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保护

课程序号: 3723《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保护》学院: 行知学院专业: 汉语言复合121班姓名: 潘董萍学号: 12017125授课教师:黄彤成绩:论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及保护摘要:在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指导下,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当权利受到侵害时,人们逐渐学会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近几年来,随着物质生活的发展和人们维权意识的增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胎儿侵害案件不断涌现。
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并未承认胎儿是民事主体,因此胎儿无法作为民事权利能力的当事人,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难以寻求法律的维护。
胎儿的权益在我国现行的立法中并没有得到足够的认可,只有在《继承法》中对胎儿的继承权提出了保护。
然而面对一桩桩让人心痛的胎儿侵害案件,我们应该思考如何使胎儿的民事权利在法律上得到正名和保护。
本文将结合具体案例谈谈对胎儿的民事权利及其保护的重要性。
关键词:胎儿、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胎儿利益的保护正文一、胎儿的法律定位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并没有为胎儿做一个明确的定义,法学理论界在定义胎儿上也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胎儿是生命发育的一个必经阶段,是出生前的一种生命存在形态。
”也有的认为是“胎儿是指母体中的以胚胎形式存在的生命形式”。
现比较权威的是法学家胡长清为胎儿作出的定义“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二、我国法律难以确定胎儿作为民事主体的原因1、权利能力的取得必须始于出生,没有出生就不能作为一个独立存在的生物体享有权利能力,而胎儿在没有出生之前,完全依附于母体,不可能成为区别于母体的一个独立的生物体而存在,所以不能成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
2、享有民事能力必须是一个活着的主体。
胎儿出生以前,不是一个完整的自然人,其是否存活还是一个疑问,如何确定其作为权利主体存在,如果胎儿具有权利能力,那么堕胎的合法性就成为了一个问题。
3、如果胎儿真的具有权利能力,那么胎儿的权利能力的起始期限难以确定。
浅论胎儿利益的民事保护

法
浅论胎儿利益 的民事保护
赵 干 羚
( 方工业大学文法学 院 北
北 京石 景 山 10 4 ) 0 14
摘 要: 胎儿的 民事法律地位与保护是一个重要的值 得研 究的问题 , 其不具有现行法律规定的 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必须 享 有一 定的权益 的法律保护 。对于如何保 护胎 儿的利益尚存 争议 。本文通过各 国立法和学者对胎儿权益保护问题 的探究 ,提
一
别 的保护主义 。 即胎儿原则上无权利能力 , 但是若干例外情 形下视 为有权利能力 。《 国民法典》规定胎 N 继承 ( 德 I- _ 第 12 9 3条 ) ,抚养人被杀时 ( 8 4条)视 为己出生, 可 以 第 4
享 有 继 承权 、损 害赔 偿 请 求 权 等 。三 是 绝 对 主 义 。即 否认 胎 儿 具 有 民事 权利 能力 。我 国 《 民法 通 则 》未 承 认 胎 儿 具有 民 事权利能力 。我 国 《 继承法 》第 2 条规定 :“ 8 应保留胎儿的 应继承份额 。 胎儿 出生时是死体的 , 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 承办理 。 ”依据这一 规定 ,遗产 分割 时,胎 儿的应 继份额 应 当保留,也就是 说待 胎儿 出生 后才 可以取得 。
出 了对 胎 儿 权 益 保 护 问题 的看 法 。
关键词 :胎儿 ;民事权利 ;利益
胎儿是将来 出生 的人 , 胎儿和人是不 同的, 胎儿存在于 母 体之 中, 民事权利始于 出生终于死亡 。 而 那么应 当如何保 护 胎儿 的利益及保护 的依据则是值得探讨的 问题 。
一
、
近代 民法关于胎儿 民事利益 的立法模式
