进行保护,而且保持了权利权利保护 的完整性 。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利益保护摘要:随着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人们对保护自身利益也愈发重视。
然而胎儿的权益保护一直是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于胎儿的权力地位也是基本不予承认的。
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应当明确界定胎儿的法律概念,以期能够从新为胎儿的法律地位定位,并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胎儿法律定位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作为潜在意义的人的生命,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是指从受孕到出生前的生命体,是尚未从母体脱离的形态。
医学上认为,人类胚胎约在受精后12周末成为胎儿,在此之前只是受精卵和胚胎,而不是胎儿。
然法学学术界较为权威的说法则认为,法律应当保护的胎儿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时起至出生时止在母体中孕育着的整个形态。
而历史上,在罗马法时期,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便已经开始。
当时的法学家就指出:当涉及胎儿的利益时,即使是在母体中的胎儿,仍然应像活人一样地对待。
一、我国胎儿的法律定位在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中有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按照这一规定,未出生的胎儿,不是公民,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也是不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的;只有出生后的人才具有公民身份,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中,出生与否是能否成为公民的关键,也是能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关键。
从我国现行法《继承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上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胎儿的权益保护不是完全没有,但仅从继承这方面保护胎儿的权益未免显得有些薄弱。
针对这仅有的法律规定,我们不由得思考:胎儿在孕期受到侵害致使出生后残疾或者健康受损、或是在出生时由于医护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损伤的,该如何寻求救济?梁慧星教授曾在《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中提出“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然而这样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真正出现在现行法中。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https://img.taocdn.com/s3/m/d9a2e5c4ed630b1c58eeb536.png)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近年来针对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而我国对此立法却过于简单,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外,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几乎是一片空白。
法律的缺漏造成司法实践在审理侵害胎儿权利的案件时往往无法可依,使胎儿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因此,研究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一、胎儿应有的法益范围法律保护的“胎儿”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结合的产物且尚未出生;第二,必须具有现实的生命力。
胎儿的法益范围可以分为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两个方面。
人身法益包括生命法益和健康法益。
生命法益是指胎儿生命权应受保护的法益。
本人认为胎儿应具有生命法益。
首先,生命法益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表现与自然创造的一部分。
其次,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就保护人的先期生命法益。
其三,从实务上看,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对胎儿的生命法益进行了保护,如美国等。
健康法益是指胎儿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法益。
保护胎儿的健康法益同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一样是保护人的先期法益,是完全有必要的。
财产法益包括:其一,财产继承法益,是胎儿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享有的遗产继承的财产利益。
我国《继承法》第28条对此即有所规定。
其二,受遗赠法益,是指胎儿享有的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法益。
与胎儿享有继承法益相同。
其三,受抚养法益,是指接受抚养人教育成人的法益。
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二款对此即有明确规定。
其四,依契约受益法益,是指依契约作为受益人的法益。
现实中,有些契约以胎儿为受益人,比如保险契约、赠与契约等等。
二、境外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及理论依据1、两大法系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有三种模式:一是总括性保护立法例,即概括地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瑞士、泰国法律上作如此规定。
二是个别性保护立法例,又称有限保护主义,即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只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
胎儿权益之民法保护研究(1)

胎儿界定到受精卵结合之后到出生之前都为tWL期,这有利于保
护在此期间llJL的各种利益。依本人观点,虽然胎儿作为母体的 一部分,但只要是精子和卵细胞结合之后就拥有生命,就应该享 受到社会上的各种利益保护的权利。因此,我国应进一步完善保 护IIJD的法律,使胎儿出生之后能够主张其在母体期间受到侵害 的赔偿。 二、胎儿权益受保护的理论依据 纵观世界各国,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在 处理每一件关于18Jl利益问题时都会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不
合理的答复,致使案件一直都没有得N,{Iil好的解决。还有孕妇由
于受到别人的撞击而使胎儿早于出生的日期,早出生使胎儿的各 项生理机能都不能适应其所处的环境,需要进行医药治疗。这些 治疗婴儿的各种费用,需要有人给与赔付。但是我国并没有此方 面的法律规定,使这种权利无法得到实现,只能靠请求赔偿母亲 受到的人身损害。 根据上述案例可知,我国此类案件是司法中的棘手案件,关 键在于我国没有关于这方面的完备的法律。司法中出现了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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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2】王洋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四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杨立新.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2011. 【4】蛾璐.胎儿民事权益保护发展变化研究.郑州大学2013年硕上论文
万方数据
胎儿出生后能否主张自己的权利呢?能否追究相关的责任呢?
