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利益民法权利保护(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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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是民法领域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

胎儿是人类的一种特殊存在,它既不是成年人,也不是儿童,但它的存在是不容忽视的。

因此,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成为受到广泛讨论的议题。

首先,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需要理清上下级关系。

我国民法是一部分设立专章的法典,包括《婚姻法》、《继承法》等,这些法律对于胎儿的人格权、生命权、财产权的保护都有明确规定。

此外,在立法上,我国《刑法》和《侵权责任法》也都对胎儿的权益保护作出了规定。

在这些法律规定下,人们应当清楚,胎儿权益是属于人的权利范畴,与其他人的权益平等,没有等级之分。

其次,在具体实践中,保护胎儿权益需要考虑胎儿与母亲主体的关系。

胎儿的存在依赖于母体,母体为胎儿提供生命的源泉,同时也承担了胎儿在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养育和抚养。

因此,在保护胎儿权益时,需要兼顾到母体的权利。

母体对于胎儿的保护和照顾,有着天然而深厚的情感。

然而,在现实社会中,有时人们为了自己的利益,会采取损害胎儿健康的行为。

因此,在实践操作中,需要权衡胎儿利益与母体利益,不能偏袒一方。

再次,胎儿权益的保护应当注重预防措施。

发展先进的科学技术,加强科技与法律的衔接,既可以提高胎儿权益的保护水平,又可以减少母婴安全事故的发生。

因此,在保护胎儿权益的过程中,应当注重科技发展,构建预防和遏制不利行为的制度机制,尽量避免胎儿利益受到不利影响。

最后,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还需要加强社会教育和人文精神的培养。

弘扬人道主义精神,尊重人的尊严和权益,让社会上的每一个人都意识到胎儿是一种有生命、有尊严的存在,从心底里保护和尊重胎儿。

综上所述,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是一个非常有意义的课题。

它的确立有助于保障胎儿的健康与生命,维护人类文明与和谐的社会关系。

而希望国家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在合理的法律规范下,共同守护胎儿权益,为构建和谐、美好的社会奠定坚实基础。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

胎儿利益民法保护当一个新生命在母亲的腹中开始孕育,这个尚未出生的胎儿就已经承载了无数的期待和希望。

然而,在法律的视野中,胎儿的利益保护却并非一直清晰明确。

胎儿,作为生命孕育过程中的特殊存在,其利益究竟应当如何在民法中得到妥善的保护,是一个值得深入探讨的重要议题。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什么是胎儿。

在医学上,胎儿通常是指从受孕后的第八周开始,到出生前的这一阶段。

在这个阶段,胎儿虽然尚未独立地呼吸、进食,但已经开始了身体和器官的发育。

然而,民法对于胎儿的定义和保护范围,却需要从法律的角度进行更加精确的界定。

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胎儿往往不被视为具有完全权利能力的主体。

这是因为胎儿尚未出生,其法律地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对生命的尊重,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开始在一定程度上承认胎儿的利益,并通过法律予以保护。

那么,为什么要对胎儿的利益进行民法保护呢?一方面,胎儿是人类生命的起点,保护胎儿的利益是对生命尊严的尊重。

从受精卵的形成到胎儿的逐渐发育,每一个阶段都充满了生命的奇迹和可能性。

我们有责任为胎儿创造一个安全、有利的成长环境,确保他们在出生前就能够享受到应有的法律保护。

另一方面,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也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

如果胎儿在出生前受到了损害,但由于法律的缺失而无法获得赔偿,这对于胎儿及其家庭来说是极不公平的。

而且,这种不公平可能会引发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影响社会的稳定与和谐。

胎儿利益保护在民法中的体现是多方面的。

其中,最为常见的是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在涉及遗产继承时,如果胎儿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后来活着出生的,应当为其保留继承份额。

这意味着即使胎儿尚未出生,他们也有权利继承家族的财产,以保障其出生后的生活和发展。

除了继承权,胎儿在接受赠与方面的利益也应当得到保护。

例如,父母或者其他亲属可以在胎儿出生前为其赠与财产,这种赠与应当是有效的,并且在胎儿出生后应当予以交付。

民法典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典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典胎儿利益保护
民法典胎儿利益保护是指在民法典中对胎儿权益给予保护和关注。

胎儿是指受孕后尚未出生的人,其权益包括生存权、健康权、发展权等。

民法典对胎儿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生命权保护:民法典规定任何人不得非法终止胎儿的生命,保护胎儿的生命权。