证据来验证胎儿享有 民事权利 能力 。 这种理论基础也 是其他 倾 向于胎儿具有权利能力 国家立法思想 的基础。 但是胎儿 的 权利能力性质到底如何 , 论上存在两种主张 : 理 一是为法定 的解除条件说或 限制 的人格说 , 即认为胎儿在 出生前就具有 了了权利能力 。 如果将来为死产时 , 则溯及地丧失权利能力。 二是法定的停止条件说或人格溯及说, 即胎儿于 出生前并未 取得权 ̄ i 力 ,至其完全 出生时,方溯及地取得权利能力 。 I I I ( )人 身 权 延 伸 保 护 说 三 我 国学者提 出人 身权延伸 保护说 即法 律在依法保护 民 事主体人身权的 同时, 对于其在诞生前或死亡后的人身法 益 , 给予延伸 的 民法保护 。基本 内容是:第一 ,自然人 在 出生前 和死亡后存 在着与人身权 利密切相 关的先期人 身法 益和延续人身法益 。 第二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互相衔接 ,统 构成 民事主体完整的人身利益。 民事主体 的人身法益 由两 个 部 分 即 先 期 法 益 和 延 续 法 益 构 成 。 先 期 法 益 与 延 续法 益 在 之间 , 与这两种 法益 紧密 地前 后相 衔接 的是人身权利 。 第三 , 民事主 体人身利益 的完整性和 人身法益与 人身权利 的系 统 性决定 了法律对 民事主体人身 保护必须 以人身权利 的保 护 为基础,向前延伸和 向后延伸 。 笔者 赞同的是人 身权延伸保护说 , 把对胎儿的保护作 为 人身法益与人身权利衔接起 来, 并非把胎儿一定赋予民事 主 体资格来进行保护,而且保持了权利权利保护 的完整性 。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 胎儿利益保护

论我国胎儿利益的保护胎儿利益保护摘要:随着人权观念日益深入人心,人们对保护自身利益也愈发重视。
然而胎儿的权益保护一直是个颇具争议的话题,在我国的立法中对于胎儿的权力地位也是基本不予承认的。
鉴于这种情况,我们应当明确界定胎儿的法律概念,以期能够从新为胎儿的法律地位定位,并对胎儿的权益保护提出相关建议。
关键词:胎儿法律定位民事权利能力胎儿,作为潜在意义的人的生命,从生物学的角度来看,是指从受孕到出生前的生命体,是尚未从母体脱离的形态。
医学上认为,人类胚胎约在受精后12周末成为胎儿,在此之前只是受精卵和胚胎,而不是胎儿。
然法学学术界较为权威的说法则认为,法律应当保护的胎儿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时起至出生时止在母体中孕育着的整个形态。
而历史上,在罗马法时期,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便已经开始。
当时的法学家就指出:当涉及胎儿的利益时,即使是在母体中的胎儿,仍然应像活人一样地对待。
一、我国胎儿的法律定位在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中有规定,公民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按照这一规定,未出生的胎儿,不是公民,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也是不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的;只有出生后的人才具有公民身份,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由此可见,在我国法律中,出生与否是能否成为公民的关键,也是能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关键。
从我国现行法《继承法》第2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5条的规定上可以看出我国对于胎儿的权益保护不是完全没有,但仅从继承这方面保护胎儿的权益未免显得有些薄弱。
针对这仅有的法律规定,我们不由得思考:胎儿在孕期受到侵害致使出生后残疾或者健康受损、或是在出生时由于医护人员操作不当造成损伤的,该如何寻求救济?梁慧星教授曾在《中国民法典:总则编条文建议稿》中提出“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
”然而这样的法律规定并没有真正出现在现行法中。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及其保护

一
能力 , 能享有 民事权利 , 不 承担 民事义务 。 “ 同时我们 需要
注 意 的是 , 国《 承 法 》 2 我 继 第 8条 规 定 :遗 产 分 割 时 , 当 “ 应 保 留 胎 儿 的 继 承 份额 。 儿 出生 时 是 死 体 的 , 留 的份 额 按 胎 保 照 法 定 继 承 办理 。这 在 我 国 的法 律 上无 疑是 确认 了 胎 儿 的 ” 继 承权 。 律 上之 所 以保 护 胎 儿 的 继 承 权 , 质 上 为 保 护 未 法 实 来 的 民 事 主 体 的 权益 所 采 取 的 预 先 保 护 措 施 。这 种 预 先 保 护 措施 也 必 须 以胎 儿 的活 体 出 生 为 条件 的 , 且 与 《 法 通 而 民 则 》 比 ,继 承 法 》 特 别 法 , 据 特 别 法 优 于 普 通 法 的 原 相 《 是 依 则 , 以认 定 我 国立 法 中也 承 认 了胎 儿 的 民事 权 利 能 力 , 可 不
