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本科学位论文
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

论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引言胎儿是妇女怀孕期间发育中的人类,并具有一定的权益。
胎儿在妇女的子宫中享有生存权、健康权以及受到适当保护的权益。
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是现代法律体系中的重要议题,涉及到生命伦理、医疗伦理和人权等方面。
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探讨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问题。
胎儿民事权益的概念及法律地位胎儿民事权益是指胎儿享有的在民事关系中具有法律保护的权益。
胎儿与其母亲之间存在着法律上的关系,胎儿的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和尊重。
然而,不同国家对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地位有所不同。
在一些国家,如美国,胎儿被赋予了独立的法律地位,被视为拥有自己的权益和利益。
而在其他国家,如中国,胎儿的权益主要是通过保护孕妇权益来实现的,没有明确规定胎儿的独立权益。
胎儿民事权益的内涵胎儿民事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1. 生存权胎儿作为正在发育中的人类,享有生存权。
任何对胎儿的伤害都可能对其生存产生威胁,因此应采取措施保护胎儿的生存权。
###2. 健康权胎儿的健康是其民事权益的核心内容。
胎儿在发育过程中如果受到污染、毒害或其他伤害,可能导致其日后生活质量下降。
因此,应保护胎儿的健康权。
###3. 学习权胎儿在成长过程中,应享有接受教育和受到适当培养的权益。
教育和培养是胎儿人格发展的重要环节,应受到法律保护。
###4. 遗产权胎儿作为家庭中的一员,享有合法遗产。
胎儿作为合法继承人之一,应享有遗产权益,并受到法律的保护。
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1. 法律框架的建立为了保护胎儿的民事权益,国家应建立相应的法律框架。
应立法明确胎儿的权益,并将其纳入民事法律体系中。
这样可以保障胎儿的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2.孕妇权益的保护胎儿的权益主要通过保护孕妇的权益来实现。
国家应加强对孕妇权益的保护,包括保障孕妇的生活条件、就业权益、医疗服务等。
通过保护孕妇的权益,间接保护了胎儿的权益。
###3. 医疗监管和干预胎儿在妇女的子宫中发育,医疗行为对胎儿的影响较大。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摘要】随着医学、生物技术的发展和社会政策的变化以及资产阶级天赋人权、自由平等思想的深入人心,对胎儿利益的保护越来越得到普遍关注。
本文认为法律上的胎儿有其独特的内涵,与医学上和生物学上的胎儿应当区别开来;我国现行民法不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从而导致了胎儿很多利益得不到法律的有效保护,不利于胎儿出生后的健康成长;基于保护胎儿的现实需要,结合中国民事立法的现状,提出应当明确胎儿具有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以及对其在立法上进行保护的具体建议。
【关键词】胎儿;民事法律地位;民事权利能力一、胎儿的法律涵义‘要确定胎儿的法律地位首先应当明确胎儿的法律涵义。
”那什么是法律上的“胎儿”?在法学界,有的学者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
”也有的认为,“胎儿是指尚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者尚未出生的胎儿”。
不同的学者对此观点不一。
目前学界较为认可的胎儿的法律涵义为台湾学者胡长清给出的观点:“胎儿者,乃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由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法律上的胎儿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的那一时刻起一直到脱离母体独立呼吸成为真正的民事主体,涵盖整个孕育于母体内的的生命发育的阶段,这样的定义更加充分的体现的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也能更全面的保护胎儿的权益。
二、胎儿法律地位的立法体例自罗马法以来各国均对胎儿的权益给予保护,但是近代民法关于胎儿是否具有权利能力有三种立法体例:㈠总括的保护主义。
即只要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视为胎儿已出生,如瑞士民法、捷克斯洛伐克民法、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等均采用这一体例。
这种立法模式有很大的适用空间,但不加区分的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又会衍生出一系列的社会和法律问题,如:怀孕期间的胎儿权利由谁行使?是否应该附加义务以及由谁履行?如何看待流产、堕胎的法律性质?等等。
因此,总括的保护主义的适用需要权衡利弊,有待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论述胎儿法律地位

论述胎儿的法律地位[摘要]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的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
此间的利益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因此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确定不同的法律地位。
由于以出生为标准来确定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认为胎儿是没有民事权利能力的。
权利能力始于“出生”,出生时间以户籍登记或医院出生证为准,一方面可能造成法律上的出生与实际出生不一致,因此胎儿的利益特别是人身利益一旦受到侵害,无法以民事主体身份获得法律保护。
