胎儿民事权利保护
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

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探讨胎儿权利的保护文章期的奴隶和中世纪时期的农奴不能作为私法主体的禁锢,承认一切自然人平等的法律地位。
赋予其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此种资格即为民事权利能力。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于出生,终于死亡几乎已经成为各国民法普遍适用的规定。
但是立法者在立法之时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决定了立法并不能完全适应现实社会生活的需要。
五十年代以来,在德、美、英等国陆续发生若干史无前例的诉讼案件,原告主张其于出生前遭受不法侵害,而向加害人主张损害赔偿。
以及最近在我国普遍出现且备受关注的胎儿侵权案件,似乎都是对现行的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制度的冲击与突破。
在我国,关于未出生者的民事立法较少,只有《继承法》第28条一条。
司法实践中有关未出生期间的损害赔偿纠纷,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
加强有关未出生者的民法理论研究,进而落实到现实中去,是非常必要的。
一各国遇到的问题1司法实践中的实际案例案例1:生父传染梅毒于子之案件。
在五十年代德国,第一个引起讨论之判决,系生父传染梅毒于子之案例。
有某A明知患有梅毒,仍与其妻B性交,致出生之子C感染梅毒。
B以其子C之名义,提起诉讼,向A请求损害赔偿。
德国地方法院认为被告为侵害行为之际,原告尚未出生,不具权利能力,不成立侵权行为。
Schelswig高等法院不采此项见解,肯定原告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认为侵权行为既已存在,损害虽在被害人出生后始行发生,并不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
德国最高法院废弃Schleswig高等法院此项判决,认为侵权行为之成立,须以侵害行为发生时一个具有权利能力被害人之存在为要件。
案例2:我国成都市女市民贾丽怀有4个多月的身孕,某日乘坐成都洪桥出租汽车公司戚天明驾驶的奥拓车出行,当车行至保和大道时,出租车将正在前方右侧车道修车的黄某、张某撞伤,坐在出租车内副驾驶座的贾丽同时被撞伤,右额粉碎性凹陷骨折及颅内血肿。
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司机戚天明及黄某、张某均违反有关交通法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

简述民法中关于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及其意义胎儿权益保护制度是指在民法中,胎儿享有的财产权益在一定条件下可以得到保护。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内容:
1. 胎儿在母体中发育期间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 胎儿享有的生命权、生存权、健康权等权益可以受到法律保护。
3. 胎儿出生后,其与母亲共同享有的财产权益,母亲有权利转移给胎儿。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的意义:
1. 维护胎儿权益。
胎儿在母体中处于危险状态,生命和安全需要得到保障。
2. 保护婴儿的利益。
法律规定婴儿出生后享有对应的权益,可以有效地避免父母因无子女而遗弃或虐待婴儿的情况发生。
3. 促进家庭和谐。
在家庭内部,父母对子女的感情和关爱非常重要,维护胎儿权益可以增强父母对子女的责任感和关爱之情。
胎儿权益保护制度是维护民事主体合法利益和促进社会进步的
重要举措。
民法典中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

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我国民事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的,⽽⾃然⼈的民事权利能⼒是从出⽣后开始享有的,但对于胎⼉的民事权利能⼒,有特殊保护规定,那么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什么?店铺⼩编整理相关知识,希望对⼤家有帮助。
⼀、民法典中关于胎⼉利益保护的规定有哪些民法典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然⼈民事权利能⼒的起⽌】⾃然⼈从出⽣时起到死亡时⽌,具有民事权利能⼒,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第⼗六条【胎⼉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然⼈民事权利⼀般有哪些1、财产权和⼈⾝权——这是以权利的客体之不同所作的分类。
2、⽀配权、请求权、抗辩权、形成权——这是根据权利的作⽤的不同所作的分类。
(1)⽀配权是指可以对标的物直接⽀配并排斥他⼈⼲涉的权利。
