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doc
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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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 儿利益 的民法保护
李 昌繁 陈小妍
摘 要 对胎 儿利益 的 民法保护从 古代 罗马 法开始 就是 法学研 究的 一个 重要 课题 。在 我 国,民法 并不承认 胎儿具有 民事 权利, 然而随着胎儿侵权事件的 日益增多, 如何强化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成为一个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胎儿的利益是 我们 作为 自 然人 利益延伸 , 因此 , 法律 应该保 护好 胎儿 的利益 。
实 的 问题 。 中 国现 行 的 法 并不承 认胎 儿 的民事主 体地位 , 进而 的保护 应该 以实体法 为准, 并且要 尽量 能证 明J bJ L 有 权利 能力 。 导 致我 国民法 不能有 : 地 保护胎 儿 的许多 利益 。我 国的立 法现 侵害胎 儿权 益 的行 为, 可 以通过 相应 的胎儿 损害赔 偿请求权 来得 状, 不利 于胎 儿的健康 成长 , 并且此 种情 况与我 国现代 法 治的精 到救济 。虽 然权利 能 力说 没有 了权 利制度 的局 限性 , 可 以全面 、 神 追求 是相 对立 的 。完 善对 胎 儿利益 的 民法 保护 应该 在 中国 目 前 的 民法典立 法起 草 程 中 占据 着重 要 内容 。
关键词 胎儿 民事权利 民法保护 立法模式 作者简介: 李昌繁 陈小妍, 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 2 0 1 l 级法律硕士( 法学) 研究生, 研究方向: 民商法。
中 图分类 号: D 9章 编号 : 1 0 0 9 . 0 5 9 2 ( 2 0 1 3 ) 0 3 . 2 6 7 . 0 2
二、 胎儿 人身 利益保 护的理 论基础 ( 一) 胎儿 的 法律 潘 义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为一个摆在我 们面前的重要 课题。 因而有 必要赋 予胎儿特殊的 民事权利 能力 ,并将 胎儿保 护的诉讼 时效期间延长至
其 出生后 2 年 ,以进一 步强化对胎 儿利 益的保护 。 O
关键词 :胎儿利益 ;民事权利能 力;诉讼 时效
中图分类号 :D 2 . 文献标识码:A 9 04
一
、
我 国有 关 胎 儿 保 护 的立 法 现 状
为 民事 主体所享有 ,而要成为 民事 主体 ,必须具有 民事
《民法通则 》 9条规定 : 公 民从 出生时起到死亡 第 “
时止 ,具有 民事权利能力 ,依法享有 民事权利 ,承担 民 事义务。 ”按照这一规定 ,“ 出生 ”成为胎儿和公 民的分 水岭 。胎儿 因为没能 “ 出生 ” ,不是 民事 法律关 系主体 ,
体才享 有遗 产权 , “ 是 留而不给 ” 实际上并不承认胎儿 ,
条 :“ 出生时 间以户籍证 明为准 ; 没有户籍 证明的 ,以医
院出具 的出生证 明为准 ;没有 医院证 明的 ,参照其他有 关证 明认定 。但户籍证 明记载 的出生时间不能被其他证 ” 据所推翻 ,有所不妥 :一方 面可能造成法律上 的出生与 实际 出生不一致 ,使实 际上 已经 出生但 由于某种原 因没
请求权谈谈胎儿的损害赔偿

谈谈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谈谈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作者刘传山摘要: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母体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如果胎儿在其受孕过程中受到损害至其出生之后畸形或疾病的情况下,不让胎儿对其受到的损害享有赔偿请求权,对胎儿将是不公平,本文检讨了我国现行立法,论述了不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通过法律规定同样可以达到保护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目的,最后论述了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
以期对实务有所裨益并作引玉之砖。
关键词:胎儿权利能力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
”(胎儿仍在母体之中,为母体之一部。
而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按此规定,孕育中的胎儿当然不享有权利能力,但是胎儿最终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如果胎儿在其孕育过程中受到损害至其出生后畸形或疾病,或者在其孕育过程中其父母(其未来生活的依赖者)受到人身伤害以至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父亲死亡导致其抚养权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胎儿出生后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有违公平且与理不符。
一我国立法现状的检讨对胎儿权益的保护自罗马法以来已为各国所重视,“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对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对他毫无裨益”,(而我国仅在《法继承》第28条规定了胎儿的继承权,该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可见,我国现有法律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仅限制在继承这一范围,根本没有涉及到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如果胎儿对其受孕过程中受到的损害在出生之后行使请求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将找不到法律依据。