项 重 要 内 容 , 是 法 学 研 究 中 的 一个 古 老 的话 题 。 值 得 也 但
我 们 关 注 的 是 , 于 胎 儿 的 合 法 权 益 的保 护 , 对 目前 我 国 民法
理 论 对 此 的研 究 尚欠 深 入 , 应 的关 于 胎 儿 的 民事 立 法 也 相
比较 少 ( 只有 《 承 法 》 2 继 第 8条 一 个 条 文 ) 在 实 践 中 也 鲜 有 , 成 功 的 判 例 , 高 司 法 机 关 也 没 有 出 台相 关 的 司法 解 释 。 最 对 于 实 际 生 活 中 发 生 的关 于 胎 儿 权 益 保 护 问 题 , 正 处 于 无 现 法 可 依 的 境 地 。 因此 有 必要 在 法 理 上 分 析 确认 胎 儿 的 法 律 地 位 , 争 取 在 即将 制 定 的 民法 典 解 决 胎 儿 的 民事 权 益 保 以
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完善上

论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的完善上国兵摘要:我国司法实践中已经发生过就胎儿期间遭受损害而出生后请求赔偿的案例,但由于立法缺乏往往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
本文通过对我国有关胎儿立法缺乏及成因的反思,提醒出我国完善此方面的立法尚存三大难点,并针对这些难点提出了自己的对策建议。
在未来之立法中,宜采用法定解除条件说,赋予胎儿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不宜赋予胎儿生命权。
此外,在立法完善前,审判实践还可根据侵权行为法理论,支持就胎儿期间所遭受身体XX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
一、引言(一)司法实践中的案例关于胎儿在民法上的地位问题,似乎是本世纪初才为学术界所关注。
但实际上,在司法实践中,早在1992年,新津县就已经发生了关于胎儿因抚养关系产生的赔偿请求权的案例。
本世纪初又出现了的孕妇被撞导致早产案、XX区的“小石头〞索赔案、XX高院审结的“脑瘫婴儿案〞、塘沽区的“女婴出生手右臂、父母向医院索赔〞案以及市成华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胎儿索赔案等等。
1992年10月27日晚10时左右,希旅游乐城公司(以下简称希旅公司)驾驶员胡永红驾驶本单位小货车,将正在该处横穿公路的叶文君撞伤,后叶文君经医治无效死亡。
叶之妻黄学琼在叶死亡时,已怀孕8个月,并于当年12月生一女婴,取名黄卫。
黄学琼、黄卫于1993年3月17日向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希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29443.60元(其中黄卫生活费每月60元,16年共计11520元)中95%的份额。
法院最后判决:希旅公司一次性赔偿黄学琼、黄卫经济损失23600元。
判决后,希旅公司不服,以原判决责任不明、赔偿黄卫应得生活费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赔偿围为理由,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于1993年8月9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事故发生时尚在母体未出生的胎儿能否以死者生前所抚养的“人〞的地位主损害赔偿。
被告认为:?民法通那么?第九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又是公民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的根底,是公民成为民法上的人的前提。
论胎儿的法律地位

论胎儿的法律地位提纲一、胎儿的民法保护概述(一)胎儿概念之探析(二)胎儿可得享有的利益范围1、胎儿可得享有的原始利益2、胎儿可得享有的救济利益二、胎儿利益民法保护相关理论学说评析(一)权利能力说(二)生命法益说(三)人身权延伸保护说(四)侵权责任说三、增设故意伤害胎儿罪的必要性(一)故意伤害胎儿行为侵犯了厉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二)故意伤害胎儿行为败坏社会风气(三)助长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四、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所存在的问题(一)对胎儿利益民法保护进行明确规定的法律条文太少(二)未能形成直接保护和间接保护的系统格局(三)在监护和侵权责任方面的法律法规不健全五、完善胎儿利益保护法保护制度的思考(一)财产方面的利益纳入民法(二)将胎儿财产利益受侵害类型纳入民法(四)准用监护制度六、总结参考文献致谢论胎儿的法律地位摘要胎儿在出生前受到侵害,在出生之后可否请求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对胎儿利益是否予以保护,如何保护,保护的依据是什么,一直是民法理论界争论不休的问题。