(2)请求权是指请求他⼈为⼀定⾏为或不为⼀定⾏为的权利。
(3)抗辩权是指对抗请求权或否认对⽅权利的权利,例如不安抗辩权。
(4)形成权是指当事⼈⼀⽅可以以⾃⼰的⾏为使法律关系发⽣变动的权利。
3、绝对权和相对权——这是以权利⼈可以对抗的义务⼈的范围为标准所作的分类。
权利的(1)绝对权,⼜称对世权,是指义务⼈不确定,权利⼈⽆须通过义务⼈实施⼀定的积极协助⾏为即可类型实现的权利。
(2)相对权,⼜称对⼈权,是指权利⼈和义务⼈均为特定⼈,权利⼈必须通过义务⼈积极的实施或者不实施⼀定⾏为才能实现的权利。
4.主权利和从权利——这是根据权利的相互关系所作的分类。
(1)主权利是指在相互关联着的两个民事权利中可以独⽴存在的权利。
(2)从权利则指以主权利的存在为其存在前提的权利。
(3)主权利移转或者消灭时,从权利也随之移转和消灭。
5、既得权和期待权——这是根据民事权利的成⽴要件是否全部实现所作的分类。
民法典胎儿是否具备民事权利

民法典胎⼉是否具备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是民事主体最基本的权利,具有三个基本特点,平等性、连续性和真实性。
依照不同的标准还可分为财产权和⼈⾝权,绝对权和相对权,请求权、⽀配权、形成权和抗辩权,主权利和从权利等。
那么民法典的规定中胎⼉是否具备民事权利呢?下⾯将由店铺的⼩编为您解答这⼀相关问题。
⼀、民法典胎⼉是否具备民事权利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未出⽣的胎⼉是具有⼀定的民事权利能⼒的。
《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第⼀千⼀百五⼗五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的继承份额。
胎⼉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民事权利的保护有哪些
1、民事权利的保护,是指为保障权利不受侵害或恢复侵害的民事权利所采取的救济措施。
2、民事权利的保护分为⾃我保护和国家保护。
3、民事权利的⾃我保护,⼜称为私⼒救济,是指权利⼈⾃⼰采取各种合法⼿段来保护其权利。
⾃我保护的⽅式主要有⾃卫⾏为和⾃助⾏为两种。
4、实施⾃助⾏为的条件为:第⼀,须为保护⾃⼰的权利;第⼆,须情事紧迫来不及请求国家保护;第三,须采取法律许可的⽅式;第四,须事后当即请求国家保护
5、民事权利的国家保护,⼜称公⼒救济,指民事权利受到侵犯时,由国家机关通过法定程序予以保护。
以上就是店铺⼩编对相关问题的回答。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未出⽣的胎⼉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所以胎⼉是具有⼀定的民事权利能⼒的,您可以在店铺上向专业律师进⾏更多法律咨询。
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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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胎儿利益保护[论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近年来针对胎儿的伤害案件不断发生,而我国对此立法却过于简单,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外,关于胎儿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几乎是一片空白。
法律的缺漏造成司法实践在审理侵害胎儿权利的案件时往往无法可依,使胎儿权利得不到有力的保护。
因此,研究我国胎儿利益的民法保护问题就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一、胎儿应有的法益范围法律保护的“胎儿”应当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必须是人的精子和卵子结合的产物且尚未出生;第二,必须具有现实的生命力。
胎儿的法益范围可以分为人身法益和财产法益两个方面。
人身法益包括生命法益和健康法益。
生命法益是指胎儿生命权应受保护的法益。
本人认为胎儿应具有生命法益。
首先,生命法益先于法律而存在,是人性表现与自然创造的一部分。
其次,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就保护人的先期生命法益。
其三,从实务上看,世界上有不少国家对胎儿的生命法益进行了保护,如美国等。
健康法益是指胎儿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法益。
保护胎儿的健康法益同保护胎儿的生命法益一样是保护人的先期法益,是完全有必要的。
财产法益包括:其一,财产继承法益,是胎儿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所享有的遗产继承的财产利益。
我国《继承法》第28条对此即有所规定。
其二,受遗赠法益,是指胎儿享有的接受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法益。
与胎儿享有继承法益相同。
其三,受抚养法益,是指接受抚养人教育成人的法益。
如《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二款对此即有明确规定。