母亲的允诺能否发挥作用呢?另外母亲在怀胎儿的时候从事过
惊险的运动,意外受到了伤害,导致Jl台JI,出生后畸形。这种隋况
可以追究相关人的责任吗?还是第三人可以主张经过母亲的允 诺?对此类问题应多考虑一些现实状况以及孕妇的个人想法。 如果父母不能代替胎儿做出允诺,那么会使孕妇很多自由受到了 限制,甚至会受到社会上的各种歧视。这样致使很多地方都会对 孕妇禁止入内,这不利于孕妇的正常生活。我个人认为,在为了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作者:王文杰来源:《青年与社会》2019年第03期摘要:《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胎儿在某些特定的民事法律领域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这一新规定不但有利于更加合理地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也会对相应的民事实体法律制度产生深刻影响。
关键词:民法总则;胎儿;权益保护一、关于胎儿权益保护条文的内涵理解《民法总则》第16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时,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对于该条文可以作以下理解。
(一)何为胎儿有学者认为胎儿始于受胎之时,终于出生完成;还有的学者认为胎儿以主要器官形成的时间为界限。
而如今被学术界多数人所认可的主流观点是:在胎体露出之前,还在母体孕育过程之中的生命体,即法律上的“胎儿”。
(二)胎儿需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民法总则》第16条列举的范围包括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胎儿预留份制度,《民法总则》第16条则规定在遗产分割时胎儿以出生为条件拥有继承权,附条件予胎儿以特留份权益以及在胎儿期间受到不法侵害,出生后可行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
胎儿的继承权、接受遗赠权等财产权益的赋予,不仅对立法体系的完善具有指引作用,而且对于法律的适用亦具有重要意义。
二、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学说(一)总括保护主义此学说以瑞士、意大利民法为代表。
该学说认为凡是涉及胎儿利益的保护,在通常情况下将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若胎儿出生时为死体,溯及到受孕时丧失权利能力。
这一学说设定胎儿会存活,然后赋予其相应的权利。
从保护人权和社会的角度看维护了胎儿的权益,但其缺陷是与民事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相矛盾。
(二)绝对保护主义绝对保护主义学说不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否定其作为民事主体存在,认为胎儿不享有任何的民事权益,在胎儿的权益遭到损害时也不应得到保护,加害人也无须负责任。
该学说的可取之处是比较完整的遵循了民法对于自然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弊端是不符合我国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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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一)论文摘要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问题是一个重要的侵权法法理问题。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的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
此间的利益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因此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
我国现行的法律由于采用绝对主义,由于以出生为标准来确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
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因此胎儿的利益特别是人身利益一旦受到侵害,无法以民事主体身份获得法律保护。
要解决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就必须从权利能力制度寻求突破。
本文探讨了我国现行法律中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矛盾之处,借鉴了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胎儿保护的立法经验,以我国新的民事理论学说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为基础,探讨了民事法律中应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地位。
同时探讨了侵犯胎儿民事权益的民事责任。
关键词: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问题是一个重要的侵权法法理问题。
对自然人的人身权益予以保护,这是不成问题的,但在自然人出生前或死亡后其人格权受到了侵害能否得到保护,在理论上不无疑问。