2. 健康权保护:民法典规定孕妇在妊娠期间应当保护身体健康,不得进行危害胎儿健康的行为,并规定如果危害胎儿健康的行为造成胎儿伤害或死亡,应当追究责任。

3. 发展权保护:民法典规定胎儿具有与生活环境相适应的权利,保障胎儿的正常发育。

此外,民法典还对胎儿的继承权利进行了规定,胎儿有权继承父母财产。

胎儿利益保护在法律上的明确规定,有助于保护胎儿权益,同时也强调了孕妇和其他人士对胎儿的责任和义务。

这对于保障妇女权益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具有积极意义。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民法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还体现在对胎儿的生存权的保护上。

《婚姻法》规定:“父母应当对未成年子女实施保护和教育,禁止遗弃、虐待未成年子女”。

这表明了对于未成年人包括未出生的胎儿的保护责任。

在实践中,对于胎儿的生命健康问题,民法要求父母和相关社会机构应当尽到责任,提供必要的生活和医疗保障,保障胎儿在母体内的安全和健康成长。

民法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还需要考虑到未成年人的利益。

《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的欺诈、胁迫、拐骗、毒害、虐待、遗弃、剥削或者其他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这也适用于对未出生的胎儿。

对于未成年人权益的侵害,都应当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和舆论谴责,同时也要求法律对于侵权行为进行严厉的制裁和追究责任。

民法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对胎儿人格权、生存权和未成年人利益的保护上。

与此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也需要结合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综合适用和具体落实。

在实际操作中,民法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应当重视以下几个方面。

加强对于胎儿权益的宣传和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法律意识和道德观念,增强对于胎儿权益的尊重和保护。

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完善,明确对于胎儿权益的保护措施和责任主体,完善相关制度和政策,确保胎儿权益能够得到切实的保障。

加强对于胎儿权益的监督和检查,建立相关的监督机制和投诉渠道,对于侵犯胎儿权益的行为进行及时的查处和处理,维护胎儿权益的合法权益。

在实际工作中,各级政府部门、社会组织和广大公众都应当共同努力,保护胎儿权益,切实落实法律法规,为胎儿营造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

只有通过全社会的努力,才能够切实保护胎儿权益,让他们在母体内健康成长,迎接美好的人生。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胎儿权益保护制度是指在民法中,胎儿享有的财产权益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得到保护。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
1. 胎儿在母体中发育期间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胎儿享有的生命权、生存权、健康权等权益可以受到法律保护。

3. 胎儿出生后,其与母亲共同享有的财产权益,母亲有权利转移给胎儿。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意义:
1. 维护胎儿权益。

胎儿在母体中处于危险状态,生命和安全需要得到保障。

2. 保护婴儿的利益。

法律规定婴儿出生后享有对应的权益,可以有效地避免父母因无子女而遗弃或虐待婴儿的情况发生。

3. 促进家庭和谐。

在家庭内部,父母对子女的感情和关爱非常重要,维护胎儿权益可以增强父母对子女的责任感和关爱之情。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是维护民事主体合法利益和促进社会进步的
重要举措。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利益保护摘要:随着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人们对保护自身利益也愈发重视。

然而胎儿的权益保护一直是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于胎儿的权力地位也是基本不予承认的。

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应当明确界定胎儿的法律概念,以期能够从新为胎儿的法律地位定位,并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胎儿法律定位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作为潜在意义的人的生命,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是指从受孕到出生前的生命体,是尚未从母体脱离的形态。

医学上认为,人类胚胎约在受精后12周末成为胎儿,在此之前只是受精卵和胚胎,而不是胎儿。

然法学学术界较为权威的说法则认为,法律应当保护的胎儿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时起至出生时止在母体中孕育着的整个形态。

而历史上,在罗马法时期,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便已经开始。

当时的法学家就指出:当涉及胎儿的利益时,即使是在母体中的胎儿,仍然应像活人一样地对待。

一、我国胎儿的法律定位在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中有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按照这一规定,未出生的胎儿,不是公民,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也是不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的;只有出生后的人才具有公民身份,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中,出生与否是能否成为公民的关键,也是能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关键。

从我国现行法《继承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上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胎儿的权益保护不是完全没有,但仅从继承这方面保护胎儿的权益未免显得有些薄弱。

针对这仅有的法律规定,我们不由得思考:胎儿在孕期受到侵害致使出生后残疾或者健康受损、或是在出生时由于医护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损伤的,该如何寻求救济?梁慧星教授曾在《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中提出“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然而这样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真正出现在现行法中。