其四,依契约受益法益,是指依契约作为受益人的法益。
现实中,有些契约以胎儿为受益人,比如保险契约、赠与契约等等。
二、境外民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及理论依据1、两大法系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模式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继承罗马法的传统,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有三种模式:一是总括性保护立法例,即概括地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瑞士、泰国法律上作如此规定。
二是个别性保护立法例,又称有限保护主义,即不承认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只在某些事项上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
论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

论胎儿民事权利的保护作者:贾朝东来源:《金田》2014年第08期一、胎儿民事权利保护的理论基础及我国的选择(一)权利能力说权利能力是权利能力说解决问题的关键所在,该观点认为只有法律肯定胎儿的权利能力,胎儿才具有民事权利,反之则不具有。
(二)法益说法益说是由德国学者Planck创立的,他认为胎儿利益并不属于权利,而是一种生命法益,任何人都有权享有,生命法益本身并不是一种权利,相对所有权等权利而言,法律设有明确的界限,对权利的损害须以权利在此之前已然存在为前提,而生命法益的存在要比法律早许多,所有妨害或者阻碍人们正常成长的行为,都是侵害生命法益的行为。
胎儿在母体中已经是一个“未来人”,其享有生命法益,因此应当得到法律的保护。
(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人身权延伸保护说是法益说的延伸,该学说也得到了众多国内学者的支持。
该学说认为法律不仅要对民事主体的人身权进行保护,同时还应该保护其出生前或者死亡以后的人身法益。
这就体现了人身权的延伸性。
依据这个观点,胎儿在出生前所具有的先期法益也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四)请求权基础说请求权基础说的观点是,对胎儿的权利予以保护,从根本上讲其目的不是保护胎儿,而是为了使将来的民事主体的权益在法律上能够有一个全面的保障。
所以,我认为法律可以直接绕过权利能力制度的限制,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直接给予法律保护,虽然保护的方式不同,但是都达到了对胎儿权利进行保护的效果。
只要胎儿活着出生,就可以行使其出生前所拥有的权利。
因此,法律应当依据胎儿出生前可能受到损害的来源,对胎儿权益的保护加以法律规定,在胎儿活着出生之后,就可以以胎儿自己的名义对其出生前所受到的损害请求赔偿。
(五)我国理论基础的选择对比四种主要的学说,法益说、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和请求权基础说都没有探讨是否应该在法律上肯定胎儿的权利能力,而是直接对胎儿的权利加以法律保护,没有把构建法律主体作为解决问题的关键。
而现代民法强调的是主体人格独立,以上三种学说和现代民法的理念背道而驰。
胎儿什么情况下可以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胎⼉什么情况下可以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在当今的法治社会,你是否也对胎⼉什么情况下可以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有疑问呢?针对这个问题,店铺⼩编为⼤家整理了相关内容,希望能够为读者提供参考,帮助到有需要的⼈,下⾯就和⼩编⼀起来看看吧!胎⼉什么情况下可以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然⼈的民事权利能⼒始于出⽣,胎⼉尚未出⽣,本不具有民事权利能⼒,但⼜有必要在⼀定情形下对胎⼉的利益进⾏保护,因此,法律作出了特别规定。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民法典》第⼗六条【胎⼉利益的特殊保护】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利益保护的,胎⼉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
但是,胎⼉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始不存在。
第⼀千⼀百五⼗五条【胎⼉预留份】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的继承份额。
胎⼉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此处的“遗产继承”不仅包括法定继承,也包括遗嘱继承、遗赠。
胎⼉是法定继承⼈的,按照法定继承取得相应的遗产份额;有遗嘱的,胎⼉按照遗嘱继承取得遗嘱确定的份额。
胎⼉不是法定继承⼈的,被继承⼈也可以⽴遗嘱将个⼈财产赠给胎⼉,将来按遗赠办理,胎⼉取得遗产继承权。