民法理论认为这种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对人身权的延伸法律保护包括向前和向后的延伸保护。
向前延伸是保护胎儿的权益,向后是保护死者的权益。
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的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
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而且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成功解决了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
但胎儿权益的保护仅是理论上认可,实践中尚无成功判例。
本文针对这方面的理论进行一点探讨,为确立这样的人身权益法律保护制度而努力。
一、我国民法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一)我国现行民法中对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关于胎儿的民事权利问题,古罗马法学家保罗就曾指出:“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
”①罗马法认为,胎儿从实际的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是一个潜在的人,人们为保存并维护其自出生之时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产生而不是从其出生之时起计算。
《德国民法典》中规定:“第三人在被害人被侵害当时虽为尚未出生的胎儿者,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
”《日本民法典》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
”《瑞士民法典》规定:“胎儿,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在美国,判例法规定,每一个人都被保护,不受侵权性行为之害,包括胎儿在内。
总的来说,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认识,各国的立法主要有三种模式。
第一种学说认为只要胎儿出生是尚生存,胎儿出生前和已出生的婴儿一样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种观点被称为总括保护主义,也称概括主义;第二种种学说认为胎儿原则上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在若干例外情况下视为有民事权利能力,被称为个别保护主义或个别规定主义;第三种学说则绝对否认胎儿具备民事权利能力,被称为绝对主义。
我国的《民法通则》采用的是绝对主义,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
如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保留儿的应继承的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依照这一规定,遗产分割时,胎儿的继承份额应当予以“保留”,即遗产之权利并非由胎儿即时取得。
很显然,我国《继承法》虽然规定了胎儿的特留份,但胎儿享有遗产权利却必须从出生开始,特留份“留而不给”,故我国现行民法是根本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资格的。
(二)出生的判断出生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始期。
胎儿是否出生,涉及到是否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这一基本事实,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此确定出生的时间也就有了重要的法律意义。
出生须具备“出”与“生”两个要件。
“出”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而成为独立体,至于出的原因(分娩或是流产等)、方式(自然产或是人工产)均在所不问;“生”是指胎儿与母体分离后须保持生命,但时间长短在所不问。
如果未脱离母体则未出生,如离开母体前或离开时未存活则为死胎,这两种情况均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只要其离开母体存活,则不问时间长短均为“出生”,即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简言之,胎儿完全脱离母体,独立存在且能独立呼吸就算出生。
关于出生时间的确定。
各国关于认定胎儿出生的时间主要有以下几种做法:一是阵痛说,即认为阵痛开始时即为胎儿出生。
二是混出说或称一部分露出说,即认为胎儿一部分露出母体时即为出生。
三是全部露出说,认为胎儿全部露出母体即为出生。
四是断带说,即以剪断脐带之时为出生时间。
五是初声说,即以婴儿发出第一声啼哭为出生时间。
六是独立呼吸说,认为应以胎儿能独立呼吸时为出生时间。
上述学说各有欠缺,综合各家学说,应以全部露出、又可独立呼吸的时间为出生时间。
当这两项时间不一致时,通常认为应以在后的时间为出生时间。
史尚宽先生对此作了详尽的解释,“出生须具备下列之要件:胎儿须由母体完全脱离,而一部分产出者,不得谓出生。
反之,身体既已脱出,则脐带虽与母体联络,不妨谓之出生。
须由母体脱离后,有存活之必要盖自然人人格之基础,在于生活之人类。
苟已死于胎内或出生前已死亡者,无法律之人格。