要解决胎儿利益保护问题及更深层次上理解胎儿的法律地位,本文探讨了法律中关于胎儿,胎儿人格,胎儿民事权利能力制度,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等几个方面,借鉴了国外及我国地区胎儿保护的立法经验,以我国新的民事理论学说保护理论为基础,探讨了民事法律中应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法律地位。
[关键字]:胎儿胎儿人格民事权利能力胎儿民事权益的法律保护自然人的权利能力始于出生,胎儿尚未出生,尚系母体的一部分,当然不能取得权利能力,不能成为民事主体。
但是,任何人均有从母体受孕到出生之过程。
此间,不仅其未来的利益需要保护,而且某些现实的利益也需要保护,对于胎儿,“只因出生时间的纯粹偶然性而否定其权利是不公平的”。
因此,自罗马法以来,各国民法均对胎儿的利益设有特殊保护。
我国司法实践中已成功解决了对死者人格权的保护。
但胎儿权益的保护仅是理论上认可,实践无成功判例。
本文针对这方面的理论进行一点探讨,为确立这样的人身权益法律保护制度而努力。
对于胎儿的法律地位作以下几方面的探讨!一、我国民法中胎儿的应有定位(一)国外关于胎儿权益保护的经验胎儿权益的法律保护有比较成熟的立法经验可以借鉴。
从目前的立法发展趋势和世界各国的立法情况看,赋予胎儿一定的民事主体资格,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认可和接受。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一、概念胎儿,是指生长在腹中,妊娠8周以后娩出的胎体。
妊娠4-8周娩出的胎体为胚胎。
胚胎期相关的重要器官逐渐形成,并在胎儿期进一步发育成熟。
在此我们更应把握其法律概念,但就其法律定义法学者们也是争论不一,有从生物医学角度出发的学者定义为:是指那些仍然在子宫中没有出生的胎儿。
还有一些学者认为胎儿是从母体胎盘中孕育出的生命体,是人类生长发育中一个必不可少的阶段,并且胎儿是以出生作为终结的一个生命体运作过程。
从我国相关的概念研究来看,对胎儿并没有做一个较为明确的规定。
但存在一个通说,大多学者都认可这一观点,该观点认为:从受胎时起到出生为止这一过程即生长在母体中的幼体叫做胎儿。
虽然有很多胎儿的不同的观点,但笔者认为这一定义较为准确的诠释了胎儿这一概念。
二、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胎儿法律地位的确定与胎儿的民事权利息息相关。
一个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越完善,对胎儿的保护程度也越优越。
但在当前民法通则中没有承认胎儿拥有民事权利能力。
因此,对胎儿的相关保护力度也较弱。
从目前的相关法律基础来看,对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有着不同的观点:第一种是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即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都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也就是说,只有出生的人才有民事权利能力,胎儿被排除之外,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第二种主张是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角度来看,胎儿在受到不法侵害时,需要在出生后进行补偿,而这一制度存在着很多弊端。
单从计划生育和优生优育的角度来看,并没有承认胎儿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笔者认为这两种理由都不甚全面,并没有将胎儿为什么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进行深入阐释,其理由也过于牵强。
第一种引用民法通则,法律规定并不能包罗万象,甚至还具有滞后性,自然人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制度规定稍显僵硬,而仅仅以开法律规定,就将胎儿的权利进行缩减有些不妥。
第二种从保护妇女儿童为出发点,但是胎儿并不属于儿童范畴。
仅仅由于胎儿在母体腹中,并没有成为独立的个体就将其排除在外,规定其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理由过于牵强。
关于胎儿的论文—法学班陈莹

胎儿权益保护问题研究——法学班陈莹摘要:胎儿利益的法律保护究竟该如何确立,并以何种方式进行,是我国有争议的一个话题。
《民法通则》明确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而胎儿尚未出生,因此不享有权利能力,完全否定了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
这就导致胎儿的人身利益受到侵害时,无法及时有效的获得法律保护。
可是,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胎儿利益损害,请求赔偿的案例频频发生,由于立法的不足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很大困难。
为了更全面地保护胎儿的利益,我们应该重新定位胎儿的法律地位,重新思考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的重要性,加强关于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我认为我国有必要在未来的民法典中确立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以加强对胎儿民事权益的保护。
关键词:胎儿民事主体地位立法民事权益侵权行为我认为我国关于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之所以会相对滞后,关于胎儿利益的诉讼很罕见,胎儿的利益未受到足够是重视。
现在,本着以人为本的民法精神,借鉴最利于保护胎儿利益的全面保护主义的同时取消以出生为前提的限制,完善胎儿利益的私法保护。
事实证明,保护胎儿的利益既是世界私法领域的重大课题,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现实需要。
根据我国目前的立法模式,不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是一切问题的根源。
要切实地保护胎儿的利益,使其能够在权益受到侵害时得到救济,必须得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这就要求我们明确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赋予胎儿民事权利能力,且不以出生为前提条件。