浅析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浅析我国胎⼉利益的民法保护2019-08-14论⽂摘要:随着社会的逐渐发展,⼈类对于⼈权的重视度越来越⾼,对于胎⼉的利益的关注越来越多,本⽂分析了胎⼉利益的定义以及其民事利益保护的范畴,讨论了胎⼉利益保护的理论学说以及各个国家对于胎⼉利益的民法保护的⽴法模式,⽽我国对于胎⼉利益的民法保护存在⼀定的问题,因此,本⽂就我国胎⼉利益的民法保护中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希望能够完善我国胎⼉利益的民法保护的法律法规,从⽽全⾯、有效的保障胎⼉的民事权利能⼒。

论⽂关键词:胎⼉利益;民法;利益保护⼀、胎⼉利益的定义“胎⼉”这⼀词语应该考虑民法特殊性,并结合医学和⽣物学等⾮民法的标准,可以认为是已经受孕却并没有出⽣的⽣命体。

⽬前,学术界⽐较认可⼴泛的看法是由我国台湾学者胡长清所提出的,“胎⼉者,乃母体内之⼉也即⾃受胎时起,⾄出⽣完成之时⽌,谓之胎⼉”,也就是民法所保护的胎⼉应该是从受精卵时期就开始就给予其法律地位。

⽽胎⼉利益指的是对⾃然⼈利益的⼀种提前的保护,也是⼀种极具特殊性的保护,是胎⼉⾃受精卵开始直⾄母体中脱离这整个过程中胎⼉能够获得的权益。

⼆、胎⼉民事利益保护范畴胎⼉的民事利益主要包括了部分⼈格权和财产性权益这两⽅⾯的权益。

(⼀)部分⼈格权胎⼉主要享受的部分⼈格权包括了⽣命权和健康权,⾸先,虽然现在学术界普遍认为胎⼉不可赋予⽣命权,但是,作者认为⽣命权不是法定权利,⽽是⾃然权利,从⾃然法、⽣命法益论和⼈类发展⾓度的基础上进⾏考虑,胎⼉最终会脱离母体,成为独⽴的个体,因此,应该赋予胎⼉⽣命权;其次,胎⼉在母体内,当母体健康受到损害后,胎⼉的⽣长情况也会受其影响,关系到胎⼉能否最终能成为⼀个完整健全的个体,⽽这种外界损害,胎⼉⾃⾝也能够感知到,所以,胎⼉应该享有健康权。

另外,作者认为胎⼉被赋予的健康权应该是实际的损害,不应该包括精神损失等⾮物质层⾯上的健康权,因为胎⼉在母体内,难以感知精神状态,所以认定⼯作难以进⾏。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内容提要:关于胎儿利益保护,存在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以及绝对主义三种不同立法例,我国现行立法采绝对主义,不符合胎儿利益保护的需要,应采总括的保护主义。

就胎儿权利能力的性质认定,应采法定解除条件说,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者,视其具有权利能力。

关键词:胎儿利益,总括的保护主义,个别的保护主义绝对主义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之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

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①]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

在我国民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胎儿利益的保护是一个不能回避的特殊问题,但有关理论研究尚不够深入。

本文特对此发表拙见,以资参考。

一、立法模式选择在罗马法的某些文献中,与民间俗语“胎儿或即将出生的婴儿被视为已出生儿(Conceptus o nasciturus pro iam nato habetur)”相吻合,胎儿被视为与新生儿处于完全相同的地位。

但罗马人同时又宣布了另外一些相反的准则,否认即将出生的婴儿具有人格。

对此,彼德洛?彭梵得认为,罗马法上真正的原则是,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但由于他仍然是一个潜在的(in fieri)人,人们为他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时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

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自受孕之时起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起计算。

正如保罗所说:“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人毫无裨益。

”[②]亦即在罗马法上,当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被视为自母体受孕时起具有权利能力。

近代民法关于胎儿利益保护之立法模式选择主要有三种:(一)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主义)。

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

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项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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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利益民法权利保护摘要“胎儿在母体之中,为母体的一部分。

孕育中的胎儿没有独立的人身,不具有完全的人身权利,但是胎儿与人是不同的,胎儿最终是要出生的,孕育中的胎儿乃未来的民事法律主体,且胎儿是所有自然人生命发育的必经阶段。

所以胎儿又是有生命意义的,是未来的法律主体。

随着现代生物技术和医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政策的变化,胎儿利益的保护问题变得越来越复杂。