本文试图通过对民事权利能力进行分析,对胎儿的社会属性、民事地位进行分析和研究,学习研究世界各国在胎儿利益保护方面的理论、立法和司法实践,吸收借鉴科学合理的理论观点和立法司法实践,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文化伦理、社会人口现状以及计划生育国策等基本国情,提出对改进我国胎儿利益民法保护方面的法律制度思考。
在本文思考范围方面,主要考虑从两方面着手:一是结合理论学说的进一步探讨,提出胎儿利益保护的内涵与外延,如人身权、财产权等等;二是结合立法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探讨,就侵害胎儿利益的司法救济进行重点阐述,如侵害行为与侵害行为的因果关系、侵害行为人对侵害对象、侵害事实及其违法性以及赔偿权利人、赔偿义务人、赔偿范围等提出思考和设想。
本文具体内容如下:第一部分是前言,该部分简略阐述了本文的选题背景和意义,对研究范围作出了界定,并给出本文所想要解决的问题。
第二部分是对胎儿概念、胎儿利益范围以及保护胎儿利益的必要性进行分析研究。
浅析胎儿权益的民法保护

使得胎儿在出生的时候出现了畸形或是疾病;2、胎儿在母体 时候.由于受到了环境严重污染使得母体的生殖遗传功能受 损.那么胎儿在出生后出现的先天畸形或者是疾病;3、母体 在接受检查的时候。接受了错误的医疗诊断或者是治疗,使 得胎儿出生后出现的先天性畸形或者是疾病;4、母体在受孕 的时候,服用了某些药物,使得胎儿出生后出现了先天性畸 形或者是疾病。例如上文中所提到的DES保胎药案;5、胎儿 父亲因他人侵权使得丧失了劳动力或者是死亡,使得胎儿在 出生后失去了抚养权,例如上文中所说的交通事故案;6、其 他的一些原因使得胎儿未来相关利益收到损害。这些所说 的。就是现在社会中可能出现的胎儿利益受损的案件,随着 社会的不断发展,科技的提升,人们观念改变,还有着不同于 上诉侵权行为的出现。 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因为侵权行为所引起的,但是对 于胎儿的侵权行为与其他的侵权行为相比较是有着各自的 特点的,所以说,胎儿受到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存在着一些特 殊性: 第一、侵权行为的间接性。不同与其他侵权行为直接伤 害客体,胎儿的侵权行为不是直接发生在胎儿身上的,而是 发生在胎儿的母体上.使得胎儿母体的健康受到一些的影 响,这样间接的就影响到了胎儿,使得胎儿受到伤害。 第二、损害事实认定的时间性。不同于其他侵权行为。在 受到了损害之后就能确定,哪怕是在行为不确定的时候.间 隔的时间也会很短。但那是胎儿就不一样了,只有抚养权是 在胎儿出生之前确定,其他的一些行为.要等到胎儿出生后 才能确定。有的一些损害在胎儿出生的时候就能发现.但是 有的一些损害要在几年甚至是几十年才会确定。例如美国的 DES保胎药案。 第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的特定性。胎儿的侵权行为发 生的时间段主要是在受孕之后到出生之前,在这段时期内胎 儿的健康权益受到影响,都可以说是侵权行为,不管是在生 物学或者是医学方面所说的受精卵以及胚胎都包含在内。 要是在胎儿出现后所受到的侵权行为。就不能认定为胎儿伤 害赔偿请求权。但是一些特殊的情况下.母体在受孕之前发 生的侵权行为使得其身体健康受到伤害,但是这样的情况要 在母体不知情的时候发生,例如:环境污染,医生输入带有病 菌血液使得母体的生殖遗传功能受损,胎儿在受孕之前所发 生的行为也是侵权行为。 第四、请求权行使的前提性。追究胎儿损害赔偿请求权 要以胎儿活着出生为基本前提,要是胎儿在出生的时候是死 体,那么就不能考虑请求权。要是因为一些行为使得母体出 现流产的情况,这样的行为就只能划分为母体身体受到伤 害,不能认定为胎儿受到侵权行为。 胎儿出生为活体是对于胎儿相关伤害赔偿请求的基本. 所以说,对于母体中的胎儿所受到的赔偿请求权本质上也可 以说是一种期待权。期待权就是说:特定权利的主体具有法 律或者是当事人约定出其他事件实现。进一步取得相关受法 律保护的特定权利。假设耍儿在出生的时候是活体的话,那 么相应的期待权就转化为了既得权,要是婴儿在出生的时候 是死体,那么本身所享有的期待权就因为民主权利没有形成 而不存在。胎儿是一个特殊体。所以说他的损害赔偿权也是 有着一定的特殊性。本文在下面几点分析: 第一、胎儿在没有出生的时候受到了一(下转第126页)
涉及胎儿的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背景介绍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律的完善,我国对胎儿权益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
胎儿作为特殊的法律主体,其权益保护问题也逐渐成为法律关注的焦点。
本文将通过一起涉及胎儿出生缺陷的法律案例,分析我国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的法律规定和实践。