我们可以通过立法规定胎儿享有的权利的范围,只有出现法律规定的情况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时胎儿才具有权利能力。
而其行使权利的具体操作过程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制度。
以人为本是民法的立法精神,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与此相符合。
与出生后的人相较,胎儿的身心更脆弱,更容易受到侵害,在整个社会体系中属于弱势群体的范畴。
胎儿也是人类的生命的一个部分,是人类群体的一员。
因此,承认胎儿民事主体地位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是人类对生命权的尊重和重视。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_胎儿(3篇)

第1篇一、引言胎儿,作为人类生命的起点,承载着生命的希望与未来。
在我国,胎儿在法律上的地位和保护一直备受关注。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我国对胎儿的法律保护也日益加强。
本文将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对胎儿的概念、法律地位、保护措施等方面进行探讨。
二、胎儿的概念胎儿,是指从受精卵开始至出生前的胚胎和胎儿。
在我国法律中,胎儿被视为具有潜在的生命权利和利益,享有相应的法律保护。
三、胎儿的法律地位1. 人格权我国《民法典》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虽然胎儿尚未出生,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但根据法律规定,胎儿的人格利益受到保护。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父母对胎儿享有监护权。
父母作为胎儿的法定监护人,有义务对胎儿进行照顾和保护。
(2)胎儿遗产继承权。
根据《继承法》规定,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其继承权视为放弃。
但如果胎儿出生时具有生存能力,则依法享有遗产继承权。
2. 生命权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胎儿作为潜在的生命主体,其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
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禁止非法堕胎。
我国《刑法》规定,非法进行堕胎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保障孕产妇健康。
我国《母婴保健法》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工作,保障孕产妇健康。
四、胎儿的保护措施1. 法律保护(1)禁止非法堕胎。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非法进行堕胎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保护孕产妇权益。
我国《母婴保健法》规定,各级政府应当加强母婴保健工作,保障孕产妇权益。
(3)禁止虐待孕产妇。
我国《刑法》规定,虐待孕产妇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社会保护(1)提高孕产妇保健水平。
各级政府应当加大对孕产妇保健工作的投入,提高孕产妇保健水平。
(2)加强宣传教育。
通过多种渠道,普及孕产期保健知识,提高全社会对孕产妇权益保护的认识。
(3)建立健全救助机制。
对因贫困、疾病等原因无法继续妊娠的孕产妇,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救助。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及其保护

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及其保护摘要:随着世界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在民事立法中确认胎儿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我国否认胎儿民事权利享有的现状已经不能充分地保护胎儿的民事权益。
因此,有必要在借鉴国外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中确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同时明确胎儿的民事权利范围,从而真正有效全面地保护胎儿的民事权益。
标签:胎儿;立法;民事权利;权益保护自罗马法以来,关于胎儿合法权益的保护既是民法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法学研究中的一个古老的话题。
但值得我们关注的是,对于胎儿的合法权益的保护,目前我国民法理论对此的研究尚欠深入,相应的关于胎儿的民事立法也比较少(只有《继承法》第28条一个条文),在实践中也鲜有成功的判例,最高司法机关也没有出台相关的司法解释。
对于实际生活中发生的关于胎儿权益保护问题,现正处于无法可依的境地。
因此有必要在法理上分析确认胎儿的法律地位,以争取在即将制定的民法典解决胎儿的民事权益保护问题。
一、立法现状在研究胎儿的民事法律主体地位之前,首先需要了解的就是在法律上胎儿的涵义该怎样地界定。
这是确认胎儿民事法律地位之前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立法没有明确的规定,民法理论中的定义也不尽一致。
有学者从生物学或医学标准的角度出发,把胎儿定义为“尚在其母子宫中的胚胎或尚未出生的胎儿”;也有学者认为“胎儿是处于母体之胎盘之中的生命体,是生命体发育的一个阶段,即出生的最后一个阶段的存在形态”。
而从世界各国法律保护胎儿的立法精神来看,主要是保护胎儿出生前后的健康权益及出生后的财产权利,如果用生物学或医学标准来界定胎儿则与立法精神不符。
为此,有必要从民事权益的保护角度,准确界定胎儿在法律上的涵义,笔者认为:“胎儿者,在母体内之儿也。
即自受胎之时起至出生完成之时止,谓之胎儿。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民事立法对于尚未出生的胎儿是否享有民事权利,基本上持否定态度。
胎儿权益保护 论文分析

谢谢大家!