近年来有关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对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也亟需完善。

但是我国关于这方面的立法过于简单,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本文试图通过分析胎儿的法律涵义、胎儿利益保护的理论依据、各国的立法现状等问题,以探寻如何有效地保护胎儿利益,提出相关立法建议,推动立法的完善,进而推动整个社会发展。

关键词:胎儿利益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民法保护On civil protection of fetus's interestsAbstractThe fetus is differen with people.However, the fetus is the meaning of life is the future of legal subjects.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modern biotechnology and medical technology, and social policy changes, the protection of fetal interests become more complex. In recent years, about fetal injury cases continue to occur, the Civil Protection of interests of the fetus is also an urgent need to improve. China's legislation in this regard is too difficult to operate in practice. This paper attempts through the legal meaning of the analysis of the fetus, fetal interests of protection of theoretical basis, and the status of national legislation, in order to explore how to effectively protect fetal interests, and put forward relevant legislative proposals, to promote the improvement of legislation, thus promoting the development of the society as a whole.Key words:Fetus’s benefits; Personal interests of the extension of protection;Civil Protection目录一、胎儿的法律涵义(一)胎儿的定义1.医学、生物学中胎儿的定义2.法律意义上的胎儿(二)胎儿与人1、胎儿与人的比较2、胎儿与人的界限二、胎儿利益受民法保护的理论基础(一)民法学界的理论观点1、权利能力说2、法益说3、人身利益延伸保护说(二)胎儿利益保护的解决思路1.对三大理论的评述2、胎儿利益保护的解决思路三、各国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例(一)大陆法系国家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状况1、总括的保护主义2、个别的保护主义3、绝对主义(二)英美法系国家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状况(三)我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状况四、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立法完善(一)我国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缺陷(二)完善我国胎儿利益保护制度的立法建议结论参考文献致谢引言“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时止,谓之胎儿。

胎儿是人的生命的最初阶段。

胎儿的生长和发育状况将影响,甚至决定着人类未来的生命质量和素质。

但是,在如今危机四伏、充满损害的后工业时代中,免疫力最为脆弱的、居于母体中的胎儿的处境变得日益艰难:交通事故、环境污染、伪劣产品甚至为一次医生误诊或用药不当都极有可能伤害那些“稚嫩而有苦说不出”的小生命们。

因此,基于对人性的终极关怀,持“以人为本”思想的立法者在不同时空、不同地域对胎儿的利益应给予高度关注。

一、胎儿的法律涵义(一)胎儿的定义胎儿的法律涵义,是确定胎儿法律地位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胎儿在法律上的界定决定了胎儿是否属于民法上的人,对探究其权益受保护的法理基础,具有重要作用。

1.医学、生物学中胎儿的定义依照医学辞典的解释,胎儿是指已受孕12周开始,四肢明显可见,手足已经分化。

而在此之前的是受精卵和胚胎期。

从生物学上看,胎儿(fetus)是一切脊椎动物未出生的幼儿。

但是生物学家也把受精卵的早期发育称为胚胎期,胚胎期终止于胚胎的外形开始表现的与该物种的新生儿相似时,以后直至出生是胎儿期。

i由此可见,在生物学和医学上,胎儿发育的过程被分为三个阶段----受精卵、胚胎期和胎儿期。

2.法律意义上的胎儿什么是法律上的“胎儿”?我国规定了胎儿利益的《继承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理论定义也不完全一致。

有的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

”ii也有的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

”iii这些定义似乎都受到了医学和生物学的定义的影响,而判断法律上的胎儿的标准应当更注重的是胎儿的社会性,也即胎儿将来利益的保护,如果以非法学标准来界定胎儿的话,就可能使胎儿的利益得不到保护。

台湾法学家胡长清所说的较为合理,“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iv所以,法律意义上的胎儿是指出生之前还没有露出母体,且尚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

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去认定:1、法律保护的胎儿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的结合.该条件有两方面的要求,一是提供精子和卵子的必须是人,如果不明确受精卵必须是由人提供,那么人和动物的杂交试验产生的生命体是否为法律所保护将产生难题。