这不仅给法院审理案件带来了困难,而且使胎儿权益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我国四川省新冿县人民法院就曾过一个类似的案例,1992年10月,某旅游公司驾驶员某甲驾驶该公司汽车将行人某乙撞伤,随后某乙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
从镇坪事件看胎儿权益之民法保护

从镇坪事件看胎儿权益之民法保护【摘要】胎儿是否是“人”,与民法中的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密切相关。
针对这个问题,我们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结合中国国情的前提下,适当调整民事权利能力制度,对胎儿实行有限保护主义,赋予其有限的权利能力,承认和保护胎儿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现状;难题;民事权利能力;对策fetal rights protection in civil law in view of zhenping eventsun yu-fengshandong academy of governance,jinan 250014,china【abstract】whether the fetus is “human” or not is closely related to the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 system in the civil law.in order to solve this problem,we should learn from foreign legislation experience,with china’s national conditions,to adapt 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 system to the fetus and build our fetus limited protection system; and we should recognize and protect the legal rights of the fetus.【key words】the present situation;capacity for civil rights;countermeasures近期的陕西镇坪七个月大的胎儿被强制引产一事引起了世人广泛的关注和质疑。
大家在痛心的同时,不禁要问:扼杀一个已成形的生命体,是不是“杀人”?那么,胎儿是不是“人”?我国的法律对胎儿有什么规定?我们该如何保护胎儿的权益?一、我国目前保护胎儿权益的现状胎儿发育是每个自然人生命发展必然要历经的阶段,目前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涉及胎儿的保护只有极少量的规定。
民法总则规定涉及什么等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总则规定涉及什么等胎儿利益保护?说到遗产的继承人,相信大家想到的继承对象有很多,但是肯定很少人会想到一个尚未出生的胎儿。
之前的民法总则对于胎儿继承遗产是持否定的态度。
但根据最新的民法规定,对于这个问题有了新的解释。
那么,民法总则规定涉及什么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呢?今天小编就来作一解答。
说到遗产的继承人,相信大家想到的继承对象有很多,但是肯定很少人会想到一个尚未出生的胎儿。
之前的民法总则对于胎儿继承遗产是持否定的态度。
但根据最新的民法规定,对于这个问题有了新的解释。
那么,民法总则规定涉及什么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呢?今天小编就来作一解答。
一个胎儿还没有出生,父亲就去世了,那么这个胎儿有没有继承父亲财产的权利?草案增加了保护胎儿利益的规定,在继承法规定的基础上明确,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出生时未存活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而,最新颁布的《民法总则》规定了,胎儿有继承权!《民法总则》第16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根据这条民法总则的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胎儿继承份额的保留,是指在分割遗产时,如果有胎儿(该胎儿出生后应属于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应当为胎儿保留继承份额。
由于胎儿尚不具有民事权利主体资格(注:在我国,公民的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故胎儿并不具有继承权,但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各国都强调在分割遗产时应考虑对胎儿进行特殊保护。
对胎儿保留份额的处理,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还是活体而不同:1、如果胎儿出生时是活体的,则该保留份额为该婴儿所有,可由其母亲代为保管。
论胎儿权益的司法保护——以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视角

2020年第19卷第16期论胎儿权益的司法保护———以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为视角□杨国强【内容摘要】随着社会科学技术的发展,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对于胎儿权益保护已经不再局限于《民法总则》涉及胎儿继承权和受赠与权范围上。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涉及胎儿案件的数量也成增长趋势,因此如何保护胎儿权益己经成为十分迫切的问题。
众所周知,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其中,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生而有之,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胎儿没有出生时还不能称之为“自然人”,因此,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司法审判实践中如何保护胎儿权益以保证司法公正是一项艰难的任务。