胎儿利பைடு நூலகம்保护的法理分析
关于胎儿的利益保护问题,笔者认为,在我国民法 典的制定中不宜直接承认胎儿的民事主体地位。 胎儿并不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真正主体。但若 废弃所谓“倘将来死产时,则溯及地丧失权利能力” 的限制条件,则会带来更大混乱。首先是母亲决定 终止妊娠的权利与胎儿“生存权利”的冲突,流产 无疑将成为一种侵权行为。在我们这样一个以计划 生育为基本国策的国家里这是不可想象的。同时, 该模式对传统的自然人权利能力理论冲击过大,也 容易带来一系列麻烦,如:自然人究竟自何时享有 权利能力等问题。
三,非婚生子女不得向父母就其出生请 求损害赔偿。 四,父母在胎儿出生之前,因故意或过 失侵害胎儿身体健康的,父母不承担侵权责 任。 五,加害人不能因为与胎儿父母有混合 过错而减少对受害人的损害赔偿。 六,胎儿具有基于其抚养费的赔偿的损 失赔偿请求权
第二部分
读后感想
完善对胎儿利益的保护
我国在对胎儿利益保护方面进行立法时,应 充分结合国内相关案例加以分析,并适当参 考世界其他国家,特别是德国等大陆法系国 家的立法。 我们认为胎儿没有直接的权利能力基础, 取得侵权赔偿请求权者只能是出生后的自然 人。但是,胎儿的利益必须要保护,并要不 断完善。
所谓胎儿利益的保护实际上是对出
生后的自然人的利益的保护。与通 常的侵权行为所不同的只是侵权行 为发生在自然人出生之前,而损害 结果出现在自然人出生之后,但是 这并不影响该侵权行为的成立,也 不影响该自然人行使赔偿请求权的 资格
对在我国民法典中增设胎儿利益保护 制度的设想
我国目前有关胎儿利益保护的法律规定只有
《继承法》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 留胎儿的遗产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保 留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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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摘要:在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胎儿遭受损害进行赔偿的法律规范不甚明确,有必要重新反思胎儿的法律地位以及我国目前立法对胎儿保护的妥当性,确认其享有的权利范围。
本文例举了胎儿的保护范围,包括健康权、财产继承权、受遗赠权、受抚养权、纯获利益权以及程序法上作为诉讼主体的权利。
并且初步探讨了我国现行法律对胎儿保护的不足及完善。
关键词:胎儿权利范围胎儿利益法律保护1. 关于胎儿的立法现状1.1.胎儿的法律涵义胎儿的法律涵义,是确定胎儿法律地位首先要解决的问题。
何谓法律上的“胎儿”?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
从各国法律保护胎儿的立法精神来看,主要就是保护胎儿出生后应当享有的财产权利以及凭借此财产能够生存。
法律保护的胎儿应该是指正在孕育中的“人”,保护的是从精子和卵子结合那一刻开始一直到脱离母体独立呼吸成为真正的民事主体。
换句话说,法律保护的胎儿是指出生这一法律事实发生之前尚未露出母体,并且处于孕育中的生命体。
[1]1.2.设立胎儿民事法律地位的意义胎儿是未来的法律主体,它不只是具有特殊利益的存在,而是所有自然人主体发育的必经阶段。
对胎儿权益的保护,既是对这类特殊存在的关怀,也是对全人类关怀。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这项规定体现了法律对胎儿利益的关注和保护,给胎儿留有相当的份额,可以使胎儿出生后能够有较好的生活条件,有利于其健康成长。
但是,这也是我国立法对胎儿保护的唯一一条规定。
这种保护是必要的,但它是充分的吗?例如,由于孕妇遭受暴力袭击,致胎儿受伤,从而造成天生残疾或健康受损的,它应该得到救济吗?再如由于护士、医生接生时的违规操作,致使胎儿的大脑或身体受到伤害,从而导致弱智或残疾的,他们应该负什么样的责任呢?依照传统的民法理论,民事主体资格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民法通则》第九条也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依据我国大多数学者的观点,出生是指胎儿全部露出母体并且依然存活的情形。
胎儿尚未全部脱离母体,即尚未“出生”,因而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未成为民事权利主体,因而不能享有任何权利(法律理由规定的除外),既然也就难以的到法律的保护和救济。
但胎儿存在的损害是实实在在存在的,如对此置之不理,优生优育政策受到妨碍不说,对于整个民族人口素质的提高、整个社会人权保护的进步,将产生不良影响。
不仅如此,他也有悖于民法以人为本的传统,势必将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
而我国立法现状对此问题缺乏应有规范,根本无法充分保护胎儿的利益。
因此,有必要重新检讨我国胎儿权益的保护并给予应有的重视。
仅在《继承法》中对胎儿继承份额加以规定,是必要的,但绝非充足的。
我国立法急需对胎儿利益做出系统、全面的保护。
[2]对胎儿利益的保护,主要有一下几方面的必要:1.2.1.人性的需要从生物学上讲,人是胎生动物。