二、案例概述2018年,张某与李某结婚,婚后不久,张某怀孕。
在怀孕期间,张某前往当地医院进行产检,医生告知张某胎儿存在出生缺陷。
张某和李某在得知这一消息后,情绪十分低落,经过深思熟虑,他们决定终止妊娠。
然而,在终止妊娠的过程中,张某和李某与医院产生了纠纷。
他们认为,医院在产检过程中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出生缺陷,导致他们失去了对胎儿的选择权,要求医院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医院则辩称,在产检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但张某和李某在得知胎儿出生缺陷后,仍然选择终止妊娠,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三、案例分析1. 胎儿权益的法律地位在我国现行法律中,胎儿尚未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十二条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视为出生。
”因此,在胎儿权益保护方面,我国主要从母体权益保护的角度进行规定。
2. 医疗机构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或者其代理人说明病情、诊断、治疗措施、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事项,并取得其同意或者拒绝。
”在本案中,医院在产检过程中,应当向张某和李某告知胎儿出生缺陷的情况,并取得他们的同意或拒绝。
3. 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规范,造成患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医院未能及时发现胎儿出生缺陷,违反了诊疗规范,给张某和李某造成了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 胎儿权益保护的法律实践本案中,法院认为,虽然胎儿尚未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但胎儿权益的保护是法律应当关注的问题。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摘要】胎儿是人生发展的必经形式,胎儿出生以后的生命形式与胎儿没有区别,本质上属于相同的生命类型。
胎儿的权利理应得到保护。
但是胎儿没有出生前,是母体的一部分,还是单独具有民事法律地位,在学理上尚有争论。
其争论的核心是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各国对胎儿的权益都进行不同程度的保护。
随着近些年来由于各种事故致使母体中的胎儿受损的案件逐年增多,社会对这类案件的关心程度也在逐年增加。
本文探讨了胎儿民事权利地位的几种理论,并分析其利弊,探讨对胎儿保护的几种立法模式。
根据自己的学识对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提出自己的见解意见。
【关键词】胎儿;民事法律地位1在《辞海》中对胎儿的解释是:受精卵的发育,最初二周称孕卵;以后各种器官逐渐形成,称胚胎;六周后胚胎呈现人的形态,八周后称胎儿。
这种说法实际上就是运用医学上对胎儿的解释。
但是在各国法律对胎儿的定义基本都不采用医学上的解释。
原因在于时间上以受精卵发育八周后才算是胎儿,那八周之前的利益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不利于胎儿权益的保护,更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则。
生命从受精卵到细胞、到胚胎,到胎儿、到婴儿、到成人的一分一秒发展过程中是一个发展的全过程,不能单一地对过程进行分离,那么在人的生命孕育时与出生后都应该享有相同的权利。
所以我比较认同台湾学者胡长清关于胎儿的观点“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此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1]认为法律上对胎儿的定义应该是从成功受孕时起到出生。
但《民法通则》并没有明确对胎儿给出明确的定义。
221权利能力说。
按照胎儿权利受保护范围的大小分为完全权利能力说、特殊权利能力说和否定权利能力说。
(1)完全权利能力说,该学说承认胎儿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我国就有学者主张“胎儿作为母体的一部分,原则上无权利义务。
但是胎儿迟早要出生,因而对其将来的利益需要进行保留。
所以不妨规定胎儿是有权利能力的。
”[2]胎儿生命的一个特殊阶段,是漫漫生命路途的开始,不能与生命的其它阶段过程相分离,而且胎儿一般情况下都会出生,如果以这样的学说更有利于保护胎儿的权益,而完全权利能力说根据胎儿获得的权利是否附条件又分为附条件说和拟制说。