例如不久前,日本东京农业大学教授成功地将人体细胞核移植到牛的未受精卵里①,试验的结果到底是权利主体还是权利客体,没有法律依据将难以判断。

二必须是精子和卵子结合在一起,也就是通过性交或人工授精使受精卵着床开始,如果没有结合,精子和卵子只能作为遗传物质存在,作为特殊的物存在。

2、法律保护的胎儿必须是通过母体子宫受孕。

通过母体子宫受孕、分娩是人类自然的生殖方式,法律保护的胎儿首先必须是以此种方式产生,至于是婚生还是非婚生,是否具备人形并不是主要的。

但是,随着现代生殖技术的发展,试管婴儿以及利用动物自身基因进行克隆以代替传统生殖技术己经成为可能(人是否可以克隆,还有待研究),这就提出试管中的胎儿和用于克隆的胚胎是否属于法定胎儿的范围。

在美国曾经发生关于体外受精胚胎是否享有继承权的纠纷。

洛杉矶的里奥斯夫妇十分富有,却始终未能孕育子女,1981年去澳大利亚墨尔本接受体外受精手术,医生从夫人体内取出若干卵子,用一名匿名者供体的精子授精,然后将若干胚胎植入夫人子宫,余下两个胚胎冷冻在医院里,里奥斯夫人要求医院必须保存他们。

里奥斯夫人体外受精没有成功,后来夫妇双双遇难,留下100万美元的遗产无人继承,于是引发以下问题:冷冻在医院的两个胚胎是销毁还是保存?胚胎有没有权利活下去继承100万美元的遗产?对此争议很大,做法也不一。

与本文有关的问题是尚未植入子宫的冷冻胚胎是否属于法律保护的胎儿?就本案来看似乎不应该再让胚胎存活,当然更不能继承遗产。

因为胚胎毕竟不是人,其生存与否完全取决于人的态度。

一个胎儿出生后便没有父母对他的生长毕竟太残酷。

因此,笔者认为对于尚未植入子宫中的胚胎不属于法律所要保护的胎儿,胚胎一旦植入子宫就应当给予保护;对于非两性繁殖的克隆技术还没有应用于人,即便是应用于人,用于克隆的遗传物质也不能作为法律保护的胎儿。

(二)胎儿与人胎儿是否属于“人”的范畴在民法上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日本学者星野英一指出,“私法中最基本的概念是人”。

v所以,立法者最先关心的是“人”,“因为一切权利均因人而设”。

vi把胎儿和民法上的“人”联系起来进行分析比较,对确定胎儿在民法中的地位,探究其权益受保护的法理基础,具有重要意义。

1. 胎儿与人的比较一般认为,法律上的人是指具有自我意识的社会人,是权利能力的载体,而未出生胎儿仅仅具有生物学意义,至多是一个生物学意义上的人,而非法律的人。

vii李锡鹤在阐释“人格的本质”时认为:人有意识,这是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

人的资格包括人的个体意识资格和人的个体行为资格。

个体意识资格是把自己的意识表现于外,证明了自己意识的存在;个体行为资格是把意识付诸于实践的资格。

2.胎儿与人的界限从各国的立法情况来看,大多数国家规定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依照此规定,人在出生前和出生后的法律地位将是完全不同的,出生之前的是“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出生之后的是“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由此可见,“出生”是胎儿与人的分水岭,也就是说,能否由胎儿过渡到人则取决于“出生”与否。

民法学界中“出生”的标准主要有:“露出说”,又细分为部分露出说与全部露出说。

部分露出说认为,以胎儿的一部分露出母体的时视为完成出生;全部露出说认为,以胎儿母体全部脱离母体的时视为完成出生。

“独立呼吸说”,胎儿全部脱离母体,并且在分离之际有呼吸行为,此时为出生时间。

“断脐带说”以剪断脐带时视为出生时间。

“初啼说”认为胎儿降生后,第一声啼哭为已出生的标准。

“分娩说”认为孕妇开始分娩视为已出生的标准。

“阵痛说”认为孕妇开始阵痛为出生时间。

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认为,出生一词本身即含有两层意思,一是“出”,即胎儿完全与母体脱离,成为不依赖母体的独立体;二是“生”,即胎儿离开母体后还维持着生命。

所以胎儿活着地脱离母体的时间,就是出生的时间。

根据此解释,后四种学说难以自圆其说,不能揭示出生的真正含义。

有争议的是“全部露出说”与“独立呼吸说”,我国民法学界主要赞成“独立呼吸说”,因为只有该说符合上面有逻辑的阐述,胎儿必须在完全脱离母体并且有生命迹象(即能独立呼吸)才完成了出生行为,成为民法上的自然人。

在法律实务中,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条关于“出生的时间以户籍证明为准,没有户籍证明的,以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为准;没有医院证明的,参照其他证明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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