在出生之前,有近十个月须生存于母体子宫之中。
从客观上来看,人的生命其实是一个连续发展的过程,其连续性始于受孕。
胎儿是人在生命历程中相互连接、前后相继而不可分离的两种不同形式。
胎儿的利益与其母亲的利益并不是同一概念,若法律将胎儿视为母体的一部分,显然不能周到的保护胎儿应有的利益,并将使法律陷入与伦理的冲突之中。
1.2.2.法制进步的需要从世界范围内来看,加强胎儿利益保护的立法是现代法制进程的总体趋势。
反观历史,我国法制建设和法律科学发展到今天,已经积累了大量先进的成果,有的研究水平已经处于世界前列。
因此,我国立法已不再像过去那样需要别国立法成果了。
法律以公平与正义为追求目标,因特别注重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通过法律来保护胎儿的利益,既是当前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也是我国法制进步的需要。
1.2.3.审判实践的需要进入21世纪以来,工业污染和医学事故导致胎儿于母体中受损而生而有缺陷的事件时有发生,司法实践中此类案件也有上升的趋势。
我国是成文法国家,立法本身不足,法官又无可借鉴之判例,此类案件的审理难度可想而知。
此外,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也是加强有关胎儿保护立法的推进点。
[3]2. 胎儿的民事法律地位2.1.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胎儿是否具备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它是确定胎儿法律地位的基础。
胎儿具有权利能力就是法定的民事主体,否则即便是给予保护,也只能作为法定利益者受到保护。
自罗马法开始,各国法律都对胎儿利益给予保护,但是关于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有三种立法体例:其一,承认胎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但必须以活体出生为条件,如瑞士民法、捷克斯洛伐克民法。
在这种立法体例下,胎儿只要活着出生了,那么他(她) 不是从出生才享有民事主体资格,而是在母体中就有民事权利能力,有民事主体资格。
这种立法体例的优点是对胎儿的保护相当的周全;缺点是动摇了传统民法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信条,使得民法体系内部出现难以协调的矛盾。
其二,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在某些事项上视为已经出生,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
在这种立法体例下,只要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不承认胎儿在母体中有民事主体资格,只有出生后脱离母体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
这种立法体例的优点是关于胎儿权利的范围清楚明确,适用比较简单;缺点是由于立法总是会由于种种原因难免会有漏洞,对胎儿的权利保护不尽周全。
其三,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视为已经出生。
在这种立法体例下,采用概括保护的办法保护胎儿权利,但不承认胎儿在母体中有民事权利能力,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
只是胎儿出生时为活体的,对其利益之保护视为已出生,采用这种立法体例的有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典。
这种立法体例由于采用概括保护的方法,对胎儿的权利保护比较周全,同时它不承认胎儿在母体中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维护了传统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的原则,保持了民事法律体系内部的和谐。
[4]2.2.胎儿的民事权利范围尽管胎儿具有特殊的民事权利能力,但胎儿也享有基本的生存权利。
从法律保护胎儿的目的来看胎儿享有的民事权利性质是附条件的权利,必须等到其出生后才能行使,法律应当赋予胎儿的只能是身体性的人身权利和基于特定身份产生的财产权利,主要包括以下内容:2.2.1.健康权健康权是指以保护自然人肌体生理机能正常运作和功能完善发挥为内容的人格权。
[5]胎儿的健康权是指其孕育期间所享有的生理机能的正常发育的权利。
在实践中,因胎儿健康权受到损害,请求损害赔偿而引发的案例日渐增多,但是我国法律对胎儿的健康权没有作出规定,这是一个很大的漏洞。
胎儿为母体的组成部分,但是其形体具有身体和健康的人格利益,应予以法律保护。
如果胎儿出生后其生理机能不能正常运作和发挥功能,便意味着其健康权受到了损害。
当其成活出生后成为一个具有权利能力人的时候,就享有身体和健康损害的赔偿请求权,得依法行使,使其受到侵害的人格利益得到恢复,权利得到保护。
若法律规定胎儿健康权,就能够在胎儿出生后依法得到公平的补偿。
目前多数国家法律承认活着出生的胎儿享有健康权,给新生婴儿以法律救济。