1附条件说是以胎儿出生后是否是活体为条件,即胎儿要是活着出生,那么出生前就和出生后享有同样的民事法律权利。
如果胎儿出生即死亡的,胎儿就无民事权利能力。
2拟制说则不以胎儿是否活着出生为条件,认为胎儿本不具有民事权利,但是为了保护胎儿的利益,拟制为法律上的人,认为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2)特殊权利能力说,即胎儿没有出生不能算是自然人,胎儿在母体内根本没有办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但是就保护胎儿的着眼点出发,仅在特别的事项中享有权利,如继承权,侵权损害赔偿等特别的几项权利。
(3)否定权利能力说,即胎儿还没有出生,不是民事权利主体,所以不能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在胎儿利益的保护角度讲,采取绝对否定的说法。
22法益说。
我国有学者指出,所谓法益,是指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
人生法益,实际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
[3]这种学说最早是德国学者提出的。
这种学说认为胎儿还没有出生在法律上不享有权利。
虽然其权利主体不存在,但是胎儿已经具备了生命的基本形式,而享有任何人都有的生命法益,生命是大自然的结晶,生命法益先于法律出现,生命所表现生物的本质,使其具有排他的绝对的享有生命权益。
那么法律就应当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使这种生命法益在法律上也能得到保护。
23侵权责任说。
这一学说认为对胎儿权利进行保护是为了让胎儿在出生以后能够更好地生存,是对未来的民事主体进行保护。
即不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而直接对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进行保护。
请求权的目的是对民事权利进行保护和救济。
没有规定胎儿的权利能力,但胎儿的请求权很好地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进行救济。
这种学说在一定程度上对胎儿进行很好地保护。
24新权利说。
这一学说一位学者认为自然人权利能力应始于受精卵,这样才能周到地保护胎儿的利益。
[4]该学说把胎儿保护的时间提前到比医学上更早的生命形式——受精卵。
这样使个人的整个生命形式都得到了有效的保护。
对于以上的几种学说,我认为都各有千秋,但是每种学说都尚有不同之处。
我认为依权利能力说为理论基础建立的制度能更有效地保护胎儿的利益。
至200年前德国法开始用以权利能力说为中心的民事权利制度,经过这么多年的发展,人们早就适应了这种理论为基础的制度,说明这种理论具有很强的适应性。
完全权利能力说在主体地位上肯定了胎儿的民事权利地位。
自然人都是由胎儿发育过来的,法律对胎儿的保护也就是对自然人的保护。
有人认为在胎儿出生以前,从生物学角度讲他被缚于母体,他不是一个独立的个体,从而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胎儿在出生前必须经在母体内十月怀胎,是生命的一个发展阶段,与出生后相互联系,不可分离,所以胎儿的利益也就与母亲的利益有着根本上的区别,如果以保护母体的方式保护胎儿,显然就不能周全地保护胎儿的应有利益。
3各国对胎儿主体地位的认识,有以下三种模式:31保护主义(又称总括保护主义),即胎儿要是活着出生,那么出生前就和出生后享有同样的民事法律权利,如在我国的台湾地区的“民法典”第7条规定:“胎儿以将来非死产者为限,关于其个人利益之保护,视为既已出生。
”这种模式对胎儿的保护力度最强,把胎儿视为自然人,给予胎儿和自然人同样的权利,使胎儿保护不周的问题迎刃而解。
但是这种模式也存在一些问题,如这种模式给予胎儿权利,那么势必胎儿会承担一定的义务,这是否合理等。
32个别保护主义(又称列举保护主义),即在原则上规定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有特别的规定保护特定的民事权利。
如继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特定的权利。
如法国的《法国民法典》第1923条:“在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但已怀孕的胎儿,视为在继承开始前出生。
”这种模式被大多数国家采用,虽然这种模式没有保护主义保护得强。
这种模式没有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但是却给予胎儿民事权利,在许多司法实践中也能对胎儿进行救济。
但是这是一些国家根据自己国家的文化、历史、政治等原因制定相应对胎儿的权利立法的模式。
33绝对主义,即绝对否认胎儿具备民事法律权利能力。
这种模式对胎儿保护最弱。
如《苏俄的民法典》(1964)第418条的制定就直接否定了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