“接受赠与”指赠与⼈可以将财产赠与给胎⼉,胎⼉此时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享有接受赠与的权利。
除了遗产继承和接受赠与,实践中还有其他涉及胎⼉利益保护的情况,因此这⼀条规定⽤了⼀个“等”字,没有限定具体范围,为今后进⾏这⽅⾯⽴法留下空间。
为了更周延地保护胎⼉利益,根据民法典第⼗六条的规定,胎⼉⾃母亲怀孕之时起就应当被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但是胎⼉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则⾃始不存在。
通过以上的介绍,相信您对胎⼉什么情况下可以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都已经有了⼀定的了解了,但如果在⽣活中,您遇到的情况⽐较复杂,建议可以到店铺进⾏在线律师咨询,对应您的需求,将会有专业的律师为您提供帮助。
50个民法典问题及解答

1. 问: 胎儿尚未出生,父亲因车祸不幸身亡,胎儿是否有权继承父亲的遗产?答: 胎儿有继承权。
《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2. 问:小刚尚年幼,家人因为新冠肺炎疫情被隔离,谁来照顾他?答: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民法典》第三十四条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的,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应当为被监护人安排必要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
3. 小刘7岁时,将父亲送给他的一块手表卖给了二手商店,其父母能要求退回吗?答: 父母可以要求退回。
《民法典》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4. 13岁的小刚在妈妈网购时偶尔看到付款密码,他用妈妈的手机看直播,一时冲动私自给主播打赏8万元,妈妈事后发现,能追回打赏吗?答: 要求退回打赏有法律依据。
《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但是,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
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
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
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5. 小花遭父亲虐待,父亲被法院撤销监护权后,有义务继续付抚养费吗?答: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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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胎儿侵权的行为分析1.对胎儿的直接侵权。
即在出生前因不当行为导致胎儿的出生缺陷。
如某甲在生产其子某乙时难产,某医院用产钳牵拉助产,在手术中出现困难,导致七分钟后胎儿才分娩出来,并造成新生儿头部严重产伤。
后又发现某乙患有继发性脑积水,法医学鉴定为出生时产程时间过长及产伤造成,某乙父母以某乙的名义将该医院诉至法院,要求医院对其在助产过程中损害原告的行为承担责任,并给予经济赔偿。
若胎儿出生后为活体但是带有缺陷,这种直接侵权行为将给出生后的自然人造成极大的痛苦。
若是按照我国目前的立法,胎儿不能就该种侵害行为提起诉讼,只能由母亲对侵权人对其的行为要求赔偿。
这样的规定极为不合理,造成对胎儿权益保护的不周延。
但是就此种侵权行为的侵权主体也有较大的争议:(1)父母之外的第三人造成的侵权。
这种侵权行为最为普遍,如上例中的医院医护人员。
对于该类人的侵权主体资格并无争议。
(2)胎儿父亲的侵权主体资格。
对于胎儿的父亲能否成为侵权的主体,理论上存在较大的争议。
一说认为父亲不能够成为对胎儿的侵权主体,如英美法系出现了对出生后的孩子赋予向父亲请求赔偿的判例 豘。
胎儿的生命为父亲赋予,胎儿出生后也由父母抚养,给予胎儿对父亲的赔偿权似乎无现实意义。
一说认为父亲可以成为胎儿的侵权责任人。
虽然大多数胎儿出生后由父亲抚养,但是也存在父亲抛弃胎儿或是拒绝抚养的情况,在此种情形下,胎儿对父亲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就变得至关重要。
笔者认为父亲可以成为对待胎儿侵权的主体。
首先,胎儿出生后无论父亲是否尽到抚养义务,出生后的胎儿和父亲都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不能够剥夺胎儿的这种权利;其次,如果不能够对父亲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将不利于胎儿的保护。
父亲可能会在怀孕期间不注意对胎儿的保护。
而若父亲可以成为侵权主体,那么这种赔偿请求权可以成为遏制家庭暴力等的一种有效手段。
(3)母亲可否成为侵权主体。
对于母亲的侵权主体地位,是理论中争议最大的问题。
一般意义而言,伤害胎儿必定会对母体造成不好的影响,大部分的母亲不会刻意侵犯胎儿权益。