我国民法总则规定了一部分胎儿的财产权益,比如胎儿继承权和受赠与权,并有一个重要的前提是胎儿出生时是活体。
可见胎儿享有的民事权益非常局限,现实中存在很多对胎儿损害的情况,但是法律中对于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规定却并不清晰。
司法实践的需要正催生着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关立法的制定。
故本文在对多个相关典型案例进行分析整理,并基于我国《民法总则》第16条条文有关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相关规范,逐渐梳理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案件的裁判思路,从而据此进一步完善胎儿权益保护。
【关键词】胎儿权益;损害赔偿;裁判思路【作者简介】杨国强(1993.8 ),安徽合肥人,贵州财经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一、我国《民法总则》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规定(一)《民法总则》第十六条对胎儿权益保护的规定。
《民法总则》第16条[1]明确规定了胎儿在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方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因此,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的存在是附条件的,即需在遗嘱继承和接受赠与等方面,不是广泛的列举,而是一个“等”字紧随其后,对于“等”中包含哪些方面,在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在理论中也常产生不同的处理结果[2]。
《民法总则》的出台在胎儿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方面是进步的,不仅规定了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同时将胎儿出生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情况也做了明确的规定,即出生时是死体,有利于财产权益的归属的明确[3]。
胎儿利益的人权保护

从人身权延伸保护谈胎儿损害赔偿问题目录一、内容摘要二、主题词三、前言四、主文(一) 人身权延伸保护的概念及其法律特征(二)胎儿及胎儿权益存在的现实性(三)外国立法对胎儿权益保护情况(四)我国对胎儿权益保护的态度五、结束语六、参考文献内容摘要:按照传统民法理论,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其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未出生的胎儿是不具有民事权利的。
但随着国内人权保护呼声的高涨,我国法律关于对人身权的保护范围也不断在丰富、完善和发展。
为适应人权保护之需要,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或者在司法实践中对人身权的保护范围予以适度的扩张。
本文试从人身权延伸保护理论出发,对胎儿损害赔偿问题进行法理分析。
主题词:人权人身权延伸保护胎儿法益前言:人权是指作为一个人所应该享有的权利,是一个人为满足其生存和发展需要而应当享有的权利。
现代人权理论认为,人权本身具有鲜明的时代特点,这种新的时代人权观,基于它所反映的社会关系、国际关系日益复杂的特点,形成了丰富的要素结构,其中最基本的要素,就是人身权利。
因为如果没有一个有生命的人类个体的存在,那么,所谓人权的问题是没有任何实际意义的。
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之所以享有人身权利,是因为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一个过程,任何事物的存在事实上都是过程的持续,民事主体也不例外。
《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自然人民事主体资格的取得与丧失也是一个过程,民事主体在其取得民事权利能力之前和终止民事权利之后,就已经或继续存在某些人身利益,而且这些人身利益都与该主体在作为民事主体时的人身权利相联系。
这些人身权益对于维护民事主体的法律人格具有重要意义,当这种权益受到侵害时,将使其以后取得的法律人格和民事主体丧失前的法律人格遭受损害。
因此,为这些人身权益寻求法律依据和法律帮助显得尤为重要。
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先期和延续的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互相衔接,统一构成民事主体完整的人身利益。
民事权利的民法学思考——以胎儿利益保护为例

利能力 , 即胎儿 只要 出生 时尚生存 , 出生前就具 有 民事权
利能力 。 绝对保护 主义 ) ( 也就是将其视为一般 的 自然人 予 以保护和救济 。 瑞士 民法典》 3 条第 2款规定 :胎儿 , 《 第 1 “
只要其 出生 时尚生存 , 出生前 即具有权利能力的条件。” 瑞 士民法的这 条规定将权利能力提前 到出生前 。 其对胎儿 的 健康利 益是无条 件保 护 , 唯一 限制仅仅是胎儿必须 以活体
生 存 的 、 定 之 人 的 、 使 在 做 出 赠 与 之 时 尚未 受 孕 的 子 确 即
继承 了这份 遗产 , 因为此时胎 儿还无权 利能力 , 只有等 到
胎儿活着 出生成 为婴儿时 , 才具有权 利能力 , 正取得 他 真 遗产。
由此 可 知 ,此 规 定 也 只 是 保 留 了胎 儿 的继 承 份 额 , 并
定。 关于胎J N益 的保护 , L 我国仅在《 继承法》 中有所体现 , 根据《 继承法 》 2 第 8条 的规定 , 遗产分 i ,, 当保 留胎 “ Nn 应 l
儿 的继 承份 额 , 儿 出生时是死 体 的 , 留的份额 按照法 胎 保 定继承办理。” 如果被继承人留有 尚未出生的胎儿 , 继承人 在分割遗产时 , 应当为胎儿保 留一定 的遗 产份额 。所保 留 的遗产份额 , 般应 等同于各继承人 所得 的遗产份额 的平 一 均数。最高人民法院《 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 民共和 国继 关 承法 >若干 问题 的意见》第 4 5条第一项 指出 :应 当为胎 “ 儿保留的遗产份额没有保 留的 , 应从 继承人所继承 的遗产 中扣 回。为胎儿保 留遗产 时 , 并不 意味着 该胎儿此时 即已