然出生后无须长时间之生活,即一瞬间之活存为已足。
即全部露出时须有呼吸能力。
然不以其时已有泣声为要件,从而在假死亡之状态者,嗣后始行呼吸时,非以呼吸之时,而以全部露出之时为其出生之时。
亦不以生存能力或生育能力为要件。
”这一解释被我国学者广为接受,成为通说。
(三)、我国法律中关于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与实践的矛盾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出生与否的判断往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
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有关证明认定。
”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使实际上已经出生但由于某种原因没有及时进行户籍登记或取得出生证的孩子在此期间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法律保护;另一方面,若胎儿在出生前、出生过程中,或者出生后办理户籍登记或者出生证明之前,遭受直接或者间接损害,也必然因权利能力障碍而不能以权利主体的身份获得法律保护。
例如某孕妇孕期周时遭被告殴打,致先兆流产,进行保胎治疗后,第39周分娩出原告王某,被诊断为“胎儿宫内窒息,复苏后新生儿,轻度胎盘早剥,胎儿宫内发育迟缓”。
后因孩子明显发育迟缓,被诊断为脑瘫。
法医鉴定结果为:王某的脑瘫、智力低下与怀孕八个月时的外伤有间接关系。
再如西安市一位摆摊的孕妇,在街头占道经营时,被前来清除的一位城管人员推倒在地,接着腹部又被粗暴地踩了两脚,导致腹中4个月的胎儿死亡。
由于我国法律否认胎儿的法律主体地位,不承认胎儿的人身权利,也缺乏对侵害胎儿利益的行为进行禁止和制裁的相关条款。
因此,如何防范胎儿人身利益被非法侵害、如何对受损害的胎儿利益进行法律救济以及处理侵害人等重大问题,就成为法律的一大盲区。
现实生活中,对胎儿的损害主要是损害胎儿的生命健康,主要有两种形式:一是直接侵害,这种情况常常出现在医疗领域,如产前检查、产前诊断、治疗以及生产过程中;二是间接侵害,即侵害孕妇人身权利的同时,作为一种后果,间接侵害了胎儿的人身利益,这种情况比较多见。
正因为如此,司法实践中,胎儿所遭受的伤害大都视为对孕妇或产妇的人身损害。
然而,无论是从理论上看,还是从实践上看,母亲的利益都不能完全囊括胎儿人身利益。
因为胎儿的利益和母亲的利益不是同一个概念。
胎儿的生命利益、健康利益等其他人格利益比较特殊,不但不同于母亲的利益,有时甚至与母亲的某些利益发生激烈的冲突(如堕胎问题),如果不以胎儿自己的名义进行保护,就可能造成胎儿利益被母亲权利所挤兑。
事实上,如果以母亲的名义请求保护,则保护的周密程度也将大打折扣。
根据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42条的规定,“损伤致孕妇难免流产”只能属于轻伤。
另外我国《继承法》中关于胎儿的规定存在理论矛盾。
以现行的民事权利能力理论,因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他没有获得未来财产的资格,因此给胎儿设定财产继承的特留份就没有理论基础。
而该规定为胎儿设定特留份以其出生时是活体为必要条件,说明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于是接下来就顺理成章,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其份额“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由此可见第二项内容否定了第一项规定的合理性,如果胎儿有民事权利能力,则虽然其出生时是死体,也应当由胎儿的继承人来继承其份额。
民法以保护自然人和自然人的人格为使命,对“人”的规定应当建立在普遍定义的基础上,同时关怀每一个自然人的特殊需要,才能周全地保护人和人的利益不受非法侵害。
但是《民法通则》规定的自然人权利能力制度,不考虑一切特殊情况,将权利能力开始时间笼统地规定为“出生”,难免有“一刀切”之嫌,过于僵硬,缺乏灵活性。
尤其是将胎儿排除在民事主体之外,无法保护胎儿的人身利益。
因此,要解决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必须从权利能力制度寻求突破。
二、关于胎儿的法律地位的理论对于胎儿的法律地位亦即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学术界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法定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
依照此种学说,胎儿于怀孕期间实际上并无权利能力,当胎儿系活体时,再追溯至继承开始或损害赔偿请求权成立之时取得权利能力,也就是胎儿的权利能力的取得附有停止条件。
此种学说系日本民法的通说,为日本判例所采用。
二是法定解除条件说或限制人格说。
依照此种学说,即使在怀孕期间,胎儿也被视为具有与已出生的人同样的法律地位,具有权利能力(或“有限”的权利能力),只是以后胎儿为死体时,其已经取得的权利能力才溯及地取消,也就是胎儿的权利能力的取得附有解除条件。
此种学说为我国台湾省“民法”所采用。
比较前述两种学说,可以发现,法定停止条件说实际上在承认保护胎儿利益时,并不承认胎儿在涉及其利益的当时具有权利能力(其权利能力只有在其活着出生时方可取得),但为解决遗产继承时的“特留份”以及在胎儿于怀孕期间遭受损害时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主体虚位”问题,故采用赋予活着出生婴儿取得权利能力以溯及力的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