胎儿的健康权受到损害,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1)胎儿在受孕期间,母亲受到机械性损伤或重大精神创伤,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2)由于环境严重污染致父母的生殖遗传功能受损,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3)由于母亲接受错误的医疗诊断或者治疗,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4)由于母亲服用某种药品,导致婴儿出生后先天畸形或疾病;(5)胎儿父亲因他人的侵权行为而丧失劳动能力甚至死亡,致使婴儿出生后其抚养权受到侵害;(6)因其他原因损害到胎儿未来的利益等等。
[6]胎儿无疑应该享有健康权,在遭受不法侵害使胎儿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有权主张损害赔偿。
胎儿的健康损害请求权应当由胎儿出生后的本人享有并行使,不能由他人行使,在其不具备行为能力时,请求权由监护人代为行使。
具体实务中的做法可以是,侵权行为发生时,胎儿未出生,诉讼开始前或诉讼结束前仍未出生,或推迟整个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待胎儿出生后确定其所受的实际损害然后一并审理;或对其他受害人的请求先行审理判决,待胎儿出生并确定其损害后另案处理。
[7] 胎儿的健康权包含以下几层含义:首先,胎儿的人格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在母体中受到损害,法律确认其产生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其次,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当在其出生后才能依法行使,这种权利应由其亲权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最后。
如果胎儿出生为死体。
胎儿不能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此时,只有受害人即怀孕的母亲才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8]2.2.2.财产继承权对胎儿继承权的保护是普遍和确定无疑的,各国法律都有这方面的规定。
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在遗产分割时要为胎儿保留其份额;若是死胎,为其保留的份额要按法定继承顺序来进行。
”这就意味着胎儿原则上有继承权,若为死胎,则其继承权溯及地消灭。
胎儿在母体孕育期间,其继承能力和继承权己均为法律所认可。
当然,这种权利是一种期待权。
由于胎儿有继承能力,因此民法中有关代位继承的设定也适用胎儿。
在代位继承中,胎儿可视同生存着的直系血亲亲属。
当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代位继承的子女代位继承;若被代位继承人的子女是尚未出生的胎儿,即此胎儿就是代位继承人。
所不同的是,当胎儿出生后是死体的,其所继承的遗产份额按法定继承重新处理。
但是,如果被代位继承人因某种违法行为和不道德行为而丧失继承权,或者自愿放弃继承权,作为“晚辈直系血亲”的胎儿,当然也得依代位继承程序而享有继承权。
同时,胎儿并未丧失其他继承程序而所应享有的继承权,如胎儿作为“准孙子”时对祖父母遗产的必要份额的保留。
在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中,涉及胎儿利益的,视为胎儿已出生,其继承权应得到保护,应保留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监护人代管。
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权利按自始不发生对待,由其他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办理。
如果胎儿出生后不久即死亡的,虽然它的民事主体资格终归消灭,但依据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规定,它已实际取得继承权,其应继份额由它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2.2.3.受抚养权胎儿尚在母腹中时,其抚养义务人因他人侵权行为导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劳动能力,必然使胎儿在出生后本应受到的抚养全部或部分丧失,侵权人自然应对胎儿所蒙受之损害予以补偿。
[9]德国民法典第844条第二款规定:“抚养债务人因需负赔偿义务之侵权行为而致死亡的,受抚养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根据该款内容,在损害行为发生之时虽未出生,但已经孕育的胎儿,也享有此种损害赔偿请求权。
我国法律对于胎儿的抚养费请求权缺乏相关规定,而事实上此类损害时有发生。
由于法律无相关规定,出生婴儿的受偿往往得不到及时解决。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应该规定孕育中、尚未出生的胎儿,如出生时为活体的,具有受抚养权。