二 、 国法 律 对 , J N 益 保 护 的规 定 及 不 足 我 q L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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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胎儿权利的民法保护
法律应该平等地尊重和保护每一个生命,胎儿虽然不是民事主体,但胎儿作为未来的民事主体,他们的利益应该得到法律上的保护,否则会影响到胎儿以后的民事权利的行使。
胎儿在母体体内的时候,他们有权利保持身体健康,不受外界的侵害
对胎儿的人身及财产的损害对其最终所形成的民事权利主体产生影响,有些损害甚至是终身性的、毁灭性的。
如果不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胎儿的合法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长远来说,这会影响到社会的稳定,国家的未来。
一、胎儿权利应该受到保护
首先这是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
由于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如果胎儿主张侵权损害赔偿时,对胎儿的侵害就只能被视为对母亲相应权益的侵害,但是母亲作为胎儿的监护人,与胎儿还是不一样的,由母亲主张权利就混淆了二者的权利。
其次这是新兴医学的冲击,社会秩序越发复杂,环境日益污染等新情况导致胎儿受到侵害的几率越来越多,而我国只有在
继承法中确定了胎儿的继承利益,这会很容易忽略胎儿的权益,受到侵害的胎儿又没有法律可以救济。
最后在世界范围上看各国的死刑执行制度中对于怀孕妇女的规定,也能体现各国对于每个人赋予平等的生命权。
我国刑法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能适用死刑。
除了我国,这项规定也是各国立法的普遍做法。
这是因为,胎儿也是有生命的,法律不能因为母亲犯罪而剥夺胎儿的生命。
二、有关胎儿民事权利的立法模式
(一)总括的保护主义。
这种模式主张凡民事法律关系涉及到胎儿的纯获益情况时,就视为胎儿已经出生,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可以作为民事主体主张自己的权利。
这里还包含两种模式:一种模式是胎儿如果出生后可以存活下来,那么他的民事权利从未出生是就认为已经开始享有,乃至妈妈刚怀上胎儿时;第二种模式是不承认胎儿是民事权利的享有者,仍然规定民事权利始于出生,但如果涉及到胎儿利益的民事法律关系时,可以视为胎儿已经出生,提前胎儿的出生时间。
这是罗马法就形成的民法规则,只要对胎儿有利,就将胎儿视为出生看待。
(二)个别的保护主义。
许多国家认可这种模式。
即一般认为
只有在出生后才享有权利能力,未出生没有民事权利。
但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采用列举的方法来保护胎儿民事权利。
继承权,在受遗赠与受赠与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普遍列举的胎儿权利。
(三)绝对保护主义。
这种立法模式正如字面所述,绝对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
只有苏俄时期的民法和我国目前的民法采取这种立法模式。
胎儿虽然不是民事主体,但胎儿的利益与未来民事主体的利益息息相关,胎儿的利益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这种立法模式对于胎儿来说是非常不利的,我国应该予以修正。
三、我国立法中对胎儿权利民法保护的缺陷和完善
(一)我国关于胎儿权利民法保护的立法缺陷。
我国不承认胎儿的民事权利,规定只有在继承法领域中可以对胎儿的民事权利予以保护,而且保护得并不全面。
按照现行法规定,胎儿享有遗产份额,胎儿可以与其他子女一样平等地享有继承的权利。
但是这种继承也是附条件的,该遗产继承权只有在胎儿出生后并且是活体的情况下,婴儿才可以分的遗产。
可见胎儿享有的民事权利还是非常狭窄的。
(二)对胎儿民事权利的立法完善
1.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
我国应该将绝对的保护主义改为总括的保护主义,如果胎儿有纯获益的机会,应给予胎儿的权利主体资格,维护胎儿受益的权利。
但是这里应注意,胎儿所享有的民事权利指的是纯获利益的权利,并不承担义务,因为胎儿并无承担义务的能力。
这里并不有悖于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原则。
2.胎儿民事权利的内容。
一是生命健康权。
胎儿在母体体内的时候,他们有权利保持身体健康,不受外界的侵害。
赋予胎儿生命健康权可以包含:胎儿出生后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未出生时受到的侵害,请求赔偿;胎儿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胎儿没有出生之前,胎儿的监护人只是胎儿的法定代理人,而不是侵权的受害人;但如果胎儿出生是死体,胎儿就不能就损害请求赔偿了。
这时就只能由母亲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
二是财产继承权。
这一点我国立法已经可以体现,胎儿是有生命的,胎儿出生以后需要经费去行使权利。
这是因为如若不然,胎儿出生后可能会因为缺少应得利益而影响到未来的教育,成长。
这也成为各国的普遍做法。
三是纯获利益权。
当胎儿作为被遗赠人、受赠与人、保险受益人等获得无需承担任何负担的利益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
护。
这些情形会增加胎儿出生后的财产利益,而并不需要胎儿承担任何义务,这对胎儿来说是有益无害的,所以应当保护。
但是应该注意,如果出生的胎儿是死胎,则赠与物应归还给原赠与人。
如果刚出生的婴儿获得赠与物又死亡的,毫无疑问,那么赠与物就是婴儿的遗产,他的继承人均可以继承。
四是受抚养权。
但是当抚养义务人受到侵害导致伤残、死亡,从而使其抚养能力减弱或消灭时,婴儿此时可以作为间接受害人要求侵害人承担抚养权,直至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为止。
总之,法律应该平等地尊重和保护每一个生命,胎儿虽然不是民事主体,但胎儿作为未来的民事主体,他们的利益应该得到法律上的保护,否则会影响到胎儿以后的民事权利的行使。
我国应在立法上完善起胎儿权利的保护制度,明确规定胎儿的权利内容及权利范围,缓解社会问题,满足司法实践的需要,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