因此,确立母亲的侵权责任人地位并无意义。
但是在母亲选择堕胎时,母亲的生育权和胎儿的生命权就产生了极大地冲突。
笔者认为,不应该确立母亲的侵权主体地位。
首先,在现实生活中,确立母亲的侵权主体地位并无太大意义;第二,母亲有生育选择权,如若因胎儿的生命权而剥夺母亲的生育选择权,即是为了保护一种不确定的权益而伤害一种既存的权益,这是不可取的。
(4)父母在胎儿出生前,因为故意或过失对胎儿造成侵权的。
比如由于父母患有遗传病,因为生育而传染给婴儿的。
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下,父母不应该成为侵权的主体。
从法律逻辑而言,父母应当承担对胎儿所受损害的过失赔偿责任,然而从自然感情和亲自关系角度而言,做如此规定又不合情理。
如果法律要求父母就胎儿利益保护负担过重的义务,势必导致对父母行动自由不适当的限制。
豙2.对胎儿抚养人的侵权。
此种侵权行为是指在母亲怀孕期间,因侵权人的行为导致胎儿的父亲或其他抚养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导致胎儿出生后在经济上和精神上缺少抚养人的抚养。
三、胎儿的权益保护形式对于胎儿权益保护的形式,罗马法对胎儿利益保护的原则为:胎儿从现实角度上讲不是人,由于它仍然是一个潜在的(infieri)人,人们为它保存并维护自出生之日起即归其所有的那些权利,而且为对其有利,权利能力从受孕之时而不是从出生之时计算。
正如保罗所说:“当涉及胎儿利益时,母体中的胎儿像活人一样被看待,尽管在他出生以前这对他毫无裨益。
” 豛亦即在罗马法上,当涉及胎儿利益保护时,胎儿被视为自母体受孕时具有权利能力。
豜而近代民法上,世界各国对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例主要有以下几种:1.总括的保护主义(概括保护主义)。
即凡涉及胎儿利益之保护时,视为其已经出生。
如《瑞士民法典》第31条第2款规定:“子女,只要其出生时尚生存,出生前即具有权利能力。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2.个别的保护主义(列举保护主义)。
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但于若干例外情形视为其具有权利能力。
法国、德国、日本均采用此种立法例。
如《法国民法典》第906条规定:“仅需在生前赠与之时已经受孕的胎儿,即有能力接受赠与。
在立遗嘱人死亡时已经受孕的胎儿,有按照遗嘱接受遗产的能力。
但是,仅在胎儿出生时生存者,赠与或遗嘱始产生效力。
”第1923条在继承制度中规定:“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
”第886条规定:“胎儿就继承视为已出生;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胎儿以死体出生的情形。
”绝对主义。
即绝对贯彻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原则。
按照该立法模式,胎儿不具有权利能力,不得为民事权利主体。
一般认为,1964年《苏俄民法典》和我国《民法通则》采用此种立法模式。
绝对主义立法完全否认胎儿的权利能力,使胎儿的权利保护处于完全空白的状态,导致多数侵犯胎儿权利的案件无法可依,最不可取。
一、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基本理论(一)胎儿及其民事权益的法律界定1、胎儿在民法上的含义目前,我国对胎儿的概念尚未做出权威性的解释,而准确界定“胎儿”的概念,则是明确胎儿法律地位、保护胎儿人格权益和财产权益的基础。
台湾法学家胡长清认为:“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胡长清的观点受到了我国法律学者普遍的赞同,实现了对受精卵阶段、胚胎阶段和生物学意义上“胎儿”阶段的全面保护。
2、胎儿的民事权益胎儿的民事权益是民法赋予胎儿作为一个自然人个体所享有的最基本的生存权益,对胎儿身体权益的范围应有所限制,如果将胎儿的生命权益等同于自然人的权益,则响应计划生育生育政策的强制堕胎行为就有可能构成杀人罪。
而法律保护胎儿权益的目的不是为了提升胎儿的地位,而是为了保障胎儿在出生以后能够健康地生存和成长,保护的是未来民事主体的权益,而不仅仅是保护胎儿本身,胎儿不是现实生存的人,其享有的只是一种期待权益,如果胎儿在其出生时为死体的,则其享有的民事权益便归于消灭。
三、我国胎儿民事权益法律保护的现状(一)我国法律对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相关规定1、《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等。
侵权责任法的保护对象为“民事权益”。
在保护的范围规定上侵权法采取的是“概括+列举”的方式。
胎儿能否成为被侵权人,本法并没有明确规定,但学理上的通说认为,胎儿在将来为非死产者,其民事权益的保护视为其已经出生,故胎儿的民事权益也应列在侵权责任法的保护范围之内。
2、《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法》二十八条规定,分割遗产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活体出生的胎儿获得该继承的财产,胎儿出生是死体的,保留的遗产份额则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 条也规定,没有保留胎儿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应从继承人所继承的遗产中扣回,胎儿出生后死亡的,该遗产份额由其继承人继承;如胎儿出生是死体的,则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