但是在《苏俄民法典》的“继承”一章中又承认遗腹子可以是继承人。
可见这种绝对主义在形式上否定了胎儿的民事法律权利能,但是通过其它的途径还是对胎儿的利益进行保护。
441胎儿保护的不足。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沿用苏俄的立法模式,我国在民法中对胎儿的规定很少,只有《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可见我国法律对胎儿的保护仅仅限于对遗产的继承,而且这继承还附有条件的“活着出生”。
这从保护胎儿的利益角度讲,显然是不够的。
而《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我国现行的法律中只有很少的两条规定,从现行的仅有的地条文中我认为我国民法根本不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法律地位,采取的是第三种的绝对主义。
虽然《继承法》列举出了胎儿可能继承的情况,但是胎儿享有这种继承必须以出生为条件,出生以后依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就具有民事主体资格,也就是说胎儿实质上是出生以后才享该遗产,有否认了胎儿具有民事法律地位。
42我国胎儿保护的必要性。
由此看出我国对胎儿的保护力度远远不足。
但是在全世界对胎儿利益的保护正有加强的趋势,我国也应该加强对胎儿的保护。
首先人权的需要。
人权的实质内容和目标是人的生存和发展,它强调的是人在其生存和发展中依其自然性和社会性所必不可少的权利,它是人的自然性和社会性、个体性和群体性的统一。
从客观上讲,胎儿是人连续发展的一个最初的形式,如果在开始都没有保护好人的利益,何谈以后的生存发展?胎儿应该和自然人一样,享有同等的权利,而不能因为胎儿没有出生就给于否定。
胎儿的人权需要得到保护。
其次,法制进步的需要,法律是以公平和正义为目标,弱势群体的利益都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胎儿由于身体的束缚,自身的弱小显然是弱势群体,所以也理应得到保护。
这彰显出法制的公平正义,体现出法制的进步。
最后,司法实践的需要。
从1992四川新津第一起胎儿侵权赔偿案到现在,已经有无数关于胎儿的案件。
我是成文法国家,由于法规的空缺,给法官的司法裁判带来很大难度,同样这类案件胎儿的权利往往没法得到保证。
5首先,胎儿是人生命的必经一段生命形式,胎儿出生以后就是自然人,他与自然人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对胎儿的保护就是对人性的尊重,也是对我们的未来保护,所以法律不能轻视这个问题。
但是胎儿毕竟还没有出生,他不同于自然人,有着特殊性。
其次,在中国人口的膨胀已经严重地制约了我国经济建设的各方面领域,于是我国推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由于人口过多自然堕胎也就不宜为犯罪。
对于我国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我认为胎儿法律无需给予民事主体资格,只要在特殊的与胎儿利益紧密联系的领域保护即可。
具体说来:51在《民法通则》中民事权利能力方面规定胎儿以“出生”为限享有民事权利,溯及出生以前,即采用总括主义原则。
52在继承权方面延续现有的《继承法》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在胎儿为接受赠与时,视为同意,不需要其它接受赠与的意思表示。
若出生是为死胎则赠与不成立。
53在侵权责任中沿用杨立新教授的看法:行为人因侵害母亲的人身等原因造成胎儿人身损害的,胎儿出生后,有权请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
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视为对母亲的侵害。
但在实践中,不得不考虑的是父母对胎儿的侵权,我认为,父母故意或者过失致胎儿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单纯的怀孕致胎儿畸形,残疾的情形除外。
其胎儿的其它监护人有权在胎儿出生以后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
6结语总之,胎儿民事权利问题直到现在都一直有争论,但是值得肯定的是胎儿利益需要保护已经得到法律界的共识。
我分析对比几种理论学说,以及立法模式的优劣,结合我国国情,提出我国适用总括保护主义的立法模式,以及与我国国情并提出自己的见解。
我坚信,随着法律的发展,以后我国对胎儿的保护更加完善。
由于我学识有限,写的不好的地方请老师指正。
参考文献[1]胡长清m]1997:60。
[2]江平m]2000:103。
[3]杨立新m]2002:277。
[4]王鹏j]库。
[5]梁慧星主编m]律出版社,2004。
(作者单位: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