从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对于胎儿权益进行保护是必要和符合法律发展趋势的。
(二)我国胎儿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1、缺乏对胎儿主体资格的明确规定我国法律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不是权利主体,胎儿权益受到损害时,则需要依靠其母体权益的实现来寻求的法律救济,无权以自己的名义就自己在胎儿阶段受到的损害请求赔偿,对胎儿的法律主体地位予以完全否定。
2、缺乏对胎儿健康损害赔偿请求权益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胎儿遭受伤害都被视为是对孕妇或产妇的伤害,对胎儿母亲的权益给予保护从而涵盖对胎儿权益的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90年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损伤致使孕妇流产的,只能认定为轻伤。
这种规定,在胎儿生命健康权益受到损害时,对胎儿本身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仅仅是对孕妇进行赔偿,刑法适用时,也仅仅将这种行为视为是轻伤,对损害胎儿生命健康权益的行为给予了过轻的处罚。
3、缺乏对胎儿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益的规定我国法律上未规定胎儿的抚养损害赔偿请求权,胎儿尚未出生以前,其父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情况下,胎儿无法请求侵权人给付抚养费,这种情况会影响未来民事主体权益的切实实现。
4、缺乏对胎儿受遗赠权益及受赠与权益的规定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胎儿保留必须的遗产份额,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而该法的25条2款规定,受遗赠人在知道其受遗赠后两个月内必须做出接受遗赠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过期没有表示的则视为放弃遗赠的权益,胎儿并没有意思表示能力,无法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该条款又在客观上将胎儿排除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外。
5、胎儿生存权益与母亲选择权存在冲突现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都对堕胎行为予以明确禁止,有些国家则规定只有在被强奸、乱伦以致怀孕或可能严重影响孕妇身体健康的情况下才允许怀孕的妇女堕胎,其他堕胎行为一律予以禁止,用最严厉的法律形式保护胎儿的生存权益。
但是即使是对堕胎行为规制最严格的国家,也在一定程度上允许母亲在危害自己的生命权益或健康权益时实行堕胎,母亲生命权益和健康权益的问题当今世界各国尚没有最终形成一个统一的理论学说。
四、我国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立法完善(一)明确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原则1、依法受保护的原则现行法律对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但《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明确了对权益予以保护。
对胎儿的民事权益进行保护是顺应时代发展的趋势,符合公序良俗原则的。
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益,与现行的法律并不相冲突。
但胎儿的民事权益是期待权益,在胎儿活体出生以后便转化为现实的权益。
2、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法院审理原则胎儿在出生以前,同一案件中的相关当事人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也涉及到对胎儿民事权益保护的请求,则不宜简单地将胎儿的请求权予以驳回或者另案处理,这样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也不宜全案中止审理,待胎儿出生后计算相应的数额,这样会使其他当事人权利无法得到及时的保护。
在涉及胎儿民事权益的案件中,胎儿的赔偿数额是可以先行予以确定的,可以以胎儿能够活体出生为依据,计算出各自的损失数额,如果胎儿未活着出生,先予赔偿的部分按照不当得利处理,这样有利于对胎儿权益进行及时、必要的保护。
3、公平保护原则胎儿的权益与加害人的权益应当予以平等地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